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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5、11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龍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 在花蓮縣○○鄉○○00號岳父母住處飲酒後,為將停放在該址前 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該址車庫內,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前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然 因違規迴轉及1顆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46-2024112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自摔受傷送醫,警方獲報後前往 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吹測前,即主動 坦承有喝酒之情形,警方始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是被告在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前,即主動供承酒後駕車犯行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可取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 48頁);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參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劉正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劉正德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號:馬遠L4615 A68 )某處,因閃避流浪狗而騎車自摔,經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救護,警方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現場照 片、車籍與駕籍資料、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 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 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 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表示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提出 被告已於113年7月2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 經醫院診斷結果為「酒精依賴,中度」並建議「每月規律返 診,固定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然嗣經本署檢察官 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被告是否有「每月規律返診, 固定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113年10月15日北 總玉醫企字第1130004264號函復略以:「經醫療系統查詢, 個案於113年7月25日精神科就診後,未有回診情形。」等語 ,足認被告戒酒之決心、意願不足,已不宜對其為緩起訴處 分,故本案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7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甲○○、乙○○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甲○○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甲○○而行使之。 1.甲○○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乙○○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乙○○而行使之。 1.乙○○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23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丙○○、丁○○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丙○○而行使之。 1.丙○○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丁○○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丁○○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丁○○而行使之。 1.丁○○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172-20241113-1

原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0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674、675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76、377、37 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0、7401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3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603號、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⑨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至十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2時37分。  ㈡附件二告訴人陳月莉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1時19分。  ㈢附件三告訴人林雅君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47分。  ㈣附件四告訴人黃美秀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3時35分。  ㈤附件四告訴人梁玉靜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2時15分。  ㈥附件四告訴人潘佩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9 時32分。  ㈦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33分。  ㈧附件七被害人洪苡恩部分,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4月27日9 時15分。  ㈨附件八告訴人朱玉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1時44分。  ㈩附件十被害人彭鳳琴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分別以A帳戶、B帳戶稱之。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四告訴人李世緯、附件六被害人 林雅慧、附件九告訴人許誌元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 B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9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如附件二至十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 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之對價,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 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9人受騙之金額合計 高達約944萬餘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其中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陳月 莉、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附件六被害人林雅慧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9、10、11號);⒌檢察官、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 潘佩玲均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何益珠、朱玉玲表示請本 院依法量刑之意見(原金訴卷第268-269頁、原金訴緝卷第1 82-18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金訴緝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收到「陳靜宜」許諾之3、4萬元報酬(112偵 緝170號卷第60頁、112偵緝374號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A、B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但A、B帳戶都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毓珮、王銘仁 、彭師佑、陳豐勳、蔡佩容、鄒茂瑜、余建國、廖秀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古 靜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古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古靜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法詐欺後,於111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應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李思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李思華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1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4月1日,以交友 軟體、LINE,向陳月莉佯稱摸彩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始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月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0時49 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思華、陳月 莉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思華告訴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陳月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思華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 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 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廖文雄」認識林雅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相同暱稱與林 雅君加為好友,向林雅君佯稱是否要投資買房子云云,致林 雅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北郵局,匯款新臺幣21萬 元至李光明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案經林雅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雅君於警 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雅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光明前因交付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 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 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同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工具,以統一超商宅即便, 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玲、 陳怡蓉及李國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 罪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 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本件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存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美秀(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68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李世緯(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1年1月11日起 