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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9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甲○○(暱稱「MAX」)、丁○(暱稱「翹翹」)、庚○○(暱稱「小 安」、「神經病」、「雪芙蘭」)、巳○○(暱稱「南洋炸雞」) 、午○○(暱稱「瑪沙拉蒂」,本院通緝中)、丙○○(暱稱「Ss」 )、辰○○(暱稱「龍」)與郭冠麟(暱稱「雪崩」)、黃冠霖( 暱稱「海賊王」、「蒙奇D艾斯」)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 各自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 胖丁」、「高潮不斷」為暱稱之人(下稱「胖丁」)所主持之詐 騙集團。由辰○○引介之黃○瑄或郭冠麟、巳○○取得人頭帳戶後, 該人頭帳戶即輾轉交予丙○○或黃冠霖。由丙○○或黃冠霖提領款項 後,再交款與第一層收水之甲○○、庚○○、巳○○,層轉第二層收水 之午○○,再轉手至第三層丁○後,由丁○轉交予不詳之人。甲○○就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二(不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之帳 戶所有人因而交出帳戶,附表二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甲○○再以如附表一、二(不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甲○○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66號卷第83-97頁、偵79號卷一第351-355 頁、偵23號卷第79-84、255-257頁、本院卷四第259-260 、27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巳○○、午○○、辰○○ 、庚○○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黃○瑄 、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郭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56號卷第1-5、7-21頁、警66號卷第2-82、98-128、1 53-180頁、警44號卷第1-12頁、他64號卷第103-110、141 -143頁、偵79號卷一第421-422、445-447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均係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表示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內有未成年人乙情並不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欄位所載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 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使詐騙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 實現;被告並非第一線提款之人,較第一線取款手、取簿 手更不易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健身房業務,已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5、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0.5%等語(本院卷四 第260頁)。就被告之報酬,自被害人匯款金額與提領金 額中之低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98元(819725*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金 融卡之包裹上繳之分工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 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 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參與領取帳戶金融卡之分 工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 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相繩,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 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所有人 申○○,因本次提供帳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3-222頁)。申○○既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又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申○○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則申○○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實有疑問。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寅○○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寅○○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警56號卷第53-56頁、警66號卷第331、477-48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林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戌○○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戌○○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寄件查詢畫面截圖、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銀、郵局、玉山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警56號卷第45-48頁、警44號卷第22頁、警66號卷第331、334-338、473-476、481頁、偵79號卷二第155-16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3 申○○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申○○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19-23、27-30、33-40頁、警66號卷第339頁)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雅廣裕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國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己○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6號卷第195-197、331-33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戊○○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66號卷第207-208、216-217、332-333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乙○○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21-224、231-233、240-245、333-33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50-252、257-258、334-335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酉○○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成功簡訊通知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62-265、272、335、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壬○○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276-278、286-287、336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子○○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94-296、300-301、336-337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未○○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未○○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305-308、313-316、337-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辛○○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辛○○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警44號卷第74-75、84、86頁、警66號卷第339-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癸○○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91-93、96-98、101頁、警66號卷第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亥○○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亥○○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玉山存摺內頁明細(警44號卷第106-114、134-136、140頁、警66號卷第341-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卯○○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44號卷第145-146、150、152頁、警66號卷第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4-11-29

CYDM-113-金訴-149-20241129-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0行:陳淑霞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依真 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董」之成年人指示交出 予指定不明之人收受。   2、第15行: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   3、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有關「112年8月7日」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8月5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告訴人陳筱涵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通聯記錄 列印資料、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第71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李旻容、陳 筱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告訴 人李旻容)、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筱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李旻容)。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 置不法行為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 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取得任何付不法報酬,即不論修正前後,均與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做詐欺起訴書所 載之告訴人李旻容、陳筱涵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 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 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 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 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緩刑所附之負擔 ,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 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 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 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 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 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 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 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 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為本件 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旻容 、陳筱涵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 告犯後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3、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其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個人財產法益,並發揮附負擔緩刑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4、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即「林董」所屬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 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旻容、陳筱 涵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 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6號   被   告 陳淑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霞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 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 人,可能係為幫助犯罪集團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亦可能係 為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李旻容、陳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霞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容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證人李旻容施用詐術,致證人李旻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涵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方式對證人陳筱涵施用詐術,致證人陳筱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李旻容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陳筱涵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方式對證人陳筱涵施用詐術之事實。 7 台北富邦銀行新舊帳號對照查詢畫面擷圖、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李旻容、陳筱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2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7時33分許 5萬元 3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10時25分許 2萬元 4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 11時40分許 4萬元 5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 10時5分許 1萬5,000元 6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 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7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 12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 14時8分許 1萬7,500元 9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 10時52分許 3萬元 10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 16時17分許 3萬元 11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 16時17分許 3萬元 12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 16時57分許 3萬元 13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 21時23分許 2萬2,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4-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許添棟 被 告 翁帆妤即翁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8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條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按月繳交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迄至113年9 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5,480元未繳納(本金48,8 00元、利息167,080元、違約金69,600元)。