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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毀損、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19981號、31209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292 5號、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2月29日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件二中,被告丁○○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就家 庭成員之定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 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丁○○係告訴 人蕭茜云之堂兄、告訴人陳葉菊之姪子(雙方為嬸姪關係) ,此分別經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卷第100頁),被告與告訴人蕭茜 云為4親等旁系血親、與告訴人陳葉菊為3親等旁系姻親,無 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 同條第4、5款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間均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 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 ,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 。經查:  ⒈附件一中,被告為告訴人蕭少雍之兄長,此經告訴人蕭少雍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13頁) 被告與告訴人少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對告訴人蕭少雍所為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行為,使告訴人蕭少雍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 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蕭少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蕭少 雍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附件二中,被告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 被告對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各為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 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均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就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⒈附件二中,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⒉附件三中,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接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乙○○、丙○○所有如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 本於對告訴人蕭少雍不滿之發洩,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 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2人,侵 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  ⒊附件三中,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乙○○、丙○○2人各自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1罪、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於109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 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易292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二 、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附件一、三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與本案附件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三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相同,可認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附件一、三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各加重其刑。  ⒉附件二中,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少雍間為兄 弟關係、與告訴人蕭茜云為堂兄妹關係、與告訴人陳葉菊為 姪嬸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違反保 護令、毀損、傷害等行為,致告訴人蕭少雍受有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致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受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不思控制情緒,任意 毀損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告訴人乙○○、丙○○之自用小 客車,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 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得到告訴人5 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中被 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磚塊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 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 本院案號 主文 一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第199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三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丁○○與蕭少雍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蕭少雍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 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丁○○不得對蕭少雍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丁○○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 晚間晚間8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對蕭 少雍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天台,從該處丟擲磚頭砸損蕭少雍所有停放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蕭少雍。丁○○以前開方式對蕭少雍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蕭少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砸車、罵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少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保護令辱罵、砸車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乙份 法院以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乙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損,現場並留有粉碎磚塊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丁○○與蕭茜云、陳葉菊分別為堂兄妹、嬸侄關 係,3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丁○○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故對蕭茜云之友人有所不滿,即欲毆打蕭 茜云之友人,蕭茜云、陳葉菊見狀急忙上前攔阻,詎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茜云、陳葉菊,使陳葉菊受有 臉部挫傷、肩頸擦傷之傷害;蕭茜云受有臉部、背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蕭茜云、陳葉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發生拉扯,惟辯稱這樣不算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衛傷勢照片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丁○○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 以腳踢踹之方式,造成前開停車場內所停放之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凹陷及右前門凹陷、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側凹陷,致 令前開車輛車體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乙○○、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姚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乙份 上開車輛車體外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8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MLDV-113-家親聲-184-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第6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陳怡靜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怡靜為夏月梅之女,陳怡靜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8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陳怡靜不得對夏月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 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夏月梅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下稱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夏月梅,另 於遷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 怡靜雖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靜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之 期限屆至後,仍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遷出本案居所。