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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甄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1號、第492號、第772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983、984、985、986、9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4、16455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6、2 6408、27571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2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張芸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芸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 12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諭知沒收( 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且與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給予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3頁、第15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 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承本案全部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155頁) ,且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公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 力弭平告訴人公司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 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再者,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 竊得財物」欄所示),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 司因本件各次竊盜所受之財物損失,而就附表編號1至12部 分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亦有未洽。據上 ,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 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均因附表編號1至12之宣告刑部分 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造成告訴 人公司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給付全數賠償金,詳 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考量告訴代 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20頁),兼衡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 輕重、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且 已支付遠逾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不予沒收(詳後 述),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 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前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且告訴代理人 亦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 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 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 被告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公司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 完畢,業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逾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 」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竊得財物(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 (共計2,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 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3 、984、985、986、9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4 、1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26408、2757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芸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8月4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如附表竊取物品欄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芸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在家 樂福買化妝品,應該是我小叔朱復華的友人「小莉」冒用我 的身分去偷的,且家樂福損失申報紀錄表如何申報我有疑問 ,當時我被摔受傷而在家休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新店店拿取如附表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竊取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在 未結帳之情況下離開現場,而為各次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互為比對被告各次竊取商品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以及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拍攝被告背 購物袋模樣之照片(見本院易491卷第131頁),衣著雖有不 同,但身形、體態均一望即知兩者為同一人,已堪認定為被 告。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擔任家樂福新店店的安全經理,店內部門補貨的時候會做上 架或盤點,發現有商品剛補貨完馬上不見,也未有銷售紀錄 ,追查有遭竊情形,流程上我們會先確認陳列商品位置附近 有無監視器,確認有誰去拿了商品,拿了商品後有無結帳的 動作,結帳機台確認發票明細,有無拿了沒結帳的狀況,再 交叉比對該會員資料,進入、離開賣場時間及過程,一個一 個去排除,且持用被告會員卡的消費者並沒有發現是不同人 的狀況,因而確認竊取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見本院易491卷 第325-333頁)。可見家樂福新店店發覺乃於補貨時發現商 品短缺而有疑似遭竊情形後,即依照公司內之標準流程調監 視器、確認結帳明細、調閱會員資料一一排除確認後,因而 確定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或證人吳泰德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 特意誣陷之可能,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曾於111年7月15日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會員,嗣於同年8 月15日申請掛失後補發新家樂福實體會員卡,且申辦實體會 員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臨櫃辦理等情,有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5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2500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491卷第177頁),稽之附表所示各次之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1至3(即包含111年8月15日之前)所使用之 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附表編號4至12(即1 11年8月15日之後)所使用之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號,與上開申辦掛失時間相符。再證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實體卡要使用紅利折抵,一定要攜帶實體卡等語( 見本院訴491卷第332-333頁),比對附表編號1、2、4、5、 7、8、9、11所示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 示),均有使用紅利折抵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既不可由他人代理等方式申辦,是上 開2會員卡資料應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11年8 月15日消費後被告發現遺失後有前往申辦遺失補辦新實體會 員卡,此外家樂福會員卡於遺失前後均有使用紅利折抵,益 徵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實體卡均為持用、保管。  ㈣從而,家樂福新店店依據商品短缺狀況,核對監視器畫面、 會員資料等確認為被告所拿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復依各 次消費之會員卡使用紀錄,更可證明被告乃拿取附表所示之 竊取物品後,僅有結帳部分商品而夾藏未結帳而離開,至為 明確。是被告辯稱家樂福誣指被告云云,應難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小叔朱復華友人「 小莉」云云。然證人朱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莉」是 我朋友,因為我行動不便經常來照顧我,被告與「小莉」當 時交情很好會以姊妹相稱,但不會好到互相穿對方的衣服或 穿一樣的衣服,身形也不相仿,經法院提示監視器畫面,所 攝得之人均不像「小莉」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16-32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把我的會員卡給「小 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43頁),然附表所示之各 次交易均有使用實體會員卡情形,業如前述,已可證明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消費而夾藏未經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之 人乃為被告,並非「小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㈥末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13日遭摔傷在家休養,應無法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家樂福新店店云云,但核以被告在萬芳醫 院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3日就診病歷(見本院易491 卷第205-217頁),均可見被告雖有因不適前往就診,但經 醫生診視後均予以被告離院,未見有何不便於行情況,而可 能導致被告無法於一個月後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被告所 