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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7行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蕭興崇所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拿取電池,惟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汽車電池2顆之價值(共約新臺幣650元),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汽車電池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邱朝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3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5日1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號 ,竊取蕭興崇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後院汽車電池2顆(價值新臺 幣65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興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朝原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有服用安眠藥,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蕭興崇及證人邱村信證述甚詳,復有路口與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4-簡-29-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杰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薛霸」、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 員-陳淑華」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林瑞杰擔任 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牟取面交款項 1.5﹪之報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林瑞杰參與詐欺陳俊杰一事前,先 由「陳紫維」於113年8月間將陳俊杰加入LINE好友,再邀其 加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為LINE好友及LINE「萬紫 千紅循序漸進」群組,並向陳俊杰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 」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抽中股票須先付 款才能取得股票等語,致陳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10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予不詳車手(此 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林瑞杰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林瑞杰與「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張政彬」印 章1顆,且以林瑞杰之證件照電子檔,製作如附表編號3號所 示之偽造「張政彬」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宏祥 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 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 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葉世禧」之印文各1枚),並持前揭偽造之「張政 彬」印章,蓋印於前揭收據「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張 政彬」之印文1枚,及偽造「張政彬」之署名1枚,並在前揭 收據上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 ,以表彰「張政彬」所任職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 收受陳俊杰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後 ,繼於113年11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將其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收據、偽造 識別證、偽造「張政彬」印章之背包交予林瑞杰;㈡再推由 「陳紫維」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自113年8月間起至同年 10月21日止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陳俊杰(此部分之犯行無 證據證明林瑞杰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非屬起訴範圍),著手向陳俊杰佯稱:因陳俊 杰抽中3支股票,尚須準備60至70萬元等語,陳俊杰發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20時2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之「福安宮停車場」面交現金;㈢復由林瑞杰以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收「薛霸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假冒係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張政彬」,向喬裝為陳俊杰之員警收取544,000元現金,並 出示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張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林瑞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因陳俊杰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 誤,林瑞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 未遂,且林瑞杰亦因此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 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四、案經陳俊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警 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 之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 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 人陳俊杰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 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如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再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 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含「薛霸」、「陳紫維」、「宏祥國際營業員-陳 淑華」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擬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將取 得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只因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更非該公司人員「張政彬」,然其於收款時出示「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政彬」之識別證,旨在表 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張政彬」,以取信告訴人 ,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張政彬」,猶指示被告出具偽 造之收據,並由被告交付予喬裝員警以行使之,自足生損 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 政彬」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 後交水之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張政彬」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張政彬」印章、印文、署名,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寬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查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 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至第 172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 、育有1子12歲,由前妻扶養、被告須負擔扶養費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 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收據上所 偽造之「葉世禧」、「張政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 新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印文、「張政彬」署名各1枚,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張政彬」印章1顆,係 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 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 、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 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 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 院卷第145頁,偵卷第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 款項,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扣案由被告交予喬裝員警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葉世禧」、「張政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印文、「張政彬」署名各1枚) 1張 3 扣案偽造之「張政彬」識別證 1張 4 扣案偽造之「張政彬」印章 1顆 5 現金 2,600元

2025-02-19

CHDM-113-訴-1141-20250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邵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邵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 生後,被告以其乘客黃柏靜之手機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相字 第604號卷第15頁、第53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T字路口左 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 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自述尚 在專科學校就讀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與爸 爸、媽媽同住,平日生活開銷是靠學校每月所發放之新臺幣 1萬多元零用金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 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梁邵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邵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1段56巷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 ,惟梁邵恩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經在路口處減速,顯係準備左轉駛 入山腳路1段56巷,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強行自茆木聰機車之左側超越,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茆木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梁邵恩留待於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 判。 二、案經茆朝鈞(即茆木聰之子)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梁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件車禍中,約10公尺前就先看見被害人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並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車時發生車禍。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在岔路口違規超車之過失。 ㈡ 告訴人茆朝鈞之指訴。 指訴被害人茆木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及對被告提出告訴。 ㈢ 本件路口附近監視影像光碟檔案、翻拍照片2張。 1、案發前,被害人行車速度不快,在接近事故路口時,明顯有減速準備轉彎之情形。