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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碩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飛行員」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純質淨重20.9271公克)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居所,從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碩見於同年月16日 下午6時4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逮捕,員 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碩見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1 3毒偵840卷第91-95頁、第101-109頁、第113-127頁,113核 交345卷第43頁),亦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總純質淨重確達20公克 以上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03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3核交345卷第7-11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 包是我向「飛行員」購得,我有配合員警調查並指認「飛行 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4-155頁),經本院職權 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據覆略以:被告願意配合追查毒品來源,並 提供相關證物,因此循線查獲暱稱為「飛行員」之許○○等人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102號函及 檢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5頁,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及檢附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置於本院不公開卷),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調查機關 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得以查獲許 ○○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復斟酌本案情節、查獲經過與被告個人情狀 等,認對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 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 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製造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因販賣、施用、持有 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嗣後遭撤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 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頁),猶漠視法律禁止規定, 另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 以施用,可徵其不思戒絕毒品之惡性非微,其持有逾量毒品 之行為亦造成潛在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幸因被告持 有期間甚短,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犯罪或他人法益之具體危害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配 合員警調查而查獲毒品來源,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陳述,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 302006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113核交345卷 第7-1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用以盛裝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需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促成 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含積極 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聯繫「飛行員」以 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堪認該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有促成其實 現犯罪之作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 告稱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該2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只) 均沒收銷燬 取樣鑑驗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25包驗前總淨重30.8660公克,總純質淨重20.9271公克 2 紅米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紅米廠牌Note11pro型號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4 Realme C33型號手機1支(藍綠色,無SIM卡) 沒收 被告持以購買毒品之聯繫工具

2025-01-21

TCDM-113-易-218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買 賣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 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 原告之日止,以每日6,2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有關於每日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50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1頁)。經核原告 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受領占有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變更每日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原告基於信任遂先行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又倘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移轉,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投資「旭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 限公司」等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原告才同意清償系爭車輛 車貸後交予被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並故意以不簽定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再於超過2年後以被告未支付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之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被告長 期不在國內,為求脫免返還投資款,利用司法訴訟程序,謊 稱被告刑事詐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 ㈡、系爭車輛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 有至今。 ㈢、被告並未因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而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持有期間所受之 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 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 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車輛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 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 從以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洪守堉於本院證稱:偵查 中有去地檢署作證車輛是原告的,該車輛本來是我在開的, 原告把車子賣給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大約109年的時候, 原告有2部車,系爭車輛買回來之後,就放在公司的車庫, 我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我開了一陣子跟原告說,乾脆 把車賣給我,原告口頭上同意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支付買 賣價金。我口頭跟原告談好之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 金額大約180萬,錢是公司拿走的,作為週轉金使用,貸款 是公司在繳納的;被告從大陸回來,沒有代步工具,系爭車 輛比較省油,所以被告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把系爭車輛賣給被 告,原告再詢問我可不可以賣給被告,我說車子還沒有賣給 我,要把車子賣給誰,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後來原告就說要 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把車子鑰匙拿給被 告,當時原告跟我說已經把車子賣給被告了,當初要賣給我 的價金是190萬,賣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 26頁至127頁);證人洪守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案件中證稱:那台車本來是公司的,但是掛名在李宗達名 下,當初我有拿那臺車去辦貸款,李宗達跟我說陳世昌要跟 他買這台車,然後李宗達要我把貸款清償,因為他說要把車 過戶給陳世昌,陳世昌就把車子開走了,就我所知他們兩個 人確實有討論過,陳世昌是否要再辦貸款把錢還給李宗達, 後續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269至1710頁)。基上,原 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86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停放 於旭茂實業有限公司,除提供證人洪守堉代步使用,更提供 予洪守堉擔任負責人之旭茂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證 人洪守堉與原告交誼非淺,證人洪守堉證詞是否公正客觀, 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 中一再堅稱兩造與證人洪守堉均為旭茂公司股東等語(詳本 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改口否認其為旭茂公司股東,僅為旭茂公司業務後,證人洪 守堉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原告單純是旭茂公司業務不是旭茂 公司股東,且被告跟旭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僅是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確實有偏頗 原告利益之虞,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自難盡信。再參以證人 洪守堉證述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並以 系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後,猶不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仍可 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供旭茂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 用,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其次,洪守堉證述以系爭車輛貸款 180萬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貸款141萬元支付價金 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洪守堉 是否能再以系爭車輛貸得180萬元款項,亦屬有疑。證人洪 守堉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降低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況證人洪守堉並未親聞見證兩造合意以價金190 萬元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 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洪守堉之證述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以19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期間 每日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 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並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車輛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 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交付並提供過戶資料等事實,並未爭執,亦即被 告並未爭執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 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係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等語。經查,兩造有共同投資旭茂公 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實有知道他們有共同在大陸蘇 州有投資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調查庭陳述是朋友也是股 東,股東所指為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有投資糾 紛是大陸蘇州模具廠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7年 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 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阿修羅」說明已轉帳 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有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中國農 民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並訊問 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時,回答「是」等情,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莊耀綸向被告表示:昌哥,他 說這筆錢不是投資款,只有說你會轉給我,所以我不敢亂回 ,我也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債務關係,這筆錢後來幾次他有朋 友來大陸玩,一次幾萬幾萬的就都轉交給他們拿去花了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基上, 被告匯款人民幣至莊耀綸帳戶後即通知原告匯款情形,而原 告亦曾告知莊耀綸被告會匯款至莊耀綸帳戶等情,足以推論 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而將25萬元人民幣匯入莊耀綸帳戶;復佐 以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均證述、原告自承,兩造有共同在大 陸蘇州投資之情事,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為抵償投資款乙節,即非 絕無可能。至於原告於本院否認微信暱稱「阿修羅」為其本 人,惟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告就此前 後矛盾之陳述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其取得系 爭車輛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及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為 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 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 實之具體事證。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而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 之心證。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訴-723-20250120-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22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臺東縣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信和」之成年 男子處,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 7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303室內,即自前揭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3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050 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7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檢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 9.8748公克)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 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 次施用毒品前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不完整錠劑1顆,固係被告所 有,且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46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第93頁 )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淨重0.0372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純質淨重0.02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 4 電子磅秤 1台 5 白色不完整錠劑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91頁)

