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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淳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因有大聲咆哮 影響店家營業之舉動,警員丁○○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 丙○○離去,然丙○○不願離開,員警乃依法對丙○○盤查身分, 惟丙○○亦拒不配合,警員即依規定將丙○○帶往派出所查證身 分,丙○○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出手攻擊丁○○、並 咬傷其右手臂,致丁○○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經警 以現行犯將丙○○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丙○○(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 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雙方在本案超商外有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 人右手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 ,辯稱:伊是單純被員警毆打、欺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⒈員警實施盤查逮捕不合法,員警之行為並非執行公 務。然依被告所陳,警員係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非法盤查 並逮捕被告,且在被告喪失行動能力時,又出手攻擊被告, 因此被告咬員警之目的屬於正當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屬於 正當防衛,應認為被告抗拒之手段不是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因此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再由客觀情形來看,被告雙手被反銬,又被員警攻擊,為 避免人身安全繼續遭受迫害,方出口咬員警,其反抗行為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⒉ 被告無涉犯妨害公務,另咬警員造成傷害之行為亦為正當防 衛。又被告推擠員警之行為係為反抗員警違法盤查及違反使 用強制力控制人身自由之狀況,因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員警盤查必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告知事由,本案 員警身著制服,因此無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但仍應告知被 告為何遭到盤查之事由,方符合盤查之正當程序。惟綜觀員 警密錄器之錄影檔,均未有看到員警表明被告因何事由需遭 到盤查,即遭員警施用強制力帶離便利商店,顯然員警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被告自得抗拒員警施用之強制力。最後被 告遭壓制後,雖有咬傷員警,但由錄影晝面可明確知悉,被 告遭員警壓制後,員警第一時間並非宣告被告權利,而係出 拳攻擊被告,被告因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 才用咬的方式想要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基於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防衛之方法亦未有過當 之情況,故被告用口攻擊員警之行為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⒊綜上所述,員警違法執行職務在先,被告之反抗為 正當之防衛行為,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本案超商,因接獲店員報案,遂指派告訴人即警員丁○○ (下稱告訴人)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被告離去,然被告不 願離開,告訴人乃對被告盤查身分,被告亦拒不配合,告訴 人遂欲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與告訴人步出該本 案超商店外未久,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人之手臂,且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並有112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 、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6日出具之告訴 人急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 第289至303、325至343頁)、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光碟片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 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 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 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 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 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 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 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 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 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 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 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7、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店員 已經表明不願意銷售商品與被告,請被告離開,然被告非但 不離開,還在現場對店員及員警大聲咆哮、辱罵而妨害營業 場所營業,是被告所為顯已有犯罪疑慮,我們員警遂依法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以資查證,但被告明示拒絕,故認有必要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但我和被告甫至超商門口時,被告突 然先動手攻擊我,她先用右手頂我、撞我的胸腹部,接著就 直接出手打我,我旋即將被告壓制,但被告在遭壓制在地板 的第一時間就張口咬住我的右手臂,我是為了讓被告鬆口, 才會出手打被告身體,但此舉僅是為了讓被告鬆口之目的而 為之,力道並不足以致生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 12頁)。且告訴人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9頁)。再參 以如附件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結帳櫃檯附近,要 求店員販賣菸品與伊,經店員明示拒絕且員警委婉勸說被告 至其他店家消費後,被告仍不願離開,猶仍繼續站在結帳櫃 臺前,期間有提高音量大聲喊叫、口出「像白癡」、「裝肖 仔」、「神經病」等語,員警於過程中多次規勸被告離開, 被告抑或置之不理、抑或明示拒絕,猶仍持續上開行止;迄 至檔案時間(下同)04:17:05,告訴人(即員警甲)告知 被告「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分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分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分,小姐,妳再不出 示身分,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被告背對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等語,繼而告以:「來, 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份 ,請妳配合」,員警乙並稱:「現在時間112年5月…」、告 訴人再稱:「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而此段過 程中僅見被告不斷稱員警摸她的胸部、推她、抓她,並持手 機對員警錄影,全未見其有配合查證身份之情事。另於04: 17:35至04:17:58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就員警有無碰 觸其胸部乙情爭執,而被告突喊:「幹你娘機掰」、告訴人 稱:「妳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 欸她咬我,她咬我」、員警乙稱:「翻正、翻正、翻正,翻 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04:18:36至04:19:53 期間,有聽到手銬上銬聲音,被告說:「你們在虐待我」、 「喔,幹」,告訴人稱:「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 手」、被告回以:「你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 受」、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等語, 足見告訴人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又再度遭受被告咬嚙手臂 之攻擊行為,方會決定要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案發 當時告訴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據報而到場處理,其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顯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所述亦與常情無違,且與客觀事證即密錄器勘驗結果 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至屬真實可信。從而 ,員警依憑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行止而判斷被告已有犯罪之 虞,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查證身分,然因被告拒不配合,員警顯然已無法查證被告 身分,方會再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表明將帶被告前往派出 所查證身分,惟被告於員警帶往派出所之過程中,先出手攻 擊員警即告訴人而抗拒之,告訴人始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依法管束之,詎告訴人於依法管 束被告時,復遭被告出口咬住其右手臂,可認被告係因顯有 對於執行管束之警察為攻擊行為之情事,員警方進一步決定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 員警上開所為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相契合,均屬 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員警非法盤查 及逮捕被告,被告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才 以咬員警的方式欲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等語,所辯均與上開證言及客 觀事證相悖,自無可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4:18:36先遭員警壓制後 上銬,惟經員警討論後認為要辦被告妨害公務,方於支援的 女警到場後之04:22:28開始,才對被告告以所涉罪嫌、實 施逮捕、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提審法相關規定, 顯屬違法逮捕云云。惟查,本案員警上銬之緣由,係因員警 依法欲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中,被告先為出手 攻擊員警之暴行,繼而在員警對其依法管束之際,復又出口 咬住員警手臂而攻擊警察,則被告違法在先,員警始採取管 束及使用警銬之適法處理行為,足見員警確係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上銬之管束行為,並非依據刑事 訴訟法現行犯逮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則員警在依照警 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上銬且繼續管束之過程中,始進一步討 論是否要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查辦,再 於5分鐘後,即由到場支援之女警在本案超商外之現場,當 場對被告告知相關罪名、實施逮捕、相關權利及規定等事項 ,則員警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亦均合於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屬合法逮捕無疑。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⒋承上,被告在員警依法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拒不配合, 並為前開出手攻擊、以口咬嚙員警之傷害暴行,則員警依法 對其為管束行為並上銬之,所為均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 規定,而屬合法有據;另管束期間始再決定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逮捕被告,且由到場支援之女警當場為相關罪名及權利 之告知,所為實均與規定相符,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是 被告顯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即告訴人遂行徒手攻擊、以口咬嚙之舉,所為顯已該當 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 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因遭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違法逮捕,為確保己身權益方為前 開行為等語,顯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至現場處理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7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結果):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0837_079」)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下同):04:08:50-04:17:15 勘驗結果: 員警甲走進超商內,詢問店員狀況時,丙○○抱怨店員服務態度 不好,堅持在該店購買煙品,店員不要銷售商品,員警請丙○○ 離開(如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 04:08:53-04:17:15 員警甲:怎樣? 丙○○:他剛剛服務態度不好,有客人插隊,然後他就,他就直     接看人家比較正,就直接讓他,讓他結帳。 員警甲:好,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那我,那我都有錄。 員警甲: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對啊,我都有錄了,我不能買東西嗎? 員警甲:蛤。 丙○○:我不能買東西嗎?請問一下? 【店員與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乙)在畫面右側對話】 員警甲:那他現在。 丙○○:你第一分局的。 員警甲:那他現在幫你結完帳,妳就要走了嗎? 丙○○:他沒有啊,他就是不要賣我啊。 員警甲:先生你有,先生你有幫她結帳了嗎? 店員:還沒。 員警甲:還沒。 丙○○:他不讓我買煙。 店員:我聽不懂她要什麼,一下子要這個一下子要那個。 丙○○:我一層一層的錄下來,還有那個排在我後面的,他就讓     他先結了。 員警甲:妳東西買完就離開了,好不好? 丙○○:我有買東西嗎?我等著要買118的煙品,418的Dunhill     極光,請你結帳。 員警乙:店員說他聽不懂,妳要不要換一間。 丙○○:我不要啊,我就要在這裡買,我很喜歡在這裡買。 員警乙:店員聽不懂,妳在這邊也買不到啊。 丙○○:那他怎麼剛剛可以跟人家結,你看。 員警乙:人家剛剛不是買煙。 丙○○:不是,人家是他那個有一個很正的女人。 (員警乙在畫面右側揮手,店員走過去) 丙○○:我有錄起來。 員警甲:那妳就打電話去申訴他,妳在這邊一直錄影沒有用。 丙○○:笑死了,便利商店耶,不能買東西喔。 員警甲:人家沒有要賣你啊。 丙○○:笑死了,為什麼?他開的嗎? 員警甲:我怎麼知道為什麼? 丙○○:對嘛,他開的嗎?你有… 員警甲:有啊,怎麼樣? 丙○○:我就是要用在FB上面啊。 員警甲:隨便妳。 丙○○:去年12月初的時候,虐待我這個烏青,你知道為什麼還     沒消嗎? 員警甲:我不知道,又不是我用的。 丙○○:以後你就知道了。 員警甲:喔,是喔,妳沒有要買東西,妳就離開。 丙○○:我要買東西啊。 員警甲:啊人家沒有要讓妳買啊。 丙○○:那個SEVEN的,(大聲喊)員工。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大吼大叫。 丙○○:我怕他耳聾聽不到,你沒看他戴個耳塞。 