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整形外科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71-8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蔡婷如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被 告 蔡博晏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 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 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 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車輛而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棘突骨 折、雙膝擦挫傷、腦震盪合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 大腿挫傷、尾椎挫傷、左食指脫位、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 關節彎曲攣縮等傷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 用107,554元。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3、機車損 害維修費用54,500元。4、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5、左手 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1,200,000元 。6、精神痛苦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0,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法證 明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係終身無法改善;原告要 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且雙方過失程度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為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 554元,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答 辯狀之不爭執事項),核認無訛;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 由。 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手術疤 痕遺留,另需支出除疤費用等語;經將原告就醫病歷資料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預估之治療費用,該院回覆「手 術疤痕切除縫合」、「雷射治療疤痕」之後續費用合計為10 0,000元,此有該回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被 告對此除疤所需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既經具備專業之醫學 中心醫院為鑑定,且經該院明確答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為可採。 3、機車損害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維修費用計54,500元,並 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車主徐秀琴已將該部 分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故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 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上述收據在卷可佐。而該車為102年7月間出廠,有該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110年11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5,450元(計算式:54,500元×1/10=5,450元)。是以, 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及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即為5,45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已對於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致有 2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以27,470元之基本工資金額為計算 基礎達成計算損害賠償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 從而,原告以此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係54,940元(27,470元 ×2=54,940元),即有理由。 5、左手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部分:原告雖依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終身無法改善求償 因而求償1,200,000元;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復 健……仍無法改善」,被告亦否認原告上述病況已達終身無法 改善。此部分經兩造同意送童綜合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2 6頁),該院鑑定後認為「病人傷後並無產生失能情況」等語 ,有該院鑑定回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既經具備 專業之綜合醫院為鑑定並答覆,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 失能情形,核無減損勞動能力或其他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7、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所損害應為347,944元(計算式 :107,554+100,000+5,450+54,940+80,000=347,94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 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 時,疏未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充分謹慎注意駕駛,因兩造之各自 過失致兩車遂發生碰撞。再者,原告行駛之民和東街劃有分 向線、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則劃未有分向線,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原告 行駛之民和東街係幹道、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係支道 ,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9頁之函文)。 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111年 度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案卷第111-112頁)認為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認在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如可區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被告 應禮讓原告先行。再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應 讓原告先行,而原告接近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減速與查看之安全作為,待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上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忽略被告行 駛在支線道,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之衡量肇事過失程度之重 要因素,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原告主張其全無過失 云云,固無可採,但相較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行駛支線道 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大於原告 ,被告辯稱兩造之過失程度相同,亦無可取。另本件原告自 行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雙方之過失程度,該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419頁)同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可供參考 。從而,分析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則認,本院認 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 合理。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243,561元(計算式:347,944元×70%=243,5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翌日 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函詢雙和醫院,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325-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興街2段與向上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不慎擦撞同向右側併行之羅淑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致羅淑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羅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進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頁),核與告訴人羅淑偵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23,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43頁)、案發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 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 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見偵卷第6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 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 年6月2日及6月9日診行外科病歷(見偵卷第135-138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9-143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59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尚受有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 皮膚壞死,並提出111年8月22日及112年3月15日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37、9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事故我只有左腳腳踝受傷,其他地方都沒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見 本院卷第61頁),況乎告訴人早於111年5月25日已有前往澄 清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情形,當時已診斷認告訴人容有頸椎其 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左 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 性骨等病徵,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可稽(見偵卷第107頁 ),是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傷害,殊 有疑義。復觀上開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頭部 損傷」,惟其上所載就醫日期,最早者甚早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即111年5月25日),業如上述,則上開傷勢是否肇因於 本件事故,實有疑義。況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遲至111年6 月13日始前往就診,而於111年6月27日方經診斷有「頭部損 傷」,距離本案發生已達1月之久,有上開111年8月22日之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澄清醫院病歷(見偵卷第105-24頁)可 佐,參以上開診斷內容均可能導因於退化,與外傷未必有絕 對關係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是被告所受上揭傷害實難認 與本案事故具因果關係。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 」傷勢乙節,惟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告訴人並未即時就 醫,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前往就醫,間隔約1星期,期間告 訴人自行塗抹各式膏藥,直至傷口發炎紅腫方前往就醫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2-108頁),則前揭傷 勢是否確與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即有可疑。復遍觀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未載明告訴人經醫療診斷後受有前 揭傷勢,且依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前往澄清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及回診之結果,其所受之傷勢經診斷均為 「左側踝部擦傷」,有告訴人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之病歷 附卷可考(見偵卷135-138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 僅為「左側踝部擦傷」,而非「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 死」,則告訴人稱其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 之傷害僅為其主觀對傷勢之陳述。