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惡意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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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嘉義市 ○區○○○街00號,並育有長子李○○、次子李○○,被告於90年4 月26日突然遷出戶籍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探詢仍無下落, 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對原告母子三人等置之不理,不曾匯 款以供家用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 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 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經證人即原告次子李○○到庭證稱略 以:兩造是伊父母,原告目前與伊同住在文雅街住處,伊出 生時就住在杭州一街、國中時也住在杭州一街,自伊懂事後 ,主要照顧者就是原告或其親戚,國小國中時被告還是會回 家,但是接觸比較沒有那麼頻繁,感情也沒有那麼親密,被 告在伊國中時擔任教職,彼時就沒有跟伊同住,伊印象中是 有家庭糾紛,不是兩造糾紛、好像也有被告跟伊哥哥間的糾 紛,被告就突然失蹤也沒有聯絡,後續也沒有往來,大學的 開銷就是跟原告拿,被告離開後不曾回來看過伊或原告,伊 大學時有一段時間,系辦曾通知伊說被告要見伊,但當時伊 在上課,也沒有碰面,被告當時只留一包紅包請系辦轉交給 伊,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從90年後伊都不知道被告人 在哪、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9至34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大致相符,審諸證人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兩造已逾23年毫無聯繫,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 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0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89年4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7日向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 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2258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 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7日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 在原告戶籍址,但因兩造年齡差距甚遠,且被告婚後無法接 受原告家中傳統習俗,致兩造感情逐漸不佳。被告於89年返 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回,亦無聯絡,顯無來臺居住之意願 。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雖於89年9月18日曾入境 臺灣,然自90年7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3年 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0380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0年7月14日出境後,無從 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 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 第9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V-113-婚-6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8年3 月29日結婚,育有丙○○(00年0   月生)、丁○○(00年0月生)、戊○○(00年00月生)3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自88年起搬離兩造當時的共同居所(臺北 市○○區○○○路00號15樓之12),迄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 ,復未支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所需或子女扶養費,長達20餘 年與原告及子女形同陌路。被告長年惡意遺棄原告及3名子 女於不顧,亦使兩造長達20年餘年空有配偶之名,卻無配偶 之實,婚姻顯然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88年無故離家迄今已 20餘年,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是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婚-229-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采彤(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采岑、謝采彤。詎112年間被告在花蓮借高利貸無力償還 ,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人遷居至宜蘭縣羅東鎮居住,嗣 經被告父親謝昀曄於112年11、12月間代為解決後,此事才 得以平息。未料,被告事隔半年竟又再向高利貸借款,自11 3年7月15日起被告父親陸續接獲4通位於新北市地區高利貸 尋找被告下落及向被告父親催討還款之電話,借得款項高達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借款用途不明,兩造本已有協 議離婚之共識,然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因欠債太多而完全失 去聯絡,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另原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 采岑、謝采彤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之 最佳利益,其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以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謝采岑、謝采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盡共同照顧家庭之責, 於113年7月間因對外積欠高額之高利貸而離家,致兩造分居 迄今,兩造完全失去聯繫等事實,業據原告本人到庭陳述綦 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失蹤人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高利貸業者討債通聯截圖等附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節所 述為真。  ⒊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 善盡為配偶及父親之責,自113年7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逾 半年,期間完全失去聯繫,其離家原因則係被告在外積欠高 額高利貸,致屢有債權人前來討債,即便歷經本院調解、審 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 ,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不想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 上開事由之發生,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 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進行訪視,其中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綜合評 估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情形。理由:⑴原告自二名兒少出生至今均為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即被告)失聯後,原告在親友協助下獨自照顧 二名兒少日常生活,對兒少的學習發展、日常作息均清楚。 ⑵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執行親職狀況穩定且能滿足兒 少需求,兒少們與原告情感親密,亦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 。⑶原告與父母、手足間關係緊密,能相互支持,具親友資 源能協力分工照顧兒少,提供兒少無縫隙且穩定的照顧品質 。⑷依據原告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們之依 附情感及被照顧情形…等評估,原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 ,且二名兒少尚年幼,與原告及其家人關係親近,維持目前 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至被告部 分,因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 馨家庭促進協會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84號函 附訪視評估報告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9月24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653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於本院陳述及調查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住家環境、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謝采 岑、謝采彤親權人之處,而被告離家後,乃由原告及其家人 負責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雖 年紀太小無法懂得親權意義,然其二人於本院詢問時均明確 表達,對於目前生活感到滿意,其等均與原告一起睡,由原 告帶其等上下課,三餐也是由原告準備等情。是依手足不相 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 采彤最佳利益。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 采彤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 ,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 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8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 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後被告惡意遺棄在繼 續狀態中,及未盡扶養義務、未履行同居義務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7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接伊電話、也沒有跟伊住在一起,已經 很久沒回家了,後來被告在外面有債務,要伊負責等情,業 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結稱:(你爸爸的名字叫乙○○? )是的。(你爸爸、媽媽結婚後住在哪裡?)台中市○○區○○ 路0○0○0號。(妳爸媽共同生活到何時,你爸爸才離家出走 ?)在我國二到國三,爸爸離家。110至111年才離家沒有回 來。(你爸爸離開不歸家的原因是什麼?)不想被阿嬤跟我 媽媽唸。(你爸爸離家後,有無給你母親、你家裡生活開銷 及扶養小孩的生活費用?如何知道?)沒有。因為學費都是 媽媽繳的。(你是否知道你爸爸人現在住在何處?)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你爸爸工作的地點?)不知道。(你爸爸離 家後,到目前為止有無跟你聯絡?)沒有。等語(見本件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可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自110年間起被告離家不歸,且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分擔家庭生活事務 。且被告並無積極修復夫妻情感之舉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亦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堪認兩造 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 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 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 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原告稱其 胸部有脂肪瘤及身體較虛等情況,但其自認身心狀況良好, 亦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且尚有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在親 職時間上,原告目前週末兼職工作時間恐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作息契合,惟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且尚有基本自理 能力,已無需原告長時間陪伴照顧,故現階段原告應尚可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原告有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且希望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 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 ,惟就原告所述,被告離家後,被告便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探視,亦無支付生活費用,且兩造間已鮮少聯繫,故原告在 與被告聯繫溝通上是否具備善意父母之行為,因本會僅訪視 到原告,無法通盤了解本案狀況建議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自為衡酌。綜上,未成年子女從過往至今多由原告主要照 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有固定居住所, 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另未成年子 女於公開訪視內容中亦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現況,惟 本會經多次聯繫被告皆聯繫未果,被告亦未主動聯繫本會進 行約訪,故本會無法得知被告的親權能力及意願,致使無法 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等語,有 該基金會113年10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10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被告行使親 權之意願薄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始終與原告同住並由其主 要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又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並無問題,被告 則消極對待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參以未成 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密封袋),可 認原告實際照顧情形、親屬支持系統,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及酌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3-婚-16-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詎被告婚後脾氣變得非常易怒,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不僅掌摑原告,還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於112年7月9日兩造 發生口角,被告再次暴怒,原告為保護長女之安全遂欲返回 娘家,被告見狀竟持鑰匙砸向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原 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嗣因被告向原告道歉,再加上長女年 幼,原告乃搬回與被告同住。