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第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周敬原
被 代位人 周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中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000○號
房屋;惟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乃前案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新發現之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就此部分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再於本案代位請求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佩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4,576元及利息尚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周瑞條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法定繼承人
即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經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周佩瑤
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而分割方法則請求准予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瑞條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又被代位人
周佩瑤與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周瑞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未辦繼承查詢、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區
國稅臺中營字第113216016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周瑞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佩瑤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業經聲請獲
核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2月3
日101司執竹字第12250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代位人周佩
瑤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周佩瑤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佩瑤分得部分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周佩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
位人周佩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行使對被繼承人周瑞條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就
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未辦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周佩瑤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雖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然過於細分之結果,於被告
將來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單獨處分,恐非有益,若予變價分
割,反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如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
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房地之價格,
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
件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故認被繼承人
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周佩瑤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持分比例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33000分之8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敬原 1/2 周佩瑤 1/2
TCDV-113-家繼訴-13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