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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蘇偉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 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8, 280,000元,經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 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結算總價為572,041,17 6元。因109年1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趨於嚴峻,系爭 工程物價總指數自開標月之108.40、109年1月之108.97,及 至110年10月(第25次估驗)時攀升至125.35,幅度達15.64 %,顯非伊於締約當時可預料,其中如鋼筋、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超出約定價金依序為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 ,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遑論工資亦同翻漲,使原 定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調整物價工程款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 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加以系爭契約第5條 第6項第5款亦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明文,上訴 人投標公共工程經驗匪淺,顯係評估後方簽立上開文書,自 應受各該約款拘束,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餘地。縱認本件尚得就約定工程款為物價調整,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定給付會呈現虧 損,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要件,且是否有情事變更,並非全以物價指數為據 ,尚應依客觀標準,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 格有無劇變而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價格 有劇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6次流標,第7次招標於108年7月 23日開標,同年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以總價558,280,000 元得標承攬。兩造於同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108年8月3 0日開工,至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完 畢。系爭工程經為部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總價為572,041, 176元,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 (二)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1至4目之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57頁所載。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1鋼筋費用:項次(壹.一.2.13鋼筋,SD420W,連工帶料)約 定數量2,953公噸,單價每公噸25,000元。   鋼筋費用連工帶料共計73,825,000元。  2模板費用:   ①項次(壹.一.2.10普通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70,231平 方公尺,單價600元;   ②項次【壹.一.2.11夾板模板(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1 4,019平方公尺,單價650元。    該2項合計51,250,950元。  3混凝土費用:   ①項次(壹.一.2.15「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698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1,50 0,700元;   ②項次(壹.一.2.16「28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15,5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450元,複價3 8,009,300元;   ③項次(壹.一.2.17「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35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550元,複價900, 150元;   ④項次(壹.一.2.18「PC,地坪增打」)預計數量316立方公 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679,400元。    該4項合計41,089,55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非締約當 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之約款,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 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29,182,628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 約款,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於投標時雖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上載「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 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 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 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 措施,亦不適用」;上訴人於得標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第5款亦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5頁),惟依上開 說明,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 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 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29,182,628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據,惟情事 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 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 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 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 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 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 ,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鋼筋訂 購支出憑證、模板訂購支出憑證、混凝土訂購支出憑證、鋼 筋訂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 鋼筋訂購支出說明(原審卷一91頁、第95頁、第239至289頁 、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 145頁、第223至323頁)、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 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 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期、第19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 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 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線電纜之第1 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品之第6期、 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資料、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經查: (1)查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約定「無物價調整指數適用」等情,依 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約定可認當事人間 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 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 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儘量予以尊重, 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範圍作為判斷之依 據。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 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雖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惟在適用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 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 幅增加履約成本,且營建物價上漲,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 定給付呈虧損,始能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就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依序超出系爭契 約所定價金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 計29,531,16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 物價大幅上漲前業已施作大部分鋼筋,而其他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均未舉證,無法證明有情事變更等語。查上訴人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原審卷 一91頁、95頁)為證,固可證明物價總指數於108年7月開標 當月之指數為108.40,至110年10月之總指數達125.35;10 3年至108年6月間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年增率情形;鋼筋物價 指數在108年7至110年10月間之物價指數增長情形。惟此僅 為指數之變動情形,如前所述,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 動為根據,仍應審酌物料價格是否有變更,訂約時之物價與 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烈變動等情為判斷。 (3)上訴人雖提出鋼筋、模板、混凝土之訂購支出憑證、鋼筋訂 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及支出 說明(原審卷一第239至289頁、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 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145頁、第223至323頁),欲證 明鋼筋、模板、混凝土之原物料實際支出之成本已超出系爭 契約所訂價金云云(原審一第233至236頁)。惟經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前揭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數量不符,是否與系 爭契約及工程相關,亦無證據可證,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物價上漲前已購入鋼筋1,800噸等情。查兩造對於鋼筋價 格於109年11月開始上漲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頁),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筋買賣契約、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23至   311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9至289)有極多數量之 鋼筋係在109年11月前所購買,而此部分既係在鋼筋價格上 漲前所購入,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是否有劇烈變動 ,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使用鋼筋之數量 為3,525噸,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2,953噸,有施工日誌可 參(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在109年11月間鋼筋物價上 漲前,已施作完契約約定之數量,則上訴人就鋼筋之施作是 否受物價上漲之影響,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 辯其訂購鋼筋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數量不符,及該等訂購鋼 筋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等抗辯,亦未明確舉證,則上訴人提 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在訂約時 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又上訴人對於模板及混 凝土並未舉證明其價格之變化,亦難以證明該等材料有何訂 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4)上訴人雖主張至109年11月尚有鋼筋(SD420W)50.46噸、鋼 筋(SD280W)103.24噸;混凝土數量 362.1立方、普通模部 分2,424.9立方、清水模部分92立方之數量未施作,於物價 大幅飛漲後持續施工,應受有損害。另稱型鋼於109年99月 底前施作105噸,金額為6,510,000元 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 約須再施作138噸,契約金額為8,556,000元,故依契約尚未 施作而受影響者之金額有2,046,000元(計算式:8,556,000 元-6,510,000元)受影響;其他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緣 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等,均有此 情形,且依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其受有67,348,987元之損 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云 云(本院卷一第331至340頁),並提出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 表、系爭工程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 主計總處物價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第19期估 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 、系爭工程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 線電纜之第1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 品之第6期、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 資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及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雖主 張鋼筋、混凝土、普通模清水模、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 緣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於109 年11月以後仍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而自其時起物價已有上漲 ,其應有受到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僅舉證尚未施作完 成之部分及該部分契約之金額,然該部分材料究竟何時進貨 ?進貨之價格多少?是否受物價波動之影響,上訴人均未舉 證,僅稱工程支出費用龐雜、損害證明極度困難,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並依物價指數 表請求如其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一之第223至227頁)所示之 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95頁),惟上訴人係請求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之要件自應先舉證證明,且依前揭說明,不得僅以物價指數 表作為證明,本件上訴人僅說明於109年11月以後尚有未完 成之工項,故應有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進貨之 物價與訂約時之物價有如何之劇烈變動,而構成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作為劇烈物價變動之證 明,尚嫌不足。至其雖提出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欲證明其受 有67,348,987元之虧損云云。惟上訴人曾於書狀稱其虧損6, 176,978元(原審卷一第107頁),或稱虧損5,000萬元(本 院卷一第209頁),故上訴人是否有虧損?虧損金額為何? 