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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夏榮生(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聲請停止 執行之標的應係行政處分,否則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 向相對人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詎相 對人迄今未為准駁之答覆。而相對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 行命令,欲拆除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原狀而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若非相對人未即時辦理聲請人之申請,地上物也 不會受強制執行,是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 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2日詩 朗第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 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 。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 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皆非行政處分 ,依上開規定,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8

TPBA-113-停-95-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周啟通 周吉民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予 陳裕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 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報經相對人以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46筆土地, 除其中1筆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其餘45筆 土地經參加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 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 定辦理,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 參加人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 下稱113年5月2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6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 人為徵收範圍內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5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街○○○巷臨○號房屋(下稱系爭臨6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 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第28條第3項規定,違章建物雖 非屬被徵收之標的,但以核准徵收處分為前提所進展之法律 關係,仍會使違章建物受到核准徵收處分的規制效力所及。 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雖非原處分核准徵收之標的,但基於土 地徵收條例之明文規定,參加人仍得對系爭房屋採行強制執 行措施,而同受原處分效力或其續行程序所影響,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土地部分之效力及其後 續執行程序,不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且唯 有透過裁定停止執行徵收系爭土地範圍之效力,始能暫時保 全系爭房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存續利用狀態。  ㈡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 工程處)於113年10月25日至現場要求聲請人點交系爭房屋 ,交還該處進行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4日通知將於113年 11月19、21日前續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由此顯見,包含針 對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 行行為,已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聲請人面臨立即急迫之 危險。原處分倘經繼續執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不僅將導 致原告經營之汽車維修及修護產業等事業萎縮乃至倒閉,且 聲請人及事業員工,均將受有失去工作、租金收入而影響其 等穩定生計、生活等涉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等無法回復之損 害。又基於汽車維修及修護產業之特性,通常長期服務之客 群均為鄰近消費者,而其營業地點具有不可替代性,亦非聲 請人另覓他處經營即可延續其事業。系爭房屋倘遭強制拆遷 ,無可避免將導致事業萎縮乃至消滅之困境,聲請人縱使未 來本案獲致有利判決,亦無法復原至現況,且停業之損失、 房屋重建之時間與金錢成本,以及長期培養技術嫻熟之維修 師傅流失等情事,其損害不僅計算困難,且難以用金錢彌補 ,已該當「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且具有急迫情事。     ㈢系爭152號房屋所座落之位置,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北側鄰路地 區,徵收後主要是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人行道使用,而 系爭臨6號房屋雖徵收後是作為辦公空間使用,然系爭房屋 均非位於汙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範圍,此亦為本案訴訟中 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後段「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示之徵收最小面 積原則(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之原因。換言之,因 系爭土地位置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之邊邊角角,縱暫時停止 執行系爭土地部分之徵收效力,亦不至於影響系爭工程之興 建。然本件繼續執行所損害之利益,不僅止於聲請人個人之 利益,亦包含危害其他公共利益(如難以回復之停業期間損 失、員工流失、人員面臨失去穩定收入和工作造成之家庭和 社會生活問題等)。是本件應綜合考量聲請人及徵收範圍內 各事業單位工作者維持其工作權、生存權之利益,並認定本 件「繼續執行之公益」,並未高過「原處分所損害之個人權 益及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本件仍有准予停止執行之必 要。    ㈣末查,系爭房屋均屬在83年12月31日前所興建,屬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所稱之既存違建,免予查報拆除。故 系爭土地如未遭徵收,本屬應暫緩拆除之違章建築,基於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法不具建築法第86條規定所 稱拆除之必要性。倘停止徵收處分之效力,即可回復至原有 之利用狀態(屬拍照列管但不予優先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 ,故聲請人仍有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至於聲請人周啟通 、李潘淑豔於113年11月14日同意點交,係若不同意點交, 將當場遭參加人所屬工程處斷水電,但不影響本件主張停止 原處分後續拆除等執行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系爭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處分效力及行政執行程序之續 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 築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屆 期不拆遷者,由該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查參加 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及處理違章建築,係 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辦理,有關違章建築或非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 工廠之拆遷處理費、人口遷移費、所有權人安置計畫等,於 該條例暨施行細則皆已有明文規定,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 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系爭房屋既屬非合法 房屋,本應拆除,縱依聲請人所述其屬既存違建,免予查報 拆除,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 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污水處理廠」用地,並經參加人規 劃辦理系爭工程,自無免於拆除而妨礙都市計畫之理由。     ㈡再依原處分之系爭徵收計畫書主文、系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 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所載,系爭房屋位於 計畫北側臨路地區、污泥處理機房及控制中心之位置,而本 案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高度之限 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需較高之高 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又本案整體開發後廠區 北側臨濱江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人行道上,倘排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影響系爭工 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並非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徵收系 爭土地之目的僅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人行道、辦公室空 間使用而已,倘允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應臺北 市後續工程相關配置作業及系爭工程相關前置作業之需求, 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聲請人周啟通、李 潘淑豔已於113年11月14日同意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並 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聲請人周啟通、李潘淑豔辦理現場點 交會勘並同意分二階段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0日自 行拆除後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1.