以「陳思怡」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操作投資外匯,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陳淑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1年3月26日起 以「陳嘉豪」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在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儲值,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梁玉靜(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 75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何益珠(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1年3月30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投資線上彩券,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40分許 3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潘佩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1年3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娛樂集團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31分許 153萬6,851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陳怡蓉(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1年3月31日起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在博奕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及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8分許 4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李國熒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以「Meta Trader5」APP投資,及指示操作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59分許 3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起,使用FB、Line,向詹益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詹益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光明偵訊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FB、LINE詐欺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現由貴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 ,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 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 訴人詹益洋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相同(被告係同時交付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僅被害人不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淑妍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11:39 35萬元 系爭帳戶 2 林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09:37起迄同日09:47 5萬2次 10萬2次 系爭帳戶 附件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洪苡恩(原 名:洪雅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洪苡恩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匯款新台幣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洪苡恩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前案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苡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洪苡恩提出之匯款單據。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同 時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兩帳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數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建軍」結識朱玉玲,雙方 進而聊天後,向朱玉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領彩金共 創未來云云,致朱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1時32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近空而詐欺得逞。嗣朱玉玲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2日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瑜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 FX在線客服」等之名義向許誌元訛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 將可獲取利潤等語,致許誌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9 時30分許、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許誌元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誌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 戶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 ㈢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彭鳳琴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 彭鳳琴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彭鳳琴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 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害人彭鳳琴與詐騙 集團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 1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正股),此有該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NTDM-113-原金訴緝-1-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 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隆與告訴人丙○○、庚○○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黃○隆對告訴人二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屬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隆雖先後對告訴人 二人為傷害行為,但其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所為,其對各告訴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黃○隆以前開接續之傷害行 為傷害告訴人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就被告黃○文部分:  ⒈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文因不滿警員丁○○、甲○○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妨 害公務(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 時,竟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 媽的」等詞句多次挑釁、辱罵上揭員警,經員警制止後,仍 持續挑釁辱罵,有上開員警密錄器譯文存卷可憑(警卷39-4 0頁),且為被告黃○文所不爭執,應可認被告黃○文已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上 揭員警之公務執行。  ⒊核被告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隆與親族發生爭執時 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拳腳相向使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黃○文遇到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 未予尊重,更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上揭員警,影響國家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國家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係遇喪事心情激動,又與親族發生口角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被告黃○隆 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本院卷15-27頁);暨被告黃○隆自 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需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黃○文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是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72-7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黃○文為兄弟,丙○○為其2人之胞姐,庚○○為丙○○之 子,黃○隆、黃○文與丙○○、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 ,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為黃○文、丙○○、庚○○等人之住 處)內,黃○隆、黃○文飲酒後與丙○○談話,黃○隆因認為庚○ ○對其譏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追打庚○○,致 庚○○受有腦震盪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而在黃○隆追打庚○○ 之過程中,丙○○見狀上前制止,黃○隆竟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以手揮打丙○○,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及表淺擦傷、右手掌 及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警員丁○○、甲○○ 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及妨害公務(黃○隆涉嫌妨害公務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時,黃○文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推擠(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警員丁○○、 甲○○,並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 你媽的」侮辱警員丁○○,而足以影響警員丁○○執行公務。 二、案經庚○○、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隆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庚○○頭部之傷害犯行。 2.被告黃○隆供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拉扯,可能導致告訴人丙○○受傷。 2 被告黃○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文坦承妨害公務之  犯行。 2.證稱被告黃○隆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庚○○之頭部及手部。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庚○○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告訴人庚○○之傷勢。 6 告訴人丙○○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傷勢照片(見警卷) 告訴人丙○○之傷勢。 7 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相片(密錄器畫面截圖)、警員丁○○之服務證、花蓮縣富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佐證被告黃○文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 ○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7

