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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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葉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月明、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㈡被告曾○○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武月明所有。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86 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面積71.96㎡=2 5萬1,86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萬3,525元,依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1,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DV-114-補-28-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正彥 被 告 林建成 陳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4萬6,0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新臺幣3萬2,18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將於112年12月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 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建成之責任財產,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 第9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14萬6,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如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土地價額為695萬1,989元(如附表三),尚未含建物價值 ,即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又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相近周遭 之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坪約92.58萬 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本院卷第63、121至122頁), 估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059萬5,208元(計算式:92.58萬 元×73.54平方公尺×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314萬6,066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6,06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73.5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債權額3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9萬7,377.05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4萬8,688.52元 小計 14萬6,065.57元 合計 314萬6,066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於113年度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27萬2,627元,原告請求塗銷之應有 部分為4分之1(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關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695萬1,989元(272,627×102×1 /4=6,95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1-20

SLDV-113-補-1470-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39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 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 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 1,567,420元【計算式:(108.22㎡11,000元)+377,000元= 1,567,42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乙 逢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 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莊小描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之第三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1,567,42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600,000元;而 原告對被告林瑞祥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6日止,尚 有1,951,872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為1,951,872元。  ⒊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1,951,872元為此部分 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原告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86,71 2元【計算式:1,567,420元+1,567,420元+1,951,872元=5,0 86,712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17

ULDV-113-補-473-202501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5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 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65,403元【計算式:4,396,210元(被 繼承人李和濱遺產之價額)1/3=1,465,4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按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之遺產應繼分 為1/3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而原告 對被告李建德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尚有12 ,668,21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為準,為1,465,40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被繼承人李和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05.40㎡ 3/48 76,336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988.46㎡ 3/48 1,897,259 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740,795 4 投資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84,400 5 投資 啓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7,000 6 投資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71,400 7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6股 16,860 8 投資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25股 145,080 9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23股 24,230 10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44股 440 11 投資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36股 4,360 12 投資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97,800 13 投資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30,000 14 投資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160,250 15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NRA-0096) 40,000 合       計 4,396,210 被告李建德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

2025-01-17

ULDV-113-補-382-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維勝 劉文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 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 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 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 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劉維勝與劉文敘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0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劉維勝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勝因欠繳信用卡帳款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196元,及其中12萬3,543元 自9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 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8月29日),再與債權本金併算,則原告主張 其對劉維勝之債權為68萬8,091元(計算詳如附表),低於系爭 房地價值70萬8,6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97.26平 方公尺+房屋稅現值95,900元=708,6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8萬8,091元,應繳納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7,05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36,196元 136,196元 2 利息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329,988元 3 利息 123,543元 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 15% 166,682元 4 違約金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13年8月29日 2% 55,225元 合計 688,091元

2025-01-17

PTDV-113-補-560-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昭元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1 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 報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025-01-17

KSEV-113-雄補-2845-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撤銷債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趙富美 被 告 梁惠香 黃意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其與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間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 無非以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致原告無從就 系爭保險契約以滿期保險金取償,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其論據 。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 ㈡原告對被告梁惠香有債權存在,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促字第22 46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及自民國8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截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 5日止,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得收取之債權總額為829,37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較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梁惠香就附表一所 示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可得滿期保險金300,000元(見本 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低於原主張 之債權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300,000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滿期保險金(元) 1 00000000 黃意筑 300,000 合計 300,000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320,000元 利息 508,879元 87年7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26年184天) 年息6% 320,000×6%×[(26+184/365)]= 508,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829,379元

2025-01-16

KSEV-114-雄補-127-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洪佳偉 洪許金盆 洪佳宏 洪千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 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 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坤章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報,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5日 止,其對被告洪佳偉之債權額為187,221元(卷第47頁); 而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 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258巷9樓房 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2,23 3元(計算式:8,080,000元÷111.86平方公尺=72,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 憑。是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5.8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51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2,233元及洪佳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549,759元(計算 式:72,233×85.82×1/4≒1,549,759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187,22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 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3-雄補-227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梁懷德 被 告 顏芳莉 顏芳玲 顏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 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一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 3年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二,與系爭遺產一合稱系爭遺產)於113年1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3年3月2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顏 芳莉之責任財產,使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與被告顏芳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顏芳莉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2532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 2萬4,722元,及其中6萬5,854元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0,708元自99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計算 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共計為59萬 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 查,位於系爭遺產一鄰近地區,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 相似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 公尺13萬9,901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附卷可憑, 可供作系爭遺產一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是系爭遺產一之交 易價值約為1,206萬6,461元【計算式:139,901(73.96+12 .29)=12,066,461】,繼承人為被告顏芳莉、顏芳玲、顏明 昌3人,則以被告顏芳莉應繼分之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顏 芳莉就系爭遺產一之應繼分價值應為402萬2,154元,其價額 已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顏芳莉之債權額59萬8,141元。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再行核算系爭遺產二價額之必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8,1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4,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74 20000分之50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層次:3 層次面積:73.96 附屬建物:陽台12.29 全部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982 240 23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014 72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8 750 2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22 3,80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9 3,800 21分之3 未辦理保存建物之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村○○○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 算 基 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224,722元 1 利息 65,854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80,072.9元 2 利息 70,708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93,345.81元 小計 373,418.71元 合計 598,141元

