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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93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煥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傳送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訊息及照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 恐嚇行為使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均心生畏懼,屬一行為 同時侵害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以一罪論。  ㈡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方式恐嚇周佑庭、曾莉雯、周佑 謙,使其等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蘇煥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宸、王衛(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 權債務關係,于自齊(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蘇煥宸及周佑庭之共同朋友,陳怡儒(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蘇煥宸友人,曾莉雯、周佑謙 分別為周佑庭之母、胞弟。蘇煥宸素與周佑庭間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起,在柬埔寨透 過同在柬埔寨之友人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創設帳號「 陳曜宇」,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陳曜宇」,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含「手 準備一起被我打斷」、「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我12 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最好快 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有 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 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等內容之訊息及周佑庭、 曾莉雯、周佑謙住處大門口照片予周佑庭、曾莉雯及周佑謙 ,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佑庭等人於委 由曾莉雯於111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16時3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煥宸指定之陳怡儒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煥宸與同案被告王衛間有債務關係,並在其前往柬埔寨後,向王衛稱其對告訴人周佑庭有債權,而委請王衛向周佑庭討債,用以清償對王衛債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于自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周佑庭對外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蘇俊儒」聯繫同案被告陳怡儒,並以與他人有交易往來及償還先前向其欠款為由,要求陳怡儒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1年4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111年4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證據、111年6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暨所附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6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分別與告訴人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向告訴人3人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恫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 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528號函暨IP位址資料與Whois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莉雯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怡儒中信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餘額為843元,同年月30日再次提領800元,餘額至33元,且111年3月29日登入陳怡儒中信帳戶之IP位址位在柬埔寨金邊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犯後 自白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嫌 恐嚇取財罪嫌;且指示同案被告王衛接續於111年3月14日22 時許投遞內容為「周佑庭、蘇煥宸,請出來說清楚為何詐騙 辛苦人的血汗錢!!!請明天儘速來電,不然我們將會走法 律程序以及報警,請這兩天來電或傳訊息,0000000000。」 之紙張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周佑庭住處大 樓內及各住戶之信箱內,復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及同年月18 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張貼、投遞「 周佑庭,請出來面對為何詐騙辛苦人的錢,請盡速出來面對 ,否則將走法律途徑,這兩天麻煩來電或傳訊息,沒接請簡 訊,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海報,另涉嫌恐嚇取財、恐 嚇危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以及指示同案被告于 自齊於同年4月2日22時53分許,接續多次按壓告訴人周佑庭 住處之門鈴,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 人周佑庭住處之電話,另涉嫌恐嚇危安罪嫌等節。經查:觀 諸被告透過Messenger帳號「陳耀宇」所傳送如附表一至三 之訊息,及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張貼海報之內容,均 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顯係基於討債目的 而為之,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者,觀之Messenger帳號「陳耀宇」與告訴人周佑庭間對話 紀錄,「陳耀宇」發送「用球版詐騙方式 回有沒有騙 我要 截圖有或沒有騙...三分鐘回有沒有騙...」等語,告訴人周 佑庭則回以「我沒有」等語,究係否認有下注球版,抑或否 認有以球版詐欺取財,已屬有疑;再觀諸「陳耀宇」與告訴 人周佑謙間對話紀錄,「陳耀宇」提及「你哥哥是有在搞球 版是不是?你應該多少知道點」、「他們用球版詐欺我哥哥 」等語,告訴人周佑謙則表示「...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也只 聽說過不知道詳情...」等語,顯未否認告訴人周佑庭曾使 用球版乙節;又查「球版」即賭博運動賽事之賭盤,實務上 常見地下球版以「信用版」方式下注,亦即可以在信用額度 中先下注,賭輸再給錢,可約定一定期間結帳或是達到信用 額度上限就需要先結清才能下注,因此常衍生收款糾紛。是 本案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周佑庭與被告間確有因參與「球版」 博奕產生金錢糾紛之可能。又觀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 張貼海報之內容,均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 ,顯係基於討債目的而為之,已如前述,並未提及將對告訴 人周佑庭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尚難認屬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事。