尚非無疑;且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所示之虧損是否確因劇烈 物價變動而造成虧損,仍無證據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於109年11月後未完成工程 之進貨物價有劇烈物價變動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增加給付 之數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2-建上-29-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人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七信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經營「谷墨商旅」旅館(下稱谷墨商旅)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租金為每月78萬2,460元。嗣上訴人合併谷墨公司,概括承受谷墨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上訴人固以經營旅客住宿為主要營業項目,然由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自109年2月起日趨嚴峻,我國交通部先於109年2月7日禁止曾入境中國大陸、港、澳之外籍人士入境,再於同年3月18日限制全球非我國籍人士入境,且自111年1月起,Omicron變種株於我國之疫情更加嚴峻,確診人數遽增,導致谷墨商旅住房率受創,109年度每2個月銷售額較108年衰退52.88%、111年度每2個月營收額亦較108年度衰退54%。上訴人於租約簽訂時,難以預見新冠肺炎疫情之劇變,致上訴人持續負擔原租金,已顯失公平,而有請求減少租金之必要。 (二)兩造間前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下稱前訴)審理 過程中,法院已將「系爭租約成立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而具 顯失公平之情事」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應 就該爭點為與前訴相同之認定;況111年度來臺旅客較109年 度更少,各國限制更加嚴格,在111年1月1日致同年9月28日 止,外國觀光客仍無法正常來臺旅遊,益見如依系爭租約原 有效果給付租金,顯有失公平。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每月租金減62萬5,9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訴僅就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原約 定租金是否顯失公平為判斷,並未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酌減之 期間為判斷,難認前訴上開爭點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來臺旅客數量減少、上訴人營收短 收等情,並不當然謂契約顯失公平;且隨新冠肺炎疫苗及新 藥之研發、推出、施打及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疫情之 嚴重性已隨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 數上升,但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 離措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開放,而政府推行之防 疫旅館及相關補助亦有減少對旅館業之衝擊。 (三)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有與他人提早解除租約,因而有營運面 積減少使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是其營收短收不可一概認定皆 因疫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 、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作為旅館經營使用, 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未稅)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為72萬4,500元、自 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 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 至120年12月31日止為87萬9,094元。 (二)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減為每月65萬2,050元 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 租金應酌減為每月62萬5,96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訂立後,是否 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上開爭點之認定,是否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 斷之拘束?㈡如本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少租金,上 訴人請求減少2成租金(即減為每月62萬5,968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爭點之判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準此, 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查,前訴 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該期間每月租金72萬4,500元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 平」,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請求調整「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並經本院將該段 期間之租金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事列為本件爭點( 本院卷第105頁),故本訴重要爭點與前訴爭點不同,前訴 判決理由亦不涉本訴請求調整租金之期間,故本訴爭點之判 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爭 點之判斷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所拘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應為113年11月29日 之誤)以民事陳報狀對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表示之意見,屬 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予以 駁回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查,被上訴人固遲於 113年11月26日始對上訴人所提104至111年度財務報表表示 意見;惟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參酌兩造意見後,諭知上 訴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前提出其於103年度至111年度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到院(本院卷第107頁),但上訴人於113 年6月20日方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 63至275頁),縱被上訴人對該等財務報表之分析意見遲誤 提出,亦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所為,而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同次陳報狀另提出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新聞稿(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非本件判決論理所據 之書證,應無庸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經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確屬史無前例的嚴重公眾健康 危機,惟隨著新冠肺炎疫苗及對抗解藥之研發、推出與施打 、暨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新冠肺炎疫情之嚴重性已隨 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數有所上升 ,惟其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離措 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鬆綁、開放,此為週知之事實 ,自無待乎舉證;況事業營收短收之原因諸多,並伴隨事業 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常有改變,是短期間的短收,尚無 法遽認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衡之上 訴人主張之營收減少,本為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 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自無法遽以推論上訴人係受疫情 影響、導致營業收入短少,並超過其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 之風險範圍等情,業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本件於未舉證 其營業收入短少為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前,其依情事變更原則 所為減少租金之請求,礙難採憑。  ⒉再觀以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損益稅後淨額雖均為虧損情形,然其歷年「營業收入」顯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111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5,690萬9,936元,與疫情前之104至106年度差距不多,並遠高於疫情開始前或初期之108年度營業收入7,236萬2,299元,且其營業收入於109至111年度間呈逐年增加趨勢,111年度復高於110年度約3,700萬元,此有上訴人104年度至111年度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251、163至275頁),可見上訴人縱於109至111年度有虧損,然此或與營業成本、費用、租賃負債利息等會計科目相關,無礙於其在疫情期間營業收入仍有成長之認定;換言之,要難以本件既存卷證認定上訴人之營業虧損與新冠肺炎疫情相關,上訴人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所主張營業額因新冠肺炎影響銳減, 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乙情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租約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額自78萬2,460元 減為62萬5,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2-簡上-470-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甲○○為原為夫妻,育有相對人 乙○○,嗣聲請人丙○○與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經法院裁定由甲○○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乙○○之扶養費亦經法院裁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15元。惟因聲請人工作轉換,薪資自年薪64 9,415元驟減為561,757元,致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扶養費用 ;且甲○○現已任職薪資穩定,並領取單親及育兒補助,經濟 能力已顯有提升,爰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減聲請人應負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乙○○之扶養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0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僅空言其迫於無奈轉 換工作,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上情事變更,顯 見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 自以原裁定確定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 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其 無法履行原裁定內容或依原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 情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丙○○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相對人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甲○○於111年1月17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另關於相對人乙○○之親權、扶養費等,亦經本 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 定相對人乙○○之親權由甲○○行使;聲請人應每月給付相對 人乙○○扶養費16,815元,及聲請人應返還甲○○代墊之扶養 費等,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9號、111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2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37號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2號《 下稱司家非調392》卷二第5-32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工作轉換而收入減少,無力負擔相對人每月1 6,815元之扶養費;且甲○○之經濟能力較裁定時已顯有提 升,請求本院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數額為10,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教育部育兒津貼及就 學補助線上申請-申請案件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見本院司 家非調392卷一第11-17頁)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因轉換工 作收入減少影響,其目前薪資與法院裁定之際,已有不同 等語,雖非無據;惟聲請人收入減損,僅屬目前一時經濟 狀況變化,並非客觀上之情事遽變,聲請人日後並非不能 提高其收入,難認係屬情事變更而得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甲○○之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司家非調392卷二第33-42頁),聲請人與甲○○之財產 、所得,並無巨大差異,無從認定有因此造成情事變更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聲請人名下房、地財產價值約有3百 餘萬元,依常情市價應更高,是以聲請人之上開資力狀況 觀之,應仍有餘力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以 上開事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實足以負擔約定之子 女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酌減其應給付相對人每月之扶 養費為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5