惟被害人於開始轉彎時,才使用方向燈。 2、被告則是從後方快速行駛,並在左側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車禍。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 2、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且均應減速慢行。 ㈤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2、本件車禍雙方均無酒後駕駛之情事。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9案)。 1、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被害人夜間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動態,讓其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 2、惟查,本件被害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前後車之間,應循序前進,並無道路交通安全通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方之轉彎車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況且該處為不得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於被告以高速自左側超車之高度危險行為,顯難要求被害人對此應予以注意之義務。至被害人雖有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然由現場照片所見,事發路段有路燈充分照明,被告並無難以發現前車之困難。再由路口監視影像所見,被害人事故前之減速行駛亦清楚顯露出即將左轉之前兆,被告就此應能察覺,竟仍貿然自其左側超車。準此,本件認被告之駕駛疏失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害人雖有違規,但並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 隊員警自首,由該員警填載在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梁邵恩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聲請人 梁乾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 茆朝鈞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弄         00號 相對人 陳梨連 住同上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即113年度交附 民第17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下2時0分在本院民事 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書 記 官 蕭秀吉      調 解 委員 林欽章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梁邵恩   到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到   聲 請 人 梁乾原   到             詳報到單   相 對 人 茆朝鈞   到   相 對 人 陳梨連   到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等二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等二人新台幣(下同)壹佰   伍拾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相對人等另行   請求,但含茆木聰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   )。給付方式:於114 年2 月5 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額伍   拾萬元於114 年6 月5 日前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   人「中華郵政集集郵局、戶名:茆銨庭、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相對人等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梁邵恩   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如聲請   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   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   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梁邵恩                   聲 請 人 梁乾原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茆朝鈞             相 對 人 陳梨連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秀吉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2025-02-18

CHDM-114-交簡-10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具 保 人 林知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3521號、第7183號、第11538號、第11 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知靜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6、133至139頁)。嗣本 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 ,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 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5067 號函文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2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2632 4號函文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 130166480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59、63、65、67至134、141至181頁),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2-訴-1264-202502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義閔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認識素未謀面、LINE名稱為「張 嘉哲」之不詳人士,得知其能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為自己申辦 貸款,亦即由「張嘉哲」將款項轉入賴義閔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再由賴義閔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指定之人收受。賴 義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 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提領並交付指定 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 ,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 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且自己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指定之人,可能參與 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張嘉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賴義閔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 送予「張嘉哲」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張嘉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13年6月11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福榮, 佯稱係其友人「張新化」,並謊稱因購買土地缺錢欲向林福 榮借款等語,致林福榮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0時4 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轉入社頭郵局帳戶內 。賴義閔旋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1時4分許,先至彰化 縣埔心鄉之太平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另接續於同日11時26 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在太平郵局自動櫃員機分 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11時28分後某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太平路310巷之太平國小旁,將前述提領 之38萬元交付給「張嘉哲」指定、自稱「小潘」之不詳年籍 人士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嗣林福榮發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義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件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與「張嘉哲」 、「小潘」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雖然知道美化帳戶不 合法,但「張嘉哲」說得好像真的一樣,我才會配合他;我 將領出來的錢交給「小潘」時,也確認「小潘」要收取的款 項數額與「張嘉哲」說得一樣,才將錢交給「小潘」,如果 我知道錢是告訴人遭詐騙的錢,就不會交給「小潘」等語( 見院卷第45至46、65頁)。經查:  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外(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7至30頁;院卷第45至 48、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29至30頁),並有被告社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8至10、14至21、31至44頁;偵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 彰化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院卷第33至35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 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31至35頁):①被告於113年5月31 日13時14分許向「張嘉哲」詢問貸款事宜,「張嘉哲」於同 日15時27分許回復傍晚再聯絡,嗣雙方於同日20時4分則結 束語音通話13分2秒,其後「張嘉哲」則傳訊要求提供雙證 件正反面及6個月之存摺內頁,被告則回復「好的」;②被告 於113年6月2日傳送其存摺內頁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③「張 嘉哲」與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6時31分結束7分18秒之語音 通話後,被告傳送其社頭郵局存摺封面予「張嘉哲」;④「 張嘉哲」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21時32分結束4分51之語音 通話。⑤被告於113年6月13日7時9分許傳送其提款100元之自 動櫃員機執據予「張嘉哲」,「張嘉哲」於同日10時45分傳 送訊息予被告「隨便一台atm查一下即可」,隨後雙方於同 日10時46分、10時54分分別結束12秒、2分57秒之語音通話 ;「張嘉哲」再於同日10時56分、10時57分接連傳送訊息: 「匯款人林福榮、臨櫃提款25萬」、「大哥、你是在埔心太 平郵局嗎?」、「五汴頭這邊是嗎?」;其後於同日11時9 分結束1分5秒之語音通話後,「張嘉哲」於同日11時10分再 傳訊息:「剩下的13萬用金融卡在提款機領出來」,其後於 同日11時15分結束24秒之語音通話後,「張嘉哲」再於同日 11時21分許傳訊息「大哥、麻煩一下、太平路310巷太平國 小旁邊的公園涼亭、等一下專員小潘」,被告於同日11時23 分許回傳「好的」;其後於同日11時32分、11時33分,再分 別結束25秒、42秒之語音通話。⑥被告嗣於6月18日、6月19 日則分別傳送1則文字訊息詢問「張嘉哲」貸款之事有無進 展,惟均未獲回復,訊息亦屬「未讀狀況」。由該等對話紀 錄,實無從認定確有「張嘉哲」以「美化帳戶」之說詞,向 被告佯稱可以此方法幫被告貸款。縱然認為「張嘉哲」係在 語音通話過程中,佯稱可以「美化帳戶」方式替被告貸款, 但是被告自承僅與「張嘉哲」以Line聯繫,且未曾與「張嘉 哲」實際見面,而觀諸渠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徵「張嘉 哲」並未提出任何取信於被告之協助貸款文件或契約,亦未 提供任何關於貸款數額、利率、繳款期數及可能承辦銀行等 資料,可認被告在過程中並未驗證「張嘉哲」是否確實為借 貸或協助借貸之業者。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張嘉哲 」說得好像真的一樣,我現在也不曉得當時為何會相信他等 語(見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張嘉哲」實無信賴基礎 ,更遑論相信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  ⒉其次,依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 告係高職畢業(見院卷第19頁),被告則稱:我有去讀達德 高中國中部的夜間部,但沒有畢業,我不是高職畢業;我之 前是經營小的鐵工廠等語(見院卷第46、66頁)。