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拒絕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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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橙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先就部分證據提出爭執,本院就該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 得先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 調查: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 得供述之情形。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證據於本 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國民法官法 施行細則第160條第1項第1、3、7、8、9款訂有明文。再按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 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 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 1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目前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及其理由  ㈠就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第一次準備程序書 (下稱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①因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係違法取證,因此該證據及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 、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 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②因警方取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係係違法取證,因此所衍 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 、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③辯護人另主張,有關「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 內容,涉及被告人性尊嚴遭到侵害,因此縱警方之取證並無 不法,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8、12頁)。  ㈡辯護人說明前述主張之主要理由略以:①警方對被告為本件酒 精呼氣測試,並無法律依據。因本件檢測地點係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隊(下稱和美分局),並非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款所指之公共場所、供大眾通行道路或指定場所。 又被告是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案情,並未駕駛交通工具, 因此無法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為據。②警方當時既已認 為被告涉有本案,可認本案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卻未踐行 權利告知。③警方於實施酒測或取得行車紀錄器前,均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或提供行車紀錄器,已違反不自證己罪 原則,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自願性同意而接受酒測或提供行車 紀錄器。④酒精測定原則上不於夜間行之。⑤另就行車紀錄器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固得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為之,但應先告知受扣押權 利人得拒絕扣押以及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本案並未 踐行該等程序。⑥就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非被 告與他人之意見溝通,屬於私人核心領域之思想自由範疇, 受憲法絕對保護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取證程序並無不法  ⒈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實施酒 測  ⑴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所明定,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99號理由書參照)。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 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 ,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而非 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等意旨 參照)。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準 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 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 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 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礙員警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測檢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所應探究之重點當在員警當時是否 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發動酒測之門檻(又此門檻與被告地位是否已 經形成係屬不同層次,有關本案被告地位形成之時間點詳如 後述⒉⑶)。如有,則員警自可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本件對被告實施酒 測之依據;如否,則再續予討論員警酒測之執法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⑵經查:  ①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必要之 調查,因此於準備程序勘驗113年3月16日之「駐地監視器畫 面」影像光碟,其重點如下(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一):  ❶22:08:16   乙○○警員:你好我這和美分局交通隊,剛剛我們有去你那邊 ,那個甚麼那個北堂路那裏,處理行人、行人被撞對不對, 現在有一對夫妻要來我們這邊,從頂番婆所要來我們這邊, 嘿他、嘿他、對對對,就是他們夫妻來,所以我不排除可能 是、可能是她老公有喝酒拉、嘿嘿嘿,阿他們來的時候請他 們直接上來。    ❷22:15:32(被告與李秀霜出現)   乙○○警員:剛才車子是誰開的?   李秀霜:(舉手)我開的。   乙○○警員:你確定?   李秀霜:嘿對。   乙○○警員:不要亂擔,會多一條頂替罪,因為……右後視鏡…   乙○○警員: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是你開還是你先生開的?   李秀霜:我開的…(聽不清楚)。   乙○○警員:我們全程都有在錄影錄音,啊車子除了在…還有 在...?   李秀霜:沒有沒有(手指被告)。   乙○○警員:因為這個…你們這麼…(聽不清楚)啊你們就知道 撞到了人還這樣?   李秀霜: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很暗所以看不到。  ❸22:17:19:   被告: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後來才跟我老婆說要不然我們來報案這 樣。   乙○○警員:沒錯,好在,但是問題是這樣來不及了(聽不清 楚)。   被告:沒關係阿…(聽不清楚)。  ❹22:18:08:   乙○○警員:(乙○○警員移動到屏風附近)處理事情怎麼這樣 ,你就聽到「叩」一聲,最起碼也知道到底是撞到是什麼, 會下來看,樹也好。   被告:沒有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   乙○○警員:那兩夫婦就是在散步啦,阿他們在散步,我也知 道那邊燈光比較暗,我怎麼會不知道,就算暗暗,但是我跟 你說,你覺得疑似撞到東西,就不能走,結果撞到得是人。   被告: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聽不清楚)。  ❺22:18:50:   乙○○警員: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 測,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的 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傷害 ,到最後會告妳,這就不一定了。  ❻22:19:15: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如果採證後如果是妳老公開得, 你就多一條頂替罪,真的是你開的嗎?他有載你嗎   被告:(搶答)對啦。   李秀霜:(聽不到)   被告:(搶答)我朋友那裡(聽不清楚)。   乙○○警員:在哪裡?   被告:八德路那邊阿。   乙○○警員:從哪裡出來就是了。     被告:對啦,從那裡出來。   乙○○警員:你們會走那種(聽不清楚)   被告:阿我朋友就讓我在那邊下,怡和那間起乩起乩那邊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出來大概多久?我跟你講喔 ,你老公在這邊等,不用緊張,機車騎回去,車開過來,來 到(聽不清楚)之後齁,取下記憶卡給我,這樣聽懂嗎?  ❼22:20:15:   被告:(搶答)我有查那個卡片,壞掉了。   乙○○警員:哪有那麼剛好?   被告:有啦,我有去查,真的啦。(聽不清楚)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拔下來給我就好。你老公就在 這裡等,你慢慢騎車回去,不要緊張,去把車開過來,開過 來後,跟我們說我們要拍照知道嗎?你不能只騎機車過來, 要不然我們怎麼會有你們車的照片。   被告: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   乙○○警員:不行,現在發生,現在對方,你不能這樣說喔, 現在夫妻在醫院,她先生的狀況比較嚴重,她先生頭流血, 看起來很危險,他老婆比較輕傷,她站在後面,她老公撞到 比較嚴重,他老婆比較輕傷,兩個人都掉到水溝底(聽不清 楚),你最好是配合我們處理,你們這樣拖拖拖,之後他們 萬一如果情緒不好,堅持要告你們傷害怎麼辦,你懂不懂?   乙○○警員(對被告並拍被告肩):你在這裡等,我叫你老婆 慢慢去,好不好?   被告:好。  ❽22:54:46   甲○○警員:來先測測。   乙○○警員:你去測。   被告:來來來。   甲○○警員:你是丁○○先生吼,你車牌多少。   被告:000-0000。   甲○○警員:你說從朋友那邊出發,你朋友在北堂路那邊,你 說中午去朋友那邊,差不多幾點。   被告:差不多12點那邊。   乙○○警員:你先去測。   辛○○警員:你要不要漱口。   甲○○警員:(拿一瓶礦泉水給丁○○)喝什麼酒。   被告:(不清楚)。   辛○○警員:要錄音錄影喔(提醒甲○○警員)。   甲○○警員:把水吐掉。   辛○○警員:要吐掉,你吞下去沒用,要吐掉,那邊有洗手台 。   甲○○警員:喝到幾點結束。   被告:我是先喝到快7點。   甲○○警員:結束後,誰開車。   被告:我太太開車。   甲○○警員:你太太開喔,確定。   被告:嗯。  ❾22:56:37:   甲○○警員:發生的經過,你甘知道?   被告:就在睡覺了。   甲○○警員:全程都在睡?   被告:我有聽到碰3聲,但起來後就又睡著了,變成說無法 了解她撞到什麼東西。   甲○○警員:你經過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   被告:嘿阿。那時候就沒辦法,就不勝酒力,啊不勝酒力就 又下來了。   甲○○警員:你說經過剛剛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然後你就 不勝酒力繼續睡著了?   被告:嘿阿。  ❿22:59:03:   (乙○○警員將被告之妻帶來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在被告面 前,拿給警3至電腦讀取。)   (甲○○警員讓被告自行打開新的吹嘴,把新的吹嘴裝上 後 ,將酒精測試器歸零,被告並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 程序是否確實)   甲○○警員:酒測器歸零,你有漱口,也15分鐘了齁   被告:點頭確認。   甲○○警員:吹氣,吹氣吹到叫你停,大概3秒,放輕鬆,放 輕鬆。   被告:好。   甲○○警員:再來再來再來……0.70   (被告配合呼氣完成酒測,並湊上甲○○警員身邊觀看結果)   甲○○警員:簽名一下…0.70,來你坐一下。   (被告坐下並開始滑手機,甲○○警員準備列印酒測單)   ⓫23:02:32:    被告:我也是在那條開很久的時間了你知道嗎,如果是天 黑的時候,我也不是要為我老婆說話,被害人如果沒有拿 手電筒在照,燈色昏暗的情形下,那也會不知道。    甲○○警員:對啦,那個我們會處理,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 ,阿所以筆錄你說你是給人載的齁。    被告:嘿。   ⓬23:04:45:    甲○○警員:你想一下,沒駕照的訴訟,你自己想啦,你太 太沒駕照,你自己冷靜點想清楚啦,你太太沒駕照欸。    被告: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 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酒駕的話更嚴重齁,也是 什麼。半公里,載小朋友去上課,最多也有點效果。   ⓭23:40:38    乙○○警員:我跟你說吼,我們照實這樣講就好了,我跟你 說不要再把你老婆拖下水了,這樣了解嗎?我們事情發生 就發生了,我們男子漢有擔當一點。    乙○○警員:(對甲○○警員說)你是要馬上做還是怎樣?    甲○○警員:還沒做。    乙○○警員:被告你現在還能做筆錄嗎?    被告:能做,怎麼不能做?    乙○○警員:被告我是問你現在有清醒嗎?    被告:我有清醒啊。    乙○○警員:被告你有確定嗎?    被告:有啊。    乙○○警員:我倒一杯溫開水給你喝。    被告:不用    警3:我剛有給他一罐水。    甲○○警員:現在有辦法做筆錄嗎?    乙○○警員:有確定嗎?   ②本院亦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由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處理員警進 行交互詰問,以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渠等證述內容大要 如次:❶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113年3 月16日負責(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的)值班勤務,被告帶 他太太來說他太太剛剛在和美駕車,可能有撞到東西,所 以來報案;我有問被告的太太是不是她開的,但她回答什 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轄區,所以我 請他們到和美分局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 二第8至9頁)。❷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本案是勤務中心通知甲○○處理,甲○○去現場後又接著到醫 院,有先將一些照片傳給我,跟我講說是肇事逃逸案件, 我就開始調監視器;我在被告及他的太太李秀霜到和美分 局前,雖然有先調到路口監視器畫面,有發現疑似肇事的 車輛,但還不知道是誰撞到被害人;頂番派出所的同事應 該有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的樣子,因此我一開始在接到通 報時才會說可能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和李秀霜都到場, 但無法確定誰才是嫌疑人,所以我才會說2個人都要做酒測 ;我們處理很多肇事逃逸案子,很多都和酒後駕車有關; 我有請李秀霜將車子開來拍照,也請她將記憶卡給我,看 有沒有在錄,我沒有強制力,但請她們儘量配合;後來李 秀霜回來後,我請她到樓下拍照採證,並對她告知本件事 情的嚴重性,她就承認車子是被告開的;因為這樣,我們 認為被告才是駕駛人,後來也就沒有再對李秀霜進行酒測 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13至17、19、 23至24頁)。❸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勤務 中心通報說本案案發地有交通事故,我前往現場處理;我 抵達後得知2名傷者送醫,肇事者離去,所以是肇事逃逸案 件;我後來到醫院時,接獲同事通知說有人要來做筆錄, 所以我就先回去;我回去時先看到被告,但沒看到李秀霜 ,我雖然有對被告說不要頂替,但這是試探性的問他這件 事,當時還不能確定被告是駕駛人,但也還沒辦法確定他 是駕駛人;我因為先遇到被告,他有酒味酒容,而且肇事 逃逸案件當事人通常不會自稱是駕駛人,無法排除他是駕 駛人,所以向他酒測;我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 5點第2項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沒有拒絕酒測;如果有不 願意接受酒測的情形,才要說明拒測的法律效果,然後依 拒絕的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抽血許可等語(見114年2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27至30、32至33、36、38頁)。   ③綜上可知:❶本件為肇事逃逸案件,證人即員警甲○○並證述 依其勤務經驗認為肇事逃逸案件多與酒駕有關,而被告當 時面容有飲酒跡象等語,證人即員警乙○○亦證稱,頂番派 出所的同事應該有說被告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因此,員警 甲○○、乙○○雖無法確定究係被告或李秀霜駕駛該車輛,但 衡以經警方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之經驗,該類案件常與酒後 駕車有關,則員警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已非無據 。❷再參以證人甲○○本件酒測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第15點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 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 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 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 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 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及李秀霜到場後,雖由李秀霜 搶先回答係其駕駛等語(見前述①❷),然被告亦隨之回答 :「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等語(見前述①❸),復在員警詢問聽 到「叩」一聲怎麼沒有處理時,由被告逕行回答:「沒有 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 回家」等語(見前述①❹)。由此可知,在被告、李秀霜與 員警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前述所回答之「我撞到」、「那 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 等語,其語義在客觀上均足以讓人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 之駕駛人。是以,證人即員警甲○○、乙○○因前揭被告主動 陳述之內容,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駕駛人而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節,亦可認定。   ⑶由此可知,員警既已知本案為駕車肇事逃逸案件而已發生危 害,且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及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依具體 事實認為被告可能才是駕駛人,則員警因此要求其接受酒 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次 強調,此部分僅在檢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於前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於被告地位是否形成則屬另事 ,留待後述⒉⑶再行討論)。被告如果拒絕檢測,在員警踐 行相關程序時(詳下述⒉⑴),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處以行政罰。又相關規 範並未限制警方不得於夜間行之,甚為顯然。是以,辯護 人主張本件酒測並無法律依據等語,或因此必須必須類推 適用搜索之規定而不得於夜間行之等情,均洵屬無據。   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告以得拒絕酒測 並無違法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換言之,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由此可知,員警僅在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方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當屬無疑。   ⑵其次,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雖係處理「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但其理由第29條指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係採「量的區別說」,而非「質的區別說」,重點僅在相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既已建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做為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法律程序內容,自難認員警尚應主動受檢人得拒絕吐氣酒精測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再者,辯護人認為本件員警漏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因此依同法第159之2項第2項規定, 應認員警酒測之結果無證據能力。但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而同法第15 8條之2第2項則係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 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也就是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由該等規定 觀之,辯護人前揭所執條文,所處理之對象均是「被告之 供述」,而不及於「非供述證據」。況且,警方係因本件 已發生危害,復因其執勤之經驗法則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內 容而認為被告可能係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請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而 依學說見解,警察發動身體檢查處分時不代表被告地位一 定已經形成,有時反而是透過身體檢查處分來達到確認被 告地位之目的與作用,並在檢測結果出爐後正式形成被告 之地位(相關事例請參見林鈺雄,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 體檢查處分乙文中之【貨車肇事案】,原載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55期,93年2月,第74頁)。衡以李秀霜向員警表 示其係駕駛人,而警縱依前述考量認為被告也有可能才是 駕駛人,然由本件員警在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表 示:「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測 ,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 的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 傷害」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❺);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仍向被告說明:「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等語(見前 述⒈⑵①⓫),可知員警當時尚無從判斷被告或李秀霜才是實 際上之駕駛,而認為都有可能是駕駛人,亦不知被告飲酒 之程度如何。