詎原告搬回後,被告仍時常對 原告施以語言暴力,例如辱罵原告三字經、恥笑原告家境貧 窮等,嗣於113年3月4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又以腳踢原 告頭部,復於1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遂 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脹、右前臂瘀傷、 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准在案。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便開始未給予原告家用,且原 告名下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於11 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予臉書網友陳慶驊使用,便將 車開往新店,其間原告持續收到罰單、停車費,直至113年3 月5日因原告有用車需求,遂聯繫陳慶驊見面,經陳慶驊告 知,始悉被告已擅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原告欲取回,其可再 以15,000元之價格賣回原告,扣除陳慶驊自己開車期間的罰 單、停車費、過路費約12,000元後,要求原告尚須付款3,00 0元,才能將車開走,原告僅得請其母轉帳3,000元給陳慶驊 ,方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因上開事件,原告於113年3月5 日憤而搬回娘家,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傳訊息表示要 離婚,並要求長女之監護權云云,即使原告有將次女即將生 產之訊息PO在社群網站動態,生產後亦將照片傳給被告,惟 被告迄今皆未曾前來探視女兒,甚而表示次女跟原告姓,要 將次女送孤兒院,往後他只認長女云云,且被告於分居後, 仍不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婚後,即時常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有肢體 暴力之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上揭未給予原告家用 ,還擅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並將所得款項私吞,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女兒不 聞不問,此部分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亦已構成惡意遺棄。再者,分居期間,被告仍不斷羞辱原 告,以各種不堪入耳之文字辱罵原告,且表示不認兩造所生 次女,上開行徑均已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兩造之 婚姻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又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性情暴躁,不僅時常口出惡言,辱罵 原告,甚至還有肢體暴力之行為,如將親權交由被告行使, 將可能使2名未成年子女暴露於長期暴力之風險當中,考量 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快樂成長,自不宜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12月起不給予原告家用,無視原告、2名 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溫飽需求,且於兩造分居後,對於原告 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不理踩,亦顯見其無法給予2名未成年子 女完善之照顧,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再者,被告曾親 口表示次女跟原告姓,只認長女等語,顯見其完全未將次女 丁○○視為己出,亦不願負起照顧之責任,如使其行使對於次 女丁○○之親權,顯未能顧及次女丁○○之最佳利益,而如將姊 妹倆人拆散分由兩造行使親權,亦將影響兩人互相陪伴、成 長之機會,準此,最佳之安排即係將兩人均交由原告行使親 權,自較能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反之,2名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甶原告細心照顧,對其等疼愛有加,且因兩人年紀均 尚幼,對於母親依賴尚深,原告既為其等長期主要照顧者, 則由原告繼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自 較有利於兩人之身心發展,亦符合繼續照顧原則。又倘准由 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來2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原 告同住於基隆市,為滿足其等教育、照顧、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之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基隆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76元,以此作為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妥適。準此,上開金 額23,076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後為11,538元,此為被告所 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1,538元,自屬有據 。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11,538元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於112年7月9日持鑰匙砸向原 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於113年3月4日以腳踢原告頭部; 於113年6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 脹、右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復自113年3月4日起不 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對話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原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經 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 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 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 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 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 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 於112年7月10日、113年3月4日、113年6月1日對原告為肢體 暴力行為,致原告先後受有頭部挫傷,或右耳頭部腫脹、右 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害,且原告因此先後於113 年3月5日、113年6月1日受暴後即攜子回娘家,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非輕, 已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又核以前揭對話截圖, 被告於113年3月分居期間,復以「沒有教訓你你爬到我頭上 來」、「幹你娘」、「死了沒」、「幹」、「不用再回來了 」、「看到你就討厭」、「幹你娘機八」、「被宅男幹過在 那邊跩殺小」、「幹你娘,你家想被砸是不是辣,不回覆今 晚找人過去,看我敢不敢」、「幹死醜女」等語,恐嚇威脅 、侮辱及貶低原告,故被告所為肢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 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有其二人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 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顧意願:原告以兩造於長女1 歲時即分居,此後被告對孩子不聞不問,主張由原告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於短暫電話聯繫中回應,尊 重原告想法,對親權事項不爭執。