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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自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3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 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嗣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全案尚未 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 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古智合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 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 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4204-2025022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鳴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中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第14213號、第1 4214號、第14215號、第3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鳴、葉瑞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奕鳴、葉瑞中及張語潔(由本院另案判決)、許廷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中)為朋友,其等4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 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啡包為由,與黃煒承 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 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6 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會面。陳奕鳴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許廷瑄另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瑞中則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先後 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 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語潔先前指示,向黃 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又調降購買數量,以 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嗣陳奕 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 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刀械抵住黃煒 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持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80 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許廷瑄。陳奕鳴 、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及號稱「咖啡包」之 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 ,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 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 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 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 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 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 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 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 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 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 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 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 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 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 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 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 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 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外,對於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等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1 5頁及第4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坦言於上開時、地與黃煒承相約至 東東保齡球館見面,被告陳奕鳴先進入黃煒承車內並離去後 ,被告葉瑞中始與許廷瑄進入等情,惟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陳奕鳴辯稱:當天我到東東保齡球館除了要收黃信全 欠我的車款以外,還要順便跟黃煒承收他欠我的20多萬元車 款,我只是要討債;被告葉瑞中則辯稱:有與許廷瑄一同進 入黃煒承車輛,許廷瑄在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係因許廷瑄 要求伊作伴,上車是為了買毒品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語潔前往東東保 齡球館,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同往上址。於告 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被告陳奕鳴先獨自進入告 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被告陳奕鳴下車後,被告葉瑞 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下 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另案 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個 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字第4 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 事,始相約在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承供 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東東 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收車 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足 徵被告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 面。  ㈣被告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譯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 40許亦即被告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 ,內容分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 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被告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即係被告 葉瑞中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 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 係被告陳奕鳴於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 領車款事宜,另案被告張語潔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表 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 了」等語,足徵另案被告張語潔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 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金。而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 告陳奕鳴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嗣再降低」之方式, 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 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金之藏放處所乙節, 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 卷第223頁)。而另案被告張語潔及被告陳奕鳴上開對話中 ,亦可見另案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被告陳奕鳴:你等一下領 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 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被告陳奕鳴上開 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陳奕鳴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自始即謀 議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 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 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 輛旁與許廷瑄會合。被告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 予被告陳奕鳴確認位置之際,另案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 「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埋伏他啦」,倘被告葉瑞中及另 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被告陳奕鳴一同向黃煒 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球館會面即可,實 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更無須以「埋伏 」手段收款項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告陳奕鳴演練確認告 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 置,復佐以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 黃煒承見面前,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 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 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被告陳奕鳴、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 自小客車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 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 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 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 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 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 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 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 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 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 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 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 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被告葉瑞中坦言 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 告訴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 瑄無訛。  ㈨本院認定被告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 車,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 抵住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 駕駛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 段內容,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 與告訴人會面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 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被 告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 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等文字,是當時被告葉瑞中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 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是足證被告葉瑞中與被告 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被告葉瑞 中 已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被告陳奕 鳴主動致電詢問被告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被 告葉瑞中回覆:「我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 就嚇他)...」等語,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 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 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 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 被告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已主動向被告陳奕鳴表示:有將刀 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 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 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另案被告張語潔於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後,除有計算所 取得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有計算朋分方式。依被告陳奕鳴 所述,本件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 每包價值15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 4,000元,咖啡包部分,另案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 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 ,另案被告張語潔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 審酌本案相互聯絡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4人,此益徵被告葉瑞中 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 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 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 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 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 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 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 ,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奕鳴與另案被告張語潔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 斷演練如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 再者,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 還未遭強盜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 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 認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對於本案 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其職,且被告陳奕鳴對許廷 瑄、被告葉瑞中之強盜犯行,顯有所認識。