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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 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 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 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 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 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 ,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 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 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 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 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 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 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 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 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 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 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 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 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 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 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 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 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 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 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 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 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 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 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 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 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 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 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 ;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 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 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 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 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 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 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 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 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 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 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 ,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 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 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 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 ○○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 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 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 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 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 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 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 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 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 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 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 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 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 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 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 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 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 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 ?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 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 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 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 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 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 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 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 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 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 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 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 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 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 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 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 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 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 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 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 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 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 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 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 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 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 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 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2025-01-02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陳家郎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聞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彥淳 指定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9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聞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家昱、陳家 郎、徐聞毅、王彥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冠兆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王彥淳(下合稱陳家昱等4 人,分稱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 之罪,其項次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陳家昱等4人及江柏駿(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 行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㈢陳家昱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容有 誤認。  ㈣陳家昱等4人,就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昱等4人僅因告訴人在其 等租賃住處內,而誤有男女關係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爭執, 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累,內心承受莫大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均實無足取;然考量陳家昱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陳家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大樓外牆清洗工作,日薪新臺幣(下 同)2,5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陳家郎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外牆工程,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徐聞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執行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1,8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王彥淳自陳體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白天從事雞蛋運送,下午於健身房兼職,月薪約8、9 萬,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身體狀況良好之其等 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陳家昱等4人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均非佳(本院卷一第15至36頁)、 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陳家昱等4人就本案所 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高度相同、本案犯罪期間、各罪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 情,就陳家昱等4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陳家昱等4人本案犯罪所得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可認其等仍保有該紙 票據,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江柏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聞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駿(綽號阿駿)、陳家昱(綽號阿昱)及陳家郎(綽號阿 嘎)等3人為室友,於民國109年7月3、4日間前某時,將渠等 3人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5房屋 之其中1個房間出借予丁○○(綽號小山竹)居住使用。嗣江柏 駿、陳家昱2人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返回上址居 所時,見聞丁○○與陳冠兆(綽號小白)在房內獨處共寢,大 表不滿,江柏駿旋即以電話聯繋徐聞毅(綽號阿火)及王彥 淳前往上址房屋;江柏駿、陳家昱、徐聞毅及王彥淳與自外 返回該處之陳家郎等人仗渠等之人數優勢,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陳冠兆壓制在客廳內阻止其離開上址房屋,並共 同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掌摑、或以腳踢踹等方式毆打陳冠兆 ,致陳冠兆受有左耳、雙手、後背鈍挫傷、雙眼視網膜紊亂 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挾渠等 人多勢眾,持刀械揮舞,共同對陳冠兆恫以:要給我們一個 交代,不然走不出房屋、要拿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的頭期 款才能放人,不然就挑手筋腳筋、給你3次機會打電話聯繫 家人、朋友拿出18萬頭期款等語,致陳冠兆心生畏懼,而簽 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1張與渠等收執;期間渠等再推由徐聞 毅將陳冠兆帶至上址房屋之房間內拍攝全身赤裸之照片(妨 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拍攝其個人身分證件、拿取陳冠 兆皮夾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並詢問其密碼及帳戶餘額,而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陳冠兆因畏懼上開裸體照片遭散布及自 身安全,不得已遂撥打2通電話向朋友及父親甲○○籌措18萬 元款項以求脫身,而為該等無義務之事。至同日晚上9時至1 0時許,渠等交付陳家昱之手機聯繫方式(門號為000000000 0號)供陳冠兆湊錢聯繫之用,並迫使陳冠兆承諾翌(6)日星 期一為交付金錢期限,陳冠兆始脫離渠等實力支配,離開上 址房屋。 二、案經陳冠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上址房屋係其所承租,並與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共同居住,當日經被告陳家昱通知渠等居所有陌生男子送東西與證人丁○○,遂於當日下午4、5時許趕回上址居所,見告訴人陳冠兆在其房間內侵門踏戶,因而心生不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當日在場之人有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及王彥淳等人,告訴人於晚上始離開上址房屋之事實。ˉ 2 被告陳家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進入渠等居住之上址房屋,送早餐與證人丁○○,被告江柏駿返家後見狀即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嗣後有人將其手機門號留予告訴人供日後聯繫用之事實。 3 被告徐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接獲被告江柏駿通知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址房屋,到場時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趴在地上,有看到被告江柏駿毆打告訴人,在場之人有被告江柏駿、被告陳家昱、被告陳家郎及被告王彥淳等人,在場之人應該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但其到場時已經打完了,現場有藤條、木棍等物品;當日現場有人對告訴人提及要幾萬元紅包一事,當下告訴人只能答應要求,告訴人有打電話與其父親聯繫,不知悉何人有與告訴人之父親通話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上址房屋係其與被告江柏駿、被告陳家昱等人共同之居所,其當天約下午1時許返回上址房屋,大約下午4、5時許,見聞被告江柏駿在客廳毆打告訴人,被告江柏駿與2、3個人有與告訴人爭吵,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家昱所使用之事實。 5 被告王彥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接獲被告江柏駿通知後約於當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房屋,並停留約半小時,嗣後被告江柏駿有告知其當日有拍裸照及簽發36萬元本票等事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冠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當日下午6時許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陳稱遭人限制自由且遭毆打並被逼迫簽立本票,對方要求36萬元款項,並稱「若籌不出錢來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也沒有辦法」等語,對方掛完電話後,告訴人之手機無法接通,值至當日晚上10時許,才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即在醫院急診室,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8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上址房屋係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之居所,被告徐聞毅亦半居住在上址房屋,被告王彥淳則很常來該房屋。