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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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第1個月之和解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85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4萬7,601元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原易卷第61頁 ),並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原簡卷第7、29至3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之弟弟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易卷第61頁),暨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年 紀還小,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之後不要再做錯事,可以 改過自新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之6萬3,0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5元,及給 付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萬7,601元 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乙○○,在乙○○經營設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號全家便利商店旺安店擔任店員,負 責門市結帳、補貨及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丙○○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7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上址利用值班之機會,將所持有 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侵占入己。嗣 乙○○於翌日(27日)核對帳務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0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萬3,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原簡-9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嬌為告訴人鄧文翔之母,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13年7 月5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見告訴人在 屋內架設錄影設備(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腳將錄影設備自插座上踹下,致錄影設備毀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易-319-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承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 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金訴-2858-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燁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軍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3日22時5 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克),再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 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由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 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 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7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 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 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 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 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 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 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 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 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 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 號、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嗣 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4次無故向觀護人定期報到及 完成採驗尿液、2次無故未到指定醫院門診,而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於113年3月12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前於臺 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所載之居 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惟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 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於113年3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以為送達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臺中地 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伊今年2、3月都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之10」(下稱太原路居所),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係 伊阿姨居住,但阿姨工作常不在家,很晚才回家,比較難收 到司法文書,阿姨未跟伊說有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且員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以交友軟體Grindr對話時,被告僅提及其自住於太原路居 所,而未提及其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員警前往太原 路居所蒐證結果,亦確認承租人為被告,而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 擷圖、大樓承租人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4年1月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40002133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文書寄存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聲搜909卷 第5、9至15頁,本院易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自113年2 月起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其實際居住之地 址已變更為太原路居所,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 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且未經被告實際領取,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仍得於收受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 仍未確定。從而,檢察官猶繼續偵查,並於113年9月25日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生效,而檢察官在 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易-385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⑶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2月1 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54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卷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 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本院簡 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於113年4月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又潘峻宇涉嫌 於113年3月29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之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所為,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3年5月6日14時50分許,依被 告之筆錄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而查獲到案,該 分局並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5719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將嫌疑人潘峻宇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0547號函暨所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 卷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上手潘峻宇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喪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無人須 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379號、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356卷第123至127頁),屬不得非 法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65公克、1.6178公克、0.0115公克、1.536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執行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 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 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 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 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⑶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之10,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1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純度79.5%,純質 淨重2.7531公克)、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4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344號、112年度核交字第442號等卷)、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 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4 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30400379號、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 號卷)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7265公克)、4包(檢驗前淨重3.463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簡-224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昀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昀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昀陽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 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2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 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6號簡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各罪所 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一般洗錢罪、傷害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接受法院量刑、希望以易 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賴昀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57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05

