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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39號 債 權 人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債 務 人 張恩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另加合約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肆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439-20241112-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應祥 被 告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黃秀麗 共同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1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押金2個月為6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自112年10 月起,系爭房屋因陸續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 ,被告均未處理,致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之娃娃機設備損毀 ,原告因此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機臺維修6,750元、運費 5,000元。被告又不顧原告求償,在系爭租約尚未到期即要 求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遷,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提前解約 之違約金3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 約第2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 ,7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何處漏水及漏水情形,無 從證明系爭房屋1樓之娃娃機設備損毀與漏水相關,亦無從 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相關 單據,此部分應生失權效;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2日點交 系爭房屋,原告並收受被告返還之押金6萬4,000元,應認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之 情,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系 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庸賠償原告 違約金3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娃娃機設備損毀,原告因此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 機臺維修6,750元、運費5,000元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 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 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有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機臺維修6,750元、運 費5,000元,但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嗣原告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會請工程師傅開具估 價單,2週內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本 院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於當日諭知原告應遵期補正估價 單,逾期提出罹於失權(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迄113年1 0月18日(星期五)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書狀。而原告於1 13年10月21日(星期一)最後言詞辯論時稱:「我不知道何 時要提出,上禮拜113年10月18日有提出,9月初到10月初我 出國出差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訊問:「原告 前次庭期為113年8月19日,原告應可在出國前提出?」,原 告答稱:「對」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見原告無正 當理由逾時提出估價單,且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應課予原告失權效之制裁。從而,被告抗辯應生失 權效,當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 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提前解約之違約金3萬2,000元部分:  ⒈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 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 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頁),然系爭房屋 已由原告於113年3月2日點交返還予被告,被告並將押金6萬 4,000元全數返還原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 頁反面至第95頁),是兩造既於113年3月2日完成退租點交 ,被告並返還押金予原告,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保留 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之約定,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並非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自無上開系爭租約第21條之 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小-1177-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505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4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005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歷經數次變更,末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詳如後述),亦一併變更 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77頁 ),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晉福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 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下稱五王 段土地租約);復於110年2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張晉福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中華一路房 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嗣 因中華一路房屋於112年2月5日經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評估 後建議拆除,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再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9日起 ,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正路房屋租 約)。另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應按原狀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出租人得 按月至遷讓之日止,請求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承 租人違約致出租人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依 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約定,雙方提前解約(本院按:應為 終止)須於1個月前告知,違約時須支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  ㈡詎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後,上訴 人於112年2月28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時,發現被上訴人 仍未自中華一路房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已逾期搬離 中華一路房屋,且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兩側即臨58巷2弄、五 王段土地外側設置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 第4條約定;另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擅自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部分,復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後繼 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 上訴人遲未給付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之租金,又於112年 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違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應於1個月前 提前告知之約定,其後亦未將鐵門鑰匙遙控器交還,將水電 費付清,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 向律師諮詢支出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依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即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631元等語 【計算式: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11,000元+圍籬 修復費用44,460元+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1,166元+112年3 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5,500元+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11,000元+提前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遙控器6,250元+清潔費2 ,000元+水電費255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262,631元】。