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陵琬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陵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陵琬婷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葉風嬌」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
8、17分許,利用該通訊軟體告以己身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宜蘭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社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所屬提款卡之密碼;再於同(7)
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汐
水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予寄交而出,而容任「葉
風嬌」恣意使用本案彰銀、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下合
稱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葉風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許
輝煌、許延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
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8月12至14
日間,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轉匯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延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移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陵琬婷(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
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
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
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
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被害人
等遭詐所匯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
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審酌被告所為業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犯罪追查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併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當事
人、辯護人、被害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院首查
證人許延林業於原審具狀明確請求安排調解之意思表示,
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同有刑事準
備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則原審未就此
有利被告量刑之程序上安排,亦未敘明何以不踐行該程序
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指「訴訟
照料義務」之違反,尤其本院按被告請求相詢被害人等酌
減賠償金額之意見後,均係獲其等復以同意降低賠償至三
分之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足稽
,核屬有利被告之陳述,當益徵原審此部分疏漏確於被告
之量刑輕重、宣告緩刑與否有所影響;再查被告係罹患有
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之人,有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併為原審未及
審酌之量刑基礎事實;是以,原審既有「訴訟照料義務」
之違誤,致未能審酌被害人等有利被告,即同意降低賠償
金額之意見,復未能綜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原先所為
量刑之酌定應已非妥適,則被告執詞:原審未安排調解,
且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固(
另)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就「
宣告刑」予以限制,不影響法定刑度之比較,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等語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上訴理
由狀)。然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訴人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自俱有未當,為無理
由。
3、從而,上訴人、被告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其
中被告執詞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撤
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所受損害金額合計近約50萬元,
顯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
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汽車旅館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顯然充實(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係罹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憂鬱症之人如前,身心健康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
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輝煌 自112年8月1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輝煌,佯稱:須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⑴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4萬9,988元 ⑵112年8月12日18時9分許、4萬9,989元 ⑶112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許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許延林 自112年8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延林,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9萬9,989元 本案合作社帳戶 證人許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2年8月13日7時40分、7時9分、6時26分、6時23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8月13日6時23分、10時18分、9時46分)、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 ⑴112年8月13日0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8月13日0時3分許、1萬9,985元 ⑶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⑷112年8月13日0時14分許、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14日23時11分許、9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許輝煌 新臺幣 伍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三個月,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貳仟元(即第十三期)至許輝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戶名:許輝煌;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許延林 新臺幣 拾壹萬柒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四至四十二個月,分二十九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期)、肆仟元(即第二至二十九期)至許延林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延林;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TTDM-114-原金簡上-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