日盛銀行於100 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相關費用等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80元,及其中4 8,800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8,800元, 利息167,080元,合計215,88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查依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第4項並約定當月未 繳清金額在30,001至60,000元,每月違約金額為30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 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已積欠之違約金69,600 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部分,本院認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此部分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800-202411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113年度偵 字第5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告訴 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復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 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李昭慶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沅頡與羅珮汝(所涉詐欺犯嫌,經本署另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 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 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未經羅珮汝之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2 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鐵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某處,以 面交之方式,將羅珮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志博(另簽分偵辦)及陳 志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該詐 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黃 馨寬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嗣黃 馨寬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沅頡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羅珮汝之同意,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鐵高雄火車站附近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志博之事實。 0 另案被告羅珮汝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羅珮汝之同意,即將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另案被告羅珮汝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黃馨寬 111年4月3日之不詳時間 投資詐騙 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4 58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沅頡與羅珮汝(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53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情侶,許沅頡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點,將羅珮汝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 人李朝煌、溫政堂、郭竤守及陳振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沅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珮汝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㈡證人及告訴人李朝煌、溫政堂、郭竤守及陳振翃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1814號函暨羅珮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李朝煌、溫政堂、郭竤守及陳振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李朝煌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溫政堂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郭竤守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振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沅頡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8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告訴人 李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9時12分許假冒「劉靜怡」,向告訴人李朝煌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朝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0 告訴人溫政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假冒「陳子怡」,向告訴人溫政堂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政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0時32分許 68萬5,500元 0 告訴人郭竤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假冒「李佳薇」,向告訴人郭竤守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 8萬元 0 告訴人陳振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假冒「劉靜怡」,向告訴人陳振翃佯稱:可至「華平創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振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王天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王天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不知情女友羅珮汝(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國泰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11年3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克杰聯繫,誆稱 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張克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 20日11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本件國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 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克杰告訴及由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克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告訴人張克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1年度偵字第40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8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起訴書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公股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 前案,僅被害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2024-11-28

TYDM-113-金簡-145-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19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 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因故常發生 衝突,相對人遂於110年11月間負氣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 於112年12月18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案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審理中,然自相對人離家後 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2 名親權經鈞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自112年8月1日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 ,250元。  ㈡然相對人不願意分擔兩造分居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7月 ,共計21個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之開銷費用,聲請人實難就每月開銷金額為舉證,故 以系爭調解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各8,250元計之, 另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220,981元【計算式 :丁○○補習費105,939+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 保險費2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 8,858元=220,981元】 ,此部分聲請人不爭執,願意扣除, 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共125,519元(計算式:16,500元×21個月=346,500元-220 ,981元=125,519元)。  ㈢對相對人答辯則以: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每個月各拿20,000元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的教 育、保險費、醫療費及子女生活開銷,每月有剩餘的錢則存 入相對人日盛銀行戶頭,相對人亦未於兩造婚姻解消後歸還 聲請人支出育兒公積金費用,故相對人稱支付2名未成年子 女費用部分亦非均由其支出。  ⒉相對人遷出後只願意負擔丁○○保險費、補習費、餐費,丙○○ 之保險費、補習費、治療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出,丙○○之開 銷顯高於丁○○,故依照新北市一般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分別為110年度為23,021元、111年度為24,663元計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4,000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於結婚以來均有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 用,縱相對人於110年11月遷出仍不例外,2名未成年子女健 保掛在相對人名下、未成年子女丁○○每月補習費用、學校學 雜費等均為相對人支付,且相對人搬出後每月給付丁○○學期 中、寒暑假餐費現金予聲請人,並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保險 費。每月負擔子女扶費合計為12,000至13,000元,且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縱相對人經濟拮据,相對人仍會 帶2名未成年子女購物、治裝,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零用錢時 相對人亦有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  ㈡而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本件 兩造家庭年總收入低於平均總收入,而聲請人以新北市110 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顯不適宜,應以內 政部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並因未成年子女 係依附於主要照顧者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單純, 基本生活應比成年人為低,爰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7成11,060元計之。  ㈢又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領取每人500元之補助及新 北市租屋補助最高可領取3,600元,上開500元補助乃相對人 用於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上,並非相對人獨吞,此部分應予 以扣除,是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11,060元計 之並扣除聲請人每月已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 助1,000元、租屋補助3,600元」合計4,600元,則相對人已 經支付其應負擔之金額,聲請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 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間相 對人擅自離家,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在本院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願自112年8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18歲時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 8,250元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2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用,並以系爭調解筆錄認定之方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5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為計算依據,本院考量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兩造相互衡量財產所得狀況,相互溝通達成共識之結果,與本件審酌之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期間差距不遠,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83,500元、397,875元、369,500元、409,43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輛,相對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45,564元、406,158元、451,848元、586,15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復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又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乃因疫情影響而停薪,方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新北市中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認依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500元,故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1月至112年7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250元,對相對人並無不公平之處,應堪採信。  ㈣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應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各500元、租屋補貼3,600元云云,且聲請人已另案在本院以112年度板小調字第2746號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人亦不否認上情,然其以係相對人據上開補助費為所有,聲請人為保障權益方於112年5月提出訴訟等情,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有領取中低收資格列冊行政院加發之補助各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45482號函檢附之丙○○、丁○○補助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又兩造業已就2名未成年子女補助費乙案於112年7月28在本院以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達成共識做成調解筆錄(下稱前案),其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500元整。給付方法: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由相對人按時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前案之請求聲明為111年3月至112年5月共計15個月期間,相對人應返還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上開補助費用共1,500元,合計為22,500元,而兩造於前案達成調解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5,500元,是前案請請求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17個月,則聲請人既已於前案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補助費各500元,此部分既非由聲請人支出,應自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準此,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期間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為適當。   ㈤至於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亦應 扣除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享有租屋補助最高領取3,600元, 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本院前開所酌定之扶養費用,本已考 量兩造均為中低收入之資力之經濟狀況,且為兩造於另案所 約定之扶養金額一致,衡情兩造應將上開狀況並與考量,且 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租屋補助係針對未成年子 女予以補助,自不得予以扣除,另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係依 附於主要照顧者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而應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060元為 云云,然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5歲、1 3歲,而丙○○患有腦部黑色素細胞痣,需定期追蹤回診,且 經相對人就111年間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平均月支出 為9,283元:【(12,100元+4,818元+8,869元+8,701元+8,69 9元+8,699元+12,199元+15,447元+3,199元+7,235元+8,699 元+12,699元)÷12月=9,283元】(見相對人家事答辯三狀附 表3,本院卷第331頁),是兩造各自給予未成年子女補習、 物質需求,滿足父母養育子女照料子女之愛,則同住之聲請 人勢必需負擔更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抗 辯,自難採信。  ㈥是以,2名未成年子女就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可認聲請人 確有支出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開銷,如聲請人支出超逾 應分擔數額,而有為相對人代墊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及111年3月至112年7月 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1 0年11月至111年2月(8,250元×2人×4月=66,000元)+(7,75 0元×2人×17月=263,500)=329,500元)】,相對人主張上開 期間有為2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20,981元【計算式:丁○○補習 費10萬5,939元+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保險費2 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8,858元 =220,981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扣除後,上開期間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尚餘108,519元(計算式:329,500元-2 20,981元=108,519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 10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108 ,51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2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葉慧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沈宜鈴 訴訟代理人 王泰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宜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合併 前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合併)之理財顧 問專員,負責為銀行辦理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理 財諮詢等銷售手續事務。詎被告沈宜鈴竟向原告佯稱要為原 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而從原告帳戶轉帳支取或現金提領 款項、或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卻未購買予以挪用。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 5年4月29日止,共計挪用新臺幣(下同)4,947,600元,回補 2,965,474元,挪用淨額1,982,126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與原告 於111年3月1日在刑事二審審判中達成和解,同意先給付原 告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鈴挪用淨額1,193,818元 ,將來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淨挪用金額高於1,19 3,818元,於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圍内,其願再給付該差 額,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一切權利,不得再為 任何請求,此有和解協議書(原證3)可稽。被告台北富邦商 銀已經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 鈴挪用淨額1,982,126元。因被告沈宜鈴曾向原告收取現金2 ,070,000元,雖為被告沈宜鈴在刑事審理中所承認,並同意 增列為挪用金額(見刑事二審卷五第496頁,原證4),但刑 事二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沈宜鈴從「帳戶内」提領 挪用之金額,並未起訴「帳戶外」被告沈宜鈴收取原告現金 卻未存入帳戶而予以挪用之金額,不在刑事審理範圍(見刑 事二審卷四第409至4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證5;卷七第115 至116頁審判筆錄,原證6;刑事二審判決第9頁,原證1)。則 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審判範圍, 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自亦不在上開和解協議之範圍, 原告仍有權對日盛銀行請求連帶給付。上開2,070,000元部 分,原告未曾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為此, 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沈宜鈴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2,070,000元。被告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 保險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沈宜 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買而挪為他用,此為被告沈宜鈴所承 認,並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沈宜鈴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權行為損害賠償貴 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經罹於雨年之消滅 時效,惟被告沈宜鈴既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2,070,000元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 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返還其侵害原告財產權所受 之利益2,070,000元;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被告沈宜鈴之僱 用人,亦應對被告沈宜鈴因執行銀行理專職務,挪用之款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赔償之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綜上,被告沈宜鈴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於時效消滅後應負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2,070,00 0元之責,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其中1,685,34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84,659元自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之 111年3月1日和解協樣書係就①沈宜鈴所涉刑案:本院105年 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及②上開刑案之附帶民事賠償: 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附帶民事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之案 號)所涉事件而為和解(因此原告於和解後乃撤回②之民事訴 訟),而原告於上開②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中其請 求之項目業已包含其於本件所請求之2,070,000元在内(詳被 證一號原告於該民事案件109年3月18日準備㈡狀附表1編號3 乙項),故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就被告本件所請求 2,070,000元顯然業已和解,依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已拋棄與上開事件相關之一切訴訟上、法律上 或契約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應受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拘束,不得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違反兩造間111年3月 1日和解協議書而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即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只見其一而不見其二, 蓋依前開第1段所述,原告於和解前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 金字第21號)中業已主張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而兩造 間111年3月1日解協議書所和解之事件復包含和解前之前揭 民事訴訟案,故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當然且顯然已在 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範圍,原告卻取巧地僅就刑 案方面立論,是其主張顯無可取。況兩造間之111年3月1日 和解協議書既約定:「日盛國際商銀(現由被告台北富邦商 銀承受,下同)同意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葉慧鈴之 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1條之1,193,818元,在不超過5,73 5,698元之範圍内(此金額係原告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損害額),日盛國際商銀願補償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1條和解金額1,193 ,818元之差額,除此之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議即全部和解 」,原告又自白承「關於現金207萬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 審判範圍,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則不論被告沈宜鈴 是否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0,000元部分列計為被告沈宜 鈴之挪用金額(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無從證明 「沈宜鈴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萬元部分列計為挪用金額 」此一事實),自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立場而論,原告就該 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均顯不該當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 協議書所明示「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日盛國際商 銀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條 和解金額119萬3818元之差額」之請求要件,故原告對被告 台北富邦商銀所為之本件請求仍顯無理由。本件縱使被告沈 宜鈴確有挪用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70,000元,然受利益者 僅係被告沈宜鈴而非當時之日盛國際商銀,從而當時之日盛 國際商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且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亦無所謂僱用人須與受僱人 負連帶給付之明文規定,此與侵權行為明文規定僱用人之連 帶責任迥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應與沈宜鈴 負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責任者亦顯無依據。況原告既主張「 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原告不疑 有他,交付現金207萬元予被告沈宜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 買而挪為他用」(詳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3-5行),則原告顯 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 沈宜鈴,那麼在原告依法(例如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告 沈宜鈴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前(但原告迄未撤銷),被 告沈宜鈴收受該現金2,070,000元乃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沈宜鈴在收受現金2,070,000 元後有無履行其受委任之義務為原告購買基金或保險者乃屬 債務履行與否之另一問題),是原告即使對被告沈宜鈴其實 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則原告自更不得對被告台北 富邦商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連帶返還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沈宜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原告所 訴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3年期間,遭被告挪用2,07 0,000元算法為:①每月薪資40,000元×12個月×3年=1,440,00 0元,②每年年終獎金140,000元×3年=420,000元,③每年考績 獎金70,000元×3年=210,000元,①+②+③=1,440,000+420,000+ 210,000=2,070,000元,總共存入的次數為12×3+3+3=42次; 原告薪資40,000元雖每月存入,但並無固定是每月的哪一日 存入,每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也無固定哪個日期,依當時 被告心理層面而言,害怕東窗事發被原告發現,故為取信原 告,絕不會3年來共42次的存入次數全部未存入,為分散被 發現的風險,會某幾次全部存入,某幾次部分存入,某幾次 未存入,也是視當時的狀況有不固定的作為,又因時間已久 ,且原告存入日期也不固定,被告也無記錄,故被告已無法 確定42次的存入,哪些有存入?哪些沒存入?又是多少?因 被告已無法確定2,070,000元逐筆確實的挪用內容,基於被 告行事瑕疵,故被告同意2,070,000元可增列為挪用。每月 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共計384,659元是被告結合眾被害 人的挪用款項而來。原告當時與被告約定每月貸款的還款本 息金是由被告所提供的利潤現金來繳納,並不是用原告交予 被告要投資的現金來扣款,舉例來說原告交付薪資40,000元 給被告作投資用途,當時被被告挪用(全部或部分)分散給 其他人,而換被告要給付利潤以供原告扣貸款或給付其他用 途時,被告就再動用其他被害人的款項來支應原告,故如此 輾轉之後。被告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而存入原告之現金384,65 9元,確實不是原先原告交予被告的資金,乃是被告挪用其 他被害人,依當時的狀況結合拼湊而來。刑案二審111年4月 28日刑事陳報狀十一附表3是被告同意的內容;「被告意見 」欄陳述稱「對於告訴人所說為了賺取利潤會固定交付薪資 加年終考績獎金共計207萬讓被告幫其投資,此部分被告於 一審以來皆有自承並表示沒意見…被告同意挪用增列207萬元 。」被告同意以上內容;「說明」欄陳述稱「⒉被告用以繳 納貸款本息而現金存入之38筆款項合計38萬4659元,應該是 來自於上開207萬元現金,故被告應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 」此說明乃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並非被告陳述的。挪 用款項是支付眾被害人的本息,回補款項是結合眾被害人挪 用款項拼湊而來。就如同一個水池,被告從不同大小的水桶 舀水進來,此時水池中的水已全部融合在一起,被告再從水 池分散分批舀至各種不同大小的水桶,此時有水的水桶裡的 水,是當初哪些水桶的水,又各自是注入多少?已分不清。 如此長時間輾轉的舀水、補水、舀進、舀出,整個刑事案件 中,被告已盡力且盡量將可分得清的事證做說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 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揭關於被告沈宜鈴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經刑事 審理、判決程序、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嗣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於11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 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協議書、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含總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沈宜鈴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之,亦視同自認) ,堪認信實。   ⑵承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內 容為:『甲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葉慧鈴;立和解協議書人茲就甲方離職員工沈宜鈴因涉嫌 挪用乙方款項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399號(尚在審理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 21號所涉事件,下稱本案)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甲 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193,818元及自乙方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本和解協 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和解協議書 簽訂日起20個工作日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一經匯入即屬 收訖,不另給據,乙方同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回108 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案件,並同意於簽署本和解協議 書之同時,交付已用印完成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並同意由 甲方代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送。二、甲方同意若經本 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乙方之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一 條之1,193,818元時,在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園内,甲 方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 條和解金額1,193,818元之差額,並就該差額加計自乙方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和解協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 1%計算之利息,並於甲方收到定讞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乙方同意於甲方付訖本和解書 第一條金頰後,除前條約定事項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 議即全部和解,並於甲方給付金額範園内將乙方對甲方離 職員工沈宜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甲方,乙方並同意 在涉及本案賠償事件之使用目的内,授權甲方將乙方於本 案相關之資料提供予第三人。、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且 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所載事 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 其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 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 方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並承諾日後不再對甲方及其所屬 相關人員就本案要求賠償或提出任何請求主張,包括但不 限於向主管機關或民意代表為陳情或申訴,或向法院或其 他仲裁單位提起訴訟及為其他任何相類似之程序。如於簽 署本和解協議書前已就本案提出陳情、申訴者,乙方同意 應立即通知甲方,並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依據甲方指示於三 日內撤回或為必要之行為,如有相關書面文件,並應交付 書面影本乙份予甲方。