辯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依靠2位兒子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1卷第3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所示共1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手提袋1個,綜核卷內證據以觀,均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111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4日)(見偵38606卷第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9日)(見偵7226卷第23、27-3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15日)(見偵38720卷第23-31、57、5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8月23日下午6時某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⑴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3日)(見偵7485卷第25、31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7日)(見偵16454卷第17-2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8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3分許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31日)(見偵7485卷第27、31、35-3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3日下午6時11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3日)(見偵16455卷第17、27-31、3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共計2,200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806卷第15、17、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見偵26408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18日)(見本院易491卷第347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571卷第17-25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重印購物清單、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27日)(見偵36095卷第23-29、6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56分許止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0日)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23-25、21、29頁) ⑵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63-92頁) ⑶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3易89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易-1701-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4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 院臺中分院、本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之宣判時間與附表編 號4至5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2706號)之宣判時間均為「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等 情,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宣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宣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24頁、第126至133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 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同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均有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管轄權。再者,茲 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 13年8月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本 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4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涉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目的與行 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另考量附表編號4至5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 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且由受刑人 本人收受、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其居所本院函文迄今,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 151頁),併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本件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既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准定應 執行刑,倘若本件裁定確定,檢察官即不得再就附表所示各 罪向本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刑,應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2月7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30日上午10 時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21日」,應予 更正】 113年9月2日 113年8月1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  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5362號、第8710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5362號、第8710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上午1 0時 113年7月30日上午10 時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5

TPHM-113-聲-295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軒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軒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軒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 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犯罪時間相 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編號2至7曾經 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 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 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懇請審酌已將金錢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 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之陳述意見狀)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間至110年3月28日   112年8月26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21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5

TPHM-113-聲-3062-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18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台生積欠李少英債務,李少英因故告知周世賢,周世賢 、王建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周世賢向李少英佯稱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 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李少英尋找黃台生及追 討債務,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由王建二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李少英佯稱其與宜蘭海巡署相關,並 詐稱:已抓到黃台生,且已關押之,周世賢會帶妳至抓到黃 台生處等語,再由周世賢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帶同李少英至新北市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王建二會面 ,由王建二對李少英佯稱:雇小弟催討債務需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云云,並由周世賢、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記載 「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理黃台 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上限。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及在 其上記載「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及王建二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再由周世賢、王建二等人簽名、蓋手 印,致李少英陷於錯誤,誤信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 且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王建二處理追討債務 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周世賢,由周世賢點 收後當場交付予王建二,得手後,王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 00元交付周世賢作為報酬。周世賢、王建二為防止李少英拆 穿騙局,以鞏固其詐欺所得,經李少英追問催討進度後,於 111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王 建二出具「代收書」,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 項時由甲方(即李少英)拿參拾伍萬,乙方(即王建二)拿 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 並交付予李少英,嗣因王建二遲未完成催討債務,李少英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 王建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法院 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處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二均有期徒刑5月,嗣僅由被告 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 建二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 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 35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黃台生積欠告訴人李少英債務乙事,而 介紹同案被告王建二予告訴人認識,以協助告訴人追討債務 ,並於111年7月14日,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之委 託書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及收受告訴人交付5萬元款項 ,並當場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 道背景,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 是王建二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黃台生積欠款項未還乙事,曾透過被告認識同案被 告王建二,並委請渠等協助其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且被 告曾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告訴人至新北市 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同案被告 王建二曾簽立委託書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5萬元 給被告,再經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676 3號卷第21至22頁、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第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說 明   :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7月14日,我接獲一名男子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宜蘭海巡署,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並 將他關在房間裡,有叫小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 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到人那裡,我就到臺北車站,周世 賢就帶我從臺北車站搭火車到板橋站,我們在位於環狀線板 橋站的2樓碰面,時間大概是當日下午9時30分許,有遇到打 電話給我的男子(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他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自稱王先生,委託書上有他跟周世賢的資 