雖然被告 自稱其不知道目前詐欺集團猖獗之事,但本院考量金融帳戶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 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 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 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 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 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 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 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已預見。被告雖稱其不知道國內詐欺情形 ,但依經驗法則,詐欺案件在我國氾濫已約有20年之久,前 開事項在我國幾屬老幼皆知之事,衡以被告之年齡、學歷及 經歷,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我知道「美化帳戶」是 不正當的做假帳行為,並非合法等語(見偵卷第28頁;院卷 第46頁),可認被告除託詞「張嘉哲」說得好像是真的外, 實際上沒有其他信賴依據,復知悉「張嘉哲」之作法並非合 法,而有違法之可能性。由此可認,被告如此讓「張嘉哲」 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 帳戶內不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 贓款,但為求可能獲得貸款而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 態,仍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其所 提領之款項予「小潘」時,並未簽立任何收據,則事後如何 證明被告曾交付款項予「小潘」、雙方如有爭議時如何解決 ?故由被告直接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小潘」而未有任何 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 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 明被告係將社頭郵局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工具 ,並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輕其 刑規定。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張嘉哲」、「小潘」、本案詐欺集團中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 第14至15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 有說明,並請本院斟酌2者罪質不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則 認為:我酒駕的案子已經關過了,應該一碼歸一碼;如果我 在本案明知故犯,那加重還有道理,但我又不是等語(見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主張及說明。又衡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犯本案,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 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提 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 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失之 情況,復考量其在本案之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而非「 明知」,其主觀惡性程度應低於「明知」之情形;再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而靠國民年金生 活、配偶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66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37頁之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警卷第6頁),而依卷內 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匯款 之38萬元悉數領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潘」, 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彰化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以彰檢名敏114偵1093字第114900 5803號函檢附114年度偵字第1093號案卷及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惟 此部分係於114年1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 有上開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對於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HDM-113-訴-111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玟 輔 佐 人 林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5478、9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附表一編號5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吳美瑩、李宛珊、張 惠貞、江昭學、李怡瑾、尹鴻章、葉紫微、周建宏、吳敏淇 (以下合稱吳美瑩等9人)實行詐術,致使吳美瑩等9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3帳戶提 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 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三、案經李宛珊、張惠貞、李怡瑾、尹鴻章、周建宏、吳敏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 的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我是搬家的時候掉了提款卡,存摺 還在,我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㈡輔佐人補充稱:檢察官控告的資料只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害、 有權益受損,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的犯行;原審判決 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合理懷疑原則 ,及憲法相關規定,存在重大程序錯誤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美瑩等9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3帳戶 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 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 被提領等事實:   ⒈業經被害人吳美瑩(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下稱偵 558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李宛珊(見偵558卷第73至7 6頁)、告訴人張惠貞(見偵558卷第119至120頁)、被害 人江昭學(見偵558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李怡瑾( 見偵558卷第173至175頁)、告訴人尹鴻章(見偵558卷第 191至193頁)、被害人葉紫微(見偵558卷第205至207頁 )、告訴人周建宏(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下稱 偵5478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吳敏淇(見桃檢113年度 偵字第9442號卷《下稱偵9442卷》第29至31頁),均於警詢 中陳述、指訴歷歷。   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麗玟之臺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見偵558卷第31至38頁)、富邦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 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9至41頁)、中信銀行開戶 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43至4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78卷第29至33頁)、臺 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42卷第25至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函及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⑵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 明細、受理詐欺案照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 第47至48、51至67頁)。    ⑶李宛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 第69至71、77至113頁)。    ⑷張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8卷第115至117、1 21至145頁)。    ⑸江昭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47至148、153至167頁 )。    ⑹李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 8卷第169至171、179至187頁)。    ⑺尹鴻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89至190、195至20 1頁)。    ⑻葉紫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203、209至215頁)。    ⑼周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5478卷第43至65頁)。    ⑽吳敏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442卷第33至65頁)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案3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用, 有前述證據可明。詐欺正犯使用他人之帳戶,意在供匯入 、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藉以收受不法所得、遮斷金流, 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理當會使用可以完 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自該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 因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相關設定 ,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 欺款項等風險。   ⒉另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 5頁),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詐欺時間 前後,先行小額提款、轉帳等方式,以測試本案3帳戶是 否仍可正常使用之紀錄,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把握,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不會遭掛失止付、 真正申辦人隨時提領,堪認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交付。   ⒊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匯款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等情,亦有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5頁),足見詐欺集團斯時 對本案3帳戶已十足掌控、使用,益徵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該等不肖人 士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持以獲取不法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本案3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搬家時 遺失提款卡乙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 簿、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查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能明確回答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的密碼皆為「807858」,並稱該等數字係其與子 女出生年份的組合(見偵558卷第230頁,偵9442卷第12頁 ,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數字記憶甚深,要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必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   ⒉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搬家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房東王平原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惟遍觀證人之證 詞、租賃契約書內容,僅能證明搬家之事實,尚無足佐證 被告於搬家過程中,有無遺失本案3帳戶之資料,此部分 證據尚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始發現帳戶遭 人盜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佐證(見原審卷第89、91頁)。