是以,被告在本案酒測當時是否已形成被告 之地位,實屬有疑。至於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與李秀 霜在檢查完車輛後,李秀霜有坦承被告才是駕駛人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⒈⑵②❷),對照員警於前揭勘驗筆錄最末 也詢問被告酒精是否已退、能否做筆錄乙節(見前述⒈⑵①⓭ 之勘驗筆錄),此時固可認為被告之地位已形成,但員警 此時既未與被告就案情有實質內容之問答,而擬留待製作 警詢筆錄時再行處理,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事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復次,辯護人雖又指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可推導 出員警有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之義務。姑且不論該原則的 外延範圍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之爭議,該原則之重點 係指國家機關不得「強制」刑事被告自證己罪。如果配合 本件員警之執法依據及相關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可知:①被告雖有接受酒 測之義務,但原則上員警均是先請被告配合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②被告如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應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③被告如果仍然拒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則員警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足見,在前述① 的情形下並無「強制」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存在(甚至在③的情形,則是改採令狀原則令被告負忍受義 務,亦非強令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是改採強制 抽血檢驗),警方依循前述程序處理,自無違反「被告不 自證己罪原則」。至於被告在①的程序中雖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是否出於真摰同意,甚或因此責令員警負責告知 得拒絕之義務,則屬另一個層次(見下述⑸之說明),而非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處理範疇。   ⑸就本件員警依法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有 無出於「真摯同意」,員警是否需主動告知被告得拒絕同 意乙節,本院說明如下:①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577 6號判決援引美國法之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真摯同意」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 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 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 審酌。徵諸本案係被告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已據證人 即員警丙○○、乙○○證述明確(見前述⒈⑵②❶、❷),而被告在 員警表示要進行測時亦稱「來來來」(見前述⒈⑵①❽),復 於進行酒測時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程序是否確實 ,並確認酒測器歸零,復在完成測試後到甲○○警員身邊觀 看結果(見前述⒈⑵①❿),可認並無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揭橜 不適宜認定為真摯同意之各項要素。②學說雖有認基於被告 之資訊落差而應由員警踐行告知義務(見林鈺雄,前揭文 ,第74頁),但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 見解,並非將此列為必要條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權利 之知悉與否,只是考慮同意是否為自願之因素之一,並非 決定性之因素(相同見解可參見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 著,刑事訴訟法上,107年9月4版1刷,第305頁)。以本案 而言,徵諸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初到警局時即已稱其有 喝酒(見前述⒈⑵①❸),甚至在員警質疑被告有關李秀霜沒 有駕照乙節時,被告仍回稱:「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 ,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 酒駕的話更嚴重齁」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⓬)。再對比員警請 李秀霜提供行車紀錄器時,被告馬上搶答:「我有查那個 卡片,壞掉了」、「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等情(見前述 ⒈⑵①❼),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但被告當時重 點在於陳稱李秀霜才是駕駛人,因此對於自己有飲酒並接 受吐氣酒精測試乙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但介意警方取 得本案行車紀錄器(警方就行車紀錄器之取證過程是否適 法,則留待下述㈡再行討論),可認被告接受酒測係基於真 摯同意無疑。是以,員警認為被告同意酒測,並無違誤,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基此,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取證程序合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亦稱:如前述「檢證一、51」具有證據能力,則不再爭執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因此前述證據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等證據,亦具證據能力。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警方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程並無不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 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 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 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 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 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 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 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係「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 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 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 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 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 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係登記被告之配偶李秀霜為 所有人,為檢察官表明而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見114年2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62頁),且該車之行車紀錄器 係李秀霜提出予警方,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前述筆錄附件二第14至15頁)。是以,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行車紀錄器既為所有人李秀霜所 自願提出者,本件員警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而毋庸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 令狀)之規定。從而,本件員警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 程並無不法,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又辯護人稱:如 本院認定員警取得行車紀錄器之過程合法,則除「檢證三 、1」外,行車紀錄器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是以,「檢 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28」、「檢證 二、11」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認「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屬基本權保障核心領域,因此仍無證據能力,並援引 楊雲驊教授大著〈自言自語的證據能力〉為據(見辯護人準 備程序狀㈣及附件)。然查:①依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所載 「檢證三、1」之待證事實,係「撞擊過程及撞擊後討論由 妻頂替之對話」,此已與辯護人所引楊雲驊教授著作在處 理之議題係「被告在車內之自言自語,純屬思想自由範圍 」之前提迥然不同,已難比附援引。②其次,如果要討論隱 私利益保護範圍,「日記」應較本案「被告與他人對話之 行車紀錄器內容」更高。在比較法上,德國雖曾於「1964 年第一次日記案」中認為日記載敘有高度人格利益時,即 屬隱私核心領域,而不得做為刑事程序的證據。然而在「1 987年第二次日記案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聯邦憲法法 院則一改前述見解,認為日記內容如涉及犯罪計畫或已犯 罪紀錄,則不再屬於絕對不受侵犯的保護範圍,而將核心 領域之保障相對化(可參見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 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隱私權上,原載於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96年7月,此處引用者係月旦知識庫 重新編輯之第21至22頁;許恒達,新聞自由與記者的侵犯 隱私行為—以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解釋為中心,收於憲法解釋 之理論與實務第10輯,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109年7月 ,第404至405頁)。③綜此,本案行車紀錄器之部分內容縱 有辯護人所稱喃喃自語之獨白(見辯護人前述準備程序狀㈣ 第8至9頁),但由檢察官所提出本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形式 觀之,其內容即與被告犯行之經過、背景有關,難認有何 辯護人所主張屬於絕對不受侵犯之保護範圍,而應絕對排 除做為證據之情形。