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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寗嘉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寗嘉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核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   被   告 寗嘉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嘉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 拋(棕)4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7月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 3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長吳育丞發現物品遭竊,隨 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育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寗嘉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內之女子是我,但我在吃精神科藥物,精神恍惚,有沒有竊 取我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東西在哪裡等語。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育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得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共價 值新臺幣2924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351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9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 7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婉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戴婉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多特瑞公司新 進會員,進而領取贈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多特瑞公司,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高健文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113調偵490號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 償完畢,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非法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獲得之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49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5千 元,詳如前述,若再沒收上開不法利益,對被告顯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戴婉靖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婉靖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出租予高健文使用,因而取得高健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詎 戴婉靖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 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然其獲悉加 入美商多特瑞公司之新會員可獲得精油贈品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月30 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高健 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吳陳雅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致吳陳雅蕙誤認高健文有意加入成為美商多 特瑞公司會員,遂利用高健文之個人資料代為填寫申請書入 會,復將精油贈品1瓶交予戴婉靖,足生損害於高健文。 二、案經高健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送予證人吳陳雅蕙,用以申請加入會員,並藉此獲得精油贈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加入成為美商多特瑞公司會員,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之事實。 3 證人吳陳雅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表示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加入會員,被告並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其使用,其再將精油贈品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健康倡導者協議書、111年度進貨資料表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1本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證人吳陳雅蕙,證人吳陳雅蕙再填寫申請書申請入會,並以告訴人會員身分訂購產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因而獲得之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4 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依被告與證人吳陳雅蕙之 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陳雅蕙原係向被告表示要以「線上入 會」方式加入會員,但事後證人吳陳雅蕙係以填寫書面方式 申請入會等情,有美商多特瑞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2日 函1份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1本附卷可佐,可見證人吳陳雅蕙 並未向被告表示要以簽立告訴人署名之書面方式申請入會,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間接使證人吳陳雅蕙偽簽署名之犯意,自 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簡-4206-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 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陳博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鈞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愷他命後,體內 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56分許,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和路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檢盤查 ,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愷他命濃度達684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92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 419132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外,其餘事實、證 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洪崇輝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 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裁定、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 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 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 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遭竊物品為警扣案後, 大部分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見警卷第87頁、第8 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 、被害人不同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除前開附 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外,其餘均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共2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 頁)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查,爰就未經扣案之 鑰匙2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已發還之物品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0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 、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 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案經黃慶豪、蔡振富、粘祐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慶豪、蔡振富、粘祐明、證人王語涵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現場照片16張、攤 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遭竊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鑰匙2支,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備註 1 黃慶豪 113年10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2號 零錢箱1個、鑰匙2串、現金914元、文具1組、藍芽機1盒、保溫杯1個、USB充電線1條、鋼絲鉗1個 均已發還 2 蔡振富 113年10月5日4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33號 公仔2個、鑰匙6支、感應磁扣2個、遙控器1個 公仔2個、鑰匙4支、感應磁扣2個、遙控器1個已發還 3 王志宏 113年10月5日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35號 UBER平板1台、延長線1條、市場廁所磁扣1個、市場垃圾場遙控1個、彌勒佛擺飾1個 均已發還 4 粘祐明 113年10月5日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8號 熊貓主機1組、出單機1組、塑膠架1個、充電線5條、可樂2瓶、行動電源1個、插頭1個、麥克筆2支、估價單1本、號碼牌8個、電池16個、餐具2個 均已發還

2024-12-12

TNDM-113-簡-41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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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亞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7分前某 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600毫升之啤酒6瓶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蔡亞勲騎乘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竟不慎撞擊 路邊招牌及水管而自摔倒地,經警護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 告送醫救治後,於同日5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94mg/dL即百分之0.09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9197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 、員警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蔡 亞勲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見警卷第35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甚至於駕車過程 中撞擊路邊招牌及水管而自摔,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上開交通事故並無他人傷亡,且犯後 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 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清晨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0號   被   告 蔡亞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勲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 關帝殿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3年6月5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6月5日4 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 招牌而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113年6月5日5時45分,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理部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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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5日」 後補充「5日」、第11行記載之「2月」前補充「3月」外, 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 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冰箱1台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 、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 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26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田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冰箱1台。 三、案經田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明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冰箱照片2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遭竊冰箱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2

