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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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子甲○○ 為養子,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口名簿 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個人投退保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研習證書、同志講座出 席時數證明、研習證明書與相簿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 養等語。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24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 是收養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 並無不合,核先敘明。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 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 113年10月30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 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於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 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法定代理人到庭所述,難 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依法自得例外無 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的關係穩定,彼此在 相處上是為融洽,家人也都認同其關係,亦對於被收養人的 到來感到開心,自信能夠與法定代理人合力教養及照顧被收 養人;評估收養人確實與被收養人同住,有分攤照顧被收養 人的責任,收養動機單純良善,具收養意願。  ⒉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 定支出家用、生活費及被收養人的各項花費等,此外,無其 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結餘可存,且另共有不動產,故評 估收養人之經濟條件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未來生 活及就學無礙。  ⒊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便與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同 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情況及健康狀況均能陳述, 工作之餘會親自打理案主的生活,關於:被收養人的教育及 未來發展已有初步想法,會共同教養被收養人,故評估收養 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  ⒋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仍在襁褓中,訪視觀察其衣著整齊 適中,收養人相當呵護被收養人,擺放被收養人各式各樣的 生活用品及玩具,故評估被收養人目前受收養人妥善照顧。  ⒌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確實有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 並與法定代理人合力照顧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都 願意為兩人組成的家庭而努力,並以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為 考量,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有愛的環境中成長並獲得幸福。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並於108年間結婚,婚後有共同養 育子女之規劃,並作好相關準備,而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 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純正,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 力,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對於被收養人身世 告知採取開放、正向的態度,亦參與相關探討同婚繼親收養 之家庭關係與親子互動之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足認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 告知等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再者,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 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09

SCDV-113-司養聲-65-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下稱法定代理人)依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辦理 結婚登記,因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乙○○ (下稱被收養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存款餘額證明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聲請 鈞院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法 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3年12月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有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登記結婚,希望被收養人有一般家庭子女同等對待、 享有雙親疼愛的健全生活,故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 親子關係,評估出養動機純正。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 33歲,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及收入穩定,收養人之支 持系統友好且穩固,足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 育所需無虞,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建立實質母女關係, 評估收養人之現況良好,且收養動機良善。3.試養情況:被 收養人於出生後,即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撫育迄今, 實際參與生活上之照顧、陪伴及親子互動,滿足被收養人之 基本生活照顧無虞,收養人具備高度收養意願,對於被收養 人之生活慣性、發展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足以妥適照 顧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4.綜合評估: 收養人各方面狀況穩定,且與法定代理人自交往、結婚至今 皆與彼此家人融入接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職角色分工 、相輔相成共同協力育兒,對於子女教養態度一致且互相尊 重包容,且兩人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已形成共同生活關係且緊密連結,整體而言,評估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有該會113年11月27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8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 足憑。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 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養聲-175-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與關係人丁○○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經其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在職證明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及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 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 5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 ,與案主互動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養父家人亦 會協助提供支持,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 ,為合宜之收養人。案主已年滿5歲,受訪時能清楚表達平 時生活之照顧及與案養父及其家人互動情形,案主能明確表 述案養父為其父親,且案生母亦表示,案主自認同案養父為 其父親角色後,在校表現較為自信許多,而訪視時觀察案養 父與案主互動自然且和諧,案主會主動依附案養父並與其玩 樂;而案生父自案主出生一個多月迄今,未曾提供案主扶養 費及有任何聯繫及探視,但因本會未訪視到案生父,因此無 法得知案生父過往與案主互動及會面之情形,以及案生父對 於出養案主之想法,因而建議對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訴應 予認可,或綜合案生父之報告後,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再逕行 裁定,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3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98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丁○○與 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監護被收養人, 且關係人未曾探視被收養人及給付扶養費,亦未曾主動關心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親子關係係屬淡薄,關係人並表示期 待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生母照顧下持續獲得穩定成長及生活, 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日兒盟北字第 1130001157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4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與 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另育有一女,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 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 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 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 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家事事件收養 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參。 