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