經查:   ⒈從時間點觀之,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警之證明(見 原審卷第89頁)。距離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欺時間、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遭人提領時間,均已有2日 以上,此部分贓款之金流已然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可認 正犯之犯行已完成犯罪,縱使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絲毫 無礙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之本案3 帳戶提款卡,何以容許詐欺者放心使用,自無法單憑被告 事後報案之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部分 (見原審卷第91頁),已據被告於本院陳稱:112年4月間 ,對方說他媽媽身體不好,叫我借錢給他,我就匯錢到他 提供的帳號內,並非將本案3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堪認此部分之報案證明,核與本案3帳戶無 涉,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 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共9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既遂後,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 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李怡瑾遭詐欺而匯入新 臺幣(下同)2萬9,123元,尚未遭提領而犯洗錢罪之未遂 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為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  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 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 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諭知以罰金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邦帳戶圈存2萬9,123元,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贓款部分,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原審援引相關金融法規,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富邦帳戶內留存 附表一編號5之遭圈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後,仍可控制該帳戶,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等情,顯未審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吳美瑩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林家蘋」、「楊雅雯00553」、「吳偉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處理帳戶驗證問題後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31至34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李宛珊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暱稱「馬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楊雅雯00553」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惠貞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3時許,以FACEBOOK暱稱「洪依君」、LINE暱稱「淑婷」、「客服經理」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3時9分許 1萬5,102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4 江昭學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程甜」、LINE暱稱「陳燕」、「在線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 1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起 5 李怡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雯倩」、「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41分許 2萬9,123元 富邦帳戶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6 尹鴻章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11分許,透過LINE假冒被害人尹鴻章友人「陳富芬」,佯稱:需錢孔急而需要其借錢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54分許 7 葉紫微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假冒某客服人員佯稱:所購商品因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9時53分許 2萬24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8 周建宏 (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至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前之某時,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8分許、6時9分許 5萬元、 4萬4,123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7分許起 9 吳敏淇 (提告) 112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戴明慧」、LINE暱稱「瞎皮購物客服」、「李哲宏」等佯以賣場尚未開通無法下單,需請蝦皮客服處理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25-02-13

TPHM-113-上訴-6153-20250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   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附表編號1至3號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 ,則未及轉出、提領,且因田中農會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 存該筆款項,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田中鎮農會114年2月7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胡秀梅受詐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2萬800元,未經轉出 或提領,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就 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 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成麒 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所受損 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胡秀梅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800元,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查,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林家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 稱「理財專員周小涵」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中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田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款項存取資料 ,提供給「理財專員周小涵」收受使用。而「理財專員周小 涵」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成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保障委託契約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正明之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正明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榆茹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榆茹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秀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7 田中郵局帳戶與田中農會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成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成騏後,再對之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成騏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5時5分許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田中郵局帳戶 2 蕭正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聯繫上蕭正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蕭正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元 田中郵局帳戶 3 陳榆茹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榆茹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榆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田中農會帳戶 4 胡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日下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珠寶拍賣直播訊息,致胡秀梅觀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 2萬800元 田中農會帳戶

2025-02-13

CHDM-114-金簡-32-20250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嘉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因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 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 門檻甚高,有卷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 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麵攤 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   被   告 蕭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3 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於同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252巷 口,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5427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741ng/mL、嗎 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5456ng/mL,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擷圖照片、車行紀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CHDM-114-交簡-108-20250212-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壬○○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貿 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 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利惟靖所涉犯行,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蕭貿鈞、劉嘉偉所涉犯業經另案審結)。