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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翰穎 被 上訴人 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嗣再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㈡之利息起算 日為110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7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 減縮上訴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品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前開確定 判決)命林品萱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後,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 9日核發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64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在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 ,故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9年1 2月底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 號達成調解。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查得林品萱110年綜 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該年度被上訴人仍有給付7萬 元薪資予林品萱,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3分之1即2萬3,3 33元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33 3元,及自110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範圍,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林品萱於109年12月31日後已無在被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林品萱薪資所得7萬元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申報林品萱109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紀錄,合於申 報常規,並非林品萱110年間之薪資,且兩造間前已就林品 萱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得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 達成調解,而上開7萬元屬兩造調解內容計算期間內之薪資 ,上訴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品萱有180萬元本息之債權,曾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林品萱對被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 從未給付,故其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 9年12月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前開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45號勞動調解筆錄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仍有給付林品萱薪 資7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2萬3,333元亦屬移轉命令範圍, 應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係109年間亦或是11 0年間?是否屬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該7萬元不屬 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 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 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 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林品萱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申報。是根據 前述規定可知,雇主給付給員工之薪資,雇主為所得稅之扣 繳義務人,必須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 是以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年 度既為110年,堪認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領取薪資所 得7萬元,應屬無誤。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品萱已於109年12 月31日離職,該項所得是109年實際收入云云,顯與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且該項所得之異動日期 為「111年4月1日」,顯見係111年間針對前一年即110年綜 合所得之稅務資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給 付109年度薪資,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泛稱該項所得係林品萱1 09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既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則不在兩造 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範圍之內,上訴 人不受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 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 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林品萱對被上訴 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核系爭執行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林品萱為清償,且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林品萱對被上 訴人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內應移轉予上訴人。承上,被 上訴人既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所受讓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2 萬3,333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或舉證該筆 薪資實際發放日期,自不能因此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是以上訴人主張7萬元為110年1月之薪資,於次月發放,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給付7萬元薪資 予林品萱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333元,及自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3-勞簡上-4-2024122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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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唐曉雯 被 告 恆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 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 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因經被告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惟因未提出事證釋明本 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則原告逕向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而視為之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 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07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於同年月27日尚通知得予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遲原告應於113年12 月2日前補繳,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調解聲請費乙 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 依首揭說明,原告之勞動調解聲請為不合法,且定期命補正 後未見補正,爰改分勞動訴訟事件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勞簡-147-20241224-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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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蔡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勞小-11-2024121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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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劉憲杰即原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昆育負欠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 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69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2年間執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666號就葉昆育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3月25日分別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上 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葉昆育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應領薪資債權1/3,於超過17,303元部分移轉予伊。被 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迄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扣 押之薪資予伊,則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葉 昆育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共13個月之薪資之1 /3為8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系 爭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準 此,倘執行法院業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葉昆育自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投保勞保,嗣 於112年9月18日退保等情,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可見葉昆育於112年9月18日以後即未在被告 任職,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移轉,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 告給付者應僅有葉昆育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18日之薪 資,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葉昆育自112年1月1日起在被 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前揭勞保資料足憑,而依 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月投 保薪資26,400元,其薪資總額為26,400元以下,且112年1月 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互 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葉昆育於112年間對被告之月薪資債 權以26,400元計算,應屬可信。其次,系爭執行命令將葉昆 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超過17,303元)部分移 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據此計算,每月移轉予 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應為8,800元(26400×1/3=8800),自1 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共7個月之薪資債權數額為 61,600元(8800×7=616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61,6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小-704-2024121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清池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8

KSDV-113-勞小-100-2024121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8

KSDV-113-勞小-96-20241218-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博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扣押款 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520元,惟因原告嗣後撤回起訴,依法原應退還2/3裁判費(亦 即僅需繳交1/3之裁判費為1,506元),但再扣除上開已繳交1,00 0元,亦即原告尚應補繳交506元(計算式:1,506-1,000=506) ,為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7

TCDV-113-勞簡-123-20241217-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黃楠傑 被 告 鄭英傑即HANA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鄭宗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23,69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應對債務人鄭宗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 ,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另持 鈞院112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債務人溫忠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3,059元,及自11 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受理,並經鈞院 於112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溫忠雄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 ㈡、原告就債務人鄭宗彥、溫忠雄債權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27日 止,對債務人鄭宗彥之債權為36,431元(計算式:本金23,6 95元+利息12,042元+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36,431元 );對債務人溫忠雄之債權為37,166元(計算式:本金33,0 59元+利息2,835元+執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37,166 元),原告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8,8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 ,470元,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9,156元,則就債務人鄭 宗彥、溫忠雄部分可收取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債務人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月至 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個月= 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式:9 ,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 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算式 :5,033元+9,427元=14,460元)。 2、債務人溫忠雄部分: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 計算式:8,800元×4個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 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 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 66元=37,166元)。 ㈢、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就債務人鄭宗彥部分應移轉原告1 4,460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就債務人溫忠雄部分應移轉原 告37,166元,共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 51,626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交付扣押款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6元,及其中47,51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2813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22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卷及鄭宗彥、溫忠雄之勞保投 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執行 事件移轉命令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112年度司執字 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 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鄭宗彥、 溫忠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 求被告給付。又鄭宗彥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及113年1月起 至9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27,470元; 溫忠雄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 ,400元,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宗彥、溫忠雄勞保投保 資料可按,故鄭宗彥、溫忠雄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 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⑴被告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 月至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 個月=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 式:9,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 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 算式:5,033元+9,427元=14,460元)。⑵被告溫忠雄部分:1 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計算式:8,800元×4個 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 ,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 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66元=37,166元)。⑶共 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51,62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鄭宗彥、 溫忠雄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勞小-21-20241217-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張怡芳即金永盛商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移轉債務人王姿婷之薪資等語,然卻未 繳交裁判費,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內補繳裁判費1,00 0元,並陳報請求主張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此本院 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2

TYDV-113-勞簡-47-20241212-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尚仁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3司執字第6058號執行命令,就原告 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37萬7,173元本息範圍內,扣押 黃尚仁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 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該扣押命令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乃 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 命令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 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而黃尚仁已於112年8月退保離職,其 離職前之月薪為4萬5,800元,依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伊113 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薪資之扣押款7萬6,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058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黃尚仁之勞保投保資 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 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則 債務人黃尚仁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 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 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 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薪資之 扣押款7萬6,330元(計算式:4萬5,800元÷3×5=7萬6,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7萬6,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本院113年度雄司 小調字第2785號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10

KSDV-113-勞小-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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