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505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4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005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歷經數次變更,末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詳如後述),亦一併變更
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77頁
),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晉福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
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下稱五王
段土地租約);復於110年2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張晉福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中華一路房
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嗣
因中華一路房屋於112年2月5日經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評估
後建議拆除,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再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9日起
,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正路房屋租
約)。另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應按原狀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出租人得
按月至遷讓之日止,請求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承
租人違約致出租人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依
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約定,雙方提前解約(本院按:應為
終止)須於1個月前告知,違約時須支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
㈡詎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後,上訴
人於112年2月28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時,發現被上訴人
仍未自中華一路房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已逾期搬離
中華一路房屋,且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兩側即臨58巷2弄、五
王段土地外側設置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
第4條約定;另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擅自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部分,復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後繼
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
上訴人遲未給付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之租金,又於112年
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違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應於1個月前
提前告知之約定,其後亦未將鐵門鑰匙遙控器交還,將水電
費付清,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
向律師諮詢支出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依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即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631元等語
【計算式: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11,000元+圍籬
修復費用44,460元+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1,166元+112年3
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5,500元+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11,000元+提前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遙控器6,250元+清潔費2
,000元+水電費255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262,631元】。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05元,及自112年3
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005元(本院按: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6,500元、遙控器、清潔費、水電費合計8,505元
、提前終止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原審請求211,505
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36,005元=175,500元】,及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於本院請求合計
262,631元-原審請求211,505元=51,126元】,及自113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和上訴人承租兩個地方,原本是承租中華
一路房屋旁邊的空地在路邊賣菜,後來租中華一路房屋1樓
當倉庫。上訴人說樓上清理後可以用,但我沒有用,直到11
1年11、12月左右才請我朋友太太幫我整理2樓,把1樓箱子
搬上去。後來上訴人叫建築師、結構師來看,說中華一路房
屋是危樓,要拆除中華一路房屋,在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伊有同意。上訴人要伊搬走的時候,又說有
另外1間中正路房屋可以出租,叫伊先把東西搬過去放,說
合約可以延續過去,下個月初即3月2日再付租金,一直叫伊
去中正路賣賣看,伊和上訴人表示那邊不是菜市場,不是伊
經營的方式,後來因為上訴人多次遊說,且伊已經把部分東
西搬過去了,才和上訴人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再交付上訴
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0元
合計11,00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後來兩造在112
年2月底發生糾紛,伊就說告知上訴人不要租了。上訴人提
出中華一路房屋外圍籬的街景照片不是伊承租時的現況,圍
籬當時已經倒塌,上訴人叫伊拆掉後放到中華一路房屋2樓
,圍籬一直都放在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五王段土地租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
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復於110年2月
2日簽訂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
段土地及中華一路房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
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嗣因中華一
路房屋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建議拆除,兩造又於112年2月19
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於同日簽訂中正路房屋租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
期自112年2月19日起,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
,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五王段土地租約、
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影本各1份、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2份為證(見簡字卷第79頁、第35頁,調字卷
第21頁、第13頁,簡字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負違約金及賠償責任,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12年2月28