此外,待許廷瑄 、被告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被告陳奕鳴又撥打電話給被 告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被告葉瑞中並在車上接聽手 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復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另案 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續回到被告陳奕 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合,許廷瑄 並將強盜所得裝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被告陳奕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被告陳奕鳴又參與朋分 強盜而來之贓物,益證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強盜犯行 間,早有預謀,且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 發時有積欠其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告陳奕鳴當日為何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被告葉 瑞中、許廷瑄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被告陳奕鳴 於111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 1萬5千元車款和交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 一第21頁至第29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 全有欠我車款,我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 煒承拿車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 24頁)。再於翌日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 我是因為接到黃信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 地找他的司機也就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 總共跟我買3部,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 我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 3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 欠我的車款23萬元,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 便收黃煒承欠我的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 諾在3個月之內給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1頁至第307頁)。觀之被告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 次供述,其首先稱是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 稱不認識黃煒承,當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 車款,最後方提出一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 抗辯,是其辯詞除對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 若干車款,前後矛盾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 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被告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另案被 告張語潔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 被告陳奕鳴告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被告陳奕鳴「不 要接、不要接」,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 詢中證稱:陳奕鳴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 煒承車款日期要到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 煒承去東東保齡球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被告陳奕鳴要在 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承車輛之車款。是倘被告陳奕鳴於當 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 取得之財物本就是被告陳奕鳴可合法持有的財物,另案被告 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意藏放之理,再者,車 款亦與黃信全無涉,被告陳奕鳴及另案被告張語潔等人又何 須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均知悉本 案自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持有權源之 理甚明。  ⒋至另案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 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 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 跟我說要去收21、22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 據告訴人黃煒承供稱確有向被告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 欠被告陳奕鳴車款(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 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係佯以欲收取車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 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 期、另案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 涉,是另案被告張語潔上開陳述,自難為有利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之認定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鳴、葉瑞中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 煒承脖子之刀子1把,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 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 給他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 刀刃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 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 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犯行間,與許廷瑄、另案被告張 語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予以論罪科刑,固無 非見。惟:⑴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第4709號卷第1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 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⑵另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 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 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黃煒承之財物,其等所 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因意思自由遭 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陳奕鳴犯後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 犯行;葉瑞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陳奕鳴 與另案被告張語潔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規畫本案犯行之 實行、被告陳奕鳴則係持刀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並在車上強 盜財物之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被告陳奕鳴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 被告葉瑞中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 、月收入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 共拿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 頁)。因本案並未扣得被告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 能將之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陳奕鳴所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陳奕鳴係分得號稱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所示,於朋分財物時另案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 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 包價值為150元計算,是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因本件強盜所 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每人朋分1 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朋分20包,每包價值150元),然被 告陳奕鳴、葉瑞中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 清償完畢,是被告陳奕鳴、葉瑞中與張語潔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被告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陳奕鳴、葉瑞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2674-20250220-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強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 聲請重審人 許永智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107年6月28日確定決定(107年度台覆字第27號),聲請重審,本 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 外,尚無從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 服,如非以聲請重審方式為之者,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 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許永智因強盜案件,對本庭107 年度台覆字第27號駁回其覆審聲請之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 決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又受 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 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決定 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 項送達於同年8月9日發生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 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9月17 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聲請重審,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距原確定決定亦逾5年,依上開規定,其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重覆-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丙○○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丙○○(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丙○○出面確認甲○○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甲○○,喝令甲○○下車,甲○○誤認丙○○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甲○○,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甲○○自行取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丙○○,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丙○○出面確認 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乙○ ○,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乙○○,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丙○○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丙○○,被告丙○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丙○○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丙○○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丙○○出 面確認被害人甲○○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甲○○,喝令被害人甲○○下車,被害人甲○ ○誤認被告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甲○○,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丙○○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甲○○自行取出,被害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丙○○,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丙○○出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 ,喝令被害人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乙○○,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丙○○)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丙○○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丙○○、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丙○○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丙○○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甲○○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甲○○,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甲○○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甲○○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甲○○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甲○○,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丙○○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甲○○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甲○○,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甲○○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甲○○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丙○○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丙○○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丙○○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丙○○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丙○○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丙○○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丙○○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丙○○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丙○○、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丙○○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丙○○、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丙○○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丙○○閒聊,也曾經和丙○○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丙○○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丙○○、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丙○○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丙○○ 