梁閔源 經陳士原介紹而應允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予壬 ○○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壬○○即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許,搭乘利惟靖駕駛 ,其上另有蕭貿鈞、劉嘉偉等人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 搭載梁閔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後,向梁閔源收取梁閔源台 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利惟靖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 2分許前某時,另以4萬元之代價向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洟銨永豐 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張洟 銨安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將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交付 利惟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則負責在住處內與 劉嘉偉等人共同看管梁閔源及張洟銨在該據點安置期間之生 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稱控車)。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帳戶 資料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方式詐騙己○○、戊○○、丙○○、丁燕麗、癸○○、辛○○、丁○○、 乙○○○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己○○、戊○○、丙○○、丁燕麗、癸○○、 辛○○、丁○○、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己○○、丙○○、丁燕麗、癸○○、辛○○、丁○○、乙○○○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 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 貿鈞於本院所為供述、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張 洟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附梁閔 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19 3頁至第219頁)、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969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利惟靖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壬○○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 )、劉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3 7頁至第143頁)、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 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張洟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梁閔源台新 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有⑴告訴人己○○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6 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⑵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7頁、 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第385頁至第389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27 頁、第431頁至第449頁);⑷告訴人丁燕麗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7969號卷二 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⑸告 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969號 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 第63頁);⑹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95頁 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⑺告 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796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1 頁、第213頁、第217頁);⑻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乙○○○ 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 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 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 ,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 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 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 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既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人間共同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用於收取詐欺匯款使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收 購金融帳戶之「控車」,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 亦有實際看管梁閔源、張洟銨等人,避免其等於帳戶使用期 間有掛失或影響帳戶使用之可能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利惟靖、蕭貿鈞、劉 嘉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 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頁至第19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癌症之祖父及 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8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 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擔任看管梁閔源、張 洟銨之「控車」,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等,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上揭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7969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 、第437頁、第443頁、第449頁;偵7969號卷二第217頁), 再遭利用之可能性極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禮文」與己○○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2時57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7日16時46分許,3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志文」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30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1分許,50萬元 3 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復刻經典」、LINE暱稱「林家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10萬元 4 庚○○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家棟」與庚○○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150萬元 5 癸○○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志斌」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台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5時58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50萬元 ④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5萬元 6 辛○○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陳誠斌」與辛○○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0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3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羅嘉翔」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金茂物業的原始股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talk、LINE暱稱「陳銘洋」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16萬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CDM-114-金訴緝-9-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煥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41分26秒許,向數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註冊「Z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驗證。詎 黃煥捷可預見貿然將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 ,可能因此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使正犯得以躲避 追緝,並致生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本 案8591交易網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謝文華」在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滑板車廣告貼文(無證據證明黃 煥捷對於散布手法有所認知),陳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48秒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㈡於112年7月12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暱稱「陳美菁」在臉書 刊登販售山水冷氣之廣告貼文,蕭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55秒許,匯款4,00 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 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 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煥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蕭O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OO之匯款紀錄、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蕭OO提供之陳美菁臉書頁面、臉書私訊內容、與「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7/27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7/4玉山個(集)字00 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8/14玉山個(集 )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6/25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 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煥捷資料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 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 解鎖記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7/17數字(法)字 0000000000號)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翁宗良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顏維儀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 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者,極易利用該 帳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 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 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本案859 1交易網帳號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請依法審酌有無 加重之必要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8591交易 網帳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藉此詐欺被害人取得財 物利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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