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05元,及自112年3 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005元(本院按: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6,500元、遙控器、清潔費、水電費合計8,505元 、提前終止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原審請求211,505 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36,005元=175,500元】,及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於本院請求合計 262,631元-原審請求211,505元=51,126元】,及自113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和上訴人承租兩個地方,原本是承租中華 一路房屋旁邊的空地在路邊賣菜,後來租中華一路房屋1樓 當倉庫。上訴人說樓上清理後可以用,但我沒有用,直到11 1年11、12月左右才請我朋友太太幫我整理2樓,把1樓箱子 搬上去。後來上訴人叫建築師、結構師來看,說中華一路房 屋是危樓,要拆除中華一路房屋,在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伊有同意。上訴人要伊搬走的時候,又說有 另外1間中正路房屋可以出租,叫伊先把東西搬過去放,說 合約可以延續過去,下個月初即3月2日再付租金,一直叫伊 去中正路賣賣看,伊和上訴人表示那邊不是菜市場,不是伊 經營的方式,後來因為上訴人多次遊說,且伊已經把部分東 西搬過去了,才和上訴人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再交付上訴 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0元 合計11,00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後來兩造在112 年2月底發生糾紛,伊就說告知上訴人不要租了。上訴人提 出中華一路房屋外圍籬的街景照片不是伊承租時的現況,圍 籬當時已經倒塌,上訴人叫伊拆掉後放到中華一路房屋2樓 ,圍籬一直都放在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五王段土地租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 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復於110年2月 2日簽訂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 段土地及中華一路房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 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嗣因中華一 路房屋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建議拆除,兩造又於112年2月19 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於同日簽訂中正路房屋租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 期自112年2月19日起,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 ,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五王段土地租約、 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影本各1份、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2份為證(見簡字卷第79頁、第35頁,調字卷 第21頁、第13頁,簡字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負違約金及賠償責任,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12年2月28 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發現被上訴人仍未自中華一路房 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逾期搬離已違反中華一路房屋 租約第4條約定等語。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固約定: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日按 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然查中華一路 房屋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49頁),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即 被上訴人本得預期在原定租期屆滿前繼續使用,於租期將至 時計畫搬遷,嗣兩造因房屋結構安全考量合意提前終止,本 屬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同日 遷出之可能,此均與條文約定之「租期屆滿」或「到期日」 不符,已難再依原契約約定履行,應另依兩造終止時之意思 表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合於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等方式解釋,決定被上訴人之搬遷期限。而中華一路房 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何時搬離,參諸上訴人所述:沒有 跟他講時間,我們當時沒有約定要何時搬空;(受命法官問 :當時有給被上訴人清空中華一路的寬限期?)就是請上訴 人儘速搬,是為了被上訴人的安全,沒有明確約定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足徵上訴人確有應允一定搬遷之寬 限期,且並未明定日期。至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稱伊 給被上訴人10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符,自難逕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112年2月25日命其於3日內清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152頁),亦難憑採。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確約 定搬遷之履行期間,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清空點交 (見簡字卷第22頁),自難認有何逾期搬遷或違約之情形。 從而,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圍籬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離後,並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外側設置 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之修復費用。查中華一路房屋南、西、北 三面臨路,依序為南側之中華一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及 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見簡字卷第75頁);其中南側部 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影本各 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67頁,調字卷第24頁),被上訴人亦 自陳:有2片是我拆除,是拆掉中華一路綠色的鐵皮,我放 在2樓;中華一路的圍籬是我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52頁),西側部分比對原審卷附111年8月之街景照片及 上訴人所提照片,出租時原有之圍籬改成側門(見簡字卷第 49頁,調字卷第17頁),亦與被上訴人稱:那邊就是封起來 的圍籬跟鐵片,我朋友把西側圍籬切成兩個門片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190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依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4條約定將租賃物之現況回復原狀。惟就北側部分,被 上訴人稱該處沒有圍籬,只有雜物,圍籬當時已經倒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8頁)。