員警甲:這裡是公共場所,妳不要那麼大聲。 丙○○:我要118的煙品,418Dunhill各一包,請你結帳,不要     偷懶。(店員與員警乙在畫面右側交談) 丙○○:(呵呵)像白癡。 店員:我不想銷售她,她很明顯是在故意找碴,剛剛一開始說要    118,後來又說要418,又說兩個都要,然後就一直在鬼    吼鬼叫 丙○○:沒有,我說118煙品1個、418煙品1個,各1包請你結帳     ,剛剛我後面有人插隊,你直接讓他結,我這次有錄起     來。 員警甲:他說他沒有要幫妳結帳。 丙○○:為什麼?我有錢,我為什麼不可以買。 員警甲:他沒有要幫妳結帳啊,妳在這邊買也沒用。 丙○○:裝肖仔,他人家請的咧。 員警乙:妳換一間吧。 丙○○:我不要,他就故意刁難我,我為什麼不可以在這裡買,     好笑耶,這是店員的服務品質嗎? 員警乙:妳這個去從正常管道去申訴,妳如果認為這個,妳… 丙○○:不會不會,除非他這一間沒生意啊,我繼續在這裡排。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妨害人家營業。 員警乙:對啊。 丙○○:就沒有人嘛。 員警乙:妳剛剛有摔別人東西嗎? 丙○○:我幹嘛摔別人東西,神經病喔,以我錄的錄影為主。 員警甲:不是以你錄的錄影為主。 丙○○:去年的烏青,被你第一分局用的齁。 員警甲:妳不要再講這個了喔,那個不是我們弄的。 丙○○:為什麼不能講,我整個就錄起來,還有你們第一分局跟     外送員,當場在我那個大昌街245號6樓之3直接分贓, 我整個都錄起來囉。 員警甲:妳怎麼沒去地檢提告。 丙○○:不用,你們這裡又不需要法律。 員警甲:請妳離開這邊好不好?(04:12:48) 員警乙:如果人家沒有要銷售妳的話,他是有權請妳離開這裡的     。 丙○○:(大聲說)他有什麼權利,這個不是Seven的便利商店     嗎? 員警甲:便利商店… 員警乙:營業場所沒錯啊。 丙○○:我要買東西不行嗎? 員警乙:他們的銷售人員… 員警甲:人家不賣妳。 丙○○:(大聲說)店員我需要兩包煙,你的代號是一包叫做那     個118,粉紅色的一包,跟極光Dunhill 118,各一包。 店員:…因態度不佳沒辦法服務。 丙○○:為什麼沒辦法服務呢? 員警乙:他已經表明(態度)了,小姐。 員警甲:他已經說沒有要服務了。 丙○○:他剛剛就有結帳了,結我。 員警甲:他就是不想幫妳,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他講得很清楚     了。 員警乙:對,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 丙○○:我知道啊。 員警甲:對,可以請妳離開了嗎?(04:13:28) 丙○○:為什麼?不然你抓我啊,反正你們很喜歡抓我、虐待我     ,從來不會修復。 員警甲:妳有生病要去看醫生、受傷要去看醫生。 丙○○:我有看過那個你們這種警察的,在第一分局… 員警甲:我叫妳去看醫生,沒有叫妳去看警察。 丙○○:那你幹嘛抓我去第一分局虐待?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我就有錄影了啊。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隨便你啦。 員警甲、乙:請妳離開這裡,不要妨礙人家做生意。(04:13:       56) 丙○○:神經病!我要買東西不行喔? 員警甲:人家就沒有要賣妳啦。沒有要賣妳啦。 丙○○:我也不想啦。(04:14:13時戴上有線耳機仍站在櫃臺     前不願離開)  員警乙:好,我也不想。 員警甲:小姐人家沒有賣東西了,請妳離開了喔。(04:14:     58) 丙○○:(站在原地不動) 員警甲:小姐,請妳離開。 丙○○:我沒有做任何攻擊、我沒有做任何的騷擾,出去外面的     時候… (員警乙走到超商店員旁交談) 員警乙:小姐妳聽到了嗎?店員要請妳離開囉,這是他們的營業     場所,哈囉。 員警甲:妳不要故意假裝聽不到,請妳離開。(04:15:24) 丙○○:我要那個118。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418各1包請你結帳。(指著櫃臺內香菸)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面向店員,手拿新臺幣先後指向香菸及店員)。 員警乙:你要表明一下? 店 員:不好意思,現在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丙○○:你要排這裡,(再度指著煙品)幫我拿一包,118、41     8。(手比118、418數字) 店 員:小姐,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員警乙:小姐妳住哪邊?還是我通知妳家人過來?小姐。 丙○○:(再度對店員以手比劃並舉起手中之新臺幣)118、418     。 員警甲: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份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份,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份,小姐,妳再不     出示身份,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丙○○背對     員警甲,對員警甲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04:17:05員警甲舉起左手所配戴之手錶查看時間) 丙○○:啊。 員警甲:來,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 丙○○:喔,你摸我。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請妳配合。 丙○○:啊,幹嘛身分。 員警乙:現在時間112年5月… 丙○○:(聽不清楚)沒關係。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丙○○:你又抓我了,我直接錄。 員警乙:好,妳錄影啊。 丙○○:喔,你摸到我胸部了。 (統一超商門鈴聲) 丙○○: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喔。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摸妳胸部啦,妳想太多。 丙○○:你就摸到我胸部了。你怎樣…推我。 04:17:09-04:17:21 員警甲將左手搭在丙○○右肩上,表示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 分證,請其配合(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2) 04:17:25 員警甲右手抓住丙○○右手腕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3) 04:17:25 丙○○:(大聲喊)你摸到我胸部了(員警甲在畫面中並未碰觸丙     ○○之胸部,其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腕) 04:17:26 員警甲雙手抓住丙○○右手後隨即放開左手將丙○○拉往超商門 口之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4) 04:17:28-04:17:30 員警甲左手推著丙○○之背部、右手抓住其右手腕,將丙○○推 往超商店門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5) 04:17:31-04:17:35 員警右手仍抓住被告之右手腕,丙○○於超商之自動門前轉身,右 手拿手機對著員警拍攝,並表示「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6) 04:17:35-04:17:37 員警甲之左手再度搭上丙○○右肩(丙○○與員警甲已移至超商 外之騎樓)(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7) 04:17:35-04:17:58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要摸妳的胸部,妳想太多。 丙○○:你明明就有摸到我胸部,你是怎樣(開始掙扎) (畫面對著天花板) 丙○○:幹你娘機掰。 員警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欸     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翻正、翻正、翻正,翻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1838_080」) 04:18:37-04:19:28 鏡頭對著超商騎樓之天花板(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8) 04:18:36-04:19:53 (手銬上銬聲音) 丙○○:你們在虐待我~~ 丙○○:喔,幹! 員警甲: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手。 丙○○:妳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受。 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 04:20:29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04:20:34-04:21:38 員警乙叫員警甲先放開丙○○,由其壓制被告,員警甲起身後大 聲換氣,表示覺得要辦妨害公務,員警乙回覆好,員警甲表示自 己要先去醫院(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9) 員警乙:你先放開,你的手。(換氣聲) 員警甲:我覺得要辦妨害公務耶。(換氣聲) 員警乙:好。 員警甲:等一下我密錄器你帶回去。 員警乙:好。 員警甲:我不能去,去一下醫院。沒有帶健保卡,等一下請人幫     我送過來。(換氣聲) (女警從警車上走過來) 員警甲:妨害公務。 女警:(笑聲)真的假的,好,等一下一起去。 員警乙:… 員警甲:他不用去啦。 女警:他不用去吼… 員警甲:他直接帶回去了,他直接帶回去了。 女警:…                        員警甲:我不知道。 女警:我的意思是說她能做筆錄嗎?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啊。 員警乙:沒關係…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裡面有她的證件啦。 女警:來,小姐。你們有宣讀過了嗎? 員警甲:還沒。 女警:好,要跟妳宣讀了,來、時間。 員警甲:丙○○小姐。 女警:現在時間112年5月26日3點41分,丙○○小姐涉嫌妨害公    務,可以直接逮捕,有三項權利,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    己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依法令得    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依據提審法,妳如果認    為… 04:22:28-04:23:40 女警到場後經確認尚未宣讀權利,向丙○○宣讀三項權利及提審 法相關規定,並實施逮捕,丙○○雙眼閉上、左手緊握手機、雙 手遭員警上銬後反背在後、趴在超商騎樓地面上,員警乙以膝蓋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0) 04:23:00-04:24:34 丙○○:我要驗傷。 女警:好,等一下救護車都會來,救護車一來就一起處理。 女警:依據提審法,如果民眾被警方… 丙○○:毆打。 員警甲:妳對我們逮捕程序有問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提審,     還是要自己聲請。 丙○○:我要驗傷。 女警:驗傷,救護車等下過來一起處理好不好?對,手上的手機    我先拿下來好不好? 丙○○:不行,我告妳偷竊。 女警:不會啊,好啦。 丙○○:公然搶奪。 女警:好,沒關係,這些陳述妳有要做在筆錄裡面都沒關係,妳    等一下,因為妳已經被逮捕,妳身上的東西,我們等一下    都會拿出來,不可以自己放身上。 丙○○:沒關係,妳給我…試看看。 女警:妳在威脅警方嗎? 丙○○:是警察威脅我。 女警:妳在恐嚇我們嗎? 員警甲:我跟妳講,現在要實施蒐證了,身上的東西都要拿下來    ,包括手機。 丙○○:他要搶奪手機。 女警:沒關係,妳這些敘述我們都會做在筆錄裡面。 丙○○:~~ 女警:沒關係,妳可以去跟警察敘述。 丙○○:你們警察都沒有公理。 女警:我們同事有受傷,我們同事有受傷。 丙○○:~~ 女警:沒關係這可以講,妳都可以講,妳的權益。 丙○○:他剛剛打破我的眼球。 女警:先休息一下,先問一下妳要通知家人過來嗎? 丙○○:不用。我要驗傷。 女警:不用通知親友,OK。 丙○○:我的眼球被你們的警察打破了。 女警:什麼東西打破了? 員警甲:腦袋喔。 丙○○:眼球,眼睛。 女警:好,救護車等一下來幫妳處理吼。 04:24:40-04:28:35 警員做後續相關處理及救護車送醫,與案情無關。 三、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4349_047」) 03:43:56-03:44:02 員警甲將丙○○壓制在超商騎樓地面上,並舉起左手揮動,同時 說「你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見本院卷附擷取照 片編號11) 03:43:47-03:44:02 丙○○:你摸到我的胸部啦 (員警乙走到櫃臺拿取放置在櫃臺上現金及褐色皮夾) 員警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 員警甲:她咬我、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沒有、沒有。好,幫她翻正、翻正、翻正…來,把她翻     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員警乙:妳放軟、妳放軟,接受、接受。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     收起來了。 03:44:04-03:45:50 員警甲、乙合力將丙○○壓制在地並呼叫支援及救護車,員警甲 拿出手銬交由員警乙,員警甲以雙膝壓坐在丙○○上半身,員警 乙將其反手上銬(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2)。    03:46:37-03:46:40 員警乙:剛剛是怎樣了?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四、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3552_078」)播放 06:36:02-06:36:51 員警走進超商櫃臺前方詢問店員外面那個(下稱丙○○),店員 說她剛走進店內到處亂罵髒話,坐在外面也是對街大吼大叫,然 後回來也會一直跑進來,有時候也會亂拿東西就跑出去,她之前 也有來過,然後拿東西跑出去,這次沒損失,不過她會到處罵髒 話(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3) (便利商店門鈴聲) 員警乙:…外面那個? 店員:她剛剛走進來在店裡面一直到處亂罵髒話…大吼大叫…到    櫃檯也會… 員警乙:好、我知道 員警乙:你有沒有什麼損失? 店員:沒有。 (便利商店門鈴聲) 03:37:02-03:37:48 員警走向坐在超商騎樓下方椅子的丙○○,詢問丙○○有無攜帶 證件,丙○○不斷大聲辱罵員警(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4) 03:37:10-03:37:48 員警:妳有帶證件嗎?確認一下那個… 丙○○:三小啦? 員警:妳有帶身分證嗎? 丙○○:靠北,我是怎樣? 員警:因為妳太大聲了。 丙○○:那你小聲一點啊,這裡在做喪事你沒看到嗎? 員警:妳在做喪事唷。 丙○○:白目小。 員警:妳在做誰的喪事? 丙○○:你家的小孩後輩。 員警:妳有證件嗎?妳叫什麼名字? 丙○○:叫警察啦、去吃屎啦,幹你娘咧? 員警:妳要去吃大便喔? 丙○○:來啊,有種你就來抓我。 員警:怎麼會抓妳? 丙○○:沒有,你就不要來吵我。 員警:這是妳買的? 丙○○:廢話。 員警:妳安安靜靜的吃好不好?吃完就回家休息好不好,可以嗎    ?好啦齁,妳就慢慢弄妳的,弄完就回家休息了好不好?    沒做什麼事情,好不好,OK嗎?好的話我就離開,好不    好,可以嗎?那我就離開囉,妳就慢慢吃,吃完就回家休    息,好不好?OK齁。 (丙○○不理會,戴上耳機然後開始抽煙)。 03:38:39 員警走進超商內。 03:39:03-03:39:45 丙○○:不要看我的~~(無法辨識內容,下同) 丙○○:~~,快吃快吃,越吃越有錢。 03:40:02-03:40:13 員警走出超商門口走向警車 。

2024-12-31

TCDM-112-訴-1284-20241231-1

家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因保護安置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A於民國113年9月初因額 頭瘀青擴散至臉部,遭民眾舉報,再於同年月,因A下課後 準備從其外祖父家返家,在陽台穿鞋時,未能站穩而跌倒, 額頭再次瘀青,經衛教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於113年12 月初,A與家中孩童嬉鬧,A之母親拿鞋拔作勢要A乖乖上床 睡覺,但不慎揮到A的頭部,再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返家後 不慎跌倒。相對人社工於113年12月26日傍晚到校檢視後, 旋即於同日17時30分將A強制安置。然聲請人雖有疏於照顧 情形,惟A並無生命安全疑慮,且所安排之會談,係因家中 恰有長輩過世而請假未到,故不應強制安置A。再者,依法 緊急安置僅72小時,然安置後即為週末,聲請人均無從得知 A之狀況。故請求提審調查程序是否合法等語。 二、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   由者,受聲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二、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部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之女兒A,因遭A之母親不當管教與疏忽照顧, 導致額頭腫脹,經社工評估A之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親屬 無法協助監督照顧,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相 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0分將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又相 對人緊急安置A後,業於法定時間內向本院聲請准將A繼續安 置三個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812 號准將A繼續安置三個月至114年3月28日止,此有上開裁定 影本及送達聲請人之回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對卷內裁定及社工調查報告資料無訛。 四、綜上,受安置之A係經本院裁定而剝奪人身自由,是聲請人 請求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0

