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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相 對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合併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 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雖登 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所有人,但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僅為信託受託人,非抵押物所有權人,另案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實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同一;又該抵押物即碩晟公司因 合建信託所得分配之信託受益權標的,故兩事件之執行標的 亦同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 點規定,以合併執行為適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另案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登記於另案債務人臺億 公司、板信銀行名下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不動產分別為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板 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遠銀公司則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通知該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 附表)分為65標,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中21 標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尚未終結;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議人882萬元,及自1 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 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並請求將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另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 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不相同而駁回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拍賣公告、法拍屋查 詢系統網頁資料等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他債權 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屬 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 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行 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 行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 4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主張另案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亦係碩晟公司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依信託契約 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所有,形式上已屬受託人板 信銀行及臺億公司之財產,而非委託人碩晟公司財產,另案 債權人遠銀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無不合 ,核與本案之執行債務人「碩晟公司」顯不相同,兩案之債 務人並非同一;而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本案之執行標的則係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及臺 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 權利,核其性質應屬碩晟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乃另 一執行標的,尚不生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執行競合 之問題,自無併案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比照分 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執事聲-33-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瑄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瑄及邱明瑋分別為洪威華(3人另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及 岳母,洪威華與宋重和因均曾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而結識,與宋重和之配偶即告訴人孫盼盼亦 為相識多年友人。前因告訴人孫盼盼與被告及洪威華簽訂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忠孝東路不 動產)之裝修工程契約,告訴人孫盼盼並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70萬7,000元至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內,嗣被告無預警自行停工,拒絕交接,更未交代施工款項 憑證明細,告訴人孫盼盼驚覺施工品質拙劣,且有諸多工程 瑕疵,屢要求被告等人說明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孫盼盼為避 免被告及洪威華、邱明瑋等人脫產,適知悉邱明瑋已於民國 110年12月10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 水源路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即其孫女唐偉菁,告訴人孫盼盼 遂委由宋重和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 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該水源路不動座不得 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定於111 年6月15日14時30分進行查封程序。詎被告明知水源路不動 產並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 1年6月15日查封當天,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 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之不實 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查封筆錄,致生損害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孫盼 盼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邱明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 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登記申 請案資料、水源路不動產贈與登記相關過戶資料、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北 院忠111司執全平字第244號函、111年6月15日查封筆錄(不 動產)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全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口頭協助承攬忠孝東路不動 產之裝修工程,並提供邱明瑋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匯款,其亦 有給付工程款,後來工程有糾紛,宋重和要求停工,111年6 月15日執行處人員前往水源路不動產執行查封時,其有向執 行之公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惟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所認 知的情況轉知執行人員,其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非承租人,其僅係當天受邱明瑋委託前往幫忙開門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無權認定水源路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更無義務在執行查封程 序時陳述法律關係,且查封筆錄不屬已登載完成,應係拍賣 公告上記載有租約,才算有登載不實之情,本案根本尚未進 拍賣公告,故無實質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邱明瑋係被告之母親,唐偉菁為被告之女兒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唐偉菁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卷(下稱偵25656卷),卷㈠第447頁】;又水源路不 動產原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 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4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25656卷卷㈠ 第429頁至第445頁,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㈡第199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委請被告就忠孝東路不動產為裝修工程,並陸續匯款 共1,470萬7,600元(起訴書記載為1,470萬7,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裝潢施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㈡第40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 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 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雙方間因工程糾紛,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並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 告訴人以指定之金額供擔保後,水源路不動座即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告訴人供擔保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水源路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指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至 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唐偉菁及邱明瑋均未到場,由被告向本 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平常由債務人祖母居住,係債務人出 租予祖母,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等語,並 經書記官記載在查封筆錄內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44號影卷附卷可稽(見偵25656卷㈠第198頁至第243頁) ,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㈣按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 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 