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美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
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4-桃小-358-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