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發現被上訴人仍未自中華一路房
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逾期搬離已違反中華一路房屋
租約第4條約定等語。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固約定: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日按
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然查中華一路
房屋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49頁),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即
被上訴人本得預期在原定租期屆滿前繼續使用,於租期將至
時計畫搬遷,嗣兩造因房屋結構安全考量合意提前終止,本
屬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同日
遷出之可能,此均與條文約定之「租期屆滿」或「到期日」
不符,已難再依原契約約定履行,應另依兩造終止時之意思
表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合於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等方式解釋,決定被上訴人之搬遷期限。而中華一路房
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何時搬離,參諸上訴人所述:沒有
跟他講時間,我們當時沒有約定要何時搬空;(受命法官問
:當時有給被上訴人清空中華一路的寬限期?)就是請上訴
人儘速搬,是為了被上訴人的安全,沒有明確約定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足徵上訴人確有應允一定搬遷之寬
限期,且並未明定日期。至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稱伊
給被上訴人10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符,自難逕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112年2月25日命其於3日內清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152頁),亦難憑採。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確約
定搬遷之履行期間,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清空點交
(見簡字卷第22頁),自難認有何逾期搬遷或違約之情形。
從而,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圍籬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離後,並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外側設置
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之修復費用。查中華一路房屋南、西、北
三面臨路,依序為南側之中華一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及
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見簡字卷第75頁);其中南側部
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影本各
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67頁,調字卷第24頁),被上訴人亦
自陳:有2片是我拆除,是拆掉中華一路綠色的鐵皮,我放
在2樓;中華一路的圍籬是我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52頁),西側部分比對原審卷附111年8月之街景照片及
上訴人所提照片,出租時原有之圍籬改成側門(見簡字卷第
49頁,調字卷第17頁),亦與被上訴人稱:那邊就是封起來
的圍籬跟鐵片,我朋友把西側圍籬切成兩個門片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190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依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4條約定將租賃物之現況回復原狀。惟就北側部分,被
上訴人稱該處沒有圍籬,只有雜物,圍籬當時已經倒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8頁)。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5頁)
,可見被上訴人改建為伸縮門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處先前確
有圍籬架設,然上開街景照片拍攝時間為107年8月間,時間
距系爭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簽訂之110年2月間超過2年,應不
足以證明兩造簽約時之房屋外觀,被上訴人既仍爭執上開街
景照片為承租時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應由上訴
人就租賃物交付時之「原狀」負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圍籬回復原狀,應限於南側之中華一
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兩側,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部
分,則屬不能證明。
②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
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
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修
復費用,固經其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觀上開報價單記載報價圍籬為24.7公尺、合計44,460元
,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將圍籬放置在中華一路房屋2樓,
現在放在五王段土地空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第
94頁),縱因被上訴人自行將西側圍籬改裝為側門,致圍籬
數量有所減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未將圍籬「
回復原狀」之損害,即未歸位之圍籬重新架設之支出,僅損
壞之圍籬得重新訂製,且須計算折舊,非謂上訴人得以施作
全部圍籬之新品費用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仍已證明
其南側、西側圍籬未經回復原狀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臺南市建築圍籬施工之市場價格
、清理搬運等附屬工作所需收費行情,且固定圍籬為金屬造
、損壞重新施作部分依營建用附屬設備之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等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之損害應為12,000
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
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無權占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無非係
以上訴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
所述「我朋友的太太幫我整理2樓,再幫我把1樓的箱子搬上
去,大概在過年前半個月左右」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52頁)。惟上開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之訊息均為上訴人發送,僅見上訴人於叫被上
訴人將圍籬放置在2樓,並對被上訴人稱「連2樓整理好也可
以用」、「看你要租多少」等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
亦未見有上訴人所述「(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有明確說要
承租嗎?)5月25日被上訴人有提出這個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所指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2樓得租用之時點,逕認被上訴人已未經其同意開始使用。
至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上開陳述,對照其於原
審所述「原告跟我說房子樓上清理後可以使用,但是我都沒
有用,直到111年11、12月左右,我打電話問原告說可否把
一些紙箱搬到樓上,原告說可以,要我自己去清理,因為樓
上都是一些廢棄物,後來我請我朋友的老婆幫我清理,之後
原告自己也有到現場來看並說看起來很乾淨,因為之前通往
2樓的樓梯都被雜物堆滿,很難走上去2樓,所以承租這間屋
子的這1、2年我都沒有上去樓上看」等語(見簡字卷第56頁
),及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我使用2樓
是解約那年的過年前,我過年前才搬紙箱過去。在那之前,
我連2樓都沒有上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52頁
