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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蘇錫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4、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5、7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25號函暨檢 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簡字卷第11 至1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其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或臨時停車違規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有益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違規臨時停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和解或實際己力賠償損害之態度(其等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尚有相當差距,僅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由被告甲○○之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846元,被告甲○○當庭陳稱願先行一部賠償30萬元,一週內給付、被告丁○○庭稱願先行一部賠償15萬元,一週內給付,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明不願先受理上開一部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及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可非難性高低、過失情節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並開啟後車廂卸貨,遮蔽用路人視線;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剛好蔡有益自 吳興街69號前徒步橫向(即甲○○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甲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有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12年9月16日0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有益之子女蔡岳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被告丁○○違規併排停車,遮蔽用路人視線,被告甲○○與被害人蔡有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丁○○車輛違停在被告甲○○行車方向右前方,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證 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從吳興街69號前穿越道路要去對面巷子剪頭髮,被害人於113年9月1日入院後一直都是病危狀狀,最後轉出到普通病房3天就過世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甲○○沿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丁○○之車輛併排停車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住院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丁○○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告訴人何岳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車輛清潔用品1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許清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華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華陽路與彰南路400巷交岔路口旁之7-Water-10自助洗車 場洗車之際,發現何岳育所有之瓷土潤滑劑、原子高亮鍍膜 、原子釉鍍膜、原子封體鍍膜、鋁圈光亮劑、玻璃雨刷小幫 手等清潔車輛用品不慎置放該處未取走,屬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取走後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侵占入己。嗣何岳育發現 上開物品遺失後前往前揭自助洗車廠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 ,始悉上情。嗣警於113年6月29日前往許清華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許清華當場將上開物品交予警 方扣押後發還何岳育。 二、案經何岳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岳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NTDM-113-投簡-56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TYDM-113-易-483-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坤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坤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曾霓兒間之行車糾紛,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棒狀物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被告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旋自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取出,核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   被   告 張簡坤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坤在與曾霓兒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40分 許,張簡坤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91巷與中興西路口時,因不滿曾霓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尾隨曾霓兒之車輛駛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前,適該處號誌為紅燈,曾霓兒車輛停在張 簡坤在車輛前方等待紅燈,張簡坤在乃下車自後車廂取出棒 狀物(未扣案)向曾霓兒之車輛走去,以此等寓有加害曾霓 兒身體、財產之非尋常之駕駛車輛舉動,使曾霓兒見狀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曾霓兒因恐懼而報警,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霓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坤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霓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 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被告張簡坤在 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遂尾隨告訴人, 且趁停等紅燈之際,公然在道路上下車自車輛後方取出條狀 物朝告訴人之車輛走去,告訴人並因恐懼而報警,是縱客觀 上未發生實際之危害,然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所做之舉 動,除據告訴人陳明確已心生恐懼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亦堪認被告之行為舉動寓有加害身體、財產之意,進而使 告訴人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2-24

CTDM-113-簡-320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TYDM-113-易-1048-20250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黃琬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號對面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訴外人林岱君所有由伊行駛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後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15,000元,前開車 價減損、鑑價費損害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林岱君讓與給伊行使 。另系爭汽車修繕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伊自其中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因有使用汽車 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 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0元、鑑價 費15,000元及代步費36,000元,共計651,000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未詳細區分車體內外部結構為鑑定, 未考量車輛外觀、結構及維修減損,亦未參考權威車訊,逕 以二手車市價加以認定,有鑑定之瑕疵,不足參考。另原告 可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 至系爭事故地點,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自身及經讓與之財產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 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 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應為合理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600,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 ,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汽車車號、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等具體條件,估定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並依據系爭汽車原廠提出 之維修單據及現場實地勘驗後,確認系爭汽車於修繕時進行 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後圍板切割更換、左後外輪龜切割更 換、左後側底板切割更換、後車廂底板鈑修、後箱蓋更換、 後保險桿及內骨更換、左後門鈑修等修繕,並附有車體外觀 及結構損傷、修復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43 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 且鑑價報告所示前開鑑定參考受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系爭報告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 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堪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 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600,000元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 瑕疵云云,然系爭汽車鑑定過程確實、詳細已如前述,且系 爭報告已就外觀、結構、修繕過程為評估,且因系爭汽車之 受損主要係因外部結構之損壞,是系爭報告未就車內結構為 評估,並無損鑑定報告之完整性,至權威車訊本非鑑價時必 須參考的資訊,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15,000元 鑑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600,0 