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湘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湘羚(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理由部分應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
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貸款導致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誤信對方係貸款人員,絕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其係因常識
不足,遭人欺騙,願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給
告訴人陳珈慧(下稱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被告自陳曾經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然於本案,依
其所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其
應知所謂之申辦貸款過程顯不合常情。何況,依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6號卷
第71頁)所示,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領出,如此短暫
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復觀諸被告與其香港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
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空領」
、「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了讓提款卡
動」(偵字第506號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
對方要求而一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動作,在在足徵被告應知
所謂之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第154
頁,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卻因急需
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
,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
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按月償還4、5千元給告訴人,至還清為止(本院
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
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還清5萬9,973
元止之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珈慧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珈慧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06、
48827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湘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竟與林耕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湘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
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帳號予「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陳珈
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
、5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3元至范湘羚土銀帳
戶,范湘羚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
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范湘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檢察
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
、「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陳珈慧
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如上款項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
指定之林耕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沒有詐欺的意思,
對方叫我提領貨款、美化帳戶,我以為是要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
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
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
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
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與
「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耕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截圖、林耕緯及其球鞋照片、告訴人陳珈
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溪州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
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頂有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與香港友人LINE對話(506號偵卷
第257-313頁),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指示提款交付、美化
帳戶云云。然:
1.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
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
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建安」是要幫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506號
偵卷第321頁),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506號偵卷第
71頁),可知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提出,如此短暫期
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跟其他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55
頁),當無不知如此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理。又依被告與其
香港友人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
錢給我領」、「現在是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
」、「就是為了讓提款卡動」(506號偵卷第309、313頁),
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測試帳戶或提款
卡之舉,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提款,其辯稱僅係為
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非屬真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
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自陳前
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
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
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以及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提款卡、配合即時提領交付之舉焉有毫未察覺
有異之理?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
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
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指定之林耕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
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邊接
「陳家明」指示電話一邊交款給林耕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
所認識,是其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
、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耕緯、「陳建安」、「陳家明」及其等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陳珈慧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
擔任主導角色,然其提供土銀帳戶並提款轉交參與非淺,併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獲取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尚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在工廠上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耕緯,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9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拍照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以前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再行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111年7月間,以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5萬、5萬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陳珈慧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用之收款帳戶不同、犯罪被
害人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前
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43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