嗣夏月梅 於113年3月4日向警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 案居所當場逮捕陳怡靜,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 4分許訊問陳怡靜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遂諭知准予以新臺 幣1萬元具保後當庭釋放。 ㈡陳怡靜為本院釋放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5 日晚間某時許,擅自進入本案居所滯留其內,且於翌日(即6 日)晚間8時許,向夏月梅質問:為何不撤銷保護令,要求姊 姊陳美如出面處理房子的事等語,而對夏月梅為騷擾行為。嗣 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度獲報前往本案居所當 場逮捕陳怡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怡靜辯稱:我遭到違法逮捕,又被違法羈押,我自白 是迫於現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32頁、第96頁)。然查: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 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 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 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 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 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 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 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 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 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⒊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交付全部鑰匙,並於遷出本 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查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下稱 偵6047卷】第27頁)。被害人夏月梅於113年3月7日下午1 時45分通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員警到場發現被告在本 案居所內,遂以被告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於113年3 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加以逮捕,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 6047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47卷第31頁)存卷可按。 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 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准予羈押。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0號駁回被告之 抗告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上開逮捕、羈押聲 請乃至羈押程序,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猶空言指摘其係遭違法羈押等語, 實非可採。被告既未遭違法羈押,即無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為自白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前開羈押中所 為自白具有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因何動機而為自白,本與 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關。加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就證據之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一併表 示意見(見簡上卷第92頁),而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3月4日被害人夏月梅報案及113年3月7 日員警到場時,其在本案居所內,與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 案保護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本案保護令核發程序違法、違憲,我自然不會因為違反該保 護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況且本案 保護令從來沒有到我手上,我沒有親自簽收過,家防官打電 話給我的時候,我在公車上,當時太吵,我根本沒有聽清楚 日期等語。然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4日被害人報案與113年3月7日員警到場時, 在本案居所內,及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6211卷 】第13頁、偵6047卷第1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下稱聲羈58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6211卷第17頁、偵6047卷第24頁、第76 頁),復有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6047卷第 31頁、偵6211卷第21頁),堪予認定。另被告於113年3月5 日為本院釋放後,再於當日晚間返回本案居所,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偵6047卷第16頁、第 62至63頁、聲羈58卷第32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6047卷第24頁、第76至77頁),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保護令之實體合法性不容於刑事程序中爭執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家事法庭於112 年11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被害 人共同居住之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另於遷 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 有本案保護令存卷可查(見偵6047卷第27至30頁),且經本 院調閱本案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則本案保護令既經核發, 即已發生效力。如對保護令之核發有所不服,或認保護令有 撤銷或變更之必要,保護令之相對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抗告,請求廢棄該保護令,或依同 法第15條第2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在保護令依法廢棄或撤銷 以解消其效力前,保護令相對人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不 容其捨此不為,而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程序中,對保護令是 否合法再事爭執。是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中,法院僅判 斷保護令是否為法院所核發,及被告有無違反該保護令之客 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保護令內容之實體合法性,並不在法 院之審斷範圍。唯有如此,才不至混淆家事法庭與刑事法庭 的職權,確保彼此之間對於各自職權的尊重。況若容許保護 令的相對人在每次違反保護令的刑事案件中,都可爭執保護 令的實體合法性,則保護令相對人收受保護令之送達後,儘 可毋庸提出抗告,待因違反保護令事件受刑事追訴時,再於 偵審程序中爭執。如此,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抗告 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保護令聲請人之保護亦將處於恆常不 確定之狀態,殊非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意。綜前,本案保護令既經本院家事法 庭核發生效,且於被告行為時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應遵守。 被告以該保護令之核發違法違憲為由,辯稱其行為不成立違 反保護令罪,即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由員警擔任 )黃智尉為執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 分許致電被告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經被告親自接聽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偵6047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 相對人查訪紀錄表(見偵6047卷第48至49頁)及保護令執 行譯文(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考。   ⒉上開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電話中,黃智尉告知被告「我 先跟您說一下,法院有核發保護令,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 文内容」、「聲請人是夏月梅,相對人是您,陳怡靜」、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 點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 前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等情,有上開保 護令執行譯文可考(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 因黃智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業 於斯時知悉經被害人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依本案保護令 ,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並應於遷出後遠離該居所至 少100公尺等情。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我在公車上太吵,沒有聽清楚員 警在電話中講什麼等語。然員警黃智尉於電話中稱:「我 先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第一點:相對人 您不能對聲請人夏月梅實施家庭暴力。」