00元及鑑定費15,000元,合計615,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進行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於修繕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 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 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系爭汽車 ,而觀諸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 駛17,495公里,有系爭汽車行照及系爭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29頁),足徵原告平時工作、生活有高度用車需求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須租用汽車代步所增加之 支出36,000元,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支出代步費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 以機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本以系爭汽車作為 交通、生活工具,則其以與系爭汽車相當之交通工具代步尚 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前開辯詞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51,000元(計算 式:600,000元+15,000元+36,000元=6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3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涵獻 吳峻羽 孫詩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丙○○、戊○○則為夫妻 ,其等4人均為朋友且均屬成年人,因乙○○與少年胡○勛(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有金錢糾紛,而相約 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即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 、少年胡○勛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後,因乙○○不滿少年胡○勛拖延還款時間,乙○○、丁○○、丙○ ○、戊○○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 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 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 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 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 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 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 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 利報警處理,丙○○始駕車前往少年胡○勛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台中雙十店(下稱大都會網咖 ),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駛甲車前來之丁○○、戊 ○○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先行返家,另由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 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咖處下車,其等4人即 以此等方式剝奪少年胡○勛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本案交岔路口在場 ,被害人即少年胡○勛亦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且本案車輛 後方車門均有鎖上安全鎖,被告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 座之被告乙○○及被害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附近繞行, 嗣因被害人接獲證人即少年蔣○利來電表示已報警,被害人 表示欲前往大都會網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下逕稱 丁○○)始在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行會合,並改由被告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被害人前往大都會網咖並同意被 害人下車離去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不斷拖 延時間及更改見面地點,最後才決定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當時被告乙○○已有情緒,被害人是自知理虧才會不願意上車 ,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乙○○才說要載他回家, 不要讓他在外面遊蕩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及丁○○為男女朋友,被告丙○○、戊○○則為夫妻,其 等4人均為朋友關係且均已成年,因被告乙○○與被害人間有 金錢糾紛,遂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本案交岔 路口碰面,並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被告丙○○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被害人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騎 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後,因被告乙○○ 不滿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 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 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 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 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 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 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 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 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利報警處理,被告丙○○始駕車前往 被害人指定之大都會網咖,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 駛甲車前來之丁○○、戊○○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 先行返家,另由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 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 咖處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蔣○利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 7、199至203、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至140、153、155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35至36 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145至146頁)、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47至153、289至295頁)及 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3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乙○○相約在本案交岔路口見面商 討新臺幣1萬元債務之事,當天是由少年蔣○利騎機車載我前 往,我有先將現金1萬元委請少年蔣○利交予被告乙○○後,才 步行至本案車輛旁,過程中被告乙○○有用手壓住我的脖子後 方,說我欠太久了,要把我推上車,並說要開車載我回家, 但我沒有要回家,也擔心遭到不利,就說不要而明示拒絕上 車;後來被告乙○○有先進入本案車輛後座,被告丙○○又從本 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把我推擠到車內、此時被告乙○○則在車內 拉扯我的手,要合力把我拉上車子後座,此時我還是有說我 不要,我遭被告乙○○、丙○○拉上本案車輛後座時,他們兩人 分坐在我左右兩側、車門被關起來也鎖上安全鎖,少年蔣○ 利原本坐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但後來有人叫他下車,他下 車後,被告丙○○立即從後座爬到駕駛座,駕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南屯區、大里區等處亂繞,當天的行車路線都不是往我 家的方向,後來少年蔣○利有打電話給我,並稱他已經報警 ,警察正在找他,我才跟被告乙○○說我要去大都會網咖跟少 年蔣○利會合,他們才開車載我至大都會網咖並讓我下車; 我被拉上車後、對方要求少年蔣○利下車時,我也想要下車 ,但是左邊的車門被鎖起來,右邊則坐著被告乙○○,所以我 無法自由下車,也怕逃跑會被抓回來,過程中我很擔心會遭 受不利,後來在大都會網咖下車時有跟少年蔣○利說還好他 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3、199至203頁,本院卷 第125至140、155頁)。另證人即少年蔣○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具結)證稱: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 我騎車載被害人前往本案交岔路口,找被害人乾哥即被告乙 ○○談事情並還款,我有先替被害人把1萬元現金還給被告乙○ ○,當時被告3人及丁○○均在場,都在本案車輛旁商談債務事 宜,因為講不合,被告乙○○就大聲了,有要求被害人上車看 電腦討論金錢事宜,被害人有明確拒絕說不要,但被告乙○○ 、丙○○一人在車內拉、一人從車外推,合力硬把被害人拉上 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有掙扎且害怕被帶走,被害人被拉上 車後,被告乙○○知道我不會開車,就叫我上駕駛座,目的是 要讓被害人放下警戒心,後來被告乙○○又叫我下車,被告丙 ○○從後座爬到駕駛座,車內的人再把安全帽從車內後座遞出 來給我,我以為沒事了就走去牽機車,沒想到被害人就立刻 被載走了,我騎機車去追但追不到,剛好遇到巡邏車就立刻 報警處理,被害人被載走的過程中,我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害 人告知已報警處理,並跟被害人約定在大都會網咖會合,被 害人下車後跟我說還好我有報警,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 情,被害人遭載走迄至到大都會網咖下車,大約歷時1小時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7、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 至125、153頁)。