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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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間因跌倒致腦出血,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現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蔡虹玲、蔡 佩燁、蔡采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10-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胞妹,相對 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 衡鑑報告單。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1010-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OOO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李上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 、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 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堂兄,甲○○於民國96 年間不明原因離家後,即音訊全無、未返家,依聲請人祖父 OOO之代筆遺囑所載,聲請人之父親即第三人OOO與甲○○為不 動產之共有人,請依法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堂兄,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堪認雙方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參諸聲請人係主張其 父親OOO與失蹤人依聲請人祖父OOO之代筆遺囑所載,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等節,惟李慶春現尚生存,有李慶春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為失蹤人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 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9

KSYV-113-亡-68-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胞兄,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印鑑證明, 且於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聲請監護宣告中」,致 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經發函通知補正已 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補正,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故抗 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急性腦梗塞等疾病送醫,經治療 後持續昏迷,已無行為能力,其胞弟甲○○(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遺產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事件准予 備查)乃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2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 監護人,甲○○乃依法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 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之規定即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因 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 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 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 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因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王文龍、母王翁金雞又 已分別於79、85年間過世,抗告人依法為繼承人,另因抗告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該裁 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號之住所而生效,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高雄○○○○○○○○113年1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0675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㈡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已成年,但其因急性腦梗塞 等疾病,於112年10月22日送醫治療後持續昏迷,嗣經鑑定 因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可參,實無法期待抗告人可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為維護 其權益,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 ,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駁回聲請, 固非無見;然本院於113年6月3日方以上開裁定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甲○○亦已於該 裁定於同年月18日因送達而生效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5日當 庭陳明要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旨,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復核被繼承人自109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則 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堪認拋棄繼承對於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 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法定期 間,復對抗告人有利,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已 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5

KSYV-113-家聲抗-34-20241125-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 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 ○○、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 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 ○○、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 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 )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 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 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 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 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 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2024-11-20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 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 不能依本條第1、2 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 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 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現在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高雄房屋),然其係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始將戶籍自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屏東房屋)遷入系爭高雄房屋,此有原告之戶籍騰本、戶籍 遷徙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1年間與被告結婚時,其戶籍 係設在系爭屏東房屋,被告於91年間申請來台時,申請書上 所填寫之來台地址亦為系爭屏東房屋,另被告係於91年11月 5日經許可來台探親,被探人為原告,停留期限至92年3月5 日止,嗣未依限出境或辦理延期,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下稱恆春分局)查獲逾期停留,92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 ,後未再入境,則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屏 恆戶字第113050167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南字第1130081645號函暨所附被 告出入境紀錄、來台申請書、恆春分局92年6月16日恆警陸 字第0920013119號函在卷足佐(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雖記 載被告係於93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然依其所檢附之出入 境紀錄,被告於92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93 年6月16日應係誤載,併予敘明)。綜上交互以觀,可知原 告目前雖設籍於高雄市,惟兩造結婚時共同住居所地均為系 爭屏東房屋,此事實迄至92年6月16日被告因逾期停留被強 制出境時,並無變更,應可認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均在 屏東縣,則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8

KSYV-113-婚-423-202411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5

KSYV-113-家救-238-2024111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宋吳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宋吳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六 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經高雄○○○○○○ ○○(下稱大寮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7月4日核准逕為住 址變更登記,失蹤人迄今未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經大 寮戶政事務所列為人口清查對象,該所課員於110年3月8日 、111年10月19日及112年7月11日,對里民、里長進行訪查 ,其等表示從未見過失蹤人,亦不知其去向,又失蹤人之父 母、配偶均歿,尚有家屬即其孫陳嘉仁,然陳嘉仁經大寮戶 政事務所通知協助提供失蹤人之現居住所、聯絡電話或可能 去向等資訊,至今尚未回覆,又查無有關失蹤人之入出境、 安置、殮葬、健保就醫、經通報死亡之紀錄、勞保投保、在 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項,是失蹤人至遲於103 年7月4日(當時為80歲以上)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 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 ,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寮戶政事務所112年1 2月28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270754800號函、暨「112年度清 查人口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 皆行方不明者名冊、及大寮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 訪查紀錄表、112年10月20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大寮戶政 事務所112年8月1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270481800號函暨該 所清查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行方不明名冊、內政部移民署 112年8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098326號函、高雄市大寮區公 所112年8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8月1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6830700號函、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709700 號函及亡者查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統 字第1120134616號函、大寮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高市 大寮戶字第11270675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 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1274466900號函、戶籍資 料、戶籍登記簿、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 比對紀錄、失蹤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勞保資訊T-Road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3年7月4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 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 4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 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 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 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 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3年7月4日失蹤,已 年滿80歲,計至106年7月4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日 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5