、乙方及其相關人員對本和解協 議書有保密義務,除經主管機關書面要求、法院命令、提 供予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之承審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暨此案之上訴審法院作為審理之用,或依法規 應予揭露者外。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和解協議書之内 容及相關資料等洩漏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得透過網路、媒 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商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耳 語及書面傳播),若有第三人知悉本和解協議書内容,即 推定與該第三人接觸之乙方或其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 乙方除應對甲方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並得另向 乙方請求相當於本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金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六、如因本和解協議書發生爭議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本和解協 議書壹式貳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補字卷第95-99頁) ,上情內容之真正、真實均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沈宜鈴未 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依契約法原理,自會 對於該和解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⑶循上,系爭和解協議已明白記載該和解協議的契約標的是 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 民事事件所牽涉的法律關係。而依本院調閱之108年度金 字第21號民事事件卷宗,原告係於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108年度金字第21號審理之,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撤 回該民事訴訟(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1日到院),是原告 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是在該民事事件程序中達成系爭和解 協議,而原告也遵守該和解協議之約定而撤回該民事訴訟 ;細閱該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可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735,69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事 庭審理程序中之109年3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773,698元及法定利息,且其該擴張後之聲明亦 已包含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的2,070,000元,此參酌其在 該另案中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訴訟資料即可明瞭(該另案民 事卷宗第159-173頁)。基上所論,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 銀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的標的,已經包含前揭另案108 年度金字第21號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範圍,當然也包含 上開2,070,000元的範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再以 原有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   ⑷原告固主張如前,但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所約定的權利 義務範圍,於質於量上均已明顯超過且不同於上開另案刑 事、民事原有的法律關係範圍,是以該和解協議的性質應 屬於創設型和解,而非認定型和解,當事人間只能依照新 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法律關係為主張;而依該 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除該和解協議書所載事項 外之法律關係的權利,自已不得再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 何請求,自也不得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本 件訴之聲明之款項。另原告雖認為系爭和解協議書是約定 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害金額為準,未被刑事判決認定 者,即不在該和解協議範圍內云云(訴字卷第89頁以下), 然和解之標的法律關係以及以何金額為基準或定額而和解 ,並非同一之概念;細閱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未限定以刑事 判決認定的金額為和解的標的,而是以本院105年金重訴 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 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事件所牽涉的 法律關係為和解的標的,至於該和解協議中提及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的金額,旨在執之作為計算其等和解金額之基準 ,非以刑事判決金額為標的之意。是原告認為系爭和解協 議是以刑事判決認定的受害金額為準云云,恐是對於和解 之法律關係標的與和解所定金額結果有所混淆,容難憑採 。  ⒊依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已以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形成 新的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以該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無從再上開刑事、民事另案所涉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二)被告沈宜鈴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 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依上揭民法規定對於被告沈宜鈴請求如訴之聲明, 但細觀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約定:『...、雙方就本案達成 和解且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所 載事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 於其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 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方 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可知原告已經於該和解協議書中 拋棄對於被告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就該協議標的所涉及的一切 權利。而上開和解協議內容中所稱「甲方及其所屬人員」係 指稱何時間、時期之甲方所屬人員,雖未言明,但該和解協 議既是以和解的方式企以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 事事件所牽涉之法律關係的紛爭,則自應以被告沈宜鈴於該 等案件與事件之行為時狀態而於實體法上有所牽連的被告富 邦商銀所屬人員為範圍,方有實質解決該紛爭的實益,也才 符合該和解當事人解決紛爭目的性的真意(若非以行為時為 判斷時點,將使與該等案件、事件無關之人均成為和解中被 解釋為原告拋棄權利之對象,顯不合理)。據此,原告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既已拋棄對於被告所屬人員就該和解所涉法律 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也已經拋棄對於亦屬甲方所屬人員的被 告沈宜鈴的權利。而權利拋棄乃是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於 符合意思表示要件而表示於外達於可使人認識時即已成立而 拘束表意人,則原告之權利已經拋棄,實無可能對於被告沈 宜鈴再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再者,原告交付予被告沈宜鈴之 本件款項,乃是被告沈宜鈴擔任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專員、副 理、經理期間,基於受僱人地位而與原告因理財相關法律關 係而收受之款項,並非無法律關係之狀態而收受之利係,已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實則,原告也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 書而拋棄對於被告沈宜鈴之權利,自無從再引用前揭民法規 定而為請求。  ⒊依上,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如訴之聲明, 洵無依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8

TNDV-113-訴-35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 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抗告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 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趙建銘 、蔡清文、蘇德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 )、李秀鑾、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時任彰化銀行總經 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 投資專員曾斐敏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台灣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16 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該公司之財 務、業務,在台開公司完成民國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 項及附件資料時,已有關於前開2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 、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內容,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且已具體明確。抗 告人經由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蘇德建在三井宴席中告 知上開重大消息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等具體內容,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於台開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開該重大消息前,違法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因認抗告 人有違反內線交易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辯稱前開消息早已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公開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詳加剖析 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可稽。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如聲請意旨所示證 據,主張蘇德建於95年7月14日告知之消息,除經台開公司 以93年年報揭露,並已將年報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外,更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屬公開之消息云 云。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①其中93年年報(聲證2)僅概略 記載讓售交割之預定計畫及因應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 等資金需求之可能風險,並無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 的具體內容,而聲證3至9所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復未揭露 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難 認已屬公開之消息。抗告人所提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或公司 經營階層之個人接受媒體採訪,並未經台開公司以自己之名 義,就報導或採訪內容對外公布、證實。囿於讀者難以確認 新聞報導之真偽,對其內容之完整性及可信度尚非無疑,且 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受訪者 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生之謬誤,此由台開公司實際授權 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貸案,蘇德建接受媒體採訪時,卻 表示係聯貸150億元等語,可見一斑;自無法僅憑媒體之報 導認為該重大消息因此而公開。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論述綦 詳,就相關供證者之說詞,亦說明其取捨之依憑,並無抗告 人所指割裂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所呈資料內容之情形。抗 告人主張上開事證,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②另聲證10之新 聞報導內容,縱有提及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然僅粗略敘述台開公司讓售後之 未來願景,並無相關融資貸款之具體內容,而聲證11至17所 示新聞報導資料,亦僅敘及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對台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展望、台開公司內部股權 分配狀況,或公司經營權公、民股角力之報導,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無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③抗告人提出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 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表(附件一),主張聯貸案及融資案 之議程資料,係94年7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始發放,蘇德建 在前日趕赴三井宴前,雖有批示公文但未確實閱讀資料內容 ,對本案相關消息尚不知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蘇 德建在前往三井宴之前,已在檢附翌日召開董事會所需文件 之公文批示「提會」之事證,判斷蘇德建已知悉相關資料內 容,縱令該資料內容係在董事會召開時發給與會者,亦僅係 發放蘇德建批示之議程資料,附件一之作業明細表,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 事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案應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該管理辦法,且前揭 管理辦法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 外國法例,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法律 適用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僅以不具新規性,而駁回聲證2至9 等證據之聲請,並未與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有無確實性,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證10至17所示媒體報導內容,已具體 指出聯貸案已通過、不良債權融資亦開始洽商處理,暨信託 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15億元利得等情,原裁定認為 該等報導均不具確實性,顯未斟酌各報導之內容,亦與證據 資料不符。況上開報導內容,係來自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所述,其2人均足以代表台開公司,原裁定以該消息 並非台開公司正式對外發布為由,認為消息尚未因此而公開 ,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始購買該 公司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原裁定對此未予說明,同 有不當。②法律適用錯誤致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者,亦得以再 審程序加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管理辦法,係於95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本案對於蘇德建 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是否屬於已公開之消息,並無適用該管理 辦法為判斷之餘地。因此依相開新聞報導內容,抗告人自蘇 德建處得知之消息,應屬已公開之消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 用前開法律,因同時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自應准予再審救濟 ,原裁定認為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於理由欄四已敘 明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對聲證2至9等證據未與其他證據綜合論斷之情形。又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實際知悉」有重大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在證券市場購買該上市公司股票者, 即構成內線交易罪,不因購買之動機而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其購買台開股 票係為擔任董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抗告意旨另主張聲證10至17所示新聞報導係來自得代表公司 之人所述,而援引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為該消息 已經公開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新聞報導因大眾對其完整 性及真實性均屬存疑,難以判斷其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尚 難謂消息已經由各該報導揭露而公開,況且,縱報導內容係 來自公司董事、經理接受採訪,僅係媒體對經營階層之個人 所為之專訪,亦非足以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對外正式發布 ,自不能認為重大消息已因此而公開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 指違反前揭判決關於重大消息,若經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發 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 「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等見 解之情形。故本件對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 無論適用管理辦法或依法院先前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該重大 消息並未因抗告人所舉前揭新開報導而公開之判斷結果。