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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奇紘 林江霖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建豐應於七日內,向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290,000元及鑑定人出 席費每次每人新臺幣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逾 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因兩造爭執有無漏水情形及 就漏水原因、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 藉由專業人士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及修繕費用評估之情形,是 本件自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函送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90,000元,確需 由當事人預納,原告向本院陳明無力繳納費用,而本件非經 預納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向 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如何繳納及鑑定費用是否變更 ,請逕向土木技師公會聯絡人游小姐<00-0000-0000轉17>詢 問,所墊支之鑑定費用日後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倘 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逾4 個月仍無人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2-訴-14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彭學焵 相 對 人 陳靜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22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422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年邁76歳,係受代書邱展鴻、陳姓仲介、相對人 之代理人王建明等3人之詐欺,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與相 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署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發現 受詐欺,業已撤銷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等多筆土地及其上1041建號建物業經查封登記,上開財產若 遭拍賣,聲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參 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 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 執行之債權數額1,000萬元(僅以本金計算,6%本票利息及 程序費用均不計)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3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6年=300萬元)。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 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彭學焵 113年9月23日 10,000,000元 未載

2025-03-25

SCDV-114-聲-32-202503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羅金山 相 對 人 羅紹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51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但 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 人之當事人為限。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號)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具狀提出已納 之一審裁判費、複丈規費等收據影本請求對聲請人主張抵銷 ,並請求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符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理等語,然查 ,因相對人已撤回起訴,該第一審判決即失其效力,依首揭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是相對人 雖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曾預納訴訟費用,但仍應由其負擔 ,是無從就此為抵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 7,350元 聲請人 111年08月31日 (0000000000號) 2.地政規費(複丈費) 7,350元 同上 111年08月31日 (000000000號) 3.地政規費(複丈費) 12,200元 同上 112年07月07日 4.鑑價費用 (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8,000元 同上 112年03月06日 5.二審裁判費 8,618元(已扣除2/3退費) 同上 112年11月21日 (112審12823號) 合計:83,518元。(相對人撤回起訴,應由相對人負擔。) 6.一審裁判費 17,236元 相對人 110年05月12日 7.地政規費(複丈費) 1,750元 同上 110年11月02日 8.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0元 同上 111年01月04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4,700元 同上 111年04月28日 10.鑑價費用 (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6,000元 同上 112年02月24日 11.二審裁判費 8,618元(已扣除2/3退費) 同上 112年12月18日 (112審電2875號) 編號6至11,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錦慧之繼承人 105474/592549 2 陳林玉雲 95400/592549 3 羅旺鑫 49379/592549 4 羅敏雄 41149/592549 5 羅畯瓏 16459/592549 6 羅楊秀玉 95400/592549 7 羅金山 148137/592549 8 羅村守 15680/592549 9 羅紹圳 25469/592549 備註: 羅錦慧之繼承人為原告羅紹圳與被告羅美勤、羅勻秀、羅美京。

2025-03-25

CHDV-114-司聲-41-202503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7號 原   告 B1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振豪               陳思瑋             黃炫逢              鄭學鴻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 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 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 求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 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王契文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至第2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初,經伊友人B19得知可前往 柬埔寨工作,並由被告鄭學鴻(下稱其姓名)向伊佯稱:前 往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 理出國相關事宜;伊遂與女友B16及友人B19於111年3月8日 ,由鄭學鴻與被告黃鈺真(下稱其姓名)開車載至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由被告陳思瑋〔下稱其姓名,並與鄭學鴻、黃鈺 真、李振豪、黃炫逢(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李振豪等5 人〕在場陪同辦理護照,並於同日晚間由鄭學鴻搭載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店入住,伊及B16、B19等人於住 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出國前則另由鄭學鴻 帶伊及B16、B19等人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 月11日,由鄭學鴻與訴外人蔡昇翰將伊及B16、B19等人載往 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伊等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西港 皇樂園區,該園區人員向伊表示,伊已被以美金3萬元賣到 園區,必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施以 詐騙投資,伊始知受騙,伊進入公司後即遭沒收護照 ,並 規定不能出園區,強迫伊工作,伊被迫配合工作。李振豪負 責與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及 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相 關事宜。黃炫逢擔任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調度 ,並 核發支應人口買賣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金。李振豪 等5人前揭對伊之人口販運及私行拘禁不法行為,嚴重侵害 伊之行為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李振豪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振豪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參與將原告賣到柬埔寨 西港皇樂園區從事詐騙的行為,訴外人林晉宇應該是共同正 犯,卻經原告撤回起訴,反而向伊索賠,原告在刑事案件之 指認及證詞均不實在云云。  ㈡陳思瑋辯稱:原告應該要向介紹其前往柬埔寨之人求償,而 不是向伊求償,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審云云。   ㈢黃炫逢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 審云云。  ㈣鄭學鴻辯稱:伊只是載原告去旅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賠償云云。 ㈤黃鈺真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 沒有工作,無法賠償云云。  ㈥李振豪等5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學鴻、黃炫逢、陳思瑋與訴外人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 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與李振豪、黃鈺真(111年2月底 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均翰、王契文(111年4月中旬前之 4月某日時加入)(暱稱或綽號詳如附表二),以及位在柬 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揮此組織 ,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 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 、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 口販運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 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 金;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 任小會計,管理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 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其等進行 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 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有時亦與陳均翰負責帶被 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 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被買賣 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柬埔寨機場接應 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鄭學鴻 、 黃鈺真等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黃炫逢則可獲 得每週約1萬2,000元之報酬。