時,被告回稱: 「我有嗎?」(見偵6047卷第50頁),可見被告確有聽清 楚黃智尉所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內 容,才能反駁並未實施家庭暴力。又黃智尉向被告稱:「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點 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出 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時,被告雖稱:「 太吵我聽不到。」但被告與黃智尉對話一段時間後,又主 動詢問:「等一下,你再講說113年日期什麼時候?」。 且於黃智尉重複遷出期限,稱:「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您要遷出聲請人的住居所。」後,又反問:「如果沒有 遷出去的話會怎樣?」於黃智尉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後果後 ,被告又稱:「沒關係啊,我就是不搬。」(見偵6047卷 第50至51頁)。則可見被告於黃智尉第一次告知本案保護 令關於遷出及遠離之部分時,即有聽清楚需於113年前遷 出之內容,才會之後詢問黃智尉是113年何時。況且黃智 尉於複述113年3月1日下午2時整前需遷出本案居所後,被 告並未表示未聽清黃智尉所稱日期,而係反問未遷出之後 果。可見被告已經了解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遷出本案居所 之期限,但仍決定不遵守保護令遷出期限,繼續居住在本 案居所中。被告辯稱其因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無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即非可採。  ㈣被害人之同意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 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 離而失其效力」。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 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 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 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 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 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 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 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雖於偵查中 稱:我認為被告113年3月5日要回來拿東西,我是允許被告 的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保護令 在被告行為時既然有效存在,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違反保護 令,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其姊陳美如 ,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為何要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為何不採 取其他可以避免衝突之方式等情(見簡上卷第97頁)。然被 害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於保護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聲 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並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遷出住居所」,意在以保護令命相 對人搬離,不得繼續居住且生活於原住居處,剝奪相對人對 原住居處之住居、生活權利。被告於本案保護令裁定時即居 住在本案居所,至本案保護令所定遷出期限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仍未遷出繼續居住其內,自屬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對被害人質 以為何不撤銷本案保護令等語,干擾其正當權利行使,雖未 達使被害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但仍足使被害人心理上 不快、不安,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61條第2 款所稱之騷擾。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同條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即有未洽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騷擾,而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特定處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再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難以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另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 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 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 被告應遷出本案居所,並於遷出後遠離100公尺,固非無見 。惟本案保護令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前遷出聲請人下列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部分,業經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其理由略 以:被告已遷出主文所示處所,僅餘物品未取回,被害人已 同意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以利取回物品,其基於母女情誼及相 對人的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 ,並參酌被告及聲請人生活現況已有改變,並均同意上開撤 銷之內容,認無命被告遠離本案居所之必要,而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等語,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簡上 卷第45頁)。依上開裁定,可見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 生活狀況已有變動,加以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業 經撤銷,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以被告遷出本案居所並遠離 之作為緩刑條件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 所附該等條件,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 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可知本案 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雖於113年6月20日撤銷,但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影響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成立犯罪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害人夏月梅於 偵查中稱:我想被告這次會真心悔改,被告無條件搬走就好 ,我就不追究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加以原審判決後 ,被害人基於母女情誼及被告之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遠離及遷出部分,足見其與被告間生活現況已有變 動。為利被告修補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SLDM-113-簡上-147-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毀損、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19981號、31209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292 5號、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2月29日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件二中,被告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就家 庭成員之定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 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丙○○係告訴 人蕭茜云之堂兄、告訴人陳葉菊之姪子(雙方為嬸姪關係) ,此分別經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卷第100頁),被告與告訴人蕭茜 云為4親等旁系血親、與告訴人陳葉菊為3親等旁系姻親,無 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 同條第4、5款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間均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 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 ,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 。