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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阮婷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06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7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56 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2年 度偵字第1069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 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婷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阮婷玫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215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法院審理時眼見大勢已去始改口承認。 其內心是否真心悔悟仍有斟酌餘地,再者,本件遭詐騙之被 害人數、金額眾多,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跟其他被害人談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然與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高達盡175萬元,而被告自 稱經濟困窘,賠償能力有限,故原審認無安排其與其他被害 人洽談調解之必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志願役退伍與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 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5頁),並業已與告訴人 許坤騰、李應群、莊雅雯、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簡佑 軒、杜弈辰、陳漢川、陳妍玲、黃子音及李寶泉等達成調解 ,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113年8月28日刑事辯護狀、 113年9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記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223至229、271至274頁),至其餘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57至259頁),上開告訴人 林杰欣等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仍可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上開未到 庭之告訴人等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 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上開未到庭之告訴人林杰欣 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 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 告係因上開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張鈞翔、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金簡上-73-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明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79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但我認為警察違法誘騙我驗尿,導致我恐慌症發作,才配合 警察回去驗尿,我認為本案判四個月太重,希望可以減刑; 如果法院認為警察驗尿程序有問題,請撤銷原判決,判我無 罪等語。惟: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 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 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45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 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 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 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涉嫌施用毒品,所以自 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我同意由警方提供乾淨之尿瓶供我本 人排放,並加封捺印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另經本院 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顯示:(密錄器影像檔案 名稱2023_1201_025703_6 01:47起)2名員警於攔停被告查驗 身分、酒測後,查證得知被告身分為尿液採驗人口;(密錄 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1201_030003_6 00:00起)員警向被告 詢問有無違禁品、是否可以查看機車後車廂不成後,改徵求 被告同意回所驗尿;(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000000 _6 00:00起)被告持續與員警爭執,並於影像01:24時起開始 撥打電話詢問驗尿之規定;(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 000000_6 00:00起)被告與員警爭執未果,向員警確認是否 採尿完即可離去,員警肯定之等情,有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12至116頁)。根 據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員警係在公眾道路上攔停被告查 驗身分始知悉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其徵求同意之方式,係因 檢視後車廂未果改以要求採尿,被告雖自陳僅有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字卷138頁),然因過程中已撥打電話向 他人求證驗尿相關規定,其教育程度並不對其能否出於自願 同意驗尿造成何影響,又員警全程並未施以強制力,且在交 涉過程中被告神情、應對均屬正常,現場亦僅有2位員警, 無多數員警在場施以壓力之情形。  ⒋又被告雖辯稱:雖然密錄器聲音不大但當日員警聲音非常大 ,導致伊恐慌症發作講話結巴,又不敢得罪警察,才會同意 回去驗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8、139頁)。然被告同意採 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 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 ,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 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 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 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 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 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 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 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員密錄器影像,並未發現員警有搜索 之行為,被告所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簡上-198-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莊岱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6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岱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岱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入 毒品咖啡包13包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0日22 時59分許,警接獲報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查看,莊岱杰於員警並未知悉其持有上揭毒品前,主動自 機車車廂內拿出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476公克)、毒品咖啡 包12包(毛重共38.6公克,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份,純質淨重共為2.933公克,此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 處,下與前開大麻合稱本案毒品)交予扣案而自首,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89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岱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簡上字卷第89頁、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淑珠之警 詢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要求母親報警簡 訊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 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偵字第113071256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57頁、偵卷第32至 3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本案係出於其自首交付毒 品乙節,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獲之情形 ,係接獲110轉報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持槍 糾紛,故而到場處理,惟員警到場後未發現有人在場,聯繫 上報案人後得知係被告委由其母報案,並得知被告住○○○巷 弄00號,員警至該址查訪時向與被告同住之舅舅了解情況, 被告當時在該址樓上睡覺,且過程中無任何外人到家中過, 被告在訪談中先是堅持有人持槍到家中,經員警查得被告有 毒品素行,且觀被告所述內容與其舅舅所稱顯不相符,懷疑 係施用毒品產生幻覺,經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始坦承並 主動從其機車中取出本案毒品交予員警查扣等情,有前揭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是員警雖根據被告素行、當下情狀判斷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然並未認知到被告現下即持有毒品,是 被告係在警方未對持有毒品之犯行有所認知前,即主動先向 警方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本案毒品,應認合乎 自首之要件,且觀被告之自首情狀,員警對被告持有毒品、 持有位置無所認知,其自首有助節省司法偵查資源之立法目 的達成,並接受裁判,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另本院依據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僅持有第二級毒 品,未見其有施用之情形,有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然原審事實及理由 欄卻記載「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情,與主文欄亦係記載「 莊岱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尚非一致,原審 事實及理由欄之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 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 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見,對於毒品嚴重影響施用者身心健 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當無不知之理,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勘認被告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亦無視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 並於偵審中均坦承,態度尚屬良好,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12.022公克、檢驗前淨重1.628 公克、檢驗後淨重1.47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 析離,均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簡上-312-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俞萱於民國112年6月不詳日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 戲」、「夢境」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Old