嗣由鄭學鴻向原告佯稱:前往 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為5萬元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 ;原告遂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黃鈺真開車載至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由陳思瑋在場陪同辦理護照,並於同日晚間 由鄭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店入住,原 告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出國前則另由 鄭學鴻帶伊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11日, 由鄭學鴻與蔡昇翰將原告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 。原 告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西港皇樂園區,該園區人員向原 告表示,原告已被以美金3萬元賣到該園區,必須做滿1年方 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施以詐騙投資,原告始知受 騙,並遭沒收護照,及規定不能出園區,且強迫原告工作等 情,有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之截圖、 林晉宇以 「翁明軒」在臉書之貼文、黃鈺真以「陳庭婷」及「林惠柏 」在臉書之貼文、「林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鴻「鄭經理 」在臉書之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鴻扣案手機 內備忘錄記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扣案手機內 備忘錄記載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 發」群組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 紀錄、林晉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 錄音檔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林晉宇 之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山酥線」群組對話內容 、林晉宇與暱稱「阿鴻」之鄭學鴻LINE對話紀錄、林晉宇與 王契文「柯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LINE「柯基文,幽默,Tig er」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思瑋與暱稱「新仔」之李振豪微信 對話紀錄、黃鈺真與暱稱「Nick」之陳思瑋LINE對話紀錄、自 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自黃 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 「柬埔寨人力」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件信箱、易遊 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旅客 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日、8 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護照申請書、B16 、B17之111年8月2 日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GOOGLE S UBSCRIBER INFORMATION(即[email protected]電子 郵件帳戶資料與活動紀錄)及IP查詢資料 、自陳思瑋扣案 手機查獲之手機畫面及帳表資料、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 SO」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簡介資料、李振豪之調查記錄 、訊問筆錄、林晉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陳思瑋之偵 訊筆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黃炫逢之調查記錄、訊問筆 錄、楊家豪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鄭學鴻之調查記錄、訊 問筆錄、陳均翰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黃鈺真之調查筆錄 、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王契文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等附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 3717號卷(下稱他3717卷)㈠第164頁,他3717卷㈡第73頁至 第7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 2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他3717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偵1 4392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他3717卷㈡第233頁背頁至第237 頁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63 2卷)第121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第52頁至第56頁,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卷)第35頁 背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 偵26101卷)㈠第474頁至第475頁,他3717卷㈡第225頁至第22 9頁背頁、第254頁背頁至第259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 09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40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背頁, 偵14392卷㈡第17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 56號卷(下稱偵21456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背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 第70頁背頁至第75頁,偵216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3頁 至第117頁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卷(下稱 偵21494卷)第68頁至第74頁,他3717卷㈠第250頁至第271頁 ,他3717卷㈡第87頁至第9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4392 卷㈠第256頁至第265頁,偵21631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 1卷㈡第531頁至第533頁,他3717卷㈠所附光碟袋內,他3717 卷㈡第292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52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2 9頁背頁,偵21456卷第100頁背頁、第114頁背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31頁背頁至第233頁、第98頁 至第100頁,偵14392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第35至39頁,偵26 101卷㈠第516頁至第520頁 ,他3717卷㈡第97頁,偵14392卷㈠ 第266頁、第348頁背頁至第352頁,他3717卷㈡第84頁,偵14 392卷㈠第253頁,偵14392卷㈠第59頁正、背頁、第246頁,偵 21632卷第85頁,偵21949卷第39頁,偵26101卷㈠第668頁至 第670頁,他3717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偵14392卷㈠第60頁至 第64頁、第247頁至第252頁,偵21632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 頁,偵2194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63頁至 第666頁、第671頁至第6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950號卷(下稱偵219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 82-1頁,偵26101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第779頁至第781頁 、第807頁至第820頁,偵26101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他37 17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4392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 偵26101卷㈡第501頁至第527頁、第847頁,偵26101卷㈡第539 頁至第785頁,他3717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背頁、第322頁 至第325頁,偵26101卷㈡第121頁至第129頁,他3717卷㈡第27 1頁至第278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37頁 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160頁至 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背頁,偵2 1456卷第14頁至26頁背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4 頁背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第122 頁至第124頁,偵26101卷㈠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9 頁、第91頁至第92頁,偵26101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聲羈212卷)第147頁至第157頁,他3717卷㈠第170頁至第174 頁,他3717卷㈡第2頁至第19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 頁至第45頁背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5-1頁至第207頁 ,偵14392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第8 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第293頁 至第295頁、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 偵14392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 , 偵26101卷㈠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63頁、第565 頁至第600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偵2 6101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臺北地院11 