另同案被告于自齊到庭陳 稱:因聽聞告訴人周佑庭有償還其他債權人之欠款,而於11 1年4月2日至告訴人等住處按門鈴欲協商告訴人周佑庭與自 己之債務,未提及其行為係受被告指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等 情,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同案被告于自齊上開行為 ,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亦難認 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從以該等 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周佑 庭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傳送給周佑庭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你看我等等怎麼做你就知道你會變什麼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等等就看到他家跟你家都會有擴音聲音跟海報了 3. 111年3月29日 等密一堆他媽的好友跟你媽的好友 4. 111年3月29日 我找到他人跟你少要一半 5. 111年3月29日 等等他媽的朋友我全密,你媽的朋友我也全密 6.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有搞的話,我跟你收兩倍 7.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在旋轉沒關係,手準備一起被我打斷 8. 111年3月29日 他們如果都說你有,那我就會收到很硬 9. 111年3月29日 你弟所有朋友,你媽所有朋友我都拿到了 10. 111年3月29日 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 11. 111年3月29日 我每天找一堆小孩子去私訊他們去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來我跟你約,我揍你一頓,你跟我法院說 13. 111年3月29日 我找一堆人密你家人,找一堆通緝犯貼你家海報,你有證據是我? 14.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人家什麼底我都查的很清楚啦 15. 111年3月29日 他要被我黏了,你也要被我黏了 16. 111年3月29日 你看是要好好跟我處理還是你要複雜處理 17. 111年3月29日 傳送【告證3】之圖片 18. 111年3月29日 我給你10分鐘好好想一下,沒消息我就開始我的動作 19.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先密你媽朋友來讓你回訊息?(傳送圖片) 20. 111年3月29日 我跟你三分鐘回有沒有騙,每三分鐘我密一個你弟同學或動態下面留言 21.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朋友臉書會很熱鬧 22. 111年3月29日 家裡也會很熱鬧 23. 111年3月29日 25萬6800 24. 111年3月29日 10萬本金10萬利息,56800罰你們騙錢,明白,可以? 25. 111年3月29日 超過跳3000塊可以吧,帳號提供給你000000000000,822 26. 111年3月29日 請你用網銀匯款提供明細就好 27. 111年3月29日 網路銀行一筆直接匯入就好,會玩提供我明細 28. 111年3月29日 那至少先一半,3.30前一半,剩的晚上 29. 111年3月31日 你們私下怎麼分配我這都可以接受,但是到我這就要收到256800,現在只收到228000,少的我開始算利息跟你們? 30. 111年3月31日 你沒看到他家被我貼群組對話,跟他的海報了嗎?你家是不是也想被貼? 31. 111年3月31日 我說過了,我叫人去一趟都是要跑腿的費用,我人多的是,我看你們倆個要多調皮 32. 111年3月31日 一定要弄到我正中午叫小弟去貼海報? 33. 111年3月31日 不然你們兩家我都亂,這不用誰推給誰 34. 111年3月31日 今天沒回覆,他隔壁幾棟樓都會滿滿他的照片,金額也會不一樣,你沒聯絡到的話你也一樣,師大夜市也會滿滿你的照片 35. 111年3月31日 我話講到這,他家今天被黏,明天換你家 36. 111年3月31日 我不敢弄你是不是? 37. 111年3月31日 給你們一樣4點,沒有的話工錢加利息 38. 111年3月31日 晚上沒結果,我會貼的碧潭都是,還有你家門口 39. 111年3月31日 那我就只好用我的處理方式,你們繼續耍我看看會發生什麼事 40. 111年3月31日 我黑白兩道都很熟啦,我一定能逼出你們 41. 111年3月31日 過5點算利息 42. 111年3月31日 12點我人叫出去處理就不是加利息這個金額了 43. 111年3月31日 昨天28800今天金額一樣?我找人去都不用工錢?還是你也想被黏? 44. 111年3月31日 我12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 45. 111年3月31日 我每天三餐安排人去陪你們耗 46. 111年3月31日 晚上他沒出來,你們警察先找多一點,我怕我的人玩太瘋 47. 111年3月31日 我今天就到你們兩個家樓下放鞭炮 附表二:(傳送給曾莉雯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這個錢你們若真是沒有要還我只能一個一個密他們說你兒子詐欺我哥哥錢 2. 111年3月29日 你兒子有沒有騙錢我相信你很清楚,我們這邊會提高以及連絡所有你們ㄗㄡㄗㄠ的朋友 3.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只能把所有你們的親朋好友都聯絡了 4. 111年3月29日 6時37分 最好快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 5. 111年3月29日 6時42分 有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 6. 111年3月29日 他媽媽朋友我等等會一個一個在下面留言兒子騙錢,你也是一樣 7. 111年3月29日 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 8. 111年3月29日 你們等等沒有先處理一部分給我,我就全都密 9. 111年3月29日 阿姨你也直接說你有沒有要給,沒有我也直接用我的手段 10. 111年3月29日 簡單講就是你們現在我要各拿一半回來,你兒子沒拿,你自己請他跟蘇煥宸要 11.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邊等等時間到沒有至少先給我一些,我就所有好有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那我九點就密你們兩家所有朋友,跟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九點沒有看到一部分,你們雙方好友,我就都留言 14. 111年3月29日 等等再幫你們倆家上海報? 15. 111年3月29日 我9點前沒消息我就全部人都密 16. 111年3月29日 我的人一樣大白天可以去貼你們兩家子海報 17. 111年3月29日 822.000000000000 18. 111年3月31日 我的立場很簡單,不要讓我一直請人去你們兩家處理 附表三:(傳送給周佑謙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最後你若沒回覆我只能一個一個加好友請他們幫忙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就是周他弟弟對吧,我已經連絡很多你朋友了 3. 111年3月29日 你們如果沒有要還錢的話我只能每天這樣做了,密你們所有朋友跟貼海報,傳送【告證3】之圖片 (同附表一編號17) 4.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沒有要把錢還給我的話,我可能只能所有人都密了,因為你的好友我已經全部都記錄下來了 5. 111年3月29日 沒給的話我只能聯絡你們親朋好友看誰可以先幫你哥處理給我他騙我哥哥的部分 6. 111年3月29日 你設定不能留言我去你所有朋友寫你的名字不是一樣嗎 7.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九點如果沒有先還我們一點,我只能把你跟你媽媽所有的朋友都密一次 8. 111年3月29日 我先密三個(傳送圖片) 9.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九點都沒有要理我,你們兩個的好友我只能全密說你們家是在做詐欺的 10.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早上如果沒有先還我五萬,你們就不用還我了,我就密所有你跟你媽媽朋友 11. 111年3月29日 我只能等你媽媽到早上,沒有的話我就要所有人留言了 12. 111年3月29日 我會去你們兩家人任何有好友下面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等到9點,沒消沒息的我全密 14. 111年3月29日 全部都不回復下午開始留言 15. 111年4月1日 你哥哥不回復訊息,跟你朋友詢問了(傳送圖片) 16. 111年4月2日至同月17日 傳送已經發送內容為「可以請周佑庭周佑謙出面對債務嗎?」