互核其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顯然不願意上車,且已以言語、肢體動作明揭其拒 絕之意,仍係遭被告乙○○、丙○○強行推拉上車,並分坐被害 人兩側、右後車門之安全鎖亦遭上鎖,而以此方式防阻被害 人下車脫逃,據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而於少年蔣○ 利經要求下車後,立刻由被告丙○○爬至駕駛座駕車離去,過 程中亦僅係在臺中市區漫無目的地四處繞行,完全未往被害 人住家方向移動,迄至知悉少年蔣○利已報警處理時,方同 意將被害人載往其指定之會合地點即大都會網咖讓其下車離 去,則被害人既拒絕上車,仍遭被告乙○○、丙○○強拉上車、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控制在車內達1小時之久,是被害人顯然 係遭被告3人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3人辯稱被害人自知理虧,後來才同意上車 云云,惟若被害人係自願同意上車,又豈需由被告乙○○、丙 ○○採取強拉硬推之方式令其上車、甚而採取分坐其左右兩側 及開啟安全鎖之防逃作為,是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要無可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詳如附 件),可知被害人於1時34分41秒至於1時34分54秒遭被告乙 ○○、丙○○合力拉進本案車輛後座後,被告戊○○、丁○○見狀即 於1時34分55秒至於1時34分59秒共同將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 自車外關上等情,則被告3人與丁○○就本案非法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識被害人,知道他未 成年,才會叫他晚上不能在外面遊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證物袋),被告 乙○○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為顯然合乎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丙○○、戊○○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是 初次見到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雖其等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 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為其等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戊○○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自1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 許止,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 行,於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3人與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⑴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切 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均如前述,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3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固 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 任,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6頁),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3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3人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就被 告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間有債 務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與被告丙○○ 、戊○○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損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但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30 5至306頁)附卷可參,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 責任等情如前;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 融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戊○○自陳為高 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31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 70頁),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如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認本案 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70頁),依法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以下以法院適當設備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於113偵11902卷光碟片存放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E_錦新街 與一中街口全景.AVI」 三、勘驗結果:   路口監視器時間2023年11月24日(下同)01:30:00至01: 30:10   畫面左上角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轉角處,車頭朝向畫面左下方,大燈開啟,左後 車門為開啟狀態。   A車左後車門旁邊有1輛機車(下稱B機車),後車燈亮著, 車頭朝向畫面右上方,騎士為身穿深色上衣、著白布鞋之男 生(下稱甲男,蔣○利)。   B機車左前方站有3 人,由左至右分別為乙男(經當庭確認 為胡○勛)、丙男(丙○○)、丁女(身穿黑色上衣,戊○○) ,乙男站在A車左後座旁之車外、左後車門內、緊鄰A車車身 ,且丙男緊靠乙男,乙男、丙男均面對畫面左方,丁女站在 其等右方,面對B機車。   B機車右前方則站著戊男(白色衣、褲,乙○○),己女(白 色上衣、深色長褲,丁○○)原本站在A車右後方,後走至A車 左後車門處,站在戊男左方。   01:30:07至01:30:10   乙男、丙男、丁女、戊女、己男均在原本之位置。     01:30:11至01:31:30   戊男與己女對甲男伸出手比劃,並與甲男交談,接著己女、 丁女均伸手對著乙男比劃。     01:31:31至01:32:48   戊男靠近丙男站立位置,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駕駛座 車門外,隔著A車敞開之左後車門看向乙男,再轉身面對甲 男,反覆看乙男、甲男。此段期間可看出乙男及丙男之身體 有晃動。      01:32:49至01:33:03   戊男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後方,開啟A車後車廂後再 關閉之。      01:33:04至01:33:08   戊男繞過A車後車廂,走至A 車右後車門處,打開A 車右後 車門,進入A車後座內。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 地。      01:33:09至01:33:18   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地,但乙男、丙男頭部有 在晃動。     01:33:19至01:33:39   B機車略往前移動,其餘人站在原地。     01:33:42至01:33:54   己女繞過丁男身後,走至A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內。此際,甲男則騎乘B機車至畫面 右上角之路邊停放。      01:33:56至01:34:08   己女自A車副駕駛座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走出車外至A車後 車廂處。甲男則自B機車停放處往A車後車廂處方向移動。      01:34:10至01:34:19   己女打開A車後車廂後又關閉,甲男則自A車後車廂處移動至 A車駕駛座車門外。     01:34:20至01:34:23   丁女往丙男站立之A車左後車門處移動,甲男隔著A車左後方 車門看向乙男、丙男,己女則站在丁女後面。   01:34:24至01:34:29   甲男自A車駕駛座車門外,走至A車車頭處,旋又折返至A車 駕駛座車門外。      01:34:30至01:34:35   甲男開啟A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駕駛座,此時A車駕駛座車 門尚未關閉,丁女站在A車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打開之左後 方車門之間。     01:34:39至01:34:40   丁女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   01:34:41至01:34:54。   丙男自乙男後方將乙男往A車後座內推擠,01:34:54乙男 已被推入A車後座內。      01:34:55至01:34:59   丙男亦進入A車後座內,丁女及己女共同將A車左後車門自外 關上。     01:35:00至01:35:19   丁女、己女移動至A車後方,並繼續往畫面上方移動。   01:35:20至01:39:53   丁女、己女折返回A車停放處,復又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站 在右上方轉角處路旁。      01:39:54至01:40:00   A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甲男自駕駛座下車,並關閉駕駛座 車門,丁女、己女均繼續站在畫面右上方之路旁。   畫面結束。

2025-02-21

TCDM-113-訴-848-202502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甘慶平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慶平明知彩虹菸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373號其居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2包予李建 勳。嗣警方於同年3月6日執行搜索,在上開居處扣得彩虹菸 包裝袋3個、菸草1袋、彩虹菸菸蒂8個、被告所使用之IPHON E8手機1支、IPHONE8 PLUS手機1支,在趙偉翔(按為被告友 人,有被告上開居處之鑰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彩虹菸50包(每包有18支)、趙偉翔所使 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901321444)、IPHONE7手機1支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㈠李建勳、 趙偉翔有於112年2月21日,一同自○○縣○○市○○○路000號被告 居處走出來之事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按。然被告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供稱與趙偉翔係朋友,李建勳則是趙偉翔之友 人,趙偉翔有其居處鑰匙可以進出,趙偉翔會帶李建勳到其 居處施用彩虹菸等語。與趙偉翔於第一審所證:被告平常會 讓我和朋友去他的居處施用彩虹菸,我有這間房子的鑰匙等 語相符。被告上址居處平常既可供趙偉翔自行進出,趙偉翔 亦可攜帶友人出入,甚至讓趙偉翔攜帶之友人在其內施用彩 虹菸,而被告又否認上開日期在場,尚難僅憑趙偉翔、李建 勳有於上開期日,自被告居處進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當時 亦在該居處內,或據以認定趙偉翔帶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 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㈡李建勳雖於偵訊證稱: 是透過趙偉翔介紹開始向被告買彩虹菸,每次向被告買的時 侯,趙偉翔都在場,112年2月21日16時許,我到被告居處是 以1萬2,000元向其購買2包彩虹菸,我在該處從 當日下午4 點多抽到隔天凌晨5 、6時才出來等語;於第一審證稱:112 年2月21日下午是趙偉翔陪我去被告居處向其購買彩虹菸, 蒐證照片中穿EDWIN橘色外套、面對鏡頭的人是我,毒品大 部分是被告從2樓拿下來給我,被告賣給我的彩虹菸是1包6, 000元,錢我有付給被告等語。固證稱趙偉翔當天帶同其前 往被告居處之目的是向被告購買彩虹菸。然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李建勳既為購 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彼此間係立於對 向關係,尚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 使李建勳證述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一致 ,據以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㈢趙偉翔於第一審雖證稱:有 於112年2月21日陪同李建勳前往被告居處,向被告購買彩虹 菸,當天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我在場,當時被告就在 上開居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 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 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 該等共犯自白以外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 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依李建勳、趙偉翔上開 所陳內容,本件是經由趙偉翔居間介紹李建勳向被告購買彩 虹菸,則李建勳、趙偉翔同屬於買受人之一方,其等利害關 係相同,且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係立於對向關係。再者 ,本件警方前往被告居處搜索時,趙偉翔亦在場,並在趙偉 翔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彩虹菸50包(總淨重869.70公克)。