TNDM-113-簡-401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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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梅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微型電動車」補充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梅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兩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 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 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2號   被   告 林梅嬌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9月7日 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 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113年9月7 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不慎 與李真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真子受有無名指及中 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 處理,於113年9月7日18時2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真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原交簡-74-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民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臺東關山戶政鹿野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4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599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楊博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民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自臺南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40分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90ng/mL及58,599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79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已自白,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又被告僅居於中間人之地 位幫忙接洽,並未有實際製造、改造槍管之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大眾所生之危害堪認較低。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罪,更於犯後主動協助檢警機關指 認犯罪現場,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所竊財物等重要資訊, 堪認節省大量偵查資源,足以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⒊又 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又需扶 養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僅係貪圖販賣槍管之蠅頭小利;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且盜得之電纜均已歸還予 所有人,足認侵害法益輕微。原審未衡酌上情,認客觀上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否認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 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為本件槍枝販賣之主導者實有違 誤,被告於本案中不具主導之地位,僅係幫忙提供管道,協 助同案被告梅晋毓滿足購買槍枝之需求,以及代為處理貫通 槍管一事;且被告非累犯,犯罪所得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且此為購買槍管之成本價,難謂惡性重大。原 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判處之刑度卻高於適用 累犯之同案被告趙裕軒,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敘明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趙 裕軒經搜索並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止,被告均未曾 供出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更無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可能,並認同案被告趙裕軒此部分犯 行,係因同案被告梅晋毓之供述而查獲,是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⒉就原判決事 實欄四之部分,認被告於員警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偵辦槍砲 及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汽車旅館000○○內之大 批電纜線,為其於○○大飯店所竊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⒊ 關於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敘明均難認有情堪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蘇俊 仁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獲利金額,暨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判決 事實欄四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遠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 為本案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更何況其於 警詢、偵查中原均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完 全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改之心。又本件係先由被告帶同 案被告梅晋毓前往購買尚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其並依同案 被告梅晋毓取得已貫通槍管之需求,購買槍管並予貫通後, 交給同案被告趙裕軒負責拉膛線,由渠2人共同製造已貫通 並拉膛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再共同販售予 同案被告梅晋毓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裕軒、梅晋毓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0、160頁;偵一卷第32至33、4 3至45、107至109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是認(原審卷二第267、274頁),顯見被告在此犯行中,係 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遂之重要角色,且其自己有分擔槍管貫 通之工作,而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則就其主觀惡性及客 觀犯行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本件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至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被 告係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竊盜,行竊○○大飯店之電纜線達17 捆之犯罪情節,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應 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認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 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刑度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部 分: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趙裕軒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角色,反而係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 遂之重要地位乙情,業論敘如前。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尚未完全坦白承 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自得依訴訟程度越往 後進行,被告始認罪之情形,考量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有真 誠之悔意等各節,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減輕幅度。是以,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與罪 責原則無違,而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㈤承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晋毓 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違禁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工具,就原 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3之違禁物,復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沒收之諭知也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均無有利被 告之論述,所載犯罪事實與實際情形存在頗大差距。被告係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購買槍管,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發對方 販賣槍枝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因主動告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 益,又因不經意之作為再得製造槍枝之刑責。且被告向同案 被告穆泓志購買之槍管,已經製作完成,被告並未對該槍管 為任何之加工、改造行為,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成立之 罪名,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㈡請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頑劣惡極之徒 ,且目前需照顧有痼疾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生計,請從輕量刑 ,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35 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之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將其所購入模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復將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購入之貫通槍管(下稱A槍管) 裝入前述手槍,而組合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偵一卷第33頁、原審 卷二第14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穆泓志於原審 審理中、趙裕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雅惠於 偵訊中(偵一卷第10至11、160頁、偵三卷第257至258頁、 原審卷二第2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於○○國小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576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偵他卷第18至20、26至29頁,偵二卷第25至35、49至64 、145至152頁,偵三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自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雖非初製槍枝或槍管之行為,然其將所購入模型槍上 未貫通之槍管拆下,換裝A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已屬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其原 有性能,應仍屬製造行為。  ㈡上訴意旨固謂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犯行,被告並未因主動告 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益乙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 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而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上訴意 旨顯有誤解。  ㈢有關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罪質相類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尚難認其惡性輕微,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潛藏之危害,自不得謂其犯罪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且原判決 事實欄三㈡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斟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潛在危 害之影響非輕,是縱予分別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及法 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收入等 情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刑 度,並定應執行刑如上述,均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㈤至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所屬法院之 部分,因本案屬上訴第二審案件,無從移轉至被告戶籍所在 之地方法院,且並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狀況,亦與前述條文規定不符,是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允 當,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333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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