況該行車紀錄器之取得程序並無不法 ,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定「檢證三、1」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之「檢證一、12」、「檢證一、14」 、「檢證一、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 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 ,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㈢至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則俟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評議有無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有關酒精呼氣測試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證一、1 被告丁○○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一、113年度相字第328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一」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一、4 被告丁○○113年4月7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一、12 犯嫌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同上 檢證一、1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2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檢證一、9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454號)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同上 檢證二、1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二、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二」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三、1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三、影音證據」者,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三」字樣,以資明確。

2025-02-18

CH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莊錦堂 訴訟代理人 莊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近興隆路五段,因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興路二段2巷口(下稱系爭路 口)。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即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 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及車 主分別製開掌電字第E83B40193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E 83B4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製開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下班時,老闆請伊喝了2杯維士比,伊於 返家途中遭員警攔查於系爭路口,並對伊實施酒測,一連吹 了三十幾次仍檢測失敗,員警即表示再不吹就要帶伊去驗血 ,然伊係因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吹測。又伊今年67歲,為日 薪1,500元之臨時工,現遭原處分裁罰18萬元,無異叫伊去 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攔查,並 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尚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車輛移置 保管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 測,並示範正確與錯誤之吹氣方式,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機 會(共計吹氣32次),惟原告於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 ,造成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感應,確屬消極不配合拒測 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 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於 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另員警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 年之拒測法律效果一節,原舉發單位業以113年6月24日竹監 企字第1130120563號函解除列管第E83B40194號違規,不予 裁處吊扣牌照2年,且該部分並非本件處分之處罰內容,故 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本件 處分之處分範圍,則與本件處分合法性無涉。   ㈣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機車車籍查詢、本案 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20266244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12360251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77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光碟之勘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所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 以:職許瑋倫於112年08月1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 000-0000普重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趨前盤 查,過程中駕駛人乙○○散發出濃厚酒味,且坦承有飲用酒類 ,職等提供飲水供渠漱口,並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開 始實施酒測,過程中莊男疑似氣不足等生理因素,吹測十餘 次皆無法成功,復職等詢問渠是否願意至醫療院所抽取血液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莊男亦拒絕之,遂於同日19時13分製單 舉發,當場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扣繳牌照並告知相關權益後始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 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由舉發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及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 ,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 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 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 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 原告辯稱回家途中警察就叫我吹酒測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 ,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 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經舉發機 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 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 ,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 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完成吹氣檢測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原 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進 行,該醫院回覆:「經查病患莊O堂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2 月15日期間,於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紀錄,無明 確證據可指出此病患有無法執行酒測之病況。」有該診所11 3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537-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8號 原 告 劉耀夫 伍徠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69、22-A00G4B67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耀夫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G4B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原告伍徠慎不服被告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4B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 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耀夫於113年10月5日5時17分許,駕駛原告伍徠慎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東往西)處,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違規跨越雙黃線 迴轉,員警即上前攔停。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以酒精檢知器 測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原告劉耀夫稱需上廁所而至飯店約1小時後始下樓,嗣原 告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認原告劉耀夫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伍徠慎為系爭 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伍徠慎,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劉耀夫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熄火下車後從 車外拿取後座之私人物品準備離開時遭員警攔查,惟此時原 告劉耀夫已結束駕駛行為並將車輛停妥,並無已發生危害或 易生危害之情狀,又員警僅憑主觀臆測,即要求非處於駕駛 狀態之原告劉耀夫實施酒測,原告劉耀夫應無配合酒測之義 務。