料,該男子問我答謝金有沒有帶,說因為有雇小弟要5萬, 我就拿5萬元,親手交給周世賢,並寫了1張委託書,讓周世 賢、該男子可以幫我討錢,離開前該男子就說2天内會打我 電話說可以拿錢回來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周世賢說王建二是他的好朋友 ,專門討債,說我可以相信王建二,111年7月10日前,周世 賢有把王建二的電話給我,叫我把我跟黃台生的本票給王建 二,111年7月14日當天我與王建二第一次見面,當天簽立的 委託書是我簽名,但我不認識字,是周世賢念給我聽,當時 周世賢、王建二當時都在場,111年7月26日是周世賢打電話 給我,把我帶到板橋車站,王建二就寫代收字據給我,並且 說黃台生已經被王建二關起來了,若之後黃台生沒有還70萬 元,王建二就會還我5萬元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 第111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前,我 認識周世賢約1週,周世賢跟我說黃台生欠的錢可以幫我找 回來,他宜蘭有一個海巡署的、也是黑道的朋友,我在警詢 時陳稱111年7月14日中午,有一個男子自稱是宜蘭海巡署, 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關在房間裡,有叫小 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 到人那裡,然後我就趕快回臺北車站,遇到周世賢,周世賢 就帶我搭火車到環狀線的板橋捷運站2樓,這些情節都屬實 ,去板橋車站之前,周世賢、王建二都有跟我說要帶錢,在 板橋車站那邊,與王建二碰面時,王建二說已經抓到黃台生 了,黃台生關在一個小房間裡,他並說他打黃台生,手都受 傷了,還包了紗布,111年7月14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王建 二,委託書的字是王建二寫的,沒有人跟我說黃台生錢還不 出來,我有把5萬元交給周世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3 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被告 有告知告訴人關於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 可協助告訴人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 二曾於111年7月14日一同在場,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向告訴人 表示已找到黃台生,並由告訴人將5萬元先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且同日由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 託書給告訴人收執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 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與告訴人 素無怨隙,此據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分別自述在卷(見新 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2頁、第18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蓄 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告訴人上開 所證,已非子虛。另參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所簽立委託書,其 上記載「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 理黃台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 上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 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0000000000(王建二之聯絡 電話)」等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47頁),以及告 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王建二於111年7月26日出具「代收書」 ,其上亦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項時由甲方( 按即告訴人)拿參拾伍萬,乙方(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拿 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等 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17頁),均與告訴人之前 揭證述相合,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1頁),是上開證據均可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⒉此外,告訴人前開其遭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共同詐騙5萬元 乙節,核與同案被告王建二警詢時證稱:周世賢跟我說有個 女的好騙,隔天就拿了一些黃台生的資料給我,跟我說那個 女的在找這個人,跟告訴人碰面那天,錢是由告訴人拿給周 世賢,周世賢算完後再拿給我,總共是5萬元,最後周世賢 要送告訴人回板橋車站搭車時,又跟我拿了15,000元等語(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1年7月14日我有簽委託書,當天告訴人交給我5萬,離開時 ,告訴人走前面,周世賢比2要我給他2萬元,這樣我分的會 比較少,我就只給周世賢15,000元,111年7月26日我有交給 告訴人代收紙,有說黃台生還錢的話,告訴人拿多少回去, 有一些錢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益徵告訴人上 開指述非虛。  ⒊況且,考量告訴人並非金錢寬裕之人,且與同案被告王建二 互不相識,如非聽聞被告告知同案被告王建二有可協助討債 之相關背景,並經同案被告王建二稱其已關押黃台生,可取 回黃台生積欠之欠款等情,告訴人應不可能無故給付5萬元 給被告,讓其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為收受。是應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較為可採。   ⒋綜參上情,堪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之犯罪計畫應為 ,被告因故得知黃台生積欠告訴人債務後,即與同案被告王 建二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 署、黑道等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告訴人尋找 黃台生及追討債務,再於111年7月14日間,由同案被告王建 二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佯稱其與宜蘭 海巡署相關,已抓到黃台生並關押之,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抓 到黃台生處等語,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 ,帶同告訴人至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 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佯稱其雇小弟催討債務需5萬元 云云,再由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致告訴 人誤信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且可取 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處理 追討債務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被告,由被 告點收後當場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建二,得手後,同案被告王 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00元交付被告作為報酬。嗣被告、同 案被告王建二經告訴人追問催討進度後,於111年7月26日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出 具「代收書」,向告訴人承諾代收款項後之分款方式,及會 將5萬元退還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而防止告訴人拆穿騙局 。據此,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 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是王建二 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認識王建二係因宜蘭朋友介紹王 建二給我,說他以前專門討債,王建二與告訴人之前有尋人 ,他們說有找到人,但是沒有委託書不能把協尋的人押回來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有跟我講黃台生欠他錢這件事,我 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是有海巡、黑道背景,可以幫他討債的 人,這些內容是王建二跟我講的,我轉述給告訴人,李少英 委託我幫他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 告知告訴人有關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乙節   ,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 王建二之上開證詞迥異,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此外 ,參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互不相識,如非透過被告介 紹,並經被告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管道, 告訴人應不會找同案被告王建二尋人及追討債務,更不會貿 然交付5萬元,佐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收受款項15,000元等情(見新北檢1 11偵56763號卷第16至17頁、第30頁;原審卷第197頁),衡 諸被告本件參與之情節,同案被告王建二此部分所證,應屬 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後,為避免告 訴人拆穿騙局,因而於111年7月26日復推由同案被告王建二 簽立代收書,藉以取信告訴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僅係前揭詐欺犯行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一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接續其等詐欺犯意聯 絡之犯行,尚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共犯王建二協力分工 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⒈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同案被 告王建二共5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建二收取5萬元後,交由 被告15,000元,事證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王建二剩餘35,0 00元,足見上開15,000元、35,000元分別屬被告、同案被告 王建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告訴人於本院仍稱迄未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同案被告王建二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王建 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我及另外3個與本案 無關的遊民共同使用等語,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之 使用人姓名為「呂宗元」,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係同案被告 王建二所有,已屬有疑,參酌電子產品汰舊換新速度極快, 衡情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亦常有之,該行動電話現是否仍存 在,亦有可疑,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 迭迅速之情以觀,該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 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 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未扣案 之被告分得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於法 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易-136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387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翊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翊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翊綾(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頁、第1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 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為新 