此 外,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不影響於 確認之事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其法律錯誤,倘若因審 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非不 得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 決判斷本案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不應適用其行為後始公布 之管理辦法云云,逕以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疏未注意此亦 涉及事實認定,固有微瑕,惟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尚難 謂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 意旨,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2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珊 王惠珠 被 告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麗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713號、112年度偵字第4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參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惠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育珊及王惠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為賺取匯差以牟利,共同或單獨為 下列行為: ㈠、杜育珊及王惠珠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 ,由杜育珊接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陳宗耀委託 ,依當日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陳宗耀先將如附表一 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交與王惠珠(匯兌時間、方式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王惠珠轉交與杜育珊,杜 育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匯入陳宗耀指定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㈡、杜育珊則另單獨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自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7日止,由杜育珊接 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林啓銘委託,依當日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林啓銘先將如附表二所示欲兌換成 人民幣之新臺幣,匯入杜育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杜育珊再在大陸地區再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匯入林啓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㈢、杜育珊及王惠珠以上揭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及大陸地區間之 地下匯兌業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1792元(王惠 珠部分僅654萬7,446元),杜育珊並從中賺取2.4%之匯差, 共計獲取22萬2,043元之利益(詳如附表三)。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 於111年8月25日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扣得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7頁),並有如 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 決要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杜育珊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 所為非法匯兌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祇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 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 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猶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杜育珊尋找證人陳宗耀 ,並談妥匯兌事宜,被告王惠珠則依被告杜育珊指示,收取 及交付證人陳宗耀給付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共同完成 如附表一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及 由被告杜育珊自行尋找證人林啓銘,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異 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等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而均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被告杜育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前 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 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 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經查,被告杜育珊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係漏未對被告杜 育珊另一住址送達致未能到庭應訊,致被告杜育珊無從對上 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例外 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王惠珠已 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調詢及偵查坦承 不諱(見偵43713號卷第143至165頁,第691至692頁),依前 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惠珠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於審理中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杜 育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惠珠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34頁),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 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 刑。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 融交易秩序仍有一定影響,且此次為第2次再犯,難認有何 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並非銀行業者,亦未經許可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 誠屬非是,考量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 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杜育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 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經此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然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再度重操舊業,為加強約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切勿再犯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育珊應 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王惠珠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杜育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 前開說明,匯率差額應為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 ,本案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杜育珊 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 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22萬20 43元)逕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杜育珊所有供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育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 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杜育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惠珠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此經 被告王惠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惠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及25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杜育珊所有;編號17至22、24及32所示之物,則雖 為被告王惠珠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其餘編號2至16、26至31、33至4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所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分別為被告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4第1之規定,無非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分別係被告跆 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 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 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 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法 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故自然人究係自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體,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抑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 ,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由其行為負責人單 獨或與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上差異關乎不同之犯罪型態與處罰 依據,自應加以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育珊, 被告王惠珠則為公司之經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偵44713號卷第144至145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任麗美 證述在卷(見偵43713號卷第183至18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按(見偵43713號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 惟查: 1、據證人陳宗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杜育珊合作前期,會 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但那些帳戶都不 是被告杜育珊本人的名字,約於105年間臺中的調查局有向 配偶邱秀芬查證幾筆匯款交易,因為擔心會被查,所以那時 候開始我與被告杜育珊就暫停合作,改向大陸貿易公司合作 ,直至108年間因為大陸貿易公司告知無法協助我支付小額 急件貨款,才會再找被告杜育珊幫忙,但108年開始我就以 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被告杜育珊,而被告杜育珊都會要我 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拿給被告王 惠珠,被告王惠珠收下我交付之現金後,並沒有簽收領據或 任何紀錄,交付完成後我就會以微信方式告訴被告杜育珊, 被告杜育珊會回覆我確認收款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06頁 、第209至210頁)。 2、據證人邱秀芬於調詢時證述:我和證人陳宗耀都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和被告杜育珊聯絡,經檢視我的行動電話,被告杜 育珊在微信的聯絡人帳號名稱顯示為「杜」,行動電話內留 存的微信通訊記錄是從108年8月到110年10月,之後我就沒 有再和被告杜育珊聯絡。108年8月以前都是證人陳宗耀與被 告杜育珊以微信聯絡居多,我與陳宗耀大約是105年間開始 透過被告杜育珊換匯人民幣,方式係由證人陳宗耀與被告杜 育珊聯絡,並告知指定在大陸匯款的帳戶及金額,被告杜育 珊匯款完畢後,就會傳送匯款紀錄及指定臺幣帳戶給證人陳 宗耀,證人陳宗耀就會告訴我已經匯款完成,我會以個人合 作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杜育珊指定帳戶,再將交易明 細擷圖傳給證人陳宗耀,再由證人陳宗耀傳給被告杜育珊等 語(見偵43713號卷第230頁)。 3、據證人林啓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杜育珊表示 有人民幣的換匯需求,被告杜育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我報 價當時換匯匯率,我同意之後,被告杜育珊透過微信提供國 內匯款帳戶,我也透過微信提供被告杜育珊我在大陸地區的 銀行帳戶,因為匯率有時效性,所以同意後要在當日完成匯 款至被告杜育珊指定的帳戶,我當時就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帳戶匯款,匯款後我會請被告杜育珊確認是否有收 到款項,被告杜育珊便會先告知預期入款時間,依該時間將 人民幣匯款至我所提供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完成整個流 程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87至288頁、第627頁)。 4、據證人即被告王惠珠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跆商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主要負責記帳、出帳及會計;被告杜育珊會用QQ說證 人陳宗耀會拿特定金額的新臺幣款項來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請我協助收款,如果當天沒有出款,就會將所有新臺 幣款項轉交給證人任麗美,我向證人陳宗耀收款後沒有做任 何紀錄,被告杜育珊也沒有要求我提供任何收款證明,我也 不知道證人陳宗耀之匯率及手續費如何計算的等語(見偵437 13號卷第144頁、第153頁)。 5、據證人任麗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王惠珠只要收到被 告杜育珊的錢就會拿給我保管,我只是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 示,收下被告王惠珠轉交被告杜育珊私人的錢,但我沒有記 帳也沒有過問款項如何來的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191至192 頁,第693頁)。 6、綜上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杜育珊與證人陳宗耀、邱秀芬間及 與證人林啓銘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43713號卷第45至59頁、 第63至87頁),足徵其等換匯時,均係由被告杜育珊與其等 洽談換匯之匯率及欲兌換之金額後,證人陳宗耀依被告杜育 珊指示交付與被告王惠珠後再輾轉交與被告杜育珊,證人林 啓銘則依指示匯入如被告杜育珊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 帳戶,匯兌之款項均未自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轉入或轉出,而係由被告杜育珊個人自行收受及支付款項, 加以被告王惠珠收受款項後,隨即交與證人任麗美轉交與被 告杜育珊,並未曾將匯兌金額列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計帳目,足證本案係被告杜育珊係以個人名義為本案非 法匯兌犯行,實難認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與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連,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係分別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 人身分執行業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分別係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 ,遽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陳宗耀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兌日期 匯兌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8年8月22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55萬2,250元與 王惠珠。 4.4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4.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5至47頁) 2 108年9月17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9萬1,440元與王惠珠。 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600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7頁) 3 108年10月8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7萬元與王惠珠。 4.35 不詳帳戶 20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9至51頁) 4 108年10月23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07萬4,156元與王惠珠。 4.33 不詳帳戶 24萬8,073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1至53頁) 5 108年11月4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38萬5,600元與王惠珠。 4.33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3至57頁) 6 110年10月15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77萬4,000元與王惠珠。 