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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相 對 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

2024-12-31

TNDV-113-司票-530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健宏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健宏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於附表「訴 訟行為」欄所示時間,在附表「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欄所 示案件中,受劉紫潔(所犯偽證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而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之 書狀,並向劉紫潔收取如附表「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費用作為報酬,再由蕭健宏代為或劉紫潔親自於 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上開書狀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即另案被告劉紫潔(下稱告 訴人)於111年5月4日所提出自首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參見他4829卷第1-3頁), 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自首狀 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被告所為 文字陳述部分,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內容(參見他4829卷第119頁),堪信真實性無誤,因非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所提出陳述狀(參本 院卷第89-92頁),僅係其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本院所為書面 意見,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自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 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 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雖規定,除前2款(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 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且該 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 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參照),亦 即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2月記 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參見偵29227號卷第45-49頁),依其 內容可知,係敘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你曾經提出過你自己的帳冊給法院或地 檢署?)有,我都有記帳習慣,我從年輕到現在,我從銀行 領出來的家用、水電 、瓦斯費,我都會寫在帳本上。」、 「(檢察官問:所以有關於付錢給被告的這件事情,你有寫 在你的記帳本中?)是。」、「(檢察官問:你今天有無帶帳 冊?)沒有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帳冊内容?)我曾 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給被告的錢,因為我 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付給被告的錢,我都 會記在帳冊上。」、「(法官問:你說你一直都有記帳習慣 ?)是 ,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 我都有留著。」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82頁),可 見上開記帳簿影本,並非一般商業會計帳冊,而係告訴人將 平日收支項目書寫下來之記錄文書,且觀諸上開記帳簿彩色 影本3張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不僅字體大小不一 ,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且每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均 有按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 收入項目及金額,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提出作為證明之用而 刻意偽造。 (二)不僅如此,其中109年2月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更夾雜手 寫之文字如下:「地方法院地檢署寄來判決書:告訴溫秀鑾 的案子,竟然不起訴,法律不是平民百姓能懂的.......為 何會一面倒????....吳庚大法官..我都記得這名字!!公然侮 辱=言論自由?」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5頁),同時在該段 文字前後記載多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對照告訴人於另案對被 告温秀鑾所提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該不起訴處分書內確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及「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等語,作為 認定另案被告温秀鑾不構成刑法誹謗罪之理由(參見偵29227 卷第137頁),由此可見,109年2月份記帳簿彩色影本上之內 容,顯係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即已書寫記錄完成,以作 為備忘之目的,否則告訴人殊無可能、亦無必要附加該段與 支出項目完全不相關之文字於其上,是其證據本質上之可信 賴性甚高。 (三)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 得帳冊内容?)我曾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 給被告的錢,因為我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 付給被告的錢,我都會記在帳冊上。」等語,核與108年8月   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確有記載「15 680水果(送律師)」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8頁)相吻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當庭詰問告訴人何以在第一次交付4千元、第二次交付8 千元予被告之後,又有「送水果」予被告之行為(參見原審 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上述致贈水果之 事,益見告訴人所製作108年8月記帳簿內之內容,要與實情 相符。 (四)綜上,應認告訴人所製作並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 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符合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情形,且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完整記載10 8年、109年各月份連續不中斷之記帳簿,無法檢驗是否具有 規律性,且其中109年2月之記帳簿中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之記載,亦非如告訴人所自承習慣從帳頁左邊書 寫至右邊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今天沒有帶帳 冊來,但我一直都有記帳習慣,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 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我都有留著等語,且觀諸上開記帳簿 彩色影本3張,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且字體大小不一、筆 墨顏色深淺有別、當月每筆支出均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 ,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而刻意偽造,已如前述,自足以認定 其規律性、完整性,尚難僅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所有完整之記 帳簿,即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2、又109年2月之記帳簿內之中段位置,既有書寫上開「地方法 院地檢署.....竟然不起訴....公然侮辱=言論自由?」