其於109年7月5日前2、3日即借住在上址房屋內,109年7月5日上午其委託告訴人幫其購買早餐至上址房屋,因為下午欲與告訴人一起去吃火鍋,故告訴人留在上址房屋內之房間一起休息;嗣後被告陳家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發覺告訴人在房間內即心生不滿,其發覺現場氣氛不對勁,開門要讓告訴人離開房屋,但房屋大門打不開,渠等不准告訴人離開上址房屋,當日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及被告徐聞毅等人均有在上址房屋內,在場之人均有以持安全帽、腳踹、掌摑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徐聞毅有持被告陳家昱之手機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內,並有聽聞被告徐聞毅稱「他還在裡面穿褲子」等語。另在場之被告等人有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對告訴人陳稱「地址給我寫清楚之後會去他家找他」等語,並逼迫告訴人撥打3通電話要求告訴人找人拿錢來等事實。 9 上址房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截圖 告訴人約於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 10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耳、雙手、後背鈍挫傷、雙眼視網膜紊亂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勢之事實。 11 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與友人「丙○○」通訊之手機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友人表示在上址房屋內,遭人限制自由並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陳家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 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 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 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 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殿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 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及王彥淳等人(下 稱江柏駿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被告江柏駿等5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江柏駿等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斷。被告江柏駿等5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江柏駿等5 人等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為36萬元之本票1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1-原訴-24-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11 1年度偵字第23580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2及附表一編號4 -1、4-2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應執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卷第15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呂彥緯及林志偉2人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人因故與少年尤○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發生嫌隙,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林志偉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撥 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某 車行見面,林志偉另以電話通知林志韋、呂彥緯2人前往上 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志 韋偕同其配偶童O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志韋下車後毆 打尤○偉之胸口一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 邊,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然 尤○偉不從,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 明林志韋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先以人多 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 ,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處 ,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 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  ㈡林志韋因周O華積欠其姑姑林O妤(原名林O軒,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周O華催討,乃向呂彥緯借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周O華為由,約周O華 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 中旁會面,林志韋並指示林奕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呂 彥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 同至上址會合。林志韋、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抵達後,竟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奕諺 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等待周O華, 迨周O華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林志韋及B男即分 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周O華之兩側, 林志韋指示林奕諺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將周O 華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在車內 期間,林志韋向周O華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確認周O 華即為向林O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周O華掌摑嘴巴及毆打 頭部,並聯繫林O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我可 以處理好」等語。隨後,周O華被載往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 廟前下車,由林志韋向周O華質問如何還款事宜,呂彥緯、林 奕諺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林志韋之說詞,惟林志韋對周O華 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周O華之手臂, 並踢踹周O華之大腿,致周O華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 ,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 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 ,周O華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 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周O華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 出言恫嚇周O華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周O華 心生畏懼,而由林奕諺拿出本票予周O華簽名、B男要周O華 在該本票上蓋指印,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周O華,依舊有本 票之面額指示周O華填寫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周O華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 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嗣渠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 ,始將周O華載回原處即大灣國中旁。  ㈢林志韋、呂彥緯及曾炫鏞(呂彥緯、曾炫鏞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均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欲找林 奕諺談判,呂彥緯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奕諺工作 之修車廠找林奕諺,嗣林志韋、曾炫鏞透過呂彥緯而得知林 奕諺之下落,乃由林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曾炫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 少年),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往 修車廠後方巷內,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與A男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 毆打林奕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林奕諺受有背部紅 腫(1.5*1.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 .5*4、左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 膝擦挫傷(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 .4*0.2)、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 法院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其後林志韋、呂彥緯 、曾炫鏞、A男與林奕諺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 沙發處,渠等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林奕 諺之強暴行為,抑制林奕諺之自由意願,而要求林奕諺針對 曾炫鏞認為林奕諺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林奕諺因懾於 甫遭呂彥緯等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 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增加林奕諺之心理壓力,致 林奕諺之意志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 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 遭揉棄)。A男復出言對林奕諺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 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奕諺,致林奕諺心生畏懼。林志韋 復接續強行要求林奕諺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林 奕諺仍迫於上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呂彥緯並錄影存 證後林志韋等人始行離去。  ㈣林志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各式槍枝擊發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 市○○區○號「惠明」之友人住處,收受「惠明」委託交付保 管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108年間「惠明」死 亡後仍繼續持有。  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之該段期間內,透過 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仿衝鋒槍1 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仿克拉克手槍1支及吊墜型金屬子彈 等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三合院內,參 考網路youtube介紹槍枝做動原理影片,以機械電鑽、打磨 機、車床等工具,將上開仿衝鋒槍1支及仿金牛座手槍2支之 槍管貫通,並打磨撞針及更換彈簧後,讓實彈可以擊發,製 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復將上述仿克拉克手槍1支原具有阻鐵之槍 管貫通而著手製造,惟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又將上開購得之吊墜型金屬 子彈拆除穿孔吊墜,以大龍炮、水鴛鴦等鞭炮抽取內容物混 合後填入,將金屬墊片放入底火位置,再以熱溶膠黏死充當 底火做成實心彈頭,即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 力,致未得逞。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揭槍枝及子彈 後而予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7頁),顯見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均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 考量,原審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 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如下:   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強行將周O華開車載往他處 ,並毆打、恐嚇及逼迫周O華簽立本票、和解書之行為,非僅 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更侵害其身體法益。⑵被告犯罪事實㈢ 部分,被告強行要求及恐嚇林奕諺簽立本票,未能尊重他人 之自由意願,其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參與犯罪之 角色分擔及復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之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僅因欲邀告訴人尤○偉 至別處商談而其不從,即對尤○偉為如上所述之強制行為, 而妨害尤○偉行使權利,幸經尤○偉掙脫離去方未能得逞,另 又關於罪事實㈣㈤部分則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得寄藏子彈,竟仍為寄藏犯罪事實 ㈣制式子彈,及改造被告犯罪事實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行為,且受寄藏之制式子彈達187顆,另其製造完成之非 制式槍枝更達3支,數量不低,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性非 輕,其所為皆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及 如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1、4-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 即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及犯罪事實㈣㈤定應執行刑均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 分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之2罪(附表 一編號1、3),時間間隔10月,且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有所 不同,侵害之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3 被告犯罪事實㈢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4-1 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4-2 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表二:    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由仿衝鋒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減音管1支)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復進彈簧斷裂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雖不排除可移除復進簧、復進簧桿,並以外力輔助滑套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橡膠子彈15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達姆彈12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8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1 制式子彈160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2 非制式子彈13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採樣5顆、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先後經採樣1顆、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甩棍2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辣椒水2瓶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塑膠棍1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彈匣5個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彈殼1顆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清槍工具1批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手銬1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周O華 110年6月4日 350,000元 WG0000000 2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582,000元 WG0000000 3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80,000元 WG0000000 4 周O華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WG0000000 5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6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2024-12-31

