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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王清梅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 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163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25頁),對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867萬7156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667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 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經本院通知兩造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經查,執行法院於11 3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約325萬7903 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卷附南山人壽公司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94-95頁之國 泰人壽公司114年2月26日函及附件),新光人壽公司則函覆 抗告人並無有效保單可供扣押(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33115號卷第73頁)。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 權額,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25萬7903元。至於抗告人另以:伊未收到相 對人受讓債權之通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問題、利息 已逾5年時效期間、小額終身保險不得扣押云云,乃關涉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命繳納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抗 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裁 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 費部分,亦無可維持,爰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執行標的物): 編號 抗告人之保險契約 扣押時之 保單解約金金額 金額 (折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約新臺幣 44萬8820元 44萬8820元 2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4771元 31萬5952元 3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萬0500元 3萬0500元 4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3154元 10萬3467元 5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萬7030元 6萬7030元 6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1萬6104元 52萬8292元 7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3萬0760元 63萬0760元 8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5512元 33萬1802元 9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6261元 20萬5392元 1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0824元 23萬1525元 11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6萬4363元 36萬4363元 總 計 325萬7903元 備註:美元、澳幣部分,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當天臺灣銀行美元現金匯率32.805元、澳幣匯率21.3 9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壹佰陸拾萬捌 仟零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參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25

TPHV-114-抗-24-202503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翁暄茹即潘昱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5

SLDV-114-抗-98-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靜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佳靜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分 款項,尚積欠1,618,382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1年6月25日出境,迄未入境 ,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票雖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 ,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對人 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3-司票-33652-202503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抗 告 人 張自驊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張絖竣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3月20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4

TCDV-114-司票-1588-20250324-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列之民間債權人即台灣理 財通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 額,故不計入債權總額,導致計算標準失真而認抗告人短期 間得以清償債務,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資 產,總債務應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以法定最高年 息16%計算(不含違約金),每月增生之利息高達1萬8,599 元,已大於原裁定計算每月可清償金額1萬6,628元,抗告人 根本無法償還分毫本金,最後債務仍會跟隨抗告人一輩子到 死,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1萬4,460元(本金為31萬20元, 年息8%,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債權總額為2萬109元(本金為1萬9,260元,以郵政 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114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 為1.725%】,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5,485元( 本金為2萬5,132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權總額為 41萬1,347元(本金為41萬1,374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1 1至1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7,756元(本金為7萬7,756元,年息 16%,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總額為38萬6,372元(此為有擔保 債權,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債權總額為1萬9,964元(本金為1萬9,964元 ,年息16%,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權總額為6萬3,056元(信用卡 債務本金2萬9,084元,年息15%;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3萬 3,691元,年息1.845%,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債權總額為7萬 6,696元(本金為7萬5,986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65至16 9頁)、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理財通公司)債權總額 為2萬7,000元(本金為2萬7,000元,年息6%,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著瞧公司 )債權總額為1萬7,140元(本金1萬6,640元,年息12.53%, 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以上合計143萬9,385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英倫課後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業據其提出薪 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以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 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767元【計算式:(30,000+34, 200+33,200+34,200+33,700+37,300)÷6=33,7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均以薪資單中之應領薪資金額計算, 應扣金額中勞保、健保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 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 ,另113年8月借貸1萬元部分,本為薪資之一部,亦不予扣 除,附此說明】,另抗告人自陳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8,567元(計算式: 33,767+4,800=38,567)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4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㈣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8,445元 (計算式:38,567-20,122=18,445),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 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約需7年(計算式:1 ,439,385÷18,445÷12≒6.5),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 生,原審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 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既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抗告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㈤抗告人固稱其每月所餘金額尚不足清償增生之利息,遑論償 還本金云云,惟依上開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本金、利率計算,渣打銀行每月新生利息為2,067元(計 算式:310,020×0.08÷12=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 局為28元(計算式:19,260×0.01725÷12=28)、國泰世華銀 行為168元(計算式:25,132×0.08÷12=168)、中信銀行為2 ,742元(計算式:411,374×0.08÷12=2,742)、二十一世紀 公司為1,037元(計算式:77,756×0.16÷12=1,037)、東元 公司為266元(計算式:19,964×0.16÷12=266)、第一銀行 為415元(計算式:29,084×0.15÷12+33,691×0.01845÷12=41 5)、甲○銀行為507元(計算式:75,986×0.08÷12=507)、 理財通公司為135元(計算式:27,000×0.06÷12=135)、走 著瞧公司為174元(計算式:16,640元0.1253÷12=174),債 務人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539元,非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 且隨著本金逐漸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亦會隨之減少,抗告人 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3-202503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簡芃萱即簡華伶即簡美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前,未依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令抗告 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程序難認適法,原審所命補 正之資料,均與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關,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 ,仍非不能准許清算,不宜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程序裁定駁 回清算之聲請,另就原審命補正之事項,補充陳述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諭知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 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 ,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 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 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 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抗告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補正足資審認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相關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但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 ,原審遂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情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自無違誤。 (二)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該 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 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債務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 證後,認債務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 應予駁回其清算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債務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第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抗告 人違反協力義務,經原審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審以其 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 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 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 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 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 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 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 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 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 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 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 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 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 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 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 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 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 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 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 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 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 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 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 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 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 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

