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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72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盧宗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冠賓 陳國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建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順公司)新建工程之吊運作業(工程地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吊運作業),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發生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代表人許勇星遭 移動式起重機吊臂擊中致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 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於111年6月23日派員對 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未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 桿)」、「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運作業,吊升鋼筋 重量8.49公噸,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伸臂長 為32公尺、作業半徑35公尺,依定格總荷重表所載負荷為1. 7公噸)」,有使人員遭受被撞及物體飛落危害之虞,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下稱起升規則)第26條等規定。案經被告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111 年9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985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17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案發時,原告因訴外人承明起重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承 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 援系爭吊運作業,並聽從星亞公司現場指揮操作,原告並未 承攬系爭吊運作業,僅單純受僱於陳宇昭。惟新北勞檢處未 詳細調查原告與星亞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系爭吊運作業之 接洽及請款均係透過陳宇昭,是系爭事故之責任應由承明公 司與星亞公司共同承擔,而被告竟將事故責任推由原告承擔 ,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人人 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並課予該雇主或工作場所指 揮或監督者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等法定之 注意義務及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工程承造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1l1 年6月23日談話紀錄所述:「(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 提供的嗎?)不是,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來吊運作業…。」及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於111年 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 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 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 所以介紹明德公司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 司只有1位吊車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 工地,另外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 續他們就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 :請問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 亞公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再對照原告於l11 年6月23日談話紀錄陳述:「(問:請問本工程的承攬關係 為何?)本公司向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承攬忠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我們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計價方式以小時 計價,本次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工作時間卻3小時,我 們公司在這個工程派1台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手…。另 外現場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4名勞工及許勇星…,他們公司是 來幫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據上,星 亞公司因有吊運作業需求,爰由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介紹 原告予星亞公司,並由原告與星亞公司共同於本工程從事鋼 筋吊運作業。 ㈢依被告現場檢查結果及上開人等所述,可知原告與星亞公司 口頭約定以完成鋼筋吊運工作為目的,且約定計價方式及工 作期限,並由原告以連人帶車方式至本工程從事作業,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向星亞公司承攬本作業 。 ㈣原告於本工程使用車輛機械(即卡車起重機)作業時,由負 責人擔任駕駛者(即起重機操作人員,已取得5公噸以上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但因該機械非屬於 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 故吊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員擔任之,惟原告於起重機作業 時,未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 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桿);另因屬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 人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 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經事後查證現場鋼筋吊 運重量為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 藉由伸臂長度、傾斜角等數值經查詢該機械荷重表得知可吊 升之最大荷重為1.7公噸)。據上,原告違反設施規則第l16 條第3款及起升則第26條規定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考量原告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2 項子法規定,對於該次違規行為應有較高責難程度,爰依行 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 裁處4萬元罰鍰,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 ,並無違誤。 ㈤退步言之,縱系爭吊運作業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請款後 給付予原告,原告仍屬承明公司之下級承攬人,原告既有從 事系爭吊運作業之事實,即應依設施規則第l16條第3款及起 升則第26條暨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避免人員遭受被 撞及物體飛落危害。至原告其餘主張,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所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續爭點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危險性機械事故調查處理表 1份(原訴願卷第246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 份(見答辯狀證卷第1至13頁)、陳宇昭與黃明德間之LINE 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111年8月30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58133號函(見答辯狀證卷 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見答辯狀證卷第16至1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建 工程檢查會議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18至23頁)、黃明德之 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與陳宇昭之公務電話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26頁)、 許瀚中之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7頁)、林本賢之談 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8至29頁)、採證照片(見答辯 狀證卷第32至35頁)、訴願書(見答辯狀證卷第37至38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2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6 1038號函(見答辯狀證卷第65至66頁)等件附卷可憑,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其代表 人陳宇昭之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援系爭吊 運作業,而非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鋼筋等吊掛部分,乃否認其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為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    ①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②第6條第1項第1款(略):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③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雇主對於勞動場所 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 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 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⑶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 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 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 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⒉經查:   ⑴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工程師林 本賢於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 :請問本工 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這個工程是忠順公司交付偉宏 公司承攬,工程名稱為忠順公司新建工程,承攬金額依工 程合約書,雙方有訂定契約,工程按契約書規定,另外偉 宏公司營運不佳,所以偉宏公司通知停工,要與業主協調 解約事宜,工程因有鋼筋材料需要,所以已經與星亞公司 購買鋼筋材料,金額為762萬3,000元 ,雙方也有簽訂書 面合約書。