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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柔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莊雨格」應更正為 「莊雨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擅自持所保管莊文忠印 章盜蓋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 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鳳柔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莊文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均於111年3月14日同日 辦理提領、匯款,惟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 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是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鳳柔明知莊文忠已過世,並未徵得莊文忠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莊文忠印章將莊文忠生前 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 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 帳等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雖坦 認犯行,惟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協議,又關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本院家事庭進行中,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 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危害 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文忠所留遺 產之分割事宜,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進 行中,被告亦已陳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存於 法院,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鳳柔分別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 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 留印鑑欄上所偽造「莊文忠」印文,均為盜用被告黃鳳柔所 保管「莊文忠」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 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因分別交 付予上開各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452,0 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固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為沒收宣告,惟斟酌本案各 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家事庭家事判決進 行分配(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如就上開款項諭知沒 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黃鳳柔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柔係莊文忠之再婚配偶,莊金榮、莊順榮、莊雨涵、莊 珍格則係莊文忠再婚前所生子女。緣莊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 26日起因肝細胞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至111年 3月12日9時2分許,因疾病末期,無法治癒,轉至安寧病房 續照護,嗣於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死亡。黃鳳柔明知莊 文忠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未得莊文忠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盜蓋莊文忠之印鑑章並填寫 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於各該文書上,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持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莊文忠同意或授權提領或匯款,而自附表各編號所載莊 文忠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後,存入附表各編號所載 黃鳳柔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莊文忠及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 金融機構對存戶事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鳳柔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涵 、莊珍格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莊文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 歷)、死亡證明、莊文忠所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莊文忠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文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等書證、本署職權函詢:湖 口鄉農會111年8月24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343號函暨附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11年8月29日渣打 商銀湖口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1年9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257號暨附件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 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 2,0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莊文忠帳戶 金額/填寫文書 黃鳳柔帳戶 1 111年3月14日8時2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取款憑條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7984元/國內(跨行)匯款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SCDM-112-竹簡-561-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應刪除「南門綜合醫 院112年2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另補充「被告徐湛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 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 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兩人分持開山刀及摺疊刀攻擊告訴人江旭龍,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 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達成調解,參以其自述在工地做粗工、清運工,月薪 每月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太太等家人,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江旭龍所用之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未 經扣案,據被告供稱開山刀已丟棄、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 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 存在,又該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 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徐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月26日10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佑順加油 站前,因細故與江旭龍發生爭執,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徐湛持開山刀揮砍江旭龍左手肘及後背,由不詳男子持 摺疊刀刺向江旭龍左腰,致江旭龍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 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旭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旭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門綜合醫院112年2 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告訴 人傷勢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所涉之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07