4.3 不詳帳戶 18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9頁) 合計:新臺幣654萬7,446元(人民幣150萬673元) 附表二(林啓銘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林啓銘匯入之   臺幣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6年6月2日 謝觀賞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2,550元 4.37 不詳帳戶 11萬5,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5至6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0123114號函檢附謝觀賞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75至80頁) 2 106年6月5日 杜美珠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7,000元 4.37 不詳帳戶 9萬3,13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750號函檢附杜美珠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1至55頁) 3 106年6月5日 藍梓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7 不詳帳戶 6,86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66號函檢附藍梓軒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7至61頁) 4 106年6月23日 陳雅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000元 4.39 周星辛建设银行东阳双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535號函檢附陳雅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9至73頁) 5 106年6月23日 王其峰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6,000元 4.39 洪进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48號函檢附王其峰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13至115頁) 6 106年7月3日 鄭德勝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343元 4.335 不詳帳戶 15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3至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月29日一永康字第000006號函檢附鄭德勝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1至105頁) 7 111年2月25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44 不詳帳戶 5萬2,827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8 111年2月25日 任嘉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553元 4.44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4503號函檢附任嘉軍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45至49頁) 9 111年3月28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6,000元 4.5 不詳帳戶 2萬8,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9至8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10 111年4月6日 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4,000元 4.5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4.2) 不詳帳戶 4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誤載為4萬3,048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63號函檢附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39至43頁) 11 111年4月6日 王威之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800元 4.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4.2)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學士字第1130000002號函檢附王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3至67頁) 12 111年6月7日 羅瑞霞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100元 4.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4.48) 不詳帳戶 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9,933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5至8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北桃字第000005號函檢附羅瑞霞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7至111頁) 合計:新臺幣270萬4,346元(人民幣61萬5,827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 新臺幣654萬7446元*2.4%匯差=15萬7,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二 新臺幣270萬4346元*2.4%匯差=6萬4,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2萬2,043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 Zenf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3 新臺幣29萬8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4 人民幣2萬201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5 新臺幣8萬6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6 人民幣9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7 帳號資料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8 水單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9 HTC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0 銷貨報表等資料1箱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1 電腦主機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2 ASUS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3 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6 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1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8 存摺8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9 存摺6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20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2 存摺6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3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4 存摺2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5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6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8 存摺1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9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0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陳連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2 繳款存根3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裕宏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4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5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6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7 存摺7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8 存摺5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9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0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1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2 存摺1本(台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4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5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6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7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8 外幣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2024-11-27

TCDM-113-金訴-695-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 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A02             訴 訟 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112年度婚字第3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為本國籍國民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0000000 0000000 000000, 下稱被上訴人)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後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甲○○為本國籍國民,有兩造與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及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50、91 、117、221頁),則本件關於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之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40、236頁),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伊於000年0月00 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原 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0萬1,029元;被 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共 計5萬9,912元外,因伊於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錢 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被上訴人每年回○○○時,伊均會 給與其相當於12萬歐元,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另加計自00 0年0月00日至110年9月共81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 121萬5,000元(15,000元×81個月),合計127萬4,912元(5 9,912+1,215,000)。另兩造結婚後,均由伊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甲○○教養及家務等,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 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伊給 付分配額之責或調整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分之1。關於親權 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2日分居後,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之身心狀況、生活及學業表現均極為穩定,且自兩造 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1 1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均順利與甲○○會面,伊之 親職能力、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較被上訴人佳,且支持系 統穩定,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 伊單獨任之,以符合甲○○最佳利益。關於扶養費部分,若伊 未任甲○○之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 萬3,02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2即1萬5,347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其餘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伊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歐元863.83元,扣除婚前已存在之歐元2 77.57元,再扣除伊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共計2萬9,785 元。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1 5所示,共計429萬0,02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6萬0, 244元(4,290,029-29,785),半數為213萬0,122元,扣除 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之211萬5,059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萬5,063元。關於親權部分,甲○○自出生起均由伊主要照顧 ,目前就讀臺灣公立小學,伊亦教授其○○○語,甲○○兩種語 言均稱流利。嗣伊遭上訴人逼迫致不得已於111年5月2日離 家,更阻絕伊與甲○○會面。且上訴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 平日工作忙碌,無暇照顧甲○○;經常以威嚇、吼罵等嚴厲方 式逼迫甲○○順從其意見,致甲○○長期壓力而有自傷行為。伊 目前工作穩定,計畫與甲○○繼續在臺生活。故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亦認伊為較適任主要照顧者。故依據子女照顧繼續 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 伊單獨任之。又參考新北市109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 3,061元,及上訴人月薪約12萬元、有不動產,伊工作月薪 則為6萬元,故上訴人對於甲○○扶養費之負擔至少應為4分之 3,即每月1萬7,29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5 條及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聲明:㈠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㈡上訴 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7,2 9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3萬0,12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請求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11萬5,059元本息;甲○○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 分及酌定甲○○親權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⑴酌定甲○○親權及⑵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⑴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 上開㈠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之其 中1萬5,063元本息、甲○○親權酌定及扶養費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甲○○扶養費1,996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63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系爭 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 0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准予裁判離婚,嗣經 原審判決認本訴及反請求之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均有理由,而 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離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復有 上訴人與甲○○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英文版)、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 50、91、117、221頁),堪信真實。 五、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 應如何分配?離婚後甲○○親權之歸屬及扶養費數額?