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 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 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 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 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 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 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 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 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 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 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 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 ,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 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 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 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 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 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 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 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 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 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 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 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 、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 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 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 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 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 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 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 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 ,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 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 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 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 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 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 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 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 務。  ㈤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⒈為查封原 因之權利。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 、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 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⒈開 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 提出有關文書。⒉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刑法第77條第1項第1、2款、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77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 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 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 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 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 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 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 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 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 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 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1點亦有明文。  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 序,係先由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就不動產之現況進行初步訪查 調查,日後再將調查情形製作為拍賣公告,易言之,拍賣公 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 相當之調查,方得為一定之記載,依此而觀,行為人對於執 行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仍有待執行法院 查證是否屬實,並將該內容作為拍賣公告之一部分,始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本案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內記載 「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見偵25656卷㈠第 241頁),即係在進行該不動產使用狀況之調查作業,尚未 將被告所申告之「租賃」情狀登載在拍賣公告內,故被告所 為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從令其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易-926-202501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惠玉 尤淑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淑薇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簡惠玉承租簡惠玉與簡伶 如共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 建物)。而高睿翎於105年1月21日取得簡伶如就本案建物之 持份,而與簡惠玉共有本案建物。嗣於110年間,本案建物 經本院拍賣後由高睿翎應買,並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高睿翎因而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詎簡惠玉、尤淑 薇2人明知本案建物已由高睿翎取得所有權,且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非經高睿翎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或 毀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 範圍後,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 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高睿翎。 二、案經高睿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簡惠玉、 尤淑薇(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 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薇為被告簡惠玉之租客, 認知自己付費裝潢的部分移除後,依法還原屋況交屋即可, 遂請託被告簡惠玉將本案建物內裝潢回復原狀,噴漆是為了 要標示自費裝潢的部分,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後,並未影響 房屋正常使用,告訴人高睿翎(下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 法證明毀損情形是何時發生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一)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應買,告訴人並於110年5 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簡惠玉受被告尤淑薇之 委託,至本案建物「移除」如附表編號1、8、12所示之物 等節,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雄 院和109司執玄字第1000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卷 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 第151頁)、被告尤淑薇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265 至273頁)等為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遭毀損而已喪失 正常使用之功能或效用乙事,為證人高睿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建物內遭毀損證物照片(他卷第17 9至202、206至217頁)、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勘驗現場照片 (他卷第331至347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簡惠玉於11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告證六【即內容與附表相 同之「被告毀損物品列表」及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 頁)】)...提告毀損,意見?》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是 移除還原為原屋況...」,並供稱:我有在玻璃及牆壁上 噴漆,只是要註記這些要移除等語,是被告簡惠玉已明確 供稱自己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被告2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45頁),故被告2 人前已就「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範圍後,由簡惠玉 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 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事,均已供述明確,且渠等自白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 表示:因律師說認罪就可以獲得緩刑,不會留下案底,才 會自白認罪云云,然原審僅被告簡惠玉有委任王羿文律師 為辯護人,王羿文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護要旨為:被 告簡惠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45頁),顯無「律師說認罪就可以 獲得緩刑」之事,故被告2人翻異前詞之理由,顯不足採 。 (三)另衡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尤淑薇收到法院通知 有按期搬走,並請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搬走時有將本案 建物鑰匙交給被告簡惠玉等語,再參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中記載:告訴人因被告2人與賴勇政在本案建物自行施工 ,請警方處理毀損問題等情,足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均在 被告2人實質掌控之中,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壞 乙事諉為不知。被告2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至16 頁)欲證明渠等僅移除相關裝潢設備,然該照片並無拍攝 之時間,且浴室之天花板已有遭敲打之破洞(浴室馬桶遭 破壞處因馬桶蓋遮掩、磁磚、鏡子、浴缸遭破壞處因拍攝 角度或照片清晰度而均無法辨認)等情,亦不足以此作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2人所辯如附表編號2至7 、9至11、13所示物品毀壞非渠等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之行為。 (四)被告2人雖提出房屋平面圖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收據 等,欲證明渠等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固定於本案建物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且一旦遭拆卸或毀損,將無法發揮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自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故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   2.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年約43歲,於審理中均自稱為高職畢業,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本院於辦理告訴人與被告簡惠玉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72號)時,於109年11月12日至本案建物進行查封,經被告尤淑薇引導進入本案建物後,本院承辦之書記官並有向告訴人、被告2人等人確認本案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等事項,將本案建物交由被告簡惠玉保管,並命告訴人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彩色照片後陳報法院等情,有查封筆錄為證,足徵被告2人應知悉上開查封係對本案建物現況所為,而查封之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物或從物。   3.雖被告尤淑薇以110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法拍公告也明示房屋內動產歸自己所有」乙節,然參本院109年12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僅於使用情況欄註明「據該第三人(即被告尤淑薇)稱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顯未認定或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尤淑薇所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之依據。   4.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而被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自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被告2人亦應知悉此事。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所出資購買或裝潢,其亦可以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非擅自在所有權人未同意之狀況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本件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購買或出資裝潢乙節,作為被告2人擅自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合理依據,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參上開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遭敲打破壞或鑽孔等 情,均完整拆卸,顯非一般「拆除裝潢」時之合理作為而 屬破壞之行為;且如附表編號3、7、10、13所示之噴漆範 圍幾乎涵蓋全部玻璃或牆面,若如被告簡惠玉所辯其係作 為標示之用,大可以其他事後可移除之方式(如貼標籤、 膠帶等)為之,然被告簡惠玉卻故意為大範圍噴漆之行為 ,顯係為造成告訴人日後需支出額外費用以移除或覆蓋, 均足證被告2人所辯渠等係拆除裝潢或噴漆標示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應認 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上訴 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

2025-01-06

KSDM-113-簡上-331-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張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張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早年與 聲請人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生意,嗣配偶罹癌,生意無法繼 續,尚須負擔醫療費用,加上有4名子女尚在就學,聲請人 只能利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款項及預借現金,並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以維持生活所需,導致以債養債越欠越多。聲請 人目前每月僅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99元,尚不足 支付房屋及生活費用,再由聲請人子女支應。又聲請人年事 已高,有債務問題致無公司願意錄用,故聲請人無法順利找 到工作。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2號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217頁、第209頁、第22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棟,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 存款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板金 職九字第72號函、拍賣公告、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9至123頁、第101至105頁、第67至 6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其身體狀況及年齡高之 關係故,找不到工作,僅依賴每月5,299元之補助金過活, 並靠子女幫忙支應生活所需,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見調解卷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 應堪信實。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12,000元、水費1 05元、電費265元、電信費299元、加油費用480元、醫療費3 30元、膳食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租 金、水費、電費、電信費、加油費用、醫療費部分,業據聲 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繳費明細、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看診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為證,應堪可採;又 就膳食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 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479元(計算 式:12,000元+105元+265元+299元+480元+330元+9,000元=2 2,479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299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2,479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 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189-20250102-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代良(原名:陳代㟍) 訴訟代理人 陳崑麟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 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769地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 )相鄰,而769地號土地上則坐落被告所有之同段34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經本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現況即 為如此,系爭建物自民國57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 原因已不可考,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通 知原告得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 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惟 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始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陷被告於 錯誤。系爭建物並非故意越界,鄰地所有人即原告長久以來 亦無意見,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應容忍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拆除。又系爭建物之屋頂為木樁,僅靠 越界部分之C鋼支撐,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會造成系爭建物之 屋頂坍塌而無法使用。被告就該越界占用部分,願意給付原 告租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係於57年7月建築完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83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調解卷第13-15、3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該所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3-35、45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 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  ㈢被告就前揭抗辯,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1日南院武111司執坤字第 65963號函、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內部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 3-71頁)。