TNDV-113-家親聲-319-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酌減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顏鳳冠 林孟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材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高 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站前 大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第2層(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同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5,000元。詎上訴人承租後,因「ACL212標高雄車 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鐵道工程)圍籬封閉 阻礙周遭環境及交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 炎)疫情爆發,影響站前大樓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與 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酌減租金金額2/3,即調降每月租金為148,333元 。又兩造約定以現況點交應包含中央空調系統(下稱空調) ,惟空調持續無法正常運轉,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修 繕,上訴人遂自行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修繕處理。另因 空調無法正常運轉,致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另上訴人承租之地下2層停車場於108年8月19日起至l09 年11月2日止,因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致10 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12日施工造成管線破裂,系爭房屋第4層天花 板嚴重漏水,致上訴人置放該層之物品泡水而損壞,受有損 失433,500元。系爭房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 水管嚴重漏水,同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致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11,99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計算式:575,075+ 3,879,300+36,000+433,500+11,990=4,935,86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公開徵租時,鐵 道工程已於同年6月起動工,非兩造簽約時不可預見;另新 冠肺炎雖於108年12月底出現病例,但商工業仍正常營運。 又被上訴人未同意減免租金,但將同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8 之租金,展延至同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詎上訴人於展延 期限屆至,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迨至110年3月31日,已積欠 10個月又23天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始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於是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空調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物,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 ,於108年7月15日以現況點交上訴人,維護修繕義務應由上 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點交地下2層平面停車 位,同年9月23日會勘時,無上訴人所指漏水、積水情形, 況被上訴人同意減免7個停車位之6個月租金,已填補上訴人 損失。再者,系爭房屋第4層漏水係廠商施工不慎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110年3月31日終止,上訴 人主張其於同年5月10日因系爭房屋第5層屋頂水管漏水而受 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 日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位在高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大 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2層33平面停車位(即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45,00 0元(含稅)。  ㈡爭租約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當日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即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45號)。  ㈢空調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處理,並 造成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 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㈣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 日止,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上訴人屢要求被 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造成10個承租戶退租。  ㈤系爭房屋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水管嚴重漏水 ,致該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11,99 0元。  ㈥兩造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事件,為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109年5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之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45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空調修繕費用575,075元 、租金損失3,879,300元、地下2樓停車場承租客戶退租租金 損失36,000元、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物品損失433,500元、5 樓屋頂漏水所受物品損失11,990元,而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 。  ㈦被上訴人則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違反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函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89萬元,暨應 給付282,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系爭房屋之站前大樓建國路出入口於108年9月1日因鐵道工程 遭設置圍籬封閉。  ㈨上訴人經營商業,從事販售、製造等業務。  ㈩站前大樓在建國三路並無出入口,在站西路(系爭租約簽訂 時並無路名),則有汽車停車場出入口。  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  被上訴人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租資料中,並未提及交通路線 規劃之訊息。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公開徵租,僅有上訴人1家申辦登記承 租投標。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無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  系爭房屋第4層之天花板於109年7月12日因訴外人上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而漏水,上訴人 並未自上友公司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受領賠償金或保險金。  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 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 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 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新冠肺炎疫 情雖未大規模流行,惟已造成國人消費力減退,政府遂於同 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刺激消費。嗣於110年5月間開始 ,國內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 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 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 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 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 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  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在上訴人所承租標的面臨站西路的圍籬 迄今尚未拆除。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情事,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 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鐵道工程 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開工施作,原預定完工期程為113年7月 27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 租,凡有意承租者,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至 高雄郵局勞安(總務)科庶務股辦理登記承租,如有2人以 上辦妥登記承租者,則於108年1月3日辦理競價等各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通部鐵道局有關鐵 道工程之工程管理網頁、被上訴人高雄郵局107年12月17日 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 )。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辦系 爭房屋之承租登記,並委由訴外人顏久曜代理處理參加開標 與減(加)價等招標事宜,僅上訴人1家投標等情,亦有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承租房屋登記申請書、廠 商參加開標授權書、(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 申辦系爭房屋之承租登記時,即已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站前大 樓周邊已經開始施作鐵道工程,至少於113年7月27日鐵道工 程預定完工前,勢必影響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再觀諸上訴 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8年1月8日空拍照片, 斯時高雄火車站前面南、西南的公車及客運等場站已全數拆 除,原聯絡建國三路之U型無名道路雖仍存在,但原公車、 客運等場站區塊已經設置圍籬,高雄火車站西側的站前大樓 附近已有設立若干圍籬,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8日即 明知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日漸受鐵道工程施作影響至深且 鉅。雖其後鐵道工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變動,惟工 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此乃大範圍工程施工時之常 見狀況,並非不能預見。嗣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 租約雖未明示約定如何因應鐵道工程施作進程,然鐵道工程 施作既為兩造於締約前即知之情事,殊非系爭租約成立或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發生後始劇變情事,為可得預料之 事,要無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而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以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趨於公平裁量之可言。上訴人執之主張 應予酌減租金,並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租約簽訂後發生新冠肺炎,致上訴人因 此面臨經營困難,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之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查新冠肺炎疫情雖係自109年年初發生,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 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 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 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 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 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 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 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 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觀之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年初始 發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則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9月1日起即要酌減租金,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其受經濟部補貼 因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之經濟部110年8月26日 書函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然新 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僅持續約三個月,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可供勾稽之申請經濟部補貼證明文件。再細繹上開書函 暨申請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表明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 間之110年5、6、7月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至4月之月平 均營業額減少達50%,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110年5至7月之1 個月營業額有減少達50%之情形外,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於108 年9月起以降每月營業額均有減少之事,遑論有何應予酌減 租金2/3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另外有百貨業務,所以營收 還包括百貨營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28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在系爭房屋此一營業據點之 營收及損益資料,則其主張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新冠肺炎 之發生致營業額甚或營業利益大幅減少,即難認有憑。況被 上訴人業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後述) ,兩造自是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迄 至114年5月31日止均要減酌租金,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第4、5 、10層建物及地下第2層平面停車位33位等語;第3條「租賃 物交付」約定:租賃物係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 起30日內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並應作成點交紀錄(含 租賃物點交時現況照片以為日後本契約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回復原狀之認定依據)等語;第16條約定:本租賃物之點交 紀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⒉兩造於108年2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製作點交紀錄且經兩造 用印,該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自即日 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現況詳如附件照片」,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出租房屋點交紀錄(下稱2月9日點 交紀錄)及附件點交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5 頁至第400頁)。觀諸2月9日點交紀錄所附點交現況照片, 第4、5、10層建物拍攝照片之區域包含一般樓層、廁所、空 調室、陽台、電梯間、樓梯間等,其中空調室內有第4、5、 10層所安裝之空調管線、空調箱等設備,可知108年2月9日 點交之設備包含第4、5、10層之空調設備(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兩造 另於108年7月15日點交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內之中央空調主 機等設備,並於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 自即日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 負責」等語,有該日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 點交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各樓層之空調設備及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 之空調主機設備先後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作成點交紀 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租標的範圍自當包含 冷氣中央空調設備,應堪認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系爭租約全文,關 於系爭房屋內空調設備之修繕義務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規 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但系爭點交紀錄已 載明「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負責」,業如前述,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系爭點交紀錄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 分,堪認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另約定系爭租賃物空調設備之 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 不負空調之修繕義務,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未曾收執系爭點交紀錄,與一般交易習慣契 約應由兩造各持1份有違,且在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 員欄簽名之楊正義為被上訴人之工友,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 法律文件之權限,系爭點交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逐級簽 核之證明,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即屬有疑,另在承租人欄簽 名之顏久曜,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部經理或具有職務 之員工,亦未獲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對上訴人不生合法代理 之效力云云。