則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論 告訴人之「頭部損傷」或主觀陳述之「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 皮膚壞死」等傷害,確與本案事故相關,自難認此部分傷勢 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檢察官就 上開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部分係以單純 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 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 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 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路,本應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65元等 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 9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後已先行賠償2,600元予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1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 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 解,然此部分事由尚不得全然歸咎於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2-交易-167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洪O秀(即黎玉華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博胤 被 告 鄭鴻宜即祥順信合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遲名珉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黎玉華於民國112年 12月3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兒洪O秀,洪O秀並於 113年6月24日提出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33頁)在卷可稽,則洪 青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鄭鴻宜經營之鄭鴻宜 即祥順信合美診所(下稱祥順診所),由被告鄭鴻宜、被告 遲名珉進行左右兩側隆乳假體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原告 於系爭手術開刀過程卻陷入昏迷、心跳停止,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搶救後,仍不幸受 有缺氧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迄至本件起 訴時仍意識不清,原告經屏安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 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言語表達個人意思 ,昏迷指數為5分;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原告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原 告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睁,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 來源,對外界呼喚無法辨識與理會,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 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等動作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方面,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需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 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原告各項功能嚴重退化,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又 ,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病人生 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行為, 反而係增加原本身體健康民眾生命身體上之風險,且被告係 以商業化與消費主義的方式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 美容醫學服務,於祥順診所外長期懸掛廣告內容為「美形D 單杯、逢胸化吉、美胸meeting咪挺自然」之招牌,並於診 所架設之網站、臉書社團上散布相關美容廣告文宣、影片, 鼓勵或刺激不特定民眾消費,被告之行為係以商業化與消費 主義方式,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美容醫學服務,要 與傳統醫療係為治療疾病無涉,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而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 醫師、麻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提供隆乳手術之服務過程中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原告為越 南籍人士,看不懂中文文字,中文理解能力遠低於我國一般 國民,何況係理解具有醫學專業之難深文字,故被告自應以 「病人得以理解之語言」詳細告知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 、各方案治癒率、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 訊,以利原告作出合乎其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而被告既然 於110年1月14日「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上勾選「此手術非 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 再決定施作與否」,由此可知,本件手術不具有急迫性,不 應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故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14日手術前 (非當日)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充分理解、並有充 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行手術與否。豈料,被告於110年1 月14日手術前提供之資料,僅有110年1月7日整形手術前須 知一紙,其中對於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治癒率 、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 ,難謂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由被告提出110年1月14日之 各種同意書等文件多達9份,而原告約莫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 達祥順診所,於10時許即進行手術,過程僅有短短1小時左 右,原告又為越南人士,根本無法於短短1小時内充分了解 所有中文文字内容,更遑論能深思熟慮妥善評估手術成功機 率、風險等重要資訊,以作出選擇。從而,本件被告未舉證 其有善盡告知義務,難謂其行為無任何過失。原告因被告所 為之系爭手術之過失而住院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已 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並需終生看護,暫 先請求終生看護費3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之慰撫金120萬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算式 :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 (二)若認系爭手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然被告鄭鴻 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 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安全之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尚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上開損害 合計490萬6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係因數年前於越南施行之隆鼻、隆乳等整形手術,隆乳 手術發生左乳破裂、義乳填充物(矽膠)洩漏,有緊迫不舒 服及痛感,經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建議至整形外科進行治療, 始於107年1月間至祥順診所初診諮詢,原告110年1月7日至 祥順診所即主訴前於越南施作整形乳房左乳變小、變形、會 痛,至他家診所經診斷發現左乳乳袋破裂,被告鄭鴻宜經與 原告說明、討論後,決定進行隆乳重修及更換義乳手術,就 原告兩邊乳房更換新的隆乳袋,系爭手術前原告左乳下緣已 有明顯不正常隆起,疑似植入物破裂凝膠聚集,原告術前左 乳業已因義乳破裂、填充物滲漏而變形,滲漏物質影響其身 體健康。系爭手術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 修及更換義乳手術,手術目的係取出破裂物、清出左側植入 物破裂滲漏凝膠及完整取出右側舊有植入物後,更換義乳之 治療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鄭鴻宜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於110年1月7日與被 告討論手術相關事項,並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及風險後,排 定於同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已逐一說明告知手術 施術方式、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並經原告於手術當日簽具隆 乳手術術前說明、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乳房整形手術說明 書、重修手術說明切結書、術前衛教已獲知清楚簽認書等所 示文件,非謂係手術當日始與病患討論說明,則自110年1月 7日至110年1月14日間,原告尚有8日得就進行手術與否為考 慮,原告知的權利即已為完整保障,亦即原告係於知悉手術 風險並有充足時間進行考量之情況下,進行系爭手術。且原 告既已歸化台灣多年,不論於越南或台灣均已多次施行隆乳 等手術,多次進入被告診所就診,伊對系爭手術相關告知内 容當可清楚理解,殊難僅以伊非我國出生逕認伊就相關手術 告知無法為理解。 (三)被告遲名珉為麻醉專科醫師,於110年1月14日術前始接觸原 告,並於術前訪視原告,了解術前所為之各項檢查,向原告 講解麻醉說明後,經原告本人了解並簽具麻醉同意書,系爭 手術係由被告鄭鴻宜醫師執刀,被告遲名珉在旁監測原告生 命徵象。被告鄭鴻宜先將原告右側乳房之舊乳袋取出,剝離 較大空間並清洗空間後,置入新乳袋,手術進行約莫一小時 ,接著進行左邊乳房修復;因原告左側乳房之舊乳袋破裂, 膠狀内容物流出,致被告鄭鴻宜耗時清理,始能將破裂之舊 乳袋完整取出,及清除外滲之黏稠膠狀物。惟於下午2時50 分許被告鄭鴻宜準備置入左側新乳袋前卻發現原告心跳變慢 ,血壓、血氧濃度下降,被告遲名珉立即開始處置:關閉麻 醉藥物並給予更高濃度氧氣,下午2時51分原告心跳及血氧 持續下降,被告遲名珉給予Atropine0.4mg,至下午2時52分 原告心跳停止,量測不到血壓,被告遲名珉即給予Bosminlm g及KAHC03X6amp,被告鄭鴻宜亦立刻實行體外心臟按摩,下 午2時56分原告開始回復心跳與血氧數值,被告遲名珉再給 予Bosminlmg,待原告恢復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鄭鴻宜便將 傷口缝合,由被告遲名珉建議將原告轉往大醫院。被告鄭鴻 宜、被告遲名珉為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並無疏忽 或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系 爭手術實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修及更 換義乳手術,屬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又被告二人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現行 醫療水準已如前所述,本件尚欠缺事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 由,且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之醫療鑑定迄今尚未確定,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何疏失,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採取體外 心臟按摩,並盡速將原告轉院,未有遲延轉院之情事,均係 依據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選擇對於伊最有利之處置方式,故被 告就系爭醫療事件並無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況被告針對左邊乳房之手術縱然未完成,惟此非因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手術費用計35萬元未完成 之部分,被告基於本件醫療事件及黎玉華目前情況需要費用 支出等考量,於110年3月17日就未完成部分之手術為退費, 並已退還11萬元,故難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本件醫療案件,原告 係另有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就上開案件 業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可徵被告確 未有醫療疏失,且已盡救助義務,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經 該偵查調查及引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11074號 鑑定書之認定,足見證原告於術中所生心跳變慢、血氧濃度 下降等情,與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所為之手術、麻醉行 為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開鑑定書之意見亦認定:「…被 告2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宕乙節…」、 「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是足認被 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之救助並未有延誤,發生當下亦採行 對於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救助。是以,上開鑑定書已詳實調 查認定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就本件已完成手術之部分並 無任何過失、違誤之處,自難認有該當「可歸責」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 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 行為,被告鄭鴻宜、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醫師、麻 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此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乃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 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 圍。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商品服務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 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 ,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服務提供者 擔負較重之責任。但就醫療行為而言,因其醫療過程充滿危 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 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 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 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若為治癒病患以觀,有時醫師 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 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性之 醫療方式,而捨棄某些對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 方式,如此一來,自不足以達成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 的甚明,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 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 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之際,始適用 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業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況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 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 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經查,黎玉華係於110年1月7日至祥順診所就診,其因左側乳 房變扁平,右側乳房模型空間受限,希望能重修乳房變形並 更換假體,遂由被告鄭鴻宜於110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 被告鄭鴻宜於術中打開黎玉華左側乳房假體之莢膜時,發現 有許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並發現其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 部分之事實,此有祥順信和美診所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312、190-19 8頁)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原告僅空言爭執前開經過(見 本院卷第46、143頁),為無可採,準此,黎玉華於系爭手 術前既有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部分,左側乳房假體有許 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之事實,則系爭手術當屬治療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屬於非治療性之美容醫學服務行 為,係商業目的所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為無 可取。