KSHM-113-上訴-724-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鈺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 昀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AW000-A112214(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1、4123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AW000-A112214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林鈺凱經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 ,指名成年按摩女子AW000-A112214(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 臺北市○○區○○路林鈺凱住處服務2小時。A女依約前往上址0樓等 候。凌晨4時16分許,林鈺凱搭車返抵,與A女一同上樓。之後林 鈺凱在沙發上睡著,A女表示要離開,林鈺凱竟因不滿A 女服務 時間尚未屆滿即欲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強拉A女衣物 及頭髮,捶打A女左大腿、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致A女跌坐在床 ,林鈺凱又上前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A女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 ,徒手掌摑林鈺凱,並將林鈺凱推落床縫,再以膝蓋壓制林鈺凱 脖子,林鈺凱即啃咬A女膝蓋,經A女不斷搥打,林鈺凱才鬆口, 待A女起身拿皮包準備離去,林鈺凱也起身,再拉扯A女皮包阻擋 ,致A女跌倒,A女撿起地上酒瓶並砸毀林鈺凱之手機及熱水壺。 經林鈺凱同意,A女於凌晨5時26分離去。A女因而左大腿擦挫傷 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林鈺凱則右手背及右腳 抓傷瘀青。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林鈺凱坦承傷害A女的事實;否認強制犯行,辯解略以 :A女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被告有拉A女,A女就開始摔冰 箱上的熱水壺、手機等物;與A女有爭執並拉扯,後來因為 很累,就沒有阻止A女離去。 (二)被告A女坦承掌摑林鈺凱、將林鈺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 林鈺凱脖子;否認傷害、毀損,辯稱略稱:打巴掌、將林鈺 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林鈺凱脖子等行為均基於正當防衛 。熱水壺、手機可能是爭執過程中不慎摔落,不具毀損故意 ;況且,林鈺凱之手機事後仍能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互有傷害對方之行為事實過程,被告2人均不爭執,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 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7、37、39頁)林鈺凱住處0樓 之監視錄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林鈺 凱之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   56頁)可憑。 (二)A女所辯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1、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使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必須是防衛行為,才有是否過當 ;若非防衛行為,即無過當與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939號判決參照)。 2、A女於偵查中指稱:林鈺凱開始用拳頭捶我的左腳,我就打 林鈺凱一巴掌,後來我們在床上扭打,我把林鈺凱推開甩向 床與廁所的縫隙,林鈺凱卡在那邊,我就過去用膝蓋頂住他 的喉嚨,打了他一巴掌(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4至125頁) 。則A女將林鈺凱推開甩向床與廁所縫隙之時,林鈺凱對A女 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然A女不僅未離去,更上前用膝蓋頂 住林鈺凱喉嚨,打林鈺凱一巴掌,A女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明 確。 3、A女辯稱:我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最 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林鈺凱聽到這句話就拉住我的 皮包,我重心不穩倒下,我這時看到門邊有個玻璃酒瓶,就 拿起來嚇他(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5頁);對照於林鈺凱之 供述:(服務時間未滿)她就想先走,我就將她拉住,她就摔 我家具及手機,後來我就跟她扭打在一起並拉扯(偵23371 不公開卷第204頁)且有林鈺凱之傷勢及毀損照片可證。A女 拿起皮包已可離去,當時並無遭林鈺凱不法侵害的情狀,A 女卻回頭挑釁,林鈺凱出手拉住A女,A女拿起地上之玻璃酒 瓶,砸毀林鈺凱之熱水壺及手機,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之排除、反擊行為。證據顯示熱水壺毀損及手機鏡面外觀 明顯破裂(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縱使手機尚能 通訊,無礙於A女之丟砸行為造成手機鏡面破裂的事實。A女 具有傷害、故意毁損犯意,可以認定。 (三)林鈺凱供承:那天(服務)時間還沒到,A女就想先走,我就 將她拉住,她就摔我家具及手機,我就跟她扭打並拉扯。我 確實不讓她走,因為(服務)時間還沒到,我希望她能留下來 聊天。A女當天一到我家,就幫我口交,當時還沒發生爭吵 ,是因為後來時間還沒到,她想走,才吵架的。我當時是買 兩個小時,當時至少還有30分鐘至1小時(偵23371不公開卷 第204至205頁)足認林鈺凱確實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屆 滿就要離開而限制A女離去。被告林鈺凱辯稱並無強制犯行 ,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林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定被告林鈺凱構成強制性交罪未遂雖有論據,惟查: 1、原審漏未論斷林鈺凱已經本院曉論、辯論之強制犯行;2 、不能證明被告林鈺凱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詳後述); 3、原審採信A女之正當防衛辯解,判決A女無罪,被告林鈺 凱、檢察官上訴分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 (二)審酌被告二人因性交易爭執而互毆,分別致對方受傷及林鈺 凱財物受損,林鈺凱僅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 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有別,林鈺凱坦承部分犯行、A女全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衝突起因於A女,考量兩人之傷勢情 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鈺凱被訴強制性交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鈺凱因不滿A女服務時間尚未滿即欲離 去,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衣物及頭 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而未 得逞。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 (二)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當時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陳述是否合於情理外 ,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意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陳述,即對被告 論罪科刑。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並非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直接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意指被害 人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是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鈺凱堅決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因而應進一步 審究A女之指述是否前後一致且無瑕疵,有無證據足以補強A 女指述之真實性。經查: 1、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卷證不相符 又未經證據補强: (1)A女於警詢供稱:「我本來要離開了,結果他突然醒來說要 跟我打炮,就開始要脫我的衣服,但因為他剛剛架著我讓我 不舒服且很不爽,我就跟他說不要,而且我月經來,但他強 行脫我的褲裙到一半,後來我又拉回來,他一邊拉扯我的衣 服一邊說只要把我的衣服扯爛我就無法離開,但他沒有成功 脫掉我的衣服,後來他就脫掉自己的褲子並掏出他的生殖器 ,用力扯住我的頭髮導致我的接髮掉很多搓,他壓住我的頭 強迫我幫他口交,跟我說如果不幫他口交,這兩個小時的錢 就不給我,我就回他3千塊我也付得起,他就變臉,我就拿 起包包要離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頁)並以書面陳 述:「我安撫他睡著後,並且照了照片替他蓋好被子回傳給 我公司,告知我想回去了,結果還來不及走,他就起來了。 他馬上大聲的叫住我不准走,然後他開始脫自己的衣服,並 且用力扯我的頭髮…因為頭髮被抓太痛了,頭一直動不了, 被告就把下體掏出來,要我替他口交,這讓我更加反感,直 接拒絕他,他反而威脅我,如果我不幫他口交,他就不給我 3小時外框的錢,我氣得反駁3000元我自己出得起,然後他 就開始變臉,說我講話很囂張,然後就突然很用力的拉扯我 的上衣(連衣服扣子都被扯掉)接著又開始拉扯我的裙子( 因為我當時穿的是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他甚 至說把我衣服扯壞了我就出不了這個門。」(偵23371號不 公開卷第31頁)偵查中供陳稱:「我要回公司,他就說不准 走,去沙發上坐好,被告就拉我頭髮及衣服,我就一直反抗 ,被告就脫他自己的衣服,脫到剩一條内褲,被告跟我說叫 我幫他吹,也就是口交的意思,我就說你瘋了,我不要,被 告就說那你3000元我不給你。…我就跟他說3000元很多嗎? 我自己也給得起,後來被告就很不爽,強行抓住我頭髮要我 幫他口交,這時候他有露出生殖器。」(偵23371號不公開 卷第124頁)於原審證稱:「他一上去就想要把我衣服扯掉 ,當時我生理期,林鈺凱一直抓我頭髮抓掉好幾搓,要強制 我幫他口交,我不要,他就更生氣。」(原審卷第161頁) 。   A女對於被告當晚究竟是先拉扯A女衣物未成,然後再脫去自 己衣物或反之;被告向A女表示若不幫被告口交就拒絕給付   3000元是在拉扯A女頭髮強制為其口交之前或之後,前後供 述不一。 (2)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皆指稱當晚在被告住處樓下見被告 酒醉本欲離開,卻遭被告以左手勾住脖子強行帶入被告住處 ;然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當日04:16:33至04 :16:51「林鈺凱與A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中」、「林鈺凱以左 手勾搭住A女脖子,A女以右手扶於林鈺凱腰上,兩人一同行 進」、「林鈺凱步伐搖晃並由A女攙扶著走到住宅門前,期 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 鈺凱的腰間」、「林鈺凱與A女停在門前,林鈺凱及A女的身 體都有些搖晃,期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並由A女 將頭微微後仰,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鈺凱的腰間」、「 被告打開門,A女先跨步走入屋内,林鈺凱亦跟著進入,期 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扶於林 鈺凱腰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29、133頁) 。   畫面顯示A女「右手一直摟著被告腰間」、「被告打開門,A 女先跨步走入屋内」而A女竟指訴「林鈺凱下車後,就把我 脖子勾住硬拉我上去」(原審卷第76頁)顯然與事實不相符 。 (3)A女於原審證稱:「後林鈺凱在沙發上小憩時,我看他睡著 ,我有把情況拍下來給幹部,幹部說好,我可以先回去」、 「林鈺凱醉倒在沙發上,因為他沒付錢,我就跟幹部說我要 回家,幹部也說OK。」(原審卷第76、163頁)。   然依當晚A女與會館幹部「妏姊」之LINE對話,「妏姊」回 覆A女:「不用回來」、「他就是要買你兩個鐘頭」、「你 就陪他到兩個鐘頭後把他叫起來。」(偵23371號不公開卷 第35頁)並無會館幹部「妏姊」同意A女在服務時間屆滿之 前可以離開的意思表示。A女指述之當日情節與客觀事證明 顯不符。 (4)A女於偵查中供稱:「(你當天有待滿2小時才離開嗎?)有 待滿兩小時,我4點多進去,6點才離開。」(偵23371號不 公開卷第28頁)然監視錄影畫面證實:A女於112年4月29日 凌晨4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凌晨5時26分離去(偵23371號 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   包含前述A女與林鈺凱在屋內互毆的過程時間,A女在被告住 處僅停留約1小時10分鐘許。A女供述已待滿兩小時,明顯與 客觀事證不相符。   A女是會館服務人員,鐘點計費出場,分秒計較,於林鈺凱 睡在沙發上的時段,常情可以理解A女必然頻頻以手機看時 間;而A女竟於原審供稱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只看到天亮,走 回公司途中看時間是6點初,而且當下很慌亂。似乎意在辯 稱不知離去林鈺凱住處當時是幾點,或是已在林鈺凱住處待 滿2小時。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5)A女指述被告強壓其頭部強迫口交,並拉扯頭髮致掉了很多 搓,二人扭打過程被告以A女的頭去撞牆,被告抓住A女皮包 用力往後拉導致A女重心不穩往而倒下,後腦勺撞擊地板(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然查:A女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23371號不公開卷 第27頁)僅記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 腕擦挫傷。A女所述被告強壓A女頭部、撞擊硬物、後腦杓撞 擊地板,狀似意欲強制性交的手段過程,完全未經證據證明 。     (6)A女當日所著上衣,經檢視2顆鈕扣佚失,採樣短袖上衣外側 微物,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林鈺凱型別相符,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 生字第1120082772號、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425號 鑑定書可憑(偵23771號卷第111至113頁、偵23771號不公開 卷第103至105頁)然查,被告與A女既相互猛烈拉扯、傷害 對方,衝突過程中A女上衣2顆鈕扣扯落、被告身體微物殘留 於A女上衣,合乎經驗法則,應屬合理。此項鑑定結果僅能 證明A女與被告當日確實發生肢體衝突,尚未能據以證明被 告有強迫A女為其口交的事實;況且,A女既指訴「被告強行 脫我的褲裙到一半」、「拉扯我的裙子(因為我當時穿的是 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而竟未檢送當日所著褲 裙送請鑑定,卻僅提供上衣送鑑定,顯然有違常情。A女指 訴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7) 依A女之書面陳述:「但是因為我還是不甘心,因此我堅決 要報案,於是主管請我的經紀人陪同我去松山分局報案(大 約晚上10:35)可是當我們進松山分局時,就被門口的員警 攔下,在我們告知要報案處理時,對方就載我們到附近的台 安醫院,並且要求我做性侵的採樣檢測,當時我就明確的說 ,這是性侵未遂,他並沒有任何體液存在於我身上,我們當 下因為衝突時間都在扭打…這樣子很沒有意義,因為也驗不 出甚麼來!但是員警依舊說這是性侵的SOP…由於當下我生理 期來,已經很不舒服了!並不想要進行他們所謂的採樣,因 此我拒絕了。我反問,那我手上驗傷單是否可告對方傷害?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32頁)顯示A女是事後約18小時之 後,經與公司主管商討,深思熟慮才決定前往警局報案,提 告性侵害未遂之決心顯似極為堅定;竟稱在聽聞須前往醫院 進行性侵害檢測,即萌生退意,更欲改以所持驗傷單對被告 改提傷害告訴。   究竟A女是遭被告性侵未遂或是傷害;況且,性侵害採證流 程根據被害人所述遭侵害情節斟酌採證適當之被害人身體部 位,A女既指訴被告強迫其口交,採證重點自當以A女口部附 近有無被告相關微物、頸部有無受被告在強制性侵過程中施 以暴力留存的傷痕為主,與A女下體部位或是否生理期無關 ;然A女卻堅持不進行檢測,而改於5日後前往警局報案,並 且只提出當日穿著的上衣進行鑑定,顯然不合常情事理。 2、證人即會館人事主管洪哲揚於原審雖然證稱被告事後前往大 時代男女時尚會館,經會館幹部告知A女指控遭其性侵;然 查,洪哲揚於警詢僅供稱被告前往會館道歉,當日被告有承 認拉扯A女衣服,並與A女互毆,未曾提及被告強迫A女口交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6頁);洪哲揚於偵查中雖改稱當 日有問被告有無強迫A女幫其口交,卻又供稱忘記被告如何 回答,只能確定被告承認對A女動手施暴(偵23371號不公開 卷第130頁)。   證人洪哲揚之證言不能佐證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A女辯稱:我就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 最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對照於被告供述關於當晚與 A女互毆並致A女受傷之事,行為後曾以LINE主動向A女道歉 ,並表示會負責。可認A女自陳之此等未經檢察官究辦、舉 證之言語,對林鈺凱具有影響力;然林鈺凱前往會館道歉, 終究尚不足以據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 證明。   4、綜上,A女關於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 疵,憑信性甚低。依現有證據及證人洪哲揚之證言皆不足以 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均無從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存在合理懷疑,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程 度,被告上訴否認性侵未遂,應認有理由,此部分犯罪不足 以證明。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鈺凱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A女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A女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07-2024123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購買海鮮、蔬菜等食材,在相對 人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準備料理時,因見相 對人將部分食材放到冰箱、將蛤蠣冰至冷凍,遂質問相對人 是否故意,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以屁 股坐在聲請人胸口反覆重壓,並徒手毆打、掌摑聲請人之頭 、臉、四肢等部位,掐聲請人脖子、令聲請人感到窒息,聲 請人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左耳淺層撕裂傷、頭皮挫傷疑似腦 震盪、頸部扭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所幸聲請人用指甲抓相對人手臂才得以掙脫。