2025-01-17

PCDM-113-審易緝-37-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 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 ,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 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 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 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 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 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 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 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 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 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 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 、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 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第5行補充為「…海洛 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一)核被告賴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當場 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 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 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三」之人,但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 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檢驗前淨重為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6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   被   告 賴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國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成興店前,無償自綽號「老三」之 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員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5

KSDM-113-簡-505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50號、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賭場,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老胡」之成年人(下稱「老胡」)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7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9公克與 馮諺祺,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金。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8月13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4,500元之價格,欲販賣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愷他命與馮諺祺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而未遂,並以現行犯逮捕周文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周文賢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9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 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1550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22頁至第23頁)、偵訊(偵21550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第289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42頁、第95頁、 第178頁、第2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諺祺於警詢( 偵21550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 偵21550卷第211頁至第2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馮諺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1550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112年7月29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21550卷第65頁至第71頁)、112年8 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偵21550卷第85頁至第111頁)、證人 馮諺祺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暨112年10月1 2日偵訊筆錄譯文(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 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檢驗(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其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販賣(未遂)犯行,分別可獲利100元、200元等語 明確(偵21550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 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 ,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 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因販賣及販賣 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馮 諺祺前另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搜尋其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得知其於112年7月29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乃於112年8 月13日配合員警佯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由員警埋伏於2 人相約之交易地點監看,待馮諺祺交付4,500元之現金後, 員警旋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馮諺祺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偵2155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並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足認馮諺祺該次交 易自始無購毒之真意,且無從發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 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不論被告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祇要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全部事實,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0.9公克,數量甚微,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1,400元之價金,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 衡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 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 就該次販賣既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0多公克,數量非微,且持 有2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佐以被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參諸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節,及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誠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9 月,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相衡,亦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該署 及分局分別函覆略以:「本署尚無因被告周文賢所述,查獲 『老胡』或其他共犯」、「有關被告周文賢所指認之毒品上游 (綽號老虎之男子),因未有相關明確之證據等相關資料可 供偵辦,致無法查明渠所指認之毒品上游」、「本案因被告 周文賢未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獲本 案之毒品上游」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13日士檢迺星112偵2 1552字第1139028332號函(本院卷第61頁)、該分局113年4 月12日、113年9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6982號、第 1133047956號函(本院卷第59頁、第139頁)附卷可考。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依上說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遞減之;犯罪事 實欄一㈢之犯行,則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復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 類與數量、持有期間尚稱短暫;其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本 案交易(含未遂部分)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 告本案以前尚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院卷第224頁)、智識程度、罹患重度阻塞型睡眠 呼吸中止症(本院卷第197頁)、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入 監前需扶養母親,及母親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頁)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 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至第193頁、第218頁、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 遂罪,罪質完全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7月29日、8 月13日,時間上相當接近,販賣對象亦為同一人,是綜合考 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所取得之對價1,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 係馮諺祺配合員警佯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交付之餌鈔,實無 讓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被告旋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應 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未遂犯行均在員警控制之下,被告 並未取得前開現金而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持有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 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鏟管,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 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馮諺祺販賣 毒品事宜、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扣案可佐 ,均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1.2974公克)及包裝袋14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1550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驗結果: ⑴白色結晶14袋。實稱毛重16.3180公克(含14袋),淨重13.5460公克,取樣0.0149公克,餘重13.5311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4%,純質淨重11.2974公克。 ⑵白色結晶12袋。實稱毛重11.5760公克(含12袋),淨重9.2000公克,取樣0.0068公克,餘重9.193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8%,純質淨重7.8016公克。 ⑶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896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1.3380公克,取樣0.0100公克,餘重1.3280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9%,純質淨重1.1360公克。 ⑷白色結晶1管。淨重0.206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01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4%,純質淨重0.161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7.8016公克)及包裝袋12只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1360公克)及包裝袋2只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1615公克)之鏟管1支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3.48公克)及包裝袋21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書(偵21550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 ⑴驗前總毛重14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8.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1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5.77公克,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3.9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7 IPhone 8手機1支 8 IPhone 8手機1支 9 現金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訴-8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70、8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83頁)、毒品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10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峻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 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73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胡峻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峻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透過張彥夫向尹金泓(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1600元購得大麻1罐(含罐 重137.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 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採樣相片、初步檢驗報告 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Cannabis),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 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罐(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13