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5頁) ,可見被上訴人改建為伸縮門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處先前確 有圍籬架設,然上開街景照片拍攝時間為107年8月間,時間 距系爭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簽訂之110年2月間超過2年,應不 足以證明兩造簽約時之房屋外觀,被上訴人既仍爭執上開街 景照片為承租時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應由上訴 人就租賃物交付時之「原狀」負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圍籬回復原狀,應限於南側之中華一 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兩側,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部 分,則屬不能證明。  ②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 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 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修 復費用,固經其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觀上開報價單記載報價圍籬為24.7公尺、合計44,460元 ,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將圍籬放置在中華一路房屋2樓, 現在放在五王段土地空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第 94頁),縱因被上訴人自行將西側圍籬改裝為側門,致圍籬 數量有所減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未將圍籬「 回復原狀」之損害,即未歸位之圍籬重新架設之支出,僅損 壞之圍籬得重新訂製,且須計算折舊,非謂上訴人得以施作 全部圍籬之新品費用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仍已證明 其南側、西側圍籬未經回復原狀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臺南市建築圍籬施工之市場價格 、清理搬運等附屬工作所需收費行情,且固定圍籬為金屬造 、損壞重新施作部分依營建用附屬設備之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等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之損害應為12,000 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 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無權占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無非係 以上訴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 所述「我朋友的太太幫我整理2樓,再幫我把1樓的箱子搬上 去,大概在過年前半個月左右」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52頁)。惟上開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之訊息均為上訴人發送,僅見上訴人於叫被上 訴人將圍籬放置在2樓,並對被上訴人稱「連2樓整理好也可 以用」、「看你要租多少」等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 亦未見有上訴人所述「(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有明確說要 承租嗎?)5月25日被上訴人有提出這個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所指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2樓得租用之時點,逕認被上訴人已未經其同意開始使用。 至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上開陳述,對照其於原 審所述「原告跟我說房子樓上清理後可以使用,但是我都沒 有用,直到111年11、12月左右,我打電話問原告說可否把 一些紙箱搬到樓上,原告說可以,要我自己去清理,因為樓 上都是一些廢棄物,後來我請我朋友的老婆幫我清理,之後 原告自己也有到現場來看並說看起來很乾淨,因為之前通往 2樓的樓梯都被雜物堆滿,很難走上去2樓,所以承租這間屋 子的這1、2年我都沒有上去樓上看」等語(見簡字卷第56頁 ),及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我使用2樓 是解約那年的過年前,我過年前才搬紙箱過去。在那之前, 我連2樓都沒有上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52頁 ),其自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之始末及時間並無齟齬, 從未敘及有自上訴人主張之109年5月25日開始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中華一路房屋為上 訴人配偶張晉福所有,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7頁),上訴人既非中華一路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所應歸屬之權利 人,是除原審判決3個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 外,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⒋112年3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點交後繼續 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亦無權占用受有不當 得利等語,且僅有被上訴人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 )。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陳:在2月28日搬走後有在中 華一路路邊擺攤1、2週等語(見簡字卷第59頁),然僅被上 訴人「中華一路」、「路邊」等陳述,仍無從得知其實際擺 攤位置為何,是否為五王段地號土地即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約 定之承租範圍,對此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 上訴人在點交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或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即難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後,並未繳納第1個 月租金等語。承前,兩造係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 路房屋租約,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1條約定,雙方租期自1 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租金應於每月2日,至遲每月 5日前繳納(見簡字卷第35頁),即約定以1個月為租金支付 之期限,自當月2日計至次月1日為1期。被上訴人辯稱中正 路房屋租約係延續中華一路房屋租約(見簡字卷第56頁,本 院卷第149頁),依其審理時所述:上訴人說中華一路的租 金延續過去中正路那邊,所以如果要繼續繳租金也應該從3 月初開始繳,我們租金是月初就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即被上訴人確已繳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112年2月2日 至112年3月1日應繳之當期租金11,000元,上訴人亦未對此 爭執,僅稱:原則是這樣沒錯,但原審法官幫我發現被上訴 人兩邊同時使用,且被上訴人中華一路房屋東西有增無減, 根本沒有搬,我在2月28日去看才知道,所以不能只給我1份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亦稱:我是請被上訴人2月19日終止後儘速搬離, 我到2月28日才回去看,發現東西有增無減,因為被上訴人 爭執他租金是繳到3月2日,可以繼續使用,如果他有清空我 就同意他拿中華一路剩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稽之中正路房屋租約雖係於112年2月19日 簽訂,然契約第3條亦約定每月2日,至遲每月5日前繳納( 見調字卷第21頁),適與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係於月初繳租, 且每期計至次月1日銜接,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 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確有以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租金抵付中正路房屋租約之約定存在。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時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及中正路房屋兩處, 惟被上訴人於點交前占用中華一路房屋,係因兩造合意終止 後之寬限期,且並未約定明確搬遷期限,並非基於租賃契約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點交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 半個月,則無證據證明為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之承租範圍,均 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所述「原審法官發現同時使用」之情形 ,即僅自112年2月19日起使用中正路房屋乙處,仍應依租賃 契約支付對價。至上訴人稱「如果他有清空我就同意他拿剩 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云云,應屬被上訴人搬離中華一 路房屋有無逾期違反契約之問題,不應與中正路房屋租約混 為一談。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 個月租金11,000元,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2日繳租,並 非19日,故第2期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即上訴人得請求之 第1個月租金並非足月,且因中正路房屋租約簽訂時間在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並無兩份有效之租賃契約同時存在 ,兩處租金數額相同,據此,被上訴人繳納中華一路房屋之 租金按比例計至112年2月19日終止之時,其餘部分適得抵付 中正路房屋租約自112年2月19日簽約之時起,計至112年3月 1日止非足月之第1個月租金。