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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琦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穆琦真與邱家良係配偶關係,與林春豆係婆媳關係,3人同 住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房屋。穆琦真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8時19分許,因與配偶口角,情緒不佳,竟基於放 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並燒燬邱家 良所有之衣物及穆琦真所有之皮包,引發火災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林春豆察覺火災,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穆琦真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穆琦真之自白。 ㈡、證人林春豆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事前蓄意計畫 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 範圍僅為放置於室內之上揭衣物、皮包(詳鑑定書所附照片 ),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綜上 ,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口角,情緒 不佳,即以前開方式,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 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釀成重大災害之 損害程度,並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 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5頁),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說明 。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訴-11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君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 ,造成其居住之本案房屋內部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受燒狀況,但主要受燒均為內部物品,天花板、牆面遭 燻黑,塑膠地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 可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即屋頂、牆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 喪失主要足以遮風避雨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 結果,均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雖然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附表所示房屋內相關物品 燒燬,但依上述說明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承租人林秋金同意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平時 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又屋內雜物眾多,其卻未能注意妥善 熄滅菸,使菸蒂餘燼殘留,致微小火源接觸紙張、塑膠等易 燃物而發煙、蓄熱產生明火燃燒引發火災,對公共安全造成 危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因林秋金夫婦及時撲滅火源,損害範圍不至擴大;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   被   告 吳秉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君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居住在由其大嫂林秋金向 林榮亮所承租、同意由吳秉君無償使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2樓202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平時有在屋內抽菸 之習慣。吳秉君於113年9月8日5時40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 案房屋之客廳抽菸時,本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 之情況,避免使菸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在紙類 、塑膠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滅菸蒂,即服用藥物後 逕行入眠,不慎使未完全熄滅菸蒂之微小火源,與客廳沙發 、茶几南側附近之紙張、塑膠等易燃物接觸,使該等易燃物 遭火種引燃而於同日5時40分許造成火災(下稱本案火災) ,致如附表所示屬林榮亮或吳秉君自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 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載,吳秉君涉嫌毀損林 榮亮所有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 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林榮亮、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林秋金 、證人即被告之女汪韋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書(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資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 ,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 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 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 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 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 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本案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案火災中 雖均直接受火力燃燒或遭火勢波及,然本案房屋位於該棟建 築物2樓,該建築物僅本案房屋牆面、天花板燻黑,塑膠地 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 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 足見本案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案房屋之內部 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 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 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尚未達燒 燬住宅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㈠ 客廳 ⒈牆面燻黑。 ⒉茶几南側物品碳化、其餘內部擺放物品燻黑尚可辨識。 ⒊雙層床架、沙發、茶几偏北側擺放物品燻黑可辨識,茶几上有香菸及打火機,茶几與沙發地面處發現有菸灰缸,菸灰缸上有微小火源附著表面燃燒痕跡。 ⒋沙發南側局部燒黑。 ⒌茶几南側堆放收納箱、紙箱及小凳子碳化無法辨識。 ⒍門口處鳥籠、擺設雜物燻黑皆可清楚辨識。 ⒎經逐層清理及挖掘,小凳子絨布燒失殘餘底部腳架、紙箱上部物品碳化;將小凳子、紙箱底部翻面,小凳子底部木材偏南側燒失,紙箱殘餘底部棉被、紙箱底部尚可辨識;將紙箱等殘餘碳化物移除,裏層小凳子燒失處塑膠地板局部燒熔(破),木箱角材燒失,收納箱局部燒失,整體呈現由塑膠地板燒熔(破)處向外蔓延火流痕跡。 ㈡ 夾層臥室 ⒈天花板燻黑。 ⒉冷氣機外殼燒熔、窗簾燒熔、其餘擺設燻黑可清楚辨識。 ⒊挑高空間牆面燻黑。 ⒋客廳靠近門口、樓梯口附近擺設物品皆可清楚辨識。 ㈢ 浴廁 ⒈浴廁外天花板、牆面燻黑,擺設物品燻黑可清楚辨識。 ⒉浴廁內天花板、內部物品略燻黑尚可清楚辨識,馬桶旁有塑膠袋裝垃圾,內部發現有菸盒、菸蒂等垃圾。