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 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於法有違,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 萬6000元,自應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鴻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 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之系爭手術, 致,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該不完 全之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490萬6000元,亦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系爭手術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經查: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祥順診所為合法經營之醫療機構,被告鄭鴻宜亦有專 業醫師資格,是可知被告鄭鴻宜確有執行系爭手術之資格。 又被告鄭鴻宜採取之治療方式,為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 ,除先移除原植入之假體外,並以食鹽水及優碘沖洗胸大肌 下之空間後,繼續在胸大肌上(乳腺下)製造出新的空間,預 計放入新的乳房假體,所採取之手術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且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並不會造成病人心跳變慢、 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等併發症;另被告遲名珉係採取全 身麻醉,使用麻醉藥物為異氟醚(isoflurane)及異丙酚(pro pofol)麻醉,被告遲名珉以citosol500mg進行麻醉誘導,並 置放氣管內管(#6.5),全程以isoflurane(1%)及propofol持 續靜脈滴注(共3amp),依麻醉紀錄,雖未記載兩種藥物使用 之劑量,然手術紀錄有記載propofol共使用3支,isofluran e1%,上述麻醉過程尚無不當。且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黎 玉華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之原因。黎 玉華於發生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時,麻醉已進行4小時, 於此之前,黎玉華之生命徵象均平穩且在正常範圍內,實難 判斷此突發事件之原因等情,此有祥順診所黎玉華症歷、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 03-312、190-198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是實難認被告 鄭鴻宜執行系爭手術及被告遲名珉麻醉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亦無從證明黎玉華術中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 飽和度降低之現象與其等執行之系爭手術、麻醉行為有關。 再者,被告鄭鴻宜於完成右側乳房手術後,於14時50分發現 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當時左側乳房手術尚未完成, 14時52分被害人心跳停止,立即進行急救(心肺復甦術及給 予急救藥物),14時56分恢復心跳;而被告遲名珉於14時50 分發現黎玉華之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即將麻醉藥物關 閉,14時51分因黎玉華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繼續下降,被告遲 名珉給予注射阿托品(atropine)0.4mg,14時52分黎玉華心 跳停止及血氧飽和度0%,乃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被告遲名 珉注射保斯民液(Bosmin)1amp及碳酸氫鈉(NaHC03)6amp,14 時56分黎玉華恢復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50%)上升, 15時0分黎玉華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60%,15時4分黎 玉華心跳6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70%,15時5分建議立即轉院 。依手術護理紀錄,15時5分被告鄭鴻宜將三處手術傷口縫 合,15時8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0%,心肺復 甦術結束,15時10分持續監測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 飽和度(90%),15時15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 6%,15時18分黎玉華心跳8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8%,15時2 5分黎玉華經由119消防救護車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接受 進一步治療,其等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 宕乙節,亦有上開病歷及鑑定書可佐,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綜上,黎玉華固於本件術後受有缺氧 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 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 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云云,尚屬空泛 指述,顯乏依據。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 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 算式: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均無 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由黎玉華繼承人即洪O秀承受訴訟,而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就看護費部分調查證人李連長(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9

KSDV-112-消-3-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計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計飛係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興公司)之負責人, 品業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取得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093號,如附件 一)。詎龔計飛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於109年1月至同年8月 間期間,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織布等原料委託未 具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不知情之正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印公司)縫製、生產如附件二所示之口罩,再自行僱 工將正印公司縫製之口罩,裝入品業興公司自行準備之包裝 內,並將製造廠商為美狄克公司之不實事項印製於口罩包裝 上,並將口罩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幸福禾田工作室、克萊文貿 易有限公司、康馨企業社、熱點國際有限公司、中山藥局等 經銷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計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鈴、謝瑋翰、胡怡芳所述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0日FDA器字第109901626 5號函暨檢附之「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證號: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6093號)」查驗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月2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 月24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5 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該局109年5月6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90070203號函、正印公司所提供品業興公司委託代工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942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比較前 開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製造口罩以販賣,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所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販售 醫用口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製造並進而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行為 ,並將不實事項印製於外包裝上,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 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0萬元。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但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 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 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中文名稱: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類別: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藥商名稱:品業興公司、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品業興公司委託美狄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美狄克公司領有藥品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製造醫療器材】。 【附表二】 「寶適康P系列(三層)」醫用口罩(下稱三層醫用口罩)、 「品業興康盾十字標(四層)」醫療口罩(下稱四層醫用口罩) 【附表三】 口罩85個、口罩外包裝盒3個

2024-12-06

KSDM-113-簡-318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樺綱與楊子毅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樺綱 欲與楊子毅理論,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早上8時54分許, 持開山刀前往楊子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樓 下堵人,適楊子毅買完早餐正欲返回上開住處,陳樺綱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騎 樓處,持開山刀揮砍楊子毅,楊子毅中刀倒地後,陳樺綱仍 繼續持開山刀追砍楊子毅4、5刀,並在楊子毅跌坐在地、不 斷向後退之過程中,持續持刀逼近,致楊子毅因而受有右臉 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傷5公分 ,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淺層橈神 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撕裂傷6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分(股直 肌、股外側肌斷裂)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害),幸經楊子 毅之母林美雲聽聞聲音後,緊急下樓阻止陳樺綱,並將楊子 毅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急救而未致生死亡結果。陳樺綱則於警方到場前,步行 離開案發現場。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證人即告 告訴人之母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楊子毅、林美雲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樺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攻擊 告訴人楊子毅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均是朝向告訴人的手 、腳揮刀,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臟器等重要部位做出致命性攻 擊,且被告攜帶扣案開山刀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自衛,告訴人 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 山刀砍向告訴人之手腳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239至240頁), 核與證人楊子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新光醫院113年6月18日 就醫證明書、新光醫院113年6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25805 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術紀錄、新光醫院113年1 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57、161、229、61至75、77至 95、97至105、163至174、175至180、203至227頁、本院卷 第105至205、71至76頁),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 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 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 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 意範圍。  ⒉經查:  ⑴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①於畫面時間8時54分2至5秒間,可見被告手 持開山刀朝站在家門口騎樓中之告訴人走去;②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8秒許,被告一持刀走近告訴人,便直接雙手持刀揮 向站在原地之告訴人,告訴人試圖以手抵擋被告之攻擊;③ 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2秒,告訴人有朝被告之方向倒過去, 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倒地;④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3秒至8時54 分30秒間,被告持續持刀追砍已跌坐在地之告訴人;⑤於畫 面時間8時54分31秒,被告徒手抓住已倒地、欲向後躲避之 告訴人的手臂,同時繼續持刀砍向告訴人;⑥於畫面時間8時 54分54秒至8時55分22秒間,告訴人自騎樓內一路以跌坐在 地的姿勢向後退至馬路上,期間被告不斷持刀朝告訴人的方 向靠近;⑦畫面時間8時55分53秒(勘驗筆錄誤載為8時54分5 3秒,應予更正)至8時56分26秒間,林美雲出面阻止,擋在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直至被告持刀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靠近我就直接拿起該扣案開山刀朝我揮砍 ,期間我們並沒有交談,從我看到被告起至被告持刀攻擊我 之間,大約只間隔1分鐘,被告攻擊我的時後我手上只有剛 買好的早餐,並沒有拿任何武器,被告第1刀是朝我的頭部 砍過來,我有伸手擋,所以手就開始流血,第2刀是朝我的 臉砍,第3刀則是砍我的大腿,我站不住就倒下去了,被告 砍了我的臉、前臂、肩膀、大腿等部位,我倒下去後有喊救 命,但被告並沒有因此停下攻擊,被告攻擊我的過程約有3 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林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告訴人在喊,就從窗戶往下看 ,我看到告訴人坐在馬路上,被告則拿著該扣案開山刀,我 趕快下樓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告 訴人流了很多血,我下樓後有撿到告訴人的鑰匙圈,上面只 有2把鑰匙,沒有可以用來當作武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均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子毅 、林美雲之證述得悉,被告手持扣案開山刀走近告訴人後, 被告旋取出該扣案開山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發動攻擊,嗣在 告訴人已遭砍中而跌坐在地並已有明顯傷勢時,被告仍未就 此罷手,繼續持刀朝跌坐在地、渾身是血之告訴人揮砍數刀 ,直至林美雲現身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始停止持刀 逼近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⑵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與告 訴人理論,因為我知道告訴人身上經常有武器,所以才手持 扣案開山刀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240頁),足認被 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當不致無故 攜帶開山刀前去,且一見到告訴人旋即下手行兇。