PCDV-113-家提-7-20241230-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 告 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0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移工 服務暨庇護中心) Oliver Mabagos Bautista 前列二人共同 張靖珮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劉俊祥 徐鵬程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蔡伯言 邱詩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被告農業部 於109年7月13日、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於109 年7月6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移民署109年賠議字第2號 移署秘字第109007988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農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航港局109年航 員字第109191028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9-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嗣於110年1月16日變 更為鐘景琨,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10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0904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195-19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原法 定代理人為陳吉仲,於112年9月21日變更為陳駿季,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農業部112年9月21日農 人字第1120724302號函、農業部113年5月20日農人字第1130 112887A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3-177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添貴,嗣於109年9月14日變 更為葉協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09年9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41382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25-2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台灣雇主萬那杜商升昇有限公司投資經營之外國籍 漁船之菲律賓國籍漁工,原告108年3月間開始在漁船上工作 ,係合法受僱之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台灣於109年3 月19日全面禁止非本國籍人士入境,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隨 同漁船進入台灣,在高雄港上岸後到旗津發洲造船廠停留。 又因原告與雇主終止合約,決定回菲律賓,因此透過仲介公 司購買機票準備搭機回家,未料於出境時被認為未經查驗入 國,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攔下,並遭被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逮捕,自109年5月1日起被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 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達20天,嗣經原告聲請提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移民署不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 2項作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而以109年度行提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當庭釋放。  ㈡被告因行政怠惰,漏未向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申請原告之 入境許可或簽證,顯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 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依投資營業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中華民國人投資 、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被告農業部為主管機關,在疫情爆 發以前,依過往慣例,同原告一樣情形之外籍漁工,在漁船 靠港後,因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故會下船,由雇主、仲介 公司等請求被告航港局協助,向被告移民署申請在護照上蓋 入境章、入境台灣,再至機場搭飛機回國。被告農業部過往 多委由被告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們之入境手續,詎因疫情影 響,自從109年3月19日政府宣布「外國人不得入境」後,這 群外籍漁工未再有任何機關提供入境協助,無論係被告農業 部或航港局皆不聞不問,漁工們即進退不得,無法回家。被 告航港局原召開會議決議向疫情中心申請外籍船員入港,後 經立法委員協商結果,決定請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向疫情 指揮中心提案申請讓外籍船員得以入境搭機返國。原告係外 籍漁工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並無能力申請入境許可或簽證 ,又漁工因疫情致滯留船上之情,乃被告所明知,該等機關 並因此召開過相關協調會議,然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農業部 ,於疫情期間竟對原告之入境請求置之不理;被告航港局依 過往慣例多負責聯繫漁工入境許可事宜,且依109年4月6日 召開之協商會議,應由被告航港局向疫情指揮中心提報得以 商務履約事由自港口申請入境,然被告航港局未有任何處理 ,嗣被告農業部亦未依循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 開之協調會決議協助漁工申請入境,導致原告等漁工滯留船 上,無法合法入台及返鄉,本件原告因此人身自由遭不當限 制,衍生後續遭被告移民署逮捕拘禁20日之結果。被告對於 原告之處境未予理會,亦未協助處理入境手續,使原告平白 遭非法逮捕拘禁,甚而被認定為非法入境之人士,應該當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原告屬境外合法聘僱之外籍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 能順利依照往例取得入境許可,為討論該批漁工之入境問題 ,被告港務局在今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協商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第 二次會議,被告移民署皆知悉會議決議內容,亦知悉原告僅 是因疫情影響而無任何單位願意協助原告取得入國許可,   ,非但未協助原告處理入出境手續,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自109年5月1日起將原告非法逮捕、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20天,顯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其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確有過失。原告於拘禁期間無法任意離 開留置室,在109年5月14日前皆須自行付費購買食物,毫無 自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於提審審理時亦自承 ,原告若欲離開留置室,須經其同意,且不得離開機場管制 區等語。被告移民署非法逮捕、拘禁原告,剝奪原告之人身 自由,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過失侵害原告人身自 由之賠償責任。  ㈣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及我國與菲律賓所簽訂之中華民 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民在菲律賓受到 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又原告因被告 之行政疏失,致原告遭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特 殊勤務隊達20天,期間完全無法依自由意志行動,被告移民 署以照護之名行拘禁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被 告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均係循 規守法之菲律賓藉漁工,在漁船上認真工作以支撐一家經濟 ,然被告航港局、農業部及移民署行政怠惰,又被告移民署 違法逮捕、拘禁原告等,已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違反人性 尊嚴。據此,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5月20日,共計被拘禁 20日,所受之損害賠償額,應可比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計算式:3,000元x20日=   6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移民署辯稱:  ㈠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僅係菲律賓法務部內自我審查該單 位行為之規範,顯不足以審查其他菲律賓政府單位之行為, 更非由法院進行國家賠償之審理。原告提出該菲律賓法律, 並不足以說明我國人民於菲律賓確實得針對本案類此情形, 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 非被告移民署一貫主張之機場管制區,自不應認定原告係被 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應認定原告係被限制行動於機 場管制區。本案歷經提審審理、監察院糾正,皆認定原告係 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管制區,而非機場照護室。而機場管制區 與機場照護室差異甚大,機場照護室確實僅係一狹小房間, 然機場管制區則係指出境旅客經過護照查驗、安檢後所進入 之區域,其內不僅占地廣闊,更有祈禱室、美食街、免稅品 商店街、書店、視聽中心、淋浴室、觀景電子圖書室、按摩 小站、藝文展示區、景觀休憩區等民生休閒設施。  ㈢原告於事發時未具備可合法入國之簽證,合於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情形,復依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移民署本即可禁止其入國 ,並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施以照護。原告若欲 指摘被告移民署行為違法,須提出有效簽證證明其不合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然原告迄今皆未能 就此舉證,顯見原告亦明瞭不具備合法簽證並因此合於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㈣外籍漁工是否經合法聘僱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與被告移民 署所主管之是否具備入國許可,要屬二事,原告亦未能於本 案清楚說明,何以具備合法聘僱漁工之身份,即非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應經簽證而未簽證。且縱使 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移民署所被 授權之公權力亦不包含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權力。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0條第2項明確授權被告移民署得於原告待遣送出 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或施以照護,則被告移民署指定機場管 制區為照護處所,究有何不妥,迄今未見原告合理說明。  ㈤原告並未具備合法入國之身分,被告移民署如率將原告帶入 國境並安置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處所,反 而自陷違反國境管制之尷尬處境。再者,當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爆發初期,邊境管制尤為嚴格,原告指摘被告移民署行 為違反必要性原則,自應舉證「在同樣能夠保護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我國公共衛生利益之前提下,尚有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可供選擇」,而非無視當時的時空背景以及被告移民 署所需達成之目的,主張尚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存在。況 就因果關係而言,縱被告移民署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 第2項指定照護處所,原告亦將因不具入國許可而無法離開 管制區,顯見被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查,被告移民署本已安排原告 於109年5月15日搭乘班機返回菲律賓,以完成遣送出國境之 程序,孰料於該日竟遭到原告拒絕,被告移民署只能繼續施 以照護,因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後縱行動範圍受有限制, 亦係肇因於自身拒絕返回母國之決定,要屬經原告同意之限 制,難謂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  ㈥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移民署之行為構成國賠責任,亦請斟 酌機場管制區內並未過度限制原告之行為、通訊自由,亦未 進行規訓管理,且占地廣大、民生休閒設施完善,因此不得 離開機場管制區對原告權利所帶來之侵害,與刑事補償法第 6條所帶來之侵害,程度上實為雲泥之別。足見原告主張本 案應比照刑事補償法計算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農業部辯稱:  ㈠原告國籍係菲律賓,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必須舉證中華民國人民依條約或菲律 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否則即無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及菲律賓民 法等相關法令未明確指出適用於外國人,駐菲律賓代表處11 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並未提及中華民國人於 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之案例,另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 條約第7條第2項惟是否包括我國人得於菲律賓請求國家賠償 一事,亦不明確,且實務上亦無相關案例及慣例,原告所舉 前開菲律賓相關法令等資料,尚難認已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 民得依條約、菲律賓法令或慣例,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  ㈡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第94條規定,船舶歸屬船籍國 管轄。我國人投資之非我國籍漁船,既非我國籍漁船,即不 屬我國管轄,該船舶管轄權係屬於船籍國。本案漁船為萬那 杜籍,即應歸屬於船籍國萬那杜管轄。至於我國制定投資經 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係將我國人投資經營 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以維護國際漁業 秩序,避免該等漁船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之 漁業行為,而非指依該條例規定,被告農業部係非我國籍漁 船之專屬管轄機關。