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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群修 被 告 黃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3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66-20250326-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幸議 被 告 葉峻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及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並未具體特定,是原告起 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1月5日 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3月11日提出補正狀,惟仍迄未依 上開裁定未補正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參照前 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小-56-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美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 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6

TYEV-114-桃小-358-202503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84號裁定命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71元,而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496-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下稱一拍期日),執行法 院未變更或延展該期日,且因當日未拍定,已定第二次拍賣 期日,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有特別情事 繼續執行顯非適當為由,變更或延展一拍期日等情,及其他 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 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8-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吳佳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加計核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 新臺幣(下同)43,378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難認有效。又原告雖 陳報被告吳佳倖住所地為屏東縣新園鄉,然被告早於起訴前 即民國110年4月26日,已從該址遷入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地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 在高雄市岡山區,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 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5

CCEV-114-潮小-160-20250325-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 余泮欽 余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泮火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事聲 字第8號裁定不服,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 告人114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內容係在主張 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5

TCDV-114-事聲-8-202503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賈秭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及余美秀即泰演工程行為付 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 及金額非發票人及伊所記載,亦未授權委託他人填載,關於 系爭本票債務金額,有請聲請人告知並提出原始文件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 金額及發票日期亦非發票人及其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記載, 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多少,尚待相對人告知並提出完整原始 文件等情,核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票據債務存 否及債務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準此 ,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其中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為由,此部分之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另 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非發票 人及伊填寫及債務金額多少之爭執,如前所述,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經本院認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故 爰不列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25

SLDV-114-抗-96-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青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5

TYDV-113-訴-2492-20250325-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 5日以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4

CHEV-114-彰簡-9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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