惟:  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判決要旨參照)。查在系爭 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者為顏久曜,其雖未記載代理上訴 人在承租人欄簽名之意旨,但顏久曜曾於107年12月28日經 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填載系爭租賃物之承租登記申請書 、參加系爭租賃物公開徵租之開標,並代理上訴人在決標紀 錄之得標人欄用印,有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房屋登記申請書、 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及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至第315頁),而前揭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上記載顏久曜為 上訴人之總經理;另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立法委員李昆澤 辦公室協調系爭租賃物所生爭議時,係由顏久曜代理上訴人 出席,有開會簽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顏久曜 復於110年11月16日代理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之分戶作業同 意書上簽名,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 顏久曜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承租相關事務之人,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兩造係為點交設在地下2樓機房內 之空調主機設備而製作系爭點交紀錄,顏久曜當日自係代理 上訴人到場點交,並因此在系爭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 故其實際上亦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顏久曜係 隱名代理上訴人在系爭點交紀錄上簽名,系爭點交紀錄自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  ②另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員欄已填載高雄郵局,並由楊 正義在該欄簽名,且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現場照片各頁間蓋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騎縫印章」之印文(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已表徵楊正義係代理被上訴人點交及 在系爭點交紀錄簽名之意,被上訴人亦承認楊正義係有權代 理及其代理效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故系爭點交紀錄亦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 即為成立,兩造既於系爭點交紀錄明示約定空調設備之維護 修繕由承租人負責,上訴人縱未持有系爭點交紀錄之書面文 件,亦不影響此特約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⒌兩造既約定空調之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 上訴主張客戶之租賃期間均發生在上訴人應自負空調維修義 務之期間,被上訴人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自不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修繕費575,075元,並 因而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 3,68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所據。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針對停車場自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是否仍有漏水、積 水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形,經另案勘驗上訴人提出之 錄影光碟及照片,其中附件編號6、7、8、9、10、11錄影畫 面截圖及照片,可見編號50、51車位處及部分車道上有積水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可稽(見另案二審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拍攝日期不爭執(見另案 二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於上開截圖或照片所載 拍攝日期即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同 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上 開位置有積水情形,但此均屬108年9月23日以前之狀態;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編號13、14、15、16、18、19、25 、27、28、29、30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另案二審卷二第 24頁至第32頁),雖可見亦有積水情況發生,但此乃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尚難認109年9月2 3日至同年11月2日仍有繼續漏水、積水之情形。  ⒉再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108年10月1日高雄字第1081336742號函記載:函囑修復站 前大樓地下配電室漏水一案,108年9月23日本處派員與楊正 義、保全王清水現場會勘,現場已無漏水,牆壁有水氣是連 續壁結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號存查批示單亦記載:台電 公司於108年9月23日派員至本轄高雄站前大樓會勘該大樓地 下配電室漏水一案,已派員重封管線通口,現場已無漏水等 語(見原卷一第124頁),可知108年9月22日以前發生之積 水,係因台電公司配電室管線通口漏水所致,於109年9月23 日重封管線通口後已無漏水,是被上訴人抗辯漏水已修復, 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1月2日無漏水情事,尚屬有據。至 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提及「牆壁有水氣是連續壁結 構問題」,即係可歸責於系爭大樓本身瑕疵云云,然牆壁水 氣可能係因溫差、濕度等因素造成,非屬滲漏水,無從僅因 108年9月23日牆壁上有水氣,即可推論109年9月23日至同年 11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仍有漏水、積水之情,上訴人主張並 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22日出現漏水、積水情形,業如前述,又因此造成10個承租 戶退租,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被上訴人因地下2層停車 場漏水,減免上訴人租金共14,0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 ,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下室停 車場發生漏水,難謂被上訴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兩造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自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不可 歸責其之事由所致漏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賠償其餘損害22,000元(即36,000-14,000=22,000),雖屬 有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中扣除,有另案判決可稽,則上 訴人於本院再就同一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屬重覆, 自難認有憑。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4層漏水之損害:  ①查系爭租賃物第4層,於109年7月12日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上 友營造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造成第4層天花板嚴重漏水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 提供未漏水之建物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第4層既發生 漏水情事,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惟被上訴人係為修繕系爭大樓第1、2層,將郵政博物館整修 工程發包予上友營造公司承攬,上友營造公司施工時切除原 有空調管線之切斷處位於止水閥前端,及重新送水未將管路 內空氣完成排除,造成管內壓力過大肇致管線破損,因而使 第4層管線破裂而發生上開漏水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轄高雄站前大樓3、4樓漏水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 9頁),可知第4層漏水乃上開工程承攬人施工過失所致。而 被上訴人非為履行系爭租約之維護義務,而與上友營造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上友營造公司即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義 務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就上友營造公司之過失不須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之 定作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就工程之指示有過失,故被上 訴人抗辯前揭漏水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造成,尚屬有 據。據此,被上訴人既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憑。  ⒊關於5層漏淹水之損害:  ①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租金,被上 訴人以109年5月12日回函表示同意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 8日之租金得展延至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陸 續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2日發函定 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告知若未於110年2月18日 前未給付,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3月31日再發函予上 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經催告後未繳清租金,以該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表示,並於110年4月1日送達與上訴人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第83頁)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於110年3月31日業已積欠租金10月又23 日,縱扣除履約保證金(相當於6個月租金金額),仍積欠 逾2個月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1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租約應已 合法終止。  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16日至立法委員李昆澤辦公 室協商,並於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會勘,可見被上訴人應 已撤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終止權為形成權,為求 法之安定性,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 不得撤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相關文件,雙方係亦就積 欠租金、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協商,然未達 成共識,有兩造往來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3 頁),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稱系爭房 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漏淹水發生時,系爭租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不存在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應自負其 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 調整為148,333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重上-13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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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以甲○○及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為聲請人,主張於112 年家事訴訟中,因相對人靠打工為生,而僅判決其每月應支 付新臺幣(下同)7,512元,現其已畢業,應負擔桃園市扶 養費24,187元之半數,而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12,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及 其背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程序,甲○○稱是其認本院11 1年度婚字第337號離婚等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酌定 之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金額過少,而以其為聲請人請求變更 為每月為12,000元,並撤回以丙○○為聲請人部分(見本院卷 第109頁背面),故現本件聲請人僅甲○○1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前經前案判決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7,512元。當時會為前開金額認定,係因相對人自稱尚在 中原大學就學,靠打工為生,然相對人現已畢業,且有穩定 正職工作,其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予增加,且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單獨照顧,現就讀幼兒園,假日還需補習,每月光學費 就約1萬元,聲請人則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照顧高齡 祖母,所經營之早餐店生意不如從前,經濟壓力沉重。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為 每月12,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期數視為到期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為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 2條第1項所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 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原裁判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故扶養 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 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前請訴請離婚, 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暨請求代墊扶養費 及離婚損害,相對人亦反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 111年度婚字第337號判決依聲請人之主張,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12元,並由聲 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返還聲請人前所代墊扶養費105,168元暨給付離婚損害 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定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之反請求則均駁回,該案業已確定( 即前案判決)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索引卡查詢果、前案 判決、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23 至28頁背面、第114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已畢業,有穩定正職工作,聲請人則 收入減少,尚須照顧祖母,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費不貲,故 應予調增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金額,並提出相對人之名片、 未成年子女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然依前按判決所載可知,前 案判決係參酌兩造當時經濟狀況及收入(社工訪視報告中, 聲請人自述每月7萬元收入,相對人自述每月3萬元收入)等 情事而酌定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見本 院卷第27頁背面),並非以相對人未畢業、靠打工為生而為 認定,且扶養義務人之工作及收入本無可期待永久不變,縱 相對人因身分轉變而變更工作型態,又或聲請人所營事業因 故營收減少,尚非前案判決審理時所不得預料,果無證據顯 示其變更已達遽變情事,即難認達法文所稱之情事變更程度 ,又依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因其自營早 餐店為生,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相對人110年至 112年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20,324元、217,425元(見本院 卷第30至50頁),即聲請人於前案判決前後均未有課稅資料 ,相對人於前案判決前後之平均收入均未超過每月3萬元, 是兩造之所得狀況於前案判決前後未見明顯差異,聲請人復 未舉證證明此情,已難認兩造收入於前案判決後有遽變已達 情事變更之程度。