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持刀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並無 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林美雲於本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如上,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 有何持有兇器或主動先攻擊被告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經 常攜帶武器等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此辯解明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被砍到倒下去後就有開始喊,然後媽媽才從樓上下來,當時 我血已經流很多了,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我是跟被告說 「沒有」,我喊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停止攻擊,還是持續 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見被告至遲在告訴 人倒地後,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告訴 人身後追趕,並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 人體重要部位,且揮砍數至少有5次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係因林美雲現身阻擋 被告,被告才不得不停止追砍、逼近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 告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至臻 明確。  ⑶其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經新光醫院113年8 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35544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 「右臉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 傷5公分,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 淺層橈神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 撕裂傷6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醫囑內容為:「病患因上列 疾病於2024/06/18 09:41至本院急診外科就診,於2024/06/ 18至整形外科住院,於2024/6/18接受右臉清創植皮手術, 右前臂肌腱、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肩肌肉修補併傷 口縫合手術、右大腿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大腿肌肉 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於2024/07/07出院,共住院14天。於 2024/07/04住院,於2024/07/05接受右臉清創與手工真皮植 入手術,於2024/07/09出院,共住院6天。於2024/07/16至 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23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於2024/07/3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30至門 診 神經外科 就診。於2024/08/2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後續需持續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與永久的外觀性損傷。於 2024年9月9日需回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9頁);又 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 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則記載:「病人楊子毅先生治療迄今 ,以下為醫療上難治或不治且會留下後遺症之傷害。⒈右前 臂之淺層橈神經功能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手部感覺麻木或 喪失之後遺症。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總腓神經部份分支損傷 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左足感覺麻木或喪失、垂足、踝關節 不穩定等後遺症。⒊左臉軟組織缺損,表皮尚未完全癒合, 必定產生外觀上之永久性損傷與下眼瞼外翻等後遺症」(見 本院卷第107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 醫療照護內容,並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7至20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傷 勢實屬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始能出院,不僅告訴人手腳 之肌肉、神經均損傷嚴重,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目前左腳仍無法正常行走,須使用拐杖輔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有永久性後 遺症,當下確有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結果(見偵卷第61至 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顯見告訴人當下受有明顯外傷 並血流不止,告訴人之白色衣著亦多處沾有血跡,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數刀,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苟非告訴 人伸手阻擋,並於倒地後仍極力後退、閃避,可想而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⑷再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下樓看到告訴人受傷 、流了很多血,就一直喊,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當時被告 已經砍完,打算拿刀要走了,警察跟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已 經徒步走掉了,我去阻擋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的表示 ,他沒有請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跟我說話或道歉,我 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單膝下跪,應該是鄰居幫忙通報救護車和 講方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互核與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顯見被告在林美雲現身隔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後,便逕直轉身離開現場,未曾打電 話報警或為告訴人叫救護車,亦未曾向林美雲下跪致歉,可 證被告於案發後實無任何嘗試救助告訴人,或向林美雲表示 歉意之舉措。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後是因為看 到告訴人流血甚多,急著找人叫救護車,才會趕快朝被查獲 處旁邊的早餐店快步移動,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向 林美雲單膝下跪等語,惟查,在被告不斷持刀逼近告訴人之 過程中,告訴人早已跌坐在地,且渾身是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自始不 為所動,毫無即時救助告訴人之意,又倘被告真有為告訴人 呼叫救護車之意,大可如林美雲所為一般,直接在原地放聲 求救,何必多此一舉轉身移動至更遠之地點,且依照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在被告抵達該早餐店前,警 車及救護車便已相繼抵達案發現場,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被告轉身離去之行為是要請人協助呼叫救護車,亦已無 任何實際效用;至被告曾在林美雲身側單膝跪地乙情,固有 勘驗結果為證,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單膝著地至被 告起身之過程,期間僅有短短1至2秒,且被告起身後便直接 轉身離去,實難僅單憑被告之上開短暫動作,便認定被告所 為係在向林美雲道歉,且被告在與林美雲接觸之過程中,未 曾對林美雲有何表示乙情,業據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是此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外,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 案之開山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73至75頁),若以之用力 揮砍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 則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47歲之成年 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業務經理之 工作(見本院卷第241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 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與本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有避重 就輕之嫌,顯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為朋 友關係,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氣憤受辱,僅有給予告訴 人教訓之意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 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 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 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 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 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即因金錢問題 而有嫌隙,並互以訊息叫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5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因懷疑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卻不願意承認,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案發當日被告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 欲找告訴人理論,然被告又自稱因擔心告訴人持有器械,遂 將扣案之開山刀預藏於身,嗣被告在雙方碰面後,未與告訴 人進行任何對話,或溝通協商上開債務之事,反而旋持刀朝 告訴人發動攻擊,衡諸當時情狀,可認被告當下已處於怒氣 難平之狀態,而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起意持利刃揮砍告 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身體部位,而使告訴人生命有發 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 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其等過 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甚為嚴 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身心均因此嚴重受創,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告 訴人具狀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 業務經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第65、2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訴-673-2024120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均撤銷。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罩壹盒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事 實 一、侯嘉煒明知如附圖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414102號「台灣精 碳」之商標圖樣(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精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 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因見國內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及民眾對 醫療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明知來源不明、標示 相同於本案商標圖樣並印製「醫用口罩」等文字,且未具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普通口罩25,000片(計500盒,每盒50 片,下稱本案口罩,起訴書誤載為2萬片,應予更正),係 偽裝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而屬未經商標權人即台 灣精碳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係就口罩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劉泰 沛,前往○○市○○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口罩,復於 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商標圖樣及 「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將本 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局之藥師劉 姵斈,偽裝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本案口罩 為醫用口罩,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 ,誤認本案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 每片口罩新臺幣(下同)5.3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元, 應予更正)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以此方式侵害台灣精碳公司之商標權。嗣因消費者發覺本 案口罩做工粗糙、品質與醫療口罩有異而向台灣精碳公司投 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嘉煒固坦承有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劉泰沛, 並通知劉泰沛前往新埔捷運站載運本案口罩,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是劉泰沛說其客 戶有醫療口罩之需求,其才居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案外人陣榮昌、賴偉賢予劉泰沛,都是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 、拿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其 並不認識三德和藥局,也從未經手本案口罩,對於本案口罩 侵害台灣精碳公司商標權及本案口罩非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 醫用口罩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 品之商標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867號偵查卷〈下稱偵11867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先於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 情之劉泰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 口罩,復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 商標圖樣及「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 劉泰沛將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 局之藥師劉姵斈,偽裝成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 ,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每片口罩5. 