之訊息給他人之截圖給告訴人周佑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42-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需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需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馬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協議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貿然 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其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 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林需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需源因不滿楊○○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利用網路 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00000」之帳號,發佈 標註楊○○之貼文並恫稱:「有種出來輸贏,我在公司等你, 沒那個本事,不要隨便唬爛人家你能處理,我現在警告她( 註:指陳○○)的朋友(註:含楊○○),你們如果有拿命來換 的決心,再來找我,否則我一個都不放過」等語,並在下方 接續留言:「...要幫陳○○,最好有賭命的本事」等語,致 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與樹德路口接收閱覽該訊息之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需源固承認其發表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否認涉犯恐嚇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張貼上開留 言,告訴人接收閱覽該貼文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等節 ,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本案貼文在卷可參,此節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 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 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 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經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為前開貼文,該貼文之內容,顯 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曾為陳○○向被告追討債 務之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屬恐嚇言詞,且被告主觀上 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168-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弘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弘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陳水土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 債務糾紛,竟接連2日在告訴人家門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朋與陳水土2人素不相識。詎李弘朋因與陳水土之子陳 璟宗存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㈠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及㈡翌日(14)日下 午2時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3268-R7號自 小客車,至陳水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按門鈴 後,在該址門口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暗喻將加不利於陳水土 及其子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令陳水土心生畏懼,並於施放 鞭炮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水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合 符節,復有113年6月13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 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現場照片6張、113年6月14日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其2次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施放鞭炮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且其犯罪時間僅相 隔不至1日,犯罪地點、手法及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相同 ,於法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1-21

PTDM-113-簡-160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建國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孫建國與告訴人葉良安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 偶然間之行車糾紛,即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持外觀與真 槍相仿之辣椒槍下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實不足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分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辣椒槍1把,被告所購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   被   告 孫建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國於民國112年9月2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與行 走在其前方之葉良安發生口角糾紛,詎孫建國竟因此心生不 滿,自上開車輛下車後,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槍指向葉 良安,並作勢毆打葉良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 良安,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辣椒槍1支。 二、案經葉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見狀立即下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良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跪下,告訴人因緊張、害怕故照做之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時喝醉看不清楚被告拿何物,且會跪下係因喝醉酒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且證詞尚未受到汙染,又與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較為相符,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行走在馬路中間,隨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告訴人後方靠近,告訴人遂走向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面向駕駛座似在與駕駛座之人對話,不到1秒後告訴人便轉身離開,被告則稍微將上開車輛向前開一段路後停駛,並下車走向告訴人,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約1秒後,被告即取出1支手槍外型之物品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舉手阻擋且不斷向後退,其後被告又突然向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下跪在地,待被告返回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告訴人始起身離開之事實,顯見案發當天告訴人顯然有因被告取出上開辣椒槍以及作勢毆打之行為感到心生畏懼,始立即舉手阻擋並向後退,後續更持續下跪至被告離開現場始起身。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辣椒槍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 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1