則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律師諮詢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支出律師諮詢費,業經其提出煒城法律 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僅 稱:上訴人找誰諮詢和我無關、契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然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9條、中正路房屋租約第9條均已約定出租人因涉訟所繳 納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調字卷第 21頁),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實則並未爭執上開收據記 載之律師費用係因本件租賃爭訟所支出,依約即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均如前述,現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於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交付 上訴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 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88頁),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 賃關係消滅後當然抵充。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圍籬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12,000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扣除押租金 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計算式:12,000 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其於起訴時已將押租金自請求總金額 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全部勝訴 ,係由本院正面逐一論列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再將被 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自上訴人有理由之數額計算抵充,並無 重複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為最後1次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將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發生催告效力,依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租約 終止及效期認定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2

TNDV-113-簡上-40-202411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許德惠 被上訴人 柯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46號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6月23日簽訂租約時已收取2個月押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拒收112年11月份之房租 ,而以押租金抵扣1萬6,000元,且因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 6日搬離,故被上訴人除應退還112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2 2日共6天之租金3,600元外,亦應退還剩餘之押租金1萬6,00 0元,再加計因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所應賠償之違約金搬遷費1 萬6,000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3萬5,600元(計算式 :3,600元+16,000元+16,000元=35,600元),足見原審對於 租金繳納及抵扣之認定顯然有誤。甚且,被上訴人自112年1 2月1日起即關閉天然瓦斯及自來水之總開關,致上訴人及其 家人處於無水、無瓦斯可用之窘境,生活陷於極度不便與因 難,上訴人亦已提供相關證據,惟原審竟仍認上訴人係空口 無憑,上訴人實以難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8

PCDV-113-小上-167-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水田於民國73年間因合建而取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萬分之337,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000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2樓、000號2樓之4(下各以號碼稱之,其中000號、00 0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000號2樓之4房屋及系爭土地 均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陳鄭愛卿名下,另於被上訴人13歲時 ,為利其申請移民,經陳水田代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上開房屋均由陳水田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 權狀,系爭房屋租金均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陳水田支配 該帳戶存款以支付家用及繳納房屋稅。嗣陳水田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於102年3月7日死亡而終止,兩 造為其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 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屋依序由伊、陳 鄭愛卿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長年出國,基於親誼 委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及使用系爭帳 戶收取租金,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伊存放於銀行保險箱,與 陳水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陳彥樺於陳鄭愛卿之遺產分割 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下合稱12 號事件】中自認系爭房屋係陳水田贈與伊、系爭土地為陳鄭 愛卿所有,陳蘭鑫、陳錦桂2人復於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6號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系爭帳戶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 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 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 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陳水田及鄭陳愛卿之子女,陳水田、陳鄭愛卿依 序於102年3月7日、103年10月27日死亡。000號2樓之4房屋 及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於陳鄭愛卿死亡後, 繼承分割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於73年10月2日第一次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2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30至44、138至154頁、本院卷第185頁】, 並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64頁),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間 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陳水 田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以該土地參與合建取得 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借名登記於年僅13歲之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 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固為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6條本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 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系爭土地未為更名登記,依上規 定,該地即屬陳鄭愛卿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於12號事件中, 對於將系爭土地列為陳鄭愛卿之遺產而予分割乙事,並無異 議,未主張該地乃陳水田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亦未曾 主張陳鄭愛卿之遺產包含陳水田就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有1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63頁),陳彥樺復於12號事件書狀中陳稱被上訴人 「已然經父親贈與而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42 、50頁),而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 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上情均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再者,兩造前已分割陳水田之遺產,斯時亦未認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依序為陳水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鄭愛卿名下 而予處理,或分割其返還請求權。