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上開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其上僅係記載通知原告得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無法就此推論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即知悉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倘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造成系爭建物屋頂坍塌無法使用,惟單憑被告提出上開 照片而未送專業機構鑑定,難認有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構造 ,是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尚非有據。  ⒉另被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96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經合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並據以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乙情,有本院 112年7月30日南院武111司執坤字第65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調解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系爭建物之拍賣 公告、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41、65-67頁) ,其上既已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縱被告係合法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非表示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315-2024123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冠玉(原名蔡楊冠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就處分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冠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 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相 對人清算財團依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處分, 該裁定書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 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為僅進行一次拍賣,倘該次拍賣無 結果,即返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雖均為持分土 地,但非不易變價,且縱有三七五減租之註記,於法院前執 行拍賣時仍有投標人進場應買,是應給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委由清算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服公司)再行二次以上之拍賣,使其原應買人周知並有 充分時間投標應買。又相對人現剩餘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800餘萬元,清算財團價值估算可達600餘萬元,如僅進行一 次拍賣程序即逕行返還予相對人,將有損及異議人權益,顯 非債權人會議應有之決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 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 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1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5點規定:「本條例第118條所定之債權人會議應議 事項,法院均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蓋清算程序在求簡便 快速,故採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則,以有別於破產程序。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以簡化清算程序;且為儘速決定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 事項,以求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之裁定不得抗告。惟該等裁定應公告之,以使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法院裁定之內容,亦有立法理 由可稽。  ㈡經查,原裁定基於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貴求簡便快速法理, 就本件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採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 決議為之,於法雖無不合。然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 分方法影響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得受償之金額甚鉅,其管理、 處分雖應維持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然有關債權人之利益亦不可偏廢。查相對 人現年70歲(43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生活 開銷多由子女資助,顯無多餘資金得償還予異議人,而異議 人債權總額高達663萬7,38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 ,清算財團中亦僅有系爭不動產較有價值,系爭不動產既非 供相對人居住之用,亦無公同共有、持分過細等甚難變價處 分或縱經變價處分,扣除相關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 異議人可資分配金額甚微情形,自應盡可能求為變價實現, 以保障異議人受償公平性,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原 裁定雖以相對人並非土地全部持有人,倘經非共有人買受, 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之郵務 、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另考量如附表編 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曾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細項欄⑶、⑷所示不動產則是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與市場價 格有所落差,相對人透過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不當然使其不動 產遭受低價出賣之結果,不宜進行過多之減價程序等理由, 認以附表所示金額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應 返還予債務人。惟查,附表編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之 共有人僅3人,細項欄⑶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僅4人,細項欄⑷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則為32人(以上人數均含債務人),人 數並非龐大,此有該等土地之查詢資料可稽(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363至378頁)。又原裁定所定之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總 價為555萬6,000元,縱依不動產拍賣實務,以上開最低拍賣 價格減價2成進行減價拍賣,其減價拍賣之底價亦至少有444 萬4,800元,拍賣所得價金於支付共有人調查、送達費用後 ,餘額仍屬甚豐,非無清償實益,即便系爭不動產最終未能 拍定,以如附表編號2(依相對人陳報之清算事件資產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599元)、3之清算財團行解繳分配 ,亦足支應後續減價增生之行政費用。另相對人就清算財團 無其管理及處分權,此觀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清償及受償金額隨拍賣(減價)次數減少,本為債務人、 債權人於變賣程序中將面臨之風險,倘認以公告現值訂定最 低拍賣價格顯低於市價,亦可參酌鄰近地區之不動產成交行 情實價登錄資料,其交易價額乃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 價額,應更屬貼近當地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或函詢異議 人是否願支付鑑價費用以調整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 較為適當,而非逕以單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無拍賣實益, 將之返還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實施拍賣,且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 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相對人之處分方式, 確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末 原裁定附表說明欄記載附表編號1細項⑵所示土地有三七五租 約,承買人有優先承買權,惟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 項欄並無「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0 頁),且金服公司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金字第227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委託辦理附表編號1細項⑴、⑵所示土地之拍賣程序 時,其拍賣公告亦僅就細項⑴所示土地備註訂有三七五租約 ,細項⑵所示土地則無相關記載,則細項⑵所示土地是否確存 有三七五租約,於發回後併請注意查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⑴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389萬6,000元) ◎處分方式: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不動產之部分實施拍賣。 ◎附表說明欄:  ⑴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債務人。  ⑵本件土地之現況:(以下略) 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132萬元) 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29萬3,000元) 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4萬7,000元) 2 保單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在終止契約後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 ◎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就實際提解之金額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3 其他 債務人對於桃園市政府之補償費 ◎處分方式:桃園市政府已將補償費解繳到院,所得之12萬4,101元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4 存款 債務人在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 ◎處分方式:金額甚低而無處分實益,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而返還予債務人。

2024-12-31