相對人又於11 3年12月3日,喝醉酒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持棍子毆打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前臂表淺撕裂傷。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 人受傷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 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暫家護-572-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 告卓金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六、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講話一直對我噴口水,我才打他巴掌 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是於被告住處車庫前發生衝突,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 後方尚有後退空間,是被告如為避免被告訴人講話時之口水 噴到,僅需退後一步或以物遮擋即可避免,被告卻採取以手 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巴掌之方式為之,此舉不僅實際上無助於 排除告訴人講話噴口水之情形,且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行為,其顯非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思,而是出於報復之動 機,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植栽細故起爭執,即未思循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巴掌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 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卓金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香與與陳偉民係鄰居關係,雙方積怨許久,民國113年4 月6日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卓金香住處前, 雙方因植栽細故起口角,卓金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 打陳偉民左右臉各一巴掌,陳偉民因此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 之傷害。嗣陳偉民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金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打告訴人陳一豪兩巴掌之事實,但辯稱:告訴人一直對我噴口水,我才打他巴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在社區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且在 社區說告訴人是垃圾家庭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卓金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是垃圾家庭等言論,又被告 雖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亦難認因此造成對告訴人的名譽評價 有所損害,故被告所為,仍與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罪之刑責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MLDM-113-易-74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敬宜係證人即告訴人黃○○(下逕稱其 名)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渠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下稱 案發地點)。被告因不滿黃○○做任何事情前未事先報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9時許 起至翌(26)日下午1時許止、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在案發 地點,徒手及持保溫瓶、行動電源等物品丟擲方式,毆打黃 ○○,致黃○○總計受有左肩瘀青(約8×8公分)、左前胸瘀青(約 8×2公分)、右髖瘀青(約8×5公分)、左髖瘀青(約6×5公分)、 右上臂瘀青(約6×8公分、約6×3公分)、抓痕(約7×3公分)、 右前臂瘀青(約7×4公分)、右手背瘀青(約4×3公分)、左上臂 瘀青(約6×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2公分、3×3公分)及左 臉頰紅腫、多處擦挫傷、胸口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上臂 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或統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黃○○指訴不移。㈡ 黃○○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0年8月27日、31日驗 傷診斷書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他字第2286號卷第53至56頁參照)。㈢黃○○提供之衣服受損 照片1張(北檢前開他字卷第57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地與黃○○發生衝突。但堅詞否認對 黃○○造成本案傷害。辯稱:是黃○○先動手,而我有精神疾患 ,容易失控,我雖有動手,但我絕對沒有拿保溫瓶、行動電 源等物品丟黃○○。過程我已經忘記,黃○○講話誇大不實等語 。經查:黃○○固證稱:被告從我小學到本案期間,都有長期 毆打、凌虐、語言暴力的傷害,只是因為我的父親較無責任 感。我長期以來一直孤立無援,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 無法跟正常人相處,所以經常對我施以暴力、故意不讓我睡 覺。110年8月27日的驗傷診斷書的傷勢是被告於110年8月25 日9時到8月26日下午1點,在我沒有任何睡眠的情形下,遭 被告連續毆打產生。被告徒手抓我頭髮,用力甩,以致頭髮 脫落。左肩瘀青8乘8公分,是被告徒手暴力捏、搥,造成大 面積瘀青。左前胸瘀青8乘2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強力丟擲 行動電源、滑鼠等硬物造成。右髖瘀青8乘5公分、左髖瘀青 6乘5公分都是徒手重複捏、擰造成。四肢傷害右上臂瘀青約 6乘8、6乘3公分,抓痕約7乘3公分被告是用指甲造成。右前 臂瘀青約7乘4公分,右手臂瘀青約4乘3公分,左上臂瘀青約 6乘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乘2、3乘3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 ,然後暴力、重複性捏、暴力搥打造成。被告一開始在客廳 ,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感受的到被告是有意不讓我 逃離此租屋處。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誤稱110年8月30日) 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左臉頰紅腫是被告徒手大力甩巴掌。頸肩 部多處擦挫傷是被告用手部及丟擲不鏽鋼水瓶等造成。胸口 擦挫傷、左腰擦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用力擰造成。左上 臂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暴 力毆打、擰造成。衣服破損是因為110年8月30日晚間我穿正 常衣著到案發地點,被告連續剝奪我的睡眠,直到約略大約 是(翌日)上午9點到11點半之間,被告更嚴重的失控,被 告開始用衣物綑綁我的雙手,沒有持工具徒手撕破我的上衣 及內衣,企圖像暴力毆打犯徒的行為一樣,我的內衣也破損 ,又進入廚房要拿刀具殺害我,我當時衣物破損,故而沒有 穿著上衣及內衣逃跑。這是在110年8月30日0時30分到8月31 日11時發生的。我認為被告傷害我都是相同原因,被告有多 次在我面前表達我不應該活在這個世界上。我查詢遇到家庭 暴力的處理方式:打113、拍照蒐證、去醫院驗傷、檢查。 (所以)我先拍照,而我的母親有控制我的通聯紀錄,因此 我不敢打113,我就去醫院檢查。因為被告持續的(傷害我 ),我一直以為被告會改善,但她實際上沒有這個能力,我 的電話被停話,無法撥打113,是到了醫院,醫、護建議我 可以撥打113,我才撥打,社工處理後就正式報案。我6、7 歲的時候,不知道有113(家暴報案專線),之前也是沒有 網路與手機的時代,且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 害,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報案或向親友陳述,我長期心裡有陰 影。110年的時候,被告多次口語、責罵或是威脅表達要結 束我的生命,甚至她不希望自己動手,要求我去自殺,我感 到相當的害怕,我也有求助社工,面對這樣的處境我要如何 處理,社工聽完詳細的事件流程,社工的反應及疑問是我的 母親是不是深知法律可以規避灰色地帶,所以才長期控制我 、引導我、威脅我云云(本院卷第334至338頁參照)。但查 ,以一般常情,黃○○長期以來與被告同住,苟如黃○○所述, 其自孩童時期即受被告凌虐、毆打,縱使幼年時期不知反抗 ,為何成年之後,迄本案之前,均未曾向同學、師長、親友 、警員等任何一人抱怨、求援?尤其黃○○大學就讀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此一流學府,相關心理輔導、學生關懷、同儕互助 制度容屬相當完備。縱使黃○○守口如瓶,不肯透露隻字片語 ,學校同學、老師、教官、輔導人員在長達4年的校園生活 相處,竟無察覺任何黃○○長期遭到被告如此嚴重不人道對待 的跡證,也非常態。又,黃○○自承其當時乃通勤往返校園、 家中,顯然有高度行動自由,黃○○如係長期遭到被告之凌虐 ,竟毫無逃離躲避之意思,自願如常返家,也違民眾認知。 此絕非黃○○:「因為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害 ,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做這些動作,我擔心會如被告所說,被 告會問我說我打你的事情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說,導致我長期 心裡有陰影」、「……可能我的母親利用我的脆弱、善良,甚 至是我對孝道的觀念,以此來扭曲扣住,進行暴力的實施, 我對於施暴人竟是我的親生母親,我的心裡很難很難接受, 就像我講的,我都是孤立無援,我的父親不處理,我也知道 外人很難參與我的家庭這種特殊的境遇,我因此我只能比別 人更努力,改善我與母親的關係,到三十幾年完全是徒勞無 功,到被告有要進行傷害我的意圖,我認為要重新檢視,我 才去查詢網路是否有相關案例,他人又是如何解決。」、「 ……有考量被告是我親人、母親,我心中也有孝順的觀念,我 有想說是否給被告三次機會,再尋求外部援助,我希望我的 母親有反省與改善的能力……」所能解釋。而經辯護人與本院 多次質疑釐清,黃○○又稱:我14歲之後與被告同住,一樣有 被被告傷害,因為與父親丁○○(下逕稱其名)不同住,也沒 有見面,沒有辦法講。我有跟我阿公還有堂哥講,他們感到 同情之外,也認為此事相當離譜,也認為是被告的問題。他 們說沒有辦法處理,因為居住地點相當遙遠。第二,是我的 父親說被告經常行蹤不定,也經常向他要錢。不是每天同住 在一個住處的父親,他又該如何管制被告云云。但,若如此 ,黃○○既然已知向祖父、丁○○、堂哥投訴,即與其起初所述 不懂如何向外求援有異。再者,黃○○偵、審中屢次指控被告 侵占、控制其金錢與通訊,以致無法撥打求助電話云云,但 又自承案發地點之租金是其以其所持用的手機轉帳支付(本 院卷第352頁參照),此顯然自相矛盾。復查,黃○○於審理 中證稱其遭被告撕破衣物,雙手反綁,卻又證稱其在未著上 衣逃離時抓取桌面上的包包離開。經本院質疑既然雙手反綁 ,如何抓取桌上包包,黃○○卻又改稱:「反綁之後,我請求 我的母親,跪著求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毆打我。等到他的 情緒,可能過了三小時候,他的情緒緩解,他才解開我的雙 手,要我跪著,甩我巴掌,要求我進行下一個回答。」云云 ,但顯與先前所述不同。且若一位妙齡少女雙手反綁未著上 衣倉皇由案發地點(13樓)下到1樓而逃離該大樓,為何沒 有驚動其他任何人,也屬異常。遑論,依黃○○自行提出所謂 遭被告徒手撕毀之照片,其衣物左側明顯是由銳器破壞(剪 刀剪或刀割)而非徒手撕開。黃○○所稱「這個實際上應該是 縫線處經過暴力而撕裂,它符合縫線不代表就不是暴力所致 。」、「請問領口的部分看起來像是剪刀剪的嘛?衣物右側 破損(本院按,應指照片右側的衣物破損狀況)我看是用手 用力拉取,衣物自動會沿著縫線逐漸張裂。」云云,違反一 般人認知。且,黃○○首次向司法機關陳述被告所謂傷害犯行 時,係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法庭具狀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其當時陳稱: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至同年8月 26日下午1時左右以徒手打、抓黃○○身體、手臂及頭髮方式 施暴,並對被害人投擲眼鏡盒、滑鼠、行動電源,期間將黃 ○○手部綑綁阻止其向外求助並剝奪被害人睡眠,導致其身體 多處瘀挫傷,事發原因已不記得。110年8月30日下午11時至 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被告因家中事務不開心,認為黃○○ 做任何事前應先向被告報告,先在路邊謾罵黃○○1小時,返 家後被告仍持續謾罵,徒手對黃○○掌摑、抓及捶打身體多處 ,持不鏽鋼保溫瓶扔擲,造成黃○○身上多處瘀挫傷。又持剪 刀威脅挖出黃○○眼睛及撕毀黃○○身上衣物、剝奪其睡眠。黃 ○○至110年8月31日上午趁隙逃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卷無訛。黃○○嗣於偵查中,對於事發 經過陳述大致與暫時保護令聲請意旨相同。比對其暫時保護 令、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就所謂事發原因、被告施暴過程 、手段等,審理時與偵查時容非一致。經審理交互詰問,黃 ○○之陳述增加例如:「我的逃跑狀態沒有穿著上衣及內衣逃 跑。」、「8月25日及8月30至31日,兩天都有綑綁」、「被 告是整個人以站立之姿,雙手抓取,控制我,不讓我往出口 方向逃離。」、「(被告)以站立的,雙手抓取,用腳踢我 ,直到讓我人體撞擊到地面及玻璃,讓我心生恐懼。」、「 (問:被告站在門口27小時都不讓你離去?)答:不是,被 告一開始在客廳,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也感受的到 他是有意不讓我逃離此租屋處。」、「……被告置之不理。但 這連續數十個小時時間內,被告的力氣跟情緒成正比,被告 情緒越高昂,她實施的暴力就越加強。」、「我有想要離開 ,但是被告用手把你推回去,甚至推倒。當然依照他每次的 力道會有所不同。」、「因為綑綁我的雙手,被告可以更好 的控制我跟毆打我,因為被告在還沒有綁住我雙手時間,我 會往後走,想要退後,被告會說你敢退後試試看,就一巴掌 過來,我當時被毆打的狀況嚇到、愣住,被告趁機將我壓制 在地,用織物將我的雙手綑綁,我有嘗試反抗及說明、制止 ,但是經過那幾個小時都沒有效。」等情節。但案發時黃○○ 年約30,時值少壯且體態勻稱,健康情形良好。相較被告時 年65,已屆耳順。體力、肌肉爆發力顯然以黃○○較佔優勢。 被告是否能輕易推倒、壓制黃○○、綑綁其雙手、抓取、控制 等等,並非無疑。況,根據黃○○之指控,與其110年8月27日 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所拍攝所謂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 27頁參照),若被告果於110年8月25日至26日以嚴重暴力毆 打擰捏抓扯而形成照片的傷勢,按醫學、法醫學之論理法則 ,相關大力擰捏抓毆所造成的傷勢瘀痕縱未於傷害發生後數 日內因顏色變化更加明顯,也不至迅速消失無蹤。為何歷短 短數日之後,110年8月31日黃○○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驗傷 時,所拍攝之照片,就同一身體部位已未見110年8月27日部 分急診照片的明顯傷痕?綜合上述,黃○○之指訴具有重大瑕 疵,已非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所謂:「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之範疇。故黃○○之證詞,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 至於被告雖一度自承動手打黃○○,然,依據現有卷證,無法 證明被告之「動手」是否造成黃○○傷害、造成何處、何等之 傷害,因此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無法與前述診斷 證明、黃○○具有嚴重瑕疵之證詞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六、本院並非以責怪、非議之角度詰難黃○○,本案實因黃○○指控 之情節逾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審視卷存客觀證據,亦未 達足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 不忍母女對簿公堂,多次勸諭雙方各自退讓,丁○○也表示願 意補貼黃○○新臺幣100萬元,惜與黃○○要求有相當落差致未 能達成修復式正義。最後僅能根據法律認事用法而以判決終 結本案。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 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 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2-訴-88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渝琁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呂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10、11之部分撤銷。 ㈡乙○○犯附表一編號5、11「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 示之刑。 ㈢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0(傷害子童)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5)之定執行刑:  ⑴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一編 號1、2、3、6、7、8、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4、5),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為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之康乃薾麗喆國際幼兒學校(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附設幼兒園,下稱麗喆幼兒園)之教保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到職後,即負責Angel班(小班)之教保工作,該 班兒童升上中班後,仍由乙○○繼續負責帶班。詎乙○○竟基於 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麗喆幼兒園內之下列 地點,對其班上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24日,在電腦教室廁所內,因見甲童(姓名年 籍詳卷,000年0月生)於洗手後甩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童,致其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乙童,強令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乙童因而受有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等傷 害。 (三)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丙童,強令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丙童因而受有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 等傷害。 (四)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丁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掌摑丁童臉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強令丁 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童行無義務之事。 (五)於110年9月間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戊童(姓 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拍打戊童後腦杓及掌摑戊童臉頰之方式(無證據 證明已成傷),強令戊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戊 童行無義務之事。 (六)於111年1月20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己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己童,強令己童加快吃飯速度,致己 童因而受有右側小腿瘀青(約3.5×1.5公分)之傷害。 (七)於111年1月24日下午,在Angel班教室廁所內,因認庚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未將自己之嘔吐物清理乾淨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庚童因而受有右臉 紅腫、挫傷之傷害。 (八)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幼兒園內某處,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辛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 辛童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瘀青之傷害。 (九)於111年1月21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壬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持湯匙毆打壬童,強令壬童加快吃飯速度,致 壬童因而受有左側手臂紅腫之傷害。 (十)【關於乙○○被訴傷害子童的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八」。】 ()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內,因恐甲童、乙童 、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子童等幼童將渠等遭前開不當 對待之事告知父母,或恐癸童(代號AB000-H111037,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將所見聞關於乙○○對前開幼童或自 己遭受不當對待之事告知父母,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前開兒童恫稱略以:會有「小眼睛」跟著你們,你 們在家裡講什麼「小眼睛」都知道,如果你們將事情講出去 ,會被我發現,就會被處罰等語,暗示渠等於家中之對話、 表現隨時遭監視,若有向家長告知對老師不利之事,將受到 處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前開兒童,使前開兒童均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甲童等人因恐自己遭受處 罰,不敢將自己或所見聞同學遭受有前開強制、傷害等事, 如實告知家人。 二、案經上述兒童之家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 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認此部分與本案原審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就妨害幼童發育罪併予 審理。而關於此罪名之證明,辯護人等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部分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否認證據能力的 範圍包括: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病歷及治療紀錄中所 載幼童及家長之指述)。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妨害幼童 發育罪」之罪嫌尚屬不足(詳後述),雖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論述所引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 力為必要,先予指明。  ㈢其餘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其 餘非供述證據的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述時、地在麗喆幼兒園 擔任Angel班小班及中班之帶班老師(教保員),其對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理由:  ㈠本案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仍被駁回,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0至294頁)。可知「妨 害幼童發育罪」初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判決亦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曾敘及被告有何涉犯 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 未提出或補充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難認被告 本案有妨害甲童等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原判決第6至7頁),是依原始之卷證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之罪,先予敘明。  ㈡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乃是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復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聲請調取本案7位兒童之就醫紀錄,以資證明。經本院向各醫療院所調取上述兒童之就診及病歷紀錄(兒童代號、診療院所及紀錄摘要如附表二所載),細究其內容,關於兒童情緒、性格或生活狀況,有多位幼童的病歷紀載其等脫離壓力來源後,已經適應新的學校生活,或焦慮情緒下降趨緩,難認有身心發展受妨害之情形。雖然有部分病歷紀錄是表達或呈現負面的身心狀況,惟難以判斷是否與兒童在幼兒園之本案經歷有關聯,或縱有關聯,是否已達到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其中附表二編號3、5、6等三份病歷固有提及「創傷後壓力症」等語,然此是否為遭受本案被告不當管教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經查此三份病歷均是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劉書岑醫師所記載,而劉書岑醫師於本院電詢其能否到庭作證時,向本院表示:「臨床治療醫師和精神司法鑑定醫師的角色、與個案的關係、和評估方法和流程的嚴謹度要求均有不同。兒童個案和其家長前往兒童青少年心智科門診就診之目的是專求替兒童之情緒行為問題和發展進行評估診療,並非為事件調査之目的。…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於臨床門診的職責在於作適當的精神和兒童發展狀態評估、提供初步診斷。並依此安排後續所需評估、和與家長衛教和討論擬定初步治療計畫。門診初診診斷的形成有其條件限制,僅能根據門診現場所能詢問的病史和所見之精神狀態檢查初步判斷,並可能有其他多重鑑別診斷可能需待後續追蹤和評估以納入或排除推翻。此外,若涉及疑似兒童不當對待,需依法作兒少保護通報。臨床診察醫師與個案和案家庭之關係為治療信賴關係,且診療内容除涉及自殺自傷與傷人等安全議題外亦對病人有保密的業務,與司法精神鑑定之絕對中立立場和調查事證之目的截然不同。此案所涉兒童個案之歷次門診病歷記錄和轉介本院臨床心理師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均已在之前司法調查過程依法完整提供、呈予庭上…實懇切建議將本案轉介兒童司法精神鑑定(被害人鑑定),以中立立場和完整司法鑑定流程,包含鑑定兒童在事件後進行司法和醫療過程的記錄(包括門診記錄、心理衡鑑記錄、兒童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記錄),以供專業公信意見協助解決目前爭議議題:包括兒童案主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創傷是否與麗喆幼兒園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事件相關,學齡前兒童證詞之可信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鑒於劉書岑醫師之上述意見,檢察官表明本案無傳訊證人劉書岑之必要(本院卷四第91頁),於審理時亦表明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本院卷四第277頁)。綜觀上情,上述醫療紀錄於本案妨害幼童發育之證明尚非充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尚難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認於本案同有適用。惟刑第286條之妨害 幼童發育是以「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7項 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可知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須達到「凌虐」程度或以相類情形之方式施以侵 害,始足當之。告訴代理人所引用之上述案件,前者(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之案情為:以濕紙巾塞 被害孩童之喉嚨、使用吹風機及菸蒂燙傷其臉、以手捶擊或 腳踹其胸部、頭部、以腳後跟踢擊其胸口、以手拉其雙腳甩 動而使之頭部撞擊地板)、後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629號)之案情為:將被害孩童的頭部壓進已裝水之 水桶內,或將其身體壓入水池中,使之嗆水、於冬天將孩童 衣物脫光,命其站於洗手水槽中,以冷水沖洗孩童身體), 均屬激烈且不人道的虐待行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對幼童之侵 害程度,非可等同視之。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原則 之下,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 既尚未到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即無從 以該罪相繩。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向學童目前所在學校調取歷 年學業成績、德育資料及相關輔導紀錄,及詢問校方是否有 對於學童輔導或獎懲之情形、原因,惟鑒於本案孩童目前已 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其等在國小階段表現情形與本案發生時 期相距較遠,成長期間可能影響學習或表現的因素甚多,與 本案直接關聯性不高,是認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部分,事證明確,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則無法證明, 爰就前述被告犯行成立之部分,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科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 制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示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制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被告利用同一擔任被害兒 童等人班級教保員之機會,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 童、己童、癸童、子童等人為恐嚇犯行,乃一行為同時造成 數名兒童之法益侵害,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數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表示應依被害兒童之人數論為數罪 (本院卷四第272頁)。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是在不同 時、空分別對個別兒童實施恐嚇犯行,行為數之判斷無法明 確切割或區分,故此部分無從論為數罪,併予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除外)之10次犯行,犯罪時、地、情 節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於原判決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甲、乙、丙、丁、己、庚、辛 、壬所為傷害或強制犯行,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等人不 願與被害人和解或接受其賠償、兒童就醫治療情形、被告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至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的工作、自述本案因工作 壓力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6至9主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上述部分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前述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 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1,及兩個定執行 刑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對戊童犯強制罪部分),考量其僅犯 單一罪名,而量處與附表一編號4相同之刑,固非無憑。但 戊童於本案發生後持續接受治療多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顯示戊童因本案所受影響非輕,受侵害的情節較為嚴重 ,原審未慮及此情,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業經告 訴人子童母親於原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八」),原審仍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 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主張不受理之判決,但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⒊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對本案多名兒童實施恐嚇犯行部分 )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之恐嚇行為是導致被害兒童於受侵害後不敢向父母求 援的原因,被告犯行因此未能及早被揭露或制止,且受害兒 童不只一名,此部分犯罪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偏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⒋附表一編號5、11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即有改變;又附表一編 號10經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亦 有改變,爰就上述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應本於其專業,以耐 心與愛心照護、教育年紀僅為小班、中班生之本案兒童,然 被告竟僅因欲加快中午吃飯速度、或因其他生活細故,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傷害犯行,可認被告本案對保育兒 童所為之不當管教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情形,殊值非難。 尤其被告恐嚇本案被害兒童稱其等身旁有「會告狀的小眼睛 」如影隨形的監控他們,利用當時心智幼弱的兒童尚無法判 斷此事之真偽,使其等在幼兒園接受不當體罰之委屈不敢向 家長反應,認為只要選擇閉口不言就不會遭受責罰,對於個 性較為怯弱的兒童產生拘束力,強化被告實施不當管教的恣 意心態,此部分被告犯罪動機甚為惡劣。雖然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的行為已達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已如前述,但多位告 訴人(被害兒童家長)愛護子女心切,於本案發生後即帶其 子女前往就醫或進行各樣治療,費心設計破除「小眼睛魔咒 」的儀式、搬家(遠離幼兒園)或採取更多保護措施,顯示 本案對於被害兒童家庭造成困擾及負面影響非輕,部分告訴 人因而產生自責及不捨子女之情緒,也出現身心狀況而須就 醫,均據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 3至277頁),是認被告犯行未可輕恕。  ㈡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惟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直到原審審理時才表示認罪,且因民事訴 訟中與告訴人等人處於對立關係,告訴人等人表達未能感受 被告真誠歉意而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則表示民事訴訟牽涉 到幼兒園之連帶責任,訴訟策略未盡相同,但已透過辯護人 函請各告訴人原諒並表達賠償意思,而遭拒絕,嗣又辦理提 存表示誠意(被告為每位被害兒童各提存15,000元作為賠償 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在卷(本院卷二第91 至127頁)。