CPEM-113-竹北簡-228-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薏琦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賢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 號、第7472號、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丙○○為乙○○之友人,共同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甲○○因經濟陷於困窘,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 式強索財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甲○○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假意邀約BF000-B1130 55(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進行性交易, 甲○○、A男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共赴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迨甲○○與A男進入2 02號房,甲○○趁A男盥洗時通知乙○○、丙○○,乙○○旋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手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要 求之殺傷力),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 同上條例所要求之殺傷力)、短刀1把衝進202號房,持空氣 手槍、鎮暴槍射擊A男,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 至使A男不能抗拒,僅得任憑乙○○、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 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並被迫拍攝其與甲○○同寢之 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丙○○強拍前揭性影像 並控制A男後,再迫令A男簽發本票、借據,要脅A男需於當 日24時許前給付現金,否則將散布該等性影像,同時向A男 之家人告知其性交易之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男不 能抗拒,只能聽命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4張、 金額80萬元之借據1張,且承諾即刻籌措現金始得脫困,乙○ ○、甲○○、丙○○以此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並 造成A男受有前胸、腹部、左後頸、左上臂、左前臂、右前 臂、後背部、下背部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㈡乙○○復明知本案影像為其以強暴手段取得之性影像,竟基於 意圖損害A男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未 經A男同意,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的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林佳葳,而非 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並使林佳葳得以觀覽A男之性影像, 足生損害於A男。  ㈢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搜索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丙○○到案 ,因而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A男雖非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然被告乙○○、丙○○係以強暴之方 式,拍攝告訴人A男之裸體,之後被告乙○○復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他人觀覽,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 ,恐有害於告訴人A男隱私之保護,又被告等3人所犯分別係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對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事實欄一㈠,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見113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他卷第5至6頁=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下稱6588偵卷》第5至6頁、他卷 第7至17頁=6588偵卷第7至17頁(含指認表)、第74至78頁、 聲羈卷第25至35頁、6588偵卷第148至150頁【具結】、本院 卷第63至68頁、第213至214頁、第310頁;被告甲○○:見他 卷第28至30頁、6588偵卷第90頁、第91至97頁、第123至126 頁、第127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6588偵卷第157至158頁 【具結】、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214至215頁、第310頁; 被告丙○○:6588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    ⒉證人BF000-B113055即A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7頁《含指認表》、第34至37頁、 第40至41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30至38頁、他卷第42至4 5頁=6588偵卷第39至42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134至135 頁、第148至150頁【具結】)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之友人與田漢偉(「漢偉」)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頁、6588偵卷第139至142頁)  ②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截圖(見他卷第8頁)  ③告訴人與被告甲○○(臉書名稱「王琦琦」)間Messenger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0頁)  ④告訴人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 )  ⑤被告乙○○與甲○○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6588偵卷第17至19頁 =8551偵卷第21至23頁)  ⑥被告甲○○與告訴人臉書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 8偵卷第98至107頁)  ⑦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LINE訊息對話紀 錄(見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⒋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8551偵卷第166至171頁)  ⒌手機內相片:  ①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影片截圖(見8551偵卷第21至 33頁)  ②扣案被告甲○○手機內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8偵卷第 97至107頁)  ③證人田漢偉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551偵卷第69至71頁 )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至6頁 )  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案手機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6588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書寫「乙○○手機影片(二)」內光 碟1片,該光碟片內有「乙○○手機影片2」資料夾內檔名為「 IMG_1096.MOV」、「IMG_1097.MOV」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 3至284頁)   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 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甲○○、丙○○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 誘使告訴人A男至紫晶彩繪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到場後復聯 繫被告乙○○、丙○○進入房間,被告乙○○、丙○○進入房間時, 被告甲○○仍在房間內,由被告乙○○、丙○○分別持空氣手槍、 鎮暴槍射擊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再 持智慧型手機攝錄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A男並 被迫拍攝其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由被告乙○○、丙○○以上 開手段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取得A男之財物,依上開 說明,縱使被告甲○○未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參 與逼迫A男簽寫本票、借據之行為,被告甲○○事後未分得任 何財物,惟全部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3人共同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甲○○、 丙○○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⒐是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⑵上揭事實欄一㈡,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⒉證人林佳葳即被告乙○○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 字第8551號偵卷《下稱8551偵卷》第84至8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訊息對話紀錄(見 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②被告乙○○與表妹林佳葳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8551偵卷第84 至8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與甲○○、丙○○3人之前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 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 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 、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 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 參照)。