TCDM-114-聲-45-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使用叫 車app」前應補充「由其姪子柯佑謙」,證據部分補充「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112年5月18日診字第Z000 000000000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18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8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復於106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與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 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竟以詐術向他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柯志忠遭詐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 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 見調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暨其除構成累犯之詐 欺、恐嚇取財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多次詐欺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慮及被告 患有妥瑞症,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3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全數履行2,000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 告就本件犯罪所詐得之2,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先後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 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簡易判決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罹有妥瑞氏症 有不自主發出聲音及有不規則動作等外顯症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2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柯志忠及其侄子即案 外人柯佑謙佯稱其患有妥瑞氏症,急需借錢搭車前往大里仁 愛醫院就醫云云,致柯志忠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予林易穎,並使用叫車app聯繫計程車司機富益 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易穎前往上開 醫院。嗣因柯志忠事後查看叫車app,發現上揭計程車未行 駛至醫院,從而得知林易穎實際上並未就醫,至此驚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1.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事實。 2.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意,惟自白稱:伊沒有去仁愛醫院,中間就下車,是要將錢充當生活費,因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等語,足證被告本件之詐欺犯意。 2 告訴人柯志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3 證人富益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坐上計程車不久後即要求下車,並向證人稱不需要去醫院等語,可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  4 告訴人提供之叫車APP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坐上計程車不久後即要求下車,並向證人稱不需要去醫院等語,可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  5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4號、第10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等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被告因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用以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詐欺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林易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因 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返還告訴人2,000元,有臺中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4-中簡-185-2025020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超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K174G0375T4」(下稱本案認 證號碼)係昇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昇豪公司於我國設計生 產之GPS定位器(廠牌:追蹤王、型號:豹形20e,下稱告訴 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明,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昇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 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跟蹤汽車 追蹤器 遠 程追蹤 車載追蹤 聽錄音 偷情 抓包 抓住他的心gps定位追 蹤器 定位捉姦 追 蹤 器」(下稱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 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嗣 於111年6月14日,經昇豪公司員工瀏覽該網頁訊息,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昇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徐子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以其使用上開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 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 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惟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辯稱:我是按照朋友劉 子謙自大陸帶回來並抵押予我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 於該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000 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 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 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該網頁資 料擷圖、上開帳號之申請資料、使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昇豪公司之代表人林雅玲於偵訊中 結證稱: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為告訴人於 我國設計生產之告訴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 明,本案商品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 之經銷商,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認證號碼 等語(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與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5 至126頁)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其拍賣網頁登載 之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且被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另就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之規格、使用方式、功能以觀, 本案商品高配版之長度為5厘米、寬度為2.8厘米,續航版之 長度為5.9厘米、寬度為3.9厘米,至尊版之長度為7厘米、 寬度為4厘米,均與告訴人商品之長度為9公分、寬度為6公 分不同;本案商品使用上需購買1張亞太SIM卡,而告訴人商 品則因使用告訴人獨家之e-SIM技術而免插SIM卡;本案商品 僅可隨時查詢60日以內之行車軌跡,而告訴人商品之車輛行 徑路線、停留時間、地點之紀錄可保存6月;本案商品可使 用GPS及北斗衛星定位,而告訴人商品僅可使用GPS定位,此 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資料擷圖、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告訴 人商品網頁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 1、111至126頁),足認本案商品應係於大陸生產,且與告 訴人商品並非同一,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其他商品。復衡諸 蝦皮購物網站要求賣家於上架相關管制商品時,系統將強制 要求填寫NCC認證號碼,且系統將自動驗證填寫的字號內容 是否正確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0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18002S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係因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並未 記載NCC之型式認證號碼,而無法順利於其拍賣網頁上架本 案商品,方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 示本案認證號碼,是被告應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 品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按照朋友劉子謙自大陸帶 回來並抵押予其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於該網頁登載 本案認證號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上架本案商品 以獲取利潤,明知其於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向NC C或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 亦未經NCC審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經NCC審驗合格之本案商品,而 妨害NCC對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事宜之正確性,並影響消費 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對於所售出之本案商品數量,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檢察官亦不主張被告有實際售出本案商品( 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以自己之會員帳號名義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登載出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 且於「NCC」、「BSMI」欄位均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內容, 有該網頁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 名義在該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而被告於其申設 之拍賣網頁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 等相關商品內容,應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 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是其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 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 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次查,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有在所販售之 本案商品及該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於該 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 案認證號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 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而無從認定 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㈣綜上,被告雖在其所申設之拍賣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惟 被告乃有權於該網頁刊登販賣訊息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認證號碼於該網頁或將本案認證 號碼標示於本案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此部 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2-04

TCDM-113-智易-2-20250204-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 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 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 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 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 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 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 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 、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 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 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 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 )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 「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 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 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 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 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3

TCDM-113-中智簡-52-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淯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淯全於民國113年1月1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沙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道 路旁起步,由東往南方向迴轉,適告訴人許立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沙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 被告之汽車突然違規迴轉,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顎正中門牙及左下顎正中門牙震盪、 左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下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交易-18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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