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之前,多年來均未主張陳水田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上訴 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亦未曾主張陳水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而合建取得系爭房屋,且陳彥樺主 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以系爭土 地屬陳鄭愛卿所有而提起12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及000號2樓之4房屋均為陳鄭愛卿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繼承並分配其孳息,以此方式分割陳鄭愛卿之遺產確 定。上訴人反於12號事件中之陳述,於本件主張陳水田以系 爭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 出名人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㈣再查,系爭房屋於91至99年間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被上訴 人出租他人,以系爭帳戶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有證人李維鑫證述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8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提前解約協議、支票影本(補字卷 第46至78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附卷為憑 。又無論陳水田生前或死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皆以匯款或支 票存入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70頁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陳蘭鑫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案列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21號,下合稱195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帳 戶之款項在被上訴人旅居海外期間,應係專供陳水田使用, 非僅由陳水田協助管理」(補字卷第120至125頁)乙節,主 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陳水田使用收益云云,然陳水田、陳蘭 鑫本於父子、手足之親情,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洵屬常情,無從以此推論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此佐以陳蘭鑫於1951號事件中陳稱「陳水田是原告(指被上 訴人)的租約代理人」等語(195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背 面),益徵明瞭。且觀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1月31日為陳鄭 愛卿處理000號2樓之4房屋出租事宜(見補字卷第94至102頁 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足見陳水田一家父母子女基於親 誼處理彼此名下房產出租事宜,自無從以此推論其間均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至陳水田以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再 以該帳戶內款項繳付包含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在內之家用支出 等情,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財物往來,因雙方屬父子至 親,金錢往來原因本屬多端,贈與、借貸、委託處理事務、 協議支應家庭生活之費用、給付孝親費等,皆為可能之原因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一端。  ㈤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業據提出 該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73頁)。上訴人雖稱該權 狀向由陳水田保管云云,並以陳水田委託證人李維鑫處理系 爭房屋出租事宜時曾出具該等所有權狀乙事,為其論據。然 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以便陳水田代理處理租賃事宜,本屬 常情,尚難以陳水田曾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處理租賃事務, 即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觀證人李維鑫證稱其於13 至15年前影印留存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312、317、31 9頁),其中000號房屋之權狀字號為73北建字第017703號, 惟該屋當時及現行有效之所有權狀字號為94北大字第12801 號(見補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影本,亦見該屋換發之新所有權狀乃被上訴人所持有, 無從以陳水田曾出示舊所有權狀予李維鑫,即認陳水田為系 爭房屋之借名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77年間陳水田為陳鄭愛卿、被上訴人及陳彥樺 辦理移民,為增加資產取得移民身分,因此將系爭房屋及00 0號2樓之4號房屋依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陳鄭愛卿名下 ,陳水田為陳錦桂辦理移民時,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000號2樓之4房地) 借名登記於陳錦桂名下,事後已出售該屋云云。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陳鄭愛卿、陳彥樺一同向加拿大政府 提出移民申請之日期為77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9頁), 斯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逾3年6個月,難認該屋 登記情形與申請移民有直接關聯。況依上訴人所提移民申請 資料,未見77年間同時申請移民之陳彥樺出具名下房產資料 ,更難認上訴人所述基於增加資產以便移民之考量乙節為真 ,無法推論陳水田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合意。次觀該移民資料,被上訴人及陳錦桂均於77年間辦 理移民手續,當時確提出被上訴人、陳錦桂名下依序有系爭 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地之資料(本院卷第266至269、277至 278頁)。嗣000號2樓之4房地於92年7月30日始出售他人,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7頁),與陳錦桂申 請移民相隔約15年之久,無法以其事後出售逕推論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縱陳水田與陳錦桂間就000號2樓之4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陳水田基於同一法律 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亦無法 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陳水田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陳水田曾處理系爭房屋租 賃事宜並運用租金,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水田借名登記系爭房屋 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死亡 而終止,依該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06

TPHV-113-上易-186-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7號 原 告 劉卓文 被 告 泰安醫院 林志郎 阮正雄 翁自清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林志郎、阮正雄、翁自清、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公司)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於起訴狀僅列載被告「泰安醫院、泰安健康公司、林志郎董事長、阮正雄院長、翁自清副院長」、代表人「林志郎」及載有其等送達地址,惟未提出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究為獨資經營事業或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團體(如合夥)之相關登記資料,亦未提出林志郎、阮正雄、翁自清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另泰安健康公司已於102年3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規定,泰安健康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前揭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又原告起訴僅就泰安醫院部分,表明其係依醫療合作合約書約定擔任醫師,泰安醫院竟未依約告知即提前解約,為此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原因事實,惟就其餘被告係以何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例如:對被告請求各別依據之法條及相關依據)及原因事實請求共同賠償違約金,則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上開事項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5