1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下稱偵聲155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他3717卷㈠第176頁至第179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偵14392卷㈠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背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頁、第190頁正 、背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頁 、第2 96頁至第298頁,偵14392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 0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47頁至第649頁 、第651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至第662 頁,偵26101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聲羈143卷第67頁至第7 6頁,偵聲155卷第75頁至第79頁,他3717卷㈡第148頁至第15 0頁背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9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4頁正、背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26101卷㈠第 327頁至第355頁,偵26101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聲羈212 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266號卷 第49頁至第61頁,他3717卷㈡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 第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頁,偵21949卷第9頁至第19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 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㈠第421頁至第441頁、第44 3頁至第447頁,偵26101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他3717卷㈡ 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頁、第219頁至第2 23頁背頁,偵21632卷第21頁至第40頁背頁、第90頁至第93 頁、第95頁至第98頁背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頁、第129 頁至第131頁背頁、第141頁至1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147 頁至第186頁,偵26101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聲羈212卷第 139頁至第146頁,他3717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頁、第190 頁至第195頁背頁、第246頁至第250頁 、第317頁至第318頁 ,偵21631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第45 頁至第50頁背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8 頁至第89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261頁至第287頁,偵26101 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12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他37 17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背 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125頁正、背頁、第215頁正 、背頁,偵14392卷㈠第2 9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頁、第164頁至第168頁 背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 第300頁背頁、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373頁正、背頁, 偵14392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偵26101卷㈠第707頁至第709頁 、第711頁至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42頁,偵26101卷㈢第14 3頁至第145頁,聲羈143卷第129頁至第138頁,偵聲155卷第 83頁至第86頁,他3717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1951卷第 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 至第80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48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偵26101卷㈢第185頁至第188頁〕;又李振豪等5人 前揭不法行為,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經臺北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李振豪有期徒刑18年、陳思瑋有期徒刑16 年6月、黃炫逢有期徒刑16年6月、鄭學鴻有期徒刑15年6月 、黃鈺真有期徒刑9年,並均確定在案之情,亦有臺北地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9頁,卷㈠第7頁至第267頁、 第337頁至第35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李振豪等5人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買 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李振豪等5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振豪等5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工作 ,每月薪資為5萬元、無財產;李振豪高中肄業、名下無不 動產,陳思瑋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黃炫逢高中肄業,於 112年度共有價值12萬0,570元之投資、薪資所得36萬3,600 元、營利所得2萬1,463元,名下無不動產,鄭學鴻高職畢業 、名下無財產,黃鈺真高中畢業、原在雞排店工作、每月 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5頁至 第406頁,卷㈡第276頁,個資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頁至第 7頁、第1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併參酌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李振豪等5人之加 害情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李振豪 等5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日期各送達李 振豪等5人,則原告分別請求李振豪等5人各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李振豪等5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李振豪 112年9月20日 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 2 陳思瑋 112年9月20日 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 3 黃炫逢 112年9月20日 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 4 鄭學鴻 112年9月19日 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5 黃鈺真 112年10月1日 於112年9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 附表二: 暱稱或綽號表 李振豪 新仔、新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楊家豪 DAVID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陳均翰 陳翰、小寶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 B4 總獲利 349900 B10 總獲利 337688 B11 總獲利 359188 B15 總獲利 327000 B16 總獲利 323500 B17 總獲利 299400 B20 總獲利 123500 B26 總獲利 256400 B27 總獲利 255200 B28 總獲利 228900 B29 總獲利 253700 B30 總獲利 255700 B38 總獲利 248100 B46 總獲利 148800 B53 總獲利 201200 合計 李振豪 (公司) 104,970 (公司) 101,306 (公司) 107,756 (公司) 98,100 (公司) 97,050 (公司) 89,820 (公司) 37,050 (公司) 76,920 (公司) 76,560 (公司) 68,670 (公司) 76,110 (公司) 76,710 (公司) 74,430 (公司) 44,640 (公司) 60,360 1,190,452 陳思瑋 (會計) 17,495 (核酸) 8,747 (會計) 16,884 (外交部) 16,884 (會計) 17,959 (外交部) 17,959 (會計) 16,350 (會計) 16,175 (外交部) 16,175 (會計) 14,970 (外交部) 14,970 (會計) 6,175 (外交部) 6,175 (會計) 12,820 (外交部) 6,410 (會計) 12,760 (會計) 11,445 (會計) 12,685 (會計) 12,785 (會計) 12,405 (會計) 7,440 (會計) 10,060 (外交部) 10,060 295,788 鄭學鴻 (外交部) 8,747 (核酸) 8,747 (機場) 8,747 (核酸) 16,884 (核酸) 17,959 (核酸) 16,350 (開發) 97,050 (核酸) 16,175 (機場) 16,175 (開發) 89,820 (核酸) 14,970 (機場) 14,970 (核酸) 6,410 (核酸) 5,722 (核酸) 6,342 (核酸) 6,392 351,460 黃鈺真 (開發) 76,920 (外交部) 6,410 (開發) 74,430 (外交部 ) 6,202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機場) 12,405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176,367

2025-03-25