已經認識3、4年了,丙○○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丙○○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丙○○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丙○○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甲○○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乙○○ 因被害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甲○○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丙○○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丙○○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甲○○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丙○○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丙○○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甲○○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甲○○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是被告丙○○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倘被告丙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甲○○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甲○○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丙○○等4人是否強盜甲○○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丙○○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丙○○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丙○○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甲○○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丙○○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甲○○所述,尚難認甲○○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甲○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1337-20250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丁○○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丁○○(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丁○○出面確認乙○○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乙○○,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丁○○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乙○○自行取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丁○○,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丁○○出面確認 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丙○ ○,喝令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丁○○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丁○○,被告丁○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丁○○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丁○○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丁○○出 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喝令被害人乙○○下車,被害人乙○ ○誤認被告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丁○○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乙○○自行取出,被害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丁○○出面確認被害人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丙○○ ,喝令被害人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丁○○,被告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丁○○)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丁○○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丁○○、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乙○○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乙○○,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乙○○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乙○○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乙○○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乙○○,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丁○○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乙○○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乙○○,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乙○○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乙○○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丁○○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丁○○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丁○○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丁○○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丁○○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丁○○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丁○○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丁○○、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丁○○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丁○○、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丁○○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丁○○閒聊,也曾經和丁○○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丁○○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丁○○、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丁○○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丁○○ 已經認識3、4年了,丁○○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丁○○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丁○○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丁○○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乙○○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丙○○ 因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乙○○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丁○○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乙○○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丁○○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丁○○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乙○○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是被告丁○○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倘被告丁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乙○○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乙○○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丁○○等4人是否強盜乙○○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丁○○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丁○○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丁○○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乙○○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丁○○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乙○○所述,尚難認乙○○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乙○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1337-2025022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且上開 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 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 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或相 近之前揭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 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騎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 屢屢報導酒後騎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騎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 酒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毫克,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962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555號             ○○○○○○○○○)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上 午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見乙○○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趁機竊取並發動引擎騎車離 去,充以代步。甲○○隨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並 於113年3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小站」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國中巷近「921 公園」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且 其身上散發酒味,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 及鑰匙1串(已發還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情形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其所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139-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被告 陳冠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市○○里○○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 能具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2人犯後又駕車逃往宜蘭縣市,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 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前雖曾經本院裁定各准以新臺幣 20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均覓 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 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均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業經審理辯結定期宣判 ,本院考量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參以被告2人犯後又有駕車逃逸宜蘭縣市之舉,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 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尚得以高額保證金具保及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爰諭知被告王忠倫 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冠羲准以新臺幣10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 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未能具保,為確保後續本案上 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裁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應自114年3 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6條之6、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0

