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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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劉昌達 被 告 李茂平 林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須確認被告因清償所抵充之債務金額,故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9

TTEV-113-東簡-180-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鄭俊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 640元在案(下稱原裁定),嗣原告對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60,000元確定在案。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9

TTDV-113-補-177-20241209-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54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及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姓名及住址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等 人之人別資料。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58號強制執行程序 ,以新臺幣(下同)342,000元(計算式:266,000元+60,00 0元+16,000元=342,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 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有本院113年10 月21日東院節112司執玄字第9958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原告應於上揭所示期限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9

TTDV-113-補-41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安定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為圖經營生意及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為向林琨富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明知其配偶呂佳玲(按:雙方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離婚)未同意與戴嘉宏共同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借款之用,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之林琨富住家內,自行於如附 表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80萬元,並在 「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呂佳玲」之簽名各 1枚,復持用自己及呂佳玲之印章蓋用於「NT$」、「新台幣 」、「發票人」、「地址」欄而形成「戴嘉宏」、「呂佳玲 」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不知情之林琨富作為擔保借 款之用而行使之,使林琨富陷於錯誤,誤認呂佳玲亦同意擔 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現金80萬元予戴嘉 宏收受。嗣林琨富因戴嘉宏屆期未返還借款,於107年1月間 持前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呂佳玲發覺前揭情況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戴嘉宏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 4087號他卷第33至36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訴簡字第50 7號民事判決、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第4087號他卷 第5至7、9至11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 人而向被害人林琨富(下稱被害人)借款,並將本案本票 交付被害人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呂佳玲」簽名、盜蓋「呂佳玲」印章而形成「呂佳玲」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 而詐得被害人交付借款8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 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 願;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供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其惡性尚屬輕微、對金融秩序危害 性尚非重大;並請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160頁)。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 造本票數量非鉅,然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與被告共同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告訴人名義,簽發其 與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收執,向被 害人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 人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起 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 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 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上開為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被害人 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被害人行使之 ,損害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承受財產 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 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 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 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 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呂佳 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 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呂佳玲」署名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 「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本票①「NT$」、②「新台幣」、③「發 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蓋告 訴人真正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宣告沒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欺被害人取得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 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被害人之損失,自得檢 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盜蓋印文 CH666551 戴嘉宏 呂佳玲 106年1月10日 80萬元 「發票人」欄「呂佳玲」之署名1枚 ⒈並未扣案。 ⒉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①「NT$」、②「新台幣」、③「發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按:此係盜蓋呂佳玲真正印章而成)

2024-12-05

TCDM-113-訴-1148-2024120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李偉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許,至址設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YOUTUBE網站 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以LINE聯繫後,對原告佯稱可透過 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7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9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 57分許、8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且政府亦多次宣導金融帳戶具私有性及專屬性,其仍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LINE認識一位暱稱「陳舒新」在香港經 營瑜珈館之女子,因「陳舒新」稱要與被告交往,並要來臺 灣找被告,故先要匯款放在被告處,被告方提供帳戶供「陳 舒新」匯款,但「陳舒新」稱被告未開通外匯功能,需加入 「外匯管理局」人員「何瑞平」之LINE帳號聯絡處理,「何 瑞平」有出示工作證予被告確認,故被告依「何瑞平」的指 示,至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因發現帳戶遭凍結,方知受騙,並立 刻報警。對於有交出系爭帳戶及原告有將490,000元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等節均不爭執,但被告並未犯罪,且被告上述行 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至統一超商東定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原告各 於如上揭一、所述時點匯款共49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 旨而為裁判。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 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 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 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 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況依被告所述,自稱「外匯管理局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需「開通帳戶外匯功能」,而 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何瑞平」對被告稱其 係「金管會旗下外匯管理局」人員,並提供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之服務地址(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號 卷一字卷第79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應先於網路上查詢或 致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確認我國是否有「外匯管 理局」此一政府機構,以及有無「外匯管理局人員代為辦理 開通外匯功能」之程序或處理流程,並向金融機構確認有無 相關程序及是否可委由他人辦理。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 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 為辦理「開通外匯功能」,又依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實難 認其在金融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 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 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他人,且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5

TTEV-113-東簡-209-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姚韋成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韋成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745,085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727,648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 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29至37、67頁),是聲 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745 ,08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104,019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6,814元、玉山商業銀行為145 ,87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79,048元(此部分係有擔保 債權,其陳報預估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數額為379, 048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3、73至75、77至78、9 0至91頁),另債權人馬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金額110,000元為計算基礎,上揭金 額共計2,385,75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385,753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7,000元,名下有除汽車1輛(民國107 年出廠)、房屋1棟(面積45.7平方公尺,房地現值金額13, 200元)、郵局存款618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 書、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23至27 、78至83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9,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資 產部分,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39月(計算式:【2 ,385,753-13,818】÷9,924=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1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 385,75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4

