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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 行部分刪除「加重」兩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起訴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論 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245元,係 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 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李冠霆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臉書社 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上,以暱稱「0 00 000 0000」稱要販賣點數,適莊柏群在臉書上欲購買MyC ARD點數,看到上情,便向李冠霆聯繫,李冠霆遂向莊柏群 佯稱「以1200元加手續費45元賣點數1500點」云云,致莊柏 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付款(繳費編 號00000000000000),並取得點數序號MyCARD-MCEKFS000000 、MyCARD-MCEKFZ000000、MyCARD-MFRHGH000000(該點數序 號所對應之網路IP位置為李冠霆申請)。嗣莊柏群未收到點 數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柏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柏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帳號IP位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2-05

HLDM-113-訴-37-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結(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017號、1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17號、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各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業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物上 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與該管制毒品在 物理上難以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白粉1包(含包裝袋一紙) 1包 粉末1包(毛重1.21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60號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煙保字第36號 2 海洛因白粉2包(含包裝袋二紙) 2包 粉末2包(毛重9.0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4.1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790號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煙保字第54號

2024-12-05

HLDM-113-單禁沒-162-20241205-1

軍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1080B(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1080B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BS000-A112008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 被害人BS000-A112008(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叔叔,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 乙女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乙女內褲,見乙 女欲將其手拉出內褲,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徒手強行撫摸乙 女之下體1次,對乙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傳喚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而乙女所為上開陳述,查 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110年 7、8月間居住在乙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洗澡時須進入乙女房間拿衣服,並未 撫摸乙女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下:  ⒈乙女於警詢時陳稱:伊睡覺時,或伊與弟弟、被告3人一起玩 時,被告會摸伊下面,睡覺時被告將手碰到內褲裏,玩得時 候,被告是在短褲外摸下面等語,但於審理時改稱是在玩手 機時摸下體,已有不符,且其就時間、次數、頻率敘述模糊 ,警詢時稱僅記得這1次,其他次也有發生,但因時間太久 ,就記不得等語,就是否遭侵害、侵害次數語焉不詳;且本 案案發原因係因乙女之鄰居及胞姐均指稱遭被告性侵,被害 人因此或為胞姐或鄰居出氣,或幻想自己被性侵,而誤認自 己遭受性侵,又乙女所述有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其母,亦 與乙女之母到庭所述未聽聞乙女講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 ,且乙女審理時雖有哭泣,不排除因審理壓力所致,故難以 其單一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本案幾無補強證據,社工到庭證稱以無法記憶乙女之案件是 乙女主動向社工反應,或社工詢問後乙女被動陳稱有遭被告 性侵,對於乙女接受詢問時之情緒反應未有特殊補充,尚難 補強乙女之指述。  ⒊乙女母親到庭證稱與被告相處在案發前後並無不同,亦無從 補強乙女之指述。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乙女之叔叔,其於案發時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案發時與乙女同住在花蓮縣秀林鄉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核與乙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乙女之母BS000-A112008A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41頁),並有被告 、乙女之戶籍資料、乙女之手繪現場圖、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附 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 至11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53頁至323頁),故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 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241、33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國小4年級升5年級暑假期間, 在住處房間內玩手機,當時有穿褲子,被告將手伸進去內 褲摸下體,但未將手指插入生殖器,當時有將被告的手用 力拉出來,但被告力氣太大,沒辦法拉出來,被告就繼續 摸,被告摸伊下體不只1次,有時是被告於伊睡覺時摸下體 ,地點有時在房間,有時在客廳,但在房間次數較多,感 覺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41頁)。