…」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及原告代表 人黃明德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自承:(問 :請問 您身分如何?)答 :我是明德公司代表人,主要的工作 是負責執行並統籌本工程的吊運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工作。(問 :請問工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 :我向星 亞公司承攬忠順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雙方只有口頭 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 計價方式以小時計價 ,本次金額為1 萬元,工作時間約3 小時,我在這個工程派1 臺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 手,現場沒有我請來的勞工。另外現場星亞公司有4 名勞 工及許君,還有他們公司的3 臺拖板車,他們公司是來幫 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等語(見答 辯狀卷第24頁),復核與訴外人偉宏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 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111年6月21日許永星 發生意外的事發經過)我剛進工地,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 在吊運鋼筋,當時有聽到明德公司的卡車式起重機發出警 報聲…(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提供的嗎?)不是 ,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來吊運 作業…。」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相符一致;是可知 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執照110版建字第365 號工程,其中吊運作業由星亞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由 原告派遣1台卡車式起重機,並派由黃明德為操作人員, 以從事吊掛、搬運作業,雙方雖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但已約定合意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吊運工作,雙方並合意 工作完成後之報酬,係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雙方應成立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原告與星亞公 司間仍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就系爭工 程之吊運部分工程應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 原告所提出與承明公司間之7月間LINE通聯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欲證明乃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承 攬該工程等節,惟其通訊內容簡略且均未提及與本件吊運 作業有何相關之處,難以作為認定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 司承攬之證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⑵另參酌承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公務電話紀錄之訪談內容略 以:(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 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 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 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所以介紹明德公司 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司只有1位吊車 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工地,另外 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續他們就 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請問 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亞公 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等語(見答辯狀卷第 26頁)。是可知承明公司並未合意承攬系爭事故該日之星 亞公司吊運工程,而係間接介紹原告承接該系爭吊運作業 之工作,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無從推知係由訴外人承明 公司承接系爭吊運作業。而原告提出6月21日與陳宇昭之L INE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亦僅有其轉知原 告系爭工程地址,並未有其他指示,無從推知承明公司有 承攬系爭吊運作業或原告有受僱承明公司之情事。原告以 前揭情詞而否認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雇主,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提出系爭事故訴外人過失致死之相關證人黃明德( 即原告之代表人)、曾銘健(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 機)、邱自強(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機)、陳聖淵 (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協助)、林本賢(即偉宏公司工程 師)等證人之證述,並主張原告在工地現場均聽從星亞公 司指揮監督云云,惟查,原告與星亞公司成立之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同前述,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就其進行之工作 整體觀察,僅能推知現場工程作業,星亞公司之受雇人在 現場有協力共同作業,原告在系爭吊運作業使用卡車起重 機作業時,由黃明德擔任駕駛,但因該機械非屬於地面以 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故吊 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前開員工擔任之,而原告於起重機 作業時,應可注意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 操作半徑內措施;又與星亞公司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人 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 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現場鋼筋吊運重量為 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原告承攬 系爭吊運作業,自負有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26條等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因其代表人 ,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 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應認 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所提前開證人之 證述,對原告與星亞公司之承攬契約性質之認定及原告之 過失責任,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2-簡-27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2號 原 告 蔡文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7分、10時17分、10時22 分、1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OO號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4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 規點數1點、1,500元、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若違規是事實,為何員警不提供密錄器影片。又原告經員警 攔停解開安全帶,有何過錯。因為原告覺得沒有做錯,沒有 逃避稽查的想法,員警大力敲打玻璃,打開車門,口氣很差 ,雙方堅持約40分鐘,員警終於把機車移走。  ⒉員警攔撿時說原告有使用手機,原告一直跟他說沒有,員警 說有他密錄器有錄到,講話也不客氣。員警一直說他密錄器 有錄到,一開始攔停時,因為前面已經綠燈後面都塞車了, 原告才慢慢把車駛離,並非不願意配合警員,如果要逃逸, 時速不可能只開3、40公里。  ⒊當時警員要叫原告下車時,原告覺得員警拍打玻璃態度不好 ,一開始攔停時,原告不是不願意配合,只是想確認違規事 實,未繫安全帶部分,則是車子已經靠邊停。攔檢逃逸部分 ,並不是故意要逃逸,當時車速也不可能跑得贏員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區○○路OOO號 目睹 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並攔停,原告搖下車窗後 車内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人均未繫安全帶,且原告坦承有 使用 手機講電話,辯稱看一下而已。