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淵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子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
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
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
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鏡公司)應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20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卷第27頁)之澄清啟事1期;並以不小於2
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於鏡周刊網站首頁;並
移除刊登如附件二(卷第29-33頁)於「鏡週刊」網站,標
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之報導等語(
卷第7-8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
原告下述刊登之費用:⒈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
20號字體,刊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卷第377
頁)或「本件判決主文」為期1期;⒉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
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於鏡
周刊網站首頁(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7日
(下合稱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移除刊
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為https://www
.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
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介散布前述該報導(卷第371-372頁)。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萩為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記者,
民國112年11月27日鏡週刊第374期刊登標題「名醫公公3000
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並發布於鏡週刊網站,內文記載:「許嘉容(本名許佳蓉)
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
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
,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
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
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惟原告與許嘉容係協議分居
而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結算金額達2,500萬元,原告係以婚
姻存續間投資累積資產給付結算金額,並非由原告父親給付
,亦非原告父親介入調解。系爭報導不實指稱許嘉容委請徵
信社跟監原告掌握證據,導致社會大眾錯誤評價原告有做損
害家族名譽的壞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雖辯稱曾於
112年11月24日向許嘉容查證,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實則
被告係於原告發函請求更正後,始聯繫許嘉容詢問原告之財
務狀況及資金來源,意圖誘導許嘉容為不實供述,然經許嘉
容釐清後被告仍拒絕更正及撤除系爭報導。被告張子萩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報導,顯有惡意編篡不實內容之故意
或違反鏡週刊新聞自律綱要第15條規定之過失;而被告精鏡
公司僱用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㈢
被告應移除刊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
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
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㈣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子萩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向許嘉容以電話
查證,被告張子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僅以「許嘉容手上
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含糊帶過,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侵
害。系爭報導未指明原告父親為原告支付3,000萬元,縱認
撰寫方式導致讀者誤解,惟事後電話訪問許嘉容亦經證實原
告父親有給其紅包,以協助原告挽回婚姻,縱使系爭報導內
容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許嘉容為頗具知名度女星,原告自身亦為投資界名
人,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張子萩撰寫,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鏡週
刊網站及鏡週刊第374期,有鏡週刊網站(卷第47-51頁)及
網頁體驗公證書(卷第55-127頁)、鏡週刊第374期(卷第3
49-353頁)為憑,復為被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
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
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
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
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
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
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
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個
人名譽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
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
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
急轉彎」,其內容包含「許嘉容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
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
、「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
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
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
語(卷第47-49、71-73、351-353頁)。依系爭報導上開標
題及內容,讀者將產生因許嘉容握有不利原告證據,而由原
告父親(許嘉容的名醫公公)出面提供3,000萬元予許佳蓉
和解以挽救婚變,已明確傳遞係由原告父親出面提供鉅額和
解金處理原告、許嘉容間婚變之訊息。徵諸系爭報導在鏡週
刊網站讀者留言區經留有:「可能太渣了到處拈花惹草,然
後被握有證據,擔心被爆料才花錢了事」、「名醫從病患身
上撈了那麼多錢,結果養出了這麼一個敗子兒,還娶了這麼
個通告咖的藝人,搞出了這麼一齣鬧劇,錢就因此就了了」
、「驚動老爸爸付封口費,應該不是一般的出軌而已吧?男
人外遇有什麼多奇怪的嗎?是吸毒?性侵?男同志?或者招
惹到別人的女人?」、「婆家願花大筆封口費,想必男方一
定犯了不名譽大錯」等情(卷第93-99頁),應足認系爭報
導確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查原告係因與許嘉容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乃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2,500萬元予許嘉容之情,有112年
度家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卷第53-54頁)為憑,足見系爭
報導上開原告給付金錢予許嘉容之原因、具體數額及實際提
供給付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致系爭報導閱覽者產生原告
犯錯及驚動老父處理婚變之敗家子印象,被告張子萩撰寫、
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⒋衡以原告與許嘉容間之婚姻狀態或原告財產狀態,均為私領
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不應
予以減輕。被告主張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
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有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卷第205頁)為憑,足見該通話時間為系爭報導刊登後,縱
通話內容為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張
子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
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被告張子萩)他爸爸應該有幫你喬
那個協議的費用吧,感覺他不想要你們離婚;(許嘉容)公
公人很好,一直幫我們溝通,希望我們有一個完整的家對小
孩的身心也比較健康;(被告張子萩)阿之前姐找徵信社後
來真的拍到啥嗎;(許嘉容)你們鏡週刊可愛的說會安排排
時間過去拍,但我沒有問細節等語(卷第167頁),足見上
開LINE對話紀錄許嘉容顯未肯認其與原告間協議的費用係由
原告之父(即許嘉容之公公)給付,且表示未過問鏡週刊拍
攝細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張子萩有與許
嘉容通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以股票投資為業;被告精鏡
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1億3,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
子萩為大學畢業,被告精鏡公司記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相當貶損,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
公司出版之鏡週刊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等方式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
(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部分: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
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內
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
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
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
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
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
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
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
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
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
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
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
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
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
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
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惟依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內容,「
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均於本件判
決後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是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系爭回復名譽處
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以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又倘再命被告連帶負擔為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在鏡周刊網站留
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
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本院既
已衡酌一切情狀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命被告移
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已如前述,應可適當撫慰
原告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
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
布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
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TPDV-113-訴-14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