⒉照顧歷史:就原告所稱 ,兩造長女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113年3月原告懷孕次女 之時,因夫妻爭執不斷,原告搬出兩造居所至娘家待產,而 產後原告雖有重返兩造租屋處一段時間,但雙方仍有衝突, 最終原告再搬遷回娘家居住至今,現況兩造已無往來,被告 亦沒有探視2名子女,也未支付原告扶養費用。⒊基本照顧事 項:原告自述健康狀況尚可,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 妹妹一同租屋,因2名子女皆未滿2歲,原告難以外出就職, 目前以經營網路零售為業,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另有債務需 償還,且因獨力扶養幼兒,原告經濟負擔較重,然同住家人 可提供些許支援。⒋親職能力: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者,對孩子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 楚,實地訪視觀察,原告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括注 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訪談 中亦見2名未成年子女依賴原告陪伴,而原告也能耐心予以 回應,並隨時注意孩童動向,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被告則 自兩造分居後未再參與親職,就育兒照顧事項無相關準備。 ⒌親子互動狀況: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未滿2歲之女童,外表 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訪談中原告也是2名 子女依附對象,孩子會慣性隨原告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 從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親子關係親近。被告則與2名 未成年子女近乎中斷往來。⒍總結:原告有積極扶養意願, 現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具備相對豐富的育兒知識與經驗, 雖原告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然有家人及社福補助予以育兒協 助,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未負擔其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 亦無關心,建議本件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雖因2名未成年子女皆未滿2歲,難以 外出就職,並有債務需償還,經濟負擔較重,然現已在早餐 店任職,月收入36,000元,且領有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及有 同住父母及妹妹可提供些許支援,故依其經濟現況,尚足以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審以原告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迄今,亦係由其與家人照顧 2名未成年子女,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性格氣質、 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楚,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 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2名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顧,故 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對原 告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 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則自兩造分居 113年6月1日分居後非但未負擔其扶養義務,亦對2名未成年 子女不為聞問,甚曾表示要將次女送孩兒院(見本院卷第35 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亦行蹤不明,客觀上顯不適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 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2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告聲明由其擔任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2 歲之幼兒,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等衣食住行育樂 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原告與被告 離婚在案,復酌定原告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有理由。本院爰依就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原告目前在早餐店任職,月薪36,000元,於111年至112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333,0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尚有車 貸及信用卡債,每月需還款8,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其111年、112年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5頁);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拒絕本院家事 調查官之訪視調查,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 且被告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分別為0元、28,806元,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被告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頁),惟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現正值青壯年之際,自無不能 工作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非佳,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丙○○、丁○○現分為1歲8個月與9月之未成年人,隨原 告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 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2名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於未滿6歲前可領取育 兒津貼及就學補助、高中亦有學費補助,並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升高,認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平均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審酌 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惟兼衡原告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故認兩造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5 比例分配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10,000元(18,000×5/9=10,000)。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 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婚-93-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沒有小孩。婚後兩造都住於宜蘭,但分別住在兩個地方,被告住羅東,原告住宜蘭市。被告在106年6月間就說要去大陸工作出境,之後就沒有回來,前1、2年有聯絡,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被告的戶籍108年7月10日登記遷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下落不明逾5年,原告則於106年7月因就讀大學而獨自居住於高雄,被告不願意返回臺灣,並未有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顯見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配偶欄及記事欄 記載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7606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友林育儒到場證稱:伊是原告跟被告的朋友,本來三個人就認識,跟原告比較熟,跟被告還好。