而聲請人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時間及費用固不在話下,且值肯定,然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數額本會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而增加,此亦非 前案判決做成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程度,應是按兩造之經濟狀況量入為出,而非任憑 己意支出,再據此作為請求增加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 之理由,不得因聲請人所舉單據已超過前案判決認定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而增加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 於聲請人主張尚須照顧祖母,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其祖母有 由其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對其扶養已達影響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能力之程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符合情 事變更之事由,其據此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12,000元,顯屬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既經前案 判決認定為每月7,512元,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情事遽變,非前案判決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 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提高至每月 12,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461-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乙○○、丁○○則係聲請人之 弟,兩造間屬於兄弟姊妹關係;又聲請人為民國44年次生, 已年近七旬老邁無法工作,顯已無謀生能力,且罹患思覺失 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足以維 持生活;聲請人雖育有二子,但每月僅合計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元而已,顯屬過低,經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後 ,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判駁回(下稱:前案裁 判),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任何直系血親尊親屬在世,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㈡至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 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費為23,751元《計算式:(169,926+665,174)÷2.93÷12》,扣 除上述3,000元後,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917元(計算式:20,751元÷3= 6,917元),始屬妥適。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甲○○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並不合法,相對人甲○○否 認之;相對人甲○○同已年逾70,並無工作收入,年事已高, 自無能力再對聲請人為扶養;聲請人有其成年子女,且其成 年子女名下有高額資產,而聲請人之子女遭法院認定免除扶 養義務之不利益,乃因聲請人自己單方所造成,不應由相對 人甲○○承受該不利益;聲請人亦有財產、收入可供支應,或 非登記於其名下,然聲請人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綜上所 述,相對人甲○○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倘有理由,亦應就 相對人甲○○應負之扶養義務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退萬步言 ,相對人甲○○就其此前代聲請人墊付他項費用、墊付扶養費 之債權,對聲請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之扶養義務,而被免除部分應由聲請人 自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⒈聲請人於婚後沾染酗酒之惡習,時常夜不歸宿,並有賭博 、家暴等行為,又聲請人嗜賭成性積欠大筆債務,無分擔 照顧扶養子女之責,嗣後更離家出走,將照料子女之責推 由其妻子單獨負擔,堪認已對其妻、子女為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期對其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前開情節實屬重大,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對其之扶 養義務,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甲○○係其兄長應對其負 擔扶養義務云云,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履行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既 聲請人之子女仍健在,相對人甲○○按上開民法規定即不須 對聲請人負擔履行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後因自身種種未 對子女善盡扶養義務之惡行而受裁定子女得免除扶養義務 ,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並非改由次順位承擔,而為懲罰 性質之法律效果,其受扶養之權利應止於其子女之順位,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其本不須負擔之扶養義務方為 公平。   ⒉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之實務見解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之結論,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 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 色彩,設若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 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 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而受到完全填補,豈非架空民 法第1118條之1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僅係變更扶養權 利者可得請求扶養費用之人爾爾,完全無法使故意為不法 侵害行為、未盡扶養義務之扶養權利者受到應有教訓,且 如此將造成扶養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抑 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所應承擔剝奪請求扶養費用 之懲罰性不利益,反而遞由其他扶養義務者代為承受,顯 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職故聲請人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扶養義務之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自 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㈢聲請人就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與其 子簡傼宸、簡山鎰於106年7月24日達成調解,並有簽訂調解 筆錄約定分別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2,000元等情,嗣聲 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雖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調解筆錄仍為合法、 有效、確定之文件。調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書立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 調解筆錄之性質核屬民事契約態樣,故聲請人與其子先前簽 立之上開調解筆錄仍為有效,聲請人應仍得向其子請求約定 之扶養費,並以上開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又既相對人甲○○前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其子仍應給付調解筆錄約定之扶 養費,則後順位之相對人甲○○應不須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是以聲請人應不得再另向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已經近70歲了,目前也只有靠勞保年金每月17,000多元維 生,眼睛也不好了,伊太太106年也領有終生殘障手冊,無 法自理生活,需要伊照顧,伊跟伊太太都是C肝患者,每月 都需要固定回醫院追蹤治療,伊無法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伊目前的收入都不夠縣政府規定的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了, 實在無法再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㈡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 判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施倍珍(109年9月18日死亡)於93年3月 22日離婚,現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即訴外人簡傼宸( 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 、簡○秝(000年0月00日生),其兄弟姊妹僅有相對人三 人等節,有聲請人及其子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卷內,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之戶籍資料在卷,應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 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 西元1987年、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 院前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群力康復之家接受照顧,其罹有 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僅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 ,自102年1月31日入住前開機構,目前領有健保補助17,0 00多元,仍須自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如需採買其他物 品也要自費,然聲請人已不符合群力康復之家的收案標準 ,必須轉到其他機構照顧,離開群力康復之家後,聲請人 即無前開健保補助等情,業據群力康復之家社工林慧珊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審理中到庭陳明在卷,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足堪認定 。   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即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之親等較其孫 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等為近;又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 件,聲請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應自10 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 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其等於106年7月24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簡思平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 1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 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 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 到期。二、相對人簡山鎰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卷 ,核閱無誤。   ⒋聲請人嗣以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均未履行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義務,於112年6月29日 聲請變更原給付內容為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應各自112 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10,9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因不符群力康復之家收案標準,而有轉換機構之 需,然依其現有之財產資力及上開調解約定之前開扶養金 額,顯已難負擔聲請人轉換機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開銷 ,且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因而認定其聲請變更給付應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惟認定聲請人確有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及 其直系血親施倍珍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 期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仍需負擔對於 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 公平,故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無誤。   ⒌又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尚有 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 ),然其等均尚未成年,尚無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亦堪 認定。   ⒍綜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上 開情事,均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應堪認定;則本件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為其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三人於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 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理由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後,依法是否應負擔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及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若干,乃為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以下分述之。  ㈢次查:      ⒈按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 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 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甲說:免除義務轉嫁說之理由如下:「㈠按民國99 年 民法親屬編增訂第1118條之1......由立法理由可知,增 訂該條扶養義務者得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 係在於認為當扶養權利者曾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此際仍 由該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故該 條之重點乃著重於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是否符合事 理之平,並未完全剝奪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之固有權利。 