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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琬婷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該案扣押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6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均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4日確定,至113年4月23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 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物品,有被害人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註冊號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 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0009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之網路拍賣賣場網頁畫面截圖、偵二隊蒐證購買仿品相關截 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見偵卷第67至103、105至108、49至54、55至57、59、1 13至116、117、31、33至45、135至153、119至125、155、1 59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品名稱 數量(件) 註冊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三麗鷗髮飾 37 00000000、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三麗鷗耳環 34 00000000、00000000 3 仿冒三麗鷗戒指 3 00000000 4 仿冒三麗鷗貼紙 2 00000000 5 仿冒三麗鷗梳子 2 00000000 6 仿冒三麗鷗收納盒 10 00000000 7 仿冒三麗鷗包包 4 00000000 8 仿冒三麗鷗叉子 10 00000000 9 仿冒三麗鷗鍊子 6 00000000 10 仿冒佩佩豬包包 2 00000000 11 仿冒佩佩豬梳子 2(含警方購證物品1件) 00000000、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2 仿冒佩佩豬戒指 37 13 仿冒佩佩豬鍊子 7 14 仿冒佩佩豬飾品 3 15 仿冒LINE(兔兔、熊大)髮飾 8 00000000、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2

TCDM-113-單聲沒-97-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 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共貳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雅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共2條,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沈雅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毛巾2條,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英商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授權使 用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商品,有扣案物照片2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 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2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單聲沒-169-2024112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戴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36元,及自民國1 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9

CYDV-113-司促-9326-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晉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菱佑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戴維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蕭艾伶 林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勞動部因認原告於該部查核日( 民國110年3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計12人,惟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2人 ,比率為16.67%,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該辦法附表一之行蹤不明 比率,乃以111年11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992號函( 下稱勞動部111年11月14日函),請被告依法查處。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157280 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6月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73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 定)撤銷前處分。嗣經被告函請勞動部釋疑後,被告審認依 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271號函(下稱11 2年8月28日函),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 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 1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9955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 府以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8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已修正,並於113 年1月30日公布施行,訴願決定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2.訴外人即外國人ELLY YANTI(下稱E員),於109年10月10 日入境後因疫情隔離,於109年10月27日交付雇主後,於 同年10月31日即行蹤不明,依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計算,未達比率。   3.E員入國後,尚請原告人員攜帶其託付購買之指定換洗用 具前往,顯示其對原告之服務方式並無任何異議,行蹤不 明不得以此歸咎於原告。另訴外人即外國人SANTI HANDAY ANI(下稱S員),於109年10月29日入境,因疫情隔離至1 09年11月14日,後因病人不慎跌倒送加護病房致雇主無法 聘僱,嗣經原告媒合,於110年1月1日開始工作,於同年1 月11日即行蹤不明,經請翻譯聯繫,勸導勿當逃逸移工遭 拒。原告已盡最大心力避免逃逸移工之情事,不能僅以數 字衡量作為裁罰依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及被告為裁 處時,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修正規定尚 未公布施行,被告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 附表一規定計算比率及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並無符合勞動部111年4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57 1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所調整放寬人數及行蹤不 明比率之計算方式。故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 日期間,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人數共計12名,入國3個 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人數達2名,行蹤不明比率為16.67%, 已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之人數 及比率。且經勞動部依112年8月28日函說明,以該部110 年7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3037號函(下稱110年7月2 8日函)及111年4月21日函之2種計算方式,原告引進外國 人之行蹤不明比率皆逾管理辦法規定之比率10%以上,違 規事證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 情事? (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7頁)、勞動部1 10年3月15日定期查核前1年之原告聘僱許可名冊(本院卷 第267頁)、勞動部111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110年7月28日函(本院卷第375至379頁)、111年4 月21日函(本院卷第275至277頁)、112年8月28日函(本 院卷第209至213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39頁)、前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89至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 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 (二)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情 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第1項)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 列情事:……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第2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管理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113年1月30日修正前)第15條之1第1、2項:「(第1項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 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 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 ,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 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 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C.(113年1月30日修正前)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 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人數一人至三十人,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百分之 十以上……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2.