兩造沒有辦婚禮,但登記結婚時有跟伊說,兩造有同居一小段時間,106年被告就去大陸工作,好像有涉及到詐騙的問題,剛去大陸時被告還有跟原告聯絡,後來就完全沒有聯絡,音訊全無,但是被告有跟伊私底下聯絡,告訴伊他在大陸有新的生活跟對象,不想回來,以原告不愛他為由一直想要吵離婚,但又不回臺灣處理,被告去大陸一段時間後就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寄錢、生活家用給原告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大致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出境後即未 再有返台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因詐欺案自107年4月16日、107年7 月12日起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之證詞相符,則被 告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 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16

ILDV-113-婚-43-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葉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女,被繼承人並未收養被告,且被告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親子關係 ,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指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結婚後膝下無子,於民國5 0年間將被告抱養,而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74年6月3日民法 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關係已採契約說,本件被告雖受 被繼承人撫育,但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法收 養關係存在。又被繼承人雖被登記為被告之生母,惟被繼承 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係被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 ,致登記機關誤會逕將被告以親生子女為登記。被告雖稱其 由被繼承人收養未經被告本生家庭異議,被繼承人夫妻亦未 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偵辦,是被告本生父母有同意出養被 告,然此論證過於跳躍,而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之行 為得輕易成立收養關係,與大法庭見解相悖,難認有理。  ㈡被繼承人將被告扶養長大,詎料被告嗜賭成性,多次向地下 錢莊借款積欠巨額債務,且頻因賭博、洗錢防制法等罪遭起 訴,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不僅未盡扶養之責,甚至要求被繼 承人代償賭債,被繼承人亦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 被告為了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銷聲匿跡、音訊全無,惡意 遺棄90歲高齡之被繼承人,且為了不讓被繼承人透過健保眷 屬身分知悉被告工作單位而找到被告,不顧年邁之被繼承人 有高度醫療需求,將被繼承人轉出健保眷屬身分,使被繼承 人無健保資源可用,被繼承人遂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 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至被告指被繼承人曾於94年6月20日訂立另一份遺囑 ,但此後被告方顯露本性而有上開情事,被繼承人遂決心剝 奪被告之繼承權,而於110年9月10日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2份遺囑相抵觸者,抵觸部分即發生撤 回前遺囑之效力,本無需特別撤回前遺囑,是被告稱前遺囑 未經被繼承人撤回,足見該公證遺囑是在原告操縱下作成云 云,並不足信。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只要有 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事實,收養子女縱無書面形式,仍無 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本件被告確實自幼由被繼承人葉楊 甜妹夫妻撫養為子女,且依卷附被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 申請書,可證葉楊甜妹夫妻抱養被告為養子,係以正式文件 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倘若收養被告未經本生父母同意,葉 楊甜妹夫妻豈敢持上開文件公開申請登記,且自53年間申請 出生登記迄今,被告本生家庭無人提出異議,葉楊甜妹夫妻 亦未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罪名偵辦,益見被告本生父母同 意出養被告。  ㈡被告否認長年嗜賭成性,被告未曾要求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代 償賭債,被繼承人亦無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致夜不成眠 等情事,原告113年5月14日提出到院之家事準備狀所附之附 件5至17當事人為「甲○○」之民刑事裁判,其中附件5、9、1 1、16之民刑事判決並非被告之案件,應係同名同姓,附件6 、7、8之刑事判決,被告係列為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附 件10之賭博案件被告被判定無罪,附件12、13、14、15、17 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被告未曾收受,無法確認有無此等 案件;被告因從事日夜顛倒之保全工作,故委由同住之前配 偶林淑玲代為照顧被繼承人,被告並未遺棄被繼承人,況且 被繼承人財力雄厚、生活無虞,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其新臺幣(下同)11,821,413元,被告如何能對被繼承人 重大虐待。原告對被告之指控均屬虛揑不實,亦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事由之要件。  ㈢原告提出之110年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於公證時未錄影、錄音 ,無法證明當時高齡90歲且不識字的被繼承人有無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等公證遺囑要式事實,另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如 係為公證遺囑之用,申請目的應記載立遺囑之用,其卻向戶 政人員表示不限定用途,顯然被繼承人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係 由原告操控下所為。況且,被繼承人前於94年間即作成公證 遺囑表示,原告除因結婚受贈土地持分二筆之外,不得再繼 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既然葉楊甜妹未將94年之公證遺囑撤 回或廢棄,益見110年公證遺囑之作成係在原告操控下所為 而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間存有收養關係:  ⒈查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共同收養原告,另於53 年8月22日以被告為渠等所生,出生日期為53年8月12日,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出生登記,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 、生母為葉茂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 亡證明書、臺北○○○○○○○○○○○110年12月29日函附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12年度重家繼訴 第85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一第89至91、211至215頁、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一第29至31頁)。