等文 字,已然占據該當月份記帳簿單頁超過一半以上之空間,再 加上左下角係記載收入項目部分,則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等語之記載,礙於該頁剩餘空間有限,因而書寫 於同頁偏右下之位置,亦難認有何疑義而不可採信; 3、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仍主張上開記帳簿彩色影本3張,並無證 據能力,自不足為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8 -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09-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受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 所示書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 :訴狀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先擬好大綱,我只是謄寫成書狀 之格式而己,告訴人私下請我幫忙書寫,並沒有稱呼我為蕭 律師,我也沒有向她收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具有嚴重瑕疵,已難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據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不僅無證 據能力,性質上亦屬於累積證據,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身並無律師證書,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案件,受 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再 由被告或告訴人於「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以至 臺北地檢署遞狀一情,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 證明確(參見偵18736卷第17-18頁;偵29227卷第16頁、第4 0頁),復有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再議聲請 狀,以及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偵查案 件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4829第6 9-70頁背面、第96-102頁、偵18736卷第10-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 「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 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 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 ,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 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 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 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 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是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受告訴人 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並遞送至 臺北地檢署,據以對於另案被告花素卿追加提出妨害名譽之 告訴,以及對於附表「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欄所示偵查案 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聲請,自屬於律師法第 127條所規定「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一致具結證稱:108年5月9日遞狀之108年 偵6489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請蕭健宏寫的, 這份書狀蕭健宏有跟我收費用,是於108年4月14日在便利商 店交付4千元,他有說一般收費是5千元,念在是同社區的鄰 居算4千元,我是付現金4千元給他,109年2月18日遞狀之10 8偵6489刑事再議聲請狀、108偵19184刑事再議聲請狀,也 是我請蕭健宏寫的,我於109年2月15日在社區旁的全家付現 金8千元給蕭健宏,我有記帳本等語(參見偵18736卷第17頁 、偵29227卷第16頁、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書 狀?)有。」、「(辯護人問:請敘述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 書狀經過?)我請他寫告訴狀,他告訴我因為大家是鄰居, 他一般收費是5000元 ,他算我4000元 ,我請他幫我代寫, 他幫我打字。」、「(辯護人問: 本案起訴書記載在108年4 月14日以及109年2 月15日你給付兩次寫書狀的錢,與你剛 剛所述不同?)我付一次4000,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 那是4000,後來一次付8000,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 有叫被告寫再議書狀。」、「(檢察官問:你確定你曾經請 被告寫過三份司法文書狀並且遞交法院或地檢署?)是 ,這 三份書狀我都有付錢。」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 ,此間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先後詰問及依職權訊問 ,又進一步解釋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9 頁,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底下有寫狀紙費4000元 ,狀紙費 為何要4000元這麼貴呢?)那是被告說的,他說算人家5000 元 ,因為我們是社區鄰居,所以算我4000元 ,我很感恩, 這4000元我也是交給被告,我請被告幫我寫訴狀,但我不記 得這份訴狀内容是什麼。」、「(辯護人問:為何你在109年 2 月記帳表上面關於2 月15日記帳的記載,是從該頁中間開 始寫?)因為我在十幾號的時候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我很氣 憤,這個月記帳整個都亂了,這個後面只有我上網買鮭魚、 衣服、撰狀的費用,這是之後我寫上去的,這一點都沒有差 ,還有我買項鍊送自己。」、「(法官問:他有無說過他不 是律師?)有 ,但已經是後段,已經幫我寫完書狀之後。」 、「(法官問:你的『刑事再議聲請狀』在109年2月15日寫的 ,你是在110年9月1日去地檢署作證說被告沒有收你的錢?) 我在110年9月1日出庭,109年時我已經生病,我住院住了四 次。」、「(法官問:那你當時為何沒有照實回答?你說你 有給被告錢,當時為何說你沒有給被告錢?)我認為被告是 好人,他收我4000元已經算我便宜,私底下互動也很熱心, 我很感恩他,出庭時我一片空白,當庭上問我有沒有收錢, 我不能到害他,他很熱心幫我。」、「(法官問:111年5月4 日後來你跑去自首,是因為你發現被告同時有幫温秀鑾寫書 狀,你很生氣才去自首?)是,當時4 月25日我傳LINE給他 ,跟他說多行不義必自斃,我很生氣。」(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78-83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之瑕疵 存在,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一致指證情節大致吻合,亦 已清楚解釋何以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據實陳述之理由,已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告訴人經被告本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進行對質詰問, 亦能明確回應證稱:「(被告問:既然你說我第一次收4000 元 ,第二次收8000元 ,你送水果目的為何?)我很感恩, 我一向不喜歡跟別人爭吵,我個性很熱心,我遇到很熱心要 幫助我的人,我很感恩,我們那裡小鄉小鎮,買東西不方便 ,我有時候出去買菜,想到你對我不錯,寫狀費也有算便宜 ,我很感恩才買水果,沒有什麼邪意,我只有感恩 ,人家 算我便宜而且還幫我,這是一個互動,沒有什麼其他意思。 」、「(被告問:既然你說我收你的錢,也就是說你的狀紙 有付出對價,送水果意義何在?)我認為被告有少收我錢, 所以我順手買了水果送他。」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3-84 頁),可見告訴人即使面對被告當庭進行對質詰問,並未有 所退縮或語焉不詳之情事,又其所證述情節亦無任何違背一 般常理之處,自堪信其證詞可採。 (三)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 簿之彩色影本2張(參見偵29227卷第45-49頁),其內容係 各該月份按日期先後載明告訴人日常支出之手寫記錄,應係 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紀錄完成,作為備忘之目的,其證據本質 上可信賴性甚高,已如前述,則觀諸其上確有分別記載「10 8年4月份」「14 4000 律師狀紙費 追加告訴花素卿」、「1 09年2月」、「2/15聲請再議撰狀費 8000」等語,自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證其確有於108年4月14日給付4千元予被告,以 及另於109年2月15日給付8千元予被告,以委託被告代為撰 狀一事之補強證據。