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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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朱鄭美秀 訴訟代理人 朱素蓮 被 告 曹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 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 還房屋日止,按房租2倍(即2萬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依民 法第767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元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回執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31日租期屆 滿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又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如被告(乙方)未即時交 還租賃房屋,自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 止,原告(甲方)得向被告(乙方)請求每月租金2倍之違 約金,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 ,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返還房屋所受損害, 乃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兩造間之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7

TNEV-114-南簡-6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之養父林炳章所有,林炳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被告係林炳章之女性 友人,被告曾於林炳章在世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放置個人物 品,然此乃林炳章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關 係。嗣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通融被告慢慢搬離 ,惟被告至今仍將其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縱認林炳章與 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於105年至110年間,曾將 系爭房屋供作從事按摩營業使用,此舉並未經原告同意,11 0年之後,被告幾乎未出現在系爭房屋,信箱總是貼滿郵件 招領通知單、寄存送達通知書,且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地址載為新竹市中華路三段,可見被告居住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房屋信箱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卷 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已實際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外信箱內塞滿信件及招領通知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依被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 屋內,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2350-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秀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4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 ,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710.18平方公尺核算,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905,990元( 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載113年4 月至114年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56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15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則占用期間自114年2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 14年2月7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 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1,593 元(計算式: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使用補償金1,560元+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使用補償金156元×6日/28 日=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1,56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07,583元(計算式:3,905,9 90元+1,593元=3,907,58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629.75㎡ 5,500元/㎡ 629.75㎡ 3,463,625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0.43㎡ 5,500元/㎡ 80.43㎡ 442,365元 合計 710.18㎡ 710.18㎡ 3,905,990元

2025-02-27

TTDV-114-補-74-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包含周邊附屬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期間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系爭租 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經營餐廳所營業之相關生財器具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9-29),而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繳付租金,依上開 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關 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經營餐廳所營業之相關生財器具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20,000元,業如上述; 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92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簡寬弘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張運淮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張庭妹 訴訟代理人 張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運淮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8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80.0 4平方公尺之柏油水泥地面(含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庭妹應自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8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運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6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4。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一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 爭房屋)並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含圍牆,下合稱系爭柏油水 泥路面),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2月19日數值複丈字第13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均無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經查系爭房屋乃張欽瑞所建築,張欽瑞業於88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欽瑞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運淮以及訴外人張寶珠、張桂珠、張美珠、張鳳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張運淮、張庭妹所占有使用,張寶珠、張桂珠、張美珠、張鳳珠又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運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張庭妹應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3.82平方公 尺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0.04平方公尺之系 爭柏油水泥路面,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運淮為張欽瑞之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張寶珠、張 桂珠、張美珠、張鳳珠之讓與,繼承並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柏油水泥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張庭妹則係經被告張 運淮同意,與被告張運淮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㈡張欽瑞與其弟張琳漢曾共同承租耕作簡德旺所有之中和市○○○ 段○路○○○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於42 年7月間由張琳漢與簡德旺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 耕地租約,張琳漢死亡後,則由張欽瑞繼續承租系爭耕地。 嗣於57年間,張欽瑞為就近照顧農作之便,於取得系爭土地 地主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再於62年間申請 門牌設立房屋稅籍。系爭房屋存在迄今已逾50年,且簡寬茂 (即原告胞兄,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人每年均會至 系爭房屋向承租人收取系爭耕地之租金。