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穎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穎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9日、8月31日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13
年7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
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前案判決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111年8月1
9日、31日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罪,經雄高分院以後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
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案判決於113年10月29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
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1年8月19日、8月3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
告確定(即112年8月1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
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
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
㈢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洗錢防制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
宣告緩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CTDM-114-撤緩-2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