2025-03-07

TNDM-114-簡-777-2025030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廉(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至114年3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 4年3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睦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王睦 琦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0頁、第157頁、第166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李守禮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購 得相同品牌、年份車輛,內部裝修成原車模樣返還被害人李 守禮,惟被告拒不履行,足見被告僅係為博取輕判之利益, 並未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鉅大及被告未履行上揭協議內容,刑度稍嫌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 購買TOYOTA Alphard2019中古車,內部裝修回原車模樣返還 被害人李守禮,有其等協議書1紙可查(簡上卷第13頁)。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 上卷第164-165頁、第169頁),且有被害人李守禮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簡上卷第17-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找不到相同年份、里程數的車輛,到目前為止 市面上都找不到,而且整台車的3D建模跟改裝費用要花新臺 幣(下同)100到200萬,買車也要200多萬,我就跟被害人 李守禮的司機邱子恩說我應該做不到,我說最好你們公司去 上訴,我沒有能力買一台同樣款式的車恢復到原狀等語(簡 上卷第169頁)。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語,其裁 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器電路之維 修保養,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 人財產鉅額損失,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3頁、簡上卷第16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薛清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江宜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黃鴻章(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高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李守 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 中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高瑋傑(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范秀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郭韋 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高 林場)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份、協議書2份、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61頁、第12 3頁、第125-132頁),惟尚未履行與被害人李守禮之協議條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琦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燒毀」應 更正為「燒燬」、第5行「BQ5-7001號」應更正為「BQS-700 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睦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遭燒燬車輛或停放現場車輛車主范 秀英、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林義豪、李守禮、證人即 遭延燒之隔壁廠房負責人高林場、證人即本案燒燬工廠之員 工黃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睦琦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其內之 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 廠房,並燒燬停放於廠內或廠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王睦琦所為,係 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睦琦經營工廠,本應注意電器電路之維修保 養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及車輛,對於 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郭 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 高林場)、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高嘉、李守禮、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高瑋傑、協立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秀英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份、協 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詳細文號在 卷)、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3頁、第126頁 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已見前述,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睦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其本應注 意電路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1時30分許,因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 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毀車牌號碼000 -0000號、5996-K7號、1257-QG號、BQ5-7001號、BDG-9999 號、3121-QH號、BPM-3386號、APF-9111號、PAB-689號車輛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06

PCDM-113-簡上-52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 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至前,另依法踐行訊問程序,自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准予受授物 件)在案。 二、今上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文、扣案槍枝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線、安排接應 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動機及分工情狀,多所反覆,與本案共犯亦有互相隱瞞 彼此涉案環節及分工內容之情,更事前謀議燒燬犯案車輛並 付諸實行,確有事實足認其為求完整掩飾而互為勾串及湮滅 證據。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 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 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06

KSDM-113-訴-518-20250306-3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學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 167號,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學韜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學 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但請考量我自行撲滅火勢, 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且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我也願意接受法治 教育及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 由「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 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 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學韜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學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 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余學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韜基於放火燒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43號前,以打火機引 火燃燒廢棄物,不慎燒到草叢輪胎,冒出濃煙,並有延燒至 附近建築物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沈韋緹發覺附近竄 出濃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學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沈韋緹指訴明確,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及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口出「妳一個小女生 ,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 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對 方,並致生危險,方可以該條罪責相加。經查,「妳一個小 女生,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之語意,核與 上開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有別 ,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雖然 於稍後放火,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此恐嚇告訴人 ,故亦不能據此,遽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 本部分被告之犯嫌應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 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KLDM-113-簡上-148-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 (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 )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 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 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 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 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 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 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 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 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 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 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 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 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 (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 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 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 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 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 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 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 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 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 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 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 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 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 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 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 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 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 (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 、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 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 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 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 )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 、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 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 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 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 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 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 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 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 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 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