第十五 條之一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 總人數。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 可之外國人人數。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 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⑶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期間,調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 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計算……。說明:……二、本部於10 2年1月4日訂定本辦法第15條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 數,並於103年10月8日修正,其規範目的與計算基準值係 以法定期間內引進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 規模等統計資料為基礎,計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蹤不明 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目 的。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 月17日起入國外國人大幅減少所造成之衝擊,經審酌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屬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為衡平外國 人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手段及目的,爰本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及本辧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定期查核』……,外國人之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之人數 計算,調整如下:(一)定期查核:行蹤不明比率『分母』 人數,以『未受疫情影響前3年(即106年3月17日至107年3 月16日、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7日至 109年3月16日)之辦理聘僱許可人數之平均值』計算(設 立年資未滿3年者,以現有之設立年資取平均值計算); 行蹤不明比率『分子』人數,採現行計算方式(即定期查核 日前1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之人數)……。」。 ⑷勞動部111年4月21日函:「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期間,調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附 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計算……。說明:……二、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17日起入國外國 人大幅減少所造成之衝擊,本部前於110年7月28日……函調 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定期查核』……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 計算方式在案。……為衡平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 手段及目的,爰就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本辧法第15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定期查核』……,外 國人之行蹤不明比率之人數計算,調整如下:……(二)定 期查核:現行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係採計『入國辦理之 初次聘僱許可人數』,因受疫情影響,於現行分母加計『辦 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及『辦理【期滿轉換】及【期滿續聘 】之聘僱許可人數』計算行蹤不明比率。(三)適用期間 :…2、定期查核:自本函發文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1年止。三、本 部110年7月28日……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⑸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經查:   ⑴勞動部訂定管理辦法第15條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認定標準公平客觀且符合規定,計算 基準值係以法定期間內引進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外 國人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 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為基礎,計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行蹤不明比率,以達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之目的,有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及附表一修正說明 可參。又勞動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造成 之衝擊,審酌疫情屬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為衡平外國人 發生行蹤不明比率之管制手段及目的,接續以110年7月28 日函、111年4月21日函調整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分母」 之人數計算。足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 規定、調整計算方式及之後修正,均係行政上為適應當時 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指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113年1月30日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第 15條之1及該辦法附表一之規定,計算引進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及比率。   ⑵勞動部查核日為110年3月15日,該部以111年11月14日函請 被告就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查處。經被告函請勞動部釋疑,依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 說明,係以該部111年4月21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定 期查核行蹤不明比率,已逾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惟倘以 該部110年7月28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亦逾規定之 行蹤不明比率,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為裁處 ,此有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本案卷第209至213頁)可 佐。以下分別以勞動部110年7月8日函及111年4月21日函 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本件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A.依110年7月8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 (a)定期查核之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人數,以「未受疫情影 響前3年(即106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16日、107年3月17 日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之辦 理聘僱許可人數之平均值」計算(設立年資未滿3年者, 以現有之設立年資取平均值)。另行蹤不明比率「分子」 人數,採現行計算方式即定期查核日前1年之期間入國且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人數計算。 (b)依上,原告所辦理聘僱許可人數,106年3月17日至107年3 月16日為10人,107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為19人,10 8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6日為19人,總計47人,而原告於 106年7月18日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計算至109年3月 16日,設立年資2年8月,約2.67年)乙節,有勞動部動力 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 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 經扣減後計算平均值約為17.6030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 入),故分母為17.6030人。 (c)原告於勞動部查核日前1年即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 日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人數為2人(分子)。則行蹤不明比率約為11.3617%(2 人/17.6030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已逾修正前管 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B.依111年4月21日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 (a)行蹤不明比率「分母」,係採計「入國辦理初次聘僱許可 人數」加計「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及「辦理『期滿轉 換』及『期滿續聘』之聘僱許可人數」計算。行蹤不明比率 「分子」人數計算亦同採現行計算方式計算。 (b)依上,原告於勞動部查核之日(110年3月15日)前1年(1 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計12人(無「辦理接續聘僱許可人數」、「期滿 轉換」及「期滿續聘」之聘僱許可人數,故無加計)乙節 ,有勞動部110年3月15日定期查核前1年之原告聘僱許可 名冊(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又於查核期間內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之人數計2人,則行蹤不明比率為16.6667%( 即2人/12人,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亦逾修正前管理 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⑶據上,本件無論依勞動部110年7月28日函或111年4月21日 函所示調整分母方式計算,均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 1第1項及該辦法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足認原告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客觀情事。 (三)原告並未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第第67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經查:   ⑴按就業服務法對於違反該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行政措施,乃係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鍰。顯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過去 未盡選任、輔導與照顧之義務,而以處罰方式追究業者過 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藉此產生預防作用,消極地 遏止再犯,而非以積極管理之方式,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為某項作為,故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關於裁處罰鍰 之規定,自屬行政處罰。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 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 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 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法人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有無,應按「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定之。而其對於本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如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等節,屬於裁罰處分之成立要件,被告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 參照)。   ⑶依勞動部112年8月28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均僅 認定原告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已逾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該辦法 附表一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之客觀事實,惟就原告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就該違規之客觀事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 主觀責任條件,並未論述。反觀原告提出E員之移工報到 紀錄表、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與清冊(本院卷第413、415 頁)、S員之外國人報到紀錄表、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與 清冊(本院卷第409、411頁)、該2名外國人行蹤不明陳 報函(本院卷第403、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名 外國人之入出境資訊資料(本院卷第423、425頁),足以 認定E員、S員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入境 後,原告對其2人已有關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及外國人 應注意事項為宣導,並經其2人簽名確認。嗣E員、S員分 別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1月1日交付雇主後,隨即分別 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1月11日行蹤不明,距離原告將 其等交付雇主之日期均不遠。而其等行蹤不明之原因究係 本即計畫逃跑,或與雇主相處不睦,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於 交付雇主之後始起意逃跑,尚屬不明。倘以其等於入國3 個月內行蹤不明,即逕認係原告於招募、選任、引進、交 接予雇主及後續服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尚嫌速斷。再 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再就原告應予裁 罰之主觀責任條件有何舉證證明,則被告逕為裁處,即有 不當。 (四)綜上,原告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之客觀情事,惟否認有主觀責任條件,而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本院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亦無法認定原告主觀 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事由,則被告 逕以原處分為裁處,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查而予以維持 ,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簡-129-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桂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 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詳細資料報 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60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侵權商標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玩具商品1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TCDM-113-單聲沒-203-202411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彭秀玉 (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維呈、簡逸仁間請求113年度六簡字第358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原告彭秀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由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 二、向管轄法院(彭秀玉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有無 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5

TLEV-113-六簡-358-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34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手機架2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偉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攤販上向不特定人兜售來源不明 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0 0000000號)商標圖樣商品,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 商標之手機架2個,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 仿冒商標之手機架2個,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權人 英商一號娛樂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商標註 冊證、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2月22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PEPPA PIG」 商標圖樣之手機架2個,經鑑定結果均屬侵害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偉斯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1日鑑定意見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 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1頁、第55 至57頁),足認上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手機架2個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單聲沒-21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辛○○、丁○○、寅○○、丑○○、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寅○○、丑○○、丁○○、辛○○、戊○○及被害人庚○○7人 均為「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由癸○○於民國103年9月 14日成立,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 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以下簡稱:系爭宗教團體)成員 。其中被告壬○○職稱為:「總道師」、「隊長」;被告寅○○ 、丑○○、丁○○、辛○○及戊○○均擔任「三才」(即仙佛可藉竅 附身在其身體,藉以教導教友道理、功法及為道友進行理療 );而庚○○則擔任「堂主道才」(負責道場文宣製作、執禮 及採買道場所需之物品及膳食等)。被告丁○○自112年4月中 旬;被告辛○○則自111年6、7月間與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5樓;被告戊○○自112 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被告丑○○及寅○○ 2人則自112年6月1日起至5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自112年5 月11日起至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因分工籌劃宗教活動而 共同住在本案處所。 ㈡、被告壬○○、丑○○、寅○○、丁○○、辛○○及戊○○6人(下稱被告6 人)因不滿由庚○○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竟共同基 於傷害庚○○身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初某日開始至4日 晚上11時許,分別徒手或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等方式,對 庚○○之頭臉部、四肢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接續拍打,致使庚○○ 之頭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因遭受過度拍打,而受有廣泛橫 紋肌損傷,並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庚○○遂於同年月5日 凌晨0時6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導致失去意識而昏迷。 ㈢、被告6人均明知庚○○因前述傷勢已生命垂危,屬無自救力之人 ,應緊急將庚○○送醫治療,卻慮及被告壬○○、戊○○、寅○○及 丑○○4人因先前在系爭宗教團體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擔心又遭到司法調查,竟共同基於遺棄庚○○之犯 意聯絡,將失去意識且已無自救力之庚○○所穿著、沾有血跡 之衣褲脫下,擅自更換上乾淨之衣褲後,再將庚○○抱回房間 ,並將房門反鎖,而未予送醫救治。