又員警不斷請原告出 示證 件,原告完全不願意配合,原告呈現充耳不聞狀態,完全不 服從員警指示,員警不斷請原告配合查驗,原告不願意配合 ,原告見路口亮起綠燈車輛都開走,突然直接將系爭車輛開 走逃逸,員警記下車號後立即上前追捕原告,員警騎車追到 下個路口追上系爭車輛後,為了避免原告再次駕車逃逸,員 警只好將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並請原告靠路邊停車,但 原告仍然不服從員警的指揮,一直坐在車内緊閉窗戶不肯配 合身分查驗,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 巡邏時先前告發一台車,告發完之後繼續巡邏,到一個交叉 路口時,忘記是前面是紅燈還是旁邊有一台違停車,原告車 子就減速了,所以伊經過時剛好看到原告邊開車邊使用手機 ,就把他攔停跟他告知,當時有看到他沒繫安全帶,伊跟他 告知示意請他旁邊停車,就開始交談過程。一開始原告有承 認在使用手機,伊跟他說要做舉發,請他出示證件,原告不 願意,伊要去查他的車牌準備告發,請他稍等一下,當伊往 前走要查看車牌時,原告就直接把車駛離,當時伊有出聲音 制止請他不要開走,原告就加速逃離,到過兩三個路口後因 為紅燈,原告卡在車陣中動不了,伊就把警用機車直接停在 他的車前,告知他下車,原告就開始不說話一直沉默僵持許 久,最後沒辦法因為後面車會堵塞,所以才讓原告駛離,回 去再事後告發;伊記得他類似回訊息,一手開車一手回訊息 ,事後申訴內容中原告也有提到在使用手機,原告看到警察 就把手機收起來停止使用,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時間約短短 幾秒鐘;伊印象中一開始就看到原告開車沒繫安全帶,一直 到原告停等紅燈前就是沒有繫的狀況,所以沒有解開安全帶 的動作。伊攔停原告之後,通常會請他下車熄火避免他逃逸 衝撞,因為是市區車流量大,並請他出示證件。第二次不確 定有沒有再請他出示證件,伊有請他停靠路邊,下車部分忘 記了,伊告知原告下車,一直到原告駛離,期間大概至少10 多分鐘,原告不說話就待在車上,也不願意配合等語(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⒈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7:46:影片開始。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 前方有一輛公車。靠左側車道為系爭車輛及一部貨車。 ⑵10:17:49:員警行駛靠近系爭車輛。 ⑶10:17:55:員警騎乘機車到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置 以左手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受檢。 警:旁邊旁邊。 ⑷10:18:14: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 上前詢問。副駕駛座有一名女子,上半身穿著白色衣物 ,未見安全帶。 警:剛剛講手機吼? 男: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 警:你剛剛在講手機,不是看一下而已。你剛剛行進中 邊講手機,麻煩出示一下身分證。這邊要舉發一張 。 男:我就說沒講了嘛。 警:阿你剛剛開車的時候就邊開邊講啊,我看到你才把 手機收起來啊。 男:我沒、你要是覺得有那你就直接逕行舉發就好。 警:沒有什麼逕行舉發,你人在這我就舉發了啊。啊安 全帶也沒有繫啊。 男:我安全帶、你給我攔下來我…。 警:都一樣兩個都沒有繫。不用這樣辯,這邊都有錄影 吼。小姐跟先生你們要聽我講一下吼,客氣一點, 我從頭到尾也是好好跟你說。 ⑸10:18:51:畫面駕駛座男子上半身穿著淺棕色衣物,左 肩部分未見安全帶。副駕駛座女子上半身未見安全帶。 男:OK,我趕時間,你要是覺得…。 警:那麻煩身分證。 男:你就逕行舉發。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我要麻煩你現在出示身分證。 我要先查驗身分麻煩配合。不是你叫我怎麼做事。 不是你要叫我怎麼做我就配合你,我就… ⑹10:19:06: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9:07:影片開始。 警:我就照我的規矩來做,就是這樣。我就照正常程序 來做。麻煩出示一下證件。 男:我就說我現在我趕時間… 警:你趕時間是你的問題。我這邊就是要查驗身分。麻 煩出示一下身分證件。 男:我就說我沒有… 警:麻煩配合一下。那你證件先出示。 男:我就說我沒有了。 警:大哥,你剛剛也說你有拿手機出來用嘛,都有錄到 你不用講這些辯解的話。我眼睛就確實有看到,你 剛剛停下來也確實說你有拿出來用嘛,這個我們也 都不用辯,對不對,啊你就證件給我。你至少要出 示證件讓我先查驗身分。你現在跟我辯這個其實也 沒什麼用你懂嗎,我還是要照程序去做。好,麻煩 身分證。 ⑵10:20:00: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及駕駛人之上半身,均未 繫著安全帶。 ⑶10:20:26: 警:來證件,配合一下。 男:我就說我沒有,你要是覺得有…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的意思,我現在攔停我就要直接 攔查直接做舉發。請你不要開走,身分證件麻煩一 下配合一下。 ⑷10:20:39至10:21:18:駕駛人均沉默不回應。 警:證件有帶嗎?請出示一下。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⑸10:21:49: 警:不然你用報身分證字號的方法給我好了。我直接用 查的,身分證字號多少?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警:你不配合我就叫支援囉?證件麻煩先出示一下。一 個小小簡單違規就照事實舉發就好,不用處理到那 麼複雜喔,一念之間在於你啦不在我。我該說、該 做的都已經講了,我都有全程錄影錄音了。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⑹10:22:28:駕駛人將左手放到方向盤頂端。此時系爭車 輛左側有車輛在停等。 警:來證件麻煩吼。叫甚麼名字?不配合嗎? ⑺10:22:49:員警往系爭車輛車頭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上車輛均為往前行駛狀態。 ⑻10:22:52:系爭車輛往前起步行駛。 警:欸!不要走! ⑼10:22:54: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員警念出車牌號碼後返 回騎乘機車追趕。 ⑽10:23:30:員警追上系爭車輛,開啟警報器。 ⑾10:23:35:員警將機車橫停在系爭車輛前,可見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 ⑿10:23:37: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24:15:影片開始。員警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打開 車門。     警:靠旁邊停!我待會把車門關上,靠旁邊停!聽到了 嗎!(員警關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⑵10:25:16:系爭車輛所在道路路口號誌轉綠燈,其他車 輛起步往前行駛。     警:靠旁邊停!     (系爭車輛停止不動)    ⑶10:26:25:背景有「叩叩叩」敲擊聲    ⑷10:27:45:     警:靠旁邊停。    ⑸10:29:07: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停止不動,其他車輛 僅能行駛在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13 至12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 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員警行經系爭車輛時,發現原告使用 手機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停原告時,亦可見原告及副駕駛 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 號,原告不願配合,之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車頭處時,原告 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員警在後追趕系爭車輛,並再度 上前攔停原告,以及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 在內側車道靜止不動,未依員警指揮靠邊停車等情,已可認 定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可知其行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時,親 眼目睹原告使用手機及未繫安全帶,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 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復 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暫停之後, 原告表示「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等語, 以及車內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嗣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駛離前亦未有繫上安全帶之動作,益徵原告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⒉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 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 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 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 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故由前開道交條例第60 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 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 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 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 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 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 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 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方有此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 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 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 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 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 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行為。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 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停 原告告知其有違規行為,並要求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 ,原告不予理會,員警走向車頭欲查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時 ,原告竟逕自向前駛離,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原告人、車均 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 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 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 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024-12-27