),其自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之始末及時間並無齟齬,
從未敘及有自上訴人主張之109年5月25日開始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中華一路房屋為上
訴人配偶張晉福所有,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7頁),上訴人既非中華一路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所應歸屬之權利
人,是除原審判決3個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
外,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⒋112年3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點交後繼續
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亦無權占用受有不當
得利等語,且僅有被上訴人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
)。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陳:在2月28日搬走後有在中
華一路路邊擺攤1、2週等語(見簡字卷第59頁),然僅被上
訴人「中華一路」、「路邊」等陳述,仍無從得知其實際擺
攤位置為何,是否為五王段地號土地即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約
定之承租範圍,對此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
上訴人在點交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或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即難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後,並未繳納第1個
月租金等語。承前,兩造係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
路房屋租約,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1條約定,雙方租期自1
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租金應於每月2日,至遲每月
5日前繳納(見簡字卷第35頁),即約定以1個月為租金支付
之期限,自當月2日計至次月1日為1期。被上訴人辯稱中正
路房屋租約係延續中華一路房屋租約(見簡字卷第56頁,本
院卷第149頁),依其審理時所述:上訴人說中華一路的租
金延續過去中正路那邊,所以如果要繼續繳租金也應該從3
月初開始繳,我們租金是月初就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即被上訴人確已繳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112年2月2日
至112年3月1日應繳之當期租金11,000元,上訴人亦未對此
爭執,僅稱:原則是這樣沒錯,但原審法官幫我發現被上訴
人兩邊同時使用,且被上訴人中華一路房屋東西有增無減,
根本沒有搬,我在2月28日去看才知道,所以不能只給我1份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亦稱:我是請被上訴人2月19日終止後儘速搬離,
我到2月28日才回去看,發現東西有增無減,因為被上訴人
爭執他租金是繳到3月2日,可以繼續使用,如果他有清空我
就同意他拿中華一路剩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稽之中正路房屋租約雖係於112年2月19日
簽訂,然契約第3條亦約定每月2日,至遲每月5日前繳納(
見調字卷第21頁),適與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係於月初繳租,
且每期計至次月1日銜接,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
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確有以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租金抵付中正路房屋租約之約定存在。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時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及中正路房屋兩處,
惟被上訴人於點交前占用中華一路房屋,係因兩造合意終止
後之寬限期,且並未約定明確搬遷期限,並非基於租賃契約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點交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
半個月,則無證據證明為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之承租範圍,均
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所述「原審法官發現同時使用」之情形
,即僅自112年2月19日起使用中正路房屋乙處,仍應依租賃
契約支付對價。至上訴人稱「如果他有清空我就同意他拿剩
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云云,應屬被上訴人搬離中華一
路房屋有無逾期違反契約之問題,不應與中正路房屋租約混
為一談。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
個月租金11,000元,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2日繳租,並
非19日,故第2期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即上訴人得請求之
第1個月租金並非足月,且因中正路房屋租約簽訂時間在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並無兩份有效之租賃契約同時存在
,兩處租金數額相同,據此,被上訴人繳納中華一路房屋之
租金按比例計至112年2月19日終止之時,其餘部分適得抵付
中正路房屋租約自112年2月19日簽約之時起,計至112年3月
1日止非足月之第1個月租金。則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律師諮詢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支出律師諮詢費,業經其提出煒城法律
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僅
稱:上訴人找誰諮詢和我無關、契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然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9條、中正路房屋租約第9條均已約定出租人因涉訟所繳
納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調字卷第
21頁),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實則並未爭執上開收據記
載之律師費用係因本件租賃爭訟所支出,依約即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均如前述,現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於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交付
上訴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
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88頁),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
賃關係消滅後當然抵充。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圍籬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12,000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扣除押租金
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計算式:12,000
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其於起訴時已將押租金自請求總金額
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全部勝訴
,係由本院正面逐一論列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再將被
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自上訴人有理由之數額計算抵充,並無
重複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為最後1次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將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發生催告效力,依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租約
終止及效期認定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簡上-4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