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而撰
寫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被告撰擬訴狀」
欄內所載相關書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辦理訴訟事件
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自應屬於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亦
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就附表一編號1、2、7詐欺告訴人酉○○、卯○○、被害人午○○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將之拍照建立該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變造準特種文書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基
於相同之目的與動機,反覆2次以相同方式行使變造準特種
文書,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
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
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
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有犯罪所得時,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
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條件
方式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斯
旨)。經查: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4,369元(如起訴
書附表四),扣除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餘
額77萬5,269元,被告已自行繳回國庫扣案,有永豐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除應發還被
害人(即告訴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至於該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當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尚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告訴
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之各該書狀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8、11、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午○○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己○○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子○○ 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壬○○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辰○○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庚○○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癸○○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辛○○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丁○○ 乙○○ 戊○○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筆記本 3本 2 pixel 6手機(含sim 卡) 1支 3 存摺 5本 4 法律顧問合作契約書 7本 5 專案委任契約書 1本 6 感謝狀 1張 7 訴訟資料 27本 8 司法考試公文 1本 9 中華郵政回執 1張 10 戶籍資料 1本 11 LG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12 gmail及雲端資料隨身碟 1個 13 林吉進名片 1張 14 (林吉進) samsung平板(含電源線) 1台 15 (林吉進)電腦、電郵資料燒錄光碟 1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林珮菁)為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系學士、國立
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早年曾擔任立法院立法委員
之國會助理,其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藉由其於立法院工作接觸陳情民眾等機會開始經營人脈
,對外以「林律師」自居,而於民國108年至113年間,為下
列犯行:
㈠緣立法委員助理陳明生前於立法院工作期間認識戊○○,誤認
戊○○具律師資格,而於108年間,介紹有訴訟需求之友人酉○
○予戊○○認識,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
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使酉○○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
年間起接受酉○○之委託,協助酉○○如附表一-1所示訴訟案件
之諮詢、撰狀等事項,並撰擬附表一-1編號4-2、5-1、7-1
、7-2、7-4所示訴訟書狀,酉○○則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附表一-2
編號1至3、7至10所示「諮詢費」、「訴狀費」等總計新臺
幣(下同)6萬1,000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作為撰寫訴狀等報酬。戊○○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處理酉○○如附表一-1編號7-1至7-3案件時,明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111年度家全字第27
號並未核發假處分裁定要求酉○○應依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竟向酉○○佯稱該案件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酉○○
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致酉○○不疑有他,於111年4、5
月間,匯款附表一-2編號3至6所示、總計60萬元至戊○○之中
信銀帳戶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繳交其私人
房貸等支出。嗣酉○○於112年4月間,經他人轉知戊○○實未具
律師資格,始悉可能受騙,隨即自行撥打電話向新北地院求
證是否有收取上開「擔保金」,經該院書記官答覆為新北地
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結果為聲請駁回,並未
要求支付擔保金,酉○○始悉受騙,而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戊○○提出質疑,戊○○始向酉○○坦承其僅有通過律
師考試之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等情,並於酉○○要求
下,戊○○始向友人即地政士林吉進借款並委託林吉進於112