觀諸乙女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乙女表示確定就案發時間 為國小4至5年級,被告進入房間,將手伸進乙女之內褲撫 摸下體,經乙女拒絕欲將被告的手拉出後,被告仍強行為 之等情節,就案發經過、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等關於本 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 ,非僅空泛指證,且其於交互詰問過程,聽聞檢察官詢問 被告對其所做之事情經過,回答遭被告用手摸下體時當場 崩潰哭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依乙女在案發時年僅10 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3歲,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 成熟之成年人,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 情形、感受等節,尚能清楚記憶及描述,並於證述遭猥褻 之事更有哭泣落淚之情緒表現,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 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 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始終為詳實之陳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約3年,仍有如此情緒強烈反應,顯見其 確有遭受內心難以忍受且不舒服之經歷,堪認乙女上揭證 詞,憑信性甚高。況就乙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 態,佐以證人即本案社工徐雁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 得乙女向其陳述被摸這件事情時,有詢問乙女之感受,乙 女當時說不喜歡被告,並對被告感到很厭惡,但因為當時 被告已經搬走,所以感到很放心,而沒有害怕或緊張之情 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可知乙女於本案發生後, 向他人陳述本案情節時,有對被告有厭惡之情緒狀態,並 因被告搬離其住所有感到放心之心理狀態,綜合其到庭證 述時回想案發時之情緒反應,且為本案客觀性證人徐雁琦 就乙女於陳述該等經過時所為之觀察,乙女出現憎惡被告 之情緒反應,實與乙女之智識、年齡可能出現之反應,至 為合理,復與其審理時所述感覺不舒服之反應相符,與一 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憎惡加害人等情緒相當 ,益證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⒊再依本案發覺之歷程,參酌乙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大姑的女兒BS000-A111043(即另案被害人楊○○〈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亦遭被告侵犯,乙女胞姐去安 慰丙女,丙女對伊告知:舅媽,乙女之姊好像也遭被告侵 犯等語,後來社工到家裡拜訪,在客廳跟乙女聊天,經社 工告知乙女被摸下體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 ,及證人徐雁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學校通報乙女胞 姐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當時負責調查乙女胞姐案件之主責 社工,至乙女家裡拜訪時,因需一併調查家內其他兒少, 故有詢問乙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另佐以 個案匯總報告111年3月1日之紀錄,記載略稱:丙女遭住在 隔壁之被告性侵害事件通報,因丙女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實,經堂姐丙女及其母詢問乙女胞姐(丙女堂妹)是否 遭被告不當對待,乙女胞姐始告知有遭被告性侵害,因恐 懼未告知父母等節(見本院彌封卷第255至257頁),足徵 本案係因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遭通報後,經親屬詢問及 社工調查,乙女胞姐、乙女始陸續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情 ,並非毫無緣由率然提出指控;而乙女之母警詢時亦證稱 :伊與乙女之父討論,畢竟將被告從小養大,乙女之父把 被告當兒子,決定不提告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被 告與乙女家庭情誼深厚,致使乙女、乙女胞姐可能顧及親 情而選擇隱忍,至丙女事件爆發後經社工關懷而願意吐露 實情,難認乙女有刻意說謊或捏造事實之情形,況乙女及 其父母均不提出告訴,乙女之母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與伊小孩相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顯見乙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應無仇怨或糾紛,實無從認定乙女有虛 偽構陷被告之可能性。   ⒋此外,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 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 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 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 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與乙女具堂姊妹關係之丙女因遭被告性侵害事件遭通報, 而被告於該案,分別於110年7、8月間,對丙女強行撫摸胸 部、下體,並以陰莖插入陰道抽插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得逞,又於110年12月間對丙女強行撫摸下體及試圖以手指 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另再於111年2月26日23時 許對丙女以隔著內撫摸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被 告坦承犯罪,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該判決記載之犯 罪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集接近,且犯罪手法與本案均 包括徒手強行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手段,犯罪手法如出一 轍,而被害人住所相近(乙女住在丙女隔壁),顯示被告 犯罪具地緣關係、被害人均為被告親屬且均為兒童或少年 ,得徵被告習以年幼之女性親屬作為發洩性慾對象,可見 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先前犯罪情節具 有驚人之相似性,亦足證明乙女前揭證述內容當認屬實。   ⒌辯護人固主張乙女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乙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無人在場及其正使用手機等 情節均與警詢不符而不可採,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 被告摸下體之次數已證稱有等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衡諸乙女年齡僅13歲,依其年紀於審理時難免緊張 ,未經思索即率予回答,且距離案發時間已過3年餘,乙女 就其告知本案情節之對象,因次數眾多,難免記憶發生模 糊、混淆,無違常情。