3元之價格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而本案口罩並非台灣精碳公司所製造,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精碳公司經銷商黃美惠、證人即三德 和藥局店長劉育志、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11867卷第4至10頁反面、第45至46頁,原審卷 第261至265頁、第309至3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本案口罩外盒及本案口罩照片、 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1186 7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56、58 頁);其中就本案口罩之數量、價格一節,證人劉泰沛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本案口罩數量是2萬片, 貨款約10萬元等語(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 反面,原審卷第314至315頁),惟觀諸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要嗎?」、「25000片5.3」(偵 11867卷第20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泰沛、賴偉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記載「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偵11867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392頁),可知本案口 罩之交易數量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審酌證人證述難 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故除有證據證明對話記錄截圖係經過 變造之情形外,自應以客觀之對話記錄截圖較為可信。是以 ,三德和藥局所購買之本案口罩數量應為25,000片且單價應 為5.3元,證人劉泰沛上開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將本案口罩販賣予三德和藥局  ⒈三德和藥局購買本案口罩之經過,均係由證人劉泰沛聯繫、 載運口罩及收受貨款,業如前述,被告固均未與三德和藥局 接洽,惟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其是司機,平常送百貨日用品至三德和藥局,當時藥局問 哪裡可以買到口罩,其就找被告,之後便將被告之訊息提供 給藥局,其再幫忙藥局跟被告下訂,並至被告指定地點去載 貨,之後送到三德和藥局,其只有從中收取運費,貨款都是 交給被告等語(偵11867卷第4至5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㈠ 第310至315頁);再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賴偉賢告知被告「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被告,被告即回覆「好的 司機約8點到」(本院卷第37、39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 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告知證人劉泰沛「板橋新埔 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 片予證人劉泰沛,證人劉泰沛即回覆「現在過去」(偵1186 7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被告係先向其上游 賴偉賢調得本案口罩後,即通知證人劉泰沛前往上開地點載 貨,並稱證人劉泰沛為司機,核與證人劉泰沛上開證述其僅 為司機,幫忙載貨、送貨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泰 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除上開訊息外,並可見證人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翌日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 告知被告關於口罩貨款金額及匯款情形,其中內容並有提及 「台灣精碳122500」、「已付」、「已匯」等文字(本院卷 第53頁),堪認證人劉泰沛主要仍係將所收受之口罩貨款交 付或匯款予被告,僅從中收取運費,益徵證人劉泰沛僅為代 被告居間聯繫本案口罩買賣事宜及運送、收款之人。綜合上 開證人劉泰沛之證述內容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 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居中聯繫將本案口罩販賣、載送予 三德和藥局,並從中收取貨款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僅是居中介紹陣榮昌 、賴偉賢予證人劉泰沛,都是證人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拿 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並轉傳相 關訊息等語,惟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過程中均是 被告與賴偉賢聯繫,待確認口罩數量、交貨地點、口罩外盒 照片後,再由被告將該等訊息及照片轉知予證人劉泰沛,證 人劉泰沛亦係經由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及照片,未見陣榮昌或 賴偉賢有傳送任何訊息、照片予證人劉泰沛,要無被告所稱 僅是居中介紹,都是證人劉泰沛自行與賴偉賢接觸聯絡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醫用口罩交易市場情形,因醫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管理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核准發給醫療器 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故市場上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用 口罩,均係口罩連同包裝好之外包裝盒一同出貨,且外包裝 盒必清楚標示「品牌」以確認商品來源,以及口罩之規格、 尺寸、產地、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醫用口罩等字樣,要無 先取得裸包口罩後,再另行取得外包裝盒之理。  ⒊證人劉泰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德和藥局當時要買的是醫 療口罩,不限於「台灣精碳」,其有告知被告三德和藥局要 的是醫療口罩,被告有說本案口罩是醫用口罩等語(原審卷 ㈠第312至313頁),且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亦顯示證人劉泰沛告知劉姵斈本案口罩係有字號之情 (偵11867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告知本案口罩係屬醫用 口罩。又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賴偉賢曾 於109年8月2日告知被告「侯大哥好,你的口罩事,我會協 助處理」(本院卷第31頁),復於同年8月5日傳送本案口罩 照片予被告(本院卷第39頁);再由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於收受賴偉賢所傳送之本案口罩照片後, 隨即轉傳予陣榮昌詢問:「昌哥 這個單價都一樣嗎」,經 陣榮昌回覆「不會算你貴」(原審卷㈠第340頁),可知被告 本案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口罩來源即來自陣榮昌、賴偉 賢處。另參諸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曾詢 問陣榮昌「今天晚上載的這個醫盒是用哪家的」、「成人現 在無盒嗎?」(原審卷㈠第342、364頁),陣榮昌曾告知被 告「那50,000個盒子還沒到了要先拿嗎」,經被告回覆稱「 一定要有盒子」(原審卷㈠第364頁),堪認被告向陣榮昌、 賴偉賢處進貨之口罩,曾有先有裸包口罩,後續才補上外包 裝盒之情形。再由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其他LINE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曾傳送其他口罩照片予證人劉泰沛,經證人劉泰沛 詢問「這沒Made in Taiwan」、「有盒沒字號?明天來問問 」、「品質好嗎」等語(本院卷第183、186頁),可知被告 提供之口罩,曾有未記載字號、「Made in Taiwan」之情形 ,倘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入且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製造之醫用口罩,豈有未記載字號或詢問品質是否 良好之理。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向陣榮昌、賴偉 賢等人進貨之口罩,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 入而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且係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卻仍透過證人劉泰沛向三 德和藥局之藥師傳送訊息及本案口罩外盒照片,偽以本案口 罩係屬「台灣精碳」之醫用口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 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其中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 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商標 法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罪,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口罩 係被告向陣榮昌、賴偉賢進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陣 榮昌、賴偉賢之犯行,僅能證明本案口罩係他人所為之仿冒 商標商品,被告僅係明知該情而販賣,應該當商標法第97條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容有 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 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口罩數量依客觀LINE對話記錄 截圖顯示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原審僅憑證人劉泰沛 之證述,未考量與LINE對話記錄截圖不符之處,即遽認本案 口罩數量為2萬片,自有未當;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罪,業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即有違誤;⑶扣案之 本案口罩1盒(含口罩50片,下同)應予沒收(詳後述), 原審僅就口罩外盒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口 罩數量應為25,000片,犯罪情節顯然較原審認定之2萬片為 重,且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要件,原審 卻論以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罪,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醫用口罩屬防疫物資,於全球正值疫情嚴峻之防 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必備用品且有供不應求、極為短 缺之情形,復明知所進貨之本案口罩係屬來源不明且未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利用 劉泰沛傳送不實資訊及本案口罩照片,致三德和藥局之藥師 劉姵斈、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影響三德和藥局之商譽,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商標權之觀念,犯後復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再考量 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口罩之數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且收入狀況不穩定之經 濟情況,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口罩1盒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口罩1盒,其外包裝盒 上標示有本案商標圖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11 867卷第13至15頁、第20頁反面、第38頁),為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 圖樣之口罩499盒,未據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上開L INE對話記錄截圖,雖可認定被告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 口罩為25,000片,單價5.3元,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與劉 泰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45至53頁),可知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之翌日凌晨1時46分許,即告知被告 「台灣精碳122500」,並有「已付」、「已匯」之記載(本 院卷第53頁),如以122,500元之金額及25,000片計算可得 每片單價約為4.9元,亦與上開單價不符,是尚無從以上開 對話記錄截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劉泰沛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一致證稱:本案貨 款約10萬元,其從中收取4,000元運費,其餘交給被告等語 (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 4至315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圖: 註冊號:01414102 商標名稱:台灣精碳FORMOSA ENERGY-CARBON 及圖 申請日:98年10月2日 註冊公告日: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10類:醫療器具及儀器、氧氣口罩、電子血壓計、脈搏血壓計、脂肪測量計、按摩器、減肥器、電氣美容儀器、手術用口罩、醫療用護腰、外科用海棉、靜脈曲張用襪、外科用彈性長統襪、彈性繃帶、石膏繃帶、整形外科用帶、止血帶。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4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蔡姍芸 被 告 林琬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95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2年3月31日前來原告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並於 112年7月5日辦理出院,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81,1 85元。惟被告對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內容有疑慮,乃表示待與 醫師討論診斷書內容後再結清住院費用,卻又以其使用之負 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 料等3款敷料(下稱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方 式存有爭議而拒絕結清前開醫療費用。嗣被告父親即訴訟代 理人林家慶(下稱林家慶)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581,158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切結 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 付上開醫療費用予原告之合意後,替被告辦理出院,惟原告 行政人員發生疏失,一時未察覺林家慶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上之日期均誤載為103年7月5日,然因被告出院時間為112年 7月5日,故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被告所應填載之日期應為11 2年7月5日。此外,被告出院後陸續回原告醫院複診,但就 於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 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拒絕結清,被告共 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合計582,895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再者,原告曾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8日 向被告催討系爭醫療費用,然被告及林家慶皆表示該診斷書 內容經與被告醫師討論後仍未有共識故拒絕結清;原告遂於 112年8月9日以台中五權路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結清欠費,原告為履行醫療 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二、就原告裁量被告系爭敷料之使用尺寸及數量是否合理部分, 說明如次: ㈠、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醫生判斷下所為之處置,原告於每次手 術前均讓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可證此部分 之醫療行為及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被告同意後使用。  ㈡、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V.A.C.®Granufoam™ Dressing)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燒燙傷總表面積(total body surfacearea,TBSA)為TBSA 8%,依據其傷勢及環狀傷口之面積,且考量此項敷料拼接之間需緊緊相連結才能形成完整封閉系統,達到負壓效果,因此,依據此項敷料之各尺寸,被告歷次手術所需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為2至3張大尺寸或2張大尺寸加1張中尺寸,被告住院期間共歷經10次手術,其中有9次手術使用使用此項敷料,合計共使用24張(大尺寸22張、中尺寸2張)。是以,被告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合計77,927元【計算式:3,2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924元,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誤繕為77,927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僅為48,870元(計算式:3,258元×15張=48,870元)並非正確。另被告第1次手術經原告急診安排之手術目的為損害控制,需於全身麻醉下詳細檢查被告是否仍有其他嚴重傷害,因此外層皮膚及軟組織之損傷未明朗前,不適宜執行過度清創。自第2次手術起,因組織明確壞死合併細菌感染,因此於手術過程中請被告家屬進入手術室內,由被告主治醫師向被告家屬解釋相關病情,目的為重建缺損組織及傷口感染控制而進行大面積清創,故此款敷料於手術前後之使用數量不同。 ㈢、含銀軟膏敷料(〝赫曼〞含銀軟膏敷料)部分: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植皮部位為左小腿),就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歷經6次換藥及2次手術,合計共使用39張含銀軟膏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9,032元【計算式: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5,856元(計算式:488元×12張=5,856元)並非正確。 ㈣、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MEPILEX AG〝美尼克〞美皮蕾銀抗菌軟性矽膠泡棉敷料)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共經歷9次換藥,合計共使用27張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8,090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7,370元(計算式:670元×11張=7,370元),並非正確。 ㈤、系爭敷料費用合計共115,046元(計算式:77,924+19,032+18 ,090=115,046元)。 三、就原告依據被告傷勢狀況及綜合其他因素而調整數料之更換 頻率是否合理部分,被告因同一患肢傷口,傷勢嚴重程度並 不一,較嚴重的部分滲濕液會較多,更換敷料頻率,悉由專 業醫護人員視傷口之狀況、觀察敷料外觀、是否出現感染症 狀,以及綜合其他任何因素而調整。又就原告裁量被告美皮 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拼貼方式是否合理部分,此項敷料 為低自黏性,其目的係因避免於換藥過程中傷及新生組織。 考量被告中後期之復健及下床需求,為避免因復健過程中導 致敷料剝落而造成反覆換藥,因此銜接之面積需要夠大才能 避免活動過程中摩擦而滑脫。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9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往原告醫院就診住院,於112年7月5日出院。林家慶為被告辦理出院時,已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未拒絕結清系爭醫療費用,又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固係林家慶誤繕為103年7月5日,惟原告行政人員應知悉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所填載之日期錯誤,此部分係原告之疏失。嗣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原告醫院回診時,因受傷之小腿不耐久站而未繳納醫藥費用,欲等日後前往原告醫院回診時再行繳納,被告復於113年8月7日至原告醫院回診,並欲前往繳納前次及本次之醫藥費用時,原告醫院復健科卻表示要被告先繳清住院費用,否則要強行扣留被告健保卡,被告因遭受驚嚇才未繳納上開2筆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拒絕結清,且原告醫院之櫃臺人員在門診時或電話聯繫被告時,均未告知有關被告門診欠款之事。另被告住院期間之病房方面,原告醫院癌症大樓使用之病床為電動床,而立夫大樓使用的為手搖床,為何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故被告不願轉房,則如以健保之病房計算被告住院3個月之病房費用,僅需支付健保病房費8,400元(計算式:2,400+4,800+1,200=8,400元),非原告主張之220,000元。 ㈡、就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敷料支出費用及每次換藥所需使用系爭 敷料數量部分,被告也認為有誤,茲就原告提出之住院自費 明細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自費明細表)內容說明如次: 1、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26x1 5公分=390平方公分,即390平方公分x2=780平方公分,被告 小腿手術面積為780平方公尺,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5 月10日間,依被告小腿腿圍之面積計算,每次手術使用2張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覆蓋被告之左小腿所有傷口,被 告經歷6次小腿手術,使用數量共計12張;又於112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間,經歷2次小腿手術,每次手術使用1 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數量共計2張;於112年6月2 7日被告最後1次小腿手術,使用1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 即可,共計數量1張。因此,被告小腿手術所使用之負壓輔 助癒合敷料數量,共計15張,合計金額為48,870元(計算式 :3,258元×15張=48,870元),非原告所稱之77,924元。 2、就含銀軟膏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10x20公 分=200平方公分,被告小腿傷口之面積為780平方公分,於1 12年5月26日依被告小腿圍之面積計算,使用4張敷料即可, 每5天換1次含銀軟膏敷料,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4 日止,共更換6次含銀軟膏敷料,數量共計24張,合計金額 為11,712元(計算式:488元×24張=11,712元),而原告雖稱 每次需使用6張敷料,合計金額為19,032元,惟6張敷料之規 格為10x20公分x6張=1,200平方公分,已超出被告小腿受傷 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係浪費醫材,有浮報醫療費用之餘。 3、就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 17.5x17.5公分=306平方公分,每7天更換1次美皮蕾銀抗菌 矽膠泡綿敷料,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公分計算,每 次約使用3張敷料即可,有剩餘部分可留下次使用,而原告 書狀提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部分 ,所使用之敷料數量有浪費之虞。於112年5月23日該敷料之 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6張,惟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 公分計算,僅需使用3張敷料即可覆蓋全部傷口,而原告使 用6張敷料重複交疊被告傷口,對傷口並無益處;112年5月2 9日、112年6月5日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各為4張,覆 蓋被告傷口後均仍剩餘1張多敷料,並不合理;112年6月1日 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3張敷料,該敷料剩餘部分可 留下次使用;112年6月9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4日、 7月4日之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各2張。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使用18張敷料即可,以每張670元計算,合計金額 為12,060元(計算式:670x18=12,060元),非原告所稱18, 090元。 4、系爭敷料合計共72,642元(計算式:48,870+11,712+12,060= 72,642)。 ㈢、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自費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等資料 ,均無意見,雖上開資料均為被告簽名,但該資料於開刀前 原告即給被告簽署,然簽名前被告並不清楚實際開刀後所需 要使用之敷料數量為何,原告人員在開刀時稱只需使用2張 敷料,惟第2次開刀後卻稱敷料不夠。又被告受傷之小腿面 積不大,係因原告醫院之護士人員技術不好,重複拼貼而使 系爭敷料使用過多,否則為何需要使用這麼多敷料,系爭敷 料之使用都有浪費之虞。另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有很多疏 漏,從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提出之證1可知被告受傷 面積非原告主張之8%,受傷之左下肢最多也是4.5%,此部分 關係到系爭敷料及醫材費用之計算,系爭敷料之醫材也沒有 到2.35倍,系爭敷料不需要用到3大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前往原告醫院住院並接受醫療處置,所產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迄未給付,又被告自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未給付。又系爭自費同意書為被告及林家慶所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林家慶所簽立,惟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係林家慶誤載為103年7月5日,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5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繳款通知書、門診繳款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自費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敷料規格圖片、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之護理照片、系爭自費明細表、手術紀錄、使用含銀軟膏敷料之護理照片、住院醫囑單、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護理照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歷次手術照片、復健評估治療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第125至195頁、第197至236頁、第253至345頁、第383至4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88,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雙方爭執 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敷料之使用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是否應給付逾健保病房費用所生之自費 費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醫療契 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 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用前,依前 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不能因其欠繳醫療 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 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既曾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間,因傷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2年7月5日出院,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 行為已全部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三、承上,本件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所主張住院醫療費用之預估自 費費用486,877元中關於系爭敷料115,046元、及病房費用22 0,000元部分是否合理,則本院就原告主張前開金額部分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其餘被告不爭執部分,則不贅述) : ㈠、系爭敷料使用之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方式,均符合醫療常 規: 1、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 ⑴、敷料品名與數量:  ①、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此敷料需緊密連接且同時須涵蓋到部分 皮下傷口,故使用時常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使用大小及尺 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②、含銀軟膏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周邊,包括周 邊不健康的組織上,故使用時用量會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 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③、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 周邊且在傷口滲液較多時須更頻繁更换,以傷口圖片傷口面 積此使用量屬合理,其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⑵、敷料更換頻率部分:   敷料使用頻率應隨傷口狀況、滲液量及上皮化速度進行調整 ,敷料更換頻率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之拼貼方式部分:   此敷料為低自黏敷料故若患處常移動如復健可能導致移位影 響傷口癒合或產生新傷口。故修剪拼貼方式在臨床上常使用 ,若修剪太小塊的確較有可能造成敷料脱落或移位,反需更 頻繁更換敷料料或補敷料於傷口暴露處。故此拼貼方式符合 醫療常規,且屬於醫師裁量事項。 2、由上述鑑定書可知,系爭敷料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屬醫師裁量事項等情,故原告醫師使用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1頁)。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請求自費費用其中關於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等部分,然關於被告於住院接受醫療期間所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確均屬醫師裁量事項,且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僅以主觀方式,片面否定該等處置,卻迄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無從憑採。 3、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及林家慶均分別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自費同意書內容記載略以:「病人林琬玲、病歷號碼:0000000000、出生日期:79年11月21日」、「※自費項目同意使用及相關說明:1.立同意書人業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並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同意使用下列自費醫療項目接受治療,貴院實施治療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若因本身狀變化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且無法歸責於醫院而必須中止療程時,本人同意支付費用。2.另若檢查後確認未執行本項處置或未使用本項材料,則本同意書自動作廢。3.自費原因說明:健保未給付、詳見說明書、病人自願自費。」等文字,且系爭自費同意書中亦均詳載「醫令代碼/自費項目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而有系爭自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95頁),堪認被告確已同意使用自費品項,並充分了解應自費給付該費用,而健保並不給付。原告醫師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已詳前述,次查,原告醫師於使用相關敷料時,均經被告同意並簽署自費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充分了解並同意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自不容事後任意推翻。