以 趙偉翔遭查扣之彩虹菸數量,當可供販賣之用,趙偉翔亦因 此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 且於其被訴之案件中直陳被告是其販賣彩虹菸之來源,則趙 偉翔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以趙偉 翔之陳述與李建勳之陳述互為補強,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前揭蒐證照片,僅能證明李建勳、趙偉翔有於該期日,一 同自被告居處出來之事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該期日在場 ,並販賣彩虹菸予李建勳之事實。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係員警於112年3月6 日,至被告居處搜索扣押之結果,不僅難認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有何關聯。再者,上開搜索結果,僅在被告居處扣得彩 虹菸草1包(含袋重2.8公克)、彩虹菸蒂8根、彩虹菸包裝 袋3個、手機等物。在被告居處扣得之彩虹菸數量,認為是 被告供己施用較合於情理,無法佐證李建勳於偵查中所述, 向被告購買2包36支之彩虹菸數量,甚至如其在第一審所述 ,當天先向被告買了兩包,抽完先回家,回家路上接到電話 ,又回去再買2包,總共抽了4包彩虹菸。㈤檢察官於第一審 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在李建勳、趙偉翔於上開交 易時間在場。然依卷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25分前,始有受話、 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且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 22~36號8樓頂及閣樓,離被告上址居處,依Google地圖顯示 僅100餘公尺,步行僅需2分鐘。然自下午1時25分後,即無 任何受話、發話、收發簡訊等紀錄,直至當日下午7時35分 起,始有基地台位置為○○縣○○市○○里○○街22~36號8樓頂及閣 樓受話之紀錄。若如李建勳、趙偉翔上開所證,當日聯繫後 ,於下午4時一同前往被告居處交易,被告始終在場,何以 當日下午1時25分至當日下午7時35分期間,被告之行動電話 並無任何基地台位址在其住所之通訊紀錄?則被告辯稱當天 下午1時25分收到客戶簡訊後出門施工,直到當天下午7時35 分返家撥打電話予女友,本件交易當時,其不在居處內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信。至卷附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可認其於112 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縣○○市○○里○ ○○路000號,該處之位置距離被告居處僅100餘公尺,步行僅 需2分鐘,然此僅能證明李建勳於上開時間確在被告居處內 ,但斯時被告是否在場,仍有前述可疑之處,是尚難僅憑李 建勳當時有在被告居處之事實,認定被告亦同時在場,更遑 論有何販賣彩虹菸之事實。㈥李建勳上開所陳於112年2月21 日下午4點多交易後,即在被告居處抽彩虹菸,直到隔天凌 晨5 、6時才出來等語,顯與前揭卷附蒐證照片所示,李建 勳於當天下午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居處,以及原審就此向偵查 單位函詢結果,暨就該蒐證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蒐證時 間為當日下午3時至6時,於當日下午5時,李建勳與趙偉翔 從被告居處出來,將被告居處鐵捲門拉下,之後在門口交談 ,李建勳即騎車離去等情,顯然不符。此外,依上開蒐證影 像勘驗結果,李建勳、趙偉翔自被告居處走出後,即將鐵捲 門拉下。若被告當時在居處內,並與李建勳交易彩虹菸,而 依被告所述,該處同時供其作為監視器之營業處所使用,當 天是上班日,被告當會開啟營業處所大門,何需李建勳、趙 偉翔將其居處鐵捲門拉下?依上說明,實難憑李建勳及同為 購毒方之趙偉翔的證詞互為補強,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 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前詞,以李建勳之證詞與趙偉翔之證詞相符,被告居處 於112年3月6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彩虹菸菸草1袋、彩虹菸 菸蒂8個等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抽彩虹菸 ,也會找有在抽彩虹菸的傳播小姐來跟我們一起抽等語,可 見被告非毫無接觸毒品之人,甚至會邀約他人至其居處一同 抽彩虹菸,足徵李建勳之證詞具可信度。又卷附蒐證照片攝 得李建勳與趙偉翔出現在被告居處前,被告亦自承李建勳到 其居處是與趙偉翔一同前來等語,益徵112年2月21日下午李 建勳與趙偉翔一同前往被告居處時,被告確實在居處内,始 能知悉趙偉翔有帶李建勳前往該處。原判決以李建勳與趙偉 翔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 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00-202502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游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7、11478、13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智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二、游承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賴雨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賴家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向經營貨物運輸之賴雨霖委託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 賴雨霖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後方貨櫃屋(下稱埔心倉庫)找上黃智楷, 並與黃智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由黃智楷 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隨後 黃智楷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並約定事成後,黃智楷可分 得5萬元,游承翰則分得25萬元(不包含泰國行之旅費)。 賴雨霖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詩文交付黃智楷40,000元處理機 票、住宿訂購事宜,由黃智楷委由不知情之人於113年6月24 日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人員,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游承翰繳交 給旅行社。期間某日,賴雨霖並在埔心倉庫交付黃智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其內聯絡人僅有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於113年6月25日晚上某時,黃智楷指示游承 翰前往賴雨霖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 觀聖堂),向賴雨霖不知情之堂妹鄭曉晴取得iPhone SE手機 1支(其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游承翰自行設定該人暱稱為「老鼠」】、泰國 方接應的人及黃智楷3人),游承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觀聖 堂取得手機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前往埔心倉庫向黃智 楷取得賴雨霖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及泰銖5,000元之旅費 。游承翰復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先前往芭達 雅遊玩,隨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 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泰國曼谷SIAM MANDARINA HOTEL(SHA+ )(下稱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該泰國人搭乘計程車前來 ,並未下車,僅搖下後座車窗並指示游承翰自行至後車廂拿 取裝有海洛因之條狀洗面乳3條(下稱本案毒品)及零食。 游承翰旋即以上開手機向暱稱「老鼠」之人回報稱:「東西 拿到了」,「老鼠」指示東西要擺好並分開放,不要放在一 起。游承翰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 毒品,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 本案毒品私吞下來。之後游承翰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 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機場搭乘星 宇航空JX-746號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而進口我國。 二、游承翰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第一示範公墓,下稱埔心公墓), 於113年7月1日0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來之黃智楷會合,2人共同將本案毒品 取出,並裝入黃智楷帶來之夾鏈袋內,將本案毒品放在本案 機車之置物箱內。期間因賴雨霖不斷聯繫游承翰無果,遂找 上黃智楷,黃智楷乃於同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 聖堂向賴雨霖稱游承翰被人抓走,其也無法聯絡云云。隨後 游承翰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休息,黃智楷則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 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停放後,再前往上開 汽車旅館與游承翰會合。 三、賴家宏為賴雨霖之弟,賴家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 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其明知賴雨霖急於尋找黃智楷、游承翰 2人,係因欲找回本案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依賴雨霖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吳柏欣 以交友軟體「冰棒」找到游承翰之定位,隨即於113年7月2 日13時許,賴家宏偕同不知情之吳柏欣、施彥宇共同前往彰 化縣○○市○○街0000號2樓(e吧網路電競館員林店,下稱本案 網咖),賴家宏搭游承翰之肩說:「不要再跑了,跟我回去 」,吳柏欣則拿游承翰、黃智楷之物品,渠等將游承翰、黃 智楷2人帶上由不知情之葉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吳柏欣則開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車 輛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 庫後,向黃智楷、游承翰表示「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好 好講」,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 車牌號碼尾數000號之白色賓士,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往觀 聖堂。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不停要求游承翰、黃智楷交出 本案毒品,黃智楷向賴雨霖表示東西被藏起來了,並要求聯 繫其母許瀞文,隨後黃智楷借用不知情之黃詩文手機,打電 話給許瀞文稱被人綁走,且對方要求將東西交出來,並要求 許瀞文前來觀聖堂,許瀞文心急如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 報警,黃智楷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 0000oud.com」帳號傳送內容為:「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給許瀞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員警到場了解後,黃智楷、游承翰向警方表示係與賴雨 霖債務糾紛,員警乃將黃智楷、游承翰帶返派出所了解。然 因派出所外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深夜徘徊等候,游 承翰、黃智楷擔心生命安全,乃透過友人聯繫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要自首,黃智楷並借用其母手機撥打電話 商請不知情綽號「小高」之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至指定地點停 放。