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即上前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測 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 因原告劉耀夫假藉以需上廁所,至案址附近之優美飯店開房 後躲避酒測,經拖延1小時後始下樓配合員警調查,嗣原告 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75至79頁、第95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劉耀夫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伍徠慎所有系爭車輛為 警目睹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警方上前盤查時因酒精檢知 器有酒精反應認其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惟原告劉耀夫以上廁所為由至一旁飯店開房約1小 時後始下樓,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劉耀 夫仍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劉耀夫簽 收在案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79498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員警答辯表(本 院卷第59至60頁)、取締影像擷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 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 卷第6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 發員警因目睹原告劉耀夫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上前攔 查,並於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警係 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法律效果 確認單、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對原 告劉耀夫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劉耀夫仍拒絕酒測, 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劉耀夫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核 屬合法有據。 3、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 之適用。原告伍徠慎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 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放任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為原告劉耀夫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 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伍徠慎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 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復經本院請其提出認為 已善盡車主監督、管控責任之相關資料迄未能提出(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伍徠慎,洵屬有 據。 4、至原告劉耀夫主張警方對其違法攔查,其無義務配合酒測云 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又原告聲請調閱員警之密錄器並 全程製作譯文,另調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等影 像(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3268-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8號 原 告 吳丞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6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G46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其駕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 味且精神恍惚,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 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再次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未有合理、單憑直覺即對原告攔查並要求接受酒測 ,且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不知員警是否有踐行全程 錄影,原處分應違反正當程序而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執勤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1條第1項之情形,遂上前攔查原告,而於過程中發覺 原告散發酒味,經員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表 示拒絕受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5頁、第51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攔停,員 警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以原告當場亦自承有食用薑 母鴨等情,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遂依法 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員警已一再對原告告知拒測之 相關法律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足認員警 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乃消 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屬實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74874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拒絕 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 65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及員警密 錄器譯文(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參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 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是如前述,本件員警係依法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過程 中並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 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片面主張員警 單憑直覺即對其攔查、要求酒測,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云云 ,並不足採;又本件員警對原告攔停、要求接受酒測至舉發 等過程,已有前揭採證照片、密錄器譯文可參,並有卷附採 證光碟可佐,是就原告質疑員警未全程錄影云云,亦無足採 ,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2938-202502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耀( 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以踰越轄區,無明確事由攔停被告, 不法使用警用電腦獲知被告有酒駕前科,據以恐嚇被告配合 酒測,顯屬違法取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酒測數值應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據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數值,復未依 被告聲請調取「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以證明員警違法攔查,而判處被告酒駕罪刑,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冠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李建興當時分別騎乘 警用機車,同組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 。伊在轄區明華及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面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又見被告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伊以警用電腦進行車號查詢後,隨即追上被告 ,在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停。該路口雖已屬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轄區,但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 取締,跟派出所轄區無關,得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執行取 締等語。證人即內惟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隨 同員警陳冠成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明華及博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等情;鼓山分局亦覆稱「交通舉發凡在鼓山 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等語,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鼓山 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為憑。足證員警係於內惟派出所轄區 之明華及博愛路口,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 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 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 ,並追至同分局龍華派出所轄區之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 停,發現其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客觀上已足以 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交通違規取締及酒精濃度 檢測,且同一分局之不同派出所員警,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 內,均得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取締,尚無被告所指越區執法 、無明確事由攔停、不法使用警用電腦以酒駕前科恐嚇其配 合酒測等違法取證情形。經核員警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 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已供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明華路「阿志海產店」與友人聚餐後 ,搭車前往KTV飮酒唱歌,迄翌日1時許,搭乘計程車繞回「 阿志海產店」停放機車處取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 停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坦認酒駕行 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自應成立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調取「阿志 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後,被告表示 鼓山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審所調取檔案相同,而 不敷其需求;左營分局則覆稱:被告係113年2月7日經鼓山 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本分局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被告 雖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調取前述監視器 錄影檔,待證事實為其懷疑攔查員警與進行酒測之員警並非 同一組人,而係1名女警云云。