TPTA-113-交-168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 ,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 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 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 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就被告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下稱前案)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將原 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 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前案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 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判決及該案起訴 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再以原處分向本院訴 請撤銷,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 屬無從補正,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27

TPTA-113-交-320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廖美惠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778151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7

TPTA-113-簡-438-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4號案件受理,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已自白認罪,兼以本院 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 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 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 別、時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 盜案件,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蘇政治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以累 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劉珮琪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劉珮琪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就劉珮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此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靠己力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均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二人均 素行不佳,且本次竊盜,均未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不應輕縱;又被告二人於警 詢、偵訊時「哭窮」,謂無法維持生計始出此「下策」,然 觀二人行竊之物,並非果腹充飢、滿足溫飽之「糧食」必需 品,而係「染髮膜」、「精油霜」等美容、舒緩身心之物品 ,其二人為一己之私慾,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毫無法治觀 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蘇政治為高中畢業 、劉珮琪為五專肄業)、自陳職業(蘇政治無業、劉珮琪為 家管)及經濟狀況(二人均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 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且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兩人共 同竊取克寧奶粉1包、共同竊取2個染髮劑、1個「醫條根」 痠痛噴劑(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7頁),足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得,屬於被 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均享有支配權,揆之前揭說明 ,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 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新臺幣) 備           註 1 克寧100%純生乳奶粉隨手包一包 99元 1.113年2月25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2 絲蘊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經典深棕)一盒 399元 1.113年2月28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3 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涼感)一盒 429元 合計   927元 2次行竊財物總價值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劉珮琪           蘇政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號、422號、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蘇政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珮琪、蘇政治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2 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 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克 寧奶粉1包,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絲蘊 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及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各1盒,得手 後離去。嗣經許美娟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美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琪、蘇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4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9號 原 告 吳宇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X133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X13 3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可知原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即生送達 效力,於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 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2日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 等節後,可認於112年12月26日(週二)即屆至前開期限; 惟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6,000元部分,屬附帶請 求性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前開訴訟不合法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6

TPTA-112-交-2769-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0號 原 告 王韻鈞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0770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6

TPTA-113-交-3650-202412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31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睿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葉睿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7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卷第 40頁),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諶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 0號住處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補充為「適諶 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違規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  (二)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3、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3日113年金民調字第1號 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核字第96號)。 