TYDV-113-事聲-44-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下各以姓 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伊應給付 黃秋來新臺幣(下同)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7元 、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 )。被上訴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 執字第44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含第1至4層及屋頂突出物層合計面積248.9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289萬元拍定。惟另案一審 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下合稱另案訴訟)。伊因系爭假執行拍賣結果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受有系爭房地拍賣時應有市價20,929,261元與拍定 價額1,289萬元之價差損害8,039,261元;且伊原將系爭房屋 1樓以每月租金43,000元出租他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原承 租人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亦無其他第三人 願承租,伊受有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488,767元,以上共 計8,528,028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28,0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1,260萬元,與 市價相當,系爭房地嗣以1,289萬元拍定,上訴人未受有價 差損害。又系爭房地租約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未證 明依通常情形、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每月租金43,000元續租他人,難認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且縱認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應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8,0 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經臺 北地院於108年3月29日以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 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 7元、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系爭假 執行)。嗣該判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 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含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列管為違章建築。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由 訴外人李宜庭以1,289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嗣於同月29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李宜庭於同年6月4日收受,此拍定案款尚 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現由李甫峰聲請假扣押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 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 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然另案一審判決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假執行判決即失其效力,且另案二 審判決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另案訴訟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給 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與 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的損害,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又主張因假執行受 有損害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與市價差距之價差 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定,經執 行法院於109年5月29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 行程序全數終結,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已無從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賠償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拍定價格低於當時市價,致其受有價差損害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⑴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 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 為拍賣不動產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 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 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 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 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 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 前,先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亞估價事 務所)鑑定,該所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1),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6,208,244元( 系爭土地3,768,200元、系爭房屋2,440,044元)。因上 訴人就此鑑定價格有疑義並同意自費再行鑑定,執行法 院乃再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 德估價事務所)鑑定,而於109年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2),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20,929,26 1元(系爭土地7,092,113元、系爭房屋13,837,148元)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亦具狀對鑑定報告2提出質 疑。執行法院遂依職權調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參考鄰近土地(素地)之每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土地 價值為6,362,782.76元,再乘以1.1後進位至百萬位而 核定拍賣底價為700萬元,及審酌鄰近僅交易建物之每 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房屋價值為5,076,575.4元,再 乘以1.1後進位至十萬位而核定拍賣底價為560萬元,而 將系爭房地拍賣底價核定為1,260萬元,並於109年4月2 1日為拍賣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 293、321、323頁),復有鑑定報告1、上訴人109年1月 15日書狀、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鑑定報告2、被上 訴人109年3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不動產公 告拍賣進行單及109年4月21日拍賣公告存卷可憑(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13至36、41至47、72至 103、107至109、111至121、124至126頁)。徵諸鑑定 報告1與鑑定報告2之估價結果差距高達1,400萬元,要 難偏採。則執行法院考量上情,依職權調查前開鄰近區 域不動產交易資料,並審酌當時市場合理行情而為底價 核定,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況系爭房地嗣於109年5月 21日經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以1,260萬元得標拍定,應可 認係依當時市場需求等因素所決定之合理交易價格。上 訴人徒以育德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2「估定」之參 考價值數額,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拍定價額不符拍賣當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受有價差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租金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 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鍾東祥供水 電行營業使用,已承租二十餘年,最近1份租賃契約租 期為105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4日,每月租金43,000元 ,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出租他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3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108年6月12日查封筆錄及中亞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1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 ,司執影卷第9至10、27至32頁)。審酌承租人鍾東祥 已承租系爭房屋1樓營業多年,及系爭房地所在道路側 之1樓建物均為商業店鋪使用乙節,有鑑定報告1及鑑定 報告2之現況照片足憑(司執影卷第29、32、100至101 頁),堪認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依通常情形, 上訴人應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客觀確定性,則於 租期將屆之際,系爭房地於同月1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 有查封筆錄、現況照片可參(司執影卷第9、29頁), 衡諸常情自會影響原承租人續租意願,且足使租賃市場 上其他原有意承租之第三人卻步,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假執行致未能續租,亦無其他第三 人願承租,其受有租金損失,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即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證書日 )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系爭房屋1樓租金損失,洵屬 有據。    ⑶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經查,系爭房屋1樓原租約每月租金雖為43,000元, 惟租期已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本須與承租人再 訂新約,而上訴人未提出先前租約等足以佐證歷來租金 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僅憑此份租約之租金數額認 定其所失利益。爰參酌育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2(價 格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中,以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 一般市場上之合理租金收益,綜合衡量系爭房地為臺北 市○○區○○路上之店鋪與住宅,及鄰近醫院、市場、國小 、國中之市場性與交通條件,暨其居住環境、建物構造 及整體維護狀況,推估系爭房屋1樓地面層商鋪每月租 金為29,204元(司執影卷第81、85頁),應可作為本件 估算上訴人若能續租之租金收益數額參考。