經查:  ⒈附件一中,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兄長,此經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13頁)被告 與告訴人少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如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所載辱罵行為,使告訴人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被告如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乙○○實施經濟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附件二中,被告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 被告對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各為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 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均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就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⒈附件二中,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⒉附件三中,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接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所 有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 本於對告訴人乙○○不滿之發洩,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 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2人,侵 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  ⒊附件三中,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2人各自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1罪、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於109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 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易292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二 、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附件一、三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與本案附件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三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相同,可認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附件一、三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各加重其刑。  ⒉附件二中,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兄弟 關係、與告訴人蕭茜云為堂兄妹關係、與告訴人陳葉菊為姪 嬸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違反保護 令、毀損、傷害等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致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受有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不思控制情緒,任意毀損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之自用小 客車,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 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得到告訴人5 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中被 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磚塊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 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 本院案號 主文 一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第199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三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有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晚間晚 間8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對乙○○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至桃園市○○區○○街00 0號5樓天台,從該處丟擲磚頭砸損乙○○所有停放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 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乙○○。丙○○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砸車、罵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保護令辱罵、砸車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乙份 法院以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乙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損,現場並留有粉碎磚塊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丙○○與蕭茜云、陳葉菊分別為堂兄妹、嬸侄關 係,3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故對蕭茜云之友人有所不滿,即欲毆打蕭 茜云之友人,蕭茜云、陳葉菊見狀急忙上前攔阻,詎丙○○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茜云、陳葉菊,使陳葉菊受有 臉部挫傷、肩頸擦傷之傷害;蕭茜云受有臉部、背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蕭茜云、陳葉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發生拉扯,惟辯稱這樣不算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衛傷勢照片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 以腳踢踹之方式,造成前開停車場內所停放之曾碧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凹陷及右前門凹陷 、黃馨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側凹陷 ,致令前開車輛車體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曾碧娥、黃 馨嫻。 二、案經曾碧娥、黃馨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告訴代理人姚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乙份 上開車輛車體外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68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為乙○○、甲○○之胞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 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羅○○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 保護令,嗣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424號(起訴書誤載為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又 經抗告,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竟基於違反本案暫時 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 甲○○為騷擾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並致令乙○○、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下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5所示毀損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 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70至73、145至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因而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也是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告訴 人乙○○、甲○○把本案建物租給一些我不瞭解的人,我之前有 跟他們要鑰匙,他們不給我,我要進去本案建物是為了要保 障我的財產,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稱:被告毀損本案建物的鎖頭不會造成告訴人甲○○的精 神損害,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而失 效,被告是因為認為本案暫時保護令有問題,所以主觀上應 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6日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 保護令核發內容,而為被告所明知,嗣本案暫時保護令因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而 失效,及本案建物為被告、告訴人2人及案外人即被告之子 羅安旭分別共有,且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且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 28至29頁,本院卷第69、144、1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506號,下稱偵卷,第21至44、118至119頁),且 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 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鐵門、鐵捲門、木製隔間門板破損照片及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各1份(偵卷第52至55、136至141、51、59至80頁, 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本案建物之 共有人,然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毀損本案建物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刑法上所指之毀損 行為。本案被告若是為維持其針對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本 可委請鎖匠前來開鎖以保持本案建物門鎖功能及外觀之完好 ,反觀被告先後於⑴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持電鑽破壞 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 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 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 、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⑵111年11月17日10時53 分許,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 令該門鎖不堪使用;⑶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持電鑽破 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 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 左側鐵門不堪使用;⑷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持電鑽在本 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 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 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 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等節;基此,足證被告於短短6 天內,即有上開4次以電鑽強力毀壞鐵門門鎖、鑽孔,拆除 門鎖、擊破鋁門上方玻璃、敲破門板,甚至以鐵鍊、折疊鎖 穿過孔洞後,再以鎖頭鎖上,致令鐵捲門不堪使用無訛,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以鐵鍊將鐵捲門纏繞後, 復以鎖頭鎖上,且並未提供鑰匙可供隨時開啟,之前是告訴 人都不給我鑰匙,我當然要用我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8、6 9頁),明顯逾越主張及維護合法權利之行為界線,是被告自 白之毀損犯行,非僅在維護自身財產權,應予辨明。 