4、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自白、告訴人同日準備程序 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 調查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陳宣羽於11 2年11月25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諶定俊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 者係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 輕微;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 諶定俊亦同有過失;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 ,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諶 茂蒼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詳調解書及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 害、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自陳經濟(小康)及職 業(商)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 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本院準備筆錄第2頁參見);本次因一時疏忽、致肇 死亡車禍事故,亦為被告所不樂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葉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睿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6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往 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駛至新北市金山 區台二甲線3.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諶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 處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葉睿穎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諶定俊,諶定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外傷、胸部及 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新北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 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死亡。嗣葉睿穎於肇事後, 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諶定俊之子諶茂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睿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天色昏暗又下雨,未看到被害人諶定俊穿越馬路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諶茂蒼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仍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之事實。 4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 年11月25日 晚間7時6分許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因頭頸部外傷、胸部及四肢多處骨折,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222-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 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 號、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英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龔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 而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3分前某日起2至3日間,先 後依「陳文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陳文杰」。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文杰」隨即通知龔 英傑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龔英傑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 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交還 龔英傑,龔英傑再依「陳文杰」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16 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上繳給「陳文杰」,所餘被害款項亦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就此部 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或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 就此部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麗芬、蔡佳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菊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燕卿、許桂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毛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謝天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龔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被告涉嫌詐欺 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追加起訴書、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即112年度偵字 第8149號),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1號、第76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 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芬、邱菊英、葉燕卿、毛志仁、李光倫、許 桂玲、謝天保、蔡佳雯、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月、應亞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邱菊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葉燕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毛志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李 光倫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謝天保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蔡佳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張瓊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應亞明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67頁、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84 62號卷第55至63頁、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 第17頁、第21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49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第63至74頁;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卷第49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32至35頁、第39 頁;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7頁、第65至67頁、第1 94至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實行事實 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事實欄㈠、㈡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10名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因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著手實行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時,其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 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陳文杰」指示,與 「陳文杰」共同參與事實欄㈠所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 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昇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 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此些款項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則被 告所為密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㈡部分),應為高度 之事實欄㈠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 案非「陳文杰」單獨對外行騙,而係「陳文杰」與渠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 明。 ㈤、被告與「陳文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 詐取財物、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各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㈦、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 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 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 犯行的罪責。