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 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 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 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 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從而,本件相對人為原處分 後,通知參加人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 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是以,原處分後續之強制點交 、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乃參加人所為,合先敘明 。  2.聲請人雖主張系爭152號房屋所座落之位置,位於系爭工程 基地北側鄰路地區,徵收後主要是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 人行道使用,而系爭臨6號房屋雖徵收後是作為辦公空間使 用,然系爭房屋均非位於汙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範圍,此 亦為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本文後段「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 示之徵收最小面積原則(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之原 因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 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可見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皆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之地 帶,而系爭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北側濱江 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本案必要設施台電受電室 及主變電站;本案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 有飛航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 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 地使用已非常緊縮,本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濱江街部分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 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 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影響系爭工程污水處理流程 之整體規劃等情,此可觀諸系爭徵收計畫書所載即明(本院 卷第301至347頁),足認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事項並非未予 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 顯違法情事,至於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系爭本 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㈢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1.經查,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聲請人周啟通、李潘淑豔已於113 年11月14日與參加人所屬工程處協調點交事宜,並於113年1 1月18日會同參加人所屬工程處辦理現場點交會勘,聲請人 周啟通、李潘淑豔同意分二階段於113年12月31日前、114年 1月20日前自行拆除後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有陳情案會 議紀錄、點交會勘結論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至369 頁)。  2.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房屋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業務營 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所 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 ,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 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 ,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 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 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 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 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其 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縱令 因原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謂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況緊急等 情。 ㈣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8

TPBA-113-停-89-20241218-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34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 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 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 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 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 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 ,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 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 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 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 、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 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 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 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公告辦理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名稱:「麵條類(冬粉) 等138項」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0日公告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因「未依投標須 知第30點押標金繳納方式辦理,判定不合格」(下稱資格標 審查結果),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 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惟相對 人即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有關聲請人是否符合投 標廠商資格之爭議,因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及將來提起 行政訴訟之程序時間相當冗長,倘若聲請人無法及時參與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為免 系爭採購案於聲請人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 ,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縱聲請人行政爭訟 獲有利結果,恐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致聲請人無從再次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 ,產生急迫之危險,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30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 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 關於113年11月2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 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或暫停 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 、第74條及第83條所明定。廠商與機關間因招標、審標事項 而生之爭議,政府採購法既規定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為救 濟,且其中申訴審議判斷,又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該法顯 有將機關因此所為行為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故機關依前述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不予決標之行為,性質 上係屬行政處分甚明。查本件聲請意旨及卷附「『麵條類( 冬粉)等138項(GS14002L028)』案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處理結果」(第33至37頁)異議之事實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其參與系爭採購案,已依投標 須知第30點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相對人仍於113年11月2 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分之處分顯有 違法,致影響其參與標案後續評選之權利為主要論據。其既 是因於系爭標案資格標遭相對人認屬不合格標之處分,致影 響其參與後續標案評選之權利,則影響聲請人此權益者,乃 相對人所為聲請人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是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為其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若經停止執行,聲請人 即得參加系爭標案後續評選程序,聲請人所主張參與後續標 案評選程序權益即不受影響,亦即不會導致聲請人所稱其參 與後續標案評選程序權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採購案程序後續辦理作業 或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 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將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程序予以暫停,惟因其受有資格標不合格標之處分因 未撤銷,效力尚存,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資格標審查為合格 ,進而得參與評選,均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故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 ,依前開說明,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 予以保全之必要,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對於是否僅以系爭投標案為其經營之重大內容?不 能續行參與評選投標如何對其經營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況依其聲請 ,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 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亦未釋明,其泛 言若不能續行參與系爭投標案評選,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設計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 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 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7