SCDM-113-訴-61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語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陳奕鳴、葉瑞中由本院另案判決 )、許廷瑄(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 中)為朋友,其等4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 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語潔,許廷瑄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葉瑞中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先後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 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 語潔先前指示,向黃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 又調降購買數量,以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 金擺放位置。嗣陳奕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 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 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並將刀械抵住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 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 會對你怎麼樣」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 抗拒,而將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 稱「咖啡包」之物80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 座之許廷瑄。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 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 及號稱「咖啡包」之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 ,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 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 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 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 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 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 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 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 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 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 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 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 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 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 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 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 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77頁及第19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張語潔固坦承有與陳奕鳴於上開時間一同至東東保 齡球館,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積欠陳奕鳴 車款,伊當日僅係陪陳奕鳴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積欠車款等語 。  ㈡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 同往上址。於告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先 獨自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陳奕鳴下車後,葉 瑞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 下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另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 及許廷瑄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 字第4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事, 始與陳奕鳴相約於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 承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 東東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 收車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 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 ,足徵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於 東東保齡球館見面。  ㈣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 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40許 亦即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內容分 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係葉瑞中乙節 ,業據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係陳奕鳴於進入 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 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領車款事宜,被告張語潔 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已表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 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等語,足徵被告張語潔 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 金。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係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 嗣再降低」之方式,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 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 金之藏放處所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 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上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另案被告陳奕鳴: 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 拿5個出來的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陳奕 鳴上開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自始即謀議 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 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 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 會合。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予陳奕鳴確認位置 之際,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 埋伏他啦」,倘被告張語潔與葉瑞中、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 陳奕鳴一同向黃煒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即可,實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 ,更無須以「埋伏」手段收款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演練確認告訴人黃煒 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復佐 以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黃煒承見面前 ,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 瑞中及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 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 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陳奕鳴、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 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 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 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 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 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 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 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 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 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 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 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 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葉瑞中坦言於案 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告訴 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無 訛。  ㈨本院認定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駕駛 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段內 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 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現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 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 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 」等文字,是當時葉瑞中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 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 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 頁)。是足證葉瑞中與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 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葉瑞中已 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陳奕鳴主動致電 詢問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葉瑞中回覆:「我 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 ,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 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 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 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 已主動向陳奕鳴表示:有將刀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 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 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等語可知,本件葉瑞中、許廷瑄於強盜告訴人得手後,係由 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除有計算所取得 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計算朋分方式。依陳奕鳴所述,本件 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每包價值15 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4,000元, 咖啡包部分,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50,乘以80包 ,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被告張語潔 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審酌本案相互聯絡 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 許廷瑄4人,此益徵葉瑞中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 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 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 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 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 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 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 ,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斷演練如 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再者,陳 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還未遭強盜前 ,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 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認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葉瑞中及許廷瑄對於本案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 其職。此外,待許廷瑄、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陳奕鳴又 撥打電話給予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葉瑞中並在車上 接聽手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許廷瑄並將強盜所得裝 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陳奕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中,由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並分配所得財物。被 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 續回到陳奕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 合,由上開連貫且相互配合之行動觀之,足徵被告張語潔與 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就本案強盜犯行間,早有預謀,且 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張語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張語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發時有積欠 陳奕鳴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陳奕鳴當日為何與被告張語潔及葉瑞中、許廷瑄 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陳奕鳴於111年3月17日警 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1萬5千元車款和交 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全有欠我車款,我 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煒承拿車款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再於翌日 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我是因為接到黃信 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地找他的司機也就 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總共跟我買3部, 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我3萬元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欠我的車款23萬元 ,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便收黃煒承欠我的 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諾在3個月之內給 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30 7頁)。