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㈣又被告為警於113年1月31日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0萬3,700元 ,係被告依詐騙集團不詳指示從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 提領之贓款,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13偵12181號卷 第11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新北檢113偵12181號卷第31至35頁),然因本案僅被告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予審理,故本案關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上開扣案之現金應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2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供稱其自行報案時,被害人尚未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20時37分許製作第一 次警詢筆錄,並陳述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過程,然 告訴人張杲滎早於113年1月31日16時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其遭人詐騙,並指出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此有 被告及告訴人張杲滎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新北檢113偵12181 號卷第9至14頁、第23至24頁),依被告及告訴人張杲滎製作 警詢筆錄之時序,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被告竟因貸款之故,率爾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 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法定刑中(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屬 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與本案告訴人劉紹亨、另案告訴人廖鈞偉、陳祥霖、 江珮慈、陳武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4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然被告尚未實際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 宣告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張杲滎、劉紹亨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本案告訴人劉紹亨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且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尚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復考量被告現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月薪新臺幣3萬6千 元之經濟能力、目前跟家人在外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8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 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 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翊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沒收。 事 實 余翊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 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者名稱 「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下稱「何子暘」等人)。嗣「何子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杲滎等 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復由余翊綾提領、轉 匯一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翊綾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與「何子暘」、「陳福明」LINE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張杲滎、劉紹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在卷可憑,尚有附表一所示4張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 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貸款之故,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 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其等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 任何填補,故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 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 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1 張杲滎(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46分許,以LINE向張杲滎佯稱:因買賣土地需向張杲滎借款云云,致張杲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紹亨(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 4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劉紹亨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娃娃機台予劉紹亨云云,致劉紹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5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 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 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 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 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 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 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 ,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 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 ,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 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 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 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 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 ,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 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 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 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 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 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 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 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 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 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 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 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 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 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 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 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 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 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 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 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 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 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 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 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 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 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 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 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 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 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 ,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 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 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 ,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 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 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 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 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 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 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 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 、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 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 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 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 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 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 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 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 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 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 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 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 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 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 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 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 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 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 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 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 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 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1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又瑋(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而被告並非長期販毒、大型之販毒集團,本件販賣毒品僅 2公克,且在販賣過程中遭警方釣魚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對於社會危害甚淺。