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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桂芬(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當事人具狀表示有意願進行 調解,有達成和解之望,爰裁定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V-113-重上更二-31-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白惠瑟 謝政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俊偉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00年0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 伊與甲○○為配偶關係,卻與甲○○於000年0月25日起至000年0 月20日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示時間共同出 入○○庭園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遊、孤男寡女共處汽 車後座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不當交往行為,致伊 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使伊與甲○○間之婚姻家庭關係陷入困境,令伊精神上感受 莫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 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其餘本息請求,已經原審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2人為同事關係,因甲○○多次向乙○○吐露婚 姻生活之問題,2人經相處後遂成為知己好友,並相伴外出 散心,並無何親暱舉措,亦無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 之不當交往行為,自難認伊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 事。縱認伊2人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21日結婚迄今。  ㈡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車)、○○○-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甲○○日常使用之車輛。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謝車)、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為乙○○日常使用之車輛。  ㈤甲○○於110年7月25日某時、8月1日某時駕駛白車入住○○旅館 。  ㈥於110年7月25日,甲○○駕駛白車並搭載乙○○前往Honda○○○○展 示中心、○○○○展示中心。  ㈦於110年8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上訴人有相約碰面。  ㈧於110年10月16日,上訴人有相約聚餐。  ㈨於110年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6日、111年3月11日、9月 20日,上訴人共乘謝車,並相約出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 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 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21日結婚迄今、上訴    人間確有如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相約會面、共處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 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1至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共同前往○○旅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為中斷、不連續之錄影,無從 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 其中「2021年7月25日08:24:37 ○○鄉○○路○段」、「2021 年7月25日08:30:20 ○○鄉○○街」(見原審卷一第25、30頁 ),先後顯示甲○○駕駛之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及駛入○○旅 館內。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 「原證二-110年7月25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三」、「 影片四」及「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互核參 照,堪認上開拍攝畫面之順序應為:110年7月25日8時24 分許,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乙○○穿越道路至對街;乙○○ 自對街折返,並搭乘甲○○駕駛之白車駛離早餐店旁;於同 日8時30分許,白車駛入○○旅館,可見甲○○駕駛白車自早 餐店前往○○旅館,相距時間應不滿5分鐘等情。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原審就上開7月25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地點等情之認定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 被上訴人所提出「影片○」畫面中雖未顯示白車駛入○○旅 館時,車內究為何人,然依上開時間經過之密接,上訴人 先後出現及活動情形,非不得合理推認乙○○在此期間內, 應係始終位於白車內,並隨甲○○一同前往○○旅館,被上訴 人此部份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旅 館內共處長達6小時等節,雖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確在他處,上訴 人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衡以汽車旅館非屬一般公開場 所,乃提供休息、住宿而具有相當私密性之場所,甲○○既 屬已婚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思尊重配偶之人格 尊嚴及雙方之婚姻關係,並漠視夫妻間應互信及相互扶持 ,私下與乙○○外出共赴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通常社交之界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 。   ⒊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期間,多次相約會面、同遊 ,顯見其2人交往甚密,已超越一般正常同事情誼,其2人 所為,顯足以影響甲○○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破壞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茲審酌被上訴人大專畢業,現擔任售服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 萬8,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2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 ;而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品保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 2,4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44萬3,6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乙○○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設備工 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9,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6萬5,475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73至75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 之婚姻狀況、上訴人間交往之期間、程度,並衡以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 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44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達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自稱○○○核心團隊股票APP軟體等所騙, 於民國000年00月23日至○○市○○路郵局,滙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所有○○○○○業銀行○○○分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相對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行騙,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相對人涉及多起刑事案 件,均未到案說明,可合理推測其早已不在設籍之花蓮地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聲自第1號刑 事裁定雖記載相對人居所地為○○縣○○鄉○○路000號(下稱系 爭居所),然其於113年5、6月間為逃避債權人追債已搬遷 ,依其臉書所載其目前居所地係在臺中,原裁定將本案移送 花蓮地院審理,尚有不便,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 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籍於花蓮縣○○鎮○○里○○路000號,有警察局案件報告 書、刑事案件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1、29、41、47頁及本院卷第45頁)。依抗告人起訴狀所 載原因事實,其於111年11月23日受騙匯款時,   相對人之健保投保單位係在花蓮縣○○鎮公所,且相對人於   000年00月13日尚有於花蓮縣○○鎮○○診所就診紀錄(見本院卷 第37、51頁)。可見花蓮係其住所地。