Tea一路生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嗣吳俞萱與「人生如戲」、「夢境」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俞萱 提供其所有並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 普洱茶餅等語,致曾震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吳俞萱再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洗錢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震宇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俞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諱(本院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震宇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1至36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申請書2紙、曾震宇與「夢境」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曾震宇之匯款明細截圖3 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金福星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人生如 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1份(見警卷第18頁、第37至39頁、第39至 41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卷第39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5頁)在卷可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普洱茶餅,致曾震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已參與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份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夢境」、 「人生如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前揭高雄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併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本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已由被告轉匯予集團上層成員,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洗錢時間 地點 洗錢行為 1 112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157,500 11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7,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24日19時47分許 63,000 112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同上 臨櫃轉匯63,03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7月25日19時31分許 30,000 112年7月29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 於ATM提款20,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4 112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 1,500 112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 同上 於ATM提款17,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2025-02-12

TNDM-113-金訴-2750-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洪晟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先與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 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玉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懮 玉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款項,進而 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 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洪晟聞加入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相約允諾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玉米」即指示洪晟 聞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 所示之詐騙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貴棉、吳俊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晟聞坦承受雇於身分不明之人,沒有實際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交予身分不明之人,惟辯稱:其擔任私人幣商業務員,依老闆「玉米」指示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也會與客戶確認是否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等語。 2 告訴人詹貴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電子錢包調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貴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昇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有其他公司員工等語,不足採信。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幣商洗錢手法為將幣流層轉至第3層錢包地址後,再次回流至幣商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到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玉米」及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 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詹貴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鼎客服」、「陳詩君_Una」等人向詹貴棉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詹貴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15日15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5萬元 2 吳俊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俊昇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吳俊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4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 40萬元

2025-02-12

TNDM-113-金訴-2787-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錡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甲○○前為專為男性提供按摩服務之山根SPA按摩師(代號「威 力」)。緣代號AC000-A11230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山根SPA(臺南館TNN)官方帳號預約 按摩,因其預約之師傅已約滿,改約由甲○○服務。嗣甲男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 根SPA(臺南館TNN)工作室接受甲○○提供泰式按摩服務,甲○○ 於甲男趴臥在按摩床,其跨坐於甲男背部進行按摩時,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男同意而違反甲男意願,以將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男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 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 就醫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0頁、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 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 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與山根SPA人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即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將陰莖插入肛門之方式對 告訴人強制性交,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 為中未使用強制力,且在告訴人表示拒絕之意後立刻結束其 行為,全程僅約10秒(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犯後向告 訴人道歉、積極達成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8 9至90頁、第117至12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 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故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按摩師傅與 客人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權,是其守 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 迄今均依約按期賠償(見本院第117至121頁)、犯行中未施 用強制力,犯罪情節輕微及素行良好無前科,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終能坦承犯行,且 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條件;再者,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 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當庭給付7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3萬元部分,(1)113年12月13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2)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7萬元;(3)於114年2月3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4)另25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盧虹均,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NDM-113-侵訴-76-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范珹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范珹勛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於證據 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停住,有過失,但我當下 是被撞的,我認為對方的傷勢,她自己要承擔部分責任,我 認為我的肇事責任比較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騎 乘重型機車肇事,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自己之過失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送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從太子路86巷監視器影像,可見 告訴人騎乘往機車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仍保持原有速度行進,兩車交會後, 即出現兩車碰撞之情形,之後兩車皆人車倒地等情;另從太 子路86巷西向東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9弄西向東方向行駛,畫面左方出現告 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機車左方,告訴人與被告皆未先停車 減速慢行,隨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3至74、77至80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㈠陳 張秀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㈡范成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 )附卷可參,職是,縱認告訴人有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亦有過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等語(交簡上卷第73、 155頁),是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有過失),並依此為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珹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交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珹勛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珹勛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 德區太子路86巷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 然向前行駛,適有陳張秀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9弄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 禮讓右方車輛,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張秀妍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 六肋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陳張秀妍經治療後, 左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 復,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而嚴重減損左眼之機能。 