年4月11日以電匯方式匯還60萬元至酉○○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㈡戊○○於112年間認識午○○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
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使午○○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戊
○○因而接受午○○委託,協助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訴訟案
件之諮詢、撰狀等事項,撰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書狀1
份,午○○則於112年3月2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作為撰寫訴狀、諮詢等報酬。戊○○
於協助處理午○○上開案件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核發假扣押裁定要求案件對造依所定
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金,竟向午○○佯稱該案件需支付「反
擔保金」37萬元云云,致午○○不疑有他,再於112年4月18日
、同年5月8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7萬元(總計37萬「反擔保金」)
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戊○○取得上開
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私人生活開銷使用。嗣事後午○○與該案
對造達成和解,戊○○始自112年5月13日起陸續匯還37萬元予
午○○。
㈢戊○○於111年間透過余孟庭認識有訴訟需求之己○○,知悉己○○
遭他人提告且誤以為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律師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佯
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出庭辯
護等服務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
年8月22日分別匯款各1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戊○○則分別撰寫「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一
狀(上訴審)」之書狀。
㈣戊○○與子○○配偶認識,而於111年間知悉子○○有訴訟需求,竟
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子○○
表示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子○○
遂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6,000元、1
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戊○○則分別
撰寫「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等書狀。
㈤壬○○因無力清償債務,擬向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協商,經友人介紹「林律師」而與戊○○聯繫,戊
○○明知壬○○誤認其為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壬○○稱其為「林律師」時不予否認,向
壬○○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案件之書狀撰寫服務云
云,使壬○○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6月間,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日,自壬○○母親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共計2萬500元訴狀費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則分別撰寫「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民事強制執行異
議狀」等書狀。
㈥戊○○於111年間認識有訴訟需求之辰○○,戊○○知悉辰○○誤以為
戊○○為律師,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辰○○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
寫云云,使辰○○陷於錯誤,透過友人寅○○於110年6月3日代
為匯款3,0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戊○○則撰寫「民事答辯狀」之書狀。
㈦緣甲○○、丑○○(原名陳家珮)、寅○○、乙○○、丁○○(原名李
宜蓁)及未○○等6人前擔任新加坡長江集團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長江公司)業務人員,因而投資且對外推銷長江公
司房地產投資等項目,然該投資案涉嫌違法吸金,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
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詳附表三-1,下統稱長江
案),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渠等
下線客戶群申○○(原名歐世明)、戌○○等人因而受害;另丁
○○依長江案被告楊秉達之指示,同意簽立2,000萬元本票並
擔任「松下雲品」建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款項再轉至長江公
司帳戶內,丁○○因而與楊秉達等人同列為背信案件被告,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公訴,而
由該案衍生之相關案件(案號包含: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
4631號等、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
382號等,詳附表三-1,下稱松下案)之被害人亦包含甲○○
與甲○○之下線客戶巳○○、卯○○、丙○○等人。戊○○於110年5月
間某日,透過鄭光男認識長江案及松下案之被害人甲○○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甲○○陷於錯
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年5月間起,介紹長江
案之其他被害人予戊○○,並成立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
」,戊○○於「長江案討論主群」內繼續以「先隱藏我是律師
」、「律師去就是要費用我們報價就至少六萬以上的出庭費
了」等話術,及群組內有被害人詢問為何無法查到戊○○之律
師執照時,表示「因為擔任公職不能兼職所以查不到」云云
,使「長江案討論主群」內之長江案之被害人均誤信戊○○具
有律師身分而陷於錯誤,遂集體委託戊○○協助撰寫附表三-1
所示之「刑事追加告訴人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等訴狀,再由甲○○、丑○○、
寅○○、乙○○、丁○○及未○○等6人代表各自所招攬之客戶群至
本署或臺北地院遞狀。戊○○復向前揭訴訟當事人表示訴狀費
用係以投資款項(即被害人等欲求償之金額)套入司法院之
「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計算公式後,再以所得數字之二分之
一作為撰狀費用(若超過3萬元,則以3萬元計)之方式,要
求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先行向各自
招攬之客戶群收取訴狀費統一繳款,或轉告客戶群自行轉帳
訴狀費等方式,因而收取如附表三-2所示之撰狀、諮詢費用