惟經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有6項型別矛盾, 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故被告不可能為 被繼承人所生,此有該實驗室111年5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10 318492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卷一第93至95 頁),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⒉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 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 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⒊查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及其配 偶葉茂春為被告生母、生父,後於同年月22日被繼承人、葉 茂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為2人所生之戶籍登記,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親弟弟鍾泉芳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時證稱:葉楊甜妹是我同 父同母親姊姊,葉楊甜妹小時候過給我阿姨做養女,我姊姊 有兩名養子女分別為甲○○及乙○○,甲○○是我姊姊抱來的兒子 ,從小抱來養大的,但不曉得是誰抱過來的,是我姊姊扶養 長大的等語(見本院111年親字第8號卷【下稱親字卷】第22 2頁,該事件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不爭執 被告自幼為被繼承人抱養,由被繼承人扶養長大,是以,堪 認被告於7歲前即為被繼承人抱回扶養照顧,並以母子身分 共同生活。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 法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 其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敘明:被告是親友 抱來給被繼承人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知被告從何處抱養,也 不認識被告之親生父母等語(見親字卷第16至17頁),其訴 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開庭時補陳: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的 親戚可能已經不在世,被告的親生父母也可能不在世,也無 法推論被告父母是否同意收養等語(見親字卷第126頁), 證人鍾泉芳亦證稱:不曉得是誰抱被告過來給被繼承人夫妻 扶養等語如前,且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陳稱:不知道被告親 生父母是誰,也不清楚是誰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等語(見 重家繼訴卷二第212頁),而被告自出生不久即為被繼承人 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 養情形,則被告被收養時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示,均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 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應認被繼承人係以 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形: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 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 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 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 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 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嗜賭成性、因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遭 起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要求被繼承人代償賭債,使被繼 承人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未盡扶養之責,且為了 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音訊全無並將被繼承人健保退保,經 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 作成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 遺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相關民刑事判決、被 繼承人寄給林淑玲之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111年9月28日 調查筆錄、被告刑案資料等件為證(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 一第65至71、105至106頁、同卷二第33至78、81至84、89至 93頁)。惟原告所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對照本院所查詢相 關民事判決法院案件繫屬情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重家繼 訴卷二第187、195、205頁、本院不公開卷),僅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853號賭博之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55至6 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清償債務 事件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63至65頁)為被告之案件 ,其餘為恰與被告姓名相同之案件,但上開賭博刑事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又證人鐘泉芳於本院11 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開庭時證稱:我平常會打電話給我姊姊 葉楊甜妹,從108年開始大約1、2個月就會上來臺北看姊姊 ,當時姊姊與兒子媳婦(即被告及其前配偶林淑玲)同住吳 興街,兒子媳婦白天上班,很晚才回來,買菜、煮飯都是我 姊姊煮,我姊姊的身體很好,姊姊說媳婦每個月會給她2、3 萬元生活費。我聽姊姊講過好幾次兒子有賭博、欠電動玩具 的債,她沒有說欠多少錢,只說有幫被告還錢,但沒有跟我 說還多少錢,也曾說過因被告欠債,對方到家裡敲門討債, 家裡只有我姊姊,她會害怕,姊姊並沒有因被告欠債的事生 氣,只是對方來討債會不舒服、害怕、不安。被告夫妻很孝 順,但後來因為被告跟她配偶有些事情就於109年辦離婚, 被告離婚後就離開吳興街住處,離家很久,變成我姊姊跟林 淑玲同住,我和我姊姊都不知道被告下落,都認為被告已經 不在人世,我姊姊很傷心,我還曾經跟林淑玲說,他失蹤那 麼久,一年多了,有沒有去報失蹤人口,林淑玲也沒有回答 我。後來我姊姊就過去跟原告一起住,自從我姊姊被原告帶 過去,沒有住吳興街之後,我就兩年多沒跟她聯絡,也沒有 見面等語(見親字卷第222至232頁),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林淑玲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開庭時證稱:我83年10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與公婆同 住,於109年12月4日與被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繼承人一起住 在吳興街,直到110年11月29日我白天出去上班,晚上回家 發現被繼承人不在家,打電話給被繼承人的親弟弟才知道被 繼承人被原告接走了,被告跟我離婚後委託我照顧被繼承人 ,我按月給被繼承人24,000元的生活費,被告沒有離家不歸 ,只是我們給彼此一點自由的空間等語(見親字卷第182至1 86頁),二位證人就被告積欠債務遭催討及償還情形、被告 離婚後離開被繼承人吳興街住處而未與之同住亦未告知去向 或返家探視等情,已為證述。  ⒊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原告雖指被繼 承人係以110年9月10日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 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164、212頁),並提出該公證遺囑為 證。惟證人鍾泉芳已證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欠債沒有很生 氣,被告夫妻很孝順,被告離婚後離家,被繼承人不知被告 下落,認為被告已經死亡等語如前,則被繼承人是否可能特 別表示被告對於其全部遺產均喪失繼承權,已非無疑。況由 該公證遺囑內容觀之,第一點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 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第二點記載「本人兒子甲○○長期賭博 ,負債累累,離婚後便失蹤不見人影,對本人不關心亦不奉 養,現寄居於前媳婦家,受人冷落,故本人兒子甲○○不得繼 承本人上述遺產。」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 ,除不動產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土地銀行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27所示之土地又均 為被繼承人訂立前開公證遺囑時確已存在之財產,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63至64、139至141、147 至177頁),另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3年1 月2日113年度民字第1號函送之本公證案全部卷宗影本(見 重家繼訴卷一第221至267頁),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110年8月30日),可 知被繼承人作成該公證遺囑前,已充分查閱地籍謄本以確認 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標的。則被繼承人於前開公證遺囑第 二點既已特定被告不得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自 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被繼承人有以此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就全部 遺產均不得繼承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全部遺產而喪失繼承權,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存在收養關係、有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編號1至9即110年9月10日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所列9筆土地。

2025-01-16

TPDV-112-重家繼訴-85-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 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9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 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惟於110年12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至今未 曾與原告聯絡,原告曾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 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結婚,並於103年9月17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服務站函詢被告有無受收容中及 入出境相關紀錄等節,查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入境後,並 未出境,目前逾期居留,111年10月17日經查訪註記去向不 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服務站113年10 月9日移署中投服字第113807695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被告 既自110年12月間起即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 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 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依 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DV-113-婚-117-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 所地,惟兩造確實有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曾約定同住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 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結婚,嗣於同年3月18 日申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婚後經常爭吵,被 告曾多次表達離婚意願,且不願與原告共同返臺生活,兩造 分居已久,現已無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現 將未成年子女軟禁於越南,然被告無工作,且尚有二名前段 婚姻所生之子女須扶養,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教養環 境,反之原告事業有成,存款豐厚,年收入高達8萬元美金 ,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居 留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 ,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 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 各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且 被告有離婚意願等情,應堪採信。   3.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現已無聯繫,兩造亦均有 離婚意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 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 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 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僅1歲 ,其於113年4月11日入境臺灣並設戶籍,旋又於同年月28 日出境等情,有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頁、第67頁),堪認被告逕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出境,並拒絕與原告有正常之聯繫,企圖妨礙原告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欲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過程中缺席,無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亟需父母關愛 、陪伴,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非友善父母,並 不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具高度監護 意願,其經濟能力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之穩定生活, 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故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應較妥適。至本件雖因未成年子女位於越南而無法訪 視,惟係肇因被告所致。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於行使親權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認兩造所育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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