又被告農業部雖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惟該條例所規範者,乃 國人投資經營及漁業行為,並未涉及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入 境與離境管制,而被告農業部對於非我國籍漁船(包括我國 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上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及離境 程序之相關事項,並無依法應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原告自無 就該事項對被告農業部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非我國籍漁 船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依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 管理辦法,係由船務代理公司向被告農業部所屬漁業署申請 進港,除就漁業事務部分應經被告農業部許可,並應由航港 局、移民署、財政部關務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機關 審查,依據CIQS(海關、移民、檢疫及安全檢查)等作業程 序進行檢查,經查核同意後始得進入;而非我國籍漁船船員 則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移民署核發臨時入國許可 證核准入境。故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入境事宜非屬被告農業部 權責範圍,原告主張多數委由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入境手續 ,足認被告農業部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顯屬誤解,並無理由。  ㈢被告農業部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於109年5月25 日提報「我國人投資經營外籍漁船(FOC)僱用外籍船員入境 防疫措施」,並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意後於同年6月1 5日公告實施,同意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得依該防疫措施規定完成居家檢疫後,搭機離境,係基 於人道考量及行政協助立場,尚非因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19日隨船入境,旋於同年5月1日遭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逮捕,斯時前述防疫措施既未經公告實 施,自尚難以此指摘被告農業部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又航港局109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協商 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召開2次協商會議及109年4月29日外 籍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上開協 商會議亦係個案針對外國籍漁船QUEEN ALEXANDRA 959(非 我國人投資經營)由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提案申請入境, 非針對本案漁船,且被告農業部仍應依法行政,自不因立法 委員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而擔負非屬被告農業部法定權 限範圍之職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航港局辯稱:  ㈠疫情前外籍漁船船員,如需入境返國由船務代理業者逕向移 民署申請臨時入國許可後搭機返國,無須至被告航港局辦理 任何作業,疫情爆發後被告航港局之權責範疇,係提報指揮 中心積極辦理外籍商船船員下船返國事宜,實無原告所指被 告航港局過往協助漁船船員入境事宜,亦無由被告航港局負 責聯繫漁船船員出入境許可之情事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 航港局並非出入境主要准駁機關,又被告航港局業於109年4 月23日函請農業部(漁業署)就外籍漁船上外籍船員於防疫期 間得否以商務履約為由入、出國境本於權責處置,並無配合 上怠惰不作為之情事。  ㈡依船員法第3條第1項規定,漁船船員之管理等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又被告航港局於疫情期間提送疫情指揮中心之「交通 部航港局船舶檢疫措施計畫書(3.0) 」適用範圍為本計畫書 之檢疫措施適用於本國籍商船(含本國籍離岸風電船)、本國 籍船舶運送業所屬外國船舶、來臺交船船舶及本國籍自然人 或法人持有之(外籍)遊艇,被告航港局基於管轄權自始未納 入漁船船舶。被告航港局於109年4月6日召開之會議亦係針 對被告航港局所權管之「商船所屬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進行討論,被告航港局對漁船船員並無管轄權,且依會議結 論均為商船船舶,原告所服務之外籍漁船非屬前述會議結論 其中所提之船舶種類,被告航港局無權限核發商務履約證明 。另立法委員賴瑞隆國會辦公室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外籍 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亦明 確決議,外籍漁船由漁政主管機關農業部儘速依業者請求, 以專案方式向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提案申請入境。故被告航港 局非漁船權管機關亦非出入境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航港局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航港局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 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 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形,訴請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中華民國人 民依條約或菲律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為前提,否則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經查,原告 固主張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第3條及我國與菲律賓所 簽訂之《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 民在菲律賓受到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 云云,惟查,菲律賓西元1992年頒布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 國法案(Republic Act No.7309) ,法律名稱為「於司法部 下設立受到不正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及暴力犯罪和其他目的 受害者索賠委員會之法律」」(An Act Creating a Board o 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Unjust Imprisonment or Detention and Victims of Violent Crimes and for other Purposes),其中第1條有 關「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規定:「特此於司法部下設置賠 償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其由一(1)名主席及兩(2)名成 員組成,並由司法部長任命之。」(There is hereby creat ed a Board o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oard, to be composed of one (1) chairman and   two (2) members to be appointed by the Secretary of the sald department.),第3條有關「賠償申請人」 規 定:「下列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賠償:…(b)任何受不正 當 拘留但未經起訴即受釋放之人;…)」(The following m ay file claims for compensation before the Board:…( b) any person who was unjustly detained and release d  without being charged;…) ,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0日院高文實字第1130031841號函所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 11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之前揭法規全文,及 原告提出蓋有翻譯社大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 -123頁、第159頁),則依前揭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 之規定,菲律賓係於司法部下設置賠償委員會處理遭受不正 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之賠償事宜,是此賠償委員會僅係司法 部轄下之內部單位,易言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係 人民向行政權申請賠償之規定,與我國之國家賠償制度係人 民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基於司法權由法院進行國家賠 償之審理迥異。故我國人民如於菲律賓遭受不正當監禁或拘 留受害,並無法基於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向菲律賓法院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30

TPEV-109-北國簡-22-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 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校園範圍內警衛亭前高聲疾呼,警方 據報到場。因抗告人業經泰北高中依法解聘,非屬學校教職 人員,不得無故侵入校園,員警乃於同日09時15分以抗告人 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現行犯逮捕。員警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尚無違誤, 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校並未依泰北高中人室管理辦法第33條本 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核呈 簽請校長核准,解聘抗告人,故抗告人是正當合法到校上班 。且本件逮捕過程並未給予抗告人逮捕通知書,當庭勘驗、 播放員警密錄器及光碟檔案,實在荒唐,請求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9時1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為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 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14時36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 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 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 日21時09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經 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1748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點名單、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721號第3頁至第4頁、 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7頁;113年度提字第48號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㈡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 ,有該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此時已 然回復自由,現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44-20241227-1

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江愛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 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 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 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 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 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 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 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真實生日是民國61年1 月1日,非49年2月27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 聽信片面之詞,當時抗告人在睡覺,女警問抗告人有沒有哪 裡不舒服,抗告人不過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 抗告人不舒服的原因,卻遭送強制就醫,抗告人與配偶謝融 榮的婚姻無效,抗告人113年2月出院後發現謝融榮的言行舉 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組織器官跟人不一 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又因抗告人之抽血驗DNA及查詢出 生年月日之請求,原審未為處理,以證明抗告人之主張正確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具○○○疾病史,因○○疾患之影響,於113年10月 3日在家無預警打謝融榮一巴掌,另於113年10月21日因○○○○ 、○○、○○○○,欲攻擊謝融榮,經謝融榮報警,警消到場後啟 動緊急醫療強制送醫,且於急診觀察抗告人○○○○,態度○○, 言談○○,具○○性並講述○○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 量抗告人仍有○○病症狀、現實感○○、判斷力○○,有傷害他人 之行為,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抗告人拒絕 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月21日檢 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依精神 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3頁)。是 抗告人因患有○○○○症,致有○○○○、○○等症狀,又因○○○○,未 依醫囑服用藥物,致自身○○疾患惡化伴有傷害他人之危險行 為,顯見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經 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其程序尚無 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提抗-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超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超群起訴後,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而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0年4月20日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045237號函(下 稱110年4月20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 11日公布施行後,被告以明道大學經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議認定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規定情形,續 依該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11 2204183A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通知明道大學自即日 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並以11 1年11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5071號公告之(下稱111年1 1月24日公告)。另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份起未按月給付教 師薪給,迭經被告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以112年5 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45800A號函(下稱112年5月19日函 )通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該法人董事長即原告及全體董事 (第7屆董事會,下稱原董事會),限期於文到10日內召開 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補發2月至4月之薪 資,且正常發放5月份薪資)之決議,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仍未據辦理。  ㈡因明道大學於前述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屆至而仍未 改善,經112年6月5日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 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被 告爰以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1795號函(下稱112 年6月15日函)通知明道大學,並請該校依「教育部加派專 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 管理辦法」(下稱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儘速 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建議名單10名,於11 2年6月30日前將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備文報教育部 。嗣被告就明道大學臨時校務會議推選建議名單,提經112 年7月10日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審議後,被告以112年7月2 1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22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略以:依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被告依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及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解除 第7屆全體董事職務(前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核定第7屆董 事任期自該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並派任經退場審議會 同意之董事會成員,重新組織第8屆董事會,爰第7屆董事任 期至112年7月27日止,第8屆董事任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清算完結日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原告另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提起之訴願,則 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憲、違法應予撤銷:   ⒈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興學20餘年來已奠定基礎, 前依資產估計約近新臺幣(下同)20億元,被告逕行解散董 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事會全體董事均由被告指 派,即屬由國家接收私法人,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應由 原告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學校捐助章程) 第13條第6款、第7款規定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及處分不動 產,退場條例已違反憲法保障私法人之權益,被告以解散 董事會之不當手法行沒收私法人財產之實,又未考量彰化 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即解散董事會, 屬違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⒉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明道大學將於112學年度結束後停辦( 即113年8月1日起停辦),112學年度仍有7百餘位學生,教 職員工約150餘人,如由原董事會以目前之資產(約近20億 元資金)加以運用,並尋求產學合作,增加收入,扣除學 雜費收入約7千餘萬後,每年約再挹注1億元即可解決資金 問題,而重組董事會之資金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1年將墊付明道大學達4億元 以上),非但造成退場基金損失,且導致學生流離失所( 轉學)、教職員失去工作權,原告努力辦學、籌措財源, 未有辦學不力之事證,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 ,而非逕行解散原董事會,解散董事會並未達成行政目的 ,反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等情事 ,且依退場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新董事會係負責清 算工作,顯無作為,是被告解散董事會違反比例原則   ⒊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在於鼓勵私人興學 ,以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明道大學前次校務 評鑑為全數通過,屬辦學績優學校,被告卻未依憲法第16 7條規定予以補助,反因明道大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 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生財務困難,被告以退場 條例為執法之唯一依據,怠於依憲法規定補助,亦未基於 行政裁量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 重要財源遭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名為「輔導」實為「輔 倒」,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⒋目前明道大學有近20億資產價值,被告應予協助並使其自 行發展空間,如產學合作等,以增加財務收入,補招生之 不足,而被告卻令其停招停辦,並重組董事會,重組董事 會前之財務缺口,被告卻不負責,而接收所有資產,形同 沒收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又被告依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重組董事會並均由被告指 派,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 」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事之程序,被 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有必要重組董事會時,應依財團 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可由被告逕行重組,故 處分私法人財產應由法院為之,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予處分 ,否則顯違反公平性、比例性與正當性之法律原則,亦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   ⒌近期董事會已向國際知名上市公司研華集團募得資金,並 簽署捐資承諾書3億3,600萬元,已足以彌補財務不足,且 未來由企業挹注資金下,將使學校有更好的發展,被告卻 以已進入退場程序阻礙企業捐資,未給予董事會機會,應 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企業捐資。又 被告20餘年前廣設大學政策,並增加國立大學招生名額, 其已預見未來少子化之趨勢,卻不思檢討,壓縮私立學校 的發展空間,近年復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 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無疑雪上加霜,教育部應予私校更多 補助以彌補政策的錯誤,而非要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 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  ㈡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先後募得資金,且原告已於111 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各項指標已符合資 金需求規定,惟被告於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 款如何到位,卻以資金至少需3.2億元之捐款到校入帳為準 ,始作為解除專案輔導之條件,致使捐款者未獲得被告承諾 解除專案輔導而不敢貿然捐資,此為被告不作為所致,非可 歸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原董事會本可解決資金問題,被告 仍執意「解除法人全體董事職務」,且重組董事會後亦未依 規定辦理交接,並向相關金融機構陳報更換負責人,致損及 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解除原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部分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7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乙節,並未變更校產歸屬主體之效 果:依私立學校法第9條規定,學校法人係經申請法人主管 機關許可,獲捐資後所成立,捐資或校產屬學校法人主體所 有,非原告或原董事會成員所有。學校財產(如校地、校舍 、可用現金及設校基金等)來源並非僅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捐贈 ,亦包含外界捐贈及政府補助等,因此具有極高公共性及公 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亦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 、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參照),是原告所指形同沒入私法 人財產並不存在。又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同屬學校停辦退場後「校產歸公」原則,難謂有違反憲法第 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又原告及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於11 0年4月20日前即已知悉學校財務惡化之情事,早應依學校捐 助章程召集董事會積極籌措資金並為決議,然捨此不為;經 被告將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復發生學校積欠教職員薪 資且受被告數次裁罰情事,經被告112年5月19日函限期明道 學校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之 決議,如未遵期辦理則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原董事會( 含原告)仍未依函辦理,終致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倒果為 因,主張應由原董事會依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6款、第7款 規定增加學校財源及處分不動產等語,顯不足採。  ㈡明道大學於退場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列專案輔導學校,嗣被 告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再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並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學校於改善期間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 響校務正常營運等情(包含積欠教職員薪資持續無法改善), 此應歸咎原告與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所致, 並非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獎勵或補助學校使然。又憲 法第167條明文學校辦學具有成效者始為補助,然明道大學 自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今,並無改善,又有劣跡足彰其辦學 不力,被告不予補助,難謂有違反憲法第167條規定之處, 且被告係依法執行退場條例規定,自非不當行政處分;更何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處分解散並重組董事會無涉。  ㈢又被告112年6月15日函命令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之處分,為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所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並無違誤,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亦非屬強制規 定,被告自有斟酌權衡之權。另退場條例乃針對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所規範,為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又 私立學校法係專就私立學校而為之規範,核屬財團法人法之 特別規定,故退場條例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法為退場條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等語,顯有違誤。  ㈣原告所稱原董事會積極努力自行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一節, 均以失敗告終,從未兌現(跳票或未兌現承諾),縱使原告提 出最新由德能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出立之「 捐資承諾書」,亦未見履行或執行,故原告以其所積極努力 之「期待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論述,並不足採。再者,姑 不論原告所提上開捐資承諾書是否如實捐資,該事實亦發生 在專案輔導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滿後,縱有兌現事實, 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影響;更何況,該承諾書載稱:「 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 ,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然明道大學係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遭被告列為專案輔導 學校並令停招停辦,故該校必先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限屆滿前 解決財務問題,始有可能解列專案輔導學校,依上開承諾書 所載停止條件,必須學校先解列專案輔導學校始可獲得捐資 ,顯見學校根本無法透過上開承諾書解決財務問題;尤有甚 者,第三人研華公司已公開表示其關聯企業德能公司任何承 諾不等同於研華公司決策與行為,足徵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核非可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政策錯誤卻要學校法人董事會 買單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主觀臆測,且亦與 原處分解除原告職務之認定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 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 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 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 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 為專案輔導學校。」第13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 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 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 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第2項)第六條第四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一年 ,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 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第14條 第1項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 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學者 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三,其中三分 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 程規定之限制。」