故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構成 犯罪要件事實以外的細節,或有前後所述不盡相符之情形 ,因尚未違背常情,自難僅憑此等微疵,即認乙女所證被 害經過,全屬虛妄;況乙女已就於國小4年級升5年級暑假 期間,遭被告將手伸進去內褲摸下體,但未將手指插入生 殖器,及有將被告的手用力拉出來,但被告力氣太大,沒 辦法拉出來等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所述情節又大致流暢,無詞不達 意或答非所問等情形,辯護人亦無爭執前開主要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與警詢時所述有不一致之處,故辯護人所執前詞 爭辯,尚難憑採。   ⒍乙女之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乙女確認遭被告性侵犯 後,當下不相信,因小孩子對被告舉動態度都很好,相處 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但其就丙女遭被告性 侵後與被告相處情形亦證稱:事情爆發前,被告與丙女也 相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被告坦認其有對 丙女為前述性侵害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 可見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處理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不能遽以單憑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對 加害人表現出憎惡之情緒反應,即逕認無性侵害之事實; 況如前所述,被告與乙女間具親屬關係,乙女及乙女父、 母不願尋法律途徑懲罰被告,雙方親誼濃厚,則乙女年紀 尚幼,為顧及親屬關係選擇隱忍不發,將憎惡之情緒隱藏 內心,對外表現仍與被告相處良好,迄至其他親屬性侵害 事件爆發,經社工主動關懷而獲得傾訴管道即委實吐露遭 性侵害情節亦符合常情,故辯護人以此質疑乙女所述之真 實性,顯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叔 叔,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 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毋 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另案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丙女部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⒉為乙女之叔叔 ,係乙女長輩,並已成年,本應對尚處於兒童成長階段之乙 女細心呵護,維護其人身安全,協助其正常成長,擁有快樂 之童年,竟僅為滿足其性慾,見其同住年幼之乙女可欺,下 手實施強制猥褻犯行,毫無人倫、法治觀念,並欠缺對他人 身體自主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所為不僅使乙女童年蒙 上陰影,對親人間信任蕩然無存,並致乙女日後之身心發展 有嚴重負面影響,所生損害嚴重;⒋否認犯行,亦未向乙女 坦認錯誤及賠償,修復其所致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鷹架搭建、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HLDM-112-軍原侵訴-3-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於113 年8月22日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000-0000車牌2面,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係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警詢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霖共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及000-0000號(保時 捷廠牌)2部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因酒後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2面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吊扣, 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8千元之代 價,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先將原000 -0000號車牌懸掛在前開遭扣牌之保時廠牌自小客車上,再 將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並行駛 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致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8月22 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偽造之 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佳霖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同意書暨相關對 話紀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3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13358 2號鑑定函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扣案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05

HLDM-113-花簡-302-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屹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鄔屹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 ),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固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0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2年9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 即2年11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罪曾 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2年9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2 月之總和)。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 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惟附表編號1之犯 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時約隔1個月,犯罪時間 尚具部分密集;又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4月間某 日、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5日,二者犯罪時間高度 密集,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依附程度較 高,應均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 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 益。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05