隨後經警於113年7月3日1時許,至三家派出所將黃智楷 、游承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後,黃智楷、游承翰於警未發覺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前開運毒一事,而接受裁判,並於113 年7月3日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五 通宮香客大樓前,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賴雨霖、賴家宏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 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復查無前開 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 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 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黃智楷、游承翰到庭作證,由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其等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的對質 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3至32、73至75、197至204頁、偵卷一 第23至31、57至66、155至164頁、偵卷五第27至38、127至1 3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7、27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核與證人許瀞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曉晴、 黃詩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3 至160、193至199、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至78頁),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雨霖固坦承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且賴雨霖於同年月2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找黃智楷做這件事,不知道鄭曉晴有交 付手機給游承翰,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來找我, 是他來跟我要債,我有跟黃智楷借7萬多元,後來還到剩4萬 多元,他跟我要錢,我說我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 游承翰是貨車司機的助手,我知道我們司機都在找游承翰, 我沒有叫賴家宏去找黃智楷、游承翰,我工作回來有返回埔 心倉庫,當時嘉義的親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所以我 們又返回觀聖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辯稱:本件前 往本案網咖去找黃智楷、游承翰,與賴雨霖完全無關,賴雨 霖並未叫吳柏欣、賴家宏或其他人去本案網咖找黃智楷、游 承翰,此部分業據賴家宏、吳柏欣等人證述明確,後來由游 承翰的證述可知,賴雨霖並沒有動手去套頭或束帶捆綁雙手 的情形,游承翰、黃智楷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傷害, 也無驗傷結果,可認黃智楷、游承翰的證述內容有疑問,不 足採信,賴雨霖也沒有要求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毒品。至於 黃智楷為何會傳訊息給他母親,這是黃智楷個人的行為,整 個過程因為黃智楷、游承翰咬出或講到賴雨霖有參與本案的 事實,我們認為有可能是為了達到減刑的目的而誣陷賴雨霖 。游承翰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他有問黃智楷本 案是何人找他的,他有說是賴雨霖找他的,後來在偵訊時也 有提到因為他之前有聽到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與黃智楷於 警詢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他說並未告訴游承翰何人是幕 後指使人,兩者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彼此矛盾,另游承翰就如 何取得手機、旅費等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賴雨霖無關,之所 以會有鄭曉晴將手機交給游承翰,是因為游承翰手機掉在鄭 曉晴家的客廳內,游承翰請鄭曉晴幫忙找,找到後鄭曉晴再 交給游承翰,手機、錢均非賴雨霖交付。由黃智楷工作手機 中並無扣到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 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賴雨霖曾經有一支iPhone SE,並未 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7月8日已經拿去遠傳員林門市以舊 機換新機的方式買了另1支新的手機,賴雨霖未交付或請鄭 曉晴交付任何工作機給游承翰或黃智楷,賴雨霖確實沒有涉 及本案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賴家宏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與吳柏欣、 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黃智楷、游承翰搭乘葉弘昱駕駛乙車 ,吳柏欣駕駛另1台車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吳柏欣是介紹 游承翰來我們貨運行工作的,他也會擔心游承翰為什麼會不 見,黃智楷說要打電話,因為他的手機被按到鎖起來,說要 借手機,黃詩文就借他,他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上去洗澡, 不知道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家宏辯稱:賴家宏 會到本案網咖是因為游承翰身為貨運行司機助手,卻無故失 聯,造成公司人力運作上的困擾,吳柏欣有游承翰手機定位 方出於好意幫公司解決人力問題,才會到本案網咖,賴家宏 先找游承翰,將手搭在其肩膀上,並沒有勾搭在黃智楷肩上 ,過程中也未見賴家宏對他們施以不法腕力,且證人吳柏欣 亦證述期間沒聽到賴家宏與黃智楷、游承翰談論毒品之情, 再者,黃智楷對於是誰在埔心倉庫為2人解開束帶乙事,於 警詢時稱施彥宇,審理時又證稱為賴家宏,與游承翰說法不 一,在觀聖堂有無見到槍砲乙事,亦與黃詩文、鄭曉晴、賴 豐洋、吳柏欣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黃智楷、游承翰仍可自 由出去抽菸,黃智楷還可以跟黃傳易等人見面,若有恐嚇脅 迫情事,為何黃智楷沒有求救,令人費解,後續警方抵達現 場,若真有有槍彈等物,警方怎麼可能視而不見而未扣案, 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所述並非真實。賴家宏與黃智楷曾一起 經營傳播公司,卻因經營上問題衍生糾紛,黃智楷仍欠賴家 宏金錢,且黃智楷亦知悉賴雨霖有毒品前科,不排除是為符 合減刑而栽贓嫁禍。另本案游承翰已將毒品運輸返臺,屬犯 罪既遂,自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難論以幫助犯,故請鈞院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觀聖 堂,向鄭曉晴取得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 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 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拿取本案毒品,於 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毒品,確認黃 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 下來,游承翰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 園機場,且順利通過海關入境臺灣;黃智楷於同年7月1日2 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於同年7月2日 13時許,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找游承翰、 黃智楷,先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返回埔心倉庫後, 分2台車,由賴家宏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花壇觀聖堂等 事實,為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智楷、 游承翰、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 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 194至199頁)、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 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並 有附表一本案毒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游承翰於偵訊時結證:有人找賴雨霖運輸毒品, 賴雨霖交給黃智楷負責,黃智楷於113年6月20日在埔心倉庫 找我,代價是安全運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到25萬元,黃智楷 拿5萬元,我之前就有聽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所以我知道 這是別人派給賴雨霖的工作,我入境泰國時有一個臺灣北部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取暱稱「老鼠」,取得毒品後, 我先打電話給「老鼠」說東西拿到了,他說東西要分開,不 要聚集在一起,我還有打給黃智楷說我想多賺一點,黃智楷 說有辦法處理,回臺後與黃智楷約在埔心公墓分裝後,放在 本案機車,黃智楷騎本案機車回他舊家停放,後來聽說黃智 楷有去找賴雨霖,說我被抓走,接下來我和黃智楷待在汽車 旅館一天,退房後到本案網咖打遊戲,於113年7月2日13時 許,被賴家宏遇到,我們以很平和的方式上車,回到埔心倉 庫,賴雨霖跟我們說要好好講、北部的人要下來,就帶我們 回觀聖堂,我知道北部的人有下來,他們都在外面,賴雨霖 說東西交出來就好了,我和黃智楷就講說東西被我們藏起來 了,黃智楷跟賴雨霖說可以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因為 緊張的關係,手機打不出去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媽媽,黃智楷說我出事了,你把東西拿來,黃智楷的媽媽 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我們當時跟警察說是債務糾 紛,但因為派出所外面一直有不明人士在徘徊,怕有人身安 全,所以決定自首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認識賴雨霖、賴家宏,是吳柏欣介紹我去賴豐洋 的浤福貨運行當貨車司機的助手認識,在案發前有滿1年, 我與賴家宏算能當朋友的那種熟,案發前沒有糾紛或仇怨, 吳柏欣是我姊姊的前男友;本案是黃智楷大約於6月中旬左 右,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運毒,我想說有錢賺,據我所知是賴 雨霖找黃智楷的,黃智楷有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1萬元是拿 現金給我,我再交給旅行社,去泰國之前又拿現金3萬5千元 及5千元泰銖給我作為去泰國的花費,黃智楷還有叫我去觀 聖堂拿工作手機,原本是找賴雨霖,後來是鄭曉晴交給我的 ,我到泰國後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將他的暱稱設 為「老鼠」,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聯絡人有黃智楷、「老鼠」 、泰國人,我去泰國有個泰國人坐計程車拿3條像洗面乳一 樣的毒品給我,我有跟黃智楷說毒品自己處理,113年6月30 日回到臺灣後,沒有去林口約定地點,跟黃智楷在埔心公墓 會合後,把毒品分裝後放到本案機車裡,接下來我就去汽車 旅館,黃智楷有先去找賴雨霖解釋為什麼找不到我,說我被 警察抓走,7月2日為了躲賴雨霖就去買新的手機,下午因為 去手機行用東西,在等待的過程中去網咖,後來就被賴家宏 、吳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找到,跟我們說跟他們一起回去 ,我有被勾著肩膀,後來就上車,先去埔心倉庫,等賴雨霖 回來,還有去另外一個地方,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回去 埔心倉庫,接著又到觀聖堂,賴家宏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 ,問我東西在哪裡,要我將去泰國走私的毒品交出來,賴雨 霖有跟我們說要好好講,還提到北部的人要下來,東西交出 來就好了;黃智楷就跟賴雨霖說要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 楷緊張打不開手機,手機就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他媽媽說「我出事了,把東西拿來」,還有拿我的手機傳 