如系爭房屋係未經 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應早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訴請拆除, 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訴請拆屋還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非合常理。  ㈢又系爭耕地之共有人於95年10月間,以系爭耕地已無耕作事 實,要求終止耕地租約並返還系爭耕地,經當時臺北縣中和 市公所調解後,承租人(由被告張運淮代理)同意返還,然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當時並未要求被告張運淮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土地,反而於96年1月11日由簡嘉鋒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張運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96年 1月11日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張運淮作為系爭房屋 之基地,租期1年,此後每年均有續約,直至109年1月1日再 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是以,被告張運淮以系爭房屋、 柏油水泥路面占有系爭土地,實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㈣簡嘉鋒雖到庭陳稱伊未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擅自 與被告張運淮簽訂96年1月11日租約云云,然96年1月11日租 約係簡嘉鋒委任法律專業人士草擬,且契約上已載明簡嘉鋒 係以「土地方代表人」身分簽約,殊難想像簡嘉鋒未獲其他 共有人授權。退步言之,縱認簡嘉鋒未獲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張運淮,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授 權簡嘉鋒處理系爭耕地之三七五減租租約終止、土地返還等 事宜,調解成立後,簡嘉鋒隨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 身分,與被告張運淮簽訂96年1月11日租約,往後均有續約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15年以上,實難想像原告不 知上情。原告既知悉簡嘉鋒以「土地方代表人」之身分,每 年與被告張運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從未有反對之表示,依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張運淮亦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4;又系爭土 地上坐落有系爭房屋並鋪設系爭柏油水泥路面,占用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59至1 61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運淮、張庭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運淮 拆除系爭房屋、柏油水泥路面,並請求被告張運淮、張庭妹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以及系爭房屋、柏油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等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其等占有具有正當權源,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張欽瑞係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始建築系爭房屋、 被告張運淮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 屋之基地等語,並提出96年1月11日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108年至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立契約人:簡 嘉鋒、被告張運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至119 頁)。然查:   ⒈證人簡嘉鋒業已到庭結證稱:很多年前,系爭耕地的共有 人委託我姑姑簡寬蓉代理處理系爭耕地有關三七五減租租 約的事情,但簡寬蓉年紀大了,所以又臨時委託我代理處 理;當時,我的律師跟我說我們家族另一筆土地(即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張運淮的房子也要處理,還說如果我不急 著使用系爭土地,可以先租給被告張運淮、讓他們有時間 搬遷,所以我才在96年1月11日跟被告張運淮簽訂了土地 租賃契約書(即96年1月11日租約),租金也是一年酌收 新臺幣5,000元,之後也有續約幾次,印象中每年都有打 合約;不過,我將系爭土地出租、續租給被告張運淮,並 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授權,簡寬蓉只有授權我處理系爭耕 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事宜,租金也是我自己收起來,因為這 對我來說是一件多出來的事情,想說快點處理,而且律師 也說我可以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簡嘉鋒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與原 告有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207、268頁),然依其證述內 容,顯係自負無權出租之責,倘非事實,證人簡嘉鋒更將 涉犯偽證罪之刑事重責,是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被告雖 以96年1月11日租約上記載簡嘉鋒為「土地方代表人」乙 節,認簡嘉鋒應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授權而出租系 爭土地,然此推論並無論理上之必然性或經驗上之高度蓋 然性,實難遽採。簡嘉鋒既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授 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張運淮,基於債之相對性, 對於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從以被告張運淮與簡 嘉鋒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 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 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本人有何具體可徵 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簡嘉鋒之事實,亦 未舉證原告於簡嘉鋒簽訂96年1月11日租約或續約時已知 簡嘉鋒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告張運淮為法律行為,卻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以原告未移居國外,難以想像 原告於長達15年以上期間不知簡嘉鋒出租系爭土地等語, 為其此部分抗辯之論據,然此尚不足證明原告於簡嘉鋒簽 訂96年1月11日租約或續約時已知簡嘉鋒表示為其代理人 乙情屬實),自難遽令原告擔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 任。   ⒋另關於被告辯稱張欽瑞已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建築系爭房 屋乙節,被告並未指明所稱「地主」係何人,亦未陳明彼 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法律關係之合意,更難執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張庭妹以其得被告張運淮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乙情 為由,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本院已認定被告張 運淮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張庭妹前開 所辯已失所依,不足為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被告張運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被告張運淮以系爭房屋、柏油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運淮拆除系爭房屋、柏油水泥路面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張庭妹僅為系爭 房屋之占有使用人,於被告張運淮拆除系爭房屋前,無從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僅能就自己占用部分遷出,是原告請 求被告張庭妹遷出系爭房屋,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2-訴-2631-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翁金滿 被 告 呂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及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8 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 為1萬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料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經 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 ,迄至原告起訴即113年8月15日止共欠租3萬9,500元,被告 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寄發內湖 東湖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另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內湖東 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 與系爭甲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惟未獲置理。原告再爰以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未給付租金,如未繳 納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租金,則 兩造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卷第81至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 1年起陸續積欠租金,押租金抵償完畢後其遲付之租金總額 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2日 寄發系爭存證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 ,被告逾期均未置理。又原告再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欠租,如未繳付即終止 租約,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79頁)。