TPHV-113-訴易-87-202503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6號 原   告 B16(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振豪               陳思瑋              黃炫逢              鄭學鴻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 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 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 求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 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王契文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至第2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初,經伊男友即B17之友人即B 19得知可前往柬埔寨工作,並由被告鄭學鴻(下稱其姓名) 向伊佯稱:前往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伊遂與B17及B 19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與被告黃鈺真(下稱其姓名) 開車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被告陳思瑋〔下稱其姓名, 並與鄭學鴻、黃鈺真、李振豪、黃炫逢(下各稱其姓名), 合則稱李振豪等5人〕在場陪同辦理護照,並於同日晚間由鄭 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店入住 ,伊與B 17及B19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出國前 則另由鄭學鴻帶伊與B17及B19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 直至同年月11日,由鄭學鴻與訴外人蔡昇翰將伊與B17及B19 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伊等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 西港皇樂園區,該園區人員向伊表示,伊已被以美金3萬元 賣到園區,必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 施以詐騙投資,伊始知受騙,伊進入公司後即遭沒收護照, 並規定不能出園區,強迫伊工作,伊被迫配合工作。李振豪 負責與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 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 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調度 , 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金。李振 豪等5人前揭對伊之人口販運及私行拘禁不法行為,嚴重侵 害伊之行為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李振豪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振豪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參與將原告賣到柬埔寨 西港皇樂園區從事詐騙的行為,訴外人林晉宇應該是共同正 犯,卻經原告撤回起訴,反而向伊索賠,原告在刑事案件之 指認及證詞均不實在云云。  ㈡陳思瑋辯稱:原告應該要向介紹其前往柬埔寨之人求償,而 不是向伊求償,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審云云。   ㈢黃炫逢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 審云云。  ㈣鄭學鴻辯稱:伊只是載原告去旅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賠償云云。 ㈤黃鈺真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 沒有工作,無法賠償云云。  ㈥李振豪等5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學鴻、黃炫逢、陳思瑋與訴外人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 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與李振豪、黃鈺真(111年2月底 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均翰、王契文(111年4月中旬前之 4月某日時加入)(暱稱或綽號詳如附表二),以及位在柬 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揮此組織 ,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 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 、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 口販運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 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 金;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 任小會計,管理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 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其等進行 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 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有時亦與陳均翰負責帶被 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 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被買賣 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柬埔寨機場接應 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鄭學鴻 、 黃鈺真等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黃炫逢則可獲 得每週約1萬2,000元之報酬。嗣由鄭學鴻向原告佯稱:前往 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為4萬5,000元至5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 國相關事宜;原告遂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黃鈺真開 車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陳思瑋在場陪同辦理護照 , 並於同日晚間由鄭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 旅店入住,原告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 出國前則另由鄭學鴻帶伊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直至 同年月11日,由鄭學鴻與蔡昇翰將原告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 機出境。原告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西港皇樂園區,該園 區人員向原告表示,原告已被以美金3萬元賣到該園區,必 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施以詐騙投資 ,原告始知受騙,並遭沒收護照,及規定不能出園區,且強 迫原告工作等情,有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之截圖 、 林晉宇以「翁明軒」在臉書之貼文、黃鈺真以「陳庭婷 」及「林惠柏」在臉書之貼文、「林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 鴻「鄭經理」在臉書之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 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 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微信「為家人 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 」群組對話紀錄、林晉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 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 錄、林晉宇之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山酥線」群 組對話內容、林晉宇與暱稱「阿鴻」之鄭學鴻LINE對話紀錄 、林晉宇與王契文「柯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 、LINE「柯基 文,幽默,Tiger」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思瑋與暱稱「新仔」之 李振豪微信對話紀錄、黃鈺真與暱稱「Nick 」之陳思瑋LINE 對話紀錄、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 紅表」、自黃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 團績)」表、「柬埔寨人力」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 件信箱、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 1號函、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7月15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 、護照申請書、B16、B17 之111年8月2日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資 料與活動紀錄)及IP查詢資料、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手 機畫面及帳表資料、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全球反詐 騙協助組織網站簡介資料、李振豪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 林晉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思瑋之偵訊筆錄、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黃炫逢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楊家豪之調 查記錄、訊問筆錄、鄭學鴻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陳均翰 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黃鈺真之調查筆錄、調查記錄、訊 問筆錄、王契文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 稱他3717卷)㈠第164頁,他3717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㈠第242 頁至第243頁,他3717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偵14392卷㈠第24 4頁至第245頁,他3717卷㈡第233頁背頁至第237頁背頁 ,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632卷)第121 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第52頁至第5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卷)第35頁背頁至第36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偵26101卷)㈠ 第474頁至第475頁,他3717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背頁、第2 54頁背頁至第259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背頁,偵 14392卷㈠第340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1 7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下稱 偵21456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背頁 ,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第70頁背頁 至第75頁,偵216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卷(下稱偵21494卷 )第68頁至第74頁,他3717卷㈠第250頁至第271頁,他3717 卷㈡第87頁至第9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4392卷㈠第256 頁至第265頁,偵21631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㈡第53 1頁至第533頁,他3717卷㈠所附光碟袋內,他3717卷㈡第292 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52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29頁背頁 ,偵21456卷第100頁背頁、第114頁背頁 、第115頁至第116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31頁背頁至第233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偵14392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第35至39頁,偵26101卷㈠ 第516頁至第520頁,他3717卷㈡第97頁,偵14392卷㈠第266頁 、第348頁背頁至第352頁,他3717卷㈡第84頁,偵14392卷㈠ 第253頁,偵14392卷㈠第59頁正 、背頁、第246頁,偵21632 卷第85頁,偵21949卷第39頁,偵26101卷㈠第668頁至第670 頁,他3717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偵14392卷㈠第60頁至第64 