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使用叫
車app」前應補充「由其姪子柯佑謙」,證據部分補充「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112年5月18日診字第Z000
000000000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18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8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復於106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與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
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竟以詐術向他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柯志忠遭詐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
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
見調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暨其除構成累犯之詐
欺、恐嚇取財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多次詐欺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慮及被告
患有妥瑞症,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3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全數履行2,000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
告就本件犯罪所詐得之2,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先後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
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簡易判決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罹有妥瑞氏症
有不自主發出聲音及有不規則動作等外顯症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2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柯志忠及其侄子即案
外人柯佑謙佯稱其患有妥瑞氏症,急需借錢搭車前往大里仁
愛醫院就醫云云,致柯志忠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予林易穎,並使用叫車app聯繫計程車司機富益
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易穎前往上開
醫院。嗣因柯志忠事後查看叫車app,發現上揭計程車未行
駛至醫院,從而得知林易穎實際上並未就醫,至此驚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1.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事實。 2.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意,惟自白稱:伊沒有去仁愛醫院,中間就下車,是要將錢充當生活費,因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等語,足證被告本件之詐欺犯意。 2 告訴人柯志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3 證人富益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坐上計程車不久後即要求下車,並向證人稱不需要去醫院等語,可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 4 告訴人提供之叫車APP手機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坐上計程車不久後即要求下車,並向證人稱不需要去醫院等語,可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 5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4號、第10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等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被告因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用以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詐欺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林易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因
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返還告訴人2,000元,有臺中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中簡-18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