抗告人雖以上開   刑事裁定上載相對人居所地係在○○,於113年5月9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然經原法院囑託○○縣警察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業據屋 主即訴外人○○○聲稱相對人於112年5、6月間即搬離○○(見原 審卷第99至101頁),足證於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早已搬 離系爭居所,難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稽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 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滙、收款之銀行所在地各在○○ 、花蓮,均非屬原法院之轄區(見原卷第13至20頁),原法院 因認該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花 蓮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臉書頁面記載現居臺中巿,主張本件 應移送臺中地院云云。然上開臉書所載日期係112年12月14 日,依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顯示:相對人係自112年12月 12日起迄至113年11月26日止,始陸續向位於臺中巿之○○等 公司辦理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見相對人遷居 臺中係112年12月以後發生之事,自不能據此推論相對人在 原因事實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之居所地即在臺中,花 蓮地院又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移送臺 中地院管轄,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及原因事實發   生時之居所地,均不在原法院之轄區,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 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則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應訴不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412-20241225-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施雅彬 被 告 傅俊傑 張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 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 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判決駁回其訴,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102年度台 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相同)。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 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經原告表示願依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受移送者倘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民 事庭,即難認有事務管轄權限。為兼顧原告程序選擇權、請 求權時效、紛爭一次解決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69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 傅俊傑、張宥國各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詐騙 集團,張宥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傅俊傑除提供如附表編號 2所示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及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外,另負責提領匯入 人頭帳戶之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編號2帳戶,致其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經原法院刑 事庭認此與傅俊傑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非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至張宥國部分則未據檢 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則原告未經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認 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㈢經本院通知後,原告表明請移送原該管轄法院以為補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爰審酌被告2人住所地均在臺中市( 見本院卷第5頁),將本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 依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1 廖允誠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傅俊傑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2-24

TCHV-113-金訴易-28-202412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且依其性 質無從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參照 )。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 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此卷下稱家事聲卷) ,命抗告人應於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甲裁 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補正(見家事聲 卷一第13-891、897-901頁,及卷二第467-469頁);原法院 遂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乙裁 定),駁回其異議,乙裁定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 家事聲卷二第471-473頁);而乙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13年10 月21日屆滿,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抗告(見家事 聲卷三第000-0000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據 以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家抗-46-20241220-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訴訟代 理人 林玉雪 住○○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 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 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 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此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37-39頁)。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V-113-金訴易-20-20241219-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三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未料,上訴人婚後因酗酒、賭博等 惡習,長期不工作,並打罵伊,趕伊與小孩出去,伊於93年 間攜同三名子女搬至臺南居住且獨自撫養子女成年,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20年,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聯繫伊及子女,亦 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 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結婚前後皆係從事水電工作,直至2年前 退休,婚後所得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相處雖偶有 口角爭執,但未達吵架程度,亦未有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 更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惡習。又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伊母親同 住,要求伊共同回臺南娘家居住,伊為照顧母親而予拒絕, 兩造分居係被上訴人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先,非可歸 責伊。另伊於97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洪○○、洪○○,並無將被上訴人及子女趕出家門或不予理會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93年間遷移至 臺南市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臺南地院司家調卷一第6頁、卷二第11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家,兩造於分居期間並未聯繫, 上訴人更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即證人洪○○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就讀國中二年級以前是與兩造 住在一起,因為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伊曾親眼目睹,被上 訴人受不了才帶伊手足搬到臺南居住。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 ,他沒有打伊手足,但常叫被上訴人帶伊手足出去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認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 為家暴行為,且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被上訴人於93年間攜帶 3名子女投靠娘家而至臺南居住。