KSYV-113-亡-15-2024111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之母乙因甲不斷說謊、 偷竊、故意將尿裝在飲料罐後倒入書包、長期不洗澡、向陌 生人乞食並稱乙不讓其吃飯、放學不回家等脫序行為,而過 度責打甲,致甲臀部、大腿有大片瘀青,前經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甲緊 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自11 3年7月後逐漸穩定參與親子會面,甲對乙之恐懼雖已降低, 但親子關係尚未修復至甲願意接受安排於假日漸進式返家, 且乙及其同居人是否確實已結束同居關係尚待查核,甲又對 乙之同居人感到懼怕,尚需釐清資訊以鼓勵甲嘗試漸進式返 家,另雖尋親與甲之祖母聯繫上,但雙方尚未能建立關係, 無法提供替代照顧,甲也因相處經驗不佳而抗拒再與祖母互 動而難再安排親情維繫,現無返家可能性,為維護甲人身安 全及受適當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2 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乙亦須再提升親職能力,兼衡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甲延長安 置亦無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2

KSYV-113-護-895-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養乙○○○(PHAM **** *** BAO,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收到裁定後壹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 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 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 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抗告人配偶   甲○○與他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甲○○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原審以抗告人與 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仍處於婚姻磨合期,婚姻關係穩 定度仍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 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另抗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 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且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 期間尚短,日後將面臨親子間實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 將考驗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養能力等為由,認本件應待抗 告人與甲○○之婚姻關係穩定,且與被收養人再共同生活一段 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暨發展出有效管教方式後再 行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抗告人與甲○○婚後,被收養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 稱越南)之生活均仰賴甲○○母親照顧,但其母親年邁、無經 濟收入,家中所需均仰賴甲○○及其胞兄資助,已無力負擔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且因隔代教養,也力不從心,甲○○之母親 幾經長考,本已決定出養被收養人,而抗告人因身體因素, 日後生育恐有困難,因此由抗告人收養,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且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 人前為同事,於108年1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自10 8年起相處迄今,2人關係已有相當之穩定度,又原審雖認抗 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然 被收養人現僅3歲,實不適宜以抗告人或甲○○此時未讓其了 解身世作為不予認可本件收養之理由,另抗告人與甲○○已參 加過「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 會)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未來也願意繼續參加以加強親職 能力。是以,抗告人收養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 駁回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認可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 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則係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 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 人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49至67頁),則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 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再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五、查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 證明及健康檢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抗告人及被收養人、甲○○之護照、 抗告人之身分證、甲○○之居留證、抗告人與甲○○之結婚證書 、甲○○之同意書及相關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並公證之資料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 37至43、45至57頁),並經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實。另依前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所載,其上與生父相關之資料均為空白 ,甲○○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沒有生父相關資料,對方不要 小孩,現在也無法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收 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自無庸得其 同意。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 養之形式要件。 六、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 亦揭櫫明文。 七、經查:  ㈠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聖功基金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甲○○進行訪視後 ,提出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甲○○因自身成長經驗,不希望被收養人因為單 親而受到他人異樣眼光並影響其成長,希望可以提供一個完 整的家給被收養人。甲○○表示母親因年邁而體力下降,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更完善的照顧,以及保障被收養人之出入安全 ,又抗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且會以被收養人的角度幫其 思考未來並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的用心。  ⒉抗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抗告人與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目前尚 有生育計劃。抗告人與甲○○過往為公司同事,兩人於108 年10月相識,約於110年4月有短暫同居之經驗,後於112 年再次同住,兩人因生活習慣相似而自認無須磨合,於家 務上也可彈性分工,在照顧上兩人可錯開工作時間,維持 一人照顧被收養人。抗告人從事作業員工作,上班時間為 下午4時至晚上12時30分,月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 存款約200,000元,抗告人自述收入足以負擔家庭支出。   ⑵收養意願、動機:抗告人因自身家庭觀而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以組建完整的家庭。抗告人表示越南的醫療資源少、跨 國教養被收養人的難度高,加上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在照顧 被收養人一事已感到負擔,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的成長需 求與環境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與大人同吃食,一天喝3次奶,每餐奶量約300至370cc左 右,因被收養人目前有蛀牙情況,抗告人有意讓被收養人 減少奶量。   ⑵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抗告人多於上班前、放假期間 與被收養人互動,在外出地點上,抗告人多選擇幼兒比較 多的場所,讓被收養人透過與他人的互動學習語言。