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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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以110年度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系 爭土地之價額則為3,381,030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470元×(1,542.68+5,651)平方公尺=3,381,0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0,800元,尚應補繳2,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20

TTDV-113-訴-53-202412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24,663 2 利息 117,722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23日 14.99 752.2 總計 125,388

2024-12-20

TTDV-113-補-450-20241220-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鐵皮屋施作 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2至3個月內完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 已先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僅於 112年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伊依 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 續期間,陸續向伊借貸工程款共15萬元,及以支付混凝土及 出車費113,700元、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為由,向伊借款總計 273,7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已經完成一半工程,因原告又口頭追加工程, 其認為原告不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第二項之借 款均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已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堪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 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被告亦 自陳完成部分工程,則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應堪認定 。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依前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已於112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至8、20頁),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 承攬契約即告終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 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 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 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 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書約定標的為鐵皮屋主結構體結合(不包含水、電、室內 隔間、女兒牆),施工項目①(柱、樑、外牆、屋頂、門 、窗)②地平水泥灌漿(點焊鋼、鋼筋)③水泥壓送車款項 為甲方負責,僅於③特別記載「水泥壓送車款項」由原告 負擔,並由原告於該項後方簽名,就其他材料則均未記載 應由原告提供或付款(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兩造係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其他材料;又系爭契約書亦未就材料之內 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 酬之一部,則工程總價應已包含除「水泥壓送車款項」外 之其他材料等費用,首堪認定。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分別於112年3 月13日、21日、24日、25日向其借貸3萬元、2萬元、1 萬元、9萬元,共15萬元,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且經被 告簽名及蓋指印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 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支付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而借款1萬元 給被告乙節,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記載被告訂購鋁 窗遮雨板訂金1萬元之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包含窗戶材料, 而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支付窗戶材料訂 金1萬元乙節,亦屬有憑。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5日因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 而借款給被告113,7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榮宇企業社 混凝土壓送工作簽認單及署名「楊建雄」之陳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9頁),然該簽認單記載客戶名稱為「 楊建雄」並非被告,且陳述書僅記載「本人楊建雄於11 2年3月25號受伍偉峰請託向榮宇企業社叫送混凝土44×2 300=101200,出車12500共13700,本工程與楊建雄無關 」,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另依兩造之約 定「水泥壓送車款項」應由原告負責,前開款項是否應 由被告支出之款項,亦屬有疑,是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 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113,700元乙節,尚嫌乏據。    ⑷另被告辯稱前開借款為工程款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原告已於112年2月16日依約 給付頭期款10萬元,而被告自陳工程未完工,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第二次付款之工程進度,難認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負有給付第二期或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 被告所辯難認有憑。原告主張於上開⑴交付金錢給被告 共15萬元,及⑵代被告先給付材料訂金1萬元,均係借款 給被告,應可採信。    ⑸準此,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 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聲明第二項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承 攬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9

TTEV-112-東原簡-42-202412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302,75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和解 、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名義有因被告未依系爭公 證書之租約第7、11條約定履行,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9日於113年 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 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 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受有利息之損害。系 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9,170元【計算式 :1,877,020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1,009 ,170)】,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 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 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302,751元(計算式:11,009, 170元×5%×6=3,302,751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得停止 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8

TTDV-113-聲-556-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後,茲因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程序問題,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民 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7

TTDV-113-訴-53-20241217-1

保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 利益即依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核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2-保險-1-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追 加 原 告 李晉毅 江柏賢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38,8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4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 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 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  ㈠聲明部分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7萬7,020元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萬9,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追加李晉毅、江柏賢為原告,並追加 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為:「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 61號公證書對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原告李 晉毅、江柏賢等人為強制執行。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主張部分   ⒈被告前辦理「108年度本鄉公共造產養殖用地(南田77地號 )」招標,由追加原告李晉毅得標,並於109年3月4日簽 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109年租約),出租標的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宥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議定 租賃權移轉,系爭109年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追加原告李晉 毅移轉予原告宥緯公司繼受,並於112年2月23日簽訂「臺 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並由追加原告江柏賢及訴外人宥緯開發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以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 第00161號公證書辦理公證,並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下稱系爭公證書)。   ⒉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7、11條約定履行,就該期間之租金 187萬7,020元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另 行支出場地建置費用1,422萬9,669元。並聲明如起訴聲明 第一、二項所示。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 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即系爭 公證書有前述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權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追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三、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訴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而被告係持系爭 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同屬涉及系 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之履行事宜、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於審理時 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且本件尚在繫屬之始,未據被告提出 答辯,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06,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3,768元,據原告如數繳納;嗣原告再行追加原告及如上 所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應併計執行標的即返還系爭土地 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38,839元【計算 式:1,877,020元+14,229,669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112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53,768元,尚欠8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重訴-25-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民事庭函及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1、1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時年屆66歲,依聲 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 新臺幣(下同)0元(見消債清卷第12至14頁),每月 收入仰賴領取老年農民津貼7,550元及子女之不定時奉 養;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81,200元(計算式 :7,550元×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 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216-1

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 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送達抗告人(送達時寄押於法務部○○○○○○○),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0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 算至113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係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抗告(卷第9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3

TTDV-113-簡抗-2-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抗告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因不合法,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 第2號駁回其抗告,且不得再為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件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3

TTDV-113-救-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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