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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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稚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稚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 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 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 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 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 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 公升0.69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林稚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稚澐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 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之店口當歸鴨內飲用啤酒 3罐,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開心釣魚場,嗣行經 花蓮縣○○市○○○○○道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林稚澐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稚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4-12-26

HLDM-113-花原交簡-293-2024122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傑 (另案在法務部○○○○○○○○○○ ○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毛重點零點柒玖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元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5樓之506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民三街與國聯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克,含包 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翌日 凌晨0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 器1組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 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 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99公 克,含包裝袋1只),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 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HLDM-113-原簡-101-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慶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與成功街口,見江中豪遺失之「LV」長 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長夾侵 占入己,後取出長夾內之4,200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明義 街與南濱街路口旁。嗣江中豪發覺上開長夾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江中豪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中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幀、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98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5、 1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知悛悔,見他人遺失 之物品,又再生貪念,拾得後侵占入己,顯見其未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侵占之 「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上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至所侵占之4,200元則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4,200元並未扣案,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侵占之「 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1 汽車駕駛執照 2 張 2 信用卡 3 張 3 金融卡 6 張 4 「麥當勞甜心卡」 1 張 5 自然人憑證 1 張 6 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 1 張 7 「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會員卡 1 張 8 美金1元鈔票 2 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 4 張

2024-12-25

HLDM-113-花簡-283-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 號1至4、9至15、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5至8、16、17、19、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 見狀暨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 ,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中為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竊盜案件,且分別於相近之時間 內密集為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各別相似,可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而其等與另犯之贓物、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間罪質不同,其間獨立性較高,又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本院定其應執行表示意見,其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於 前述意見狀「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陳述?」 欄位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10月,應 予更正)確定;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則經該判決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上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4月及附表 編號17、18所示有期徒刑3月、3月之總和,併予說明。再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6、17、19、20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 5、18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7日,應予更正) 110年3月5日 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否 否 否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8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6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否 是 是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否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1日間某時 112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否 否 否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否 否 否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贓物 竊盜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5月22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6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否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

2024-12-24

HLDM-113-聲-600-2024122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矮凳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田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 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 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因酒醉而竊取椅子等語, 惟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椅子應該很貴,伊放在伊房間睡覺 要用的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 0257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此觀被告 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即明,是被告縱有飲酒,然其當 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 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道取財,見他人物品放置於屋外,即任意出手竊取之,顯 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及所竊得之 物價值為新臺幣600元左右一節,經被害人林宸熙陳明在 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價值非鉅,暨被告自述 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矮凳1把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義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7分,行經林宸熙位在花蓮 縣○○鄉○○村○○00號住處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宸熙放置在牆邊之矮凳1把(價值 新臺幣600元)並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林宸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2-02

HLDM-113-花原簡-79-20241202-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浩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3 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 花蓮縣玉里鎮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又於同年4月3日中 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莊敬路之工地內,飲用「保 力達」藥酒1大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 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前路口時,不慎與宋偉聖所駕駛、搭載陳巧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知所警惕 ,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 能力,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 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HLDM-113-交簡-27-202411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明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 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燒酒雞湯10碗後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 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7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巷 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 料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 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 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HLDM-113-花交簡-186-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紘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 0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口,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後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 經警查獲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詎其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 34分許遭查獲前揭槍、彈時起,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 意,持有未遭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嗣於112年 4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前停車場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紘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 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355 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29、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45號偵查卷第7至16、107至110頁),並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3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 其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 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 原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 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去花蓮玩時,忘 記包包裡面放子彈,因為另案通緝被警察抓,伊是自動交付 出來的,伊包包打開裡面還有暗袋,警察還沒打暗袋之前, 伊有跟警察講裡面有3顆子彈云云,惟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其黑色提包內查獲,被告供稱:「我怎麼知道包包有子 彈」等語,並無事先主動坦承持有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113年8月14日花警刑字第113004134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 其有持有子彈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遭查獲槍、彈,竟 未知警惕,又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未經查獲之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並將之攜帶外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然其於持 有子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是觀其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子彈3顆均為制式子彈,且經採樣試射後,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業據上述鑑定書載述明確,而其中經試射 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效用,故已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剩餘之制式子彈2顆,則屬違禁物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HLDM-113-簡-98-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華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 鄉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 線17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 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告訴人胡妤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由同方向右後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掌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 及右前臂、雙側大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4-11-28

HLDM-113-原交易-26-20241128-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玉倩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二街口,欲右轉南海二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適有潘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濱路1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蘇玉倩駕駛之上開車 輛碰撞後,潘立庭失控撞擊行人管制號誌,致潘立庭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肩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 許,因上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蘇玉倩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後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立庭之父潘維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玉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3幀、現場照片54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2號相 驗卷第59、63至65、71、77至105頁)。而被害人潘立庭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件、相驗照片24張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3、57 、107至119、129、133至140頁),可徵被害人係因與被告 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死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 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並讓其 先行:與潘立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車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 意見則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潘立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 立庭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77號偵查卷第39至41、61至63頁),均同此認定。是被 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之機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係一時疏失,然導致被害人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潘維祺 、被害人之母馮靜怡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而未經 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HLDM-113-交訴-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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