然而,被告經警攔查及酒測 之原因及過程,已有前述卷證可稽,復經原審函詢鼓山分局 覆稱「當日攔查員警為陳冠成及李建興2人,女警蕭任容係 後續支援到場,並無攔查被告」等語。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再向前述智慧運輸中心調取監視器錄影檔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次違犯酒駕,顯見 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態實不足取。其雖承認 酒駕行為,惟一再辯稱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 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 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 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 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 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 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 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 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 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 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 (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 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 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 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 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 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 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 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 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 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 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 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 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 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 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 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 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 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 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 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 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 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 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 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 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 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 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 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 (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 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 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 ,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 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 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 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 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 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 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 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 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 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 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 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 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 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 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 ,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 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 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 ,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 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 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 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 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 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 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 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 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 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 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 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 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 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 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 ,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 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 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 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 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 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 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 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3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3-7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福(董事) 上 訴 人 邱天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邱天賜駕駛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到 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邱天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 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3 ZD5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因「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30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 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該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 D500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邱天賜罰鍰新臺幣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桃 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 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前揭第35條第9項前 段(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 ,並未如同條第7項規定明文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要件, 則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 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不包括「汽機車所有人」 ):   ⒈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 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且法有處罰之明文, 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 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系爭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 」「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 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 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   ⒊系爭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 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 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 非難性,而援引系爭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⒋考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修正通過」,不足以得出 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 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 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 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 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刑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 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 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 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 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 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 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 要件。   ⒌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 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 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 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 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 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 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 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 之意涵。   ⒍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 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 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 轉透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 引系爭規定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 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 判決)。  ㈡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 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 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 79號)。 五、綜上,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 ,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 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 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交上-135-2025021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8 號 聲 請 人 李浚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關駁回上訴部分,及所適用 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 點第 2 項第 3 款第 1 目(聲請人誤植為第 24 點第 2 款第 3 目(1 ))、國 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下併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一)關於請求撤銷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國空人管字第 1 090070136 號令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廢棄原 判決並撤銷該令及該訴願決定;(二)關於請求撤銷空軍戰 術管制聯隊 109 年 12 月 18 日空戰管人字第 109000578 4 號令、同年月日空戰管人字第 1090005786 號令及其訴願 決定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聲請人既係對系爭判決駁 回上訴部分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 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8-2025020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三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OOO-OO 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被告於 113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復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正常騎車,並無警員所稱 搖搖晃晃之情,既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警員自不應攔停而要求實施酒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員上開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右搖 晃、蛇行,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 1.檔名2024_0608_063244_834(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2:21-47)系爭車輛行駛於文武二街上,警員於後方跟追 。 ⑵(06:32:48)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警員攔停。 ⑶(06:33:27-50)警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 。警員:「你有喝啊!看你剛剛騎車歪來歪去的」。原告   :「臨檢紀錄異議表」。 ⑷(06:34:02)警員:「我們先做酒測」。原告:「我拒測」。 2.檔名2024_0608_063221_998(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9:17-40)原告;「你為什麼攔我」。警員:「我已經跟 你講好幾次了,我的攔查是因為你在這條巷子你騎車的時候 有左右搖晃」。原告:「你發瘋了嗎?我左右搖晃,現在是 怎樣、路面不平不能左右搖晃」。 ⑵(06:40:46)警員:「所以你現在是要拒測嗎」。原告:「對」。警員:「拒測的權益,會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會吊銷駕駛執照,那牌照會扣走」。(期間原告數度稱沒關係)。警員:「牌照要吊扣2年要講清楚一點」。 ⑶(06:41:07)警員:「數值0.01到 0.16勸導,0.17到 0.24開 單扣車,你會上道安講習,駕照會吊扣或吊銷,牌照會吊扣 2 年,然後如果 0.25以上會觸犯公共危險,你牌照要吊扣2 年,然後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要吊銷。拒測會罰 18萬,駕照要吊銷3 年内不得考領,牌照要吊扣2 年,車輛 會當場移置保管」。原告:「OK」。 ⑷(06:41:44)警員:「你要測嗎,你有沒有要測」。原告:「 没有啊,我拒測」。  3.從上開採證光碟足見原告於警員告知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 ㈢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巡經高雄雄市文武二街與光復一街口時 ,見機車右轉進入文武二街,明顯行車左右搖晃、蛇行,故 攔停等語(卷第61頁)。審酌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 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 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誤判之可能性低,且上開採 證光碟內容可見警員行駛在原告後方,對於原告行車態樣應 可清楚見聞,故足認該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確有不穩妥 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予以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綜上,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有 據。原告被攔停後,經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洵堪採定。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5

KSTA-113-交-999-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陳柏亘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3月4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四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駛BRU-0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 新绛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警員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即 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惟 酒精測試器無法顯示數值,故客觀上原告並無任何拒絕酒測 之行為;又原告當場表示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 受抽血檢定,故原告並無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行為之故意。 又本件原告於酒測時確實進行酒測吹氣,客觀上並無拒絕吹 氣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並未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 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494300號 、113年7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9277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 吹氣之動作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消極不 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 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 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447_94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3時46分46秒 原告在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截圖編號1)。 03時47分20秒 員警見狀攔停系爭車輛後,告知原告向路邊停靠(截圖編號2)。 03時47分46秒 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原告翻找身分證件(截圖編號3)。 