被收 養人會主動拿玩具、書找抗告人互動,於訪視期間也會靠 在抗告人身旁,抗告人表示當被收養人因作夢而中斷睡眠 時,可在其安撫下再次入眠。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年幼而無法理解收養意涵及相 關法律,惟被收養人視抗告人為其父親,被收養人可主動 與抗告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亦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 復平靜,社工評估抗告人已然成為被收養人情感上與實質 生活上之父親。  ⒋綜合評估:甲○○不願被收養人因單親而受到外界的異樣眼光 ,且被收養人受限於外祖母的照顧量能,其於越南的受照顧 狀況並不理想,而抗告人可照顧、滿足被收養人的成長需求 ,並為被收養人的未來進行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用心,社工評估甲○○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因自 身家庭價值觀,其於甲○○懷有被收養人時便有收養意願,並 為此開始準備,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外祖母年邁,甲○○長時 間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不利於教養,又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醫 療水平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好的成長環境,而加深抗告人收養 的意願,社工評估抗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抗告人 與甲○○婚齡1年5個月,但兩人實際同住時間不足1年,於婚 姻關係及婚姻生活尚有待觀察,又抗告人與甲○○於訪視當下 甫知曉身世告知,兩造尚未就身世一事有所討論與規劃,本 會建議抗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半年,再行聲 請。另請抗告人與甲○○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 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 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 巧等語。   上揭諸情,有聖功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225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至115頁)。  ㈡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訪視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與甲○ ○仍處於婚姻磨合期,穩定度仍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 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另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 ,且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期間尚短,日後親子間實 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均將考驗抗告人、甲○○之親職教 養能力,家庭生活尚有許多需適應之處,目前收養並未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惟:  ⒈依前開訪視報告及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 甲○○係在與抗告人結婚前之在臺工作期間,在工作地點認識 同為越南籍之被收養人生父,其發現懷孕後告知被收養人生 父,對方明確表示不要小孩,也不想再維持交往關係,後並 封鎖甲○○,甲○○因而無法再與被收養人生父取得聯繫,而甲 ○○之父親於其2歲時過世,其母親現60餘歲,目前獨居,甲○ ○另有一胞兄及一胞弟,其2人雖均住在甲○○母親附近,但因 已婚並各自育有子女,有自身之家庭、子女要照顧,被收養 人一人在越南時,多係由甲○○母親獨自照顧,然其母親不僅 年邁體力下降,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恐無法時刻注意被收 養人之安全。因此,若被收養人長期與甲○○分離,獨自留在 越南生活,甲○○之母親或其他家人,均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合 宜之教養方式及良好生活、教育環境。倘經抗告人收養,則 被收養人可來臺與甲○○相聚,並與甲○○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因母子分離心理上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 養人之生活及教育環境。  ⒉再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雖分居臺灣、越南,存在地域、國 籍、語言之先天障礙,然依前開社工訪視評估結果,被收養 人在情感與實質生活上均視抗告人為父親,亦可主動與抗告 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復平靜;另 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先前與被收養人視訊時,就開始 教被收養人簡單中文,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可用中英文、 越南語和抗告人簡單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可以聽懂中文,只是尚無 法以中文表達,來臺居住時,在家也會教被收養人講中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積極參 與聖功基金會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 ),此有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 交互以觀,可認抗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因國際收養所生 地域隔離及語言先天之障礙,且已建立足以與被收養人長久 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復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  ⒊又被收養人目前中文能力雖尚有不足,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中語 文學習部分,抗告人預計透過新住民子女教育資源網協助, 另輔以甲○○一對一教導及與抗告人家人的生活對話、學習, 以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又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經詢 問過幼稚園後得知被收養人現因身分問題無法就讀幼稚園, 抗告人因此自行購買注音、英文字母等書籍自行教導被收養 人,待完成收養程序後,約被收養人上幼稚園中班時,被收 養人才比較可以依老師的引導學習並與朋友互動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頁),可認抗告人已積極準備、規劃被收養人來 臺後教育及語言學習之計畫,以加強被收養人在語言、文化 、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及適應,協助被收養人盡快融入 家庭及社會,顯見抗告人具有積極協助被收養人生活適應、 語言學習之態度。倘使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 性。  ⒋又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人前於108年1 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可認兩人互動已久,有穩定 之感情基礎,縱婚姻存續期間尚非長,但兩人經長久互動後 決定結婚共渡人生,婚姻關係迄今亦已逾2年,實難認為尚 不穩定;又抗告人並無犯罪紀錄,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附卷可參,可認其道德品行尚屬良好; 又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迄今, 均在同一公司任職,另其自陳每月收入約37,000元,另有存 款約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濟狀況亦屬穩定。 是以,抗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均穩定,且無不良品行, 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  ⒌至原審固認抗告人及甲○○之身世告知技巧有待提升,然抗告 人於社工訪視時,已初步規劃待被收養人成長至有足夠之經 濟及自主能力時再向被收養人說明身世(見原審卷第113頁 ),可認抗告人並不排斥被收養人了解真實血緣,其希望以 漸進方式告知身世對被收養人亦無明顯不利,尚難以此遽認 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有一定穩定感情基礎之婚姻關 係,抗告人願意收養並與甲○○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 教育、受抗告人與甲○○扶養、照顧,顯確能改善被收養人生 活及教育環境,且不需與甲○○分離,具收養之必要性;又抗 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規劃照顧、教育及語 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則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從而,原審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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