則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敷料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負壓輔助癒合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共計24張(大 尺寸22張、中尺寸2張),費用合計77,924元【計算式:3,2 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 ,92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 目,即如附表所示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編號1至編號9,合計 共74,80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數量,並 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則故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該等 敷料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 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自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不應准許。 ⑵、含銀軟膏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 共使用含銀軟膏敷料共計39張,支出費用19,032元【計算式 :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又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含銀軟膏 敷料編號1至編號6,合計13,176元,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 口之敷料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 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 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 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無從准許。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共計 27張,支出費用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 8,09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 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編號1至 編號4,合計9,38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 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 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 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難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費用13,176元、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費 用9,380元,合計共97,356元(計算式:74,800元+13,176元 +9,380元=97,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非健保病房費用220,000元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 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 ,如不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由於開業醫師 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 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依民法第530條 即視為允受委任。又當事人間如已就醫療契約必要之點,即 由醫師運用醫學知識及技術予以診斷、治療互相表示一致, 其醫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全民 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險對象 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 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 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 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 ,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 ,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2、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固以健保身分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給付範圍及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無從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醫院主張於上開期間曾對被告提供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照護服務,業據其提出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病房自費金額共計220,000元,參酌被告也自承原告醫院之病房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情形,故不願轉房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接受原告提供之相關治療護理處置無誤。則原告醫院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之住院病床自付額費用220,000元,也屬有據,被告空言原告應予折讓,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費費用469,187元(計算式:486,877元-115,046元-220,000元+97,356元+220,000元=469,187元),應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之住院醫療費用合計為563,495元(計算式:原告起訴請求金額581,185元-原告起訴請求自費費用486,877元+本院認定自費費用469,187元=563,495元),依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5,205元(計算式:563,495元+1,710元=565,205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敷料品項 編號 日期 (本人或立書人同意簽章日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頁數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 1 112年3月31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5頁 2 112年4月3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7頁 3 112年4月6日 1 3,124元 3,124元 本院卷㈠第131頁 4 112年4月10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37頁 5 112年4月19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6 112年4月25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55頁 7 112年5月3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 8 112年5月8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9頁 9 112年5月16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小計 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 1 112年4月19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2 112年4月25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59頁 3 112年5月11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5頁 4 112年5月16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5 112年7月4日 1 488元 488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6 112年7月5日 2 488元 976元 本院卷㈠第195頁 小計 13,176元 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1 112年5月23日 6 670元 4,020元 本院卷㈠第183頁 2 112年5月29日 4 670元 2,680元 本院卷㈠第185頁 3 112年6月2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89頁 4 112年7月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小計 9,380元 合計 97,356元

2024-12-05

TCDV-113-醫-3-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黎倩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6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飼養邊境牧羊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 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 ,適逢原告自鄰屋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外出,系爭犬 隻遂撲咬原告左大腿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原告為此憂鬱症舊疾 復發(下稱系爭復發疾病),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080元 (含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之就診貲費)、就醫車資15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4,230元。基上,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貲費3,180元、就醫車資150元。 三、本院判斷:  ㈠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 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上前撲 咬甫自鄰屋外出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原 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 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 第6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首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其次,原告因 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13年1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 醫院門診追蹤,復因患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 炎),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下稱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再者 ,原告主張其憂鬱症舊疾因本起事故以致復發,故其又於11 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 月5日,因系爭復發疾病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下稱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身心科)、三總基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參;因當前醫學研究咸認憂鬱症是一種會復發的慢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其因犬隻攻擊以致情緒難平,終至舊疾復發而 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治療系爭復發疾病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未 予繫繩亦未給予適當管束,導致系爭犬隻撲咬而使原告受有 系爭身體傷害,系爭復發疾病亦因此一事故再遭觸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 有根據。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4,080元: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醫院門診追蹤,並因患 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炎)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 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 、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接 受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3,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 、身心科)、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總基 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 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復發疾病而須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 貲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逾3,18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客觀根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資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後,於 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衍生車資15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從而,故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150元之部 分,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 年1月16日、18日前往基隆醫院就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6日 、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 治療;又因系爭復發疾病,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 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 接受治療;衡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就原告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打擊,斟酌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長 短、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因系爭犬隻暴 起傷人所可能產生之心理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3 0元(3,180元+15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 。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 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 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1005-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何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得知原告有 意整形,告知原告伊認識在越南的韓國醫師,可幫忙牽線, 原告乃委請被告安排赴越南手術,並交付現金35萬元、18萬 元、簽證費16,000元、17,000元及其他費用53,000元(其中 15,000元於7月5日匯款,其餘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兩造於 112年7月6日上午在7-11超商新竹竹揚門市簽立字據,被告 承認已收到563,000元及53,000元。