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白惠瑟
謝政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俊偉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00年0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
伊與甲○○為配偶關係,卻與甲○○於000年0月25日起至000年0
月20日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示時間共同出
入○○庭園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遊、孤男寡女共處汽
車後座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不當交往行為,致伊
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使伊與甲○○間之婚姻家庭關係陷入困境,令伊精神上感受
莫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
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其餘本息請求,已經原審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2人為同事關係,因甲○○多次向乙○○吐露婚
姻生活之問題,2人經相處後遂成為知己好友,並相伴外出
散心,並無何親暱舉措,亦無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
之不當交往行為,自難認伊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
事。縱認伊2人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21日結婚迄今。
㈡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車)、○○○-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甲○○日常使用之車輛。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謝車)、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為乙○○日常使用之車輛。
㈤甲○○於110年7月25日某時、8月1日某時駕駛白車入住○○旅館
。
㈥於110年7月25日,甲○○駕駛白車並搭載乙○○前往Honda○○○○展
示中心、○○○○展示中心。
㈦於110年8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上訴人有相約碰面。
㈧於110年10月16日,上訴人有相約聚餐。
㈨於110年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6日、111年3月11日、9月
20日,上訴人共乘謝車,並相約出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
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
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21日結婚迄今、上訴
人間確有如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相約會面、共處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
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1至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共同前往○○旅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為中斷、不連續之錄影,無從
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
其中「2021年7月25日08:24:37 ○○鄉○○路○段」、「2021
年7月25日08:30:20 ○○鄉○○街」(見原審卷一第25、30頁
),先後顯示甲○○駕駛之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及駛入○○旅
館內。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
「原證二-110年7月25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三」、「
影片四」及「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互核參
照,堪認上開拍攝畫面之順序應為:110年7月25日8時24
分許,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乙○○穿越道路至對街;乙○○
自對街折返,並搭乘甲○○駕駛之白車駛離早餐店旁;於同
日8時30分許,白車駛入○○旅館,可見甲○○駕駛白車自早
餐店前往○○旅館,相距時間應不滿5分鐘等情。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原審就上開7月25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地點等情之認定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
被上訴人所提出「影片○」畫面中雖未顯示白車駛入○○旅
館時,車內究為何人,然依上開時間經過之密接,上訴人
先後出現及活動情形,非不得合理推認乙○○在此期間內,
應係始終位於白車內,並隨甲○○一同前往○○旅館,被上訴
人此部份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旅
館內共處長達6小時等節,雖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確在他處,上訴
人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衡以汽車旅館非屬一般公開場
所,乃提供休息、住宿而具有相當私密性之場所,甲○○既
屬已婚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思尊重配偶之人格
尊嚴及雙方之婚姻關係,並漠視夫妻間應互信及相互扶持
,私下與乙○○外出共赴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通常社交之界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
。
⒊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期間,多次相約會面、同遊
,顯見其2人交往甚密,已超越一般正常同事情誼,其2人
所為,顯足以影響甲○○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破壞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茲審酌被上訴人大專畢業,現擔任售服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
萬8,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2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
;而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品保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
2,4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44萬3,6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乙○○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設備工
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9,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6萬5,475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73至75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
之婚姻狀況、上訴人間交往之期間、程度,並衡以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
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V-113-上易-44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