TPEV-113-北簡-7967-2024110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72度C舒肥健 康餐」特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1 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加盟保證 金,僅約定由上訴人就營業址之室內空間、設備器具等設計 施工製作,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設備費用。兩造於111年9 月25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 止8.3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三年內,未得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 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 務或產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原址設「菜菜 舒肥健康餐」,經營與原加盟相同健康餐事業,並採用上訴 人先前所為之裝潢設備,販賣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6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 限度内,即在相當期限、相當地域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為 一部有效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 加盟原址經營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 產品,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终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尚未逾1個月,「72度C舒肥健康餐」與被上訴人經營之「 菜菜舒肥健康餐」其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 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 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將無法 招募到新加盟店進駐。過往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叫貨金額為15 4,928元,扣除成本等,上訴人獲利約100,703元,然被上訴 人違約,已使上訴人每月有前述金額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 ,逕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應有違誤。  ㈡縱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 未符合食安標準,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考量 因素。原判決以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作為審酌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效力之因素,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被上訴人稱提前 解約,若無原地經營,將耗費現場裝潢、購買器具等損失, 是其本就要考量解約後之自認損失成本,上訴人毋庸就此予 以補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定(如 主菜、餐盒不足),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 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 被上訴人屢次遭客訴嚴重影響商譽,違反系爭契約6.5約定 。基於上開種種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每月虧損,無法順利營 運,遂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峻霆協商後,於11 1年9月25日以「變更油漆顏色」更改裝潢後,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全數條文均偏袒上訴人解釋,合約 期間不斷變更貨款計算方式,顯然悖於誠信原則。且系爭契 約8.3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競業地域毫無限制,亦無其他 代償措施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固 有規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然上訴人違約時毫無法律效果, 卻對被上訴人違約臚列各項賠償,足以彰顯上訴人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當屬無效。觀之上訴人提供貨料屢次不合乎使用 目的、甚至影響加盟店營運利益等情,競業禁止目的已失所 附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3-10日,但 實際訓練時數不足,並因原審所述供貨品質不穩、多次遭客 訴等之重大情事,故雙方在111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加入「72度C舒肥健康餐」品牌時,光是現場裝 潢、器具設備已花費100多萬元,若未在原地經營,損失將 會更大,經營地址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但有續約直到115年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合約期間為110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 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於同址經營「菜菜舒肥健康 餐」。 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 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 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 ,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後,依約 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相同健康餐事業,販賣相 類似餐食,惟被上訴人從事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 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 、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 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 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 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 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 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 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 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 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 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 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本 契約存續期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 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 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72 度C舒肥健康餐」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 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 、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 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 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 金使上訴人提供舒肥健康餐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 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從事特 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 制其競業,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在原址經營,是上開條款對於 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上訴人負擔 ,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 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0月14 日 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業務,販賣與「72 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類型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 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菜菜舒肥健康餐」FB網 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而上開約款雖未提 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 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舒肥健康餐商品 之業務者,衡情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之顧客群應 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 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 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 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 保障上訴人經營素舒肥健康餐之專門知識。