考量上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每月房租約1萬2000元,經濟狀況還可以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另供稱本案犯罪原因是 壓力過大(被告自述在全美語環境帶班,學校注重班上考試 成績,會有來自主管的壓力,且需自己準備評鑑資料、加班 ,又要控制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才不會影響當天下午上課時 間等原因,承受很多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 兼衡本案告訴人等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向本院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1「第 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3、6至9「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按:此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縱使 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 動),爰分別考量被告各犯行之同質性高、發生時空之具有 高度關聯性,但侵害法益不同,且非短時間內同時發生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㈤項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子童(代號AB000-A111147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子童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被訴對於「子童」(原判決附表編號10,對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㈩)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原審即第一審112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前已於112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 卷一第2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既 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甲童】)(他卷P0000-000) ◎【甲童】受傷照片(他卷P25-26)  (他卷P381-384-彩色照片)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1至444)  ◎【甲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59至61)、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3至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乙童】)(他卷P167-176) ◎乙童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25日驗傷診斷書「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他卷P20-23);彩色受傷照片《他卷P339-341》、彩色驗傷診斷書《偵卷P85-86》) ◎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2至465) ◎【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73至75)、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丙童】)(他卷P93-101) ◎【丙童】受傷照片「111.01.27社工訪視時拍攝」(他卷P24) ◎受傷照片「身體瘀傷」(他卷P351)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01.26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疑似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他卷P353)  ◎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87至89)、111年02月16日警詢(偵卷P91至94)、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至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丁童】)(他卷第P211-2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P217-219)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 P429至433) ◎丁童之父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3) ◎丁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11至113)、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2至53)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戊童】)(他卷P191-198) ◎109年10月19日家長聯絡簿:「放學請讓Elsa先上廁所再上車,她已經2-3次上車就說快尿出來,真是討厭」(他卷第363頁) ◎109年10月7日家長聯絡簿:「Elsa回家還是各種發脾氣,但她實在太怕妳對她生氣或印象不好了」(他卷P365)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8-469) ◎戊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7)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己童】)(他卷P137-149) ◎己童111.01.29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P137)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7至440)  ◎己童母111年02月08日警詢(偵卷P121至123)、111年02月26日警詢(偵卷P128至129)、 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至55)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庚童】)(他卷P177-190) ◎【庚童】受傷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臉紅腫、挫傷」(他卷P18) ◎【庚童】之父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41至142)、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辛童】)(103-111) ◎【辛童】受傷照片(偵卷P185)  ◎辛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47至452) ◎辛童之母111年03月05日警詢(偵卷P175至177)、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0)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9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壬童】)(他卷P199-210) ◎受傷照片「於111年2月10日家長所提供之1月22日受傷照片」(他卷P19、彩色照片-偵卷P201)  ◎壬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87至18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告訴人子童(卷內代號AB000-A11147號)之母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一第215頁)。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戊童111年3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祌科門診處方單「睡覺前會反覆問媽媽家裡會有鬼嗎怪獸嗎」(他卷P380)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0)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9)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3-444) ◎乙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4)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9) ◎己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 ◎AB000-A111147【子童】1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6至407) ◎AB000-A111147B【子童之父】 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8)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 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7)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癸童】)(他字不公開卷P35-39) ◎AB000-H11037【癸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3至455)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5至157) ◎AB000-H111037B(【癸童】之母)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5至456)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摘要 1 癸童 ★蛹之生心理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7次(111.03.02-111.04.13)  感覺到案主内在是有些混亂,是需要感受到界線規範來獲得安全感。遊戲行為有固著性,對於外在聲音敏感,需要爭取自己的權力來獲得安全感。原有預約下次,然家長後來告知先做結案(本院卷三第121-127頁) 2 丁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23-111.06.29)  ⑴111.04.18  個案近年整體情緒緊繃,不會講學校發生的事情,於今年三月轉校後,緊繃情緒有些許改善,漸漸有了笑容,開始會分享現在與過去校園生活事件。  處置建議與結果:轉介其他資源(遊戲治療)  (本院卷三第137頁)  ⑵111.06.07  根據案父母,目前個案情緒相對平穩,笑容多了,上述情況獲得明顯改善。儘管如此,母親觀察個案持續有緊張與緊繃表現(本院卷三第135頁)  ⑶111.06.29  學校老師尚未觀察到個案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的情形,甚至做事過分小心謹慎,評估可能與情緒有關。根據屋樹人測驗,個案從家庭中獲得足夠的安全感,其情緒大致平穩,個性活潑開朗,無創傷、退缩、焦慮、不安等典型象徵。個案之焦慮情緒有下降趨勢,建議持續理解(本院卷三第132頁)  3 戊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16(門診)  開始睡眠困擾。吃東西目前看到媽媽裝的量,會尖叫。  無法忍耐媽媽和醫師詨之前在幼稚園發生的事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本院卷三第195頁)  因上述情形有專注和衝動控制困難,影響其情情緒調節,建議入小學提供特教介入協助,如人際互動和情緒調節協助,建議接受早療介入協助,如心理或情緒撫育、職能治療等,以 協助發展和適應(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4.26(門診)  在診間情緒穩定、正向,有笑容,比上次更快自在互動。不好入睡,需要每天褪黑素。  最近檢查官要問訊,建議適當陪偵跟孩子建立關係減輕壓力,轉介心理衡鑑,協助親職協談和安排孩子的心理治療(如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5.24(門診)  情緒穩定很多。  焦慮攻擊已減少到正常(本院卷三第199頁)  111.06.28(門診)  藝術治療,在家功課,畫出可怕的東西媽媽趕走的儀式,但孩子很快自己改去畫很多正面的花  仍須吃兒童褪黑激素入睡的天數偏多。肯定孩子的表達(本院卷三第205頁)  111.08.16(門診)  在新的幼兒園不跟別的孩子玩,藝術治療進行中(仍有不安)。不過度警覺,胃口一般,不怕家裡附近的幼兒園看板了。  討論情緒虐待對孩子情緒社會的影響,理解孩子回憶創傷事件的困難。(本院卷三第209頁)  111.09.20(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也很擔心近期要出庭,但是當法官詢問孩子是否有被前老師處罰身體的時候,案主總是回答不知道或忘記,媽媽非常的替孩子戲覺到難過,因為可能這個事件沒有一個證明,而這位老師就避開刑責。治療師告知在記錄陳述事件時只能如實的回應在治療中出現的狀況。  過往創傷可能造成内在的壓力,需要透過遊戲躲藏來找回安全感(本院卷三第245頁)  111.11.01(門診)  最近這個月,要求早點去學校,跟朋友們玩。常畫她和四個好朋友站在一起,還有teacher Shelley。好像忘記不想跟以前的同學玩了。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13頁)   111.12.08(藝術撫育學習)  開始能透過口語表達過往創傷的經驗,有同樣幼稚園同班的同學能夠一起說,過往老師對同學嚴厲要求吃東西或是體罰  案主進人新環境適應力還不錯(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11(藝術撫育學習)  提到案主最近會因為到黑的地方非常害怕,提到幼兒園老師關過他們,感覺很沒有安全。一直要媽媽陪伴他,治療師引導嬷在當下可以具象化案主的恐懼可以透過創作的方式,讓案主能在現實中處理恐懼(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31(門診)  平靜用黑筆畫了一個穿裙子兩隻手很長的”壞人",上面寫Dora (那位老師的英文名字),但無法說出感覺。藝術治療團體中可以說到過去和現在老師的不同,被關過怕黑的經驗(跟媽媽 說晚上那個人會跑出來)。睡得熟了。   (本院卷三第219頁)  仍建議不要讓案主跟對方在法庭上交互詰問,但採兒童友善,孩子覺得安全的方式進行司法問訊,回顧孩子從面對創傷觸發因素完全逃避、過度警戒,但目前可以慢慢用畫畫,有時會會願意說旳歷程(本院卷三第231頁)   112.04.19(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案主近期穩定很多,也不用抓著她的手睡覺,到外面遇到陌生人的小孩互動也比較不恐懼,但反而會有驕傲跟同儕說話的舉動(本院卷三第247頁)   112.05.02(門診)  跟媽媽和麗哲以前的同學去露營。有比賽不會緊張。6/1仍有開庭,但孩子不用出席,孩子會持續問對方有沒去抓去關。不會怕晚上出門了。  肯定孩子的進步和不怕(本院卷三第225頁)  112.07.12(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不去確定案主睡前題到會害怕,是因為還是有回憶起創傷的經驗,是案主就是不想睡而已,有時候媽媽覺得很難評估(本院卷三第248 頁 ) 112.09.27(門診)  參加游泳校隊,覺得新老師溫柔。否認有害怕的事。仍須仰賴褪黑素才能入睡。不敢跟打菜的阿姨說少一點,倒掉,不焦慮吃午餐(本院卷三第233頁) 113.03.20(門診)  情緒穩定。胃口一般。目前無進行心理治療(藝術治療) (本院卷三第235頁) 113.05.08(門診)  喜觀跟老師聊天,情緒穩定,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37頁) ★心煦心理治療所  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心理治療共7次。會談期間主要透過遊戲治療方式,協助個案在遊戲過程面對情緒、表達情緒。治療期間個案曾用繪圖方式表象人物的攻擊性與黑暗,會談之中也簡略提及會害怕老師,以前的老師很兇會打人之類的話語,但對於再深入會談就會較為抗拒,後期明顯感覺到個案對於談論前幼稚園的抵抗(本院卷三第453頁) 4 甲童 ★童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  衡鑑日期 111.07.05  行為觀察:  施以標準化測驗時,個案可接受案母離開鑑衡室,且可立即執行作業。測驗過程中,個案的情緒正向,指令遵從度尚佳,注意力專注度及持續度表現一般,無觀察到過動或衝動行為,能夠配合完成所有作業,並保持端坐至結束  總結及建議:  個案經歷特定壓力事件(老師不當管教,包含體罰及言語恐嚇),開始於生活中觀察到個案出現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狀,且情緖較容易起伏,但就症狀數及對各領域適應功能的干擾程度而言,其臨床表現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由於在壓力事件結束後,個案的症狀有隨時間而緩解之傾向,建議可再追縱觀察(本院卷三第91、89頁) ★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   共2次晤談  (1)111.12.21  摘要:  111.09月底去小學參觀時被陌生老師帶去廁所,引發幼稚園創傷事件大哭。個案表示依然經常做惡夢,但對負向情緒和感受記憶拒絕表達。  分析處遇與計畫:  "小眼睛"處理→現在還是害怕四處的監視器  負向情緒表達→學習辨識情緒(本院卷三第455頁)  (2)112.01.04  摘要:  每天作惡夢,夢到老虎等"紅色"眼睛,會吃掉自己。紅眼睛代表監視器。個案用紅色筆重畫自己喜歡的東西。多用紅色正向物替代潛意識  不敢跟母說,怕母擔心  (本院卷三第457頁) 5 乙童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111.04.23  建議:  父母自己輔導小孩或給心理師治療都可以  111.04.23之後,未再繼續前往治療(本院卷三第103頁) ★台中榮總  111.05.12報告  會談以及行為觀察:  個案換幼稚園後,情緒有明顯的平穩,退化行為也顯著變少,可以表達之前被打時的過程與事件,對於新的幼稚園適應可。但因為個案被指責時情緒會相當激動,而家人會擔心因此前來接受評估  受測時,個案願意合作配合,遇到不清楚會退縮但是可以加以鼓勵,而個案會希望自己表現良好。  媽媽填寫,個案沒有明顯的焦慮,發展,注意力與對立反抗的問題。  結論:  個案曾經有被不當照顧的經驗,但經過換學校及保護處置後,退化行為明顯減少,與人的信任可以建立,表達自己的情感可,目前適應方面可(本院卷三第168-16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6.15(門診)  轉學前喜歡比賽,常摳手  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本院卷三第385頁)  111.07.19(門診)  無明顯過動不專注症狀。吃點心吃飯都可愉快照自己正常的速度(本院卷三第386頁)  111.08.23(門診)  不喜歡比賽。檢察官上次問訊後情緒穩定。會突然跟媽媽說麗哲的事  建議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387頁)  112.01.12(門診)  主動要跟教練比賽,情緒較穩定。對方老師要求傳喚孩子出庭作證,孩子表示可以接受法官所說遠距開庭,不會當面見到老師,但可能聽到看到對方的影像(本院卷三第397頁)  112.06.02(門診)  害怕上國小,怕吃飯慢,說小眼睛還在肚子裡。澄清孩子的擔心(本院卷三第409頁)  112.08.18(門診)  小學的夏令營,認識朋友(也有以前麗喆的同學,一起玩)。不擔心吃很慢了,有看到未來的老師,覺得很好(本院卷三第415頁)  112.11.08(門診)  喜歡跟老師和同學聊天。不會害怕老師(本院卷三第417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戯的歷程進行宣洩,但同時在歷程中反覆將身體裡的焦慮表達出來,也感受到自我的力量,案主較能透過口語表達出創傷經驗,而且也不再害怕跟之前前幼椎園的同學們見面,治療師跟案主確認時,案主可以表達因為覺得自己現在是有力量可以面對,而且確實能接受同學在團體跟她一起互動(本院卷三第186頁)  6 丙童 ★蛹之生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6次(111.01.26-111.03.10)  案主在遊戲過程中出現莫名的恐懼感但尚未能夠談論其恐懼原因,心理師則先行協助案主宣洩其情緒,並協助案主養成自我安撫的能力  心理師除了協助案主覺察自身情緒之外,同時也協助案主學習以適切的方式表達感受  後來表示無意願繼續而結案(本院卷三第107-111、115-11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02.15(門診)  慢慢會說以前的事,但害怕小眼睛。面對要司法問訊,會說他都忘記了。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 F9S.2妥瑞氏症  轉介心理評估和轉介心理治療(本院卷三第293)  112.04.24(心理衡鑑報告)  不排除個案表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特徵,以及適應性的依附問題(本院卷三第380頁) 112.06.20(門診)  現在會敢在學校尿廁所。覺得現在的班導師很好。輸了會情緒反應很大(本院卷三第295頁)  112.07.04(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的穩定度中,但遇到情緒時較困難表達  112.07.18(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在陳述過往發生創傷事件時,感覺非常的抽離,似乎在陳述他人發生的事。現在有理解該如何面對危險(本院卷三第373頁)  112.08.0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比較穩定了,而且可以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了。  112.08.15、08、22(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開始長出力量,來療癒遇往創傷的經驗(本院卷三第374頁)  112.08.2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調節穩定很多,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不怕跟別人打招呼(本院卷三第376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案主在團體中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對於過往幼稚園老師對他們進行的行為,似乎讓他仍然感受到焦慮,在初期治療的過程中,案主常常安靜少口語,甚至有些觸及到感受的情境下,會出現無法表達的狀況,跟創傷中的僵呆反應有關。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戲的歷程進行宣洩,在案主有賦能的經驗開始受到安全後,漸漸能夠表達事件發生的狀況。在4月份左右也會開始拒絕自己不想做的事物,穩定度以及與他人的互動連結漸漸提升,在團體中可以主動舉手表達以及說出感受(本院卷三第189頁)   7 庚童 ★台中慈濟醫院  111.01.24驗傷(本院卷三第173頁) ★林新醫院  111.03.07  評估:輔導(本院卷三第183頁)