PCDM-114-簡-11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方烱因與王月菊有買賣糾紛,詎郭方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00巷0號山仔頂市場內,對王月菊恫稱:「我每天都 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語;復於 同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場讓我看到你我真 的會把你殺了」之簡訊予王月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王月菊,因而使王月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月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王月菊提出下列被告郭方烱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 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提出之紙條照片、簡 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 示:我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為當時我有憂鬱症,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並無追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 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二、至關於被告爭執證人王月菊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我當 時有重度憂鬱症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起初是要跟隔 壁攤販買東西,因為隔壁攤販不在,所以請我轉交價金給隔 壁老闆,當時我為了要證明被告確實有交錢給我,所以我先 請被告手持要跟隔壁攤販購買之商品及現金1,000元拍照, 被告也提出一張紙條叫我拍起來,我隨手也就拍了下來,後 來被告跟我買我攤位上的商品,但因被告沒有付錢就離開, 於是我依循被告先前叫我拍的那張紙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連 繫被告請他來付錢,原先被告說要放在市場內的土地公那邊 ,我請他轉交給市場管理人,最後被告說要親自送過來給我 ,但被告一來就恐嚇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頁),復 有提出被告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 人翻拍之紙條照片、簡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50846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所述其遭恐嚇之原因、 過程,應堪採信。  ㈡復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 G_1116」)之結果,播放時間0分1秒時,手機鏡頭由下由上 移動,畫面中女聲:「好」;播放時間0分2秒至0分6秒時, 畫面中之男子看著鏡頭處,並伸出右手指向鏡頭,稱:「我 每天都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 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66至67、69至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勘驗截圖內的男子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口頭對告訴人為恐嚇乙節,應堪認定。再 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電話號碼+000 000-000-0 00號門號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 場讓我看到你我真的會把你殺了」之內容等情,有前揭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0846卷第28頁),足見簡 訊恐嚇之內容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於市場內言語恐嚇 告訴人之內容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堪 認定上開簡訊亦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又被告上開言行均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危害社會安全,是被告恐嚇危安 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 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 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為斷。  ⒉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前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方於112年4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市場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被告於言 語恐嚇後約10分鐘後隨即發送予先前言詞恐嚇內容相似之恐 嚇簡訊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被告係有動機存 在,且於言語恐嚇知悉自己出言恐嚇之內容,方得於密接時 間內再以傳送簡訊之不同方式,以相似恐嚇內容再恐嚇告訴 人。勾稽以上,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安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之2次恐嚇危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反以言語、簡訊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且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67、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000-202501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張顥嚴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嚴於民國113年8月4日清晨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崇光店內,請店員黃彥諮代為微 波食品,經黃彥諮回應該店採自助式加熱食品,張顥嚴因不 滿黃彥諮不願幫忙,遂向黃彥諮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 自己負責」等語後,走向店內放置微波爐之區域,並出手弄 倒微波爐(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即欲離開現場,黃彥諮見狀 向前攔阻張顥嚴離開,張顥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 黃彥諮之臉部及脖子後逃逸,黃彥諮因此受有左側臉部及右 側脖子抓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彥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顥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破壞上址店內物品後遭告訴人攔阻而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抓傷告訴人之經過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暨照片截圖 佐證被告抓傷告訴人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及右側脖子抓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張顥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告訴人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自 己負責」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惡 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 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 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 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本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收錄聲音,告訴人指訴之被告 恐嚇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未查有證據可資證明 ,且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自己負責」等語觀之,言語內 容尚屬空泛,未能具體表明被告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 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自難遽繩諸被告以刑法恐嚇危安罪 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所吸收,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5-01-17

