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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沈惠美 相 對 人 林子禾 張春赺即黃張春赺 蔡陳明珠 林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 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 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以及聲請 人所有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對相對人等 4人寄發存證信函,卻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   相對人林子禾之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此有相對人林 子禾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應向相對人林子禾最後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關於相對人蔡陳明珠部分:   上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地址臺南市新營 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信封 影本及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 新營區居所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6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94224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 達相對人蔡陳明珠居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蔡陳明珠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蔡陳明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部分:     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戶籍址分別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武昌街、正義街,此有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 瑞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 本記載,聲請人分別送達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正義街、南新街之地址,均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退回,顯非對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 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 林瑞芳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3-司聲-656-202502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鄭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王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10 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即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 租金74萬9,960元,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截至112年1 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萬元及水費、電費 合計9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任由其配偶陳威全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且 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後認定陳威全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案。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於112年11月30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第455條、系爭租約 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共 計83萬9,960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內所置放之囤積物是否為廢棄物,且是否係由被告 配偶陳威全所棄置,現由檢調單位刻正調查中,是被告有無 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尚有疑義。 而對於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水、電費共計83萬9,960元部分,被告否認積欠110年度租 金33萬6,00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 止,就112年6月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12年11月間之租金、水 電費均不應計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鄭瑞龍,渠等二人約定待本件遷讓房屋 事件等爭議解決後,始為系爭房屋之點交。而被告於109年1 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3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 金74萬9,96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郵件、房屋稅繳款書、不動 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被告手寫文件、欠租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31 頁、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對於卷附被告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真 實性被告不為爭執,但其上所載之「前後差336000-」字樣 ,係被告聽從原告意思所書寫,而否認有積欠此筆欠款等語 ,惟被告既對於上述被告手寫文件為其親自書寫乙節為肯認 ,應可推認該筆33萬6,000元欠款之真實性(即卷第185頁原 告提出之欠租列表所示110年間積欠租金33萬6,000元),對 於其手寫內容有何不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實不符之情節 為何,且對其指摘虛偽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辯稱並無積欠原告該筆33 萬6,000元租金部分,礙難採信。  ㈢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0年起即陸續欠繳租金,於112年11月30日積欠之 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 信函定二週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雖未經被告 領取,且經郵務機關投遞招領通知送達被告前揭居所後,遭 郵務機關於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 起訴狀於112年11月30日送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 0號」住所,且經被告同居人領取,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 函、退件信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57頁),本件被告並無客觀 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 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2年1 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 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固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未收到該終止契約之存 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終止 租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僅提 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未提出載有原告簽章之郵政回執聯) ,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 112年11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契約效力尚為存續。  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4萬9 ,96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 金共計74萬9,960元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等9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自承:兩造確有每月水費1,000 元、電費5,000元之約定,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行繳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 10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9萬 元,即屬正當。  ㈧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現有原告、訴外人三誼塑業有限公 司堆置之太空包,且被告之配偶等人現因上情遭司法調查, 倘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任意騰空系爭房屋,被告恐有湮 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嫌等語,惟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依法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之義務,而就此義務之履行,被告本有按刑事、環境保 護等法規之規定,依據法律規定之內容於合法範圍內履行之 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440條、第455條、第179 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2-投簡-572-2025021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對相對人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開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行方不明,是否現住 居於戶址不詳,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可供送 達之處所仍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 結果,函復略以:經查訪該址之管理人表示房屋所有權人為 其弟弟,房屋目前都是租客在承租,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   ,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895號函 及所附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14

CYEV-114-嘉司簡聲-3-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吳之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智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2號)所示地址寄發催告返 還借款通知,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派員至相對人之居住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 址,此有大安分局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 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 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3-司聲-163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沈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767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9,3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 每期以新臺幣1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元。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 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前揭所為 ,經核聲明第㈠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㈡、㈢項之請 求基礎事實均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 元,被告已支付8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兩造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前期每月租金均匯款至原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自113年1月1日起,即開始出現如附 表所示逾期繳納租金、未足額繳納租金或完全未繳納租金之 情形。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繳房租,然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0 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12萬 元。被告復以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現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系 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中旱溪郵局62號存證信 函暨被告收件回執、台中法院郵局1198號存證信函暨被告招 領逾期信封、兩造111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匯款紀 錄、兩造112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至41 頁、第69頁、第73至87頁)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陸續出現遲付、未完全給付租金之 情形,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催告支付 租金,惟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積欠租金共20萬元(詳 如附表所示),被告以押租金8萬元抵充所欠租金後,仍遲付 租金12萬元,已逾2個月(8萬元)之租金數額。原告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租約於113 年10月1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所 欠租金1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69頁),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於 113年10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即系爭租約約定每月4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租金給付情形及所欠租金額 編號 被告應付租金 被告給付日期及金額 所欠租金 1 113年1月 40,000元 113年1月15日   30,000元     0元 113年1月24日   10,000元 2 113年2月 40,000元 113年2月12日   20,000元  10,000元 113年2月25日   10,000元 3 113年3月 40,000元 113年3月11日   30,000元     0元 113年3月29日   10,000元 4 113年4月 40,000元 113年4月13日   10,000元  30,000元 5 113年5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6 113年6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7 113年7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8 113年8月 40,000元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20,000元 9 113年9月 20,000元 (註1) 無  20,000元 合計 340,000元         140,000元 200,000元 註1:113年9月租金計至113年9月15日止,為20,000元。 註2:被告尚欠租金合計200,000元,抵充被告繳付之押租金8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00-80,000=12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91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葉雅慧 相 對 人 高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08、0000000-C-006、0000000-C-016),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明。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 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與強制執行事件,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訴訟代理 (申請編號0000000-C-00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 民事簡易一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C-006,本院111 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強制執行程序代理(申請編號0000 000-C-016,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上開扶助案 件於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 扶助取得1,014,298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73,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36,5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與居所地,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寄予戶籍址者,於113年4月18日因招領逾期退 件,寄予居所地者,於113年4月25日以查無此人退件;回饋 金催告函寄予戶籍址者,於113年7月8日簽收,寄予居所地 者,於113年7月12日以遷址不明退回,相對人迄未給付回饋 金。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6,500元及自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24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21602號函、結算 之審查表(回饋金)、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催告函暨各該文件回執或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111年度南簡字第 134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 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一半之律 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36,500元,於法相合。聲請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催告函   ,其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固有招領逾期退件之情,惟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市區○○里○ ○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客觀上並無 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之合法通知。是以,聲請人依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上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 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該函於113年7月8日送達相對 人之戶籍址,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聲請人併請求就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4