二、證據:   被告范珹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陳張秀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雙方車損照 片共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2份、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同法第10條第4項 第1至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左眼外傷 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為0.01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2月23日中文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次車禍已嚴重減 損告訴人左眼之機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兩者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尚無 庸變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因告訴人請求金額差異過 大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亦有過失)、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較輕之刑度(見本院交易 卷第70頁),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交簡上-13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KHAM RACHATA(拉差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KHAM RACHATA(拉差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ENGKHAM RACHATA(中文名:拉差達,泰國籍)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CHANPHUANG PRACHA(中 文名:巴查,泰國籍)借用其向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之帳戶(下稱東聯公司帳戶),並取得已輸入交易資訊之二 維QR條碼,再將前開二維QR條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二維QR條碼之東聯公司帳戶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4日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徐國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 回泰國銀行云云,致徐國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14 時3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第二段條碼:TH2401 14MZLNB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東聯公 司帳戶內,並兌換等值泰銖轉匯至對應之泰國Bank of Ayud hya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受款人為AMONRT CHOOTSUNG NO)。嗣徐國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交易之 二維條碼予AMONRT CHOOTSUNGHOEN使用,讓她匯款回家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抖音認識AMONRT CHOOTSUNGHOEN,她是非法入境,她 說她沒有銀行帳號可以匯款回家,所以跟我借用,我才會跟 向不知情之CHANPHUANG PRACHA(中文名:巴查,泰 國籍) 借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即交易之二維條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 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透過Messeng er通訊軟體與徐國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回泰 國銀行云云,致徐國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14時3 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第二段條碼:TH240114 MZLNB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東聯公 司帳戶內,並兌換等值泰銖轉匯至對應之泰國Bank of Ayu dhya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受款人為AMONRT CHOOTSU NGNO)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資訊(本案即二維條碼)予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 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41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乃係具有相 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AMONRT CHOOTSUNGHOEN之關係陳稱:   我是在抖音認識AMONRT CHOOTSUNGHOEN,當時AMONRT CHOOT SUNGHOEN在臺灣,我們只有見過一次,就是我去中壢找她, 我不曉得她是否認定我為男朋友,但我認為她是我女朋友, 因為她是持觀光簽證非法入境臺灣,沒有管道可以匯錢回去 ,我已經跟他發生關係,所以我相信他說的話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與AMONRT CHOOTSUNGHOEN只見過一 次面,對其不甚瞭解,且迄今未能提出AMONRT CHOOTSUNGHO EN之個人資料佐證真有其人,況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 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未向毫無信任基礎之對 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 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 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被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論動 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 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 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 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 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 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NDM-113-金訴-2872-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竟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取走其停放於停車場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 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陳宏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6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某 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址設臺 南市○○區○○00號後壁火車站之停車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許鈞傑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許鈞傑 ),得手後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許鈞傑發覺該腳踏 車1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鈞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該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4-簡-429-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品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 卷第62、84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則均如原判決(如 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 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 之113年12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參見交簡上卷第53-54、69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 ,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 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應逕 行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誤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為新舊法之 比較後,亦適用現行法,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如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相關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列為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係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亦即可 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綜核上情,為促使汽車 駕駛人提高警覺,落實讓行人絕對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 通安全規則,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 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洪振寶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陳品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洪振寶於綠燈時 段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陳品如騎乘之機車遂碰撞洪振寶, 致洪振寶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 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闖紅燈,致撞及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洪振寶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振寶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0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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