2024-12-26

TCHM-112-上訴-2925-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原 湯佩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搭 載其配偶乙○○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路段,與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丁○○之機車 ,發生追撞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另案外人丙○○父親曾 榮欽、妹妹曾釨沄、妹婿葉思辰因駕駛另台車輛同行,亦下 車查看狀況。丙○○因認甲○○係故意煞車造成事故,心生不滿 ,遂停車後攜車內之球棒1支下車,後見甲○○年歲較長,便 將球棒放回車內,續至車外與甲○○爭吵,先憤而踹倒甲○○機 車發洩情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胸部,致 甲○○胸部挫傷,甲○○其後即坐在路邊休息,並稱「我有心臟 病」。丁○○遂向乙○○及丙○○上開親友詳述車禍發生緣由,惟 雙方爭執不下,甲○○亦起身加入理論,因丙○○持續在旁叫哮 ,丁○○要求丙○○閉嘴,丙○○即承前傷害犯意,上前掌摑丁○○ ,致丁○○臉部挫傷,後大力推倒甲○○跌坐在地,致康惟德左 手擦傷、左小腿挫傷。丁○○不甘被掌摑及甲○○遭推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並推擠丙○○、乙○○,致丙○○胸 部挫傷、乙○○左側肩膀挫傷。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兼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指述 。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診 斷證明書(被告丁○○、告訴人甲○○)。  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丙○○、告訴人乙○○)。  ⑤被告丙○○提供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拍 攝之影片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丙○○固承認有推打、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惟否認有 掌摑告訴人丁○○,辯稱:甲○○後來有起身推我老婆乙○○,所 以我才會再次推倒甲○○,我提供的影片很明確沒有看到我掌 摑丁○○云云。另被告丁○○固承認有以安全帽揮向丙○○之動作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意,辯稱:我是被 掌摑還有甲○○被推倒後,基於保護自己和配偶甲○○之立場, 才用安全帽揮向丙○○,乙○○因為站在旁邊,現場推擠時可能 不小心誤傷,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②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請丙○○閉嘴,就 被打左臉一巴掌,眼鏡就歪斜掉落於鼻樑,當下我有喊:「 你怎麼打人」等語,參之其配偶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我聽到我太太喊「為什麼要打人」,就站起來了解詢問對方 ,結果丙○○就直接走到我面前,打一拳在我左邊的肩胛骨, 我就摔倒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20頁),係就告訴人丁○○遭 掌摑後之發言為一致陳述,亦與一般人突遭掌摑之驚愕反應 相同。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臉 頰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丙○○掌摑之位置相合,堪以輔佐 認定其指述屬實,再參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不多時旋前往 基隆長庚就醫(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丁○○之就醫時 間為19時25分),暨距離前述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連貫,更 況告訴人丁○○之配偶在稍早即因心臟疾病發作身體不適,故 第一時間遭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甲○○之就醫時間為18時57分),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鄭生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 9至160頁),是以告訴人丁○○於心繫配偶心臟病情及傷勢較 重,隨即趕往醫院,再扣除急診合理就診等待期間,衡情並 無自傷餘裕,或其他外力事件橫生足以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臉部挫傷傷勢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丁○○之傷勢,應確係被告 丙○○掌摑所造成。  ③觀之內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上所設置之公有、私有監視器, 均未有明確、完整拍攝到案發過程者,僅有被告丙○○庭呈之 「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攝得之影片檔最為清晰。 然仍係拍攝影片之旁觀民眾自遠處民宅鐵窗內以鏡頭拉近之 方式拍攝,非視線無遮擋,且當日為下雨之夜間,畫質有限 ,常有模糊不清之處。就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見被告丙○○ 之父親曾榮欽、妹婿葉思辰等人,亦與告訴人丁○○、甲○○間 於現場發生激烈之爭執及爭吵(爭執內容無法聽聞),且被 告丙○○妹婿葉思辰多次以手指向甲○○理論,且動作極大,險 爆肢體衝突,惟均遭丙○○妹妹曾釨沄於其間阻擋攔下,又被 告丙○○衝向甲○○並推倒其在地之前後,其行動相當迅速,告 訴人丁○○當時係背對鏡頭,且其身高不高,尚有多名被告丙 ○○之家屬在側,畫面甚為擁擠及模糊,是以本院多次以慢動 作重複播放,仍無法明確看出斯時被告丙○○有無以手掌摑告 訴人丁○○之動作,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丙○○應有掌摑告訴人丁 ○○成傷如前述,是上開影片仍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④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 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丁○○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則就上開現場影片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遭掌摑後旋將安全帽取下,即大幅揮動 並與告訴人丙○○、乙○○發生推擠,然告訴人丙○○於推倒甲○○ 後,並未再有何主動明顯攻擊被告丁○○之動作,實難認有何 正當防衛情事存在,更況當時被告丁○○之配偶甲○○業已倒地 ,告訴人丙○○亦未再次對之出手攻擊,亦不存在被告丁○○所 述須保護配偶安全之情境。以當下情勢及影片前後內容觀察 ,被告丁○○所為應係遭告訴人丙○○掌摑,故情緒激憤之下而 為之報復性還擊動作,又告訴人乙○○係處在被告丁○○、告訴 人丙○○之間以隔開2人,顯係避免雙方繼續發生衝突,安全 帽係堅硬之物且具有一定重量,被告丁○○以手持之揮動推擠 ,一般人以生活經驗及常識判斷,當會造成近處之人受有傷 勢無疑,又告訴人丙○○、乙○○男女有別、身形有異,被告丁 ○○縱有高度近視,當不致混淆、誤認而存在誤傷情形。是被 告丁○○所稱不慎傷及告訴人乙○○一說亦難以採認。  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甲○ ○、丁○○為之,被告丁○○所為傷害犯行,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告訴人丙○○、乙○○為之,應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1罪。被告 丙○○以1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丁○○2人,及被告丁○○以一行 為傷害丙○○、乙○○2人,而觸犯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均有於偵查機關發覺上開 犯罪情事之前,向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敘述雙方發生 互毆事件,並留下其等個人資料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 向基隆市交通警察隊警員蘇翊豪求證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不論被告2人當時是否另出於檢舉對 方同涉傷害罪嫌之目的,仍可寬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等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被告丙○○竟因一時行車事故,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 且為先行挑釁對方並出手攻擊之人,且出手非僅1次,惡性 較為重大,而被告丁○○因遭被告丙○○掌摑後心有不忿出手還 擊,惡性較輕,惟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犯後又均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未全然坦承,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LDM-113-易-702-2024122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翔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田浩哲 林羽銨 林國興 游宏忠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蔡俊廷 陳家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依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履行。 三、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六、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七、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 0分許,偕同己○○前往巳○○、辰○○所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土虱小吃店」內,意圖索討保護費 未果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 甲○○、己○○、乙○○等人前往上開小吃店內,藉消費歌唱喧嘩 ,經巳○○上前勸阻後,戊○○、己○○、甲○○、乙○○渠等均明知 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將餐桌翻倒,猛力掌摑巳○○,再由眾人分持木 椅、塑膠椅,砸毀店內設施,並毆打巳○○及上前攔阻之子辰 ○○;再由戊○○向巳○○恫稱:若敢報警,就用車上的槍把你們 打死等語;甲○○、乙○○等人則向辰○○恐嚇稱:將到車上取槍 將你們幹掉等語,致巳○○、辰○○均心生畏懼,並致巳○○受有 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戊○○、己○○、 甲○○、乙○○等4人傷害巳○○之犯行部分,業經巳○○撤回告訴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辰○○受有頭部、右側前 臀鈍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戊○○、己○○、甲○○、乙○○ 等4人傷害辰○○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造成巳○○、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 、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業經巳○○、辰○○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癸○○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子○相約在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1樓「飛揚卡拉OK」店內商談子○擔任陪 酒小姐客訴糾紛事宜,竟因言語爭執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卡 拉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癸○○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癸○○首謀指示 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子○,致 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子○撤回 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子○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等4名少年姓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於112年5月 1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 卡拉OK」飲酒歡唱時,因聖子○靈與隔桌酒客庚○○、辛○○、 寅○○等發生爭吵,雙方因而在店內爆發肢體衝突(雙方均未 受傷)。衝突結束後,甲○○、聖子○靈等人因心生不滿,遂 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致電癸○○召集丙○○、卯○○等人到場 協助,癸○○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夥同卯○○等前往「戀曲卡拉OK」店外道路與甲○○、丑○○及 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6人會合,癸○○、丙○ ○、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 棋等6人均明知前揭店外道路前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為公共場所,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丙○○、卯○○ 、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則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癸○○首謀,並由丙○○攜帶鋁棒 交由眾人使用,癸○○、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 ○靈、游○恩、朱○傑、朱○棋等見庚○○、辛○○、寅○○等人自店 內走出時,隨即上前由癸○○、丑○○分持鋁棒,丙○○、甲○○、 卯○○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分持水桶、安 全帽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庚○○、辛○○、寅○○及上前勸 阻之壬○○,致庚○○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背部擦挫傷;辛○○ 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 ;寅○○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前臂局部瘀青(挫傷);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 頭部外傷)等之傷勢。(庚○○、辛○○、寅○○、壬○○受傷部分, 業經庚○○、辛○○、寅○○、壬○○等均撤回告訴,此部分均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癸○○隨即指示 甲○○、丑○○將鋁棒2支藏匿他處,眾人始四散離去。  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己○○、甲○○、乙○○、丙○○、丑○○、卯○○ 、癸○○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 院卷第144、145、151、283、290、373、374、379),其餘 詳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論罪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己○○、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己○○、 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恐嚇等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卯○○、甲○○、丑○○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癸○○ 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 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行為;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一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己○○、乙○○與同案被告戊○○ 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就「下手實施」部分 與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 ○傑、朱○棋彼此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首謀」部分,則 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所犯「首謀」部分亦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 手實施之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 恩、朱○傑、朱○棋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甲○○、丙○○、卯○○、丑○○及少 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雖聚集達9人,且攜帶鋁 棒、水桶、安全帽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脅迫,然考量案 發當時係屬深夜,該路旁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 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 ,且告訴人庚○○、辛○○、寅○○亦與被告癸○○、甲○○、丙○○、 卯○○及丑○○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庚○○、辛○○、寅○○及壬 ○○亦均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61-364、365-367、395、 397頁),尚難認本案被告癸○○、甲○○、丙○○、卯○○及丑○○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認尚均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甲○○、丙○○、 卯○○及丑○○5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少年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下手實施」部分及與被告丙○ ○、卯○○、甲○○、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須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累犯是否加重   被告癸○○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癸○○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刑;被告丙○○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公共危險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均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癸○○、丙○○、卯○○、甲○○、丑○○等為上開犯罪事實㈢犯 