頁、第247頁至第252頁,偵21632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頁, 偵2194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63頁至第66 6頁、第671頁至第6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下稱偵219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 1頁,偵26101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第779頁至第781頁、 第807頁至第820頁,偵26101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他3717 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4392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偵2 6101卷㈡第501頁至第527頁、第847頁,偵26101卷㈡第539頁 至第785頁,他3717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背頁、第322頁至 第325頁,偵26101卷㈡第121頁至第129頁,他3717卷㈡第271 頁至第278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160頁至第1 6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背頁,偵2145 6卷第14頁至26頁背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4頁 背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第122頁 至第124頁,偵26101卷㈠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92頁 ,偵26101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聲羈212卷)第147頁至第157頁,他3717卷㈠第170頁至第174 頁,他3717卷㈡第2頁至第19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 頁至第45頁背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5-1頁至第207頁 ,偵14392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第8 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第293頁 至第295頁 、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偵14392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偵 26101卷㈠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63頁、第565頁 至第600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偵261 01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臺北地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下稱偵聲155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他3717卷㈠第176頁至第179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偵14392卷㈠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背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頁、第190頁正 、背頁 、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頁、第2 96頁至第298頁,偵14392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 0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47頁至第649頁 、第651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至第662 頁,偵26101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聲羈143卷第67頁至第7 6頁,偵聲155卷第75頁至第79頁,他3717卷㈡第148頁至第15 0頁背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9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4頁正、背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26101卷㈠第 327頁至第355頁,偵26101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聲羈212 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 49頁至第61頁,他3717卷㈡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 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頁,偵21949卷第9頁至第19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頁 、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㈠第421頁至第441頁、第443 頁至第447頁,偵26101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他3717卷㈡第 154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頁、第219頁至第223 頁背頁,偵21632卷第21頁至第40頁背頁、第90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98頁背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頁、第129頁 至第131頁背頁、第141頁至1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147頁 至第186頁,偵26101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聲羈212卷第13 9頁至第146頁,他3717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頁 、第190 頁至第195頁背頁、第246頁至第25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偵21631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 、第45 頁至第50頁背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8 8頁至第89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261頁至第287頁,偵26101 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12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他37 17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背 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125頁正、背頁、第215頁正、背頁,偵14392卷㈠第29 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頁、第164頁至第168頁背 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第3 00頁背頁、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373頁正、背頁,偵1 4392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偵26101卷㈠第707頁至第709頁、 第711頁至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42頁,偵26101卷㈢第143 頁至第145頁,聲羈143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偵聲155卷第 83頁至第86頁,他3717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1951卷第 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 至第80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48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偵26101卷㈢第185頁至第188頁 〕;又李振豪等5人 前揭不法行為,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經臺北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李振豪有期徒刑18年、陳思瑋有期徒刑16 年6月、黃炫逢有期徒刑16年6月、鄭學鴻有期徒刑15年6月 、黃鈺真有期徒刑9年,並均確定在案之情 ,亦有臺北地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9頁,卷㈠第7頁至第267頁、 第337頁至第35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李振豪等5人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買 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李振豪等5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振豪等5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全職家庭主婦, 無工作、無財產;李振豪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 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黃炫逢高中肄業,於112年度共有 價值12萬0,570元之投資、薪資所得36萬3,600元、營利所得 2萬1,463元,名下無不動產,鄭學鴻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 ,黃鈺真高中畢業、原在雞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2頁,卷㈡第276頁至 第277頁,個資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 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李振豪等5人之加害情形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李振豪 等5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日期各送達李 振豪等5人,則原告分別請求李振豪等5人各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李振豪等5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李振豪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 2 陳思瑋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 3 黃炫逢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 4 鄭學鴻 112年8月2日 於112年8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5 黃鈺真 112年8月14日 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 見附民卷第23頁)。 附表二: 暱稱或綽號表 李振豪 新仔、新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楊家豪 DAVID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陳均翰 陳翰、小寶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 B4 總獲利 349900 B10 總獲利 337688 B11 總獲利 359188 B15 總獲利 327000 B16 總獲利 323500 B17 總獲利 299400 B20 總獲利 123500 B26 總獲利 256400 B27 總獲利 255200 B28 總獲利 228900 B29 總獲利 253700 B30 總獲利 255700 B38 總獲利 248100 B46 總獲利 148800 B53 總獲利 201200 合計 李振豪 (公司) 104,970 (公司) 101,306 (公司) 107,756 (公司) 98,100 (公司) 97,050 (公司) 89,820 (公司) 37,050 (公司) 76,920 (公司) 76,560 (公司) 68,670 (公司) 76,110 (公司) 76,710 (公司) 74,430 (公司) 44,640 (公司) 60,360 1,190,452 陳思瑋 (會計) 17,495 (核酸) 8,747 (會計) 16,884 (外交部) 16,884 (會計) 17,959 (外交部) 17,959 (會計) 16,350 (會計) 16,175 (外交部) 16,175 (會計) 14,970 (外交部) 14,970 (會計) 6,175 (外交部) 6,175 (會計) 12,820 (外交部) 6,410 (會計) 12,760 (會計) 11,445 (會計) 12,685 (會計) 12,785 (會計) 12,405 (會計) 7,440 (會計) 10,060 (外交部) 10,060 295,788 鄭學鴻 (外交部 ) 8,747 (核酸) 8,747 (機場) 8,747 (核酸) 16,884 (核酸) 17,959 (核酸) 16,350 (開發) 97,050 (核酸) 16,175 (機場) 16,175 (開發) 89,820 (核酸) 14,970 (機場) 14,970 (核酸) 6,410 (核酸) 5,722 (核酸) 6,342 (核酸) 6,392 351,460 黃鈺真 (開發) 76,920 (外交部) 6,410 (開發) 74,430 (外交部) 6,202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機場) 12,405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176,367