;戊○○另再以上開相似手法,使LINE群組「松下客戶法律諮
詢群」內之松下案被害人甲○○等人亦陷於錯誤,付費請戊○○
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民事答
辯狀」等書狀,戊○○因而以松下案每人3,000元之諮詢費、1
萬元之委任撰狀費用之原則要求費用,使附表三-2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列時日支付附表所示款項。戊○○於協助甲○○等人處
理松下案時,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新北地院並未
以裁定要求甲○○等人需繳交撤銷假處分擔保金,竟向甲○○等
人佯稱松下案需支付「擔保金」100萬元云云,致甲○○等人
不疑有他,由卯○○於110年10月15日代表匯款100萬元至戊○○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於不詳用途。嗣因甲○○
後續仍持續追蹤該「擔保金」進度,戊○○只好於113年5月3
日在甲○○為成員之LINE小群組內佯稱「先撤掉這件」、「昨
天已經遞出申請...法院會通知領款」、「法院預計30號 會
把款項退回」云云,佯裝取回法院退回之「擔保金」,再於
113年5月30日表示扣除已經繳交給法院之裁判費1萬900元後
,僅匯還98萬9,100元至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甲○○等人
直至113年6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約談時,經
調查官告知戊○○未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㈧庚○○因投資長江公司受騙,111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
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而與戊○○取得聯繫,戊○○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庚○○稱其為
「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於與庚○○聚餐時,刻意營造具有律
師資格但因公職而無法執業之律師形象,使庚○○繼續誤認其
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交由庚○○自行遞狀本署及臺北地院,
庚○○再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4月1日、5月1日
、6月1日、7月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6期每期轉帳5,000元,共計3萬元至
戊○○之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癸○○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
業務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
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癸○○為成員之LINE群組「長
江案討論主群」中自稱律師,使癸○○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
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癸○○再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日、4月1日、5月
2日、6月1日、7月3日分6期每期5,000元匯款共計3萬元至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辛○○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及
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
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辛○○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
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辛
○○再於112年3月2日匯款1萬4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戊○○於92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以網路下載不詳人之
律師及格證書,使用編輯軟體修改成自己之姓名「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資料後製作成電磁紀錄之方式,
變造考試院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證書(證號已模糊,下稱「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置於
家中作為自我勉勵期能考取律師考試之鼓勵。嗣上開長江案
被害人丁○○、乙○○於112年5月間,詢問戊○○是否有律師資格
之證明時,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將該「
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以手機拍照後,以電磁紀錄方式藉
由LINE傳送予丁○○、乙○○而行使之,用以佯稱其已通過律師
考試,具有律師資格云云,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於考試及格
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酉○○、辰○○、甲○○、寅○○、乙○○、未○○、卯○○、申○○、
丙○○、邱俊銘、戌○○、巳○○、癸○○、庚○○、辛○○告訴、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告訴人酉○○、被害人午○○等人稱其為「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持續製造自己為律師之形象,而向渠等多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各附表所載之撰狀費、諮詢費等。 2、坦承收取告訴人酉○○之「擔保金」60萬元後,隨即用於私用,且該案法院並無相關裁定需告訴人酉○○支付擔保金。 3、坦承以話術讓被害人午○○誤會,而收取被害人午○○之「反擔保金」37萬元。 4、坦承收取長江案、松下案費用。 5、坦承於處理長江案時,以要讓假扣押退場,需要支付擔保金之理由,透過告訴人甲○○向告訴人卯○○收取100萬元之「擔保金」,該100萬元並未繳交至新北地院,其後有以扣除手續費1萬900元為由,僅返還98萬9,100元。 6、坦承變造他人之「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傳送予被害人丁○○、乙○○。 