觀之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述,其首先稱是 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稱不認識黃煒承,當 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車款,最後方提出一 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抗辯,是其辯詞除對 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若干車款,前後矛盾 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 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張語潔 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陳奕鳴告 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陳奕鳴「不要接、不要接」, 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詢中證稱:陳奕鳴 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煒承車款日期要到 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煒承去東東保齡球 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陳奕鳴要在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 承車輛之車款。是倘陳奕鳴於當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 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取得之財物本就是陳奕鳴可 合法持有的財物,被告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 意藏放之理,甚而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張語潔知 悉本案自告訴人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 持有權源之理甚明。  ⒋被告張語潔另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 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 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跟我說要去收21、22 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據本件告訴人黃煒承供 稱確有向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欠陳奕鳴車款(見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係佯以欲收取車 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 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期、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 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張語潔以其見過買賣 合約書乙節,主張本件不構成強盜犯行乙節,自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語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 煒承脖子之刀子,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稱: 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 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刀刃 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自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 器無訛。  ㈡核被告張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㈢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張語潔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 :⑴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17日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語潔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 ;⑵另被告張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 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 張語潔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語潔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共同以 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 黃煒承之財物,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 訴人因意思自由遭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 不該;並考量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 規畫本案犯行之實行,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張 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在印刷店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709號 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共拿 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頁) 。因本案並未扣得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能將之送 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陳奕鳴所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陳奕鳴係分得號稱 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所示,於 朋分財物時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 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包價值為150元計算, 是被告張語潔因本件強盜所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 (計算式:現金每人1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20包,每包價 值150元),然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建中業與告訴人以1 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完畢,其等支付賠償金額, 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70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中「刑、保安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雖有 提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要件,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刑、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 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承認犯罪事實,但是一審判太重,希望不要 把我送監護。我現在身體狀況很差,每天在監獄吸二手煙, 我的肺部會痛,功能很差,我有在奇美醫院看過病,但後來 沒有再去檢查了(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那間房子是沒 有人住的,刑度可以減輕一些。我身體很差,希望不要監護 處分,如果監護處分不能撤銷的話,請縮短到1-2個月就好 (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後態度良好,竊得高粱酒3瓶、現金2 00元,其中高粱酒2瓶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不 高,被告侵入時,屋內也是沒有人,造成危害不高,犯罪情 節輕微,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導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原審依據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然過 重,至於監護處分之必要及期間為何,請參考為恭醫院醫師 專業的鑑定依法審酌。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先前因強盜案件,從87年7月16日入監服刑至90年8月24日服刑假釋出監。從被告從90年12月間起,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求診(原審易緝20卷第139頁起旗山醫院病歷)、91年間起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原審易緝20卷第193頁起凱旋醫院病歷)。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6月24日服刑、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7日服刑。且108年7月15日經醫院鑑定後,核發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1頁)。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9日服刑。被告經原審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 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 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 ,患有氣喘、精神分裂症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已經在法定 刑度內予以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無偏重情形。  ㈡且本案110年8月12日發生後,警方迅速查緝到被告涉有重嫌 ,於110年9月4日搜索逮捕被告,經製作警訊筆錄、檢察官 偵訊筆錄後,檢察官將被告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並未對被 告聲請羈押。而110年11月2日一審起訴後,被告因臺南另一 件竊盜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2日羈押(臺南 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2號)。被告因為沒有來原審(苗栗 地方法院)開庭,經原審111年2月25日通緝,被告於111年9 月2日基隆被緝獲(他字卷第49頁),被告此次被通緝長達 半年,原審也重新分案「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審理 。因被告同時有桃園地檢署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故被告 先於111年9月2日先入監接受(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 8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判決;及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 860號竊盜案件拘役30日判決)執行,至112年1月31日出監 。原審定112年3月8日審理,被告未前往開庭,經原審再度 傳拘不到,被告112年7月14日第二度被原審通緝,被告同時 有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被告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先 送另案(即4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被告二度 被通緝而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原審重新分案「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審理,並將被告從監獄裡提解到庭審理才審結 。本件被告侵入之房屋當時並無人居住,屋內僅有被害人父 母生前留下的財物,沒有造成被害人立即恐懼感,此部分侵 害法益較小,原審已經審酌在內。被告犯罪後沒有對被害人 賠償,沒有達成和解。且被告屢次不去開庭,經過兩次通緝 ,原審才能審結案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太差,已無量處更 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 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監護處分之審查: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近年來在臺灣各地有多項竊 盜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橋頭地院1 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拘役50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拘役30日」、「臺南 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刑8月」、「屏東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被告從南到北都有竊盜案件,曾經在基隆被緝 獲而落網,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放逐自我,到處行竊維生 。又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 衰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 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 接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 療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原審易緝字第20號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虞。  ㈢被告近年因為無業,無固定收入,四處流浪,到處行竊維生 ,也沒有自行定期醫院求診其精神疾病。被告從109年11月1 日以後的每次健保記錄,都是在監所拘禁中由監所安排看診 的,此由被告健保記錄與前科紀錄表上之時間紀錄,交叉比 對即可知。被告一旦被釋放出去,相信也不太可能會主動求 診。而被告的竊盜犯行,來自於其生活困難,短期內很難期 待被告自力更生並主動前往求診。  ㈣綜合以上證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危害他人法益 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 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原審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陸月」,監護時間為洽當。且檢察官擇定監護處 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 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 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未 必一定要執行滿監護6個月,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對被告的人 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的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 未失當。  ㈤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 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主張不應受監護處分,又請求縮短監護處分時間 ,然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行竊維生,顯見已經無法融入社會 正常工作,且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狀況減刑之情 形,為預防被告再犯,予以適度矯正治療,應屬必要。被告 主張自己罹患肺病,身體健康不佳,已無再犯之虞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被告也說除奇美醫院外沒有去其他醫 院求診。然被告上次奇美醫院就診已經是111年12月2日2日 (本院卷第108頁健保紀錄),近兩年沒有再為此求診,故 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治療必要性之認定。被 告就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易-972-2025021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對張國 慶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許,因 心臟不適,安排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治,戒護過程認有 脫逃之虞,故自同日20時5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腳鐐1付,迄至同日22時25分返所後解除戒具,爰依羈 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 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 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 年2月12日屏所戒字第11402201430號函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19

PTDM-113-原訴-4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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