2025-03-25

TPHV-113-訴易-8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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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醒波 相 對 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6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三○六六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士簡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19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66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要求聲請人依照系爭筆錄第2條約定,將聲請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已就系爭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 「施工區域」修繕完畢,並經相對人確認「施工區域」及系 爭筆錄第2條所約定之「漏水區域」均無滲漏水之情形,顯 見聲請人業已履行系爭筆錄所載之修繕義務,且迄今並未再 發生「漏水區域」漏水,且與「施工區域」有因果關係而需 修繕之情形,故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60號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 聲請人應就系爭筆錄所示「漏水區域」之漏水,將「施工區 域」負責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漏水區域」並未有漏水之狀態,縱有 漏水,亦非因「施工區域」所致,而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 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之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 未獲執行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 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復經本院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弄0號4樓及同路段3樓房屋勘驗,確未見到「漏水 區域」現有漏水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亦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請 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參聲請人 所提修復「漏水區域」之報價單);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 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參酌系爭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 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800元( 計算式:79,000×5%×4=15,800)。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 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聲-15-202503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 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提起離婚 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0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A01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 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即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3,0 00 元×1/3 =1,000元】。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5

SLDV-114-司家他-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八六六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五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乾 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5萬5,926元 (計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之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惟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 權之利息計算與時效尚有疑義,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事件 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 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 ,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案訴訟 事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86萬1,074元,而系爭 保單債權為115萬5,926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 ,應為該停止期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依法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 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 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約為19萬3,742元【計算式:861,074×5%×(4+6/12)=193 ,742】。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 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4-聲-61-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宣羽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3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收到罰單後,有去監理站申訴,請他們提供 影片,但回覆內容卻寫著: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紅 燈右轉,科學儀器之採證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要件,故未 提供影片,本人並無拒絕攔查逃逸,車流量那麼大,根本無 法知道警員要攔誰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騎車的時候有戴耳 機,所以沒有聽到哨聲或員警說話,我沒有拒絕取締,是因 為沒有聽見,而我轉彎時因為要加速通過,所以沒有注意到 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04 月27日17時至19時單服交整勤務。於18時33分許,在前鎮區 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發現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0)違規紅燈右轉,職立即上前攔停該部機車(職當時-以指 揮棒、哨音以及手勢指揮該車停車),該車駕駛見狀後不理 會職之攔停手勢,往海邦橋(凱福街)方向逃逸」;另經檢視 採證影片(影片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 逃逸--員警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18:32:51-翠亨北路燈 號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於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出現,並行駛 至停止線前停等、18:32:59-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停等紅 燈、18:33:15-原告車輛紅燈右轉鎮海路,員警往外側快 車道行走,以哨音、指揮棒揮手示意並喝令原告車輛靠邊停 車,原告仍持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逃逸--路口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18:33:00-原告車輛右轉,員警手持 指揮棒並往外側快車道行走欲攔停該車輛,惟其加速逕行駛 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紅燈右轉至鎮海 路時,員警以哨音、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並喝令原告停車受 檢且違規當時僅有原告一臺機車右轉,且同向鎮海路上並無 其他車輛,惟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 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 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 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 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機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15,000元,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 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 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 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 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 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 ,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 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 勘驗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88、53至6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係員警 當場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通過員警之際,員警旋即 出聲、吹哨,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前方視 線明顯可及之處,員警上前以明顯揮動指揮棒動作對其攔停 ,且當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系爭 機車駛來,與員警間逐漸拉近距離,則原告視線毫無可能受 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原告復無 不能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反而隨即自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行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離去。