112他4523、卷五P259、卷六P3、卷七P293、卷八P371 2 告訴人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一P85、P107、卷三P219、提示用卷 3 1、被害人午○○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愛三路案Lun」對話截圖(含切結書、「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七P3(訴狀:卷七P55) 4 1、被害人己○○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答辯狀」(111年3月8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097號)、「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111年11月1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之書狀暨卷宗節錄影本各1份、被害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139、卷六P237(訴狀:P245、P253) 5 1、被害人子○○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之書狀截圖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 1、被害人子○○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2、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399(訴狀:P423、P429) 6 1、被害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之書狀影本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73(訴狀:P85) 7 1、告訴人辰○○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民事答辯狀」之書狀影本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127(訴狀:P133) 8 1、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手機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05、P467、P443(訴狀:P453)、卷八P11 9 1、被害人丑○○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追加告訴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37、卷六P275(訴狀:P289) 10 1、告訴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銀交易明細節錄1份、線上轉帳紀錄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被告手機內截圖數張、附民訴狀費用分配表1份、「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81、P163、P99、P127、P197、(訴狀:P115、P201) 11 1、告訴人未○○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被告手機內「Kathy康尼朋友菊姐」LINE對話截圖1份、未○○匯款整理資料暨交易名細節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479、P493、卷七P483 12 1、告訴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LINE「松下客戶法律諮詢」記事本資料截圖1份、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 、P15、P63 13 1、告訴人卯○○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匯款緣由說明、付款證明等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4 1、告訴人申○○(原名歐世明)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5 1、告訴人丙○○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437 16 1、告訴人戌○○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說明資料、書狀、付款證明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387 17 1、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費用分配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05、P521(訴狀:P527、P559) 18 1、被害人丁○○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轉帳紀錄1份、「民事答辯狀」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117、P217、112他4523、卷五P365、(訴狀:卷六P149、卷九P53)、113偵27020(光碟卷) 19 1、告訴人庚○○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寄送予「康寧組全體訴狀及相關文書」電子郵件暨附件1份、被告手機內與「小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71(訴狀:P579、P611)、P595、P609 20 1、告訴人癸○○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九)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21 1、告訴人辛○○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付款證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十)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503 22 被告與告訴人酉○○、證人林吉進於LINE群組「蔣醫師的復仇」對話截圖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以「諮詢」、「訴狀」、「擔保金」等名目,向告訴人酉○○收取費用,並曾向告訴人酉○○使用「我們可能走解除委任」等用語。 3、證人林吉進告知告訴人酉○○需支付訴訟相關費用給被告。 4、告訴人酉○○事後向被告表示已知道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後,被告向告訴人酉○○表示其僅有通過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無法出庭。 5、被告於遭告訴人酉○○揭發未具律師資格後,於同日透過證人林吉進返還「擔保金」60萬元予告訴人酉○○。 112他4523、卷一P111、卷三P241 23 告訴人酉○○與案外人陳明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告訴人酉○○事後經案外人陳明生告知始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112他4523、卷三P271 24 附表一-1所示案件摘印資料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撰擬附表一編號4-1、5-1、7-1、7-2、7-4所示書狀。 3、新北地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等內容,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詐騙告訴人酉○○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一P347起、卷二P1起 2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卷宗摘印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二)。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中,對造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該案於112年5月18日雙方成立和解,法院自始未有供擔保假執行或反擔保等相關裁定或判決,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反擔保金37萬元詐騙被害人午○○之事實。 