質言之,該條所欲彰顯者乃在於扶養義務者個人之義務減 輕或免除是否合理,係針對義務面所為之規定,與扶養權 利者所得享有之權利無涉。若所有扶養義務者皆得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扶養權利者受扶養之權利固然因而受損, 然此係因減輕或免除所帶來之必然結果,非因此而可推論 該條意旨亦在於減損扶養權利者得受相當扶養之權利。因 此,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者時,該受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 應負擔之部分,即應轉嫁至其他扶養義務者承擔(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扶養義務依扶養義務者與扶養 權利者間之關係,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之扶養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 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 其對方生活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稱之;後者之扶 養則在於其他親屬間(如兄弟姊妹間),惟於不犧牲自己 地位相當之生活之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 要之扶助。故若父母子女或夫妻間,負有扶養義務者,自 需使自己之生活程度與扶養權利者之生活程度相同。因此 ,縱使有部分之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得以免除扶養義務,其他扶養義務者並未因此免除生 活保持之義務,自仍應使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程度與自己相 同。至於其他親屬間,負有扶養義務者亦同,亦即其所應 負之扶養程度雖有不同,但亦未因其他原扶養義務者得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得免除其應負之生活扶助義務。㈢ 據上...」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理由如下:「 ㈠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 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主體為『 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 ,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 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依各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其次始 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者 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曾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若認扶養權利者仍得向扶養義務者請求 扶養,顯違事理之平,始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剝奪或限縮其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 扶養權利者之色彩。是以,若依甲說之見解,扶養義務者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向法 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 ,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 他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 而受到完全之填補,如此將無法達到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 1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且如此一來,將造成扶養 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 務...等行為,而產生之不利益,反而需由其他扶養義務 者為扶養權利者承擔,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 原則。㈢再者,甲說之見解對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後,對於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竟 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亦即若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 ,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 。然在僅係減輕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 比例,竟未同依免除時之處理方式,亦將之轉嫁由其他扶 養義務者負擔,反而由扶養權利者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 益,其他扶養義務者並不因此增加其扶養義務。如此將形 成扶養權利者曾對部分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 義務...等行為之情節,至可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 義務程度時,扶養權利者自其他扶養義務者處所得之扶養 費數額較高;然扶養權利者上開行為之情節較輕,僅至可 減輕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程度時,反而可獲得之扶 養費數額較少之不合理現象。㈣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 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遇本題之情形時, 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 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 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始為適當。㈤據上...」   ⒋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認為: 「按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 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 ,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21年上字第2093號著有 判例。」。   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之見 解,係認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 ,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 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但該裁定見解並未說 明就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因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時,其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甲說免除 義務轉嫁說而負擔扶養義務,或依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而毋庸負擔已被免除之扶養義務;且上開見解亦未就受扶 養權利人因處分自己受扶養權利,而與扶養義務人成立扶 養契約、調解、和解後,得否再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 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為任何論述,無法於本件 採用上開見解。   ⒍本院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代民 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利人於具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亦有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 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 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 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 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乙說免 除義務不轉嫁說之見解,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 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除而消滅 ,不復存在。   ⒎本件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 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 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時,訴外人簡傼宸於111年度所 得為590,113元,其財產總額為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受其扶養之人; 而訴外人簡山鎰於111年度所得為925,513元,其財產總額 為473,35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而聲請人勞 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保於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 、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02年1月31 日入住群力康復之家,領有健保補助17,000多元,仍須自 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則依當時於免除訴外人簡傼宸、 簡山鎰扶養義務前,依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上開資力, 固有資力不同而應依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兩人 合計足以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則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免除之訴外人簡傼宸、簡 山鎰之扶養義務,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全部扶養義務,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 除而全部消滅,自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 擔。   ⒏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既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除而全 部消滅,而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擔,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丁○○應分別給付其扶養費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4

NTDV-113-家親聲-103-2025011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兩造前於 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因聲請 人身體狀況日益退化,腰薦椎及脊椎病變日趨嚴重,不僅因 治療需手術及住院,花費不貲,更讓聲請人不良於行,連生 活自理都成問題。又聲請人原住房屋之租金每月4,000元, 已遭房東收回,現住房屋之租金為5,500元,而聲請人除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工作收入 ,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 情,爰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相對人調高給付扶養費至20,0 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2萬元我實在是付不出來,我還有小孩要養, 有時候8,000元,就已經很極限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 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 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義務人 ,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10 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 容為:「一、相對人願自108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 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 及醫療之支出增加,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住 宅租賃契約書、房租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1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19》卷第19-77頁)為證,惟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然系 爭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 作成,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 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 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 ,自應以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 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劇增,致調解筆錄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而關於聲 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年齡為61歲,已患有 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併脊椎側彎等病症,且頸椎因退化經 開刀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19卷第21頁)可佐,可知聲請人上述病症於雙方調解成 立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 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應屬調解成立時即得預見 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健康 衰退之情形,均非於調解成立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認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就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支出增加 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09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 膨率(CPI年增率)分別為-0.23%、1.97%、2.95%、2.49% 、2.18%,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 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生活開銷支出增加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生活開銷支 出增加為由,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參以聲 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自3,700元增加為4,049元 ,有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可參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19卷第8、109頁),益徵本件並無因 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確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 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聲-14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下稱111年調解筆錄 )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來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 養費部分調解成立。  ㈠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101年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相對人明知若未成年子女 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人多次不 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又於112年12月30日未成年子女安親 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師輔導作業時間 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 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女而放棄該日探視。 