2025-03-24

TPHV-114-抗-4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吳明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簽發」。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應繳之款 項,遲延至114年1月3日補繳,經與相對人相關人員聯絡, 併計算相關衍生費用,已按原定貸款期數繼續繳款,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 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單獨簽發,有系爭本 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 5頁),足見,原裁定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 」之記載,顯屬誤載,雖未據抗告人指謫,依前揭規定,本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吳明龍 111年12月14日 330,000元 113年12月14日

2025-03-24

KSDV-114-抗-3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相 對 人 張崇浴 張崇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285,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以本金新臺幣3, 249,500元,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至108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主張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 之遺產範圍內,向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並向本院聲請113年司執字 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拍賣相 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遺產而取得之土地。而相對人雖 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 之訴),並進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有若干錯誤之 處,其中相對人僅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利息債權部分 ,於逾5年部分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提出異議之訴 。就債權本金美金10萬元及未逾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不在異議之訴範圍內,是法院僅得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容有未洽。  ㈡縱認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惟停止執行之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原可藉此執行程序獲 償之數額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即應以執行命令可使債 權人受償數額為基礎,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故核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就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全部債權為核算。原裁定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 執行,卻非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與利息為 基礎計算本件擔保金,故原裁定所計算之擔保金乃有違誤。 再者,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美金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其中美金部分應以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時之113年12月匯率(即以12月18日臺灣銀行買入之即 期匯率計算,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4元)計算,此部 分本金即為新臺幣3,244,000元,而利息債權則以上開本金 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原裁定之日止(114年2月18日)計算 ,為新臺幣2,105,941元,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預估停止執 行時間4.5年計算,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額為 新臺幣1,203,737元【計算式:(3,244,000元+2,105,941元 )×5%×4.5年=1,20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69,033元,實有過低,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 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復按執行事件係為實 現債權人之權利,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執行標的之價額計徵 執行費。所稱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時」之價額為準 (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7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相對人 所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又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就美金10萬元利息部分係自101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故系爭執行事 件若停止執行,抗告人因此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應自101年2 月25日起算,並算至相對人主張利息罹於時效之日即108年1 2月16日止,合計7年又295日;又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5 2號解釋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其10萬美元之執行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抗告人 「聲請執行時」即113年11月21日(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章)之匯率為準,而非以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時之價額為準,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之適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後,抗告人「聲請執行時」匯率 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95元(見附表ㄧ),故前開10萬美元 之執行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49,500元(計算式:10 萬美元×32.495=新臺幣3,249,500元)。 五、承上,抗告人因系爭執行停止而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債權為 新臺幣1,268,640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 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 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 5年,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新臺幣285,444元【計算式:新臺幣1,268,640 元×5%×4.5=285,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本院前未察相對人提出異議之範圍,逕就系爭執行 之全部程序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核准之停止範圍自有未 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請求 核定之金額及計算式所依據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範圍 均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4年2月18日之裁 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49,500元 101年2月25日 108年12月16日 (7+295/365) 5% 1,268,640.41元 小計 1,268,640.41元

2025-03-24

TCDV-114-聲-33-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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