112他4523、卷九、P5起 26 1、長江案、松下案相關卷宗影本(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對話重點節錄、「松下客戶法律諮詢群」對話重點節錄各1份 2、告訴人甲○○113年8月21日、8月26日寄送至本署之電子郵件(含所附受詐騙計算金額表)2份 3、告訴人邱俊銘請假狀所附相關付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七)、(八)、(九)、(十)之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3、P113、P371、P383、卷七P131(訴狀:P135、P157)、卷八P253、P329、P351 27 1、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手機(型號pixel6)截圖數張、扣押筆記型電腦(型號LG)檔案列印資料數張、被告GMAIL及雲端資料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三、P49、 113偵27020、卷一、P425、P461 113偵27020、卷一P137、P293、P361 28 考選部112年9月14日選專一字第1120003877號書函暨相關查詢結果、113年7月18日選專一字第113000284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113年2月2日校教字第1130010154號函暨相關附件、天主教輔仁大學回覆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歷年曾多次報考且參加律師、司法官考試,惟被告並無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紀錄,且亦無被告律師登錄資料。 2、被告於87年6月取得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法學學士學位、91年6月取得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法學碩士學位。 112他4523、卷三P37、卷三P457、卷三P463、卷七P331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3368號函暨相關附件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填寫銀行紓困調查評估表時,檢附之名片上載有「林珮菁、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顧問、商務律師」等事實。 112他4523、卷四P239 3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曾收取6,000元後,幫案外人趙安琪撰寫告訴狀,為案外人趙安琪提告違反律師法,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三P25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
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就不同被害人間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七)中,另
以「擔保金」、「反擔保金」等方式詐欺告訴人酉○○、卯○○
、被害人午○○部分,係另行起意之詐欺犯行,與原本同一被
害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四所載犯罪所得共計273萬4,369元,若未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另指訴:(一)其另有債清案件支付1萬5,000
元予被告進行協商、(二)被告自稱為律師於110年間,表
示可以協助告訴人陳筠婕、卯○○、戌○○處理大安森林借貸契
約爭議(下稱大安案),要求告訴人陳筠婕、卯○○、戌○○支
付諮詢費用,告訴人陳筠婕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戌
○○於110年7月6日以不詳方式支付3,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陳
筠婕因而於110年7月7日匯款其與告訴人卯○○之兩人諮詢費
共6,000元至被告永豐銀帳戶,而均受有損害等情,認被告
上開(一)、(二)部分亦均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甲○○到庭表示:債清案件是被告給伊例稿,伊自己繕寫
自己遞狀,至大安案並沒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只是單純請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雙方就和解了,但伊沒有存證信函資
料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在大安案有幫忙發
支付命令,伊還協助對方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卯○○,但伊收的
費用是諮詢費加支付命令費用,其中諮詢費也沒有區分大安
案或之後的長江案、松下案等,就是這些案件只要有問題,
都可以諮詢,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始進出醫院,大安案與松下
案有很多程序費用伊都沒有收,是伊幫忙代墊等語。而告訴
人甲○○提供之債清案損失僅備註「債清規費前置協商2次,1
,000都是我繳的,影印也是自行影印」、告訴人戌○○僅提出
「大安森林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各1份,其餘資料
均付之闕如。參以告訴人甲○○、陳筠婕、卯○○、戌○○亦確實
另有長江案、松下案等由被告協助處理,則被告辯稱所收費
用是可以詢問所有案件等情即非無憑。是以,此部分缺乏相
關資料足證告訴人甲○○之1萬5,000元係因債清案件、告訴人
陳筠婕等3人之9,000元係因大安案而受騙,尚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1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委託被告案件表)
編號 地檢署/法院 案號 案由 被告撰擬訴狀 備註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誣告 無 卷一P351-369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2號 誣告 無 同上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 妨害自由 無 同上 1-4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03號 誣告 無 同上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 妨害自由等 無 卷一P371-378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174號 妨害自由 無 卷一P379-436 4-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 偽造文書 無 卷一P437-470 4-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220號 偽造文書 該案112.02.22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同上(訴狀P441) 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2765號 通常保護令 該案110.12.13收狀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卷一P471-533(訴狀P473) 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字118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卷二P3 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4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調字第851號 (即111年度家補字第202號) 分割共有物 (補繳裁判費『分割共有物』) 該案112.3.1收狀之民事陳報狀(具狀人酉○○) 卷二P51起(訴狀P61) 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 分割共有物等 該案111.06.21收狀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93) 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 假處分 無 同上 7-4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假處分 該案111.08.09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該案111.11.15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131、P145)