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 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2日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59-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HO THI HONG THAM) 法定代理人 丁○○(HO XUAN THONG) 甲○○(NGUYEN THI HU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共同收養乙○○○【HO THI HONG THAM,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1月13日生】 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經其生父母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依法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2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 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 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 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 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 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 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 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 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 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 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 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 ,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 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 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戊○○、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及姑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丁○○、生母甲○○同意,雙方已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越 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出生證、出生證明書、戶籍更正、戶 口簿、被收養人生父母出具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出 具之委託書及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認證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護照、收 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 康檢查報告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意願明確,並 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1月19日 訊問筆錄)。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母(收養人)現共同經營代辦文件公司, 收入與生活皆十分穩定,若再增加支應案主(被收養人)生 活開銷應亦無經濟議題,並案養父母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 妥適安排居住環境,且以尊重案主意願為優先,又已媒合可 讓案主學習中文之學校,可見若案養父母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應無虞;案主表述現來臺灣期間單獨就寢2樓,但有時會 與案三表弟共同就寢;早餐由案養母準備,後便大多時間皆 待在住家或案養父母自營河粉店面,期間案主會協助整理案 表弟們房間、洗碗、打掃及照顧案表弟們,案主說明此上述 行為皆是自主願意幫忙,若案養母有空閒會攜其至住家附近 逛街,因此案主已逐漸適應臺灣生活;案主表述案養母會用 口音及指物方式讓案主學習中文及更加容易理解,如案養母 會指桌上礦泉水瓶並解釋此為「水」;案主表示與案養父對 話若可用中文表達便會用中文,而較困難語句則會用肢體語 言或Google翻譯軟體等方式溝通;案主表示案表弟們稍能聽 懂越南語,但案表弟們皆不會說越南語,因此案主與案表弟 們皆會用Google翻譯軟體進行溝通;案主表示希望未來可來 臺灣就讀高中,因案主覺得臺灣資源相較於越南進步,故案 主不想再返回越南生活;案主已年滿14歲之年齡,並已具備 理解及表達能力,且知悉自身身世及收養之涵義,因此案主 表示案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又尚有案弟妹們需扶養,且案 養父母不論於越南或臺灣皆待其極好,又案主認為臺灣生活 品質優過於越南,因此案主希冀於臺灣生活及居住,故案主 同意由案養父母收養,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4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5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我們是被收 養人的姑姑、姑丈,從被收養人大約二歲起就開始有互動; 被收養人從小跟我們有比較多互動與接觸而親近,被收養人 的弟妹與我們接觸較少,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是務農,又要照顧三個小孩生活上很困難,所以如果 通過收養,可以改善生父母及二個弟妹的生活;本件收養如 果成立,會依照被收養人的意願,在臺灣或越南就讀,如果 要來臺灣就讀,會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關於被收養人管 教之部分,會由養母與被收養人溝通,養父再看情況與養母 配合共同引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我們三個兒子的互動很 好,在越南或臺灣會一起睡覺,他們不曾吵架等語;又被收 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越南生活經濟上比較困苦,所以越南 的爸媽同意我由臺灣的爸爸、媽媽(指二位收養人)收養, 如果被收養可以改善越南爸媽跟弟妹的生活情況,如果本件 收養沒有成立,我跟越南爸媽、弟妹生活會很辛苦;每年收 養人都會幾次到越南跟我見面互動;從小時候到現在收養人 都有協助負擔我的生活費及教育費;養母有教我中文,由養 母寫出來,教我怎麼讀等語(詳上開訊問筆錄),及被收養 人生父丁○○自述,其與妻子經濟困難、沒有足夠養孩子的條 件等語(詳被收養人生父丁○○出具之委託書),形式上足認 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生活困難且透過出養能讓被收養人受更 好之照顧及有更好之生活而具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互動親近、自被收養人幼時起即有協助負擔其生活費 用且能尊重被收養人意願,欲透過收養改善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家庭之生活,收養動機尚屬良善,另被收養人已年滿14歲 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媽媽,與收養人三個兒子互動良好,且 有到臺灣生活、居住、就學之意願並開始學習中文,倘收養 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 人已共同參加彰化縣政府及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 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 活紀錄,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養聲-62-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OOO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 月15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   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 ○○及收養人戊○○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丙○○,原審駁回該聲請 ,乙○○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 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戊○○自 須合一確定,而乙○○所提抗告,於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 於戊○○,其效力及於戊○○,爰列戊○○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辦理收養是因為原生家庭太傳統,想讓 後輩翻轉氣質,也有財產繼承的需求。因為丁○○離過婚,還 有一位跟前妻所生的小孩,甲○○跟前夫也有一個小孩,因為 丁○○的工作很忙,長期都早出晚歸,很少有時間跟小孩有互 動,且三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母親,所以小孩會比較,丁 ○○前妻的小孩都會覺得心思都在丙○○身上,丁○○、甲○○沒辦 法顧到三個小孩的感受及照顧好他們。另戊○○收養丙○○也可 以分擔丁○○的家庭支出開銷,讓丙○○在更好的家庭成長。