TPDM-113-審易-3237-2025011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惠雯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惠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陳建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唐惠雯、陳建成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惠雯、陳建成與告訴 人王從寶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本案恐嚇、公 然侮辱犯行挾怨報復,害及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安全,甚至在 醫療場所不顧員警在場而犯之,對社會治安戕害非微,應予 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益見其法敵對意 識較強,更有加以矯治之必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 、告訴人及其家屬安全危害及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唐 惠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商業、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偵字第135號卷第13頁);被告陳建成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旅遊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3 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就被告唐惠雯所犯2次恐嚇危安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唐惠 雯所為,犯罪時間間隔短暫,且均係前往告訴人或其家屬所 在,而以惡害通知危害其等安全,犯罪手法相似,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唐惠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惠雯為唐玉玲之胞姊,陳建成為唐玉玲之配偶,緣唐惠雯 之子陳厚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疑似遭王從寶持 鐵棒毆打(王從寶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中),唐惠雯因而 心生不滿,先於113年8月28日19時許,前往連江縣○○鄉○○村 00號(即王從寶之住處)外,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從寶之 妻子曹惠珠及其小孩稱:「全家死光光…小王八蛋…會怕喔… 滅了你們啊…我跟你講…你命不長了…」等語,致曹惠珠及其 小孩因而心生畏懼。嗣唐惠雯又再前往北竿衛生所,於113 年8月28日19時15分許,在連江縣北竿衛生所(址設連江縣○ ○鄉○○村00000號)外,其既知悉王從寶是時仍在北竿衛生所 內就醫,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配戴麥克風之方式在北 竿衛生所外大喊:「王從寶、臭俗仔,滾出來」等語,隨即 與陳建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手持木棍,衝入北竿 衛生所內對王從寶叫囂,並對王從寶稱:「你想死嗎?」, 並持木棍作勢對王從寶攻擊,致王從寶因而心生畏懼。因北 竿衛生所內尚有2名員警在場,遂制止唐惠雯、陳建成之相 關犯行,並命唐惠雯、陳建成離去。然唐惠雯遭警勸離北竿 衛生所之際,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使用麥克風 對王從寶稱:「幹你娘、王八蛋、操你媽B,你就不要出來 ,你就躲在裡面,操你媽B」等語,致生損害於王從寶之名 譽。 二、案經王從寶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唐惠雯、陳建成雖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唐惠雯 辯稱忘記有無講上開言論,持木棍係為防身云云;被告陳建 成亦辯稱持木棍係為防身云云,然依相關錄音錄影資料(即 證人曹惠珠手機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曹惠珠 、告訴人王從寶之證述,被告唐惠雯確有為上開言論,且依 上開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北竿衛生所內尚有兩名員警在場 ,王從寶亦未手持武器,被告2人辯稱手持木棍係為防身云 云,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被告唐惠雯先後2次恐嚇犯行(王從寶住處 外、北竿衛生所內各1次),1次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唐惠雯、陳建成就北竿衛 生所內之恐嚇犯行,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不思悔誤,飾詞狡辯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建請鈞院從重予以量刑,以昭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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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耀霆 范婷婷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霆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婷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王耀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范 婷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時,因與原告王耀霆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范婷婷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王耀霆、范婷婷恫稱 :「你是沒有被槍開過是不」、「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原 告心生恐懼,名譽受有貶損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王耀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范婷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2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 罪為由,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恐嚇危安罪 、公然侮辱罪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名譽等法益,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學說上 所謂「轉介條款」,旨在整合不同法域之價值判斷,今被告 既獲有罪判決如上所述,則被告合於該條所稱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至被告之損害賠 償範圍,依前引民法第195條之說明,自及於非財產上損害 甚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故對生活之影 