是由上情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三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相同類型之舒肥健康餐業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甚明。上訴 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8條8.3就被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橋簡字第363號卷《下稱363號卷》第17頁),解釋上應屬以 約定禁止一定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既於契約言明:「..本契約消滅後 三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 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 按契約之消滅包括單方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單方或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及契約屆至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自應包 含在內,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 定,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業據其提出加盟 商訂貨群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對此上訴人 自承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檢附照片,內容包括牛肉真空包 裝不確實、肉品大小差距甚多、鮭魚顏色異常變質腐敗、醬 料包裝不確實外溢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 ,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未符合食安標準,情節嚴重,被上訴 人創業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餐食事業,其首重食安,故因 此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可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此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兩造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原址從事競業行為係屬二事,按兩造 既於契約言明,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其本人及 其受僱人員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 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如被上訴人 欲免除其競業禁止責任,自應於兩造協議終止時,特別提出 與上訴人磋商,得上訴人承諾方可免除其契約義務,否則, 仍應依遵守不得違反。自難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即可謂被上 訴人免除系爭禁止競業之義務。  ⒊本件審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保證 金(見363號卷第15頁),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11月5日 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加盟本件健康餐食,其創業過程投入相當資金購 買設備及投注心力經營顧客群,惟因上訴人履約有所不當, 而合意終止契約,且如因此終止健康餐食事業,其上開投入 之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利用原來設置之店面、設備 ,另行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並非見上訴人加盟事業有 利可圖,為減低加盟支出而另行創業與上訴人加盟事業惡意 競爭之情形,尚有可諒解之處,而上訴人自承在高雄地區僅 於高雄市小港區及楠梓區有加盟店,在系爭加盟店附近,上 訴人並無加盟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報狀),衡諸上 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 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 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 之商業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之責仼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利用原有投資設備在原址經營前述業務,因此,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盟之利益、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363號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146-20241101-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伍詠蓉即躺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被 告 嚴尹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間簽訂主管助理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擔任助理,惟被告分別於113 年2月19日、同年3月7日未遵守系爭合約書,事先一個月前 通知,即曠職未到班,更擅自退出工作群組,致被告需另外 支付支援被告工作而聘請計時人員、需刊登104人力銀行網 站招募人力代替被告職務及調派資深助理訓練計時人員而給 付加班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253元等情。惟此部 分均屬於原告應徵主管助理時合理支付之費用,係屬公司招 募人員之必要支出及營運成本,與被告無故曠職之行為無因 果關係,且而非被告曠職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 於簽約後,如提前解約,需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於簽約後 ,如提前解約,薪資將回歸以36,000元計算。」,被告於11 3年3月7日自行退出業務群組,每月薪資為41,000元,依上 開約定,被告薪資應回歸為36,000元,自112年12月份起至1 13年2月份止,應返還原告15,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 書影本、被告與訴外人卞飛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 所屬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聊天室對話截圖、原告律師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36至3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SLDV-113-勞小-2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劉怡絹 蔡昀汝(原名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7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昀汝(原名蔡睿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蔡昀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早餐店。原 告於112年9月1日向被告劉怡絹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弘爺早餐店, 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 止;然因被告劉怡絹個人因素考量,主動向原告提出須由被 告蔡昀汝擔任承租名義人,始願與原告簽訂租約,原告雖不 解被告劉怡絹之用意,但認為尚無不妥,同意授權被告蔡昀 汝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劉怡絹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惟三方均明知實際上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 乃原告與被告劉怡絹,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劉怡絹之間,並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劉怡絹。