又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安 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走未成年子女 ,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顯然罔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若依111年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探視方式,將會損害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只選定一週, 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翌 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其餘皆不變更。  ㈡酌增每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本對乙○○有扶養義務,雖 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及 各項學雜費、安親班費用日漸增加,且物價指數年年上漲, 消費有增無減,故相對人應增加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的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94元。  ㈢請求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1年調解筆 錄作成前,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故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2月至111年5月共145月之扶養費 1,511,750元、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共21個月) 之扶養費141,880元。  ㈣並聲明:   ⒈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 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 得於每月選定一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該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其餘均不變更。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由原調解筆 錄記載每月5,000元增加至1萬2094元,並直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乙○○金融帳戶內。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0,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刻意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安親班或才藝班於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又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 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 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 聲請人因此才提起本件聲請報復相對人。  ㈡相對人每月已如實履行111年調解筆錄之支付扶養費義務,但 聲請人卻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都會應子女要求而買子女所需生 活用品、玩具,每次均約會花費3,000元至5,000元;相對人 還為乙○○投保保險而繳納相關保險費用。  ㈢就聲請人請求100年12月21日至111年調解筆錄作成前之代墊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在111年調解筆錄中,已經拋棄上開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嗣於111年6月 15日經本院調解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 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僅限 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 求法院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此外,為避免動輒變更影響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健全發展,法院在認定是否有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聲請人不僅須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 何優於原先協議的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臆測或個人方便 、好惡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聲請人請求將111年調解筆錄原協議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 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下簡稱 「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會面交往」),變更為僅「每月 選定一週」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下簡稱「每月一週之會面交往」),無非係以:1.若未成 年子女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 人多次不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 子女下課後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2.於112年12月30日未 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 師輔導作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 成年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 女而放棄該日探視(下簡稱「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 件」);3.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 走未成年子女,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下簡稱「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等為理由。然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宗,依聲請人於該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週六課表可知,抗告人確實固定於週 六幫未成年子女安排「玉龍跆拳道」(每週六下午1-3 時,至112年11月18日停止上課)、「威佛AI班」(聲請 人於課表之「備註欄」備註「小朋友主動自願要學習, 都很快樂享受學習」,上課期間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 13年1月26日止,每週六下午1-3時)、 「金牌躍騰中 壢分校素養課程班」(上課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 月26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等「非必要」之才 藝或快樂增進智能課程,兩造既已於111年6月15日成立 111年調解筆錄,則聲請人應避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時段,安排非必要之才藝或補習課程 ,以免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培養親情之時 光,然聲請人將上開「非必要課程」安排在兩造協議之 週六會面交往時段,致使相對人無法正常探視未成年子 女,卻反指責相對人不配合接送,並指摘相對人僅願於 安親班或補習課程結束後才將女子帶回會面交往,難認 聲請人所為係屬友善父母作為。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所整理之表格所示(見本 院卷第144-145頁),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件、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縱然屬實,亦僅發生各一 次,且深究其發生原因,可能係源自於兩造斯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週六補習事宜取得共識所致,迨至113年1 月20日後,相對人均已直接至安親班順利接回子女為會 面交往;參以,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 宗參考卷內所附未成年子女目前補習課程之行事曆,可 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於週六下午14時後有補習課程,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未成年子女目前週六僅下午有 補習課程,其會於週六早上8時先接子女返家,並於下 午送子女去補習,下課後再接回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相 對人均會配合課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再斟諸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 7號執行事件訊問時稱:相對人前曾詢問過伊要不要回 相對人住所過夜,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不熟悉相對人處 的環境,伊願意試著熟悉相對人住處所環境等語(見11 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至相對人處過夜多次,足認目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順暢,故維持兩造原 所約定之111年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內容,可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熟悉相對人及其環境,増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父子情誼,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依111年調解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且相對人也已盡力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程安排,未成年 子女先前排斥至相對人處,僅是因為「不熟悉」所致, 然於實際生活中,親子最大接觸方為子女最佳利益,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繼父 同住,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使 未成年子女莫忘其本、並明瞭其生父一直看重並疼愛自 己,著實重要,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乙○○與其不熟悉之父 親(即相對人)維持密切接觸交往,有其必要性,聲請 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一次,間隔時間過長, 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㈢請求酌增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而成 立調解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 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 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 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 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 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成立後,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所 得或收入有明顯減少之情事,而係主張因未成年子女考上 私立國中、學費雜費均增加,且物價上漲,因而請求酌增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時 ,聲請人當已知悉子女未來入學後之學費及相關補習費用 可能增加,顯可預料而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又物價緩步上 漲、逐年提高,屬合理之通貨膨脹,亦非聲請人於調解成 立時所不可預料,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111年 調解後並未有劇烈變動(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聲請 人於調解時既可預見上開情事,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 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子女所需費用增加為由, 請求酌增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前述,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若夫妻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之分擔、及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應否給付、是否拋棄,業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倘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所約定之扶養程度與方法,兩造即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查經本院調取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之卷宗(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聲請人於該調解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12月21起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352,2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又於111年調解筆錄中,兩造已就上開聲請人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約定:「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已拋棄其對相對人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0月23日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依前述,聲請人除111年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外,對於相對人不得請求酌增扶養費,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述,聲請人請求變更111年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返 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8-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 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 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 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 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 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 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 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 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 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 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 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 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 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 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 ,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 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 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 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 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 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 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 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 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 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 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 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 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 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 /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3