訊息給他媽媽,henry920000000oud.com是我的帳號,我的 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 就報警,最早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因為不想跟警方透露有 運毒的事,後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感 覺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後來 想說不然我們去自首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346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智楷於偵訊時結證:賴雨霖在埔心倉庫跟我說 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給我30萬元,機票、住宿另外付,11 3年6月下旬,我在埔心倉庫外面跟游承翰說飛去泰國運海洛 因回來,成功的話就是30萬元,游承翰分25萬元,我分5萬 元,隔幾天後游承翰回覆說可以,我才跟賴雨霖講,我跟游 承翰各有工作手機,游承翰的工作手機是我叫他去觀聖堂找 賴雨霖的妹妹拿的,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那天,我們有視 訊,我看到是用洗面乳的管狀物3瓶,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是 海洛因,我提議不要交給北部的人,我們自己把東西私藏起 來,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埔心公墓拆開,剪刀、夾鍊 袋都是我帶去的,分裝後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這中間賴雨 霖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找他,我騎去觀聖堂找賴雨霖說游 承翰手機都沒有接,我就說游承翰會不會被警察抓走,賴雨 霖說不然再等看看,我就將機車騎去老家停放,再坐車去汽 車旅館,退房後我先陪游承翰去買新手機,但是是用舊門號 ,還有去買內褲、衣服準備要躲一陣子,然後就去網咖,游 承翰忘記自己的手機有定位,游承翰姊姊的男朋友帶著賴家 宏他們來網咖找我們,我們被賴家宏帶走,後來因為覺得我 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自首等語(他卷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賴雨霖、賴家宏都是朋友關係 , 我跟賴雨霖是這1、2年認識,常去貨運行或觀聖堂,也 會去參加他們的廟會活動,我本身職業是炒茶葉,偶爾賴雨 霖的貨運行有缺助手的話我會去當隨車助手,我當時跟賴雨 霖交情還不錯,賴雨霖有向我借12萬元,案發前還剩4萬4千 元沒還,我跟賴家宏的交情算不錯,我有跟賴家宏一起經營 傳播公司,因為我有行車糾紛被拘提到地檢署,賴家宏幫我 辦交保,出來後賴家宏傳訊息叫我退出公司,公司的事情不 用管,我就不了了之,互不相欠;本案緣起是113年6月底左 右,賴雨霖對我信任,在埔心倉庫找我幫他找人去泰國運海 洛因回來,我有拒絕他,但後面他一直拜託我說真的找不到 人,趕快叫我幫他找人,不然他那裡有一個適合的人選,請 我去跟他講,就是游承翰,賴雨霖跟我說他不想出事,他只 想當幕後的,所以我就去找游承翰,若事成賴雨霖會給30萬 元,我跟游承翰說好他25萬元,我5萬元,去泰國的錢都是 賴雨霖、黃詩文拿給我的,賴雨霖有先給我2萬5千元買機票 及訂飯店,但游承翰找旅行社回報總共要4萬元,我就向賴 雨霖回報錢不夠還需要補1萬5千元,賴雨霖交代黃詩文把錢 給我,我拿到錢後叫游承翰問旅行社能否匯款,旅行社回覆 可以之後,游承翰就把旅行社帳號轉傳給我,我再轉傳朋友 ,請他幫忙匯款,我先去超商無卡存款到朋友的帳戶,但無 卡存款每日最高3萬,最後是請朋友匯款3萬給旅行社,再把 剩下的1萬元交給游承翰拿給旅行社,之後游承翰出國前一 天,黃詩文有將3萬5千元及5千泰銖放在埔心倉庫貨車上交 給我,我交給游承翰當去泰國的旅費。賴雨霖於游承翰出國 之前,有在埔心倉庫當面交給iPhoneSE手機,裡面有賴雨霖 (暱稱燕窩)、游承翰、我的暱稱是人參,游承翰要出國的 前一天,賴雨霖說游承翰的手機好了,我趕不回來拿,我請 游承翰自己去觀聖堂拿這支手機,後來游承翰有去拿;游承 翰在泰國拿到東西後有向我確認,我們就決定要私吞這筆毒 品,原本約好游承翰回臺要去把行李放在林口捷運A9站,但 我們沒有照做,我們在埔心公墓把海洛因打開用夾鏈袋裝起 來,再把原本包裝的洗面乳塑膠盒燒掉,把海洛因放在本案 機車;7月1日凌晨賴雨霖打電話給我,說游承翰聯絡不上, 叫我過去找他,我有過去,我說我也不知道,會不會被抓走 了,他說如果被抓走的話,警察還是會讓游承翰接電話,但 游承翰都不接電話很奇怪,他說如果真的出事,等看看有沒 有回電話,叫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我將我的工作機拿去 佑達通訊行要刷機處理掉,這支手機後來有交給警方扣押, 我就是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賴雨霖聯絡毒品、拿錢、交 錢的事。113年7月2日13時左右,賴家宏他們透過游承翰手 機的冰棒程式找到我們在本案網咖,賴家宏跟我們說不要跑 了,跟他們走,有限制我們的人、包包和東西,當時我心裡 就有底,知道是講我們沒有交出毒品的事情,抵達埔心倉庫 後,賴家宏問我們為何要這樣做、叫我們不要跑、好好配合 ,他們先把我載回埔心倉庫,還有被載到臺中,賴雨霖電話 中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也有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 宏知道是我們運輸的毒品,也知道是海洛因,我說回去可以 ,就好好處理,我答應還他們海洛因,講完就把我們載回埔 心倉庫談判,賴雨霖當時已經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說要拿 回東西,他說北部的人要下來之類的話,以此恐嚇我,並說 東西如果不交出來,要把我們交給北部的人處理,要讓我們 死,後來就把我們帶回觀聖堂,我說放我出去,我去拿東西 ,我拿來還給你們,賴雨霖說不要,他說我會跑走,我說不 然你跟我一起去取東西,賴雨霖也說不要,等下我報警怎麼 辦,我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來做擔保,賴雨霖 說好,所以我才用黃詩文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出事情 了,妳先過來觀聖堂,我沒有跟我媽媽說被綁,因為我只是 要叫我媽媽過來而已,還有傳訊息給我媽媽,但我沒有跟媽 媽講是什麼東西,我講得很含糊,後來警察到場,我跟游承 翰講好跟警察說是40萬賭博的債務糾紛,從頭到尾都沒有賭 債糾紛,但在網咖我們就被限制包包,裡面有我自己存的錢 15萬元、游承翰25萬元一起被拿走,後來在三家派出所外面 的便利商店很多人聚集,就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 我們會害怕被處理掉,所以後來才決定要自首等語(本院卷 二第28至75頁)。  ⒋互核上開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詞,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 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遭賴家宏等人在本案網咖 找到並載往埔心倉庫、另一地方、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 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以黃詩文、游承翰 的手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媽媽許瀞文,許瀞文情急下報警處 理,黃智楷、游承翰一開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 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決定向警方自首本 案運輸毒品等情節,證述要屬一致。另觀諸觀聖堂外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於113年7月2日21時25 分許,有11名不明人士走至觀聖堂外馬路上,同日21時28分 隨即走離,益徵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雨霖稱北部的人要下 來,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賴 雨霖於偵訊時辯稱:那是賢哥要來我家拜拜,要送帖給我們 ,他們集結去便利超商買雞蛋要拜拜就被警察盤查,有進來 (我家)門口,警察又來盤查,他們心情不好就走了等語( 偵卷四第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當時嘉義親 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我是堂主,所以我們又返回觀 聖堂,因為朋友來要接待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既然 依照宗教禮儀有親友前來參拜即須接待,可見該宗教禮儀為 賴雨霖所重視,且該等不明人士若確係遠從嘉義前來參拜, 豈可能未入內參拜即行離去,所待時間甚為短暫,縱有遭員 警盤查亦與其等無關,怎可能因此未完成其等看重之參拜即 行離去,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被告賴家宏於 113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應該 都是賴雨霖的朋友,至於為何他們會來這邊及談論何事我都 不清楚,後來約1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75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以為是黃智楷的乾哥哥又 叫人來,後來才知道是賴雨霖的朋友,他們沒有進來家裡, 都在外面講事情,我沒有在外面聽,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 語(偵卷四第199頁),可見賴家宏對於自家觀聖堂當日有 人要前來參拜,須一起接待乙事竟毫無所悉,與僅是貨運行 員工之黃詩文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稱:因為嘉義那邊的 人要過來拜拜送帖,我們本來就要這麼多人到場準備要招待 他們等語(偵卷二第196頁),截然不同,賴家宏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是賴雨霖說等下有人要來拜拜講熱鬧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頁),證述始趨於一致,已難採信,足見 並無親友前來參拜一事,被告賴雨霖辯稱該等人係前來參拜 之人乙節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⒌觀諸本案網咖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至228頁 ),可見賴家宏在本案網咖找到黃智楷、游承翰後,即將手 勾在游承翰肩膀上至本案網咖外,更將手按在黃智楷、游承 翰肩上以確保其等上車,則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家宏為追 討本案毒品要求其等不要跑了,跟著回去乙節,堪認可採。 再者,搭載黃智楷、游承翰2人之乙車確實有於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出現在國道三號中投-霧峰系 統、霧峰-草屯系統、草屯-中興系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乙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427至433頁),黃智楷證述有被載至臺中,游承翰證 述有被載至另個地方,堪可憑採。至黃智楷、游承翰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時,就旅費、工作手機之交付縱曾有些許不一致 ,及後續有無何人解開束帶等相關細節已無從記憶,然此等 細節縱有些許出入,均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事實認定 ,難認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至堪認定。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⒍證人即黃智楷母親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智楷之前有 在賴雨霖的貨運行打工,他的正職是炒茶,黃智楷跟貨運行 司機有熟,有時候會請黃智楷去幫忙打工;113年7月2日晚 間我有報警,因為黃智楷打電話來叫我去觀聖堂,他講的內 容是我出事了,被人綁走了,快來救我,就這樣而已,還有 接到電話叫我去倉庫拿東西,後來還有收到訊息說東西拿回 來就好,但我當下不知道訊息的意思,我第一時間就是要救 我兒子,我決定打110報警,警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 在花壇,他請我去花壇派出所先報警,報警完他叫我到三家 派出所,我跑兩個派出所報警,到三家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在 派出所等他,他們可能有過去觀聖堂,我就在派出所等,警 察帶黃智楷跟游承翰回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說金 錢上的糾紛,都沒有說什麼,當天做筆錄做很久,做到半夜 2、3點我才知道真相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核與黃 智楷上開證述一致,且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函覆: 本案係於1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接獲許瀞文報案表示其 子黃智楷遭不明人士擄走,並前往觀聖堂查訪乙節相符,有 該局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游 承翰、許瀞文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許瀞文手機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49 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許瀞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復參酌被告黃智楷於11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以 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沒有事 東 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予許瀞文(偵卷二第349頁), 可知黃智楷在觀聖堂時,打電話予許瀞文求助,且急須交付 「東西」,至為灼然,則黃智楷、游承翰於當日13時許,隨 同賴家宏前往埔心倉庫、觀聖堂,至同日21時許,仍在觀聖 堂未離去,並打電話、傳訊予許瀞文要交出該物,足見賴雨 霖、賴家宏急於取得該物,堪認黃智楷、游承翰上開證述賴 雨霖、賴家宏當時不斷追討本案毒品乙節,堪可採信。    ⒎綜合黃智楷、游承翰、許瀞文上開證述及上開查訪紀錄表, 可知證人許瀞文接獲黃智楷電話後,雖不明始末僅知其子出 事,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觀聖堂帶回黃智楷、游承翰 ,其等最初僅告知員警為賭博債務糾紛後即行離去,並未揭 發本案運輸毒品及賴雨霖、賴家宏欲索討本案毒品之實情, 可見黃智楷、游承翰原無意促使檢警偵辦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行之意願,益 徵其等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賴雨霖、賴家宏之可能,然因黃智 楷、游承翰嗣後在派出所外,看見賴雨霖所指北部的人等多 名不明人士,擔心自身安危,始於113年7月3日3時36分許, 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受賴雨霖所託運輸毒 品一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5、26、31、32頁) ,可知本案游承翰已自泰國順利將本案毒品進口我國未遭查 獲,原本只要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不向員警供出 實情,即可遂行其等犯罪計畫平安落幕,惟因賴雨霖、賴家 宏告知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並確實看到多位不明人 士,黃智楷、游承翰感受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再次前往警 察局向員警自首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進而供出受賴雨 霖所託及賴家宏幫助索討本案毒品等實情,可見黃智楷、游 承翰確係對於自身安危之疑慮始自首供出本案全部情節,衡 以其等與賴雨霖、賴家宏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當 不致刻意構詞誣陷賴雨霖、賴家宏運輸毒品、幫助運輸毒品 如此重罪之動機,則黃智楷、游承翰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 信。  ⒏被告賴家宏辯稱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云云,游承 翰於113年6月26日搭機前往泰國後至同年7月2日雖未至貨運 行工作,然被告賴家宏是為追討本案毒品而尋找黃智楷、游 承翰,業據黃智楷、游承翰證述一致如上,且賴家宏若因游 承翰多日未到貨運行工作而找游承翰,實不須連同黃智楷一 併帶回,況賴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叫黃智楷退 出休息一下,畢竟他也是股東,我叫他休息一陣子,但他不 要,會說想要參與,黃智楷並沒有跟我避不見面,我跟他每 天都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賴家宏當時並無經 營傳播公司事宜須與黃智楷討論,賴家宏尋找黃智楷、游承 翰並將其等帶回埔心倉庫、觀聖堂實係為協助追討本案毒品 ,否則只要由吳柏欣前往本案網咖叮嚀游承翰要與貨運行司 機聯繫、按時上工即可,賴家宏不須與吳柏欣、施彥宇、葉 弘昱數人一同前往本案網咖,更不須將游承翰帶回,甚而將 當時未從事貨運行工作之黃智楷一併帶回,賴家宏上開辯解 ,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⒐證人鄭曉晴雖於本院審時結證:賴雨霖、賴家宏是我的堂哥 ,我們一起住在觀聖堂,游承翰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有 找我跟我拿1支手機,因為他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手 機掉在我家客廳,請我幫他找,我找到之後就交給他,我之 前有看過他有拿2支手機在使用,他是用暱稱鯰魚的手機聯 絡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9頁)。惟游承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鯰魚是我LINE的暱稱,與鄭曉晴有使用LINE聯繫 的,都是用同一支0000000000的手機,手機都我自己保管使 用,沒有遺失請鄭曉晴幫我找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5 頁),復參諸游承翰與旅行社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 211、212頁),可見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至19分 許,仍使用其手機以LINE與旅行社人員聯繫,並無手機遺失 情事,復有該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該手機於 113年6月25日19時至23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社頭鄉、埔心鄉 、花壇鄉移動(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非停止在一處 ,非遺失在觀聖堂甚明,證人鄭曉晴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之舉,不足採信。至被告賴雨霖 辯稱黃智楷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前往觀聖堂是要跟其討債 ,其告知黃智楷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云云(本院卷 一第186頁),惟黃智楷平時有炒茶工作,收入尚稱穩定, 亦有相當積蓄供其在游承翰運毒返臺後居住汽車旅館,況其 與賴雨霖並非毫無交情,若非賴雨霖詢問游承翰運毒回臺後 之下落,焉有可能於凌晨前往觀聖堂,僅為取得2、3千元, 故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不足為採。  ⒑證人賴豐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13時我在 外送貨,返回埔心倉庫就看到賴家宏、黃智楷、游承翰、賴 雨霖、施彥宇等人,因為有友人要來住處找我們,所以就返 回住處,黃智楷、游承翰自動上賴家宏的車,我不知道游承 翰去泰國運毒的事,黃智楷、游承翰可以自由走動及抽菸, 沒有要他們交出毒品,我也沒有一直在他們旁邊,就是在我 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黃智楷打電話給他媽媽求助說出事 ,他媽媽急忙報警的事,要問他本人等語(他卷第221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證人黃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下午我人應該在外面,沒有到埔心 倉庫,晚上有到觀聖堂,黃智楷、游承翰坐在客廳玩手機, 我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要他們交出毒品,也沒有看到槍彈, 沒有看到黃智楷、游承翰遭強暴脅迫或恐嚇,我也沒有交金 錢給黃智楷過,有借黃智楷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偵卷 二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證人吳柏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浤福貨運行擔任司機,有司機跟我反 應找不到游承翰,想要找他當助手,因為游承翰是我介紹到 貨運行工作的,所以他們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有游承翰的定 位,我聯絡賴家宏一起找,我不認識黃智楷;我是自己前往 本案網咖,後面賴家宏他們也有來,沒有聽到賴家宏提到毒 品的事,我當天有去埔心倉庫待個幾10分鐘就走了,賴雨霖 還沒來倉庫我就走了,我有跟游承翰說工作好好做,不要搞 失蹤,不然我很難跟其他司機交代,我後續沒有去觀聖堂等 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參酌游承翰之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黃智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知游承翰之 手機於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顯示手機 上網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即在本案網咖附近 ,此後同日即無紀錄,直至同日21時36分許,始出現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即觀聖堂附近(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黃智楷之手機於同日並無手機上網紀錄(本院卷二第10 9頁),與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黃智楷、游承翰在觀聖堂內 坐在客廳玩手機乙情明顯不合,顯示證人黃詩文此部分證述 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情形,其證述 之證明力顯屬有疑。另證人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為 兄弟關係,證人黃詩文、吳柏欣則為賴豐洋經營貨運行雇用 之司機,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均未參與本案運毒事 宜,當無從知悉本案內容,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更不會將此 可能涉犯重罪之犯罪情節告知他人,使他人參與而陷入涉嫌 犯罪遭偵辦、或遭他人舉報之境地,且黃智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本案網咖當下賴家宏叫我不要跑了,跟他們回去, 除此之外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游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網咖時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301頁),益徵賴家宏、賴雨霖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 未多所張揚,況證人賴豐洋亦證述其在埔心倉庫、觀聖堂進 進出出,證人黃詩文、吳柏欣非全程在場,吳柏欣並未前往 觀聖堂,當無從知悉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本案運輸毒品進而 向黃智楷、游承翰追討毒品等情節,且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 未交付金錢予黃智楷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以採信 ,故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上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賴 雨霖、賴家宏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提出辰展通訊行購買憑證、IPHONE15手 機盒(偵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辯稱賴雨 霖所有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買IPHONE15,IPHONE SE已由遠傳電信員林中正門市回收處理,並未交付黃智楷使 用云云,惟現今行動電話之申辦極為便利,亦無限制,一人 同時擁有數支行動電話,或持用數門號,已屬恆常之事,辯 護人僅以被告賴雨霖持用之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 買IPHONE15,而推論賴雨霖未交付工作機予黃智楷使用,稍 嫌速斷,委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黃智楷扣案手機中並無其 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確實未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惟查黃智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手機,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結果,雖無與本案 犯行相關事證(偵卷三第35至42頁),然係因該手機已為擁 有者鎖定(偵卷三第38頁),此項安全功能,旨在保護手機 擁有者的資料安全,防止他人使用,故自難以擷取相關資料 ,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⒓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付買主,協助尋覓黃智楷、游 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提供正犯賴雨霖 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為,則賴家宏對 賴雨霖運輸海洛因來台後到達目的地交給買主之犯行,有予 助力而為幫助之犯意亦彰至明。