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是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 ,應排除「違法目的」,因為一方面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自不可能允許行為 人基於違法目的蒐集個人資料;另一方面,若允許行為人基 於違法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資料,行為人基於該違法之「特定 目的」而於「違法之必要範圍」利用該個人資料,竟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豈非形同允許行為 人恣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法利用,殊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範意旨。另於112年1月7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 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 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 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 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 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 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性隱私本受其他法律之保護 自不待言,上開立法理由仍得作為觀察性隱私、性影像特性 及侵害態樣之參考。準此而言,查被告乙○○、丙○○強暴攝錄 本案影片,屬於無故錄影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A男之個人資料連結該等性隱私內容而無從分割,依照性 隱私、性影像之特性及侵害態樣,如無其他合法或者優於性 隱私保障之正當事由,行為人攝錄之蒐集行為自屬於侵害性 隱私之行為,顯然具有非法蒐集目的。  ⑶復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 告乙○○、丙○○攝錄告訴人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告訴人A男並被迫拍攝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可清楚看見 告訴人A男,足以辨識告訴人A男,屬告訴人A男個人資料。 另被告乙○○在非法蒐集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訊息傳送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男之隱私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乙○○、甲○○、丙○○3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 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 男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 為犯加重強盜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甲○○、丙○○3人就加重強盜罪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 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 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 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認被告丙○○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毒品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難謂素行良好,此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甲○○僅因 經濟陷於困窘,竟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犯案過 程中,由被告甲○○負責引誘告訴人A男至上開汽車旅館,且 其3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乙○○、丙○○在場分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告訴人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 制、毆打踹踢告訴人A男,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被告乙○ ○、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被告甲○○在場看著其他被告2人對告訴人A男施暴,非但未加 以阻止,並配合讓被告乙○○、丙○○得以拍攝其與告訴人A男 同寢之照片,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3人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計劃以「仙 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被告丙○○受邀參與本案對告訴人A 男實行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A男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 而身心受創,告訴人A男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丙○○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不良,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所前 與妻子、父親、2名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12頁),暨被告 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曾否認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乙○○手機影片光碟後始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嗣後被告3人並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案時用 以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被告乙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0頁)。  ⑷復核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被告乙○○、甲○○、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A男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4張及 借據1張,由被告乙○○取走,並未交付或分配與被告甲○○、 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乙○○、丙○○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丙○○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所 有、及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如附表編號4,被告乙○○否認為其 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所為犯行 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並無門號 ,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以上均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搜索時間及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玻璃彈14顆、空氣鋼瓶1支) 113年4月25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空地 乙○○ 供犯罪現場所用 2 空氣鋼瓶3支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玻璃彈1瓶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鎮暴手槍1把 同上 乙○○否認為其所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K盤1個、K他命刮片1張、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及原裝空瓶1個)   同上 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手機1台    同上 供犯罪聯繫所用 7 借據1張、本票No.358580、No.358581、No.358582、No.358583各1張   113年2月27日、 新竹市○○路00號 同上 犯罪所得 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甲○○ 供犯罪聯繫所用 9 K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K盤1個、K他命刮盤1張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鄉○○○000○0號前空地 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12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鎮暴槍1把(含彈匣1條、CO2鋼瓶1顆、鎮暴彈11顆)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市○○路00號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12 鎮暴彈匣1條,共計10顆(辣椒彈3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鎮暴彈1袋,共計41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辣椒鎮暴彈1條,共計7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CO2鋼瓶17支(7支已使用空瓶、10支全新鋼瓶)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斜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17 短刀1把     113年5月23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第三分局偵查隊)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2024-11-01