TPBA-113-全-102-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亞洲華夏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浩銘 被 告 姜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亞洲華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前因違反消防法,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陸續裁處罰鍰,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每戶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繳納 罰鍰之公共基金(下稱甲決議)。又因系爭大樓消防工程需 求資金,復於111年8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 戶繳納15,000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下稱乙決議)。詎被 告均拒絕繳納,爰依甲、乙決議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分攤消防罰鍰及消防工程資金,惟伊 所有系爭房屋為小坪數,應以坪數計算分攤額;又伊未收到 上開甲、乙決議之開會通知,甲、乙決議之內容應不拘束伊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2日,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及第30條第1項所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裁 罰,林浩銘經系爭大樓住戶互推為召集人,召集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甲、乙決議,分別由甲決議通過由每戶繳納 5,000元公共基金以支應;又為補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消防 設施,另經乙決議通過每戶繳納15,000元公共基金等情,有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13年6月28日函覆、111年7月4日開會公 告、甲、乙決議開會公告、會議記錄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紀 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4、125、127-139 、155-17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伊未收受甲、乙決議開會通知,然甲決議係為解決系爭 大樓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裁罰之罰金繳納事宜 ;乙決議係為處理系爭大樓補強消共用部分消防設施事宜, 審酌公寓大廈消防設施之有無、欠缺,攸關該公寓大廈全體 住戶及其他相鄰建築內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該決 議事項重要性不可謂不重大;且系爭大樓已陸續遭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裁罰數次,益徵系爭大樓消防安全問題之處理有其 急迫性,原告以公告方式通知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 甲、乙決議之召開時間及開會內容,要與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而原告將甲、乙決議開會公告張貼於 系爭大樓1樓公佈欄,被告自承伊沒有去查看公佈欄的開會 公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甲、乙決議之開會公告既 已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欄,處於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得觀覽之 狀態,被告抗辯未收到開會通知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另 抗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建物之坪數計算分攤額云云,然 原告既已經甲、乙決議向全體區權人收取消防罰鍰基金及消 防工程基金,揆諸前揭規定,甲、乙決議即拘束全體區權人 ,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6

KSEV-113-雄小-145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突顯上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訴訟中變更為洪申翰,業據相 對人新任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9 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 761135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核發聘僱越南籍DOAN N GOC SANG(下稱D君)從事印刷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 可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11日。嗣相對人以D君利 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即自行至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涮涮鍋店從事洗碗及煮湯等廚房內場 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3月18日查 獲,非法容留者及D君均坦承上情不諱,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 3條第2款規定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規定,以113年6月1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78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 6月11日起廢止111年1月10日函之聘僱許可,D君應於文到14 日內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70號訴願決 定駁回,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D君從未有為該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意思,絕無原處分所指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全然是出於朋友間相互幫忙之善意 ,性質為單次、偶發性,而非長期為之,並無違背就業服務 法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難謂D君已排擠我國 人民之工作機會。況相對人並未依本案實際情形判斷,也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D君確有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D君 確無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然相對人並未採信有利於 聲請人及D君之證述。原處分性質為行政罰,惟D君係為不諳 法律一時未察,不知該幫助朋友之行為可能觸犯法律,並非 出於過失或故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將使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尤其外籍移 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 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D君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 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屆時縱使聲請人勝訴,亦不能 確保D君可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聲請人公司為傳統產業, 現面臨市場結構改變,經營不易之難題,鮮少有本國人願意 應聘聲請人公司,此期間聲請人將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 時間内聲請人亦難以覓得具有相同專業及經驗之勞工,即便 有新移工亦需耗時重新培訓,如此聲請人公司之生產力必受 不可回復之影響。  ㈢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5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過去   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無危害社會、公 共秩序之虞,於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 之疑慮,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 判斷是否 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 響停止執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 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6528號函已告知將繼續執行原處分, 確有急迫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聲請人聘僱D君之聘僱許可 ,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 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其為傳統產業,經營 不易,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期間無法難覓相同專業經驗 之勞工,其生產力必受不可回復;另D君來臺工作不易,原 處分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聲請人 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 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 變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 境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 情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 