另被告賴家宏為上開幫助行 為時,雖然本案毒品業已進入臺灣地區,即正犯之自泰國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而不另構成 走私罪之幫助犯,但因毒品尚未順利到達目的地,正犯之運 輸行為尚未完成,被告賴家宏有上開基於幫助犯意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賴家宏 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部分:   本案被告賴雨霖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指示被告黃智楷找游 承翰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本案毒品經被告游承翰起運 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我國領域 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家宏部分:   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給賴雨霖以利交付買主,協助 尋覓黃智楷、游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 提供正犯賴雨霖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 為,業如上述,復參以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賴 家宏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賴家宏本件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又被告 賴家宏係於本案毒品進口既遂後,受託幫助追討黃智楷、游 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以順利到達目的地交付買主,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賴家宏就本案毒品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部分,與 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雖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因自本案毒品起運及 跨越國界時即已該當運輸、走私毒品之既遂行為,惟被告賴 家宏因未參與本案毒品之起運,自應僅就所參與之幫助運輸 毒品未遂罪及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負其責任。是核被告 賴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 物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賴家宏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 賴家宏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94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2罪;被告賴家宏以前揭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 遂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⑴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入境後,轉而占 為己有,嗣因其他運毒成員追討甚急,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經被告游承翰、賴雨霖供述而查獲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就本案犯行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 黃智楷、游承翰所涉運輸毒品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運輸 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 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恐影響社 會整體秩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 來臺,惡性重大,其等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業依刑法第 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分別有上開3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賴雨霖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賴雨霖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 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 重大損害,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 限。查被告賴雨霖為本案運輸毒品幕後指使者,其參與程度 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 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賴雨霖部分無上開判 決意旨之適用。  ⒊被告賴家宏部分:  ⑴被告賴家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 元,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但仍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於後不再詳為贅述。  ⑵被告賴家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家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賴家宏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 霖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參與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 之重大危害風險,被告賴家宏則在臺灣幫助運輸已私運進口 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賴雨霖為幕後主導 地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運輸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考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367、4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 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智楷持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業據其陳述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個) 5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1公克(驗餘淨重6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9.92公克),純度77.10%,純質淨重531.15公克。 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智楷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內含購買憑證,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賴雨霖鄭曉晴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79至85頁)。 3 束帶(已開封) 1包 賴雨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91至97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5 XVR監視器主機 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33至137頁)。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 (賴雨霖113年7月31日提出) 1個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27頁)。 7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賴家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01至107頁)。 8 XVR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11至117頁)。 附表三:書證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他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1頁)。  ㈡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一(偵卷一)  ㈠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5頁)。  ㈡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7頁)。  ㈢現場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194至199頁)。  ㈣被告游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203至213頁)。  ㈤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一第193頁)。  ㈥車號BRT-75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3頁)。  ㈦泰國暹羅曼達利納飯店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200至201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卷第13167號卷二(偵卷二)  ㈠員警比對觀聖堂監視器時間照片(偵卷二第107頁)。  ㈡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㈢證人許瀞文提出之手機擷圖(偵卷二第349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三(偵卷三)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三第35至42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3至56頁)。 五、本院卷一  ㈠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5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689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297頁)。  ㈣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39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 六、本院卷二  ㈠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㈡游承翰名下門號查詢(本院卷二第93、95、107頁)。  ㈢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09頁)。  ㈣許瀞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1頁)。  ㈤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㈥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5頁)。

2025-02-20

CHDM-113-重訴-14-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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