HLDM-113-易-431-2024110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建發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7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公正街由南向北直行,行 經公正街與復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李文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由西向東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李文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夏建發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北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 斷證明書、北國泰診所112年8月5日函所附告訴人111年11月 23日就診之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 始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2-花交簡-234-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李家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建發因與李家鈺約定償還積欠李家鈺之債務,乃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上午某時,與李家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李泓毅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夏建發藉口向 友人借錢,於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與成功街口下車,並徒步 走至楊雅茵所經營、位於南京街328號之「歪歪歪甜點店」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該 店玻璃門上之地板鎖及地板鎖縫處後侵入該店內,並以上開 一字鉗毀損店內之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1,250元及店內之平版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開 該店,並返回上開街口,至前開營業小客車旁,李家鈺明知 夏建發所持有之現金可能係夏建發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縱 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2,000元之現 金以抵償夏建發積欠其之債務,夏建發另自所竊得之現金中 取出500元交付予李家鈺收受,由李家鈺轉交李泓毅作為2人 乘車之費用。楊雅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夏 建發、李家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夏建發、李家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李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茵指述、證人李泓毅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 字第112005627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4幀在卷 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809號 刑案偵查卷第59至63、77至81、87至126頁、本院卷第477至 47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夏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李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夏建發以一字鉗毀損店內收銀機係為竊取其內 之現金,其與竊盜行為已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二)被告夏建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為 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號偵查卷 第17至5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建發正值青壯,竟 不思正道取財,任意侵入他人店家,並破壞店家物品以竊 取財物,手段已屬激烈,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李家鈺 應可預見被告夏建發所持有之財物可能為其所竊得,猶為 了收回被告夏建發之欠款而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 之難度,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夏建 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李家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傷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現金1萬1,250元,其中2,000元交付 予被告李家鈺收受以抵償債務,並從中取出500元,由被 告李家鈺交付予李泓毅作為計程車之費用等節,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3至484頁),並與證人李泓毅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就被告李家鈺部分,其 收受之2,00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剩餘之8, 75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於其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李家鈺所收受(詳後述),被告夏建發亦供稱:平板電 腦後來掉了,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則該平板電腦1臺應為被告夏建發之犯罪所得,爰於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夏建發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一字鉗,被告夏建發於 偵查中供陳:一字鉗是在現場拿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5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一字鉗為其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鈺於上揭時、地,應知悉被告夏建 發交付之平板電腦為竊盜所得贓物,卻仍基於收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收下該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雖被告夏建發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家鈺後,尚有交付1 黑色長方形物品予被告李家鈺操作,此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 器畫面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李家鈺供稱:被 告夏建發交給伊的好像是一個平板,被告夏建發問可不可以 開,伊拿到之後就說打不開,這個沒有用,不是當場還給被 告夏建發,應該就是他後來上車之後就還給他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頁),而被告夏建發供述:平板電腦後來掉了, 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另參以證人楊 雅茵證稱:有1臺「UBER」借予伊接單的平板電腦也遭竊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頁),可見該平板電腦係供作接 單使用,是被告李家鈺所述該平板電腦因無法使用而還給被 告夏建發乙事,應非子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家 鈺有收受該平板電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 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被告李家鈺所犯 收受贓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HLDM-112-易-377-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 告先後以檳榔刀割取被害人黃睦容所有之檳榔200粒,及竊 取地上之檳榔1,800粒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竊之犯 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睦容之財產法益,是被告 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應非難, 惟審酌證人黃韋銘即黃睦容之子於警詢表示失竊檳榔價值約 新臺幣5、6,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本案 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又係在行竊後當場遭證人黃韋銘查獲 ,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將扣案檳榔刀用以其他諸如 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 歸還所竊得之檳榔(警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 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應認可認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黃睦容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之對象、現在監執 行、入監前從事農工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檳榔刀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檳榔,均已歸還被害人黃睦容,並由證人 黃韋銘代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3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莊朝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至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 號由黃睦容承租之檳榔園,持上開檳榔刀割取該檳榔園之檳 榔200粒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欲將先前他人割下暫放 在地上之檳榔1,800粒一併竊取之,然為黃睦容之子黃韋銘 之友人陳世雄發現立即通知黃韋銘到場,黃韋銘再立即報警 ,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黃朝文,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檳 榔刀1把,而上開檳榔2,000粒則當場發還黃韋銘。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 狀、承包檳榔契約書、GOOGLE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含上 開檳榔刀、檳榔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檳榔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簡-116-202411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毀損之物 僅係馬桶坐墊,告訴人損失價值輕微,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 警詢自陳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徐福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興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許,在其向廖學宏承租之花 蓮縣○○鄉○○路000號0樓房間外之廁所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不確定故意,將燃燒之廢紙放在馬桶內,使塑膠製之馬桶 坐墊遭燒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廖學宏。  二、案經廖學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興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學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馬桶座出貨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 然由現場照片可知,本案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核與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花簡-27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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