據上,學校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經公告列為 專案輔導學校並命限期改善者(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於施行後仍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其改 善期限不得逾1年),於學校主管機關組成查核輔導小組進 行查核及輔導後,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除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外,董事 會既已無力改善校務,自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 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被告111年11月24日公告(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20 7頁)、裁罰函文及所附裁處書(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被告112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36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1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 明道大學既因具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於退場條例施行前、 後,分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於111年9月16日函所訂改善期限(112年5月31 日)屆至時仍未改善,而經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 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 3年7月31日)停辦,已合致於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 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之 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的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解除原告之 (原董事會)董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解除原告之明道學校財團法 人的董事職務,並非適法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解散董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 事均由被告指派,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且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 規劃,解散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反致學生受教權益 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然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學停招、停辦後,即 「應」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 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故原處分性質上係屬於羈束 處分,被告尚無是否重組董事會之裁量空間;且明道大學 之所以遭被告勒令停招、停辦,即係因該校有「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所致,而依學校捐助 章程第13條第11款規定,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乃董事會之職 權(本院卷第69頁),則明道大學陷於上開財務困窘之境, 原董事會(原告為董事長)是否善盡其責,即非無可議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解散 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等語,自無可採。又重組後之董 事會應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前,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 續開班授課(退場條例第16條),以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 、發放教職員工退休、資遣、離職慰助金等事宜(退場條 例第17條),以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俾學校順 利退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導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 員工工作權被剝奪,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另 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在於重組董事會,無涉校產之處分或 歸屬,且明道大學前經被告勒令停招、停辦,乃為客觀明 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逕本於上開客觀事實,依退場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 會,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並無不 符。是原告所稱原處分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 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 清算事項外…」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 事之程序,而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 可由被告逕行重組等語。然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並載稱:「本條例就學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立學 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 理;至於其餘教育法規自應適用,無逐一臚列之必要,爰 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第二項。」可見,關於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退場機制,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只有在 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才適用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而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五、第十四條規定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 議會審議。」是退場條例已就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改組事項 ,明文為退場審議會審議事項之一,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自無須踐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 文所定程序(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始 得認為適法。至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僅係在規定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就該法所定事務 之管轄機關(其中因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 由法院辦理,故非各該機關所管轄),與被告依退場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遑論重 組董事會與原告所稱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兩不相 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予以補助,也未考量 彰化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反因明道大 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 生財務困難其已盡力對外募集資金,亦未基於行政裁量放 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重要財源遭 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又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並 已於111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被告於 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款如何到位,非可歸 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應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 則」,准予企業捐資等語。然而: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 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 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 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 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在於解除原董事會董 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而不在於勒令明道大 學停招、停辦(此為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規制內容) ,而112年6月15日函乃係以該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為其處分之基礎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等語,並提出11 1年11月、112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捐資證明等文件(本 院卷第232頁至第267頁)、捐資承諾書(本院卷第93頁) ,所爭執者無非是明道大學仍有償債能力或得使校務正 常營運,而此部分核屬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合法性問 題,尚非本件程序標的,於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尚無從動搖為原處分所本之明道大學 業經勒令停招、停辦的事實;更何況,111年11月、112 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雖分別載稱:「經董事會邀請國內 知名企業四家同意加入明道大學的經營;這四家企業對 明道大學的捐資預計於今(111)年11月底前實現」(本 院卷第237頁)、「有關宏豫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捐資給學校乙事,因該公司產生內部股東分歧意見,致 『支票未能如期兌現』;目前我校董事會已另尋找到殷實 企業家,即將於今年5月底前加入營運及捐贈」(本院卷 第262頁)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捐資承諾確已落 實之事證資料;而原告所提德能公司「捐資承諾書」之 附註欄第1點則載明:「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 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 (本院卷第93頁),然明道大學即是因為「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之情,而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開承諾書卻以教育部 解除明道大學之專案輔導學校的限制作為捐資之生效要 件,則上開捐資承諾有無實現之可能性,實非無疑。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⑶至原告所稱明道大學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且被告未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財務緊絀等節,其中明道大學因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不得辦理退場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推廣教育、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辦理職業繼續教育、開設原住民專班、開設境外專班、招收境外學生、單獨招生、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等事項,乃係屬於被告111年9月16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規制內容,而該函亦非本件程序標的,其合法性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而明道大學是否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在於決定是否給予明道大學補助或獎勵),遑論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乃係退場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稱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等語。然此部分主張不僅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外在環境之變遷(包括原告所指大陸學生招收政策問題),同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所應面對的挑戰,非明道大學所獨有,然其他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現仍穩健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謂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6

TPBA-113-訴-53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提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於113年12月4日15 時許,因揉壓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且拒不歸還,員警到場後,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而依系爭申請 書之內容,可知係由承辦人員列印後,交由聲請人簽名,並 須於簽名後交還予承辦人員,並不歸屬於聲請人,應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物品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 嫌之現行犯,是員警所為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因認 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 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1、經法院逮捕、拘禁。2、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3、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4、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6、無 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 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 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 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 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 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 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 ,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 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 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 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經中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 乃於同日19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 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 所。