至於「補強證據」與「累積證據」主要 區別,在於補強證據係獨立於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以外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 倘以證人作成之供述紀錄(如日記、備忘錄、便箋或商業帳 簿等)或其相關之衍生物為證據,另應考慮該等證據製作時 是否係為「預期訴訟」而定其得否為獨立證人之陳述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2張,具有證據 能力,客觀上屬於告訴人指證以外之別一證據,並非係證人 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而來,不能被評價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 之證據,佐以該記帳簿書寫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格式,不僅字 體大小不一,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當月支出均有按 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收入 項目,應非事後為預期訴訟而刻意偽造後提出,亦如前述, 自得作為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性質上屬於累積證據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四)更何況,被告曾因告訴人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於108年2月19日亦受温秀鑾委託撰寫刑事告訴狀1份,並收 取報酬4千元,以及另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受委託擔任 其所居住潭天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而收受酬金 共計44萬9940元,因而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按(參見偵29227卷第153-17 9頁、本院卷第38頁),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 ,且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對象,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 彼此關係相當,係與告訴人同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均為非親非故,如未獲得相應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願意 花費額外勞力、時間,受託從事代為撰寫訴狀之訴訟行為, 此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收取費用而代為撰狀從 事訴訟行為之真實性。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擬好之內容,謄寫成書狀之 格式而己,且告訴人也沒有稱呼其為蕭律師等語,然觀諸如 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內之訴狀,其內容載有「於公眾 得隨時處於聽聞之處所」(參見他4829卷第69頁)、「然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仍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不罰....。」 、「另按,依據雙階理論,人類之言論可區分為「高價值之 言論範疇」、「低價值之言論範疇」兩類。基於各種言論自 由基礎理論.....」、「再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 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 ,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障卻違法事由。....」(參 見他4829卷第100-102頁)、「次按,所謂真實惡意係指發表 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再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與以批評...」等語(參見偵18736卷 第12頁背面),顯非不具有法律專業之告訴人所能草擬提出 之書狀格式及法律用語;又告訴人在其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 譽案件進行中,亦曾提出其手寫書狀(參見他4829卷第72頁 正反面、第77至7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如何撰寫及遞交訴 狀,並非毫無所悉,如非欲藉由被告之法律專業而委託其代 為撰狀,其自行書寫訴狀直接遞交即可,實無必要先將所欲 陳述之內容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謄寫成書狀格式,是被告所 辯稱其僅係代告訴人謄寫書狀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為採。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既曾向告訴人坦言有被居住在同社區住戶 敬稱為「律師」之情事(參見偵29227卷第63頁),則其仍一 再否認同為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有稱呼其為「蕭律師」一事, 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3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其係「無償」幫告訴人將其自擬之 狀紙,用電腦繕打完成電子檔等語(參見偵29227卷卷第53頁 ),然告訴人於當日曾向被告傳送:「我想既然你那邊有底 就請你有空把我要告温秀鑾教唆偽證的狀紙先備著,什麼時 候會用上我自己也不知道,這些小人如果把我逼到不能忍時 我就把狀紙遞出去」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3頁),依此段文 字敘述時間及內容可知,告訴人上開所指委託被告撰寫之書 狀,應係指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3月間」,告訴人欲另行 提告温秀鑾教唆偽證而尚未提出之訴狀,顯非本案於「108 年4、5月至109年2月間」告訴人對温秀鑾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案件之訴狀甚明,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告訴 人與被告間於111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被 告稱:「從開始提告温秀鑾到後來追加花素卿及請你寫上訴 狀,我都有『付你費用』,後來是你說要免費幫我告温秀鑾教 唆偽證...., 我現在在社區除了看病作復健從來沒出門的 ,身體極度的不舒服已經沒有多餘體力跟這些人周旋...」 等語,對此被告卻僅回應稱:「沒關係,你有身心狀況,我 不跟您計較,不過所有的對話及留言,我都有留著。..... 」等語(參見他4829號卷第2-3頁),並未否認告訴人所提 及委託其撰寫訴狀有「付費」之事,益見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收費」而代為撰寫訴狀之說法,實 不足採信。 四、另查: (一)告訴人最初於110年9月1日另案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108年 5月9日收狀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寫的,請 社區鄰居蕭健宏打字,我們見面時都叫他蕭先生,他協助訴 狀打字部分,沒有跟我收取費用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20頁) ,然其已於111年5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不僅於 同年6月9日偵查中供承有上開偽證之犯行,並明確具結證稱 :之前我身心很疲憊,身體情形不好,當時檢察官問我蕭有 無幫我寫狀子、收錢我很慌張,我才回答沒有,因為我作偽 證後,非常懊悔,再加上我111年4月25日知道蕭在同一案件 還有幫温秀鑾,我氣不過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109頁),且 告訴人確因於110年9月1日偵查中為虛偽證詞,亦即否認委 託不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協助撰狀有支付費用一事, 因而構 成偽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 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2 9227卷第181-183頁),堪信告訴人先前於110年9月1日所證 述被告受其委託代為撰狀並未收取費用及見面時都只稱呼被 告為蕭先生等節,俱屬虛偽不實之證詞,不足為採,尚不能 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證有何反覆不一之瑕疵存在。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請被告幫你 寫書狀次數幾次?)我付了三次錢」、「(辯護人問:付了三 次錢,各是多少?)一次4000元。」等語,經核與其先前於 偵查中自首偽證犯行之後,已一致指證其於108年4月14日交 付4千元予被告,以及於109年2月15日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16頁、偵18736卷第18頁)之情節不符 ,然此間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之結果,告訴人已明確證稱: 我付一次4千元,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那是4千元,後 來一次付8千元,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有叫被告寫 再議書狀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則以告訴人於113 年8月21日原審法院作證之時,距其所明確指證先後二次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4月14日及109年2月15日,相隔 分別超過5年、4年之久,衡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尤其 告訴人先前指證其委託被告代為撰寫之訴狀共有3份訴狀, 每份訴狀之報酬同為4千元,其中第2次係一次交付撰寫2份 訴狀報酬總額8千元予被告,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 初,乃誤稱係交付3次報酬各為4000元予被告一事,自難謂 其有先後指證不一之明顯瑕疵,進而全盤否認其真實性。 (三)告訴人先前於111年5月4日自首狀內,固提及其於110年9月1 日出庭後回來就把以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而原本對話記 錄中「有」和被告相約在全家碰面時間及交付金錢的「數字 」等情(參見他4829卷第3頁),其後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 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 85頁),然上開LINE對話記錄存在與否之事實,涉及案情中 更為細節性部分,既不能排除因記憶不清而有陳述錯誤之情 事,自難逕以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不一致,即進一步推斷其 所指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全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所有儲存其與被告LINE間對 話紀錄之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並鑑定告訴人所刪除11 0年9月1日前之對話記錄,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約定地 點見面並交付委託撰狀費用之「金額」,以及另聲請囑託鑑 定機關對被告進行測謊,然則: (一)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 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此一LINE對話紀錄是 否得以還原鑑定,如經還原後亦未能顯示相關「付費金額」 之內容,仍難以認定該對話紀錄究係自始不存在,或係已無 法還原;反之,如得以還原其全部內容而未有告訴人先前所 指「付費金額」之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記憶錯誤 之可能,是以無論何者,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刻意為不實 指證之情事,自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 並鑑定其內遭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 (二)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 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 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 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 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 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 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 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 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 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 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 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業據本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 前,衡酌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 並不具可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於本案亦顯無再將被 告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未具有律師資格而收取 費用受託撰狀從事訴訟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委託人即告訴 人相同,而先後對於花素卿提出妨害名譽之追加告訴、對於 温秀鑾、花素卿涉嫌妨害名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接連製作如附表所示「刑事追加告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2份)之訴狀並 持以遞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 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 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 司法文書,並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 ,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主要在協助處理家族土地糾紛事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9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同時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撰狀報酬1萬2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之辯解、主張 俱非可採,以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業經本院分 別於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四(一)至(三)及五(一) 至(二)部分,予以論駁及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 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8年5月1日,撰寫「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花素卿為被告(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8年5月9日,參見他4829卷第69頁) 於108年4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 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他4829卷第100頁) 於109年2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 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偵18736卷第12頁)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2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承認犯罪事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之 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 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孫唯倫、吳汯蓒(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予孫唯倫(取款車手) ,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 給「黃駿糧」,詎孫唯倫、吳汯蓒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 (群組)向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 加入「鼎盛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不詳成 員以「鼎盛官方客服」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 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 多次匯款、面交款項,嗣於112年6月15日由「鼎盛官方客服 」之人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 項,並由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 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監控),且於向黃靜枝收取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靜 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由吳汯蓒再轉交予「黃駿 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且 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行(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 頁),且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條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甚至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 情事,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及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與告訴 人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48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於接續犯行中陸續遭受各個被 害人逐一提告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協商償還,以彌補被害人 損害,請參酌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 定刑非重,且於本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60 萬元,相較於本院先前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案件中(犯罪 