HLDM-113-聲-569-2024120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陳林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05

HLDM-113-金訴-149-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金根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113年度偵字第600號、113年度偵 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 二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李正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于金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金根、李正中均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之住 民,2人前已多次發生糾紛而有嫌隙,詎于金根竟於民國112 年6月1日16時19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10205室旁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炒菜鍋朝李正中之右側胸腹部戳擊 ,致李正中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于金根於112年7月5日6時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2樓樓 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正中辱罵:「他媽的、王 八蛋」等言語,足以毀損李正中之名譽。 三、于金根於112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在花蓮榮民之家松柏堂 2樓走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子欲攻擊李正中,經李 正中閃避後,于金根即以手勒住李正中之脖子,並拖行李正 中,過程中導致李正中重心不穩而跌倒,李正中因而受有左 上臂及左手第五指挫擦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四、案經李正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金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碰觸,惟辯稱:沒有讓他受傷等語。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惟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辯稱:是他先搶我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正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證人李巧雲: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傷勢照片2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手拿炒菜鍋朝告訴人腹部戳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05

HLDM-113-易-213-202412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111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 電話,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丙○○(使 用門號000000000*,門號詳卷)連絡後,李雅玲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22時24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 林街口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 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偵訊時作證之內 容與警詢時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丙○○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辯稱: 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第1通(通話時間15:21:45)、第二通( 通話時間16:05:10)是李佳龍當天稱他手邊沒有手機為由, 要求被告替李佳龍接電話,所以被告一開始才會稱自己是「 佳龍妹妹」;而監察錄音第3通(通話時間22:08:30)、第4 通(通話時間22:21:27)、第5通(通話時間22:24:31)則 是李佳龍與被告約好要拿被告的薄荷精油的內容,是李佳龍 跟丙○○借手機打給被告,第1、2通與第3、4、5通之對話語 氣也不同,顯然通話對象並非相同;而被告警詢中係遭員警 誘導才會將安非他命、借錢等事混為一談,且被告一直以為 員警在詢問講電話的對象是李佳龍,並非丙○○,被告直到做 完筆錄都不知道員警指的五通電話是丙○○;又丙○○在第2通 錄音裡面就已經很明確的表示沒有要交易,3至5通的對話內 容也跟1、2通不相連貫,所以丙○○只是因為有供出上游減刑 的誘因才做出本案供述,且第3至5通的內容沒有任何關於毒 品數量、種類、金額等資訊,應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的證據,故本件實際上只有丙○○的單一指述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3月30日15時21分至同日22時24分共5通電話是我與 「佳龍妹妹」的對話,我知道她是女性,本名是李雅玲,我 在通話後有跟李雅玲在花蓮市和平路跟建林街口的統一超商 見面,我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雅玲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 。她是搭車過來的,人沒有下車,我走到她車旁邊,她開車 窗我遞錢給她,她給我安非他命,開車的是一個男生,我不 認識等語(110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偵卷,第56-57頁 ),而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職權勘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 檔案所得之勘驗結果:(一)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 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5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 30日15點21分45秒)B(女聲):你好,我是那個小龍妹妹。 A(男聲):好,這我電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B:好 好好。A:好。B:拜拜。(二)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4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 月30日16點5分10秒)B(女聲):喂,你好。A(男聲):那 個甚麼,不用了,他前面找到朋友了。B:蛤啊。A:他找到 朋友了。B:ㄡ,所以就不要了嗎。A:對啊對啊。B:好,那 你再跟我講。A:好。B:好好好,沒關係,拜拜。(三) 1.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40秒)2. 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8分30秒)A(男聲) :喂。B(女聲):喂。A:喂、姐,在忙嗎。B:沒有,怎 麼了嗎。A:ㄡ,我過去。B:你要去我家裡嗎。A:對對。B :好好,我在家裡等你。A:好好。(四)1.檔名:000000000 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32秒)2.