SCDM-113-訴-317-20241101-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玟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玟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往寶山方向,駛至 寶新路2段400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起訴書誤 載為右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寶新路2段400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呂學昜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紀宜均、沿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對向由盧玟均所駕駛左轉駛入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呂學昜因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及下頷 骨齒槽骨骨折、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傷害;紀宜均則受有顏面外傷挫傷擦傷、兩手挫傷擦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昜、紀宜均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玟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4至5頁 、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6至8頁、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8頁)、告訴 人紀宜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7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呂學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晨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4頁、第15頁)、告訴人紀宜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紀宜均之告訴人呂學昜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他卷第17至20頁)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學昜、紀宜均受有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尤其告訴人呂學昜傷勢非輕,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車禍發生以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未賠償分文 ,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善盡保險契約責任協助和解, 被告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告訴人承受,故被告與告訴人 等未能達成和解誠屬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車禍主 要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呂學昜有肇事次因之本案過失程度( 他卷第19頁)、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告訴 人紀宜均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 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現受僱擔任採 購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交易-482-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汶萊國寶碧藍蝦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中平(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有 本院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山分公司負責人鄒雅嵐 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工之經濟狀況,並自身 患有憂鬱症、情緒躁動之健康狀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卷第17、1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汶萊國寶碧 藍蝦3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龍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志杰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汶萊國寶碧藍蝦3盒(總價值新臺幣417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志杰發現遭竊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30

MLDM-113-苗簡-973-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國興 被上訴人 陳國播 陳建村 陳麗雲 陳麗雪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遺產,並 於扣除上訴人代墊費用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嗣於本院則主張○○○遺產範圍為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應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 所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主 張,為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訟標的之變動,無庸 另為准駁,先行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建村、陳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 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據○○○之遺囑,尚有附表 三編號5即○○○對陳麗美之180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遺產 。○○○之遺產無依法不能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又因○○○已剝奪被上訴 人之繼承權,○○○之遺產應全數由伊繼承,縱被上訴人無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然○○○之遺產亦應扣除伊所代墊如附表四 之費用後,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則以:否認附表三為○○○遺產範圍; 亦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係自行 製作,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收據,僅能證明其 有保存收據,並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置辯。 ㈡、陳建村、陳麗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 歸上訴人。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遺產 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 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亦為○○○之遺產,惟查,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顯示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7903股;而關於○○公司7903股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查無該部分股份(見原審 卷第235至238頁),而據上訴人稱:該公司已經下市,已無 股票利益,不列入遺產分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尚遺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遺產,自無從認其此部分 主張為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亦為○○○遺產乙節, 據其提出載有「○○○」簽名之遺囑,其上記載:「我名下財 產在三女陳麗美處有暫保管現金新台幣180萬元,知悉者有 次子陳國興及長女陳麗雲。本人曾於106年間跟三女陳麗美 返還,但得到的答覆是等我死後才要拿出來辦理喪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否認遺囑之真正,亦否認 陳麗美有保管180萬元現金之事實。觀之該份遺囑,除立遺 囑人簽名欄及日期「108」年「5」月「6」日為手寫外,其 餘內容均為打字(見本院卷第37頁),自其形式上觀之,均 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所定遺囑之要式,已無具有遺 囑之效力。