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至於聲請 人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另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 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D君之損害,非屬聲請人 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D君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 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 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止執 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 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予以 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 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停-90-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謝桐樑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 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6號違 章建築查報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下稱系爭查報單 ),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 ,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樓增建(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 113年7月26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9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 通知聲請人略以:「違建情形:磚造,1層,高度約3m,面 積約14m2。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原處分),聲請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0 430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107年4月30日發布常見問答集,於 94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完成者屬舊違建,95年1月1日後建築 完成者屬新違建,凡新違建採即報即拆原則,舊違建則拍照 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全台對於老舊違建都是如此統一規 範。相對人違背上開原則,偽造不實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刻意誣陷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區住戶都是新違建 ,以遂其即報即拆之目的,明顯違法。相對人在系爭查報單 造假勾選表單第1項「上列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即 予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處理。」惟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區 ,既不屬於區域計畫地區,完全沒有房屋興建工程,無從勒 令停工。再者,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 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有前揭門牌之建物為2層樓,1層面積48.26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13.22平方公尺,2層面積63.44平方公尺, 現原核准作騎樓使用之位置,利用原建築物已定著於土地上 之樑柱、頂蓋,將正面及兩側均予封閉,變更為僅供其個人 使用之專屬空間,與原核准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有系爭查 報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119至121頁),相對人認 為聲請人於騎樓施設違建作成原處分,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 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原處分雖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衡情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於本 件聲請人而言,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不符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 系爭建物非新違建,與系爭查報單記載不實等語,須由本案 行政訴訟之程序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尚非停止執 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6

TPBA-113-停-8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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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宗毅 送達代收人 陳珈菱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 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 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 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 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 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 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於住家1 樓門口出入處所設置斜坡,以便出入;聲請人住家為獨立門 戶,並無其他行人通行,系爭斜坡並未妨礙他人通行,詎料 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0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957721號 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斜坡一旦遭到 拆除,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拆除在即,應 認有急迫情事等語,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 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79巷24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門前有一水泥造斜坡(本院卷第23頁),該斜坡坐 落土地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1小段303、303-1地號土地為臺 北市市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土地(本院卷第25-26頁) ,而遭人檢舉該斜坡占用市區道路,經相對人查認違反市區 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 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於113年12月20日 強制拆除,有原處分及系爭斜坡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23 頁),故本件應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急迫情 事」之要件。  ㈢惟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觀諸原處分說明,謂:「旨揭違規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 定,請於113年11月25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本處 (即相對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計於113年12月2 0日強制拆除」,可知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土地上之水 泥造斜坡)為行政處分之標的;則原處分之執行,如造成聲 請人因拆除水泥造斜坡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備「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暨明文規定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用 保道路之暢通。」足知,原處分之執行,係保道路之暢通, 對於公益自影響重大,即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不許裁 定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停-97-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仲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耀 被 告 李素美 梁展嘉 被 告 梁庭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庭申 上四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鈺羚 被 告 呂奇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94元。 二、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08元。 三、被告呂奇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84元。 四、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70元。 五、被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16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美百分之17、被告梁展嘉百分之12、被 告呂奇朋百分之16、被告梁庭禎百分之19、被告梁庭申百分 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雅筑,於民國113年7月5日變更為 周仲霖,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2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 1130954620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1頁),周仲霖於1 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簡字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元,及 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1萬1,681元,及自起訴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呂 奇朋應給付原告2萬7,176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1 萬4,78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2萬8,206元, 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 約規定欠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0,4 32元。