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 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 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 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以,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該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犯共同一般 洗錢罪8次,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 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復聽從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 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 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4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 參與為同一次提款,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 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稱:因為我欠「李家豪」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李家豪」把債權轉讓「陳文杰」,「陳文杰 」要求我把帳戶資料交他來抵債,之後還說我去臨櫃幫他領 錢,欠的債就一筆勾銷等語;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原本「陳 文杰」說我聽他的指示臨櫃領錢可以抵銷大約2萬元債務, 但是我臨櫃要提款時,銀行要求我先繳清積欠的信用卡費用 2萬元,所以我先用「陳文杰」的錢付給銀行2萬元信用卡費 ,才順利領出100萬元,因此等於我沒有抵銷到積欠「陳文 杰」2萬元債務,還是欠「陳文杰」這2萬元等語。參以卷附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25 頁),顯示:於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前(即112年3月6日15 時57分許),以帳戶內2萬元抵扣信用卡費等情,可證被告 所言先用「陳文杰」的錢付信用卡費才能提領之詞非虛,在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實際上確實取得免除債務之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陳 文杰」,其餘被害款項,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或 轉帳有所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 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怡蒨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芬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7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陳麗芬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9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9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元 2 邱菊英 詐騙集團於111年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向邱菊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邱菊英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1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元 3 葉燕卿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潔」、「陳宛怡」、「小璐」、「李芷晴」向葉燕卿佯稱: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葉燕卿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3萬元 4 毛志仁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淩」、「國盛客服菲菲」向毛志仁佯稱:可儲值金額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毛志仁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5萬元 5 李光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挽」向李光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致李光倫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0萬元 6 許桂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向許桂玲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許桂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14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7 張瓊月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慧茹」向張瓊月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8萬元 8 謝天保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淑蔓」向謝天保佯稱: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謝天保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5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5萬元 9 應亞明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應亞明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應亞明陷於錯誤 112年3月9日 13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4萬872元 10 蔡佳雯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蔡佳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蔡佳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13日13時3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26

KLDM-113-金訴-52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6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為接送學童,系爭車輛暫停處為路面邊線外鑲嵌於 人行道所設之內凹式停車彎「空置」之身障停車格旁,系爭 車輛車頭部分已進入停車彎之一部,近半車身位於路面邊線 外之「路肩(非車道)上」,另車長近五分之三臨停於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近五分之一臨停於未畫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及未畫設機車停車格處,剩餘部分車長則臨停於「未 停有機車」之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前,車頭至車尾皆無實體 併排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已占用 車道且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 行人為閃避、繞越其所衍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 告固以其無實體併排為主張,惟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 」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致於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 放車輛,均可置而不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 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 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含附件,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第87頁、第91至119頁、第135頁、第151至155頁、第 1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方路段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影 片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14分58秒至7時15分2秒間,相隔近 5秒未有位移,審認為臨時停車,又系爭車輛係併排臨停於 身障機車停車格旁,並已影響後方車流行進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68060號函(本院卷第1 23至12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附卷可稽 ,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見,系爭車輛自 右下角顯示時間「2023/11/13 07:15:01」停放於道路, 車門開啟,尚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其右側處設有身障 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 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 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 誤,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僅有部分車身臨停於上開身障機車停車格前,且 當時該停車格內未停有機車云云。然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道路範圍,且其右側並劃設有停 車格,故無論當時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有車輛,對於系爭 車輛臨時併排停車,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 人閃避、繞道所衍生之風險,並不生影響,原告徒以前詞置 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5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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