2、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時代更迭,人們 對安全感之需求更甚以往,門鎖實為居家安全的重要屏障, 亦為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及居家財物安全所憑之重要工具, 居家門鎖遭人無端毀損,已然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無 疑。經查:    ⑴被告不僅有前揭多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毀損告訴人甲○○共有之本案建物之門鎖、玻 璃、門板、鐵門等物;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11年11月30日 15時19分許,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 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 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 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 法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仍無礙於屬於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認定,綜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30日之短短16日內,已接續為上開對鐵門門鎖 、玻璃、門板施以有形之物理強制破壞力,已足使告訴人甲 ○○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且現實上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 之恐懼,此據告訴人甲○○則當庭指稱:我們跟被告是手足, 但被告的犯行讓我感受他沒有顧慮到血緣,我們內心很難受 也很無奈,我對被告已沒有期待,不抱希望等語(本院卷第1 52、153頁)即明,當屬對告訴人甲○○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 案暫時保護令。  ⑵又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 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 時即生效,並至111年12月5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始失效, 至為明確,被告無從逕以主觀恣意抑事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與否,溯及反推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不存。從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本案建 物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為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為違反本案暫時保 護令。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內容, 為被告所明知,已詳如前述,被告竟在明知有本案暫時保護 令之存在,且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無視本案暫時保 護令之禁令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嚴重侵擾行為,當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不因被告主觀逕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 核發是否有理由而不同,否則將使暫時保護令制度流於行為 人主觀肆意而毫無約束力可言,亦與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範意旨相違背。是辯護人以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 令遭駁回而辯稱被告並無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殊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亦 有修正,然其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 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 第7款;另增訂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以 如附表所示毀損本案建物之門鎖、玻璃、門板等行為,尚難 認已達到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之程度,僅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 損壞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因之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同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僅屬程度及態樣之不同,並非不同罪名,僅須予 以更正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仍多次對告 訴人甲○○為騷擾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毀損本案建物之 門鎖、門板、鐵門等物,不思尊重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甲○○為騷擾行為之時間、侵害程度、損害財物之次數及價值 ,及其有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養豬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及 毀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惟被告所 涉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違 反保護令犯行,未懺己罪,犯後態度非佳;且按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亦即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若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因被 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 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2467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毀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復就 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始終否認,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訴訟程序階段自白其毀損犯行部分,對於訴訟經濟之 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此外,依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表示:被告很惡霸,我們很無奈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和解部 分因為我原諒被告好幾次,被告根本看不起我,不把我當一 回事;我們與被告本來是手足,但被告的行為讓我感覺他沒 有顧慮到血緣,所以我們內心很難受也很無奈。以前我們都 對被告網開一面,但被告沒有把我們當親人,我覺得很難受 ,我對被告沒有期待,希望維持原判,如可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第75、152至153頁),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 顯未修復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未就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進 行彌補,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上開就毀損部分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2 111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3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左側鐵門不堪使用。 4 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 持電鑽在本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 5 111年11月30日15時19分許 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業據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0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 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 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乙○○被訴強盜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於理由中就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14、14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吳○庭、詹○庭(分別為民國92年11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斯時 被告與吳○庭為男女朋友關係,復據共犯陳世池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詹○庭穿著就像國高中生,明顯看得出來是未成年 人等語(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㈡第37頁),堪 認被告對於吳○庭、詹○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強盜犯行而有加重事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生損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 