二、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 定欠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7,646元 。三、被告呂奇朋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 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9,087元。四 、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2,328元。五、被 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3萬8,894元 」,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素美、梁展嘉、呂奇朋、梁庭禎、梁庭申均為富族第 一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擁有 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1 1號、113號、115號、123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各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依社區歷來規約規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欠繳金額依序為2萬0,432元 、1萬7,646元、1萬9,087元、2萬2,328元、3萬8,894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110年12月17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89年4月2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 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規定、111年6月17日修訂之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繳費用,以保障社 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㈡被告雖辯稱依照規約,店鋪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戶5 00元或610元等語,惟系爭社區歷年來調整管理費金額之事 宜,均未訂入規約中,而是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決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就調漲管理費 事宜,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決議,約定管理費之計算 標準改以實際坪數計算,店面每坪25元,不待另行訂入規約 ,即得依系爭決議收取管理費,且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 、梁庭申前委託呂奇朋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民事判決駁回呂奇朋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可知系爭 決議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為有效,被告均知前案判決結果 ,未提出異議及上訴,表示均已同意前案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0,432元。  ⒉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7,646元。  ⒊被告呂奇朋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9,087元。  ⒋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2,328元。  ⒌被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3萬8,894元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奇朋:  ⒈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人選沒有改選, 遭工務局原件退回,足證系爭決議有重大瑕疵即行政程序未 完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應屬無效; 且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5日公 告110年12月1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開 會通知書也未載明要修改規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出席,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08戶,3分之2為72戶,然 該次臨時會參加人數僅25人、票數僅15票,又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原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事前公告周 知,通知書未載明修改規約,任意自稱修改規約及收費坪數 計算方式,110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會調漲管理費,自111年 3月1日起將店面管理費每戶610元更改為1,140元,事後111 年6月17日未經公告、通知自行修改規約,會議總簽名人數5 4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憶婷即代理簽名16人,另訴外 人劉承霖代理簽名12人,變更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之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 1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之規定,程序明顯違法。  ⒉系爭社區規約、組織章程及細則,沿用至今已經30年未曾變 更,依系爭社區83年規約中之管理委員會細則第7條關於經 費來源之規定,被告均為店鋪住戶,原本約定每戶管理費為 500元,曾經調漲百分之3,共調漲3次,最後之金額為每戶6 10元,原告未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已經超過時效,即同意上開規約內容。原告所稱 規約第10條第5款應繳金額及利息以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 自己增修,未經公告、通知何時修改規約,會議紀錄及規約 、簽到簿、委託書均未陳報主管機關工務局審查許可。系爭 社區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16日修改之規約,是原告訴訟 代理人自行撰寫、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有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嫌疑。系爭前案是因裁判費太高, 故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件是規約的問題,因原告會議紀錄 抵觸規約,管理費涉及財產權問題,不能以會議紀錄推翻規 約、抵觸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憲法。  ㈡被告李素美、梁展嘉、呂奇朋、梁庭禎、梁庭申:  ⒈原告未證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規約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效程序合法修改完成,形式上無從作為向被告收取原告所主 張數額管理費之依據,且無論原告係依據111年6月17日或11 2年6月16日修訂之規約,均無從自111年3月份起,依其主張 之規約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⒉前案判決雖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駁回該案原告呂奇朋之 訴確定,然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 同,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本件是依據其提出之規 約主張被告應按規約計算方式繳交管理費,然系爭決議並無 修訂規約,是不論系爭決議之效力如何,均無從證明原告本 件請求所依據之規約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程序合法修 訂完成。況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尚有諸多疑點,例如:系爭 決議前,於110年10月29日之會議是否經有召集權人召集,1 10年10月29日之會議議案是否有管理費調整討論案,如否, 則110年12月17日即不能稱為就同一議案進行之第二次會議 ,亦不能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決議 成立之表決要件,表決權之計算方式亦有所不同;況所謂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須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方得以公告為之,然110年10 月29日之會議縱有記載管理費調整討論案,亦無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討論管理費之調整,故110年10月29日、110年12 月17日之會議縱令有記載管理費調整討論案,亦因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決議並未證明在會 後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 ,不能認定已有效合法成立。  ⒊系爭社區83年之住戶規約施行細則,明訂系爭社區之店面管 理費不論坪數每戶均為500元,因系爭社區店面出入口完全 獨立,無通往大樓內部公共空間之出入口,完全沒有使用大 樓內部公共空間所有設備及管理服務之機會及可能,且系爭 社區目前不為店面住戶收信,須自己將垃圾送至集中地點, 未如樓上住戶享有由大樓清潔人員逐層收取運至樓下集中地 點及安全巡視之服務,亦未幫店面住戶於店門騎樓安裝監視 器並由管理員監控,故店面住戶享受之權利顯然與樓上住戶 完全不同,於幾乎未享有任何服務及權利之情況下,店面住 戶每月每戶繳交500元之管理費,應已足因應所得到之微薄 權益而具適當性。然原告提出之規約管理費規定,使用之用 語為「每期」,未界定「每期」之定義,語焉不詳,顯然無 效,更無從作為收取管理費之有效依據,況如所謂每期是指 每個月,與先前規約相較,其調整之內容大幅調漲管理費, 要求店面住戶繳交每坪25元之管理費,權利義務顯不均衡, 對照原先規約,營業性住戶之管理費僅調漲百分之12,住宅 性住戶之管理費僅調漲6成,店面住戶之管理費卻調高3、4 倍之多,顯然已造成差別待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同時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未說明為何管理費須以如 其主張之方式調整,亦未合理證明系爭社區之收入及支出情 形,以證明調漲管理費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未合理計算店面 住戶按月繳交500元管理費有何不足應用或不公平之處,更 未就系爭社區樓上住戶、店面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提 出相關計算標準作為基礎,說明現階段是否有必要調漲被告 店面住戶每戶管理費達其主張之高額金額,徒以區分所有權 人多數決方式,增加被告之管理費負擔,難謂公平,應認為 系爭決議及規約內容無效。  ⒋兩造就管理費發生爭執之期間,原告以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不 足為由,取消店面住戶原本享有之權利,諸如系爭社區管理 員已不收店面的信件,有多次請被告至警局領取掛號信,垃 圾也不能放在清潔處,要自己丟垃圾車,管理員也不負責店 面安全,也未安裝監視器,清潔人員也未清掃店面騎樓,故 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利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美、梁展嘉、呂奇朋、梁庭禎、梁庭申均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 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11號、113號、115號 、123號,系爭社區曾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作成調漲管理費之系爭決議,將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改以實際坪數計算,店面每坪25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及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 申前曾委託呂奇朋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經前案判決駁回呂奇朋之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上 開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社區 管理費欠繳名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0頁至第39頁、 第55頁至第63頁),並有呂奇朋提起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 、所附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委託呂奇朋提起系 爭前案之委託書、110年12月17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新簡字卷第1 3頁至第1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誤,且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外,其餘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效,依系爭決議、89年4月29日修訂之 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111年6月17日修訂之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等規定計算,被告各自尚欠繳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 書證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0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前曾委託呂奇朋對原告提 起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前案判決駁回呂奇 朋之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呂奇朋於系爭前案起訴時 所檢附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等人出具之委託書 (新簡字卷第261頁),記載「110年12月17日晚間8時整, 系爭社區招開臨時會,出席人數25人,針對性將店面原管理 費610元變更為870元至1,670元,漲幅為百分44至百分之180 ,反觀樓上住戶只調整百分之0到百分之20,嚴重違反公平 公正原則及系爭社區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7條經費來源規定 ,該規定至今已沿用26年均未有委員會破壞制度,因此店面 決定委託呂奇朋提起訴訟,回歸應有的權益」等語,並經李 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於委託人欄簽名、蓋印,呂 奇朋則於受委託人欄簽名、蓋印,足認被告等系爭社區之店 家住戶於系爭前案中,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均有利害關係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規定出具上開委託書之文書,選定呂奇朋1人, 為被告全體起訴,乃本於系爭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 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呂奇朋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意定訴訟擔 當,雖係以被選定人呂奇朋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 上全體選定人仍為系爭前案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 包含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在內之共同利益人全 體。被告抗辯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 不同,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等語,並非有據。  ⒉呂奇朋於系爭前案主張略以:系爭決議事前之會議公告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載明開會內容,未公告15日以 上,且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門檻,應屬無效;系爭決議變更規約,卻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係以臨時會方式行之,亦屬無效事由等 語,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決議並未修改規約,且呂奇朋上開 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新 簡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呂奇朋身為系爭前案之被選定人 ,對前案判決結果如有不服,本得為全體被告提起上訴,其 既因不願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任令前案判決確定,全體被告 自均應受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不能容許被告於本 件再以同一事由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為爭執;至被告於本件其 餘爭執系爭決議程序違法、實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節,均屬用以爭執系爭決議效力 之攻擊防禦方法,審酌此等意旨均已記載於前揭李素美、梁 展嘉、梁庭禎、梁庭申選定呂奇朋1人為被告全體提起系爭 前案時出具之委託書中,依其情形,均為呂奇朋於系爭前案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卻未加以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被告自不得於 本件再事提出並據以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基此,系爭決議 對於全體被告而言均屬有效,並應受其拘束,不容被告違背 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而於本件再事爭執。  ⒊被告對於系爭社區89年4月29日訂立之組織章程及規約效力均 無爭執(新簡字卷第347頁),依其中第10條關於「公共基 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三、各項 費用之收據、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新簡字卷第311頁),可認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歷年來調整管理費金額之事宜,均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定,及系爭社區歷來規約均 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欠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等 語,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等均係依循系爭社區83年規約 管理委員會細則第7條關於「經費來源」之規定繳納管理費 等語,惟觀諸該條規定略以:本大廈住戶每月管理清潔服務 費收款金額:…⒊店鋪住戶:每戶500元等語(新簡字卷第177 頁),參以呂奇朋自承:被告均為店鋪住戶,原本約定每戶 管理費為500元,曾經調漲百分之3,共調漲3次,最後之金 額為每戶610元等語(新簡字卷第24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本件提出欠繳明細所載之已繳金額(呂奇朋、梁庭禎、梁庭 申均為每二月繳納1,220元,換算每月繳納610元;梁展嘉每 二月繳納1,420元,換算每月繳納710元,如新簡字卷第367 頁至第370頁所示),均表示不予爭執等語(新簡字卷第361 頁),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依循系爭社區83年規約管理委員會 細則第7條規定,每月繳納500元之管理費,而係依照後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百分之3、共調漲3次之 決議,繳納上開每月610元或710元之管理費,該等調漲管理 費百分之3、共調漲3次之情形雖未訂入規約,被告卻均願加 以遵守並繳納至今,益徵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不待另行訂入規約,即得依決議收取管理費等語 ,洵屬有據。  ⒋系爭決議於110年12月17日將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改以實際坪數 計算,店面每坪25元,且系爭決議對於全體被告而言均屬有 效,並應受其拘束,另依89年4月2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組織 章程及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該規約之效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節,均如前述, 是無論系爭社區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16日修訂之規約效 力如何,均無礙原告得依系爭決議及89年4月29日修訂之系 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各累積欠繳之社區管理 費及利息;被告雖另爭執系爭社區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 16日修訂規約之效力,然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並無 加以審酌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不足 為由,取消店面住戶原本享有之權利,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 利息等語,惟未據被告說明店面住戶權利與繳納利息義務二 者間之關聯性,及其等拒繳利息之法律上依據,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應按系爭決議訂定每坪25元之計算標準,向 被告計收管理費,並就短繳之金額,自繳納管理費期限之翌 日起,計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  ⒌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列計算式詳如其提出之欠 繳明細所示(新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71頁),其中所列之坪 數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然原 告將應繳金額之個位數四捨五入至十位數,惟遍查卷附系爭 決議或系爭社區歷來各版本之組織章程、細則及規約,均未 見有將應收取之管理費個位數四捨五入至十位數之規定,原 告此部分所列計算方式,尚難認為有據;另依原告所列梁展 嘉區分所有建物坪數為43.85坪,以每坪25元計算,每期( 每二月)應繳金額應為2,192.5元(計算式:43.85坪×每坪2 5元×2個月=2,192.5元),縱將個位數四捨五入至十位數, 亦應為2,190元,原告卻將梁展嘉每期應繳金額列為2,400元 ,顯有誤算,亦非可採。