嗣原告又給付被告臉部 修護針費用半數135,000元(112年7月31日匯款10萬、5,000 元,其餘3萬以現金支付)、包含簽證費用在內之7萬元(8 月7日匯款),及延後開刀時間多出之38,000元(112年8月3 日轉帳),合計已交付被告859,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5 日向被告詢問整形外科醫師姓名,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始知 受騙,不再委託被告,且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僅於112年9月 11日、10月11日各還款15,000元,總計還款3萬元,即未再 還款,尚欠原告82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49條、92條、 179條、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伊先前 到場陳述略謂:原證2上半部「何安琪」之簽名是伊親簽, 該字據所載款項,凡是以現金交付部分,伊均未收受。伊有 請越南之友人協助購買產品,預約療程,是原告一直改時間 ,後來又反悔說不去了。伊有告訴原告錢沒辦法拿回來,原 告說沒關係能拿多少是多少。伊業已匯款、交付現金還款8 萬餘元,原告要伊返還829,000元,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交付款項8 59,000元,嗣後查覺被告連整形醫師之姓名都無法告知,認 被告並未實際進行安排手術,乃要求被告還錢,終止委任關 係,被告僅還款3萬元,尚有829,000元尚未返還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簽名之字據、被告匯還 兩次1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被告就受託幫原告安排 赴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於確定原 告不去越南後,已返還原告部分款項等情並未爭執,而以前 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若干?被告於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後,已還款若干?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等項。  ㈡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2字據,該字據上半部記載「茲因都是因為都 是拿現金支出代付去越南整型的費用跟上課費用 所以立此 單據做為證明!已拿現金35萬18萬和機票簽證1萬6仟和1萬7 仟,現金共563,000元整再5萬3仟元整 並於2023年7月6日 早上05點30簽定地點在新竹竹揚7-11門市 甲方付款人:賴 怡君 乙方收款人:何安琪0000000000 並付上身份證照片 作為證明」等語。被告對於該字據上「何安琪」之簽名是伊 親簽並未爭執,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簽立原證2字據前,已 收受原告交付之563,000元、53,000元,合計616,000元,業 據被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尚無從以被告臨訟辯稱未收受 現金云云,即認被告未收受該字據上半部所載之現金金額。  ⒉就原證2字據下半部所載「臉部修護針先付一半135000再加70 000萬包含簽證費用 由於開刀時間延後又多加費用38000 共 付616,000加上135000+70,000+38,000=859,000元正」字據 ,被告並未簽名。依被告到庭所稱,伊有收到原證2上面所 載款項,但現金部分未收到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以匯款 、轉帳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提出112年7月31日 轉帳10萬元、5千元(參卷宗第79頁、第101頁)、同年8月3 日轉帳38,000元(參卷宗第81頁、第103頁)、8月7日轉帳7 萬元(參卷宗第83頁、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 告均已讀,而從未表示未收到款項,應認原告已就原證2下 半部所記載之款項中213,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3 8,000+70,000=213,000)已交付被告一節為適當之舉證。至 於原告稱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部分,因被告否認,又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認被告已取得該3萬元。  ⒊基上,原告就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能證明已交付 被告之款項應為829,000元(計算式:616,000+213,000=829 ,000)。  ㈢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被告雖稱已返還原告8萬餘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核對 。原告則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0月11日各匯款15,000 給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主張被告已還款3萬元。據此,應認 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3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終止後 ,受任人已無代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自無權繼續保有委 任人交付之財物。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交付之款項未返還,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委任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已證明交付829,000元 與被告,則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自應將受託取得之款項 返還與原告,被告僅返還原告3萬元,且就已為原告安排就 診、購買療程或有其他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一節,從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款項,於79 9,000元(計算式:829,000-30,000=799,000)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委任關係後應償還之款項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3-訴-552-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邱珮雯 被 告 傅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同 向行駛在伊左前方,在系爭路口右轉入博愛一路,卻疏未保 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伊騎 乘之系爭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1,690元、醫療耗材費275元,日後為 治療疤痕需費8萬元。又伊因陸續回診請病假遭扣薪,致受 薪資損失10,96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外,伊所有之系爭機 車、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亦均受損,須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 7,320元、支出1,500元購置安全帽,合計受損害311,74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事發時 兩造所在之九如二路由東往西車道,乃繪設快、慢直行車道 及右轉車道之道路,被告則由直行車道駛入系爭路口後,逕 予右轉,非自右轉車道右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非由快車道換入右轉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被告自述:伊於事發前先禮讓一部機車往西直行後,伊才右 轉,一右轉即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事發時伊之車速 約時速5至10公里等語,及原告自述:伊見被告所駕車輛突 然打方向燈右轉,伊見狀煞車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69頁) ,可知被告一開啟右轉方向燈隨即右轉,非在距系爭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向後方車輛或直行車示警,經核被告 前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復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被告所為即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育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23、25頁),可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1,690元、醫療耗材費2 75元,有育明診所醫療費收據、三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懿 聖皮膚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及勝發藥局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31至33、29、17至21、13頁),經統計前開育明診所、 三好診所及懿聖皮膚科診所收據總金額為11,850元,原告請 求醫療費11,690元未逾此範圍,係屬可採,再加計醫療耗材 費275元後,合計11,965元。  ㈡原告主張日後為治療疤痕,需費8萬元乙節,有周俊雄整形外 科診所函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諮詢車禍外傷疤痕治療問題 ,建議原告就左肩前有咖啡色圓形狀3.5×3公分、左膝有紅 色微突微硬凸1×1公分均使用局部淨膚雷射治療施作10至15 次,前者每次需費2,000元,後者每次需費1,000元,惟原告 尚未實際接受前開療程,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等語為憑(見 本院卷第185頁),據此計算原告完成前開療程所需費用在3 0,000元至45,000元之間(計算式:[2,000+1,000]×10=30,0 00;[2,000+1,000]×15=45,000),爰依前開所需費用區間 取其中數,核定原告將來醫療費用損害額為37,500元。原告 就此部分求償8萬元,其中在37,50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 逾此範圍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傷回診請病假遭扣薪,受有薪資損失10,960元 等情,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專案社會 工作師契約書、凱旋醫院110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及年終 獎金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93至100、109、111頁)。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2 8日起至同年4月1日(共5日)宜休養5日,不宜久站、長走 及負重,有三好診所函覆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 ),而原告於111年3、4月間因請病假回診,實際遭扣薪金 額共5,124元,有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函附薪資明細表及 請假申請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堪認原告因傷 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124元,原告求償不能工作損失10,96 0元,其中在5,124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核與前 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領有社工 師證照,目前在凱旋醫院擔任專案社工師,每月收入約51,0 00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新 加坡商業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五分公司,除薪資 收入外,另有股票投資營利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被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及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4、8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 及原告因系爭事件遺有壓力適應障礙伴隨焦慮、失眠,於11 1年5月間持續就診3次,有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19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逾8萬元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11,965元, 並受有將來治療傷疤所需醫療費之損害37,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5,12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 134,589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99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損,為修 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7,32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1、13頁),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 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7,320 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1年又8個月,依平 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1]=7,320 ÷[3+1]=1,83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37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320-1,83 0]×33% ×[11+8/12]=2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 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1,83 0元(計算式:[7,320-21,137]<1,830),是依前引規及說 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價額應按事發時之殘價 1,83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7,320 元,其中在1,83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於法 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須另支出1,5 00元購置新品,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 :由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確有穿戴附面罩之安全帽(見 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事發時人車倒地等情,足認原告穿 戴之安全帽因撞擊而受損,及一般市售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 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時間太陽照射,將導 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效保護騎士頭部,安 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能力,是以耐用期限 3年計算折舊,暨原告自承安全帽於事發時已使用半年(見 本院卷165頁)等情,依平均法計算新品折舊後之價額為1,3 14元(計算式:1,500÷[3+1]=375;[1,500-375]×33%×6/12= 185.6;1,500-186=1,314),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求償1,500 元,其中在1,31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穿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件受損 ,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1,830元、1,314元,合計3,144元, 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為 134,589元;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所受損害為3,144元 ,合計137,733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 ,715元,經原告出示手機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前開理賠金後,原告仍有損 害134,018元未獲填補(計算式:137,733-3,715=134,018) ,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簡-118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