迄於5日上午6、7時許 ,被告壬○○再與被告戊○○、寅○○、丑○○4人先後於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現場,僅留下被告辛○○、丁○○2人留在現場處 理善後,先推由被告辛○○於5日上午1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庚○○前述沾有血跡之衣褲 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棄 置,完成後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庚○○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 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5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庚○○ 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庚○○到院時因 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 於5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所生之橫紋肌溶解症,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 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壬○○、辛○○、丁○○、寅○○、丑○○、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與經具結之證述。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寅○○、丑○○之母陳家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⒋證人即鎖匠呂建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⒌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明裕警詢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被害人庚○○父親甲○○、母親子○○、妹妹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余靖涵、寅○○、丑○○、戊○○、丁○○、辛○○出入案發地監視 器影像、截圖。  ⒉被告余靖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聯紀錄及分析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黏貼紀錄表所示google 地圖與上開門號網路通聯紀錄分析結果。  ⒊被告余靖涵、寅○○、丑○○、戊○○離開案發地後行蹤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路線明細表。  ⒋被告壬○○離開案發地逃亡監視器影像、前往水林分駐所詢問 辦理臺胞證與護照遺失監視器影像。  ⒌「0605專案-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報告暨一 覽表、被告丁○○、辛○○、丑○○、寅○○行動電話Google搜尋紀 錄、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林佳臻所 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 605 4WebHistory)、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 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605 5WebHistory)。  ⒍被告丁○○、辛○○、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  ⒎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檔案「imagge」匯 出照片(來源檔:.trashed-000000000-IMG_00000000_1013 )檔1張。  ⒏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 。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⒒被害人庚○○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937號 鑑定書。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013號 鑑定書。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第35845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 訴書影本1份。  ⒗扣案拍痧棒3支、木棍、黑色不求人抓癢棒、鐵棒。 四、訊據被告辛○○、丁○○、戊○○固均坦承有於112年6月4日徒手 、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被害人的腿部、手部、臀部等處, 且被告戊○○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壬○○、辛○○、丁○○、寅○○ 、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並分 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壬○○:我沒有幫庚○○拍打身體,我個人的身體狀況沒有 辦法幫人家理療,居住本案處所期間我都在6樓找前案的資 料,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辛○○:我並沒有因為不滿庚○○進度落後的問題而傷害她 ,我只是基於她的請求,幫她協助理療;我也沒有遺棄她, 直到最後一刻,還是拚盡全力的急救她,並沒有遺棄她的犯 意等語。 ㈢、被告丁○○:因為庚○○說她不舒服,請我幫她做理療,幫她緩 解,我沒有動機傷害庚○○,我都是應庚○○的要求,看她不舒 服,才會去幫助她;我也否認遺棄,因為我們當下發現她沒 有生命跡象時,就趕快去幫她急救,我也趕緊用手機查詢關 鍵字,搜尋急救資訊去幫她做急救,根本沒有想要遺棄她等 語。 ㈣、被告寅○○:我從112年6月初至4日晚上11時許,我都沒有徒手 及用拍痧板拍打庚○○;我覺得因為不滿庚○○規劃進度落後這 件事情與事實不符,我自己也曾經有進度落後過,也沒有因 此而遭受毆打的問題;我從樓上下來看到庚○○已經是沒有生 命的狀態,我也是當下馬上對她做急救,我也沒有遺棄她的 行為等語。 ㈤、被告丑○○: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對庚○○實施拍打,關於活動落 後部分,其實我根本沒有參與這場活動的策劃跟內容,我基 本上都待在6樓,根本沒有去拍打庚○○,而且也沒有在現場 ,我根本沒有對她傷害,更不可能有造成遺棄等語。 ㈥、被告戊○○:我們沒有因為庚○○進度落後就說要毆打她的這個 行為,那時候因為看到她不舒服,所以才會有幫她拍打她拍 不到的地方;遺棄的部分,我也沒有參與,我112年6月5日 離開現場時,不曉得庚○○的狀況,也沒有問其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6人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庚○○共同居住在本案處所, 被告壬○○、戊○○、寅○○、丑○○4人先後於112年6月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本案處所,被告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內有被害人衣褲之 綠色塑膠袋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 衣回收箱丟棄,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呂建中前去本案處所5樓 被害人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救 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被害人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 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 56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 ,業經證人呂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 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父親甲○○、母親子○○、 妹妹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告6人出入 本案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 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醫 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且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及時點:  ⒈被害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其進行相 驗、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鑑定被害人死因為何?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因頭臉部及四肢 過度拍打造成廣泛橫紋肌損傷,發展成橫紋肌溶解症,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 查完成後決定。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略以:(一)據報驗及來 函資料所载:死者被友人發現在房間内已無氣息,送醫到院 前無呼吸心跳。身體四肢前後明顯紅腫遍佈,居住地點為佛 堂從事宗教民俗療法,據死者友人供稱使用器具拍打造成, 家屬質疑毆打虐待致死。需解剖查明真相。當事人經查在中 國大陸曾因同手法犯案。(二)主要解剖所見:1、頭臉部及 四肢多重大片狀(甚至瀰漫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2、特 殊茶色尿。(三)進一步顯微鏡觀察證實橫紋肌溶解症。(四 )毒化分析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少量酒精是死後腐 敗自體發酵形成。(五)頭臉部及四肢的多重大片狀與瀰漫 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無明顯型態傷,疑似手掌或板狀器具 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包括明顯出血及橫紋肌損傷而 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休克死亡。肢體傷勢除明顯有軟組 織出血外,甚可能還發生肢體腔室症候群,而加強休克。( 六)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呈現明顯肢體内軟組織出 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其紅腫的情況一定會痛 ,多數人自身不會連續下手,所以該嚴重傷勢不易單獨完成 。四肢、頭臉部的瘀青自己較容易拍打到前面或側面,但四 肢背面及臀部(尤其是趴下時)稍有困難,就得另請他人施行 。拍打他人,自己無感,且要打到「痧」出現,下手就會重 些。(七)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方式 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八)研判死亡 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橫紋肌溶解症;丙:廣泛橫 紋肌損傷;丁:頭臉部及四肢過度拍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7720號函暨檢附112年 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偵29363卷四第179至189頁)。  ⒉本案經鑑定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證稱:就醫 學上專業,橫紋肌溶解的原因非常多,其中一個就是明顯的 傷害,外傷或身體自己本身的疾病都有可能引起,過度運動 、中暑也會造成橫紋肌溶解;本案因為被害人身上多處有傷 害、有損傷,從頭、臉部、四肢都有紅腫,看起來就是有外 力造成的,被害人是瘀青的情況太過明顯,因為有很明顯的 傷害,所以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他為」,當初 解剖時檢察署所傳的資料有記載,可能是有別人打,也有自 己打所造成的情況,有包含別人打,應該是比較傾向為「他 為」的意思,就是她自己打的部分還有別人打的部分,兩個 應該加起來;所指的外力,有可能一次很嚴重,有可能是幾 天內的傷害所造成橫紋肌溶解;鑑定報告中所載之外傷傷勢 ,都是一天以內的新傷;所載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 呈現明顯肢體內軟組織出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 ,所謂相當程度的力量是指打下去有聲音,還是會痛的那種 程度;無明顯形態傷的情況,是我看不出來是用什麼東西特 別去打的,我就是看不出來的意思;寫到疑似手掌或板狀器 具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因為原來給我的資料就是說 它好像是拍打,或是比較大片一點東西這樣一直打一直打, 打的範圍重複或是一直延續下去的時候,就不會有明顯的傷 ,我意思就是說用手去打或是用器具去打都可以造成這種傷 勢;照我講這個痧也是應該是等於是微血管破裂的意思,跟 刮痧的情形差不多;我意思是說這個整片都是紅腫的話,應 該是比較嚴重的那個力量才會讓皮下出血,然後再傷到肌肉 ;鑑定過程中,除了發現皮下組織有外傷之外,沒有發現有 骨折,寫說尚未明顯出現白血球是因為肌肉壞死的時間還沒 有到兩三天以上,一般來講從破壞到死亡,可能就是一天或 以上的時間,多重衰竭,我想是橫紋肌溶解症,肌肉壞死, 然後肌球蛋白從肌肉出來,然後經過循環跑到腎臟,它對腎 臟是具有毒性的,因為傷害到腎臟,就引起腎衰竭,腎臟本 身是會有一些電解質或是說液體的失衡,因為腎臟問題引起 其他臟器的功能衰竭;自己用力拍打自己的行為,當然有辦 法造成肌肉有損傷;橫紋肌溶解發生輕的可能沒有症狀,嚴 重就是休克死亡,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辨別;白血球還沒出 來,所以判斷從橫紋肌溶解症發生到死亡是一天以內的事情 ;被害人實在是傷太明顯了,我只能說是傷造成的,就是有 外力所造成,沒有辦法從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打的,有些地 方不是被害人自己容易拍打的地方,這個比一般在拍打嚴重 得多了;本有自為的部分,但是也有他為部分,現在這兩個 都有關係,是混在一起,是兩邊都要負責任;我也不知道是 一次打了兩次,三次,這個東西看不出來;可能是多重的原 因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但是那個傷負大部分責任;鑑定報告 會寫成他為,是因為根據解剖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 可能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就可以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臨床上 出現的症狀有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 怠、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以及休克等等,有時候 可能是沒有症狀;本件有在顯微鏡切片下經過染色之後,在 死者的腎臟有發現肌球蛋白,認定有橫紋肌溶解症;生前傷 其中右大腿部分有割開,且也流出血液,就是橫紋肌已經受 傷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75頁)。  ⒊由證人丙○○○○○之專業判斷可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橫紋 肌溶解症,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原因可能有多重,但外力 造成的傷應為主要成因,而此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所為 ,也可能是他人所為,二者皆與被害人外傷有關,但不可能 是被害人一人獨自造成,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發生的時間是在 死亡前一天以內,本案沒有辦法從傷勢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 打的。準此,即便可將被害人死亡前1日內所有的拍打行為 ,認定是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損傷之原因,然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是否表示即為被告6人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仍非無疑, 應為進一步之審究。   ㈢、被告6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⒈觀之證人即被告辛○○歷次證述,皆稱係因被害人身體不適, 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日至4日那段期間被害人精神 狀態很不好,會經常嗜睡、犯睏,也蠻常頭暈跟頭痛,有跟 我說過她有中暑的現象,她平時會自己進行理療,就像是刮 痧、疏通按摩,大部分都是拍打,有徒手也有使用器具;我 們彼此之間有不舒服的時候會協助進行理療;被害人有說她 不舒服,請我們幫她理療,被告丁○○在6月4日晚上有協助被 害人進行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部位有臀部、大腿四周 ,過程當中我們也有關心她說,有哪裡不舒服,有沒有好一 點,也有問她說這樣的力道O不OK,我跟戊○○也有做,被害 人沒有說不舒服要求停止;6月3日「好家風欣善」親子學習 班有活動,當時庚○○有不舒服的狀況,戊○○有跟她討論,我 自己知道這個狀況也有參與討論,本來是庚○○負責,後面我 跟戊○○把她剩下的部分接下來做;當時因為時間也快要到了 ,很急著想要趕快把後面的事情做起來,講話會比較衝,會 比較直接,庚○○跟戊○○對這件事情,我在旁邊的感覺是還沒 有到爭吵,會覺得整體氛圍不是很好,除此之外,其他被告 沒有跟庚○○有摩擦;112年6月4日晚間,庚○○還是像平常一 樣昏昏沉沉的,精神不是很好,嗜睡想睡覺,她有頭暈、頭 痛的狀況,有表示她不舒服,有中暑的現象;我那天要休息 之前想說去關心一下,看她身體不舒服的狀況有沒有好一點 ,我有先去敲她的房門,但是她一直都沒有回應,以為她可 能是睡著了,後面直接進去她的房間,發現叫她還是沒有起 來,我有過去看她的狀況,有發現她有一點口吐白沫,我當 下就很慌張,有去摸她的鼻子,發現鼻子沒有呼吸,我有去 確認她已經沒有聲息,後面整個慌掉,就趕快叫丁○○過來幫 忙,看要怎麼辦,那時候已經一片空白了,不知道到底該怎 麼辦,我們趕快急救做CPR,過程中庚○○都沒有任何反應, 中途寅○○有出現,她什麼時候下來的我不清楚;印象中6月4 日之前那幾天,庚○○都有自己理療,本來身上就有紅腫等語 (本院卷三第57至78頁),就其於112年6月4日半夜最先發 現被害人狀況有異之情形詳予交代,並說明何以案發當時未 供出其他被告之原因(本院卷三第80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皆稱係因被 害人身體不適,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餐後庚○○ 有請我跟辛○○幫她先疏通一下,我跟辛○○是先後幫她拍打, 她跟我們說她想拍哪裡我們有拿拍痧神掌依照她的請求幫她 拍,有幫她拍打左、右大腿外側及臀部,那天就拍打那一次 ,印象中她身上四肢已經都有痧;我們沒有一邊拍一邊跟她 討論關於活動進度的情形,拍完後她感覺比較舒服,自己也 有再拍幾下,她自己拍差不多有去喝紅糖水,喝完後她就回 房間休息,我們各自也就回房間;半夜辛○○很急著來叫我, 就說庚○○怎麼叫都叫不醒,好像已經斷氣了,請我趕快過去 看,我看到庚○○當下其實就嚇到了,發現她好像已經死掉了 ,我有一直叫她她也沒有回應,我摸她的心臟,感覺也沒有 跳了,鼻子也沒有呼吸;後來也是抱著一絲希望,我才會用 手機搜尋急救的方式,我們當下真的腦筋一片空白,因為是 人生中第一次遇到像這樣的狀況;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 那段時間有幫她拍,其他時間我有看過戊○○也有幫她拍,可 是我不確定是在什麼時候,沒有看過其他人幫庚○○拍打,當 天只有在半夜那時候寅○○中途有出現,進來跟我們一起急救 ,我跟辛○○沒有去通知其他人;6月3日的親子活動我沒有參 與,因為那一天活動我是聽眾,我看到庚○○是在規劃6月3日 的活動,戊○○跟辛○○都有一起在討論,要辦活動前有看到戊 ○○會去關心庚○○的進度,那天活動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庚 ○○身體都是比較虛、比較累,她有說她有中暑的現象,她是 那幾天不太舒服,我看到她白天自己有在理療刮痧,到晚上 她還是覺得身體堵堵的,所以她才會請我們幫她稍微疏通一 點,幫她緩和;6月4日晚上11時38分有用GOOGLE搜尋「斷氣 緊急處理」,凌晨3時12分有搜尋「口吐白沫」,凌晨12時1 2分搜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眾版的CPR步驟」,搜尋完就 按照手機查到做CPR,沒有間斷地一直幫她壓,要連續壓壓 壓然後再給她吐氣,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我沒有去多注意等 語(本院卷三第84至110頁);且有被告丁○○手機截圖照片 附卷為憑(偵29363卷三第373、375頁),是其證稱112年6 月4日晚上被告辛○○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時,找其去看,其 於11時38分起有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等情,應為真實 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4日我在6樓辦 公,除非要拿東西才會下去5樓,在6樓遇到丑○○、壬○○,5 樓有遇過丁○○、辛○○、戊○○、庚○○;我們通常的習慣,如果 精神不好或覺得身體氣血不通的話,就會理療自己的身體; 6月初我看過庚○○有自己理療,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她是用 類似砭療拍打的方式,就是直接徒手拍,把瘀拍出來,或是 拿綠色神掌拍打,她頭常很暈,會敲敲頭,還有下半身、大 腿都會拍一拍;6月4日晚上我剛好下去拿東西,有看到辛○○ 跟丁○○幫庚○○進行理療,我只待在5樓幾分鐘,拿個東西就 去樓上,看到在拍打、砭療的過程中,沒有聽到庚○○不舒服 或要求停下的聲音;112年6月初有親子活動,算是庚○○負責 的,那個活動我沒有參與,我是其他的活動,辛○○有協助庚 ○○處理活動的東西,戊○○負責我們所有活動進度的統籌,算 是督導我們進度,活動後來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我看到庚 ○○精神都很差,常常會犯睏想睡覺;我們不會因為庚○○進度 落後而去故意打她,其他人會提供意見來解決;6月5日我有 用手機搜尋口吐白沫,那一天半夜我有下來,我下來時看到 辛○○跟丁○○很慌張,在急救庚○○,就感覺情況不對,就趕快 過去看,我有先詢問狀況,我有用手去探她的鼻息,還有碰 她的脖子的脈搏跟心跳,確定完全沒有生命跡象,那時候我 真的也嚇到,後來我也參與她們急救的過程,手機內容就是 那時候查的,因為我的手機一度沒電,所以有拿別人的手機 使用,我們三個一直輪流在急救庚○○,急救時我們有進進出 出;早上我會離開回南部是因為本來就有跟人家約定好一個 重要的行程,那時候辛○○也知道我有那個行程,所以她有請 我先離開;我離開當時,只有我、辛○○、丁○○知道庚○○可能 沒有生命跡象,戊○○到底清不清楚我不知道;期間都沒有打 119是因為前案的陰影又再度湧上心頭,怕這件事情我又會 受到誤會,所以沒有人打119,我當下只想打給癸○○老師, 之前會說是江姓志工,是因為擔心前案因為這件事情又被誤 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210頁)。  ⒋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家風」團體是在辦 一些和諧家庭的活動,像社區活動,親子活動之類,有辦很 多活動,每一個人身上都有活動,庚○○是做親子班主責,做 每個星期的課程規劃,我有在做親子營的東西,做5天課程 的規劃;庚○○親子班的活動都有落後,但沒有爭執或不和的 狀況,我們沒有發生衝突,因為事實上每個活動,大家一定 都會一起討論,一起互相關心進度,不可能因為庚○○自己親 子班怎麼樣,大家就開始對她怎麼樣,因為每個人都有做自 己的事情的時間,我們幫她做理療跟她活動有沒有落後沒有 直接關係;親子班的活動可能會有進度落後的情形,不利的 結果就是大家都在趕做那個東西;因為6月1日到4日庚○○表 現出來比較嗜睡,她會自己拍打進行理療,也有請我們幫她 拍打,丁○○是拿綠色的神掌幫庚○○做理療,我沒有特意記次 數,做理療時,沒有發現跟過往協助理療有什麼特別不一樣 的地方,庚○○有說會痛,可是沒有呼救或說要停止,大家在 理療不會有互相毆打的行為;庚○○的手腳沒有被綁住,在拍 打的過程中,大家會有各自做各自事情的時間,不可能全部 每個人都一直針對她一直在拍打,拍的時間可能5到10分鐘 ;庚○○的耳朵後面有線、吃的太油、口味太重,是壬○○發現 跟我們講的;丁○○跟庚○○之間沒有過任何摩擦或衝突;有時 候大家會全部一起在客廳,用一用就全部睡著,6樓可能樓 上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我們拍打庚○○,是因為 庚○○請我們理療,我們的出發點也是希望她身體好轉,我們 都相信理療的拍打會讓身體變得比較舒服;6月4日晚上聊到 一個段落,可能庚○○喝完紅糖水之後,我覺得可以暫時休息 一下,我才會去6樓,當時大家還在客廳跟庚○○聊天;我上 去6樓之後,後來有睡著,我忘記幾點壬○○有上來叫我去樓 下,行李帶著去她家,我離開5樓時庚○○已經沒有在客廳了 ,後來妹妹6月5日中午有傳LINE跟我說她們報警,說庚○○已 經不在了,當時我人已經到水林了;所有的活動都是大家一 起討論的,每個人在落後的時候每個人都會幫忙,庚○○進度 落後,就是趕快幫她做好,我們一起承接,一起討論,讓她 可以如期在那一天上課,沒有人有惡意等語(本院卷三第25 4至31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庚○○那時候比較嗜睡, 有跟她聊為何負責的部分做的比較慢,她回答身體不舒服, 那時候她有自己先拍一拍,後來因為她屁股那邊拍不到,忘 記是誰要她趴下來,沒有看到有人綑綁她的手腳,過程中她 確實有喊痛,因為要拍通,要將瘀打出來,但沒有持續兩、 三天一直打;我們沒有不高興,應該不是要教訓她而打她, 之前我的腿也有這樣被打過等語(偵35304卷第166至167頁 ),大致相符。  ⒌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底到6月初約1 週期間,我住在6樓,是為了要蒐集資料,那段期間曾經看 到寅○○、丑○○,沒遇過辛○○、丁○○、戊○○;認識庚○○差不多 10年左右,記憶中112年6月3日早上應該6、7點左右,到5樓 拿水,只有看到庚○○在客廳,她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身體 是浮腫的,我問她最近身體好嗎?她就「嗯」,我跟她說如 果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水拿完我就去6樓了,當時他們 在辦什麼活動,我不知道;庚○○很習慣自己身體不舒服就自 己拍拍打打,我看到她的眼神、習慣,還有耳朵下的紋路已 經有魚紋出來,我就提醒她注意飲食還有要做身體檢查,她 都是笑一笑,我之前對我沒有幫庚○○進行理療過,也沒到過 其他人幫庚○○進行理療等語(本院卷三第164至174頁),所 述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樓是佛堂,是拜拜或 辦公的地方,以往活動的資料會放那邊,也可以直接躺下休 息,算是通舖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互核一致。 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不會去6樓睡覺,然亦證 稱6樓可能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寢具拿上去就 可以睡等語(本院卷三第257、274至275、258頁),足見6 樓是可以睡覺的,是證人壬○○上開所述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初那段時間我 住在6樓,還有我姊姊寅○○、壬○○,5樓住庚○○、辛○○、丁○○ 、戊○○;我只知道6月初她們有在辦一個親子活動,我跟寅○ ○都沒有負責這個活動的內容,其它的我不知道,活動後來 有圓滿結束;我從高中就認識庚○○,印象中她身體比較虛弱 ,常常精神比較不好,6月初有看到她精神不好,她就有表 示她好像有中暑的現象,有自己在拍打理療,沒有請我幫她 理療;那幾天也有看到戊○○也有幫她理療,那時候我只是下 來可能裝個水或是拿個東西就上去,稍微眼睛撇到而已,我 沒有看到辛○○幫她理療;有覺得身體不舒服,或是覺得自己 氣血不通暢的時候,就可以進行理療;6月4日、6月3日這一 兩天之內,我跟寅○○沒有對被害人做理療的動作;6月4日我 晚上有跟庚○○一起吃飯,吃完飯我就上去6樓,那時候是最 後一次看到庚○○,吃飯時我們在聊天,她有跟我說活動後來 有順利結束,她有提到感謝有其他人幫她一起完成這個活動 ;6月4日深夜到6月5日凌晨我待在6樓做我自己的工作內容 ;6月5日早上我從6樓下去5樓拿東西,從6樓離開時,壬○○ 在6樓,沒有看到寅○○;在當時我的手機是公務機,原本之 前理事長的門號,是為了活動聯繫,平常拍照或攝影的用途 ,我姊姊、戊○○、丁○○、辛○○她們應該都知道密碼;6月5日 我本來打電話要問辛○○事情,她說庚○○走了,說她等一下要 作筆錄,那時才知道庚○○的事,我當下思緒很混亂,沒有再 跟我姊多交談什麼事情;寅○○沒有跟我講庚○○的事情,我也 不知道她何時知道;我們幾位跟庚○○都像姊妹這樣互動,沒 什麼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三第214至235頁)。  ⒎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以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陳稱知道 被害人有使用按摩棒、刮痧棒進行理療之事(偵29363卷四 第443至444頁),可得出以下幾點:  ⑴被害人平時即會使用俗稱健康神掌之綠色拍痧板對自己身體 進行理療、拍打,亦會請他人協助理療、拍打。  ⑵被告壬○○、辛○○、丁○○、寅○○、丑○○、戊○○與被害人相識多 年,後5人年紀相仿,平常互動如姊妹般,彼此間並無嫌隙 、不合。  ⑶被告6人均有發現被害人於112年6月初有精神不濟、嗜睡之情 形。  ⑷被害人112年6月初有負責「好家風」團體親子班之活動,其 主責之課程規劃進度有落後,被告辛○○、戊○○因此有協助處 理,112年6月3日舉辦之活動有圓滿結束。  ⑸被告6人並無因被害人規劃活動進度落後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或想教訓被害人。  ⑹112年6月4日被告辛○○、丁○○、戊○○有因被害人之請託幫被害 人進行理療、拍打,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身體狀況較舒服。  ⑺被告辛○○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38分前之某時,發現被害人 在房間叫不醒,趕緊告知被告丁○○,被告辛○○、丁○○確認被 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後,被告丁○○並以手機搜尋急救相關資訊 ,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過程中,被告寅○○出現並加入急救 。  ⒏綜上各情可知,被害人前有因規劃活動進度落後之情事,於 當下討論時或許有講話直接、語氣不佳等情,然經由被告辛 ○○、戊○○的協助處理,該活動亦圓滿結束,實難想像事後即 112年6月4日,有需要再對此究責,而假借理療之名行毆打 之實,進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以被告6人 因不滿被害人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為被告6人傷 害被害人身體之動機,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實難採憑。 ㈣、被告6人自112年6月初某日至4日晚上11時許,客觀上有無拍 打、理療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戊○○、辛○○、丁○○均自承有於112年6月4日幫被害人進行 理療、拍打之行為,分經其等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然皆稱 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且係依照被害人指示進行身體部位 之拍打,期間被害人並無喊痛或要求停止,至於理療之力道 為何,因個人耐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是以,參照證 人寅○○、丑○○證述關於理療情形之內容可知(本院卷三第21 2至213、233至234頁),被害人因被告戊○○、辛○○、丁○○3 人為其理療致身體有出現紅腫或出痧等情形,此為理療行為 後身體之正常反應現象。  ⒉被告壬○○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進行理療之行為: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等語(本院 卷三第65至66頁)。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本來就沒有參與我們的活 動,她都是在查她自己的東西,她基本上都在6樓等語(本 院卷三第198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看到被告壬○○在本案處 所,並對其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壬○○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說明並證稱:7月20日檢察官開庭之前 ,早上先被借提到警察局,警察就請媽媽跟戊○○過來,那時 候媽媽已經有點歇斯底里,媽媽說警察跟她說我們趕快供上 手、趕快自白就可以減刑、緩刑,我當下聽不懂,當時姐姐 也一直在旁邊,一直說妳要好好講,我一直跟她們說我沒有 做的事情,我為什麼要去認,整個上午的時間我就一直被她 們疲勞轟炸,到下午3點開庭時我就聽到檢察官要等媽媽到 了才開庭,前面檢察官就說在還沒有正式錄音之前,他就拿 了姐姐先前的筆錄給我看,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我看到姐姐 筆錄我也很傻眼,我覺得為什麼,上面也不是真正事實的狀 況,我一整天下來就已經被影響了,我覺得我當下回答狀況 ,已經被姐姐的筆錄所影響,在回答的時候,思緒已經被影 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7月20日製作筆錄時,偵查庭中有我、我媽、我妹 、丁○○的律師,丁○○接受偵訊之前應該有看文件,我只記得 那時候檢察官有給我們三個人講話的時間,那天早上我們有 先去霧峰分局,妹妹也在那裡,那時候是小隊長希望給我妹 妹親情喊話,我們希望她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三第264至2 65、273至274、296至297頁),互核一致,而非憑空杜撰, 由此堪信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 應以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6月4日庚○○跟我、壬○○、丁○ ○、寅○○、丑○○吃晚餐,那幾天壬○○也有拿綠色拍子幫庚○○ 拍打四肢,不確定是不是6月4日,但應該是在客廳幫庚○○理 療等語(本院卷三第261、293頁)。然其於112年7月11日警 詢時稱:印象中壬○○不太會去動手等語(偵35304卷第34頁 ),同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壬○○有沒有動手,其他人都 有拍她的臀部、大腿等語(偵35304卷第166頁),而於距離 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被告壬○○應無動手之情事。 經質以上開陳述內容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 有說庚○○那一陣子比較重口味,耳朵後面有線,在聊這些事 情時,庚○○有在現場,大家都是坐著的,壬○○直接在下方拍 幾下之類的,被告壬○○的確比較不會去幫人家拍等語(本院 卷三第307至309頁),復與其前述所證稱被告壬○○有拿綠色 拍子拍等情不同,是依證人戊○○所述,縱使被告壬○○有拍打 ,其所為坐著直接拍幾下之行為,亦屬示範性、短暫的拍打 ,應與前述進行理療要拍打到出痧等情形有別。此外,參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發生6月4日 當天晚上妳親眼看到有對庚○○進行理療的人有誰?)具體有 誰忘記了,因為在那段時間,庚○○自己比較嗜睡或什麼的時 候,她就會自己去旁邊拍一拍,拍不到就請我拍一拍之類的 (本院卷三第286頁);(被告丑○○問:妳在何時有看到我 在幫庚○○理療?)剛才我有回答過了,我忘記了,我沒辦法 確實記得到底是哪個時間點、哪個時候(本院卷三第316頁 );(卯○○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庚○○有在客廳或她有在 折疊桌,有請別人過去拍打她,妳確切有看到誰有去拍打庚 ○○?)