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 癸○○、丙○○、卯○○、甲○○、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 、辛○○、寅○○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 、94、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1、363頁), 告訴人壬○○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397頁),故本院衡酌其等 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癸○○、丙○○、 卯○○、甲○○、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又因被告癸○○、丙○○、卯○○、甲○○、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結果,與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 告癸○○、丙○○、卯○○、甲○○、丑○○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然考量就被 告己○○所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前因同案被告戊○○欲向告 訴人巳○○、辰○○等索討保護費未果而後續引發之糾紛,難認 此部分僅係被告己○○、甲○○及乙○○等眾人一時偶發之妨害秩 序案件,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 ○○、甲○○及乙○○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起因僅係同案被告戊○○索討保護費未 果,心生不滿,被告己○○、甲○○、乙○○不加以制止,反而亦 下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癸○○與告訴人子○就客訴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犯罪事實一㈢僅因甲○○、丑○○與告訴人之口角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亦與被告癸○○、丙○○、卯○○等下手實 施,其等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己○○、甲○○、乙○○、丙○○、丑○○、 卯○○、癸○○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 、290、291、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 甲○○、癸○○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甲○○ 、癸○○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乙○○、卯○○及丑○○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乙○○、卯○○、甲○○及丑○○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卯○○、丑○○及甲○○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其等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庚○○、辛○○、 寅○○之權益,就被告卯○○、丑○○及甲○○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卯○○、丑○○及甲○○應依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卯○○、丑○○及甲○○ 等加深因其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 別命其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乙○○、卯○○、丑○○及甲○○其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乙○○ 、卯○○、丑○○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鋁棒2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2支現 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 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 棒2支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己○○、甲○○、乙○○等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巳○○,致告訴人巳○○受 有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巳○○及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 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己○○、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⒉被告癸○○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同一時、地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子○ ,致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癸○○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被告癸○○、丙○○、卯○○、甲○○及丑○○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庚○○、辛○○、寅○ ○等及上前勸阻之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庚○○受有等頭部挫 傷、頸部、背部擦挫傷;告訴人辛○○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 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告訴人寅○○受有頭部 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局部瘀青 (挫傷);告訴人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頭部外傷) 等之傷勢,因認被告癸○○、丙○○、卯○○、甲○○及丑○○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茲因告訴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又 告訴人巳○○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 紙附卷(偵15782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2-1頁),又該等和解 書分別載明告訴人辰○○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 巳○○同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旨,應認告訴人巳○○、辰 ○○係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 揭說明,告訴人巳○○因對被告乙○○;告訴人辰○○因對被告甲 ○○撤回毀損及傷害之告訴,則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 共犯即被告己○○、甲○○,是就被告己○○、甲○○、乙○○此部分 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己○○、甲○○ 、乙○○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甲○○、乙○○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 ○○、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告訴人子○與被告癸○○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癸○○之告訴等 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21、347頁)附卷 可參,是就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癸○○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 ○○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就公訴意旨㈠⒊部分   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辛○○ 、寅○○達成調解,又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亦均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61、362、397頁),是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 檢察官認被告癸○○、丙○○、卯○○、甲○○、丑○○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被告癸○○、丙○○、卯○○、甲○○、丑○○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⒈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⒉相對人即被告卯○○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⒊相對人即被告丑○○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附件二: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巳○○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0-261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5-2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辰○○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9-270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71-274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96-9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7-14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6-8頁) 四、證人白聖雄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38-139頁) 五、證人林江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1-142頁) 六、證人彭瀞誼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54-15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74-7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子○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77-17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2-3頁) 八、證人即少年朱○傑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4-196頁) 九、證人即少年游○恩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7-199頁) 十、證人即少年朱○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0-201頁反面)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6-20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4-215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6-217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9-220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寅○○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1-22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4-225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壬○○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6-227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五、證人張家心(告訴人庚○○之胞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9-230頁) 貳、書證: 一、「土虱小吃店」現場照片(他卷㈠第279-281頁) 二、「土虱小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82-283頁) 三、告訴人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89頁) 四、告訴人辰○○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90頁) 五、被告戊○○、己○○、甲○○、乙○○與告訴人巳○○、辰○○之和解書 1紙(他卷㈠第291頁) 六、被告甲○○與與告訴人辰○○之和解書1紙(偵15782卷第57頁) 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03-104頁) 八、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 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 108頁) 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14-115頁) 十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5-118頁) 十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9頁) 十三、被告午○○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 131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十五、證人丁○○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 ㈠第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十六、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十七、告訴人子○之頭部傷勢照片5張(他卷㈠第181-182頁) 十八、告訴人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他卷㈠第183-185頁) 十九、被告癸○○與告訴人子○之手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偵 15782卷第91-95頁反面) 二十、告訴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09頁) 二一、告訴人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18頁) 二二、告訴人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23頁) 二三、告訴人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228頁) 二四、「戀曲卡拉OK」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31- 254頁) 二五、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54-255頁反面) 二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㈠ 第137頁) 二七、告訴人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8頁) 二八、告訴人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10頁) 二九、告訴人巳○○、辰○○之傷勢照片(他卷㈠第285-288頁) 三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㈠第2-6頁) 三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9頁=少連偵卷㈠第94頁) 三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0-112頁) 三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3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3-294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31-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42-43頁反面) 二、被告甲○○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5-29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5-7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22-25頁反面)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三、被告己○○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7-299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65-66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72-75頁) 四、被告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300-30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51-52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59-62頁)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五、被告癸○○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1-193頁)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35-38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48-50頁) 六、被告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2-205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96-97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115頁) 七、被告卯○○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79-80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92-94頁) 八、被告丑○○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86-87頁)

2024-12-25

SCDM-113-原訴-3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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