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1 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113 頁,送達證書係114年1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月23日對 其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 之7日內仍未依原告催告繳納欠繳租金,則系爭租約應自114 年1月31日起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新臺幣柒仟元整,每月20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立本 約同時,交付甲方1萬4,000元整,作為租賃擔保,租賃關係 消滅,如有可歸責與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及積欠租金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除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 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經原告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113年1月至 8月租金3萬元,共計積欠租金3萬9,500元仍未給付,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亦屬有 據。另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 ,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 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 ,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含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85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搬離系爭房屋,將房屋歸 還告訴人蔡欽城,且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雙方已無任何 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自此時起已失去對系爭房屋之支 配使用等權利,又本件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 年 10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 被告所坦承。故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居住權利該時已屬告 訴人或他人所有,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實有侵入住宅之 犯意及行為顯明。  ㈡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送之書狀( 刑事誣告狀)中,被告自陳「我於10月20日搬離,在未搬離 前告訴人已經將房屋租給另一人,告訴人蔡欽城還告知我租 金已向他人收取」等語,此有該書狀影本可參,故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已有其他新租客之事實有主觀上認知 ,為其所自承,故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 即有他人入住,仍在搬離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蔡欽城所 設置之新鎖頭,擅自將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系 爭房屋內放置,應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明。原審上開認 定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將房屋返還告 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固 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 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 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 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人居 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 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上 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9分退 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臺北回來 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日我又再 去被告退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等語(偵 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搬走, 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人提出其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 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路00巷00 ○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有遺留的 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案房屋室 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認本案房 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再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屋要再打掃 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知於112年1 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人實際遷入 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仍難認其有 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 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 要。  ㈣基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 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 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 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 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尚難以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其並無妨害居住安寧,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 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 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高雄市大寮戶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蔡 欽城承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須於112年8月 1日將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予告訴人收訖 等情,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及押金, 告訴人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被告亦允諾此 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搬離本案房屋,並同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本案房屋歸還予告訴人之訊息,因而明 知悉此後再無權進入本案房屋。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1 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更換後之本案房屋 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1日1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清理打掃時,發現遺留有 被告之私人用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團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10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團家涉有上揭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欽城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林團家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屋 清空返還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生意失敗,身上沒錢租房子, 我就只能把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本案房屋放置 ,但我人沒有住進去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 屋清空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將其私人物品諸如床墊、桌子 、油漆材料等搬回本案房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而將房屋返還 於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 ,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 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 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 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 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 日我又再去被告推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 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 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 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 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 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 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 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 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 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 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 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 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 ,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相繩。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5-02-27