再者,該份遺囑上○○○之簽名,與本院向各該金 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 233至300頁),且各該金融機關開戶日期顯示○○○開戶時間 (95年、91年、72年、78年、87年、89年間),距上開遺囑 所載108年5月6日均相隔甚久,無從做為比對認定該份遺囑 是否為○○○親簽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由○○○ 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 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遺囑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 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遺囑確係○○○親簽,亦未舉證證明陳麗美有向○○○借款 ,或為○○○保管18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遺產包括 對陳麗美債權18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之遺產範 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日期為106年4月25日之「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主張此為○○○生前所立,○○○已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 承權,系爭遺產自應分歸其一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證明書簽名蓋印之真正,亦否認其有系爭證明書所載喪 失繼承權之事實。查,系爭證明書僅於立書人欄有「○○○」 之簽名及蓋印,內容均為打字,而其上之「○○○」之簽名以 肉眼觀之,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遺囑上「○○○」簽名已不相 同,亦與本院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 亦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233至300頁),又○○○向各該金融 機關開戶日期,距系爭證明所載之000年0月26日亦相隔甚久 ,無從做為比對系爭證明書上「○○○」真正之依據;上訴人 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 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系爭 證明書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 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為○○○親 簽,復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上之蓋印確係○○○於生前本人所 為,則無從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不聞不問、未 盡扶養義務、不法侵占○○○所有尚成、良駿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常以言語辱罵○○○等情為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均已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由其一人繼承云云,即無足 採。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擔,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據其 提出苗栗縣頭份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普覺堂二館規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29 1頁),經核對前揭單據明細費用,應為○○○喪葬相關費用,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支出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有代墊 此部分喪葬費用共4萬9050元【計算式:1萬1600元+1,000元 +1,060元+390元+3萬5000元=4萬9050元】,應屬可採,自得 先自○○○遺產扣除返還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 之死亡證明書費、紅包、餐費等費用,惟未能提出所支付之 單據可佐,難以認定其支付之價格及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費用等情,固 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出院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希駐醫療復健器材行收 據、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永世國際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39頁、本院卷第61至114 頁)。惟查,上訴人與○○○居住在同一棟樓等情,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其取得○○○相關生活支出及醫 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且亦不排除前揭單據係在○○○於 過世後,自○○○住處取得。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單 據,即可認該等費用均係上訴人支出。況且,上開勞動部就 業安定費繳款通知記載收件人為陳麗雪(見原審卷第47至13 9頁),並非上訴人,則此費用是否確為上訴人繳納,亦非 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照顧父親所支出明細表」,其上記 載:「印尼看護安妮於107年7月19日照顧父親而父只付看護 薪資,其他部分安定費、仲介費、勞保費、三餐、燕窩等都 是我(即上訴人)付費,約每個月我負擔15,000元,而至11 1年7月19日起,因父頭腦不清醒了,所以看護之月薪資2萬 元,是我付費每個月35,000元,而於111年7月31日看護說三 年特休未休,我也付看護12,000元」等文字,其上有「○○○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觀 之該支出明細表,除其上日期有塗改痕跡,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之簽名為○○○本人所為,已無從認定○○○本人 有承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轉帳、匯款、提款明細以資佐證,即難僅憑上開支出 明細表即認上訴人確有自行支出該等費用。況且,○○○所遺 之遺產均為存款,於○○○過世後尚有百餘萬元,足徵○○○生前 確有足夠之現金存款供其個人生活,並未陷於所有財產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無從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5為其為 ○○○支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予 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6,457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先取得4萬905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2 存款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3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26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288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096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縣○○鎮○○○○○○○號:00000000000000) 2,501元及其孳息 7 投資 ○○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股 428.4元 8 投資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156股 2527.2元 9 其他 ○○現金股利 6,985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國興 1/6 陳建村 1/6 陳國播 1/6 陳麗雲 1/6 陳麗雪 1/6 陳麗美 1/6 附表三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主張價額(新臺幣) 1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7903股 15萬1895元 2 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 30萬元 3 投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25萬元 4 現金 12萬6000元 5 其他 陳麗美借款債權 180萬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表) 編號 項目及明細 費用(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萬2936元 2 氧氣瓶租借費用 2萬900元 3 看護費用:111年7月7日至112年3月7日每月2萬元、看護未休假獎金1萬2000元 19萬2000元 4 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107年8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 10萬7283元 5 外籍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9萬7600元 6 喪葬費用:死亡證明書、殯儀館費用、牌位安靈區使用費、塔位費用、紅包支出費用共、手尾錢、餐費、相驗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規費 9萬5250元【計算式:1500元+1萬1600元+1000元+3萬5000元+3萬4600元+8400元+1700元+1060元+390元=9萬5250元】

2024-10-30