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 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 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 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 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 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 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 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 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 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乙○○、戊○○主張其為丙○○之姑丈、姑姑,願收養丙○○,且丙 ○○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 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乙○○及戊 ○○之職業、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至45頁),並經丁○○、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夫妻經多年交往後而於103 年12月29 日結婚,自結識、交往至結婚至今已逾20年,兩人之個性及 特質雖有不同之處,但透過長時間之相處及磨合,能夠彼此 欣賞、相互支持及包涵,於收養動機上心意良善、動機真切 ,然至今收養人夫妻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對於環境之 適應狀況,尚無且未勉強其與兩人同住及共同生活,故尚無 從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夫妻之親職能力。出養 乃是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親權,為一種永久性 替代照顧方式,當原生家庭面臨無法照顧孩子,且無其他資 源,亦即出養必要性時方會採用。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 現尚能支應全家生活之開銷,維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 之所需,且被收養人原就有成長於原生家庭之權利,而被收 養人生父母本就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及義務,故評估本案 現階段尚不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各自有過一前段 婚姻,現兩人進入婚姻後共同成立重組家庭,於面對全新之 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手足關係等議題時皆相當具挑戰性及 壓力,建議被收養人生父母可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 堂 課9 小時,提升自身對重組家庭的認識,從中學習溝通、教 養等相關知能,培養家庭危機處理能力,除此之外亦需主動 尋求外界相關資源,如此方能有益於維繫整體家庭的長久運 作,讓既存之親子、手足競爭等議題獲得根本之解決。綜上 ,請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 母到庭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該會亦將於裁定後1 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 年4 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195 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4 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本件生父母丁○○、甲○○夫妻感情穩 定,丁○○、甲○○對丙○○之日常照顧,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 扶養義務」之情狀。雖丁○○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然丁○○到庭 陳稱其工作為裝潢業,甲○○則為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 ),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丁○○、甲○○之收入應能支 應生活開銷,至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雖穩定且有收養意願 ,惟乙○○、戊○○無教養經驗,未曾實際擔負過父母職角色, 乙○○、戊○○雖稱與丙○○經常吃飯、聚餐而有互動機會,然乙 ○○、戊○○與丙○○相處時間非長,自不若生父母丁○○、甲○○對 丙○○之感情。從而,丙○○之父母對丙○○並無不當照顧,將丙 ○○出養,遽以改變身分關係,就丙○○之教養、撫育、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並無較有利於丙○○,即不符合丙○○身心發 展之最大利益。 五、綜上,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 ,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 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冀 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 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本件出養人主要考 量經濟因素,而欲出養被收養人,惟出養人目前尚無經濟能 力不足之情形,僅因丙○○之出生及後續之照顧讓前妻所生之 小孩出現心理上之不平衡,故欲出養丙○○以消弭其比較之心 態等,顯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故難認本件收養 有其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 原審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5

KSYV-113-家聲抗-66-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Yuen Douglas Liang) 戊○○(Jaw Jennifer Chen)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Yuen Douglas Liang)、戊○○(Jaw Jennifer Chen)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Yuen Douglas Liang,收 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人)、戊○○(Jaw Je nnifer Chen,收養人,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美國人 )係華裔美國籍夫妻,與甲○○(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岑○○(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約定由丙○○及戊○○共同收養甲○○為養子,而收養人 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中英文護照影 本、中英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美國移民許可證明、美國加 州收養法規、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健康證明、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親職訓練證明、出養媒合 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籍加州人,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護照、調查報告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收養 之成立,應分別依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岑○○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岑○○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2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另參酌收出養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進行之評估報告內容 略以:「評估與建議:一、收養人方面:收養父母被核准收 養一或多名0至4歲的特殊需求兒童,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 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 ,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 管理和醫療連結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 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 境及照顧。二、出養人方面: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 人,現已失聯;生母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現居住於康復之家,未有足夠之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 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社會局安置至今,考量被收養人的未 來,期待被收養人可以獲得更好的照顧,決定將被收養人出 養,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的家庭中成長, 以利其未來發展,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三、被收養人方 面:被收養人甲○○因為案母即案家人皆有精神疾病背景,經 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未有可接受被收 養人的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配予美國籍收養 人夫婦。評估結論: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 景及身心發展情形,收養父母雖未有實際養育孩童的經驗, 但能透過與親友的孩子們相處,並於生活中積極學習各項的 親職教養資訊及連結資訊,提升親職教養知能,能提供被收 養人的生活照顧並已準備好必要時連結社會資源,收養父母 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情感、教育與醫療之需求,故 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有收出養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 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本院 審酌收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狀況皆穩定,且收養意願明 確,兩人皆願意花費時間陪伴與照顧孩子的成長歷程,並透 過多元管道增進教養知識,並已規劃好被收養人赴美後之生 活及教育安排,親職觀念正向積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 時互動關係良好,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且關愛之 成長環境,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綜合考量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 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律之規定並 無不合,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3

