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民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臺東關山戶政鹿野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4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599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楊博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民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自臺南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40分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90ng/mL及58,599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TNDM-113-交簡-279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