TCHV-113-家上-70-202410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慧敏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陳雲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略誘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7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9月10日收受送達,並於11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2人於108年12月17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彤(姓名詳 卷,00年0月生)、陳○瑄(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陳○皓 (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陳○瑄、陳○皓以下合稱本案子女 ),另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被告則得依法院裁定之方式、期間與子女會面交 往。惟被告於112年1月7日將本案子女接走後,本應於112年 1月8日20時前,將本案子女送回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拒絕將子女送回 ,且斷絕聲請人與本案子女聯繫,迄112年2月9日18時,聲 請人始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本案子女接 回。被告另基於略誘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39分許 ,乘聲請人入睡之際,誘使本案子女離開聲請人上址住處後 ,再將本案子女接走,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妨害聲請人監督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2「刑 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並依附件3「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 調查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1、2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0日迄今將本案子女接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略誘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8日本欲將本案子女送回 聲請人住處,但他們抗拒,陳○瑄並說媽媽(即聲請人) 先前有對她掐脖子,恐嚇及打巴掌,陳○皓也說有聽到陳○ 瑄求救的聲音,並看到她身上的傷勢,我遂將2名子女先 帶回新竹住處,由陳○瑄自己打家暴專線,社工則稱先將 他們安置在新竹家裡,我再帶他們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 案,隔天再去臺大醫院驗傷,我有傳簡訊通知聲請人,後 來接到新竹法院的執行命令,112年2月9日由我將小孩帶 到法院,再由法院交由聲請人帶回,但到了當天半夜,我 接到陳○皓電話稱他們已經逃出來,要我趕快來臺北接他 們,於是駕車於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 便利商店,將他們接回,他們在車上說,媽媽回去後很嚴 厲斥他們,說為什麼要將媽媽先前家暴的事情說出去,媽 媽還有掐他們脖子,所以他們才會逃出來,我將小孩帶回 家後,有去新竹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並傳簡 訊通知聲請人,我只是為了保護小孩,並非略誘等語。      (二)查本案子女對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至10日之事件 及與聲請人相處情形之說法,有如下資料可稽:   1.兒童保護事件通報表(CPA46048)上記載:112年1月8日社 工接獲陳○瑄告知,111年12月31日因聲請人不滿其帶被告 購買的3C產品返家,情緒激動掌摑陳○瑄,並勒陳○瑄脖子 ,當下陳○瑄喘不過氣,大叫求助,告訴人才放手結束衝 突,致陳○瑄右臉頰、眼皮紅腫,當時外祖父母、舅舅都 在家,但未介入,經陳○瑄向聲請人道歉才和好,112年1 月8日陳○瑄到被告家甫將受暴狀況告知被告,因害怕返家 而來電專線求助等語,陳○皓亦向社工表示聲請人曾持刀 威脅家人,會因一件小事不開心便動手打人等語(偵卷二 第18-20頁)。   2.本案子女於112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少家法庭1 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訊問時表示:我們手機可以先還爸 爸等語(偵卷三第50-51頁)。   3.112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 12月31日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 帶被告給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 麼要帶,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 我弄不開、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 很多次,有打到眼睛,陳○皓後來說是陳○彤通知聲請人的 ,房間外面的家人都有聽到,但都沒有人來幫我,112年1 月8日17、18時許,原本很掙扎要不要跟被告說,因為事 情過去了,但心裡面很害怕,我不敢在學校說,那時候有 戴口罩,也穿長袖,所以沒有被看到,112年2月9日18時 許回家後,聲請人把我和陳○皓關在房間裡,說為什麼把 這件事說出去,我說只是說事實而已,聲請人就很生氣, 伸手掐我和陳○皓的脖子,我們趕緊把聲請人的手鬆開, 後來聲請人就說不准說出去,並威脅要殺掉我們再自殺, 之後就出去了等語;陳○皓陳稱:112年12月31日有聽到陳 ○瑄尖叫,非常大聲,外公、外婆、陳○彤、舅舅都在,陳 ○瑄房間是鎖起來的,我想去打開,但打不開,有看到陳○ 瑄臉頰紅腫、瘀青、脖子紅腫,112年2月9日聲請人把我 和陳○瑄叫到房間,說為什麼要把事情講出去,我們說是 把事實講出去,聲請人就很激動,用手掐我和陳○瑄脖子 抵在牆上,因為很突然,我們沒有防備,掙脫後,聲請人 就說如果再把事情講出去,就要殺掉我們再自殺,我很恐 懼聲請人會把我們殺掉,想要逃離這邊,就去找陳○瑄, 發現陳○瑄也很害怕睡不著,就決定要逃離臺北,我們沒 有手機,手機被收走了,沒辦法聯絡被告,聲請人之前有 對我動手過非常多次,會突然情緒激動,用手打巴掌和身 體,有一次把我在地上拖行,造成我腳瘀青,我不敢跟老 師說,因為聲請人私下會和老師聯絡等語(偵卷二第53-6 3頁)。   4.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非訟事件開庭 時,於被告、聲請人暫退庭後,陳○皓陳稱:112年1月初 與陳○瑄剛好回到新竹跟被告住,之前陳○瑄有被家暴,就 是111年12月31日的平板事件,112年2月9日我們有去新竹 法院,當時法官叫我們跟聲請人住,還說我們沒有拒絕的 權利,那天凌晨我們就跑出去,一直跟被告住到現在,我 講很多次,就是我和陳○瑄被家暴,家暴就是聲請人打我 跟陳○瑄,當下陳○彤、外公、外婆也在,舅舅在不在我忘 記了,他們都有聽到,他們在那裡笑,他們覺得陳○瑄是 自作自受,聲請人每次講到離婚的事就說她想要自殺等語 ;陳○瑄陳稱:112年2月9日其他人有在家,但沒有進來阻 止或問一下,112年2月10日是陳○皓半夜臨時找我決定的 ,當天第1家超商被告沒有接電話,是走到第2家超商才借 到電話,聲請人會說因為我們六、日要去被告那裡,說在 那裡都沒有好好讀書,說她想要自殺很累什麼的,聲請人 還是有用電子郵件聯絡,說還是很關心我們之類的,我那 時候不敢回,現在也不敢,在聲請人那裡沒有手機,我們 去新竹法院時手機被收走,忘記收走的人是誰等語;且本 案子女均向法官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 間,至少每個月打一次,聲請人是徒手打,打哪裡不一定 ,但臉頰都有被打過,不一定是課業,有時候情緒不好, 課業有小問題、生活衝突,就會打我們,聲請人、被告還 沒分居就很常發生這種事,很常講這種話,被告儘量保護 我們,被告知道聲請人情緒不好,會試著把我們跟聲請人 分開,每次衝突都是我們去道歉,家裡的氣氛就是以聲請 人的情緒為準,如果我們不道歉,其他的親友就不太想搭 理我們,與陳○彤3個人之間,如果1個人被打,另外2個比 較不可以跟那個人說話,因為如果跟她說話聲請人會覺得 在幫倒忙的感覺,不同意給聲請人手機號碼,也不要加LI NE,覺得聲請人上親職教育的課也沒有用,不要再傳我們 來等語(偵續卷一第199-207頁)。 (三)前開陳○瑄陳稱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9日遭聲請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除據證人陳○瑄、陳○皓分別於警詢 (偵卷二第48-49、50-51頁)及前開本院112年度暫家護 字第18號非訟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 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3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偵續 卷一第404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單(偵卷二第18-23頁 )、證人陳○瑄受傷照片(偵卷三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嗣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亦經本院查閱該等卷宗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確非全 然無據。再者,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3日即因拒絕被告進 門、雙方子女3人畏懼,而強逼雙方子女3人返家,並強拉 本案子女上樓進門,致本案子女手臂、手腕遭拉傷,陳○ 彤哭泣,而有使用使兒少成傷的管教、對兒少有危險舉動 或威脅要傷害兒少可能造成其傷害、母親不顧其小孩意願 ,強行將小孩抓傷等行為,經醫院及社工通報為高風險家 庭,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H00000000 、AH0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17頁),聲請人於 本院家事庭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程序中具狀自承111 年12月31日晚間,因陳○瑄言行不當、態度不佳,而徒手 打其臀部3下,且112年2月9日晚間返家後,陳○皓情緒激 動不斷指責聲請人等情(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卷第20 、23頁),足見聲請人確實長期使用較為嚴格、強制力之 方式管教子女,並與本案子女迭生衝突,益徵本案子女所 為前開指訴,確屬非虛。   (四)觀諸前揭本案子女之證述,其等說法前後互核一致,當時 均為12至14歲之孩童,已非完全無知易受引導之幼童,法 官訊問時均可清楚表達自己意見、想法及感受,復在被告 、聲請人均已暫退庭之狀況下陳述,核無自由表達意志遭 壓迫之情形存在,本案子女前揭所稱長期承受聲請人之壓 迫式管教,明顯對聲請人失望及不滿,無意甚至恐懼與聲 請人直接對話,堪信本案子女於112年1月8日與被告會面 後,對於返回聲請人住處實有極大心理壓力,則本案子女 將111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之衝突告知被告,被告基於其 父親身分,為保護本案子女而通報社會局,未依時限將本 案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之處置,主觀已難認有何侵害聲請 人家庭監督權之略誘犯意。而依本案子女前揭陳述,其等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2月9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 審理時已將手機交還被告,難認被告仍可私下直接聯絡本 案子女,參以被告112年2月9日通聯紀錄,除「20:11」時 有發、受話地點均在新竹市○區○○00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係與聲請人「0952***345(詳卷)」門號聯繫(偵 續卷一第382頁),實難認本案子女112年2月10日凌晨離 開聲請人住處係受被告略誘而為。