告與被害人陳亮羽(原名甲○○)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8月 12日離婚後,因當時交往女友吳○庭對被害人有所不滿,配 合吳○庭參與本案犯行,過程中僅負責駕車搭載其他共犯及 被害人往返各地,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顯非居於主導地位 ,且被告已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害人再婚,經被害人於111 年7月19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因感情糾葛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又與被害人再婚,原審 未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配合時任女友假借名目向被害人要索 財物,被害人除受有財產損害,更因遭剝奪行動自由、毆打 造成心理恐懼與身體多處受傷,所肇危害並非輕微,法治觀 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 分工、參與情節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復據被害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48-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12447號、第129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爭執、毀損告訴人之 物品等行為,堪認均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身心狀態, 使告訴人難以正常生活、安然度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皆 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恐懼之感受,而達到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而屬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判決意旨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 告本案3次犯行,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容有誤解。  ㈢核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旨,卻無視該禁令,仍一再前往告 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甚至毀損告訴人物品, 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痛苦、恐懼之感受,使其無法平靜生 活。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其 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起訴,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12447號、第12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 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延長 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12日);賴淑麗復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 ,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裁 定增列:乙○○應在112年12月31日上午12時前遷出甲○○之住 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 付甲○○,並應在前述遷出後,不得進入上開住居所,應完成 指定之處遇計畫。詎乙○○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增列 之內容,且遷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後,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5日12時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和甲 ○○發生爭吵,並將甲○○之手機1支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13年10月9日21時5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和甲○○發生爭吵,將煮麵之鍋子及甲○○之手機1支摔到地上 ,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而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  ㈢於113年10月2日19時24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和甲○○發生爭吵,並推倒電風扇,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 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家庭暴 力通報表、照片。

2024-12-24

CYDM-113-嘉簡-145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並以 「白癡、腦袋裝屎(台語)」、辱罵張○蒂、陳○妤。』更正及 補充為『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等語辱罵張○蒂,另 以「白癡」等語辱罵陳○妤』;又「告訴人張○蒂」均更正為 「被害人張○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 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 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張○蒂、陳○宏、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夫妻、父子及父女關係 ,業據被告、被害人張○蒂、告訴人陳○妤供陳明確,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上開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就附件犯罪事實向被害人張○蒂稱「你 跟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 是自己自願的(台語)」及辱罵「白癡、腦袋裝屎(台語)」 等語,向告訴人陳○妤稱「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 台語)」及辱罵「白癡」等語之行為,各足使被害人張○蒂 、告訴人陳○妤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是此部分屬對被害 人張○蒂、告訴人陳○妤為「騷擾」行為。另被告對被害人陳 ○宏所為如附件所載徒手毆打之頭部、背部,及抓住告訴人 陳○妤扭傷其手部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霖係成年人,且為被害人陳○宏之◯, 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對被害人 陳○宏為本件毆打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之故意,應屬甚明。  ㈢核被告就對被害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上 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毆打被害人陳○宏之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之行為 ,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騷擾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對張○蒂、陳○妤、陳○宏各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其違反對象有別,方式有異,其違反保護 令之結果非同一行為所致,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蒂、陳○宏 、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及◯◯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 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張○蒂達成和解, 被害人張○蒂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頁),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陳○妤、被害人陳○宏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 告所犯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   被   告 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與張○蒂、陳○妤、陳○宏分別為◯◯、◯◯及◯◯,渠等間各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陳○霖前因對張○蒂、陳○妤、陳○美、陳○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命其不得對張○蒂、陳○妤、陳○美 、陳○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詎陳○霖 明知上開保護令内容,且亦知悉張○蒂、陳○妤前曾遭性侵害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6分許, 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號◯樓之住處,以「你跟 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是 自己自願的(台語)」等語,指稱張○蒂遭性侵係自願為之 ;另以「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台語)」,指稱陳 ○妤遭性侵亦係自願為之,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 、辱罵張○蒂、陳○妤。陳○霖復徒手毆打陳○宏之頭部、背部 ,致其受有後頂部紅腫、後背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陳○妤見狀上前制止,卻遭陳○霖抓住並扭傷其手 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霖以上開方式對張○蒂為 騷擾行為;對陳○妤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對陳○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張○蒂、陳○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 (一)被告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蒂、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違反保護令案截圖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司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霖就對告訴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對告訴人陳○ 妤所為上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對告訴人 陳○妤為言語騷擾,再扭傷其右手,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成年人, 於被告本案行為時,陳○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可佐,是核被告就對陳○宏毆打之行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4