SL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氏○○(LUONG THI THUY HANG) 法定代理人 武氏○(VU THI HUE) 關 係 人 梁○○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丁○○○(LUONG THI THUY HANG)(女,越南國人民,西元○○○○年○月○○日生)為養女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丙○○所生之子女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北江省陸南縣人民法院決定書、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被收養人居住信息確認書、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存 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及 健康檢查紀錄、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時數證明等為證 ,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7月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㈠被收養人自幼生父缺位,生母 因工作與經濟因素也鮮少參與被收養人的成長,目前被收養 人外祖父母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實質管教。又生母想讓被收養 人有更好的成長環境與發展可能,而想接被收養人來台團聚 ,就近接受生母與收養人的照顧,以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的 渴望與歸屬,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㈡收養人認為被收養 人原生家庭難以提供現階段被收養人之成長所需,又被收養 人正值需要父母陪伴與照顧的階段,而希望接被收養人來台 以養父的身分滿足被收養人在物質與情緒上的需要,並讓被 收養人在升學與就業上有更好、多元的發展,評估收養人收 養意願明確。㈢被收養人目前每週學習中文約10至12.5小時 ,可使用簡單中文與收養人對話,但在互動上仍仰賴生母之 翻譯。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即便學習中文,來台灣仍有可能要 從國中的課業開始學習。而被收養人渴望在生母與收養人身 旁成長,並期待父母教養、關心自己的生活。收養人與生母 結婚以來,關懷並回應被收養人的生活、情感上的需求,讓 被收養人感到知足與具有安全感與歸屬感,在了解收養意涵 與相關法律的前提下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明確。㈣ 被收養人過往由外祖父母教養長大,渴望有父母的關懷與陪 伴,其可敘述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或關懷彼此的生活,惟 被收養人來台實際與收養人相處同住時間不足一個月,社工 難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狀況與依附關係。另建議 收養人與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 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了解婚姻維繫對於收養 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技巧。以上建請法院參酌,以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此有該會1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 0000000號、113年8月5日聖功基字第1130422號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共二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丙○○患有智力障礙及精神疾病,溝 通能力困難,實際上生父由祖父梁文二照顧,故被收養人生 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此有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憑,故本件收養自無須生父同意,先予敘明。被收養人自幼 於越南與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生父缺位,生母為承擔家中生 計,長期在外工作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而被收養人現階段 亦正是需要父母在旁照顧管教之時期,且渴求與家人同住相 處之孺慕之情,如與生母長期分隔越南兩地,將有害於被收 養人之成長,亦欠缺法定代理人在生活與教育上給予指導與 管教,故予被收養人與生母團聚,確有必要。又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亦自然親暱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收養人亦有意願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職責。縱然被收養人來 台時間不長,但收養人曾於111年7月至12月至越南與被收養 人相處,當時收養人已有學習簡單的越語可與被收養人溝通 ,迄今則是透過視訊與電話,和被收養人聯繫,關心被收養 人的近況與課業。被收養人的中文能力雖尚有待加強,但收 養人積極尋找為外籍學童開設的中文課程,並安排中文家教 輔導被收養人,以盡速協助被收養人融入台灣社會,顯見收 養人對於收養一事之重視與慎重;加之收養人及其配偶兩人 之婚姻、工作狀況穩定,對於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已達成共識 ,於教養上具一定的能力,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提升其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 證明在卷可參。綜上,佐以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 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 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 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 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養聲-69-2024113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女、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 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11年2月24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乃於113年5月 24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 生母之常住人口登記證、居留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同意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5月24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即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年0月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5月2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生父甲 ○○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 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 願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且被 收養人生母也稱過去便由其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而 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 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⒉收 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目前從事郵差工作,而 收養人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但家庭部分開銷也偶爾由 被收養人生母負責,目前收養人收支仍可維持家計。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同住,並於111年2月結婚, 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並無意見 不合而互相衝突問題,被收養人生母也大多會聽從收養人 之意見,而對於尋親態度之部分,收養人稱其同意被收養 人持續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並會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 另就了解,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16日來台灣跟收養人同住 ,至今僅約2週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而 收養人也稱未來無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本會認為收養人 收養承諾度高,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⒊被收養人意見評 估:被收養人現年15歲,本會與被收養人訪談觀察,被收 養人能清楚表達其願意被收養之原因,並無特殊外顯行為 之表現,且本會與被收養人單獨進行訪談,訪談期間其表 述意願未受到他人影響,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 可參考性。