附表一-2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付款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12.0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2 111.02.2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3 111.04.08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其中含訴狀加顧問費8,000元)小計100,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0 4 111.04.09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小計95,955元 同上 同上 45,955 5 111.04.10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112,045元 同上 000000000000 12,045 6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300,000元 (註:上開3至6擔保金總計為6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0,000 同上 000000000000 100,000 7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8 111.08.01 000000000000 3,000 抗告費用 9 111.08.08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10 112.02.10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總計 661,000 註:「擔保金」600,000元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酉○○
附表二
(犯罪事實二至六)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訴訟案件繫屬 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被害人匯款日期 被害金額 被告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 被害金額小計 二 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基簡字第279號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1、112.03.26 2、112.04.18 3、112.05.08 10,000 300,000 70,000 中信銀帳戶 1、無 2、午○○ 3、午○○ 380,000 (「反擔保金」370,000元事後已返還) 三 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他字第1097號 111年3月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 1、111.01.30 2、111.08.22 10,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文書諮詢費用 2、訴訟費用 20,000 四 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偵字第17997號 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 1、113.01.10 2、113.02.06 6,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訴狀費用 2、朱女案款清 16,000 五 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 110年消債更字第519號 110年司促第40701號 110年司執意字第66873號 110年司執字第29596號 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 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111年1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110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 110年6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 1、110.07.02 2、110.08.12 3、110.11.18 4、110.12.16 5、111.06.01 6、112.10.26 7、112.12.13 8、113.04.23 9、113.06.13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000 2,000 1,000 1,500 中信銀帳戶 2、林律師,其餘無註記 20,500 六 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訴字第2318號 110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 110.06.03 3,000 中信銀帳戶 註:由寅○○中信帳戶轉帳代出 3,000
附表三-1
(犯罪事實七至十「長江案、松下案撰擬書狀表」)
簡稱 相關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備註 長江案 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號(112年偵字第3405號已併案) 臺北地院:111金重訴33號、112重附民第19號、110北簡字16923號、110年度北補字1658號等 刑事追加告訴人狀 刑事請假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二狀) 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答辯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民事撤回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99 112他4523、卷八、P101 112他4523、卷八、P103 112他4523、卷八、P353 112他4523、卷八、P423 112他4523、卷九、P67 112他4523、卷九、P73 112他4523、卷九、P53 112他4523、卷九、P61 112他4523、卷九、P83 112他4523、卷九、P87 松下案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4631號、110年度金字第120號等 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等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答辯狀(以答辯狀取代親自出庭) 民事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87 112他4523、卷八、P91 112他4523、卷八、P95 112他4523、卷六、P149 112他4523、卷六、P175 112他4523、卷六、P187 112他4523、卷四、P447