03時47分47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750_94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48分30秒 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後,原告下車由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4)。 03時48分49秒 原告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又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員警問「喝一點點?」,原告表示「對對對,啤酒而已」等語(截圖編號5)。 03時49分27秒 原告承認喝酒後,員警再次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原告開始未對酒精測試棒吹氣,經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始完成檢測,結果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6至10)。 03時50分13秒 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不會拒測等語(截圖編號11)。 03時50分48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051_95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1分41秒 員警再次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接受酒測等語,經員警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開始酒測(截圖編號12至15)。 03時52分57秒 原告進行第1次酒精吹氣測試,原告開始對酒測器吹氣,3時52分56秒時酒測器螢幕顯示「運行中」字樣,酒測器有發出「嗶」一聲。57秒時,酒測器螢幕晝面顯示「吹氣失敗」字樣,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不要吸回去」(截圖編號15-1、16)。 03時53分11秒 員警說明正確方式後,原告進行第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原告點頭表示瞭解(截圖編號17至18) 03時53分31秒 原告進行第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舌頭抵住了吹口,有動作卻未實際吹氣」,員警說明消極不配合將視同拒測(截圖編號19)。 03時53分46秒 原告進行第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原告表示「我有吹」等語(截圖編號20)。 03時53分48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352_95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3分54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截圖編號21至22)。 03時55分55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吹氣等語,給予原告片刻休息後,原告進行第6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3)。 03時56分24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吐氣,就像吹氣情一樣,準備好在吹」等語,進行第7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指示「含好再吹」(截圖編號24)。 03時56分45秒 員警告知原告不要中斷而應持續吹氣,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8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截圖編號25)。 03時56分50秒 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653_95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6分56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再行告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進行第9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6至28)。 03時59分36秒 員警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之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0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吹氣中斷」(截圖編號29)。 03時59分51秒 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953_95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0分13秒 員警表示再給予3次機會,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1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30至31)。 04時02分46秒 原告辯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表示已目擊原告吸氣動作、剩2次機會等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並提供瓶裝水予原告飲用(截圖編號32至33)。 04時02分50秒 影片結束。 ⑺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254_95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3分10秒 原告喝完水後準備好再測試,員警告知這次吹完,再給予1次機會等語,進行第1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快要可以了,你又把它吸回去」(截圖編號34至35)。 04時05分38秒 原告仍堅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告知吹氣正確方式、先吸一口氣等語,進行第1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有吹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6)。 04時05分52秒 影片結束。 ⑻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555_95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6分46秒 員警告知這次最後1次機會,否則視同消極不配合,請原告準備好、先吸一口氣再測試等語,進行第1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吹啊」(截圖編號37)。 04時07分31秒 原告仍堅稱有吹氣並請求員警再給予1次機會,員警同意後,進行第1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8)。 04時08分53秒 員警問原告還要測試與否,若同意將是最後一次,可以的話再跟我說,以及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等語,原告表示可以,員警請原告一口氣先吸好,原告進行第16次酒精吹氣測試仍失敗(截圖編號39)。 04時08分53秒 影片結束。 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再 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 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 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 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 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 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 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採證影片中3時46分 46秒至04時08分53秒將近20餘分鐘期間內,員警業已告知原 告吹氣要領等,惟原告仍反覆將吹管含於口中以唇齒抵住吹 口,並短暫吹氣,明顯有故意不配合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 確認,有本院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至1 1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配合 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等語,自非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受抽血檢定等 語。但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員警所使用 之酒精測試儀器顯示「運行中」且外觀完整無損,足認該儀 器功能正常無疑,員警自無更換酒精測試儀器或採取其他方 法進行酒精測試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㈡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846-202502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順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許瓊雯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因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警員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7TA60148號(處駕駛人)及第I7TA60149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7TA60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7TA6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20至129頁)及參以舉發警員張愷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本件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經舉發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派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舉發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見本院卷第122頁),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警員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不願接受酒測,警員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見本院卷第128頁),警員遂依法製單舉發在案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到場時,系爭機車停放在路旁,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舉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等情,除據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堪認舉發警員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適法,原告主張警員違法要求對其酒測云云,自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 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4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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