TTDV-113-消債更-58-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秋梅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881,03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30,900元,聲請人現 擔任太麻里鄉公所聘僱人員,每月實領收入約26,385元,惟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 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前 置協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5至36、93至9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881,039元(見本院卷第62頁)。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2,586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1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534,78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79,359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8,3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2,321元(見本院卷第65、71至87、95至97、1 11至115頁),共計962,49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62,495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6,385元,名下有汽車1輛(95年出廠) 、郵局存款78元、太麻里農會存款286元、土地銀行存款546 元、玉山銀行存款8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7元、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6,238元)、玉山銀行外 匯存款1.77美元(價值約為新臺幣58元)等財產,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 太麻里鄉公所憑證黏貼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面頁及繳款明細、玉山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7至41、49、51至53、121至125、129至165、 171至173、207至20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5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渠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范○頡 ,每月支出扶養費7,432元等情,查范○頡為102年生,現年 僅1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尚未成年 ,難認有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為必要生活費 之標準,再以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7,432元之金額,未 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 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24,508元(計算式:17,076+7,432=24,508元)。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6,38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 1,877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財產後,未加 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493月(計算式:962,495-【78+28 6+546+85+127+36,238+58】÷1,877=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4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962,49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4

TTDV-113-消債更-76-2024120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卉妤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黃耀威 被 告 邱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臉書與被告聯繫,向 原告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點擊連結聯繫客服等語。經原 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買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向原告佯稱 須匯款解決金流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後有一買家聯繫被告,表示對被告之商品下單後卻無法購買,並傳送一LINE連結,稱該連結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的LINE,請被告加入該LINE帳號與旋轉拍買網站客服聯繫。被告加入該帳號後,自稱客服之人(下稱客服人員)即向被告稱被告之賣場無完善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並提供給被告一網址連結進行認證。被告進行認證後,出現認證失敗之畫面,系統並顯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異常,經客服人員表示須將解除異常文件傳真至銀行處理,若在30分鐘內沒有恢復,將根據消費者權益保障協會,對賣家處以買家凍結資金的3倍,進行賠付給買家,並稱過3至5分鐘左右,會有24小時專員聯絡被告,並請被告將APP刪除。而後有一自稱「林家明」之人打電話給被告,「林家明」稱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無法解鎖,要求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方提供華南、高雄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應「林家明」之要求,將提款卡放在臺灣高鐵左營車站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改成連號。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林家明」稱112年5月5日會將金融帳戶寄還,惟直至同年5月8日均無消息,被告才意識遭詐欺。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亦無經手任何金流,雖交出金融帳戶予他人,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各匯款49,984元、49,984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裁判。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 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 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 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 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 況依被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需「將解除異常文件傳 真至銀行處理」,衡諸常情,其應先向所使用之拍賣網站官 方聯繫或於網路上查詢以確認是否確有「解除異常文件傳真 至銀行處理」之程序或處理流程,並向金融機構確認有無相 關程序及是否可委由他人辦理與金融帳戶相關之事務。然被 告疏未為上開查證,除輕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買家」提 供之網址連結並進行虛假之「認證」,復將與個人身分高度 連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為辦理「解除異 常狀態」,甚至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車站置物櫃此等可疑之方 式交付提款卡,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實難認其在金融 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 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寄 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 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 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9

TTEV-113-東小-122-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吳炎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 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水井段783、812、817、816、781、782、790、801、1032、 10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系 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吳淑珍代理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原公 同共有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中與系爭本案原告賴癸文等8人於113年9月24日成立 和解。聲請人於賴癸文等人持系爭本案之和解筆錄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接獲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始悉上情 。聲請人雖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惟係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 人之一,上述系爭土地之移轉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聲請人財產 上之不利益,爰聲請閱覽系爭本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惟係系爭土地之原公 同共有人之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土地之處分對於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 有所影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就系爭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本案之全部卷宗,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9

TTDV-113-聲-528-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莊桂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 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而於同年11月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其程序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 局(下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920,242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惟該款項係異議人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 勞保老年年金)。異議人固未將勞保老年年金開立並存入勞 工保險專戶,而係存入系爭帳戶內,惟異議人年事已高且生 活不便,急需勞保老年年金以維持異議人本人日後基本開銷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 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 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 制辦理之保險而言。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 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 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 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 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保條例前 揭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10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 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920,242元,異議人遂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自陳系爭帳戶非屬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開設之專戶 ,並有卑南郵局函覆本院之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頁),則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 取之勞保老年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該部分年金係匯入一般存款帳 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前揭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卷附及異議人提出系爭 帳戶自112年4月16日至113年6月24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於該期間系爭帳戶匯入金額,除112年5月11日 匯入經備註為「三多建材有限公司」之款項6,000元、112年 10月14日委發款項800元,及該存款所生之各期利息外,其 餘均為勞保老年年金,而異議人每月之勞保老年年金匯入系 爭帳戶後,距下期勞保老年年金匯入之期間,有時無任何提 領紀錄,有時雖有提領紀錄,但提領金額均未達勞保老年年 金單期給付金額,依其此等提領之頻率、次數及金額並非固 定,且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仍能持續增加乙節,與一般為維持 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尚有不同,可見異議人應另 有其他收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勞保老年年金係維持其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難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 定「因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異議人按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適用。又依系爭帳戶之存提領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異議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執行,自屬有據。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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