勘驗結果:(機器 音:時間3月30日22點21分27秒)B(女聲):喂。A(男聲) :到了。B:喂。A:到了。B:開門ㄡ,不用了,我們在馬路 。A:蛤啊。B:你上去了嗎(背景有兒童音,無法確定說話 內容)。A:對啊。B:你下來,我們在樓下。A:好。B:你 下來。(五)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 間長度30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24分3 1秒)B(女聲):喂,在前面而已,我們過去了。A(男聲) :ㄡ,好。B:7-11這邊,你往7-11這邊看,我們這樣開過去 ,紅燈。A:好。B:嗯嗯嗯(本院卷第155-157頁)等語大 致相符,經核證人丙○○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 購毒款項金額、交付毒品之人及聯繫過程前後所述情節與前 開錄音勘驗內容尚屬一致,無明顯齟齬,應可證明被告確實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毒品販賣予丙○○。又丙○○與被告 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丙○○審理時應無 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次查,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第1、2通可知,被告本人確實對 毒品交易有所熟悉,並會以暗語如「朋友」等詞與客戶於電 話中交流,且依本院職權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員警問 被告「然後,你跟他講說『所以就不要了嗎』」,被告答以「 他那時候叫我找朋友呀。」,員警問「對呀,找朋友幹嘛? 他叫你找朋友幹嘛?」,被告答以「說有沒有認識那種朋友 呀。」,員警問「什麼朋友?就直接講。」,被告答以「就 是跟李佳龍一樣賣那個的。」,員警說「什麼東西就直接講 」,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員警「什麼毒品你就直 接講」,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一級還是二級,我不知道 。」,員警說「不知道一級二級沒關係,是什麼毒品?海洛 因?咖啡包?安非他命?還是什麼。」,被告答以「應該是安 非他命吧」…(略),員警問「是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 「是白的。」,員警問「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63頁),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顯然並非對於毒品交易一無所悉 ,甚至自己也有參與其中並有取得或協助他人取得之管道, 否則丙○○怎麼可能於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取得安非他命的管道 或是否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情況下,甘冒受檢舉之風險直接於 電話中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安非他命;  ㈢又查,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也供稱:持用000000000*門號的是 我本人,持用000000000*號是李佳龍所介紹的朋友,通話內 容編號A1-A2是那名男子叫我去找安非他命的來源,編號A3- A5是那名男子和我約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 ,見面之後對方有拿錢還給我,但是那是之前他向我借現金 所欠的錢,當天我忘記對方給我多少錢了等語(警卷第13-1 4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丙○○證述的時間、地點與丙○○見 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第3通之內容,丙○○向被告表示 「我過去」,被告表示「你要去我家裡嗎」,雖並未直接講 明過去之目的,但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極 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本即常態, 並輔以被告已承認的第1、2通係有關安非他命買賣之內容綜 合判斷,應可認被告與丙○○係以此暗語達成交易的合意;再 查,丙○○於警詢時也能清楚並直接地指認被告之樣貌,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是被告與丙○ ○絕非不認識或不知曉對方名稱樣貌,益證被告確實有與丙○ ○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並以現金完成毒 品交易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丙 ○○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業經丙 ○○於偵訊時結稱在案,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且被告也自陳與丙○○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 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丙○○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 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己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監 聽錄音第3至5通電話確實是由丙○○打給被告,絕非如被告稱 係「李佳龍跟丙○○借手機後打給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 詢錄音中也有提到認識丙○○,且因為丙○○那時候是住三棧有 跟他借錢所以要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此部分 亦與丙○○於警詢時自陳住居○○於○○○鄉○○村○○000號」相符( 警卷第19頁),而卷內資料則未顯示李佳龍有住過三棧的紀 錄,故被告辯稱監聽錄音通話第3至5通電話係李佳龍打給被 告,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復辯稱係因警員誤導所以才把還錢、安非他命等事搞 混云云,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中既然稱是丙○○要還錢,惟還錢 此等合法之事,又有何困難不能於通話中講清楚、說明白? 然遍觀監聽錄音第1至5通之內容,丙○○或被告從未提過要還 的金額、還的方式、什麼時候借的錢要還,甚至連要「還錢 」這個詞都沒有提到過,顯然見面不是為了要處理還錢的事 ;且現代科技發達,若單純只是要還錢,有何不能以匯款、 轉帳甚或手機直接轉帳等方式解決之難,還需大費周章通話 三次並約時間地點見面後才能還錢,顯然「還錢」僅係被告 臨訟卸責之詞而已,殊不足採。  ⒊另就監聽錄音第1、2通部分,若如被告所述係李佳龍未帶手 機所以跟被告借手機,未何被告不直接將手機交由李佳龍通 話即可,反而需自己應答?又第1通電話中丙○○說「這我電 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被告說好,之後丙○○就在同 一天沒過多久之後又打電話給被告,而第2通電話中丙○○說 「不用了,他已經找到朋友了」,被告就說「ㄡ,所以就不 要了嗎」,丙○○說「對啊對啊」,被告又說「好,那你再跟 我講」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與丙○○是用隱晦 的代稱談毒品交易的事,而被告就是實際經手且操縱毒品交 易之人,否則若如被告所述係為了找李佳龍交易或仲介,則 為何不需經過李佳龍同意就可以決定不用再繼續尋找安非他 命?又為何被告要跟丙○○說「好,那你再跟我講」等暗示可 以下一次再交易之言論?