詎被告蔡 昀汝與原告分手後,因不想承租系爭房屋,竟擅自於113年1 月間與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本無終止租約之意 ,且被告蔡昀汝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其所為對原告應不生 法律上效力,然被告劉怡絹仍執意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限 期原告於113年1月底前搬遷,原告無奈於113年1月27日結束 早餐店之營業,於同年月29日淨空返還系爭房屋。前開終止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實乃被告2人惡意為之,原告特於113年 2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再次澄清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 表明因原告並非自願解約且無積欠租金,並已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劉怡絹負有將2個月押租金6萬元返還承租人(即原告 )之義務。劉怡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適法,違反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怡絹給付以1個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3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原告承接 前手裝潢、設備所支出之頂讓金42萬5,000元、弘爺加盟契 約金2萬5,000元、管理費3,600元、五金雜物1萬元、餐單製 作費3,200元、因搬遷而毀壞之開店食材4萬元、購置POS機 (電腦銷售點管理系統)設備之費用6萬6,000元、網路費用 8,900元、連絡廠商及其他營業必要事項支出之中華電信通 信費1,000元、搬遷費用10萬元,共計71萬2,7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及上開損害賠償合計77萬2,700 元。另被告蔡昀汝明知未得原告授權,逕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以外之損害68萬2,700元。 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對原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 付義務。又原告確實有水、電費、瓦斯費合計1萬5,834元未 繳,同意從押租金裡面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告劉怡絹返還押租金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賠償68萬2,7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怡絹應給付原告77萬2,7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怡絹部分:   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林彥廷承租經營早餐店,林彥廷於租約 到期前表示找到頂讓人,經林彥廷安排伊與被告蔡昀汝見面 ,當日僅有伊與伊女彭姵綺、林彥廷、林彥廷之妻、被告蔡 昀汝等5人於系爭房屋見面溝通,被告蔡昀汝表示其已經營 一間早餐店,其本人欲開設分店。伊因欣賞被告蔡昀汝之事 業心及上進心,而同意由被告蔡昀汝頂讓早餐店,並與被告 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簽約當時僅伊與彭姵綺、被告蔡昀汝 在場,原告亦未在場,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僅與被告蔡昀 汝見面,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否認被告蔡昀汝有隱 名代理原告之情。嗣因原告向伊表示無法為營業登記,伊始 知被告蔡昀汝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昀汝於113年1 月11日提出欲提前解約,表示原因為其與其男友分手,無法 接受與男友有任何關係,伊始知悉是被告蔡昀汝之男友即原 告欲經營早餐店。期間原告向伊詢問可否頂讓給他的股東繼 續營業,伊表示需與家人討論後回應,伊與家人溝通考量後 ,不想再出租給餐飲業者,同意與被告蔡昀汝解約,並向原 告表示可給予其充裕時間尋找適合的新店面再搬遷。原告於 113年1月31日搬離,但僅搬遷設備、櫃臺,未將店面回復原 狀及清潔,亦未繳納水、電、天然氣等費用,致伊需另支出 拆除裝潢、修復裝潢費用,及繳納水、電、天然氣帳單1萬5 ,834元,就上開費用伊已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蔡昀汝在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昀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 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 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怡絹與蔡昀汝於11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蔡昀汝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為2個月 租金即6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劉怡絹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7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至99頁),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劉怡絹之 要求,授權被告蔡昀汝為其代理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 被告劉怡絹簽訂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怡 絹間云云,為被告劉怡絹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劉怡絹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 2月2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請問一下 合約是那個女生跟妳解約,還是妳跟那個女生解約的。(劉 怡絹:我們還沒決絕!但我還是要跟他解約因為是他跟我合 約的)……。原告:在問一下,妳押金是退給我還是退給那個 女生。押金都是我們拿錢出來的。不是那個女生。我要先問 清楚。(劉怡絹:我跟他合約當然是退給他。他也要跟我簽 收)……。原告:我倉庫找到不是找到店!妳說我找到再搬要 去找那個女生說,再給我們時間,我真不懂我是經營者還是 她是經營者。原我就要解決了,是我跟妳反應,妳只針對租 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給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原告在與被告劉怡絹對話之 過程中,僅自稱為「經營者」,並未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 居,更未提及其係授權被告蔡昀汝隱名代理與被告劉怡絹簽 訂系爭租約之情,且被告劉怡絹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伊係與被 告蔡昀汝簽訂系爭租約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復稱:「 妳只針對租屋者,不理經營者。押金也只退租屋者,不是退 給我們」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蔡昀汝始為「租屋者」 ,亦即向被告劉怡絹承租系爭房屋之人,顯見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劉怡絹與被告蔡昀汝間。再參以被告 蔡昀汝就其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被告劉怡絹所生損害等糾 紛,業與被告劉怡絹調解成立,同意扣除其給付之押金後, 再給付3萬元予被告劉怡絹,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由此益徵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確實係存在於被告2人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蔡昀汝係隱名代理其與被告劉怡絹簽約,系爭租約係存在於 其與被告劉怡絹云云,並無足採。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昀汝未得其授權,逕以其名義與 被告劉怡絹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劉怡絹亦片面終止租約,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劉怡絹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6萬元及損害賠償71萬2,7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蔡昀汝損害賠償68萬2,700元,俱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劉怡絹應給 付原告77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睿芯應給付原告68 萬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3-訴-1364-202410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張靜媛 陳俊榮 胡慧玲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購機方案,依約本應按期付款,但被告未按期 繳款且提前解約,尚有主文所示電信費及利息、終端設備補 貼款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申請資料、繳費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應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 此部分事實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 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CDEV-113-橋小-93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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