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 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 護承租人。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作為 商業店鋪使用,參諸上開說明,其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 數額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要非可採。基此,系爭 房屋1樓每月可得租金以29,204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租 金損失為331,952元(計算式:29,204×〈11+11/30〉=331 ,9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31,952元。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並無明示 ,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賠償責任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民法第 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1,9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上訴人 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49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專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是倘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第 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 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 結之執行程序。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系爭房地 業於113年5月23日拍定,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黎士禎,且於113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黎士禎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稿)等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客觀上顯然 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地 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復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 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 亦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2360-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張志誠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均英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4751號、91年度 執字第18960、18961號、93年度執字第18129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0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3日進 行第1次拍賣,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9萬得標。惟伊經 通知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 拍賣後,由第三人蔡孟佳、曾泓博(下稱蔡孟佳等2人)以8 93萬8899元得標。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68之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定命伊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價 差315萬1101元(計算式:1209萬-893萬8899元)云云;惟 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上領有35 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致伊無法辦理容積移 轉,明顯有所疏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 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 、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 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 ,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 殊情事,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非通常調查方 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 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又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 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 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 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 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 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 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8月13日進行第1次拍賣,由異議 人以1209萬得標,惟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足所餘價金 ;執行法院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行拍賣後,由蔡孟佳等2人 以893萬8899元得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又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不動產「備考」欄已記載: 「引用89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道路用地」等語 、於「使用情形」欄已記載:「假扣押查封及本案指界時, 拍賣土地為道路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於備註四記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 規定,買受人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定人不得以 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 查明,審慎投標。」等語,則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載明系 爭執行標的為道路用地,土地實際使用現及有無其他使用上 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足見執行法院已就系爭執 行標的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載明於系爭拍賣公 告,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至於其他 資訊,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故異 議人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中均未註明系爭執行標的 上領有多筆建築執照,致其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對其價值有 巨大影響,明顯有所疏失云云,而逾期未繳足價金,即屬無 據。從而,原處分命異議人應負擔再次拍賣與原拍定價金之 差額315萬1101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執事聲-1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 有誤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程序未經適法調查、拍賣公告 記載不當、拍賣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且拍賣後分配表金額有 誤,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子女另提起提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 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 ,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 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 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 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 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 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陳伯勳(下逕稱其 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頁)。陳伯勳 之住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聲明異議之10日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4 日屆滿。惟陳伯勳遲至113年1月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見原法院卷第6頁之收狀章),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 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陳伯勳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 不合。陳伯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由第三人周美惠(下逕稱 其名)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月12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周美惠於同月18日收受等情,有執行法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收據、原法院不動 產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94頁 ),是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縱有瑕疵,因撤銷裁定無從 執行,故抗告人蔡秀蓮(下逕稱其名)聲明異議即無實益。 原處分駁回蔡秀蓮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蔡秀蓮 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蔡秀蓮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30

TPHV-113-抗-122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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