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應如何分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上 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15頁),自應以 000年0月0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存款3,9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存款842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存款利息1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存款3,2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存款2,040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銀行)存款2,94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存款737元,合計為1萬3,920元,應列為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前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277至27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5股,價值 為2萬4,807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 為31萬元,以上合計為33萬4,807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有上訴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及成交資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暨所附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01至1 07、279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 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8萬5,3 35元、長樂終身壽險保價金3萬8,663元、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價金3萬1,588元,合計為15萬5,586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計算,有新光人壽111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41頁)。  ⑷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對合庫銀行所負 之貸款共計139萬6,71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合庫銀行111年12月8日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13日(即系 爭期間),自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 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各30萬5,000元、7萬5,000元、6萬 4,000元、6萬元、11萬元,合計61萬4,000元;於110年8月2 4日及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40萬元、3 萬元、3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 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 其母、80萬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 萬5,000元至其母親帳戶,合計213萬5,000元,係上訴人為 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而為之處分,應追加計算 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有上揭提領現金61 萬4,000元及轉帳213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惟否認係惡意處分,並辯稱:其係償還積欠母親、胞姊之 借款120萬元、80萬元及支應生活開銷云云。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 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自109 年5月起為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上訴人(除春節外)過往從 該帳戶每月提領現金約3萬元,用以支付停車費、信用卡費 、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稅捐等生活開銷,則上訴人於110 年8、9月間自該帳戶提領各3萬元(含上訴人主張給予被上 訴人8、9月份零用金依序為1萬5,000元、2萬元在內),合 計6萬元,堪認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提領。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第一審支付元敬法律事務 所律師費30萬元,有該事務所委任契約(其上記載現場點收 30萬元)可證(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堪認上揭30萬元 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 託帳戶各轉帳3萬元予其母作為生活費等語,衡情上訴人之 母在兩造分居期間,協助上訴人照顧甲○○,上訴人給予上開 生活費,合乎常情,該6萬元認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萬元 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予其母 ,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其母、80萬 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 其母親帳戶等部分,係其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向其母借款 120萬元及向其姊借款8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支付其母中 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 萬5,000元、窗簾更換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 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證稱:上訴人因經濟狀況 不好,於甲○○出生第2年向伊借款40萬元,隔1年借款30萬元 ,之後甲○○還在上幼稚園,伊再借上訴人50萬元,伊都是交 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35、338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姊丙○○雖證稱:伊於110年過年去上訴人家圍爐, 提起伊孩子想買屋需要頭期款,暑假時上訴人說會幫伊想辦 法,也提到其能力倘允許,母親之借款也要一起還。上訴人 因經濟壓力大,於婚後第一次向伊借款35萬現金,說其只能 靠每年年終償還,伊說錢留在身邊,不急著還款。從105年 至107年都有借款,107年有一筆是母親家中漏水修繕25萬多 元,伊先代墊,並要求上訴人負擔15萬元,同年上訴人又向 伊借款1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342頁)。然上訴 人自103年10月或11月間起任職於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斷累積增 加,甚者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24日上訴人開始密集 處分前,均維持在120萬元至180萬元間,此有華南銀行之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95至213頁),再徵諸上訴人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 萬1,069元、163萬7,003元、94萬6,389元,衡情上訴人並無 經濟困窘而需向其母、姊借款之必要,且若有欠款15萬元, 亦無直至提起離婚訴訟前夕,始能還款之情事,故前揭證人 證述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匯款難認係用於償還其母、姊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固舉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及收據、永豐水電之估價單(本 院卷一第65至71頁)謂其支付其母中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 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萬5,000元、窗簾更換 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云,惟上開證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為此支付修繕費20萬7,000元,況從前開函文 及收據,可知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事件所命鑑定,而該事件係判命訴外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母4 萬5,000元,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或負擔該部分之修繕 費。參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原審卷 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 ),於110年8月5日前咸少有提領現金或轉帳紀錄,上訴人 竟於系爭期間從前揭帳戶密集提領或轉帳至僅剩數千元或數 百元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足窺上訴人應係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④綜上,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帳戶正常支出外,於訴請離婚前不 到40日之系爭期間,密集提領現金及密集轉帳金額高達232 萬9,000元(2,135,000+614,000-正常提領60,000-律師費30 0,000-母親孝親費60,000=2,329,000),違反社會常情,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處分,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即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423萬0,029元(13,920+334,8 07+155,586+1,396,716+2,329,000),詳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第一銀行存款2,843元、玉山銀行存款2 萬8,060元、玉山銀行PayPal帳戶952元、○○○銀行帳戶歐元8 63.83元(以匯率32.48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8,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為5萬9,912元,詳如附表二「原 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95、409至415頁、卷二第149至156頁 ,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帳戶扣除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 元,及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 算等語,查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元已與後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混同 ,無從證明該歐元277.57元於基準日尚存在。至於其父母於 109年11、12月間匯給被上訴人共歐元650元,因被上訴人自 懷孕待產後至109年11、12月間,均無工作,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被上訴人稱係其父母為資 助其經濟而無償贈與,應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存款餘額歐元863.83元扣除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 後為歐元213.83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2.48元計算,折 合新臺幣為6,945元。  ⑶上訴人主張其自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至3萬 5,000元不等,則自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後至110年9月 份共81個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共計有121萬5,000元 ,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前開 款項於基準日前均已支出家庭生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 開金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2,843+28,06 0+952+6,945),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⒋從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被上訴 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419萬1,229元(4,230,029-38,800)。  ⒌上訴人主張婚後均由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甲○○教養等,被 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分配額或調整為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3分之1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與互動程度( 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付出相當之情感,證人乙○○○ 證稱:被上訴人有拿吸塵器吸地、洗衣服、煮飯等語(原審 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除有同住生活長達7年,亦有協助家事勞動、照顧 養育甲○○,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保持之貢 獻與協力,已達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209萬5,615元(4,191,229元÷2 )。  ㈡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甲○○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現年0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反請求裁判離婚均業經獲准,因兩造均主張甲○○親權由自 己單獨任之而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事宜,自屬 有據。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兩造及甲○○,據其111年3月7日覆略以:①親權能 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有親屬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被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②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均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居住上訴人名下房屋,未成 年子女有獨立的房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租賃房屋,無法評估其照護環境。④兩造 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 能依未成年子女需求具體規畫教育安排,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被上訴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學,並親自教授○○ ○語,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參考附件密件 ;兩造當時仍同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及祖母共同照顧。⑦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提出對造有阻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之行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不再回臺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拒絕提供其申請永久居 留權或延期居留之文件,並扣留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為使 兩造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惟兩造因國籍文化、價值觀及教養理念歧異,長 期未有正向溝通管道,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教 養計畫包括持續讓甲○○保有台灣及西班牙之文化資產,在鄰 近甲○○就讀學校租賃有2臥房之房屋,教導甲○○保持衛生、 作息正常、學習餐桌禮儀、與年紀相仿小朋友相處及遊玩、 整理房間、準備第二天學校事宜等,甲○○課後前往安親班, 其於下班約18時30分至19時期間接甲○○,並有單親家長團體 於其需要時提供協助,另配合上訴人之會面交往,與上訴人 共同規劃假期,讓甲○○可以和兩造平等地度過假期等(原審 卷一第191至199頁);被上訴人之教養計畫與目標包括現階 段的教養方式以日常生活中的身教和機會教育為主、在不傷 害身體健康及不影響生活的原則下,讓甲○○做喜歡做的事、 對甲○○有一些生活上的基本規範、親自檢查及指導甲○○作業 、睡前和甲○○聊天15至20分鐘、與導師及社工保持聯繫;未 來目標讓甲○○在求學路上自由發展,支持甲○○的興趣取向, 培養甲○○的興趣;並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成為合作型父母等 (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⒋原審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111年11月25日調查 報告略以: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宜之居住環境,兩造住家均鄰近未成年子女學校,皆計劃 讓未成年子女於原校繼續就讀。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觀之, 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上訴人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自大班開始就讀幼兒園,於新冠疫情之前,被上訴人每 年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居住1個月時間,觀未成年子女能以 流利之○○○語與被上訴人交談,可知過去被上訴人長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有關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上訴 人能與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維持未成年子女規律作 息,惟被上訴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 未成年子女健康照護亦較為謹慎。於親子互動觀察,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均能設定規範,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約定,與兩 造互動均屬良好,評估兩造均具一定親職能力,惟以被上訴 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亦較 為緊密。再就兩造之支持系統,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同住,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無其他親人居住臺灣, 然被上訴人表達公司老闆、同事及單親父母團體成員亦能提 供協助,故以上訴人之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按未成年子女 已就讀國小二年級(現為國小四年級),倘按被上訴人規劃 輔以安親班資源,應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於善意父 母原則部分,就現況而言,兩造均能按協議或暫時處分和解 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又於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在上訴人身 旁表達「我要跟媽媽」、「我要在媽媽那邊」,可知現階段 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持開放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毋須壓抑對被上訴人之情感,可自在表達自身想法, 另觀兩造均同意將來非同住方可按目前暫時處分和解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與父母雙方均能有頻繁接觸, 評估兩造均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於本件親權評估,考 量兩造皆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屬良好,訪談時並能表達對於 兩造之喜愛,建議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使未成年子女能繼 續享有雙方之關愛與資源。