KSDM-113-簡-4175-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歐孟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 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其為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中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 接,得要求退車,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等語,上訴人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美國A utocheck認證證明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 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 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 象等語。被上訴人遂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 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 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被上訴人另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 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1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 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 4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僅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車體熔接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頻繁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持有期 間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又依Carfax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 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母親李佳容下,上訴人持有期間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亦無任何保險理賠紀錄,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車體熔接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車前再 三檢查車況,倘若系爭車輛存有車體熔接瑕疵,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經過1年之久才向上訴 人反映,實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1,4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前曾以LINE傳送認證車評分,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91分,原版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 (三)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23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切割更換過,於110年4月23日市價約1,100,000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板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130,000元左右。 (五)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即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將 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17至63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瑕疵係交付前已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 曾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烤漆接縫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車輛前有做 後車廂烤漆,受告知人陳炯光則陳述整個烤漆範圍不只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又於110 年8月17日以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對了,我想問你 ,之前光哥幫你進你們沒有發現那邊烤漆過嗎?因為那個 金油層起泡是在這一塊,他烤到後面那邊,幾乎整側邊, 這應該不是什麼事故吧?我怕是之前那邊撞過,如果真的 有撞過什麼,可以直接說,我們再來討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即 有反應板件切割位置之烤漆起泡,進而詢問是否有發生過 事故等情。嗣被上訴人經烤漆廠告知系爭車輛曾遭追撞,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板金重做有生鏽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是之前幫忙烤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衡以車輛板件若經切割熔接後需重新烤漆, 且切割熔接處之烤漆本容易起泡及由該處產生鏽蝕反應等 情,乃一般切割熔接車輛所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早已於 110年8月11日反應烤漆問題,且已不止一次向上訴人反應 烤漆問題並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情,可見系爭車 輛烤漆起泡係因板件切割熔接處生鏽所致,並非上訴人所 稱因曬太陽起泡之因素,則系爭車輛至少係110年8月11日 以前即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另參以兩造間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仍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亦頻繁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有LINE對話紀錄、動態 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可見兩造互動熱 絡,彼此分享車輛資訊,倘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 發生重大事故,上訴人應會知悉,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 詢問修車資訊等,被上訴人顯無法頻繁發佈限時動態,且 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板件切割瑕疵理應會要求上 訴人負責,然兩造之互動均未見上情,又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持有期間有投保車體險,迄今並未有理賠紀錄,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及出險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資 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後未遭板件切割熔接之行為, 則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即係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Carfax、Autocheck報告書所載,系爭車 輛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且上訴人持有期間亦 無出險紀錄,被上訴人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卻經過1 年之久始反應,有悖常情等語,然Carfax、Autocheck並 非美國官方機構,其提供資訊固可做為參考,然亦有車輛 發生重大事故,由車主自行維修而未有上傳維修紀錄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國外期間絕無車體熔接 之瑕疵。又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李佳容名下,並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行車執照、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華產車業字第113000 0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則上 訴人既未投保車體險,自不能以第三人責任險未有出險紀 錄,即排除系爭車輛遭板件切割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非 專業人士,不具備辨識車輛板件有無切割熔接之能力,於 交付系爭車輛後,已有向上訴人詢問烤漆、是否為事故車 等,而當時兩造互動熱絡,並無嫌隙,被上訴人係基於信 任上訴人而未再詳加檢查,直至經烤漆廠專業人員告知後 ,始知有瑕疵,要無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存在,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 板件切割之瑕疵既係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不論係自國外進口前或上訴人持有期間所生之瑕疵,均 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為價值減少13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 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8

CTDV-113-簡上-7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央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央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伍顆 (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央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本件第二 級品犯行前,即坦承持有並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警 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主動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 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綠色錠劑5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後,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頁 ),上開綠色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 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5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李央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央澈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2年 ,均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9日 以108年度抗字第822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廠房,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2包、愷他命1小瓶(上開第三 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0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 月14日0時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二段(北向)交岔路口時,因 違規停駛於路中央為警盤查,當場在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上 發現K盤1個,經其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顆、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小瓶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央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6張及扣案毒品錠劑5顆可佐。又扣案 毒品錠劑,經警方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 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另扣案錠劑5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經警方 查扣之咖啡包2包、愷他命1小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共計純質淨重2.047公克,尚未達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1小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08

KSDM-113-簡-407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 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 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 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 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 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 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 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 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 ,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 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 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 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 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 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 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 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 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 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 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 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 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 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 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 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 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 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 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2025-01-08

PCDM-113-訴-7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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