雖原告主張 其因配戴耳機而未聽見員警有說話或哨音,亦未見員警有揮 動指揮棒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其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且依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原告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上前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卻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 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離去,足證原告確實知 悉警員係對其為攔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 意甚明,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紅燈右轉未提供影片,僅以員警目擊而論云云, 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紅燈右轉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233-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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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玉雲,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 國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函可佐,並經 趙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陳正義(以下逕稱其名)、 張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嗣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正義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7至 48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嗣陳正義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 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 正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112號4樓房屋(以上2戶均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基 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學緣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在成立學緣屋前,於96年間向證人即 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趙國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趙 國智)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支為條件,換取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學緣屋除每年 應繳交5萬元回饋金外,亦應負責申報每年社區之消防安全 檢查,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 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 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催告 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 ,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  ⒈觀諸中正國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社區管理費。㈡設備維護分攤費」 、「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並未見需繳交回饋金(權 利金)之款項,亦未明文規定回饋金(權利金)之收費方式 。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5萬元回饋金及2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2分之1,後將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減縮為應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嗣再改稱被告除應負擔前述金額外,另須負擔8,000 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其多次變更請求之費用,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53頁附表所列之支票(原告 指稱其性質為回饋金及消防費用),然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 替其姑丈繳納之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因相關單據遭火災付 之一炬而無從確認。又除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外,原告過去多 次向被告催討規約以外之額外費用、要求學緣屋「奉獻」, 被告雖均依指示付錢了事或現場開立支票繳納,然此係為免 鄰里不睦以致影響學緣屋經營,但被告現今已不願再做原告 之「提款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無法律關係之「保護費」 ,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繳納上開費 用之原因。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內容,縱認系爭決議確有規定 被告需繳納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假設語 氣),然:  ⑴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被告應額外給 付回饋金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 報費用),除未有充分正當理由外,亦悖離本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學緣屋作為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耗費較多公共設 施與資源,且產生出入複雜、消防安檢費用提升等問題,乃 約定學緣屋應繳納額外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以支應學緣 屋對於系爭社區所增加之維護成本,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設立之學緣屋與系爭社區均 為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屬於同一層級,並未因設立 補習班而加重系爭社區之消防義務。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 消防安檢等級及費用提升之紀錄、耗費較多清潔與公共電費 或任何因被告經營學緣屋導致原告需額外支應維護成本之資 料,倘以系爭決議強制約定被告應額外負擔每年高達5萬元 之回饋金及2萬元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  ⑶況學緣屋於96年間設立登記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嗣於99年1月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 被告並非學緣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受 原所有權人之債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須繼受前 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不得與 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106年、107年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已罹於時效 :   原告係以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與消防檢 修費用,且原告並未就管理費或回饋金進行區分或專款專用 ,故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依實務見解,管理費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 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108年3月22 日以後所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106年、107年之 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共計14萬7,667元(5萬元+5萬元+2萬 4,689元+2萬4,978元),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 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已繳納106、107、108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共2萬4,000 元(每年8,000元×3年),然消防申報費用核屬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額之一部分(原告原亦採該列計方式,嗣後方改稱 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以此作為清償抗 辯,故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消防申報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准予設立學緣屋並擔任負 責人;嗣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 113年10月21日函暨學緣屋負責人及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 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而經系爭決議學緣屋應繳交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消 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 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 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 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 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總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依兩造於96年之約定,應繳納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其 中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析述如下:  ⒈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6年中旬, 被告姑姑與被告來我家拜訪,告知我學緣屋要在系爭社區裡 經營,請我協助讓其能順利進駐營業,我回答說權限不在我 個人,希望被告及她姑姑能夠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 ;(有無提出什麼條件說要回饋社區?)