又本案子女係112年2月 10日1時39分許離開聲請人住處、被告則係於同日2時5分 許,收到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福賜門市未接來電、同日 2時44分許接獲0955******(詳卷)來電,有告證18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 續卷二第47、49頁)、超商資料(偵續卷二第48頁)等件 在卷足證,則本案子女所稱係至第2間超商借電話始與被 告聯繫之情應屬實在,被告既未與本案子女約定時間、地 點接送,益徵其未對本案子女施以略誘,乃基於保護本案 子女之立場所為,自難逕以略誘罪責相繩。聲請意旨空言 質稱本案子女是在112年1月8日被告拒絕交還子女後才陸 續出現虛偽之受暴說詞,要非有據。 (五)略誘罪保護法益雖為家庭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立法實預設 家庭監督權人可保護未成年子女,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 經驗不足,判斷、思慮未周,輕易受他人天花亂墜說詞引 誘,自主脫離家庭監督權人監督而遭受侵害,是本罪實具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聲請人對本案子女之親權雖尚未 改定,然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偵續卷二第12-16頁),命聲請人不得 對本案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並定聲請人與本案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令聲請人接受指定之處遇計畫;理由中 對於聲請人始終否認管教過當、家庭暴力,認為聲請人未 能正視面對本案子女受暴的事實,與本案子女間仍處於高 度的緊張關係,尚有可能因會面交往及前開事件而起爭執 ,在聲請人提升親職知能,調整教養觀念及適度修補關係 前,本案子女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若僅因聲請 人親權尚未改定,逕排除被告基於父親立場之保護,將本 案子女應交由聲請人監督,無異使本案子女置於危險環境 ,難認符合略誘罪之立法目的,況法院既認聲請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狀態而不宜交由其監督,則本案略誘罪之保護 法益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六)聲請意旨固質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採信本院112年 度暫家護字第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9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憑之112年1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可能是本案子女所稱於111 年12月31日造成的等節。惟傷勢狀態之發展變化程度及速 度,本與個人年紀、體質等因素相關,因人而異,未必能 一概而論,稽之前開陳○瑄之受傷照片可知,陳○瑄之右手 背、右臉、脖子挫傷等傷勢,並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 腫脹、瘀青,自有可能因112年1月10日驗傷時已距離受傷 時達10數天之久而漸漸淡化,尚難執此逕認本案子女之指 訴為偽。又該等診斷證明書僅係作為本案子女於111年12 月31日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主張,縱無法補強本案子女陳 述之憑信性,亦無改於本案子女面對聲請人確有心理抗拒 之事實,況被告於112年1月8日僅係被動接受本案子女說 詞,112年2月10日更係被動援助本案子女,縱認該診斷證 明書不可信,亦無從推認被告係出於略誘犯意帶走本案子 女。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聲請意旨另質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依聲請傳喚與本案子女 同住之長女陳○彤及聲請人母親郭妙琴以核實本案子女之 說詞,有調查不備之嚴重違誤等節。然原處分已敘明:本 案子女已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事件 法官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偵卷二第53-63頁)、112年 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於112年12月20日訊 問時(偵續卷一第199-207頁)陳述明確並表達無意再接 受傳喚,故無再行傳喚陳○瑄、陳○皓到庭證述之必要;另 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如與陳○彤及告訴人母親郭妙庭分 別傳訊,難以期待為相異說詞,然如同時傳訊,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3之1條第1項規定訊問少年時應通知法定代理 人到場,則被告、告訴人、本案子女、陳○彤及郭妙琴勢 必對簿公堂,不僅因證人立場對立而模糊本案爭點,無助 真實發現」等理由,況陳○瑄向法官陳稱:111年12月31日 準備吃晚餐時,聲請人突然叫我到房間,那時有帶被告給 的平板回家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就一直問為什麼要帶, 然後把我壓在床舖上打我、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我弄不開 、影響到我的呼吸,我就尖叫,聲請人賞我巴掌很多次, 有打到眼睛,有前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 號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顯見陳○瑄係在其房間內遭聲 請人家暴行為,縱111年12月31日晚上陳○彤及郭妙琴均在 聲請人家中,惟並未在該房間內目擊,非屬親眼見聞之人 。又陳○瑄所受之傷害尚非一望即知之明顯大面積的腫脹 、瘀青,尚難為陳○彤及郭妙庭嗣後發覺等情,均自無再 行傳喚陳○彤及郭妙琴到庭證述之必要,且核屬檢察官偵 查犯罪職權之合理處置,更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違誤。況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如前述,自無從傳訊陳○彤及郭 妙琴。基上,聲請意旨所質,均屬無據。 (八)其餘附件3、4聲請調取112年2月7日、2月10日之本案子女 等通信記錄,及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關於本案傷勢 狀況部分,其待證事實均經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 詳加認定如前,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略誘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2: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附件3: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件4: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張方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銘均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 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 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 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 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 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 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 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 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會,究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 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 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 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 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 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 無違法可言。 二、受刑人即被告蕭銘均(原名蕭名君,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方睿(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7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按。嗣因被告逃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經原審審酌後,以(1)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 月16日確定,嗣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 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並未依上開通知 到案;(2)被告雖曾以罹患疾病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惟經新 竹地檢署函詢被告就診之醫院,該疾病目前無危及生命安全 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未依通知到案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縱 有因罹患疾病須至醫院就診,然被告住院時間顯然在檢察官 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應於113年2月15日到案執行後(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自無從以其事後住院治療一節,作為其未能遵 期到案之正當理由,況直至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即113年6 月21日),均未見被告再有因罹患疾病而聲請延緩執行之需 要,故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 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拘提未獲報 告書及拘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221766號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168號函等可稽,足 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理由略以:(1)具保人有盡責通知被告至臺北地檢署、 新竹地檢署報到。