TNHM-113-上易-74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飛鴻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趙曉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飛鴻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飛鴻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飛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趙曉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飛鴻向其承租 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審 卷第127頁);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1頁),實係訴外人簡美麗與 吳飛鴻締結租賃契約,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就 系爭房屋失火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追加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依簡美麗、吳飛鴻間110年9月1日租 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72、2 28頁);再於本院追加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簡美麗、吳飛鴻 間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本件訴訟一、二審律師 費,共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爰一部請求律師費15 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情(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經核趙曉瑩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吳飛鴻應就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就系爭房 屋失火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由母親簡美麗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由簡美麗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 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吳飛鴻,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賃期 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並未換約,吳飛鴻仍沿用系爭租約之 約定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吳飛鴻、簡美麗於112年1 月19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約止。詎吳飛鴻竟藉故拖延 交屋期日,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予 簡美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並未支 付任何租金,且自112年4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用亦均 由趙曉瑩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支付,致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趙曉瑩受有損害,吳飛鴻自應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按7.9個月、每月 2萬元租金數額,及5.9個月、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數額計 算)。又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管理不當,未盡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 致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火災,造成屋內櫥櫃幾近全毁、天 花板遭燻黑,趙曉瑩為回復原狀,遂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工會進行結構鑑定而支出5000元,另須拆除毀損 結構及清運費用將需支出9萬0,720元,吳飛鴻自應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對簡美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趙曉瑩,各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簡美麗已將其基於系爭租約對吳飛鴻之債權於113年9 月21日讓與趙曉瑩;爰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 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 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再者,吳飛鴻前 向趙曉瑩之父即訴外人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於趙富年死亡後,亦仍由簡美麗沿用作為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吳飛鴻使用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吳 飛鴻既遲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房屋 租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萬6,0 00元;另趙曉瑩因此需提起本件訴訟,吳飛鴻亦應依系爭房 屋租約第15條約定賠償趙曉瑩支出之本件一、二審律師費共 15萬1,000元;簡美麗並於11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租約之 債權讓與趙曉瑩,趙曉瑩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 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給付共46萬7,000元,本件先一部請求 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 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6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3萬1,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飛鴻則以:其10多年來,皆係與趙曉瑩之父親趙富年簽訂 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其所簽訂,其上之 吳飛鴻簽名、印章皆非真正;且吳飛鴻向來均係將租金匯款 給訴外人趙貴民即趙曉瑩之弟,直至發生系爭火災後,原告 母親簡美麗始告知不要再繼續匯款付租金。而吳飛鴻已清空 房屋,並與簡美麗約定於112年5月9日交還房屋,另同年6月 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前來察看房屋,吳飛鴻 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 利方便看屋,直至112年9月27日才約定會面交還系爭房屋鑰 匙,吳飛鴻並無故意拖延交還房屋,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賠 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另吳飛鴻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 ,且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其僅在屋內存放音響器材,未使用 任何電器用品;況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當初裝潢客廳用 木板隔間配電,電線年久失修造成短路失火,應由趙曉瑩承 擔責任,吳飛鴻並不負賠償責任。另否認趙曉瑩與簡美麗間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爭執趙曉瑩所提支付律師費收據之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趙曉瑩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命吳飛鴻給付17萬 1,570元(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趙曉瑩 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吳飛鴻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飛鴻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趙曉瑩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趙曉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 飛鴻應給付趙曉瑩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 3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飛鴻對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9頁),為吳飛鴻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趙曉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飛鴻給付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本息部分:  ⒈趙曉瑩主張吳飛鴻係與簡美麗簽訂系爭租約而承租使用系爭 房屋,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以佐(原審卷第21至49頁)。 就此吳飛鴻否認趙曉瑩所提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391頁)。查趙曉 瑩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之形 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規定,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自無形式上證據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又吳飛鴻抗辯:其向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105年 8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繼續租用至109年 10月間趙富年死亡,之後則由簡美麗出面與其聯繫,其每月 給付2萬元予趙貴民,迄至簡美麗在112年1月5日通知不要再 繼續匯款時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其與趙富年 於104年8月27日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93至401頁即本院 卷第181至187頁)為證。