回饋金額5萬元, 並每年負擔消防安檢跟設備維修的費用2萬元,2萬元以上就 應該所有住戶共同分攤,我個人有提出一個要求,就是希望 學緣屋如果進駐社區營業以後,每年的消防安檢申報,由學 緣屋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是學緣屋的經營者(即被告 )出;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到 場,當時議案內容是「是否同意學緣屋進駐系爭社區(即系 爭社區)設立營業」,第一次未通過,後來開了第二次(即 系爭決議),被告姑姑與被告都有來開會並表達回饋的內容 ,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也改變主意願意支持,通過之內容 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 (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被告應 負擔32分之2)」;自從被告卸任108年主委移交時,所有資 料並未交出,所以無法提出該次紀錄(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 :「(臨時動議)被告建議:學緣屋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每年繳交回饋金5萬元予管委會,並負擔本社區每 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元,其他超出金額部份則依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3/32比例分攤之,所餘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 支付。因目前學緣屋招生不善經營不易,建請管委會是否可 降低回饋金以利學緣屋持續經營;決議內容:本案經與會住 戶表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有關學緣屋應履行回饋金,仍請按 96年決議內容繳交社區管理基金…須經社區管委會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曾交 付其於100至106年間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支 票明細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更自 承曾開立支票繳納原告要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諾給付前揭回饋金、分擔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以求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以該條件 同意學緣屋進駐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除依前述比例分擔消防檢修 費用外,被告另須自行全額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 ,然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系爭決 議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 )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 之部分按區權人比例支付,被告按比例應負擔2/32,這是因 為社區當時收費會是32戶,學緣屋佔了2戶)」;嗣後方補 充證述:系爭決議內容,除了約定剛才說的那二項外,還有 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頁),核 與原告所稱消防檢修費用與消防申報費用需分開繳納之費用 乙節,係出於被告承諾趙國智之口頭約定,並非系爭決議之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有出入,要難驟採。況原 告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 未曾提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須由被 告另行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 案所計算被告積欠之回饋金及消防改善分攤費32萬3,910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係將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 00元加計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後,再將超過2萬元部分 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 註欄),堪信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如被告於10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所自承,係由被告每年給付回饋金5 萬元,並負擔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消防申報費用亦 應納入計算)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再依32分之2比例分攤 之,尚難單執趙國智上開證述逕認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 消防申報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給付每年8,000元之消 防申報費用。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決議所拘束等語,惟系爭決 議並非課予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款之義務,而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私法契約,同意被告在系爭社區開 設學緣屋之意思表示,其中不同意學緣屋進駐之區分所有權 人須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被告則須受「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所成立之學緣屋進駐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於通盤 考慮後,自行要約以給付一定款項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同 意學緣屋進駐營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藉由系爭 決議就被告所為要約「表示承諾」,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而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尚非 所有權人(僅為學緣屋負責人)、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多數 暴力而屬無效等語,尚與被告應受其自行所為要約之內容所 拘束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之計算方 式,既經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繳納106年至108年 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部分應先將消防檢修費用8,000元納入計算,未逾2 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 再將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於該年度已繳付之消防申報費用)。 ㈢、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依兩造間前述回饋金、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且須待消 防改善檢查費用實際開支,方能按上揭方式計算被告各年度 應給付之金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尚未逾15年 ,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510元(請求 被告張涵32萬3,910元、請求陳正義給付43萬5,600元),並 因之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撤回其對陳正義之起訴 (詳如前揭壹、二所述),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就此撤回起訴部分,尚可於「4,730 元(計算式:原繳納8,260元-請求被告張涵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4,730元)」之範圍內,請求退 還裁判費之3分之2。又因原告再就被告張涵部分減縮其聲明 為27萬2,807元(詳如前揭壹、三所述),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張涵負擔9 3%(計算式:25萬2,988元÷27萬2,807元=0.9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自行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原起訴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27萬2,807元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原告主張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原告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檢修費用 2萬4,689元 107年度 1 2萬4,689元 107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4,689元(計算式:2萬元+【〈9萬5,030元-2萬元〉×2/32】) 2萬2,978元 108年度 1 2萬2,978元 108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2,978元(計算式:2萬元+【〈6萬7,650元-2萬元〉×2/32】) 1萬7,140元 109年度 1 1萬7,140元 109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未逾2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額1萬7,140元 消防申報費用 8,000元 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 8,000元 合計 27萬2,80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暨內容 期數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 106年度 - (原告未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固抗辯已繳納其中106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請求106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107年度 1 1萬7,189元 107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10萬3,03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5,189元(計算式:2萬元+【〈10萬3,030元-2萬元〉×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7,189元(計算式:2萬5,189元-8,000元) 108年度 1 1萬5,478元 108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7萬5,65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3,478元(計算式:2萬元+【〈7萬5,650元-2萬元〉×2/32】),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5,478元(計算式:2萬3,478元-8,000元) 109年度 1 2萬0,321元 109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5,14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0,321元(計算式:2萬元+【〈2萬5,140元-2萬元〉×2/32】) 合計 25萬2,988元

2025-03-25

KLDV-113-訴-2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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