2025-01-16

SLDV-113-補-129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世賢因短缺資金,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上訴人黃麗鈐、許粹剛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 清償部分債務,竟於10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鄧伊麗(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 賢為贈與契約之合意,倘係梁世賢代理為之,亦屬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規定,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或者被上訴人間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如認系爭移轉登記有效,因該移轉登記係基於 無償或有償行為,梁世賢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伊等之債務,系 爭移轉登記害及伊等債權,為鄧伊麗所明知,伊等得訴請撤 銷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下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鄧伊 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㈡備位依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 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並非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鄧伊麗亦不知系爭贈與有害上訴人對梁世賢之債權。鄧 伊麗於90年間將所有○○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委託梁世賢代為出售並保管買 賣價金,梁世賢未得其同意,擅將包含該房地買賣價金在內 之3312萬元貸與訴外人丁民峯,致伊等間發生嫌隙,為修復 夫妻關係,伊等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 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同年12月25日先將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附表6編號2房 屋)贈與鄧伊麗。嗣梁世賢為協助訴外人鄭俊彥週轉,又向 訴外人即鄧伊麗胞兄鄧信哲借款300萬元。鄧伊麗知悉後怒 不可遏,要求梁世賢履行系爭協議,梁世賢遂於106年7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麗,非為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梁世賢向黃麗鈐、許粹剛借款2100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即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於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賢為贈與契 約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雖係梁世賢代理鄧伊麗與自己所為 之法律行為,惟鄧伊麗係親交印鑑予梁世賢辦理,業經鄧伊 麗證述在卷,此既係鄧伊麗授與梁世賢代理權,且事後復予 承認,自無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未合致,或梁世賢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  ㈡黃麗鈐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14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標的係附表7所示之不動產,未 及於系爭不動產,縱兩者均於同日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可言,兩造及法院均不受另案判決 拘束。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辯稱係因梁世賢擅將包括鄧伊麗委託代售並保管 之羅斯福路房地買賣價金在內之3312萬元貸與丁民峯,雙方 為修復夫妻關係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復經 證人王憲忠證述屬實,堪認系爭協議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⑴梁世賢前對丁民峯、訴外人李蕙娟(下稱丁民峯等2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未提及羅斯福 路房地情事,且該房地交易金額代償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 及相關費用後,僅餘569萬9572元,與系爭協議記載欲贈與 鄧伊麗之不動產總額顯不相當;⑵系爭協議於103年間即簽訂 完成,卻遲至106年間始為系爭移轉登記;⑶梁世賢籌措資金 為丁民峯提供擔保之時間(101年間),與鄧伊麗委託梁世 賢出售羅斯福路房地之時間(90年間),相距達10年;⑷梁 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卻自1 05年6月1日起仍以自己名義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寶水, 為期4年,應無贈與之真意;⑸梁世賢於106年9月15日對黃麗 鈐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後,係因無清償意願,方與 鄧伊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贈與;⑹梁世賢於106年7月1 9日將其所有新店區房屋為其姊梁懿玲設定第二順位、擔保 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時間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相差2日,顯有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財產之不正常行徑各情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 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㈣債權人關於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民法第245條規定即明。另案第一審 審理中法院通知黃麗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閱卷,李律師 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卷內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在內,李律師於同年8月2日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應 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 原因存在,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黃麗鈐於另案並未就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使撤銷(訴)權,自無已於另 案訴訟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可言。又撤銷權之行使,乃 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自應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是 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判斷是否害及債權。本件梁 世賢積欠許粹剛之債務為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許粹剛自 陳:梁世賢所有新店區房屋及基地於113年1月12日以1690萬 元賣出,扣除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有803萬3348 元;另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財產可供清償 對許粹剛之債務。雖梁世賢前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 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丁民峯等2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未能全部受償,經該院 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系爭債權憑證亦 載有梁世賢對丁民峯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385萬4863 元,顯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毫無實益。況梁世賢前曾 取得李蕙娟所有坐落○○市○○區房地、丁民峯所○○市○○區房地 之權狀,本可以市價出售,只因李蕙娟偽造文書行為逕自出 售該2筆房地,致無法立即獲償,亦見梁世賢已對丁民峯等2 人求償詳為策畫,僅未能受償而已。綜上,黃麗鈐之撤銷訴 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許粹剛之撤銷訴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 件,均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未因 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鄧伊麗應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均為無理由;備位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在原審追加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 有,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先位、 備位之訴,並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 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 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 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 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查梁世賢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而黃麗 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於107年7 月13日閱覽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內之資料, 並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因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 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存在,至111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然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究屬無償行為 抑或有償行為,及黃麗鈐閱知前開資料是否係知悉構成行 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攸關黃麗鈐撤銷除斥期間是否經 過之判斷,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黃麗鈐於 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嫌速 斷。   ⑵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 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 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 狀態。查上訴人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對之有系爭本票債權 ,梁世賢於113年1月12日出賣所有新店區房地,扣除清償 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梁世賢另對丁 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 財產。惟其對丁民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外,餘額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後;再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 制執行,仍無結果;另因李蕙娟偽造文書逕自出售○○市○○ 區及○○區房地,致梁世賢無法獲償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15、16頁)。果爾,梁世賢於106年7月26 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以及本件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其所有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究為若干(各該時點攸關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及上訴人行 使撤銷權在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梁世賢除本件上 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梁世賢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受償之情況?均待釐清。原審未 遑深究,逕謂許粹剛之撤銷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自 有可議。   ⑶再者,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 之請求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 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 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 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原告之請求 均認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 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為請求,嗣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則此追加之訴與上開請求權,屬上訴人就數項 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上 開請求權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事實未明,自應將追加之 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無因 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梁世賢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 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 轉登記行為,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以上揭理 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148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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