響、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等件,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王耀霆、范婷婷分別請求3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分別以2萬元、3萬6,000元為度,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18-20250117-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及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丁○○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對被害人甲○○恐嚇部分,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乙○ ○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 人丙○○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以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 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入住居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惟 犯罪事實欄已說明被害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少年,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被害人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又無視保護令內容(不得對丙○○、甲○○、乙○○實施身體、 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動輒對告訴人、被 害人恐嚇危害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屬配偶、父子、同居家 庭成員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對於被害人持刀恐 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31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曾有同居關係,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則為丁○○與丙○○之子,丁○○與丙○○、甲○○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 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 、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等內容為 丁○○於112年3月19日即已知悉。詎丁○○竟於113年2月8日7時 27分許,在丙○○所有之臺南市○○區○○00號之9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將椅子高舉過頭 ,作勢砸向甲○○,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丁○○於113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菜刀對丙○○、甲○○揮舞叫囂,使其等心生畏懼。丁○○ 復於113年4月4日16時15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刀對丙○○之子乙○○叫囂,使乙○○心生畏懼。 三、丙○○於上開衝突後,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經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甲○○及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等內容為丁○○於113年4月 23日即已知悉。詎丁○○竟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22分許,基 於侵入住居、恐嚇以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 擅自進入本件房屋,並對丙○○、乙○○出言恫稱:「要弄死你 」、「除了把房屋賣掉,永遠跑不掉」、「你們要付出代價 」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 護令。嗣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 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以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一行為犯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2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 侵入住居及恐嚇3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以及犯罪事實二之2次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6

TNDM-114-原簡-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陳尚宇 張坤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55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坤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因其所屬酒店小姐擬跳槽至郭沛峰旗下,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豪格酒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向郭沛峰表 示「一、還給他們一個酒店小姐,不論相貌;二、包個紅包 給他們,否則在高雄市相遇的到」。嗣張哲豪邀約陳尚宇、 張坤偉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豪駕駛BBH-26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尚 宇、張坤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件案發地點 )等待郭沛峰出現。於112年1月3日6時49分許,郭沛峰駕駛 ACX-707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件案發地點後,張哲豪隨即下 車詢問郭沛峰,確認對象無誤後,陳尚宇、張坤偉立即分持 鋁製球棒下車,陳尚宇朝郭沛峰左腳膝蓋處揮打,致郭沛峰 受有左膝部鈍瘀傷之傷害。郭沛峰遭陳尚宇持球棒毆打後即 逃離現場,陳尚宇、張坤偉再分持球棒敲砸郭沛峰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副駕駛 座車門玻璃、後座左右車門玻璃、左右後煞車燈燈殼、右側 後視鏡破裂損壞及右後車身上方角落板金凹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豪、陳尚宇、張坤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張哲豪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 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被告 三人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 罪處斷。被告張哲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尚宇、張坤偉、張哲豪間,就以上傷害、毀損、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郭沛峰達成和 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3人之動機單 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 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張哲豪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復與被告陳尚宇、張坤偉以前述聚眾 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毀損 被害人之汽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知錯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上述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且供被告陳尚宇、張 坤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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