是被告上述將責任全部推卸予李佳 龍之辯詞,顯係犯罪後推諉之矯飾,本院實難遽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⒋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錄 音譯文內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 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 可確認丙○○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自己 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已得佐證丙○○指證非屬虛構;況雙方 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容自 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人主 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 ,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 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 對象人數、次數及數量、金額及手段;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⒊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即將成年子 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1, 000元及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號)一支,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HLDM-111-原訴-119-2024120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塔一座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號億福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李健德所有放置在管理臺上之電 動刮鬍刀1個、拖鞋1雙(均已發還)後離開現場得逞。 二、林金忠於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衣服數 件、褲子1件、毛巾1條、該大樓住戶所有之廣告單若干後離 開現場得逞。 三、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1大廳電視下之 鞋子1雙、不織布袋子1個(含前述之衣服、褲子、毛巾及鞋 子、袋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5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 四、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福境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奉香塔一座(價值2,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五、案經許天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 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另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贓物領據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23頁 、33-35頁、27頁)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哪有 扣押的東西,哪裡有被扣起來,不可能啦,這是被偽造的啦 ,我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其於審 理程序中經本院再次詢問對於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後,並無再 追復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且前揭證據均係依刑事訴訟 法所扣押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是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有在花 蓮縣○○市○○路00號億福大樓門口查看情形。㈡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明星大樓門口查 看情形。㈢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明星大樓門口查看情形。(警二卷第46至47頁照片 ,被告承認為本人)㈣被告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 花蓮縣○○鄉○○路000號「福境宮」時,徒手拿取奉香塔一座 後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警一卷第36到39頁照片中的人是我, 但我沒有去億福大樓裡面,我只是在附近外面的麵包樹旁邊 走來走去,這只是攝影技術,我沒有拿這些東西云云。㈡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警二卷第35到43頁的照片的人是我,我只 是在外面看來看去,沒有走進去,這些都是攝影技術,沒有 證據、沒有犯罪所得云云。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警二卷第4 4到48頁的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只有經過那邊,但是我沒有 進去,我到人家屋子裡幹什麼云云。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因為吉安鄉鄉長有送米到我那邊,我有把香塔拿走去拜云云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害人李健德所有電動刮鬍刀及鞋子遭被告徒手進入億福大 樓竊取之事實,業據李健德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發 現,一男子於113年1月31日4時8分至花蓮市○○路00號億福大 樓管理員櫃台旁之椅子坐下,並竊取我所有之歌林牌電動刮 鬍刀、「悟」字拖鞋一雙等語(警一卷第9-10頁),核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顯示被告拿取上開電動刮鬍 刀,並從管理員櫃台下方拿出上開拖鞋穿上並將原所著拖鞋 放置於管理員櫃台下後離開現場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6-3 9頁),且113年1月31日9時55分許,被告於花蓮市富安路與 富吉路口遭查獲時,即著有上開「悟」字拖鞋,身上並攜帶 有前開歌林牌電動刮鬍刀,有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2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存卷可憑(警一卷第33-35頁、23-27 頁),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億福大樓僅係攝影技術云云,然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照到被告進入億福大樓後之正臉 ,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遭查 獲時身上復持有上開刮鬍刀、拖鞋,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 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被告徒手進入明星大樓竊取告訴人許天寶各個人衣物、毛 巾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花蓮市○○ 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我 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樓梯間的衣物遭竊,放在一樓由住戶自 行拿取的廣告單一疊也不見。