而抗告人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於 同年月5日1時40分訊問抗告人完畢並釋放,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41頁)。抗告人 目前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其雖 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抗告,然既已回復自由,自不符合 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無人提告、抗告人非現行犯,警方 之逮捕違法云云,惟依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與證人即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科長之證詞,可見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抗告人在戶政事務所之糾紛時,抗告人有拒不歸還申 請書之情形,並經戶政事務所科長當場提出告訴,其後警 方即以抗告人為毀損公物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警方之 逮捕程序並無違誤,核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原審認上 述逮捕程序合法並駁回其提審之聲請,自無不合,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70-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登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陳登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 國113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第1次)(見偵卷第31至33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5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 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 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 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 照)。從而,被告祇在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該詢問筆 錄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又警察機關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其所載內容分別為 告知:逮捕、拘禁所依據之規定、逮捕、拘禁之原因與時地 、得依法聲請提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 知事項等,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提審法第2條等規定告知其本人及 其指定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 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登勝固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 燕鴻」之簽名及指印,惟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冒用「陳 燕鴻」之名而偽造其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測人、被通知人、受詢 問人等均係「陳燕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 已,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被告自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為警逮捕後,為掩藏避罰而先後多次在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燕鴻」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時空密切關聯,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已為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 而冒用其兄陳燕鴻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其署押,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除妨害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外,亦無視陳 燕鴻本人因此無辜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殊值非難,及衡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超標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就前揭對被 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名7枚、指印6枚, 合計署押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7號   被   告 陳登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勝於民國113年6月21月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 酒,至翌(22)日凌晨4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一段口時,為警攔檢,而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為 警當場逮捕,並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 ,詎陳登勝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兄「陳燕鴻」之名義應 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 簽「陳燕鴻」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陳燕鴻」為受調查 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燕鴻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 犯罪偵查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 警方調閱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陳燕鴻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燕鴻」署名及捺印之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登勝之指紋卡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陳燕鴻」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主觀上均係 基於隱匿身分、規避處罰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 文書罪。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 「陳燕鴻」之簽名7枚、指印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被告雖冒用「陳燕鴻」之名義接受警 員之詢問,然就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 是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含檢測單)1紙 「受測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騎縫處 偽造之「陳燕鴻」指印2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5-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4日4時4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停 留該處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並於同日5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 酒後駕車,我是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的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警詢中對於喝酒過程完全無記憶,事後跟公司確認後 當天公司有派被告去國道養護工程的運送工作,在被告出車 前公司有做酒測,且公司負責人把車子帶回過程中,確實有 在車上發現酒瓶,跟被告確認後,被告才坦承有在車上喝酒 ,本件被告是否有在行駛過程中喝酒,還是車子停下時喝酒 ,確實有疑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停留該處睡覺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975號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 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975號速偵 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2 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對員警詢問其於查獲當下身上飄散 些許酒味,在現場自承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後對被告實 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67MG/L等節,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 補充陳述其因為太累了,酒量很好還可以行駛,要開回車場 ,我三天沒有睡覺了等語(975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0、11時許,在家 裡喝高粱酒3杯多,喝到今日凌晨2時許,之後在凌晨3 、4 時自該處駕駛KEK-0611自用曳引車上路要上班,途中因為不 勝酒力,加上三天沒有睡覺,在車道上睡著,被警察攔檢我 才醒來等語,並承認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975號速偵 卷第32頁),可知被告均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在家中 飲酒,嗣後才駕車上路等情明確。  ㈢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其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員警於112年 11月4日4時44分接獲110報案稱:【有一部卡車停在武陵高 架橋下坡處,駕駛在車上,車沒有前進】,員警獲報後趕往 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無故於中正竹光 路口、台68快速道路連接平面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上暫停,該 曳引車車輛發動中且大燈開啟,駕駛人於車內昏睡不醒,員 警上前拍打車門均無回應,後員警因擔心車內駕駛身體是否 有異狀便上前打開該曳引車車門,此時駕駛人即陳育承方甦 醒並睡眼惺忪,...救護人員和員警與陳男交談並關心其身 體狀態和駕車時間和去向,談話過程中警消發現陳男身上飄 散些許酒味,陳男現場自承曾於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員 警聯繫所內警力支援酒測器,於現場提供陳男礦泉水漱口並 告知拒測和酒測後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權利和效果以及提審法 第一條規定後對陳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有警 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 各1份在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18頁),再觀以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以車燈開啟 狀態行駛在新竹市中正竹光路口與台68線快速道路之閘道口 車道中,迄至該日4時57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止,故從監視器 畫面明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駛在車道中近1時許之 情狀,顯然與駕駛因車輛故障,為避免阻礙交通,或防止造 成車輛追撞,而將車輛挪移至路旁,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待救 援之常情相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無故停駛在車道 上,此情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情事,有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交通違 規事件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憑(975號速偵卷第18頁),從斯 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等舉止,堪可 認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駕車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閘道口車 道前,已非得以正常駕駛之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中其自承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 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云云,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975號速偵卷第11 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停駛在上開地點至同日 4時57分許員警獲報至現場,近1小時時間均未見有何道路救 援之拖吊車到場處理,亦未置放任何故障警示,並可依員警 要求移車至路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外,若如被告所 言,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在該處停等拖吊車到場,則其顯有向 維修人員清楚表述車輛狀況、故障情形,以及欲維修之項目 等各情節之必要,而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尚未將上開事項妥 適處置完畢前飲酒,使自己精神狀態不佳,甚不勝酒力睡著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其駕駛之曳引車 ,斯時尚處於引擎發動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該車輛開啟車燈停駛於該處(975 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到場時亦確認停在車道上 之上開曳引車,發動中且開啟車燈等情,有警員於112年11 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 是其當時顯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狀態中睡著,固然員警查獲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時,未進入曳引車內察看或搜索,而無 確認該車內有無酒瓶、酒類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 ,是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 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 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 員警查看才是,或應於查獲當日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此節, 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在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酒測值為0等 語,並提出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 上卷第63頁),然該酒測紀錄表上僅有紀錄酒測時間、酒測 值及被告簽名,別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被告 所施作之酒測,係經過檢定合格之機械檢驗,是其憑信性自 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酒測紀錄表 係司機自己書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則該紀錄表顯非經過第三人檢測後確認、擔保測驗數值無訛 後記錄書寫,而係由施作酒測之被告自行書寫,該記錄表之 可信性同有疑竇,而自難以該酒測紀錄表所載之酒測值為0 ,逕論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可採。  ㈥是以,被告確於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 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上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公司負責人陳傳忠,欲證明被告駕 駛前之酒測情形,以及有無發現車輛中之酒瓶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133頁),惟就被告於公司內所作之酒測程序,是否 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器所為,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又車輛中是否有酒瓶無從逕論被告是否係在車輛停 駛狀態中飲酒,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前 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育承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 告構成累犯並且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依法加重其刑外,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竟仍 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交簡上-2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更正為「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然被告甲○○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 告丙○○○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取款情形,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2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447至150頁;本院卷第154頁 ),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4萬2,000元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甲○○除就上開 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於偵查時雖稱:「我願意承認犯 罪;我知道錯了等語。」且就犯罪之過程皆交代甚詳,然被 告丙○○○當時係冒名其胞弟「𡍼子瓏」之身分應訊、回答, 進而難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符合自白之要件。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偵卷第362、447至 450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 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 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丙○○○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部分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行 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脫免刑責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丙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監視車手之正犯,並非幫助 犯,然於偵查時竟先冒名應訊,干擾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丙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 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 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甲○○於本案之犯 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 犯行則負責監視之角色,並於遭查獲時冒名以其胞弟名義應 訊,妨害檢警偵辦案件之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公訴 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冒名之𡍼子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⑹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8,000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204萬2,000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偽造署押部分: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𡍼子瓏」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甲○○ 黑色 2 IPHONE 1支 丙○○○ 白色 3 保證書 2張 甲○○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甲○○ 5 工作證 1張 甲○○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出處 1 指紋卡片 署押1枚 偵卷第42頁 2 113年9月21日埔里分局調查筆錄 署押7枚 偵卷第61至73頁 3 南投縣政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押3枚 偵卷第149至15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3頁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5頁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55頁 7 113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署押1枚 偵卷第362頁 8 113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署押1枚 聲羈卷第21頁 9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1號押票 署押1枚、指印1枚 聲羈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丙○○○ (曾冒名𡍼子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丙○○○自民國113年9月20起、甲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為「台式綠茶」、「林柒」、「侯電腦」、LI NE暱稱「偉杰」、「Guo-Hao Bai」、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之職位,丙○○○擔 任監控手之職位。嗣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5日起,接續透過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乙○○ 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至同 年9月11日11時至12時,分別以臨櫃匯款、轉帳或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787萬5,728元予不詳之所屬於相同詐 欺集團之不同車手或金融帳戶。嗣乙○○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復LINE暱稱為「宇誠投 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再次透過買賣 虛擬貨幣之詐術向乙○○施詐,惟乙○○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 備,遂與「宇誠投資」約定於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交付204萬2,000元,並由員警 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宇誠投資」接 收乙○○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輾轉告知「偉杰」、「侯電 腦」與乙○○約定之取款時間、地點,「偉杰」透過Line指示 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取款;「侯電腦」則 指示丙○○○於113年9月21日到上開地點監控甲○○之取款情形 。於113年9月21日10時許到場後,發覺乙○○為符合「偉杰」 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因而趨前向其取款,而於準備向 乙○○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20 4萬2,000元現金(已發還予乙○○)、OPPO手機1支、保證書2 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同時 發現在場之監控手丙○○○,由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 得IPhone手機1支。(甲○○所涉其他提領犯行,另由其行為 地之警政機關依法處理)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丙○○○於上開時、地,擔任監 控手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下稱埔里分局偵 查隊)逮捕後,因知悉自己因案遭法院、檢察機關通緝,恐 遭緝獲送歸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於警詢時向員警 佯稱自己係其胞弟𡍼子瓏,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0時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 𡍼子瓏」簽名,以表示「𡍼子瓏」知悉其遭逮捕之事實,而 製作偽造之私文書向埔里分局偵查隊行使,後於同日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警詢時,在調查筆錄、指紋卡等 制式文件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丙○○○於 同日20時40分許,經埔里分局偵查隊解送本署後,又承前犯 意,在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𡍼子瓏」簽名,以表 示「𡍼子瓏」知悉其已受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並於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本署訊問筆錄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 。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丙○○○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羈押審理時,仍冒名為「𡍼子瓏」應訊,並於羈押審 理之訊問筆錄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復經臺灣南投地方 裁定羈押、禁見後,又冒蓋「𡍼子瓏」指印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之押票。嗣檢警於偵查中發覺有異,再度訊問丙○○○, 並採取其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刑事認罪答辯狀1份 ⒈證明被告甲○○以書狀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 ㈡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於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㈣ ⒈查獲時現場照片 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⒊犯嫌監控路線示意圖 ⒋車行記錄資料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204萬2,279元(已發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記載:林嘉云、出納專員)、收據1張、保證書2張 證明被告甲○○明知自己真實姓名並非「林嘉云」,仍冒名為「林嘉云」之出納專員,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係不法的犯罪行為。 ㈥ ⒈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⒉被告丙○○○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⒈證明被告甲○○於犯本案前之113年9月16日11時47分,已傳送訊息向「Guo-Hao Bai」懷疑自己的工作是車手。 ⒉證明Telegram暱稱「侯電腦」之人,於113年9月21日9時39分,傳送「現場有怪車嗎」之訊息予被告丙○○○,提醒其注意有無警察之事實。 ㈦ 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職務報告1份、指紋卡片1張、指紋比對結果1份、被告丙○○○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 ⒈被告丙○○○113年9月21日按捺之指紋卡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41頁下一頁、42頁) ⒉被告丙○○○113年9月21日調查筆錄1份(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61頁至7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35頁) ⒋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55頁) ⒌本署113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61頁) 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73頁) 證明被告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㈨ 被告丙○○○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之動機。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1月5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98號函暨職務報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扣案手機採證情形。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丙○○○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基於同一脫免刑責而偽冒「𡍼子瓏」之名義應詢 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𡍼子瓏偽造之署押均為本案卷宗之一部,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偉杰」、「Guo-Hao Bai」、「台式綠茶」、「林柒」 、「侯電腦」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署押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㈥沒收部分:扣案OPPO手機1支、保證書2張、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甲○○所有;扣案IPhone手 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 行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㈦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之求刑:本案告訴人乙○○損失金額已 達780萬餘元,被害情形嚴重,對於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2 人分別為監控手、取款車手,各別在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監督之下,分工縝密,被告甲○○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取 款記錄,被告2人於在羈押期間,不斷有法院、其他警察機 關致電本署欲借訊(詢)問,足見被告2人涉入集團犯罪甚深 ,建請就被告甲○○部分,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 被告丙○○○部分,從重量處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24

NTDM-113-金訴-5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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