事實之認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 決),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6月14日以相同手法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不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財 產損害之程度,有所不同,且係於上開另案先收取金額非少 之贓款後,再次故技重施,進一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多數倍 金額之詐欺贓款,惡性更重,自無法比附援引而作為量刑上 之考量;況且,本案被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 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判決雖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論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僅針 對量刑上訴,是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於裁量宣告刑時,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並不生任何之影響,尚難執為撤銷 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永祥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祥因乘機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 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 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 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永祥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程 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乘機猥褻 乘機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 111年4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0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23號

2024-12-31

TPHM-113-聲-357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順明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2-5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順明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53頁),且其於113年6月 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有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184)、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UL/202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 見毒偵卷第7-15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此 外,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 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 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 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第2級毒 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 :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本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亦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而海洛因除以針筒注 射施用外,尚能以玻璃球燒烤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毒偵卷 第93頁、原審卷第48頁),且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不同種 類之施用毒品工具,又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諸罪疑唯有利於 行為人之原則,堪信被告供稱其係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可採,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 先前即係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仍嫌原判決過重等語,迄未指 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 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2024-12-31

TPHM-113-上易-223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椿貴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椿貴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林椿貴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 此有民國113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 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 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時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等情(參見本院113年12月5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6日 109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16日 111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20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8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27-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忠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已經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 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OO區OO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OO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OO路, 適有對向車道之許寧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OO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起步向南行駛進入OO路,二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許寧心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挫傷之 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何張 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5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8日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 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許寧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應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甚 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其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與有過失,以 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 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 業,現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三、四萬元,須扶養 父母及還有兄弟,因為家裡有負債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僅 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8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 與○○路00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其通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比出中 