基此,應認李素美、梁展嘉、呂奇 朋、梁庭禎、梁庭申各自欠繳之管理費及利息金額,依序為 2萬0,394元、1萬3,908元、1萬9,084元、2萬2,270元、3萬8 ,8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其等欠繳管理費之 情形已逾2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本院命 被告給付上開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決議、89 年4月29日訂立之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自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 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李素美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金額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2年3月至4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285.0000000 2182.273973 2 112年5月至6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254.0000000 2150.579041 3 112年7月至8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221.0000000 2118.364521 4 112年9月至10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190.169589 2086.669589 5 112年11月至12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158.0000000 2054.974658 6 113年1月至2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127.0000000 2023.799315 7 113年3月至4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95.00000000 1992.104384 8 113年5月至6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63.00000000 1960.409452 9 113年7月至8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31.00000000 1928.194932 10 113年9月至10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 - - - 1896.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20394 附表二:梁展嘉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0.1 193.0000000 966.0000000 2 111年5月至6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0.1 180.0000000 953.0000000 3 111年7月至8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0.1 165.0000000 938.0000000 4 111年9月至10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0.1 154.0000000 927.0000000 5 111年11月至1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0.1 141.0000000 914.0000000 6 112年1月至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0.1 129.0000000 901.0000000 7 112年3月至4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116.0000000 888.0000000 8 112年5月至6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103.0000000 875.0000000 9 112年7月至8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90.00000000 862.0000000 10 112年9月至10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77.00000000 849.0000000 11 112年11月至1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64.00000000 837.0000000 12 113年1月至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51.00000000 824.0000000 13 113年3月至4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38.00000000 811.0000000 14 113年5月至6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26.00000000 798.0000000 15 113年7月至8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12.00000000 785.410274 16 113年9月至10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 - - - 772.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3908 附表三:呂奇朋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0.1 265.0000000 1325.726027 2 111年5月至6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0.1 248.0000000 1308.010959 3 111年7月至8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0.1 227.0000000 1287.10137 4 111年9月至10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0.1 212.290411 1272.290411 5 111年11月至1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0.1 194.0000000 1254.575342 6 112年1月至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0.1 177.0000000 1237.441096 7 112年3月至4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159.0000000 1219.726027 8 112年5月至6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142.0000000 1202.010959 9 112年7月至8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124.0000000 1184.005479 10 112年9月至10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106.290411 1166.290411 11 112年11月至1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88.00000000 1148.575342 12 113年1月至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71.00000000 1131.150685 13 113年3月至4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53.00000000 1113.435616 14 113年5月至6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35.00000000 1095.720548 15 113年7月至8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17.00000000 1077.715068 16 113年9月至10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 - - - 1060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9084 附表四:梁庭禎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0.1 310.0000000 1547.09726 2 111年5月至6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0.1 289.0000000 1526.42411 3 111年7月至8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0.1 265.0000000 1502.023014 4 111年9月至10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0.1 247.0000000 1484.738904 5 111年11月至1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0.1 227.0000000 1464.065753 6 112年1月至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0.1 207.070411 1444.070411 7 112年3月至4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186.0000000 1423.39726 8 112年5月至6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165.0000000 1402.72411 9 112年7月至8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144.0000000 1381.712055 10 112年9月至10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124.0000000 1361.038904 11 112年11月至1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103.0000000 1340.365753 12 113年1月至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83.00000000 1320.031507 13 113年3月至4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62.00000000 1299.358356 14 113年5月至6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41.00000000 1278.685205 15 113年7月至8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20.00000000 1257.673151 16 113年9月至10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 - - - 1237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22270 附表五:梁庭申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10% 540.4767 2696.4767 2 111年5月至6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10% 504.4449 2660.4449 3 111年7月至8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10% 461.9156 2617.9156 4 111年9月至10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10% 