附表三-2
(犯罪事實七「長江案、松下案被害金額表」,未特別註記則為
長江案費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備註 被害金額小計 1 丑○○ 112.01.31、112.02.28、112.03.30、112.04.30、112.05.30、112.07.03、112.07.31、112.08.30、112.09.26、112.10.30、112.11.29、112.12.31(共12次) 匯款12次,每次均匯款2,500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2 丑○○其下客戶群 (黃孟淑、陳智瑋、李旻苙、甘佩鑫、張家芬、黃永儀、何婕華、歐世明、賴慧淑、宋柏楊、李叔樵、李咏潔、林雅慧及藍森耀) 1、111.11.16 2、111.11.16 3、112.12.24 1、40,633 2、20,000 3、830 1、被告中信銀帳戶 2、被告中信銀帳戶 3、被告中信銀帳戶 1、林珮菁律師訴狀 2、林珮菁律師訴狀 3、藍森耀追加 丑○○暨其下客戶群:91,463元 3 寅○○ 1、110.06.03 2、110.06.21 3、111.11.18 4、112.01.03 5、112.01.30 6、112.02.27 7、112.03.30 8、112.04.30 9、112.05.30 10、112.07.03 11、112.08.01 12、112.08.30 13、112.09.30 14、112.10.30 1、3,000 2、3,000 3、9,165 4、2,765 5、2,765 6、2,765 7、2,765 8、2,765 9、2,765 10、2,765 11、2,765 12、2,765 13、2,765 14、2,76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1、律師諮詢(註:寅○○幫朋友支付) 2、寅○○諮詢費 3、訴狀費(其中7,032元為寅○○代轉客戶辰○○之訴狀費) 4、訴訟費12月份 5、第二期訴訟費 6、第三期訴訟費 7、第四期訴訟費 8、第6期訴訟費 9、第7期訴訟費 10、第8期訴訟費 11、第9期訴訟費 12、第10期訴訟費 13、第11期訴訟費 14、第12期訴訟費 註:4-14之訴訟費中,其中有8,816元為寅○○代償辰○○訴狀費 寅○○與其下客戶: 45,580元 4 甲○○ 1、110.05.12 2、110.06.24 3、110.07.06 4、110.08.23 5、110.09.06 6、111.11.10 7、111.12.05 8、113.02.24 1、3,000 2、3,000 3、3,000 4、6,000 5、10,000 6、12,000 7、9,600 8、2,000 均為被告永豐銀帳戶 備註: 4、為甲○○代卯○○、陳筠婕支付之松下案費用、5為甲○○自己松下案費用,其餘均為長江案費用、8、為甲○○補貼被告之閱卷費用 5 甲○○其下客戶群 (戌○○、丙○○、巳○○、卯○○、陳品宏、陳筠婕、邱俊銘) 戌○○: 1、110.08.02 2、111.11.06 丙○○: 1、110.07.16 2、110.09.06 3、111.11.07 巳○○: 1、110.07.20 2、110.09.07 3、111.11.08 卯○○: 1、110.10.15 2、111.11.11 陳筠婕: 111.09.06 邱俊銘: 112.01.31 戌○○: 1、3,000 2、13,816 丙○○: 1、3,000 2、10,000 3、17,132 巳○○: 1、3,000 2、10,000 3、4,185 卯○○: 1、1,000,000 2、83,460 陳筠婕: 20,000 邱俊銘: 3,030 戌○○: 被告永豐銀帳戶 丙○○: 被告永豐銀帳戶 巳○○: 被告永豐銀帳戶及不詳帳戶 卯○○: 被告永豐銀帳戶 陳筠婕: 被告中信銀帳戶 邱俊銘: 被告永豐銀帳戶 註: 戌○○之1、2均為長江案費用 丙○○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巳○○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卯○○之1、為松下案代償「反擔保金」100萬元,被告於113.5.30扣除1萬900元,返還98萬9,100元予卯○○,是此部分實際損失為10,900元。2、為卯○○、陳筠婕、陳品宏3人之長江案費用。 陳筠婕為繳交自己與卯○○松下案費用。 甲○○暨其下客戶群: 1,219,223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230,123元) 6 丁○○ 1、110.09.03 2、112.03.07 3、112.03.30 4、112.05.12 5、112.05.30 6、112.06.15 7、112.07.03 8、112.08.01 9、112.02.02 1、10,000 2、1,500 3、1,500 4、1,500 5、1,500 6、1,500 7、3,000 8、3,000 9、10,000 1、9為被告中信銀帳戶,餘係以LINEPAY方式給付被告 7 丁○○其下客戶群 (曾美錫、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曾美錫: 111.12.12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11.12.12 2、111.12.15 曾美錫: 21,488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3,610 2、2,09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丁○○暨其下客戶群:70,693元 8 乙○○及其下客戶群 (吳沛緹、呂桂雲、岳佳儀、陳瑩蓁、黃佳彧) 1、112.02.17 2、112.04.03 3、112.04.30 4、112.05.25 5、112.06.30 6、112.07.30 7、112.08.30 8、112.09.26 9、112.10.29 10、112.11.29 1、10,000 2、10,000 3、10,000 4、10,000 5、10,000 6、10,000 7、10,000 8、10,000 9、10,000 10、5,000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5、匯款註記為「麥嫂5」,餘均無註記 乙○○暨其下客戶群:95,000元 9 未○○及其下客戶群 (李侃叡、彭月娥) 1、110.10.19 2、111.11.12 3、112.01.30 4、112.03.04 1、6,000 2、15,206 3、15,000 4、5,304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未○○暨其下客戶群:41,510元 犯罪事實(七)小計 156萬3,469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57萬4,369元)
附表四
(全案犯罪所得總表)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一 酉○○ 661,000 扣除已返還60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6萬1,000元 二 午○○ 380,000 扣除已返還37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三 己○○ 20,000 20,000 四 子○○ 16,000 16,000 五 壬○○ 20,500 20,500 六 辰○○ 3,000 3,000 七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1,563,469 扣除已返還之98萬9,100元,剩餘犯罪所得為57萬4,369元 八 庚○○ 30,000 30,000 九 癸○○ 30,000 30,000 十 辛○○ 10,400 10,400 全案總計 273萬4,369元 (扣除案發時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 77萬5,269元 (113年10月14日偵查中再返還77萬5,269元) 0元
TPDM-113-審易-282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