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 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 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 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 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 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左手伸出車窗是為丟垃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00巷口之時,自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往前行 駛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至右前方,此間朝其左後方之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方向觀看,並以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之後,再 繼續往前行駛一情,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之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原審易字卷第27-2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 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 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分別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見偵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 第37-38頁),且參酌上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從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超 越後往前行駛之際,有先向左朝告訴人方向觀看之動作,隨 即有該「特定」之手部動作出現,則衡諸一般常情,因被告 當時超車後之車速較快,注意力應在車前狀況,若非該「特 定」手部動作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豈有必要先刻意向左朝告 訴人方向觀看?是被告猶一再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比中指, 只是伸手丟垃圾等語,實難以採信。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上開 比中指之行為,固非可採,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上之 交岔路口,並非人潮聚集且久留之處,且被告比出中指之際 ,其本人係在車內駕駛座上伸手至車窗外而為之,而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則始終留在其所駕 駛呈暫停狀態之車上,雙方遭遇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 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 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 上開比中指之手勢,雖帶有蔑視之意,既非反覆、持續出現 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況且,本件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 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 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則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僅為即時 、瞬間舉動,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 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又因在當場見聞者 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 際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恪遵交通規則而在道路等待左轉,欲將車 輛左轉駛入停車場,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行車糾葛、衝突,另 一方面,告訴人個人品行不佳,無法接受此等一般人均會認 可的正常行車狀態,單方面地認為案發現場路段旁設置停車 場而常導致其通行受到阻礙,並於本案案發時地,以本案不 法行為發洩其個人偏差品行導致的、累積已久的怒氣,核與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例舉的「日常言談 」混雜粗鄙髒話、「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事例完全不 同; 2、被告本可在操控、偏轉其所駕駛車輛後,從告訴人車輛右側 離去即可,卻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的危險,刻意地停下其 所駕駛車輛而遂行本案犯行,是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念實 極為堅定,亦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同,因此,原審判決引用 前述判決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3、此外,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並非深 夜,而係一般人週五晚間下班返家時段,且案發地點為○○市 ○○區○○路、○○路00巷路口,亦非偏僻小巷、人煙罕至之處, 且從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案發當時之過程,均可見到案發時、 地的用路人眾多,然原審判決僅擷取行車紀錄器內僅「1秒 」之影音內容,即遽認當場見聞者極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發生正面衝突,僅 係單方面向告訴人表現出輕蔑、不滿之意,但此與其雙方已 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乃以手比出中指之不雅 方式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情狀,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本案 考量重點應在於案發時被告以手比中指之過程,極為短暫, 而非持續出現侮辱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 2、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所顯示,本件案發時之交 岔路口周遭並非人潮、車潮眾多之處,又因事發地點係在交 岔路口之車道上,亦無在該處聚集、久留之行人或車輛,若 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實 難以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且被告 亦未有反覆、持續性比中指之行為,在此情狀下,尚難逕認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即便 被告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之危險,刻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 ,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63-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沈世傑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世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扣 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且前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同署觀護人 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實難認被告有自我努力戒除毒癮之決心,非入勒戒處所 予以勒戒,難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再採 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結果,雖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係因於採尿前身體不適,加上 工作繁忙且居所偏僻,就醫不便,乃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 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會使尿 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可能為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之原因, 檢察官僅據尿檢結果即逕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未審酌 被告服用藥用之影響,難謂偵查已完備; (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有關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立法理由 ,係為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而設,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準時配合戒癮治療及觀護人之尿液檢驗 ,於尿液呈陽性,緩起訴恐遭撤銷之餘,仍積極配合戒癮治 療及追蹤,並無故意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且因不慎 捲入前妻妨害家庭案件,需賠償前妻配偶,每月扣薪三分之 一,離婚後獨力撫養幼女,父母年事已高,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家中將陷入困 境,被告因此壓力過大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 分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基於 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且 其尿液經警方採集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毒偵卷第17-23頁),以 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參見毒偵卷 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前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13年5月16 日起,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包括:「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 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 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 應」,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觀護人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 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 參見撤緩258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事,因而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應遵 守及履行事項,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56號駁回聲請再議 而確定(參見撤緩卷第45頁、撤緩毒偵卷第5-7頁),尚無任 何違誤之處。 (三)至被告提起抗告雖辯稱其於103年7月18日觀護人採尿之前, 曾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 (Codeine)成分,可能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等語,並 提出「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為證,然查: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採尿當日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欄內,已勾選受檢者 (即被告)之服用藥物情形為「無」,此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撤緩卷第17頁),且被 告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 議,依其聲請再議意旨,亦未提及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 物之情事(參見撤緩毒偵卷第5-7頁),已難輕信其所辯可採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之有效成分 及含量記載,僅含有Codeine phosphate(即磷酸可待因)成 分,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不致於造 成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觀諸上 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之結 果,亦無任何鴉片類(即嗎啡或可待因)毒品之陽性反應,益 見被告所辯其採尿前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上開「咳佳樂 」糖漿一事,顯非實情。 (四)再者,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 7月18日經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為止,其間僅有2個多月,即有再次施用毒品甲安非他命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 告先前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無從再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便被告主張其於緩起 訴處分撤銷之前仍持續配合戒癮治療及追蹤,仍無礙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已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之情形,應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   (五)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個人工作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家中將陷入困境,被告亦因此壓力過大 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從而,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據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HM-113-毒抗-500-20241224-1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門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冉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冉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被告冉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門博彥)、113年4月18日(被告冉菊)裁定均自113年4月 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等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項之規定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為中國大陸地區敵對勢 力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等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衡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遭原審法院判處 之刑度非輕,如判決確定,即需入監執行,且否認全部犯行 ,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於本案與境外勢力有所聯繫,本身 為公務人員,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一旦 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 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冉菊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 告冉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冉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 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冉菊涉犯108年7月5日修正前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108年7月5日修正後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 息罪,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冉菊否認全部犯行, 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被告 冉菊本身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 及國外經營事業,有充足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 且其本非居住於我國臺灣地區,除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方翔為 我國人民外,與國內地緣、感情連結不多,一旦得以出境、 出海,即不再返臺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冉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案情之供述內容並不 一致,除與共同被告方翔有配偶關係外,亦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有認識多年之情誼,自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 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國上訴-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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