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9時許竊取我的個人衣物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4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並據明星大樓住 戶楊健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28日9時39分許正要 返家,發現大門是開的且騎樓出現一名沒看過的男子,這名 男子跟我說他原本在大樓內等人,且東西放在裡面,但是大 門被關上,請我幫忙開。我幫他開門後,他開始整理東西準 備離開,並說要送我泡麵吃,我回絕後他又拿出刀子、報紙 說要給我,我也說不用,並請他拿完東西就離開,他拿了紅 色塑膠袋及小菜刀等語(警二卷27-28頁),核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在明星大樓外探頭查看後開門進入 ,先坐在沙發上後於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28日9時許空手進 入至一樓樓梯間內,並於同日9時3分許手持藍色、紅色衣物 、卡其色褲子、毛巾等物品從樓梯間走出並坐在沙發上整理 後,放入自備之紅色塑膠袋中,並於同日9時39分許遇到頭 戴安全帽之住戶後,有遞出一把小菜刀,並將原本放置在桌 上的塑膠袋攜出大門外等情(警二卷38-47頁)大致相符,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 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 清楚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後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 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第二次徒手侵入明星大樓竊 取物品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花蓮市○○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113年2月6日10時許 ,我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電視下方的黑色鞋子及紅色不織布 袋子遭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 竊取我的黑色鞋子,同日21時3分竊取我的紅色不織布袋子 ,並將鞋子裝入袋子中離去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27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113年2月5日20時57分許,被告先於明星大樓外探頭查 看後開門進入,並在大門左側電視下方蹲著搜尋物品後,手 持一雙黑色鞋子至沙發處試穿,復又手持紅色袋子到沙發處 後,將鞋子裝入後離開大樓等情大致相符(警二卷44-48頁 ),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 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前、進入明星大樓即離開時之臉部畫 面及當下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 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有 將香塔取走去拜(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7張(吉警偵字第113000434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3-39頁),及被告住家後方有香塔燃燒後之殘骸照片4張存 卷可憑(警三卷第43-45頁),是被告確係將香塔取走之人 ,故本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 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四次犯行,造成被害人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失,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 、二、三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 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取之電動刮鬍刀1個、拖鞋一雙,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健德,有贓物領據 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所竊取之衣服數件、褲子1條( 衣物價值合計約1,200元)、毛巾1條(價值約100元)、鞋 子1雙(價值約1,150元)、不織布袋子1個、香塔一座(價 值約2,000元),除不織布袋子、廣告單若干因價值低微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數件、褲子壹件、毛巾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HLDM-113-原易-167-20241128-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子仁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友人使用,亦未詳加確認及追蹤他人 取得自己帳戶管領權後之用途及流向,致帳戶最終遭詐欺集 團取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 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雖於 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嘗試 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再審酌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對於還款計畫、還款可能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啓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9時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張子仁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冉啓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置放於皮包內,伊於112年間某日晚上在外用餐時,不慎遺失皮包,伊沒有去報案云云。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子仁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投資網站資訊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 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 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 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 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 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 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 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遭 他人不法使用等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 訴人匯入款項,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1-28

HLDM-113-金訴-2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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