再者,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於本件判決後,尚有殘刑1年待執行,如本案仍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兩案如接續執行,被告將與社會隔絕3年6月,不 利被告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9頁、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 78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104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2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卻於假釋期間 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先前已獲取法 院給予緩刑寬典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並未痛改前非,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 且被告並非毒梟,所販賣之毒品重量甚微,亦未流出市面, 對於社會危害尚輕,而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尚有殘刑 1年待執行,如維持原判決,將接續執行3年6月,不利被告 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 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 ,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金錢,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 合作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復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 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無家 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 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3所示手機均沒收。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沒收。 事 實 劉又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R2」 匿稱「誠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16分許,使 用「Wechat」傳送「夏天開始優惠一波各位老闆們多捧場」 之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招 攬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員警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在「Wechat」與「。」傳送 訊息討論購毒事宜,之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之合意。嗣劉又瑋依「誠 誠」指示於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員警確認劉又瑋為交 付毒品之人後,遂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劉又瑋因此交付 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劉又瑋,因 而致劉又瑋、「。」及「誠誠」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又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9頁、第40 -4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於「We cha」對話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及畫面照片、查獲被告之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與「 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 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正、背面、第 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2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 、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與「。」、「誠誠」販賣愷他命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係 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 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他(「誠誠」)說賣完之後再給我他的銀行帳號,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給他,剩下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可知被告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報酬利益。準此,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與「。」、「誠誠」共同傳送販毒訊息招攬佯為買家之 員警購毒,其等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販毒 之構成要件行為,經佯為買家之員警與「。」聯繫,約定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依「誠誠」指 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員 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 ,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誠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 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甚多,處斷刑最低已來到 有期徒刑1年9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1年9月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裁定 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 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3頁),被告卻於 假釋期間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且先前已獲取 法律給予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酬而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悔悟毒 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並非大型、專業、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且於 偵審期間均已自白,年紀僅26歲,涉世未深,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 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 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合作欲以 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 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均不多,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 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 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案宣告刑亦已逾2年, 是被告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 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 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 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 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 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 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 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 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 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先前販毒所得等語(本 院卷第79頁),以及審酌本案係因「。」發送兜售毒品之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且被告為警扣得大量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情,堪認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不法 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愷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14包 供販賣所用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444號 2 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17包 同上 同上 3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聯繫販毒事宜 卷內無資料 4 現金 新臺幣9,800元 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犯罪所得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2包(含包裝袋12只) 30.4678公克 27.8584公克 21.451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 2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只) 7.0501公克 6.5894公克 5.139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8.0%) 同上 3 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紫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只) 43.3999公克 27.3699公克 未鑑驗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同上偵卷第61頁正、背面)

2024-11-13

TPHM-113-上訴-458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世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吉(下稱受刑人)因犯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因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 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 抗告,況本院本件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 抗告」,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 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389-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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