TNDV-114-聲-17-2025021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裁定(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異議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 對於甲○○之聲請,復認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之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偉漢(下稱相對人等3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對於相對 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存新台幣(下同)67萬元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 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後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 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就乙○○部分准許返還 ,以異議人對甲○○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甲○○,不生催告行使權利效力為由,駁回 異議人就甲○○部分之聲請。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存證信 函雖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新店龜山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下稱系爭地址)確實為甲○○之住所地,系爭存證信函應已 生合法送達甲○○之效力,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 利,然甲○○並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 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 照)。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均 列乙○○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惟原裁定既然 就乙○○部分已准予返還,僅就甲○○部分予以駁回,則原審就乙 ○○部分所為裁定,對異議人即無不利,異議人仍以乙○○為相對 人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即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 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 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 「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訴訟),第 一審判命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 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並就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宣告異議 人如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953號),異議人即提存67萬元以為擔保(即系爭擔保金)後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 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雙方對於第一審判決皆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 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 圍內再給付異議人45萬元;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等3人就200 萬元給付之利息,於超過相對人自111年7月28日起、劉偉漢自 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雙方之上訴、附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 告,宣告異議人以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案列:台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案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此有上開判決、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17-55頁)。又異議人於獲得系爭訴訟判決勝 訴確定之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接續執行,此 亦有異議人之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執行)可憑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275 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以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㈢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系爭存證 信函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催告甲○○倘若因 本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若無損害或逾期不行使,異議人將聲請法院返還系爭擔 保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頁)。系 爭存證信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郵務機關雖以「逾期招領 」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 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 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 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 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 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 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 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 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 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 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 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 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 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 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 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定有 明文。 ⒊依甲○○之113年8月13日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限閱卷), 可知甲○○於96年11月間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迄 至113年8月13日仍設籍該址;又依系爭訴訟之112年3月10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113年3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11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98號裁定所載(見原審卷第17-29頁、第33-54頁),上開 裁判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甲○○「『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即系爭地址,衡之社會通念,甲○○既然早於96年間即已設 籍於新北市○○路○段000號,復於攸關個人權利甚鉅之系爭訴訟 事件,將系爭地址登載為其住所地,堪認甲○○係設定系爭地址 為其住所地,從而,異議人主張甲○○係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應屬有據。 ⒋至系爭存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且原審囑託系 爭地址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該分局以11 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689號函回覆:「...說明 :...經前往查訪,未遇本人及其他親友,另查訪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鄰居,亦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123-127 頁),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以及員警系爭地址 未遇甲○○、查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鄰居未獲回應等情, 可能原因多端,並不足以據而推認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 所地。 ⒌是以,堪認甲○○既已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間送抵系爭地址然甲○○未受領 、郵政機關因而對甲○○為招領通知時,甲○○已廢止系爭地址為 其住所地而無從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甲○○受 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 。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之系爭存證 信函,已寄送於甲○○之住所地,甲○○受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通知 時,異議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異議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應為可 採。 ㈣又甲○○迄未就本件假執行對異議人行使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以,異議人主張其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甲○○行使權利,甲○○迄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就乙○○部分准予返還,就甲 ○○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就乙○○部分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就甲○○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 甲○○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4

TPDV-113-事聲-98-202502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林憶茹 被 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永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佳一商行、永信商行設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故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查 佳一商行、永信商行均早已於民國105年間歇業,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 領逾期而退回,難認該等商號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乃電信費,而 佳一商行、永信商行之業務分別為人力派遣及餐具清洗,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 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3

STEV-114-店簡-136-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蕙瑄(英文名:YVETTE WANG )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4 款與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再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   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訴訟狀當事人欄載被告   為甲○○(英文名:YVETTE WANG ),但未提出任何足以特   定之人別資料,無從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遑論亦未提出自身   身分證明,礙難確認兩造是否均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揆諸首開規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起   訴狀所載,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也   無從辨識實際主張,更乏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18日114 年度勞訴字第49號裁定命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於113 年12月23日經送達原告欲存局候領之臺北松山郵局後   ,固於招領逾期遭退回,惟該址為其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   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送達臺北松山郵局時為送達之時(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803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裁定均同此要旨)。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等情   ,有前述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   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2

TPDV-114-勞訴-49-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 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處受讓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債務人連 瑞東之債權,因原債務人連瑞東於民國91年12月5日死亡, 而連嘉修、連嘉佳、連文綺為連瑞東之繼承人,為通知相對 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 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而寄發存證信函, 惟均經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 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 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聲 請人尚 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 即不得逕 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 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 戶籍地址固非 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資佐證時,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 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經向「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址寄送後,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 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之現住地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 第1140061688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上開現住 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關於相 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 瑞東之繼承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均遭郵務人員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而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 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有相對人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 連瑞東之繼承人均未居住於該址,有前揭分局函文在卷可憑 。茲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 承人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於相對人連嘉 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2

TNDV-113-司聲-7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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