然於113年初,被告告知具保人其已聲請 再審、檢察官有依法通知臺北地檢署暫時停止執行,但臺北 地檢署未通知新竹地檢署,其會將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函文轉至新竹地檢署,並將相關函文轉知具保人等語 ,具保人因而認被告依法暫時停止執行中,且仍等待再審案 件審理結果,如有更新執行時間,應會再收到臺北地檢署或 新竹地檢署再行通知,或被告已獲再審之救濟機會,具保人 因而不再收到任何通知。(2)具保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發現 臺北地檢署並未依高檢署命令依法處理停止執行,仍於113 年2月15日至3月25日期間繼續拘提被告,此時被告應仍在再 審審理期間;具保人亦未收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 第95號函文,在此函文前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執行時間,故具 保人不知如何協助或通知被告應到案時間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曾 (1)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 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2) 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原裁判執行及上訴,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3)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4)向本院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 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固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在法院裁准前,依法尚無停止執行可言。再者, 具保人所提出之高檢署112年11月15日檢執辛112執聲他66字 第1129077343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為高檢署檢送被告 刑事聲請暫停執行狀,請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所提出之高 檢署113年1月25日檢執辛113調58字第1139005623號函(見 本院卷第17頁),則為高檢署將法務部所函轉之監察院函, 請臺北地檢署妥處逕復被告,並副知監察院、法務部及高檢 署,俱無指示應對被告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旨。被告前既 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執行,卷內亦無執行機關 同意延展被告到案執行時間或停止執行之事證,參以被告迄 今猶未到案執行而仍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現仍在「逃匿中」,已符合沒入 保證金之要件。新竹地檢署既已以函文通知具保人「請台端 通知(或帶同)被保人蕭銘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 前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新臺幣10萬元」,足見具保人已知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 到案,所出具之保證金將遭聲請沒入之法律效果,復參保證 金之沒入,並非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 要件,無論具保人是否因被告之告知而誤認,此要屬具保人 之個人主觀想法,無從因此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則原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二)具保人雖稱並未收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函 文,惟其所指此函文,實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95號聲請書,僅為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 之聲請書,寄送予具保人並非法定程序。又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均非屬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具保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人,是具保人於書狀內對本 案抗告同時聲明異議部分,顯係誤解法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具保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原裁定附表 日期 內容 備註 112年8月16日 判決確定 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895號 112年12月29日 執行傳票送達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27室 113年1月2日 具保人通知寄存送達 具保人張方睿 113年1月3日 執行傳票寄存送達 ⑴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與被告診斷證明書地址同) ⑵新竹市○○路000巷00號 ⑶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 113年1月11日 被告原定於該日住院,嗣因確診延期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3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168號函(下稱醫院函) 113年1月18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22176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診斷證明書 113年2月8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診斷證明書 113年2月15日 應執行日 執行傳票 113年2月22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診斷證明書 被告至醫院開具診斷證明 113年2月25日 拘提未獲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27室 113年2月29日 被告住院治療 醫院函 拘提未獲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27室 113年3月2日 拘提未獲 ⑴新竹市○○路000巷00號 ⑵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診斷證明書地址) 113年3月4日 醫院函覆,被告之疾病並無危及生命 醫院函 113年3月7日 被告預計至醫院就診 醫院函 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8日 拘提未獲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 113年6月21日 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案

2024-10-30

TPHM-113-抗-2131-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銘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飯店服務並擔任市 場溝通協理乙職,並負責民國112年8月19日舉辦之親子活動 ,本應就管理、監督相關硬體設備之設置、維護與安全,確 實執行,然竟疏未就該場地可能因雨濕滑而影響安全性,為 確實、必要之監督及管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本案迄今經數次調解,仍未能達 成共識,暨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於犯後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償及 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積極面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本件事故公司另有投保保險,因兩造金額差 距大,故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願意就能力先行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提存方式先行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3頁),而被告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萬元,有提存單在卷為佐,復經本院 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所以始終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實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主觀認知差距過大, 此無法單方面歸咎被告,且被告提存20萬元,可認被告已有 積極部分賠償。  ⒉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廖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偉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豐邑喜來登大 飯店之市場溝通協理,負責該飯店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在 上址5樓舉辦之親子活動,本應注意出入活動會場室內外之 門口,如遇下雨,室內磁磚地面顯有濕滑而使往來人員跌摔 之高度可能性,應妥為防滑設備之規劃、提供必要防滑設備 或設置警示標誌,以保持員工、活動參與者不易摔跤、滑倒 之安全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銘 偉竟疏未注意活動現場下雨導致上開門口濕滑,未提供防滑 設備或設置警示標誌,適王怡凡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 活動會場,自室外走進室內時,因當時下雨,致路面濕滑不 慎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上開親子活動之負責人,活動當天下雨造成路面濕滑,然被告見狀後並未擺放警示或清潔標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被告名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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