查:  ⑴趙曉瑩執此而變更主張:簡美麗與吳飛鴻間之租賃契約內容 ,與上開吳飛鴻與趙富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同(本 院卷第193頁)。  ⑵雖吳飛鴻與簡美麗之間,就系爭房屋由吳飛鴻占有使用一事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但觀諸彼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簡美麗前於112年1月4日告知吳飛鴻:「請問我們的 租約是不是維持到111年12月底就好?」、於同年月5月再告 知:「吳先生,請不要再匯款了,我們的租約就到111年12 月終止,謝謝!」後;吳飛鴻回稱:「昨天錢已匯了」等語 ,並轉傳名稱為「112年1月租金」之檔案予簡美麗;隨後, 簡美麗於112年1月7日告知:「我們的租約就到112年1月, 下個月就不要再匯錢了」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足徵, 彼二人主觀上均已認識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在處理彼等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之相關權利義務,是吳飛鴻確 有向簡美麗承租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則吳飛鴻抗辯:趙富 年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租約、並全體出面終止契 約云云(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不足採信。  ⑶準此,吳飛鴻與簡美麗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與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租約相同,堪以認定。  ⒊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已經簡美麗與吳飛鴻合意 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一節,業據趙曉瑩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137至139頁),為吳飛 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2年 1月31日因合意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吳飛鴻即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出租人簡美麗。查:  ⑴趙曉瑩主張吳飛鴻於112年9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 於簡美麗一節,除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 稽外(原審卷第55頁、第140至143頁),亦為吳飛鴻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71頁)。  ⑵雖吳飛鴻抗辯:其並無故意不聯絡交還房屋、拖延交屋,非 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卷第391頁)。但細閱上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簡美麗於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5日、11 2年3月15日、112年4月30日先後詢問吳飛鴻何時可交屋,吳 飛鴻均以屋內物品尚須裝箱整理為由,表示需要另約時間; 嗣吳飛鴻雖向簡美麗表示可於112年5月9日交屋,但簡美麗 則以兒子有事,而無法於該日會同交屋,回覆稱再約時間; 自此之後彼二人間並無再就交屋一事為任何聯繫,直至112 年9月15日始合意於同月27日辦理交屋(原審卷第140至143 頁),核與吳飛鴻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原審 卷第403頁),顯見,吳飛鴻並未曾催告簡美麗會同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或自動履行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則其抗辯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一節,並不足採。  ⑶吳飛鴻再抗辯:其於112年5月9日即已清空房屋欲交還系爭房 屋,另同年6月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蔡啟文 前來察看房屋時,吳飛鴻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 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利方便看屋等語(本院卷第23頁) ,除為趙曉瑩所否認以外(本院卷第111頁)。併參據證人 蔡啟文證稱:其僅有受託在112年9月份至系爭房屋就室內裝 修一事為估價,至現場一次,其並沒有印象聽到在場人有提 及系爭房屋返還、鑰匙交還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亦無從證明上情。是吳飛鴻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吳飛鴻雖另抗辯:其在112年5月份即已將房屋完全騰空云云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如前述,吳飛鴻直至112年9月 27日方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簡美麗,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管領力,亦於此時方告消滅,在此之前,自仍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故其上開所辯,實無礙於其確實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簡美麗之認定,自非有據。是以,吳飛鴻聲請訊問證人簡 美麗、李景亮、董尚儀(本院卷第155頁),欲證明其在112 年9月27日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屋內騰空一事,對前開認定 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此,吳飛鴻自系爭房屋租約合意終止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出租 人簡美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趙曉瑩而言,構成無權占有, 應可認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參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 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西 藏路,係住宅大樓,並有照片足稽(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再斟酌吳飛鴻、簡美麗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數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53頁),暨兩造利用系 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趙曉瑩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2萬元計算,應為合 理適當。故趙曉瑩請求吳飛鴻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共計15萬8,000元(即2萬元×7個月+2萬元÷30日×27日,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⒌至於趙曉瑩另主張:吳飛鴻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亦 應就所受相當於管理費即每月2,3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負返 還責任云云。查趙曉瑩所述之管理費每月2,300元,繳納義 務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趙曉瑩,此觀 諸卷附之社區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為明確。雖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管理費應由吳飛鴻負擔(本院卷第184頁),惟此僅 於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時有自行給付之義務,系爭房屋租約 業已於112年1月31日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吳飛鴻已無給付 租金或負擔本件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況大樓管理費除社區規 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論專有部分 是否住用或由何人實際住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負 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難認吳飛鴻於租約經合意終止後,仍 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或受有管理費經趙曉瑩墊付之利益。是 以,趙曉瑩請求吳飛鴻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3,570元, 應屬無據。  ㈡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先位主 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 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 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 9萬5,720元本息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 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 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 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先例、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參照)。再者,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 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 得謂有重大過失。  ⒉查細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前段約定:「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卷第27、29頁),及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 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上開 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實與民法第432條規定一致,顯係就吳 飛鴻關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責任而為約定,僅 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未提及 失火責任,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趙曉瑩主 張:簡美麗與吳飛鴻已於上開契約中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 用云云,不足採取。  ⒊承上開規定及說明,趙曉瑩先位雖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 火,負賠償之責,惟仍應以吳飛鴻有重大過失,為成立要件 。  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趙曉瑩主張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係因吳飛鴻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堆置 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災發生時火勢擴大,並且沒有關閉木 櫃內電燈,造成電線走火,而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1 6頁、本院卷第111、172、197、228頁),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其上載有系爭房屋起火處在客廳、 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一節為據(原審卷第145頁)。然:  ⑴參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5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6956 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269至373 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原因研判」 記載:「……㈡起火處研判: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結論: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火災 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原審卷第276 頁),僅研判起火原因應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 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未確定該電燈電源線短路之原因 為何。  ⑵佐以上開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 「㈣起火原因研判」所載:「…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現場勘察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 櫃内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木櫃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燃 ;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 線使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 架式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箱 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燈 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 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使 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均有 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 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 證物1)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 之狀態。」等內容(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所以發生火災,係因位於起火處之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 之電源線短路所致;然上開電燈係配置在原本即由出租人趙 富年、或之後之簡美麗,交付吳飛鴻承租使用時之木櫃內, 且電燈之電源線亦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並無不 當使用延長線之情況;甚且,該電源線何以發生短路,上開 調查鑑定書並未予以認定。  ⑶況吳飛鴻抗辯: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客廳木櫃趙曉瑩已 經使用10餘、20餘年,再由吳飛鴻向趙富年承租後使用10餘 年,木櫃內電燈係趙富年裝設,年久失修;吳飛鴻並未將該 電燈通電使用,每個月用電電費不超過基本費等語(原審卷 第391、416頁);對此趙曉瑩並未爭執(原審卷第416至417 頁)。則趙富年在系爭房屋客廳木櫃內設置之電燈電源線設 計、施作是否妥當,亦有疑義;參以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如 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 響等,均有可能。此外,吳飛鴻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鄰 房屋主提出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刑事告訴後,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且 無從事先發現上開電燈電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故不得令其 擔負刑法失火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 ),就此兩造俱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再者,趙 曉瑩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飛鴻就屋內電燈電源線之保管、維 護有不當情事,自難認吳飛鴻有何重大過失之事由,並與火 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 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另詳後 述)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為 無理由。   ㈢趙曉瑩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請 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 000元本息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簡美麗)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 卷第184條)。趙曉瑩主張其於113年9月21日與簡美麗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簡美麗將其對吳飛鴻有關出租系爭房屋相關 爭議之一切債權讓與趙曉瑩等語,固提出協議書以佐(本院 卷第215頁);惟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吳飛鴻所否認(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自不得採酌為判決之基礎。抑且, 趙曉瑩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簡美麗間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則其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共31萬6,000 元,而一部請求8萬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洵屬無據 。  ⒉另系爭房屋租約第15條係約定:「乙方(即吳飛鴻)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簡美麗)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85頁),趙曉瑩固主張其因提起 本件訴訟而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共15萬1,000元,並提出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承前之認定,趙曉瑩並 未能證明簡美麗有讓與其對吳飛鴻基於系爭房屋租約所生之 一切債權;即令有之,惟本件訴訟係由趙曉瑩起訴,並非簡 美麗本人提起之訴訟,且係由趙曉瑩支出律師費15萬1,000 元,而非簡美麗所繳納,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則趙曉瑩 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律師費用,亦 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上開15萬8,0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172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趙曉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飛鴻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5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 萬3,570元本息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飛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吳飛鴻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趙曉瑩其 餘請求(即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 ,趙曉瑩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趙曉瑩於本院 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 本息,及依債權讓與暨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 1,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飛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簡上-33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1號 原 告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8,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開撤回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l2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 付原告租金含車位、管理費總額共29,500元。惟被告自承租 賃系爭房屋以來,均未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 繫被告及訴外人即同住配偶柯O佑,被告雖稱會付清積欠之 租金,卻均未付清,至113年10月份為止,已積欠租金總額 高達289,000元。