⒋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系統應尚 屬穩定,現階段收養人亦會跟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且訪視中,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 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 度應尚屬積極,目前被收養人也稱期待能讓收養人收養等 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42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身心 、經濟狀況穩定,收養承諾度高,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 動自然。而本件收養成立後對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5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CDV-113-司養聲-152-20241129-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父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 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收養人之 健康、成長情形、實際相處之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及親 權判決原文及中譯本等件,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 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 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至4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為我 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 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 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 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再者,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 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 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 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被收養人生父可看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關愛與照顧,並 認可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與家人,其希望收養人可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身分,共同處理被收養人事情,評估 生父具有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與生父在一定共識與準備下生育被收養人,並照顧被 收養人至今,收養人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讓被收養人 受照顧之權益更到位,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生父在家務分工、溝通磨合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 並在生養被收養人前,曾透過不同管道提昇親職教育知能、 技巧,兩人對於身世告知亦已明確規劃。又被收養人受限於 生理與照顧需求,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形式有所侷限 ,是無從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依附關係,建議收 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一年,再行聲請收養, 並建議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262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收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婚 姻關係狀況及穩定性、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及依附關 係等情事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收養之合適性,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經調查評估,本件雖具出養必要性,且試養 情況尚佳,惟收養人與生父積極孕育第二胎,倘孕育成功, 則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家務分工、經濟負擔、親職角色分工, 將重新分配與適應,且如收養人辭職照顧家庭,則收養人需 調適辭去高成就之工作轉而成為專職父親之心情,並需面臨 兩名年紀相仿子女之照顧時間分配、手足競爭之因應、財務 管理重新協議與執行等問題考驗,均足以影響收養人與生父 之婚姻關係,以及被收養人之權益。故建議待收養人與生父 成功孕育第二胎,且家庭、婚姻、同時撫育兩名年幼子女之 可能難關之因應能力提昇,穩固收養人與生父所組成之核心 家庭與支持系統,讓未來變動之可能性降低至最低之情況下 ,再行提出收養之聲請,較符合被收養人利益等語。此有11 3年10月29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陳述及所提證據,復參酌前揭訪 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認為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 被收養人現受照顧之情形尚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 112年8月8日登記結婚,現婚姻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兩人已 積極進行孕育第二胎,將來需面臨同時撫育2名年幼子女、 重新適應家庭分工、重新協議財務管理等考驗,均須時間觀 察。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 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 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 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67-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 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 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 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 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 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願意收養配偶之子女甲○○為 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甲○○之母丙○○與聲請人現為配偶,且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院 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惟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 未臻明確。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案件之訪視調 查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順 應聲請人之提議而同意收養,然其對於收養之真意、法律 上身分關係之改變等並不理解。被收養人已年滿十三歲, 具思考與表達能力,惟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未詳盡向被收 養人說明收養意涵、相關影響等,多將重點放在姓氏之變 更。又難以認定被收養人已了解收養意義及其被收養之意 願,綜而難認現階段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 住時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的說法不一致,但皆未滿4 個月,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仍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單方處理, 且至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仍未顯親近,故難認現階 段具備收養適當性。  (三)綜觀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 屬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而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齡僅約4個 月,被收養人亦未有與被收養人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故 收養關係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再者,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 被收養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度及其對 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影響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況被收養人目 前雖有收養人之照顧與支持,然主要照顧者仍為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又暫無自我認同問題,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 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較無出養之急迫 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穩定,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 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明確其真正收養 意願,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本件暫無迫切成立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7

CYDV-113-司養聲-6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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