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被上訴人主 要照顧,在情感依附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緊 密,倘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減少兩造離異對未 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衝擊。爰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原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05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110年2月24日以嚴厲 聲調、大聲吼叫、甚至打屁股方式教導甲○○,及於109年6月 26日因誤會甲○○因妥瑞氏症所產生之乾咳是故意為之,而嚴 厲指責甲○○乙節,業據提出107年11月22日錄音檔「00:00( 女兒哭聲)去那邊坐好一次,去那邊坐好二次、去那邊坐好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女兒哭聲)」「00:11過去 那邊,不要哭,不要哭,不要哭一次,不要哭二次,不要哭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等、109年6月26日錄音檔「 00:11你要不要爸爸把它錄起來?讓你聽,要不要?我聽到 的是假的嗎?我聽到五、六次,四、五次,是假的嗎?是假 的嗎?我聽錯了嗎?我聽了四、五次都錯了嗎?你在睁眼說 瞎話是不是?你在睜眼說瞎話是不是?」等、110年2月24日 錄音檔「00:00…3、4、5、6、7、8、9、10,(女兒哭聲) ,還踏不踏,你還踏不踏,你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要不要 壞脾氣,看著我,還要不要壞脾氣,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 敢不敢這樣子,不要忘記,你六歲喔,聽到沒有(持續哭聲 、咳嗽聲)」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29至32、55至58頁),堪認上訴人對甲○○之教育較缺 乏耐性。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多次以手拍打甲○○之頭 部,長期讓甲○○食用甜食、零食取代正餐,被上訴人有灌輸 甲○○不當觀念、詆毀伊之行為,多次於甲○○面前對伊咆嘯、 辱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之衛生習慣不佳,於109年間致甲○○有皮膚、陰道感 染等問題,然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腰椎管狹窄症舊疾復發, 嚴重時無法彎腰,故無法幫甲○○洗澡等語,衡情甲○○僅於10 9年間有前述感染問題,應屬一時性,則被上訴人所辯即非 全然無據,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亦難採信。上訴人再稱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甲○○跨過其手工製品,情緒失控掐住 甲○○脖子、辱罵甲○○等語,查甲○○證稱:被上訴人在整理東 西,伊過去看,被上訴人就掐伊脖子,要伊去別的地方,這 種情形只有一次等語(筆錄置於本院卷二尾頁之證物袋內) ,堪認僅係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其他對甲○○之施暴行為,自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住院治療,身體 健康情況不佳,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查被上訴人雖自11 1年迄今有多次就診紀錄,及111年至112年間至少住院4次之 紀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證物袋內之113年5月7日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然被上訴人於每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且穩定 工作中,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二第181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⒍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甲○○意願原則(甲○○於本院表示希望與 兩造一起生活,若要選擇,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起住均可 。筆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之證物袋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甲○○自幼以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照顧者,嗣兩造 於111年5月2日分居,甲○○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由上訴 人及其母親同住照顧甲○○)等情,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甲○○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兩 造均有高度照顧甲○○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 育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是本院認仍適宜維持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親權人。併考量因被上訴人自幼長期為甲○○之 主要照顧者,較能敏察甲○○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甲○○健康 照護亦較為謹慎,上訴人較為缺乏耐性,且甲○○與被上訴人 同為女性,而甲○○即將進入青春期,更需母親悉心照護,故 認由與甲○○同性別之被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無 法順利溝通,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有害及甲○○利 益,酌定除就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 訴人單獨決定,應較妥適。另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 第174號就本件確定前之甲○○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親權裁判確定,非同住方可按目前該暫時處分 和解内容與甲○○會面交往(不必於裁判中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併此敘明。  ㈢關於甲○○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現0歲,仍須人悉心照 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 ,兩造對甲○○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兩造經判決離婚,並酌 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 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甲○○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查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3,0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又上訴人目前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有不動產及動產,無房貸,其於105年至112年之所 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萬1,069元、163 萬7,003元、94萬6,389元、185萬8,436元、229萬8,707元、 206萬6,5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4萬3,617元;被上訴人目 前任職誼信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銷,每月收入約6萬元, 其於105至109年年度所得均為0元,於110至112年之所得依 序為3萬6,666元、66萬8,963元、92萬3,301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14、215、23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53至71、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6頁、 卷二第169至182頁),堪認上訴人之資力較被上訴人為佳, 兼衡兩造各自負責部分甲○○之生活照顧責任,且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 :1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親 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 (23,021×2/3≒15,347,取整數15,300),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免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甲○○之情事,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209 萬5,61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 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變更姓 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部分確 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5,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萬5,063元本息及甲○○每月 扶養費1,996元,以及酌定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7

TPHV-113-家上-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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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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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韶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 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 。嗣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經營「 愛上飲鮮果茶」,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每月收支明細;而聲請人另經營之「巨豐農業商行」 ,則已無繼續營業,每月所核定之銷售額,係由國稅局依當 期國民平均生活水準等資料核定,觀諸聲請人提出該商行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見除少數月份 有較低之銷售額外,其餘每月均經核定為固定之銷售額,堪 認其主張該商行未繼續營業,係由國稅局以定額推計等情, 尚屬可採,故聲請人經營「愛上飲鮮果茶」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萬7,312 元,嗣聲請人於繳款29期(還款50萬2,048元)後於97年間 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邦銀行 )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埔里鎮的台糖公司擔 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後,已勉力清償,後因照顧子女之緣故而於00年00月間 離職,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4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均由臺中直轄 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94年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00年00月間則調薪為2萬1,000元,並於00年00 月間退保,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8,300 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尚低 於之97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 829(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長男為 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98元【計算式:11,795÷2】,聲請 人既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已較前揭依 法計算所得之數額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 ,自應以4,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8,300元,經扣除聲請 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4,000元後 ,僅餘4,8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7, 31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 繳納29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 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已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後,仍 有向當時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如期將所欠款項清償 完畢,亦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北 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堪信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已盡 力清償當時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  ㈢聲請人前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現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1 1年民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8萬4,22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5萬8,5 87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合迪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  ㈤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經營「愛上飲鮮果茶」,平均每月扣除 銷售之成本支出後,收入約1萬8,437元【計算式:(255,12 6+244,015+155,780+217,980+217,687+163,141)÷68】,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並就「愛上飲鮮果茶」108年至113 年8月每月平均收支情形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以1萬8,437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59元【計算式:62+121+207 +69】,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年0 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部(00年0月出廠),惟該自用小客車已於11 2年1月16日登記報廢;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 9月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4萬6,53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10月14日預估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解約金為1 萬4,57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險2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 萬406元、4萬7,9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5日預估之保單解 約金為美金6,439.36;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埔 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 及內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 台灣人壽113年9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26179號函、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全球 人壽113年9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910013號函、三商 美邦人壽113年9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689號函、109至111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  ㈥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437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僅餘1,361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5萬8,587元,顯然無法在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 償上開債務,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有利息或違約 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 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家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 可提出每月清償2,21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 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103元 113年5月20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7,563元 113年5月20日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921元 113年5月20日 4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15萬8,58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222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5月20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有擔保債權) 未陳報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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