經原告屢次電話聯繫被告及其配偶催繳 , 被告仍不理會,原告遂於l13年10月14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 第3123 號、第3124號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址及系爭房屋 之租賃地址,向被告催告應於113 年10月25 日前給付積欠 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仍未收 到被告積欠之租金,被告積欠租金之總額已超過9個月之租 金總額,原告遂於1l3年l0月29日再次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存證 信函送達後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併清償積欠之全部 租金,然被告均未予回應,嗣經原告於114年2月9日以廢棄 物清理完畢被告遺留之個人物品,並收回系爭房屋。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以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至114年1月份止,共計為377,500元,又積欠水費、電 費、瓦斯費8,708元,以及原告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80,00 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 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466,208 元?茲 分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自112年6月10日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約定每個月租金總計為29,500元,迄至113年10月份為止, 已積欠租金總額高達289,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若被告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期限內履 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 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 於催告給付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惟查原告固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3212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該份存證信函並未經被告收受,惟原告 另以起訴狀再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2月4日經被告親自收受送達,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於114 年2 月4日已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積欠租金總計377,500 元(含迄至113年10月止積欠租金289,000元及嗣後計算至114 年1月止之積欠租金88,500元【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4日終止 】)。復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然 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4日始告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所積欠租金業依租賃契約關係認定被告應給付377,500元, 誠如前述,而依原告自陳其於114年2月9日已收回系爭房屋( 且依原告書狀所主張其請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僅計算至114年1月份止),故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即 114年2月以後),即不予計算。又兩造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承租人負擔,以及第17條約定 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內容,故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8,708元以 及律師費用80,000元,亦屬有據。  ㈢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466,208元(計算式:3 77,500元+8,708元+80,000=466,20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70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楨諄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繳納之。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修法後,就「起 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因數額已可確定,故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裁判費。 三、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 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如 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單指其一逕稱期地 號)返還予原告。又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 並無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說明即應依 原告陳報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占 用面積,以及如附表一「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之價 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1,726,734元【計算式:1,146,5 58元(被告鄧楨諄部分:119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 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1186地號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 積0.58平方公尺=1,146,558元)+219,708元(被告劉素琴部分 :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219,708元)+360,468元(被告陳 明麗部分: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360,468元)=1,726,7 3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12月31 日原告起訴前部分,本院已可確定其數額,即應以109年1月 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445元【計算式:88,220元(被告鄧楨諄部分:86,8 37元+1,383元=88,220元)+17,126元(被告劉素琴部分)+28,0 99元(被告陳明麗部分)=133,445元】。  ㈢致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同時請求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於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 月應付之金額」等,均為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 為1,860,179元【計算式:1,726,734元+133,445元=1,860,1 7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核定為為1,860,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土地之情形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拆除範圍 應返還範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113年01期) (新臺幣) 1 鄧楨諄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部分 59,1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2 劉素琴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3 陳明麗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      之金額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自109年1月1日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止)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鄧楨諄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109年 11,200元 109年 8,960元 86,837元 【計算式:68,501.2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8,96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4年)+18,336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9,60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365日÷366日)=86,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1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12,000元 113年 9,6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383元 【計算式:1095.7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4年)+287.6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 劉素琴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7,126元 【計算式:13,565.12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4年)+3,561.2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7,1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1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3 陳明麗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28,099元 【計算式:22,255.87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4年)+5,842.8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28,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9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025-02-25

TYDV-114-補-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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