2025-03-06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居○○縣○○鎮○○路00號(○○○○○○○○○○○醫院○○○○分院○○醫院○○院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清雄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目前自費於○○○○○○○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住院中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 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 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第154、156、164頁),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指定辯 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相關病歷、鑑定資料,足 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南、陳○進及劉○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案發時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 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4日16時35 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參酌○○○○○○醫院112年8月4日○○○○ 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本案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 24994號函等證據,綜合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及 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為被 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檢察官請求送 其他機構鑑定並無必要,復載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由吳懿倫醫師鑑定,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精 神鑑定團隊人員為吳懿倫醫師及曹芷庭臨床心理師,而在○○ ○○○○醫院為被告治療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為蔡昇諭醫師等節 ,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醫院113年 12月16日○○○○分院精字第1130017614號函、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訴 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病歷卷第25至434頁) 可考,足徵本案鑑定醫師與被告之主治醫師非為同一人。又 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向○○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 院)、○○○○○○醫院及○○○○○○○○○○○○○○○分院○○醫院(下稱○○○ ○○○醫院)調閱被告於此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吳懿倫醫 師僅曾因鑑定(包括本案及民事鑑定)而為被告之鑑定醫師 ,除此而外,並無擔任診治被告之主治醫師、值班臨床醫師 或會診醫師之事證,有○○醫院11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90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院113年10月18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2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5至23、25至434、435至450頁 )可徵。堪認本案鑑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瑕疵或存有 潛在倫理衝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地里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現在○○○○分院○○醫院○○院區住院           中) 輔 佐 人 孫金火 住○○縣○○市○○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近 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築 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化 、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台 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混 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軟 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 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膠 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失 、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裂 、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龜 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床 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 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底 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靠 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剝 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 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南 (火警報案人暨000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進(案發地即○○里里長) 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 第15頁)、證人劉○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 )、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 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 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 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 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 住宅(即○○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 態,且與同路段000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 證人劉○桂正在相連之000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 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舉。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院○○○○ 分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孫 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致 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能性 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比較方形成之主觀 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應對縱 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 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復經本院再 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不足與 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擾,可推測孫員其 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無從期待孫員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仍保有殘餘辨識道 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 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認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4日○○○○分 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 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 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 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 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 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 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 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 ,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 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 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 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 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 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 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 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 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6

TPHM-113-上訴-4128-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宗佑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宗佑(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且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3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犯罪,分別係肇事逃逸罪、漏逸氣體罪、放火燒燬建物及住 宅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 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 濟、恤刑本旨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 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05

KSHM-114-聲-162-2025030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懿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02、58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 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 官辦理……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 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 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懿係向告訴人乙○○承租新北市新莊 區民本街4樓3室並居住於該處,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時50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明知於該處縱火,恐導致附近在場 人員之傷亡,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 因憂鬱症發作而以打火機點燃該處租屋處內之窗簾,火勢隨 該窗簾延燒至周邊物品及建物,致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3 室屋內天花板、牆面、木門、玻璃、樓板、地板燻黑或燒毀 ,並致同為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之住戶即告訴人甲○○受 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住戶即被害人吳庭歡則因一氧化碳 中毒及吸入性燒灼傷,經送醫急仍於途中不治死亡。嗣被告 於113年10月2日3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同法第353條毀損 建築物罪等語。 三、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 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及 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上 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是 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證 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做 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容 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個 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行 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有 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確 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經 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為 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 四、以打火機點燃租屋處之窗簾,燃燒該可燃物,可能造成該物 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 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 律,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觀諸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因憂鬱症發作,聽 見謾罵的聲音,為了驅趕聲音,即持打火機點燃窗簾,點燃 後火勢一下子就燒很大,因為慌張不會用滅火器,沒辦法將 火勢撲滅,故未嘗試滅火,即敲打同層室友之房門、下樓按 每層住戶門鈴,逃至1樓由路人載送至警察局自首等語,其 亦供稱敲打同層室友房門並未獲回應、未見室友開門即自行 逃至1樓,亦未報警救災或留在現場監控、嘗試救援,且於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當日訪談時亦供稱其逃出後又返回租 屋處救援飼養之貓咪,當時窗簾已全部燃燒,救到貓咪後立 即逃離起火處,並再次按樓下每戶門鈴,接著到馬路攔了一 輛機車,請騎士載其至光華派出所報案等情。是縱被告真有 敲打室友房門之舉,然被告於凌晨2時50分放火點燃窗簾, 亦見火勢延燒無法撲滅,值此深夜時分,一般人均處於深度 睡眠中,被告於敲完室友房門即自行逃離,而未採取其他措 施,顯無任何可確信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 ,卻仍容認被害人吸入濃煙導致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足見被 告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 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難認其無殺害及傷 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主觀上已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危至明 。 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涉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於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 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 ,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 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 訴事實。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原訴-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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