KSDM-113-簡-383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賢與林○萱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賢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 害人林○萱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林○萱發訊恐嚇「對了,要是妳做怪,我就在家裡放 殺跳蚤的水煙,殺心裡的大跳蚤住過外面懂吧!!在自己家 放水煙殺跳蚤好像不會違法」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及致林○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歐○賢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林○萱所提之傷勢照片及部分通訊軟 體LINE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因本院並 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這只是伊 與告訴人婚姻糾紛中之一部分,只是因為伊跟告訴人在討論 分居協議時之一時氣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案件 之重要背景脈絡係告訴人擅自取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也不 是因侵害或騷擾之目的而做出本案行為,而係因婚姻之糾紛 而生之一時氣話,客觀上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構成嚴 重干擾,且自被告訊息「要是妳作怪的話」可知,被告係附 條件之表示,並非是對告訴人個人進行恐嚇或騷擾,因此本 件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恐嚇危安罪,或違反家庭暴力之行為 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 ,因此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9至150頁、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8頁)明 確,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0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33、103頁) 、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本院112司暫家護字第1 36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37 至51頁)、被告庭呈與胞弟、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   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申言之 ,「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31至33、101至103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先因其等之分居協議產生爭執,被告因而傳送「我只負責 告知,沒在和妳五四三」、「合約就是妳搬走前沒決定權, 中文真的看無懂??」、「*不懂」、「不然我會答應妳延 才有鬼」、「以牙還牙,加倍奉還。但神仙爺爺告訴我只能 智取不能動怒」、「我盡到告知義務,就醬」等語予告訴人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分居協議之具體內容之解讀不同而有 言語上之齟齬,而其後被告又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觀諸本案訊息之內容,顯係要告訴人不能為與分居協議相關 之一定行為,否則即於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內施放水煙,係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此雖係因分居協議爭執而導生 之言論,然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於本案審 理中自承:本案發生時伊跟告訴人處在婚姻糾紛最高點,伊 希望告訴人趕快搬家,房子也是伊的,之前也簽了分居協議 書,伊之個人證件;重要物品都在家裡,告訴人先前有盜用 伊物品之行為;伊傳送本案訊息,是希望告訴人趕快搬走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是在 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情況下,欲以本案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盡快搬家。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之本案訊息使伊睡不著,伊原本居住於戶籍地,但因為被告 有戶籍地之鑰匙,故伊將會搬離戶籍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是被告之訊息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自屬明確。被告雖稱 本案訊息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下所生之一時氣話,然此僅 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與前因脈絡,與本案訊息是否構 成恐嚇,要屬二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水煙的功用是會在密閉空間內產生煙霧, 幾個小時甚至一天都無法進入屋內,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房東 趕房客之方法就是在房屋內放水煙、殺跳蚤,屋內有水煙的 話告訴人也不會進去屋內,「殺心裡的大跳蚤」之語是伊希 望告訴人趕快搬走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被告理應知悉水煙會對人之身體造成負面之影響,方能 產生驅趕房客、讓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讓告訴人搬走之效 果,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生效之時,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 ,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而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 ,執意發表如本案訊息之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論,則其 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情形屬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或一時氣話 ,不構成恐嚇罪或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訊息為告訴人婚姻糾紛之一部分, 須以其背景脈絡以觀,惟無論被告是否真有遭告訴人盜用印 章或告訴人不遵守分居協議之事,被告仍應該注意其行為是 否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倘真有前開情事,亦應循正當法律 途徑處理,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恐嚇之言論。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 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 行認應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而就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106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 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從事製造業、月薪約10萬元 、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PCDM-113-易-1199-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宏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宏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宏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蔡坤呈溝通,僅因細故就持榔頭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 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休養中,需扶養一個仍 在讀書的小孩及父母親,現與父母、太太同住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歐宏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宏祥與蔡坤呈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21分許,在 其等任職之聖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巷0號),發生口角糾紛,歐宏祥與蔡坤呈理論時,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榔頭衝向蔡坤呈,並揮舞榔頭作勢欲 攻擊蔡坤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坤呈,使蔡坤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坤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揮舞,並作勢要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蹲下閃避被告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係指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屬於危險犯,只需發出要脅,使被要脅人驚懼不定 ,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感到憂慮,破壞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此與實際上具體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例如殺人、傷害、公然 侮辱、誹謗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等,純屬二事,被告所為,客 觀上足以使通常之人產生畏怖,主觀上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且告訴人見被告持榔頭向其衝來時,並持之往其頭部揮舞 時,告訴人即立即閃躲,顯然因此心生畏懼,是縱被告最後 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 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之恐嚇行 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逸出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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