431.7907 2587.7907 5 111年11月至1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10% 395.7589 2551.7589 6 112年1月至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10% 360.9085 2516.9085 7 112年3月至4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10% 324.8767 2480.8767 8 112年5月至6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10% 288.8449 2444.8449 9 112年7月至8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10% 252.2225 2408.2225 10 112年9月至10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10% 216.1907 2372.1907 11 112年11月至1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10% 180.1589 2336.1589 12 113年1月至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10% 144.7178 2300.7178 13 113年3月至4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10% 108.6860 2264.6860 14 113年5月至6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10% 72.6542 2228.6542 15 113年7月至8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10% 36.0318 2192.0318 16 113年9月至10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 - - - 2156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38816

2024-12-13

SSEV-113-新簡-267-20241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 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 實施;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變更系爭計畫(下稱109年6月16日函)。抗告人與訴 外人○○○及○○○(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共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 更新案範圍內。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逾期未繳清權利變換差 額價金,乃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下稱 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尚未繳清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42,268,893元。抗告人於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 執行遭駁回後,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不服原審 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 ,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嗣原審更為審理後,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本案訴訟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只要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符合停止執行 之要件,毋庸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或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 。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 之差額價金高達4千2百萬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相同之 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更分別遭相對 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1,660元、34,561,566元,抗告人等 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 行,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債信 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原處分隨時有執行之虞,此緊急情事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事由所造成。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 性,顯有違誤。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利,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另都更條例關於差額價金行 政執行之規定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抗告人與實施者間之 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 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854號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訴之民事判決,並認定抗告人等3 人已給付實施者權利變換價金完竣,且經找補後實施者尚應 給付其溢領金額予抗告人等3人,則實施者自不得再依權利 變換計畫請求給付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 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 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 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 不論於訴訟繫屬前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自亦為停止執行與否之獨立要件。因此,必須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 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 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 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 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價金予實施 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 者,實施者即得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 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為都更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項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  ㈢經查,實施者經依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 之系爭計畫,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 差額價金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款項,仍有差 額價金未繳納,經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0月28日函催 告抗告人於30日內繳納未果後,實施者乃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及112年3月9日112昇字第0006號函請相對 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 經相對人先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知 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否則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 項前段規定辦理限期繳納事宜。因抗告人以其與實施者已就 權利變換價金部分另有協議為由而不繳納,相對人乃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 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 為73,917,004元,業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 1126019778號函更正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9 ,547,304元,仍有42,268,893元未繳納)等情,有各該函文 及抗告人陳述意見書附原審卷可憑。經查,有關抗告人指稱 其與實施者就差額價金另有協議之實體爭議,及都更條例第 52條第5項有無違憲疑義等節,均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 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並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基於合理 確信對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 憲;又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不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 束,且抗告人提出之高院民事判決亦表明原處分所涉行政訴 訟事件並非抗告人等3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先決要件,二者 間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依現 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如 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原審形式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即在確保抗告人權利救濟之完 整性與及時性,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之審 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另抗告人係因參與系爭計畫之都更案分配所生應繳納權利變 換差額價金,其性質屬金錢給付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難因此而謂抗告人 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停止執行,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 停止執行,核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2

TPAA-113-抗-3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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