每個人都有(本院卷三第302頁),其對於6月4日究 竟哪些人有對被害人進行理療之相同問題,不同人詢問則有 不同回答,故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從而,此部分僅證 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戊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壬○○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行理療行 為。  ⒊被告寅○○、丑○○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理療、拍打之行為 :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本院卷三 第65至66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那段 時間有用拍痧神掌拍庚○○,其他時間有看過戊○○有幫她拍, 只有半夜寅○○中途有出現,只有看到她而已,沒有看到其他 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妹妹都是待在6樓去處理其 他的活動,我記得她是在6樓睡覺;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妹 妹有理療庚○○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6、188頁) 。   ⑷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丁○○、寅○○、丑○○、辛○○確 定有在場毆打庚○○,一開始是我先拍打她的臀部等語(偵35 304卷第167頁),然為被告寅○○、丑○○所否認,且其上開所 述,亦與證人辛○○、丁○○、寅○○所述不同,從而,此部分僅 證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 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寅○○、丑○○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 行理療行為。  ⒋由此可知,被告辛○○、丁○○、戊○○有於112年6月4日為被害人 進行理療而以拍痧板拍打被害人身體,或許因此使被害人身 體出現紅腫、出痧現象,然此為理療行為後之正常結果,且 其等主觀上並非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如前所述 ,是其等上開所為,即難論以傷害罪責。 ㈤、被告6人有無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辛○○雖有於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綠色 麻布袋出門,並將該布袋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及東榮 路口舊衣回收箱內,再請鎖匠返回本案處所開啟房門之事實 ,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真的沒有把門鎖起來 ,到底門什麼時候鎖上,我不太記得當時是怎樣的情況,可 能暫時出來拿水還是怎樣,不知道誰按到還是怎樣;寅○○離 開是我請她先走的,因為我知道她後面還有行程;棄置衣褲 的部分,那本來就是一個垃圾,我只是順手去丟掉等語(本 院卷三第7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忙腳亂在 急救過程,我們也不知道誰不小心去按到喇叭鎖門就被鎖住 了,房間的空間很窄,有可能會按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 )。又房門上鎖之情形眾多,而依照證人辛○○、丁○○、寅○○ 上開證詞,可知其3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多許至翌日4 時許,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或傳送訊息時,被害人已 無呼吸、心跳,應已死亡,佐以被告辛○○丟棄之綠色麻布袋 ,內僅有1件帶血內褲檢出有與被害人相符之DNA型別,此外 尚無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而上開帶血內褲,與被害人為 成年女性,每月生理週期內褲可能因此沾染血漬有關,要難 依此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關係。  ⒉被告辛○○、丁○○、寅○○於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 象,經急救多時亦無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壬○○、寅○○、 丑○○、戊○○等人於112年6月5日8至9時多許,陸續離開本案 處所時,被害人應已死亡,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自與刑法第 293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6人即無該當此罪 。 ㈥、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壬○○、寅○○ 、丑○○、戊○○案發後有所聯繫及分別前往被告壬○○雲林縣水 林鄉住處會合,及被告6人前曾共同參與宗教團體,被告壬○ ○、丁○○、寅○○、丑○○、戊○○等人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另案審理中等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另案起 訴的場合跟本案不一樣,那是在法會的現場,我是在「借竅 」的狀態,與本案庚○○的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三第311至312頁),是被告壬○○、丁○○、寅○○、丑○○、戊○○ 過往之案件,難以作為推論其等於本案有故意傷害犯行之依 據。此外,被告辛○○、丁○○、寅○○辯稱事發後至被告辛○○外 出找鎖匠期間,均無人想到要撥打119電話求救,所為之辯 解,縱與常情有違,惟酌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都只說只有我跟丁○○在現場,其他人都不在,是自己考 量後決定不把其他人講出來,因為我之前就看到上個案子, 在社會上還有我們的親友之間污名化很嚴重,所以我那時候 不敢說,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表示只有我跟辛○○在現場,也是因為 前案的關係,對我造成很大的陰影,不管警察還是社會媒體 已經把我們都污名化,新聞上也有報導我們的狀況,包含朋 友之間都有問過這個狀況,造成很大的陰影;因為前案的關 係,從前案發生後,新聞這樣報,我覺得我整個生活都完全 被打亂,真的是活在恐懼當中,我也是怕警察或社會再誤會 我們,我也不想再變得那麼複雜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 。另即便被告壬○○、寅○○、丑○○、戊○○最初均否認有出現在 本案處所,亦不因被告辯解與事實有異即得認定其等有犯罪 行為。故縱然被告6人於案發之初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作證 前,未如實坦承交代事情始末,亦不代表是被告6人必然有 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更不表示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故意傷害及遺棄犯行。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6人有無傷害致死、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不 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6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 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 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辛○○、丁○○、戊 ○○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責任,而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訴-472-20241108-9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泰賜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萬5,0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 4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5,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 備(一)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 79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首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 共計2年,每月租金3萬7,000元(下稱第一次租約)。原告 於第一次租約將屆滿時,同意被告續租系爭房屋2年。因此 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兩年, 即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7千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向被告表 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竟不遷移、 不返還房屋,並擅自每月以原租金金額匯款至原告帳戶,原 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已無租賃關係,請被告勿再匯款予原告 。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租賃之房屋,已違反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18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0月期間簽訂為期兩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並於112年10月15日期滿,前約期滿後被告繼續繳納 租金,原告無表示反對意見,雙方皆未再以字據訂立其他租 約,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原告嗣因隔壁 另一出租物件之承租人退租,於113年1月期間向被告表示租 金欲調漲至每月6萬元,否則將房屋收回並轉租他人。被告 表示漲幅超乎預期,若符合比例原則及周邊租金行情可以討 論漲幅,否則依不定期租約之契約精神保持現有約定繼續承 租。然原告示沒有協商空間,堅持上述出租條件,多次於電 話中以言語恐嚇,若不遵從,將破壞租賃物、建築裝潢及室 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產之言語要脅,並於113年1月31 日於系爭房屋斷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擬制 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繳付租金,被告即無 違約之情形。