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7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之子 ,並非對子女默不關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攜帶3名子女 搬到臺南後,上訴人並未關心被上訴人母子生活狀況,上訴 人只有因中了六合彩買了一台車,有找過被上訴人1次,且 土地贈與非上訴人處理,而係洪○○之四嬸到臺南找其簽文件 ,上訴人並未前來等情,亦據證人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63至64頁),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交流 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兩造 並無聯繫、互動,致婚姻真諦即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    ㈣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致 令被上訴人身心俱疲,難以忍受,而攜子女離家,且兩造不 爭執自93年間分居迄今逾20年期間,均無互動交流,可見兩 造形同陌路,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 癒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 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 兩造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又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確有責任,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1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葉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雖有領取原住民國民年金 ,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國民年金及瓦斯費各1000元、電話費674元、機車保險258 元,強制執行所保留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 應再酌予提高。又因抗告人配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於今年 10月底開刀治療,而向親友借款6萬元用以支付醫療費,每 月需還款5000元,且每週有5天須搭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每 次需來回車資360元及就醫陪護員費用1000元,抗癌藥物需 使用10年,因遭逢變故,請准免於執行或暫緩2年執行,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 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參照),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債務人 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53號債權憑證 (債權金額30萬5463元,含29萬9432元本息及執行費等)   ,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419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 ○○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全額之3分之1,經抗告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 配偶之必要生活費,嗣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核發扣押 命令,變更須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7244元予抗告人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尚應保留其配偶之醫療費、房租、電話費、瓦 斯費、機車保險等費用。然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此最低生活費審酌內容已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 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參照內 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806號函),抗告人 前開所提生活開銷,並未脫離前開所訂定最低生活費之範疇 ,且各項金額並未超過社會一般水平支出,難謂有額外再予 提高之必要。而抗告人配偶於今年10月底罹癌所需之醫療費 用,有全民健康保險費支付,抗告人及其配偶為達到理想之 治療處遇雖需自付費用(如聘用照護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使用自費藥物等),但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權 ,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故 抗告人也僅能有限地在急迫、有效、樽節成本之治療方案中 做出選擇,以維持其配偶生存之基本人性尊嚴。況抗告人所 提診斷證明與手術醫療費收據,不足以釋明其配偶嗣後有常 態性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需要,抗告人據此理由請求提高維 持其與配偶生活所必需金額,要難憑採。本院審酌抗告人收 支概況、上開需求等生活狀況,及抗告人配偶每月仍領取國 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元等情狀,認抗告人維持其與配偶最 低生活費用為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5518元 之1.2倍共3萬7244元(計算式:15518×1.2×2)為適當,抗 告人主張提高保留生活費用金額及請求免除執行,均無理由 。  ㈢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暫緩執行與否乃執行法院之職權(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由執行法院就 具體個案判斷,非本院於本件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於執行法 院為原裁定後,以遭逢其配偶罹患惡性腫瘤之變故,向本院 求為暫緩執行2年,洵非有據。至於抗告人另稱其希望相對 人協商分期清償,但相對人要求還100萬元,其有意願再協 商等情,自得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期能以公平合理之更生或清算方案 ,使抗告人走出積欠債務之困境及陰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執行法院已酌 留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及 其配偶之生活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超過部分仍得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抗-440-2024121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人 謝佳樺 代 理 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不服原法院獨任法官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35號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公司經營現況並 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故其抗告無理由,而於113 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 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有違反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 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就原法院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及臺中市政府,均未表示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於經營雖有歧見,但並未 因此無法繼續營業,再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退股方式退出經營 。相對人公司原有工廠雖因火災燒燬,然發生火災前穩定獲 利,火災後非不得重建工廠繼續營業。故相對人公司並無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事業無法推進等情形, 因而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泛 言謂為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而未具體表 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HV-113-非抗-397-202412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偽造文書案件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並均適用勞退新制,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薪資以高報低、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法定休 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薪資,無故未發給薪資等情,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語。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盧清亮、 吳啓川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 證14,見原審卷二第263至779頁)係登載不實為由,對其等 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其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5頁),現上訴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足見本件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核算被上 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有影響,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依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HV-110-勞上-1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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