KSYV-113-婚-42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然隨著戊OO愈加成長,聲請人 愈加發現其面貌與聲請人並不相似,經聲請人攜同戊OO進行 親子鑑定,始發現2人並不具血緣關係,聲請人因而訴請離 婚。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4點約定「乙○○應自民國 109年4月份起至民國114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關於以甲○○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 OO、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以甲○○為要保 人、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第4款約定),第5點則約定:「乙○○應自民國114年12 月份起至民國119年3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上開四、之保險費新台幣30,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第5款約定)。兩造調解程序時就給付保 費數額計算,係以全家五人保費每年約56萬6,239元為據, 聲請人於114年11月前每月負擔53%、114年12月後每月負擔6 4%。惟有部分保單經相對人持以質借(附表編號3、18),有 部分保單屆期毋庸再繳保費(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 )或即將屆期(附表編號37、38),經聲請人向保險人表示撤 銷而為終止(附表編號26、36)或經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附 表編號22),或有部分保險契約非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應 給付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6、17、19至21、27、31至33、3 4之2、35、39至41),均不應列入全家五人年保費計算範疇 。且雖調解程序時約定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但保險人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變更要保人為相 對人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仍依 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保險費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系 爭第4款約定為6,200元、系爭第5款約定為6,1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時並無約定比例或依比例每年調整之約定 ,係依估算之全家每年保費56萬6,23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算出每月23,593元後(計算式:566239÷24=23593.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湊整數為25,000元;而三名子女成年 後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有餘裕多給付,故為30,000元。 聲請人當時急於離婚,已自行考量後果,保單屆期或有部分 保單被保險人非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於調解當下即能預見 ,而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絕變更要保人則為聲請人自身行為, 均難謂情事變更。又相對人雖有終止保單或持以質借之情, 係因聲請人當時以各種理由短付保費和扶養費,相對人已經 盡可能維持保險契約,仍力有未逮,無奈之下只好終止或質 借,且相對人自己也有支付保費,當然可以質借。兩造既經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由任意 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無變更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嗣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 約定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字第20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 ,而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即將屆期等語,查附表編號4 、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人所列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9日)、111年6月24日、109年11 月18日、110年2月11日繳期屆滿;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 則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4年11月29日繳期屆滿,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 428011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下稱全球函覆資料)、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 78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兆豐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下稱遠雄函覆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三法 字第00775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三商函覆資料)可查(本 院卷一第179至181、187、207至209、225至22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自承 調解討論時有看到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51頁),而 相對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各保險契約生效日 及繳期若干年之記載,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任何人能輕易計算保險屆期之時間 ;況調解時聲請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參與,聲請人與訴 訟代理人共同評估保險是否屆期並無困難,保險是否屆期自 為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能知悉之事項,事後主張情事變更, 委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6、36之保險契約已為聲請人所撤銷等 語,查此些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撤銷,有保單資料查詢、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康健(總)00000000 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4、45頁),相對人對此二保險契 約形式上為聲請人解約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亦堪認 定。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 非客觀上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若能依此認係 情事變更,豈非容任聲請人以個人行為片面毀棄系爭調解筆 錄,殊無此理。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 40至4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 17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相對人之母)、附表編號33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己OO(聲請人之母), 附表編號27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故要保 人仍為聲請人,以上保險契約均不符合「相對人為要保人、 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條件等語。 查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40至41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17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附表編號3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己OO,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遠雄函覆資料、附表編號27保 險契約查詢資料、三商函覆資料、兆豐函覆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9 5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781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 險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187、47、179至186、22 5至229、169至171、177、173至175頁),固然可認上開保險 契約有部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部分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非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承前,相對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記載,並 無隱瞞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認為以此列入附表內作為計 算基礎有所不公,當能於調解當下表示同意與否,尚無日後 反悔之理。至附表編號27之保險契約雖因保險人拒絕變更要 保人而仍維持為聲請人,但調解筆錄中清楚載明「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相對人,聲請人同意 偕同相對人辦理變更」等語,故兩造於調解當下之認知即為 聲請人同意共同支付該筆保單費用,尚不因日後不能變更要 保人名義而有異。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2之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解約,附表編 號3、18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持以質借等語,查附表編號22 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解約,有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壽字第1102640340號函、112 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43、175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5頁),自可認定。然聲請人自承109年5月起因發現有繳 期屆滿及解約之保單及信用卡債權,故扣減保險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41頁),且兩造針對短付一事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應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短付之金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5 、6頁),堪信聲請人有於109年5月起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所 示金額之情。聲請人雖因認相對人有未經同意刷卡之情而有 信用卡債權,並申告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1號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又聲請人自稱發現有繳期 屆滿及解約之保單等,竟未訴求正當法律途徑,逕自違背系 爭第4款約定,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仍須繳足保 費,聲請人此舉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濟負擔,是相對人因而 持以質借或解約,毋寧是聲請人無故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之 金額所造成,無由任聲請人自己違約在先,再稱有情事變更 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調解筆錄系爭第4款約 定,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應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亦非屬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 之標的契約等語。然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4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 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當中系爭第 4款、第5款約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繳期 保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30 6958 2 全球人壽 DU004165 乙○○(甲○○) 乙○○ 951225 30 17996 3 全球人壽 ES018132 乙○○(甲○○) 乙○○ 970501 20 57204 4 全球人壽 DR032750 乙○○(甲○○) 乙○○ 960119 15 57432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丙OO 0000000 30 5230 6 全球人壽 DR006876 乙○○(甲○○) 丙OO 950423 30 6547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0000000 30 3905 8 全球人壽 DR005962 乙○○(甲○○) 丁OO 950328 30 9600 9 全球人壽 DR058608 乙○○(甲○○) 丁OO 960828 30 6163 10 全球人壽 DR024708 乙○○(甲○○) 丁OO 951110 30 10616 11 全球人壽 FM000229 乙○○(甲○○) 丁OO 980730 30 2214 1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0000000 30 3835 13 全球人壽 DR025936 乙○○(甲○○) 戊OO 951117 30 33108 14 全球人壽 DR058652 乙○○(甲○○) 戊OO 960828 30 5789 15 全球人壽 FM000230 乙○○(甲○○) 戊OO 980730 30 2152 16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6655 17 全球人壽 DU002161 甲○○ 庚OO 950712 20 14690 18 全球人壽 ES026141 甲○○ 戊OO 980416 20 88608 19 全球人壽 FF008053 甲○○ 甲○○ 980731 30 8398 20 全球人壽 I0000000 甲○○ 甲○○ 990716 20 24556 21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20 3212 22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20 3212 (已解約) 23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689 24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20 4621 25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719 2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30 4260 27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20 5475 28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丁OO 0000000 30 3550 29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30 3480 30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30 3170 3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910624 20 29352 3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5060 33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乙○○ 己OO 0000000 10 42996 34之1 兆豐產物 0208NCIC700024 甲○○ 乙○○ 0000000 1 3325 34之2 兆豐產物 0208NCIC750048 甲○○ 甲○○ 0000000 1 3335 35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L295280 甲○○ 甲○○ 0000000 00000 (000年1月13日未繳保費失效) 36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0000000 甲○○ 乙○○ 0000000 00000(000年3月30日解約) 37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930512 20 13403 38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941129 20 12605 39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丙OO 丙OO 0000000 20 22876 40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60110 20 9246 41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40322 20 停繳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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