又依據112年修訂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下稱租賃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 承租人間視為消費關係,適用相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第6條有關乙方於租期屆滿時,「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及「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等約定,限制或剝奪租賃行使權利,對承租消費 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5條第4點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視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租金為每月3萬7,000 元,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租 賃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就系爭 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 爭房屋有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意指出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出租人若為避免承租人取得此種默 示更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利益,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09年度台上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即自1 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審以系爭 租約為2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應係顧慮系爭租約期 滿未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 ,且為避免承租人得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利益,乃 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否則即應給付違約 金,此種須經出租人同意始繼續出租之情形,實與「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亦即原則上系爭租約到期即生消 滅租賃關係之效力,需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始例外發生續租 之效力,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之意旨,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並不因承租人即被告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發生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至後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兩造既已事先約定除原 告同意外,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縱原告對於被告繼續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亦無由依 據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同意被告續租,且持續 收租金,又未以字據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主 張兩造間已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合意成立租賃關係,自應就兩 造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自 系爭租約屆期後至少繼續收取3個月租金之事實,推論原告 有同意被告續租之意思。惟審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持 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原告 以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視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已彌補其損 失合於常情,尚難以原告有收取被告以租金名義給付之款項 即遽論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復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第一次租約,第一次租約屆期前 即110年9月27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兩份租約除租賃 期間不同外,其餘如租金等其他條款均相同等情,有兩份租 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60頁)。足證兩造倘於系爭房屋 於租期屆滿前有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應會另行訂立書 面租賃契約及確認租賃期間。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於系爭租 約屆滿前已合意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乙節,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猶向被告表示以6萬 元出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等 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7頁)。兩造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被 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遲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為避免爭 爭房屋長期遭被告占用影響原告權益,因而向被告提出以6 萬元租金之租賃條件,應屬常情,被告以原告於租賃契約屆 至後另提出簽約之租金條件而推論原告從未有反對被告續租 之意思,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同意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承 租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合意,兩造 間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出租人即原告為顧慮租賃期滿轉 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及被告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 契約之利益,乃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原 則上即為消滅,被告應即遷讓返還房屋,除非原告另有同意 續租之意思,否則仍不生續租之效力,該約定已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而被告又未提出兩造有合意就系爭房屋續約之具 體事證。益徵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12年10月15日就系 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上 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0 月15日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未得原告同意續租,卻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 系爭違約金乃係因被告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而 得請求之賠償。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為不能就系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及原 告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 用機會等不利益,兼衡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依 系爭租約約定定期給付原告3萬7,000元以減少原告資金運用 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失應屬有限,認原告按租金5倍計算違 約金,即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2倍計算違約金,即每月4萬4,40 0元,較為合理妥適。至於被告按月以租金名義已給付原告3 萬7,000元之款項,應亦為補償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失之款項,自可自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中扣除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依據租賃住宅管理條例規定應視為消費 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應視為無效等語。惟查,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條:為 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 ,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租賃 住宅:指以出租供 「居住 」使用之建築物。亦即租賃住宅 管理條例之適用對象為承租人承租建物「居住」使用之租賃 關係。亦即上開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 築物,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專營手機電信申辦與手機 維修等營業使用,並非住宅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無租賃住 宅管理條例之適用。次查,原告並非包租、代管及出租之企 業經營者,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非屬定型化契約,本 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情形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租賃房屋,否則應負擔違約金 之內容,僅係課予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期滿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避免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卻藉故不搬遷之情形,並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應視為無效等情,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消滅,被告即應於112年10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卻無權占用迄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聲請調取雙方行動 電話門號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電話或簡訊,待證事實為原 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惟兩造間之聯繫 並未限於行動電話聯繫,誠如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當面表示 願意續租意願,是縱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電話或簡訊,亦不 足以推論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況系 爭租約已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亦經本院說明 如上,縱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之意思 ,亦無影響本件之結論,而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此外, 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 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 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重訴-34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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