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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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鴻 被 上訴 人 原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 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2,600元(系爭房屋總課稅現值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07

PTDV-113-訴-202-202501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代 理 人 宋國鼎律師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 林韋宏 林映里 林映月 林映蜜 林淑華 林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伊已就拆屋還地 案件之先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案件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一 旦拆除即無從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2年度再易 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 於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前因兩造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另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相對 人指界之界址,聲請人嗣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前揭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 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 非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固主張確認界 址訴訟判決之界址為拆屋還地案件之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及 據以作為拆除聲請人建物之依據,倘其再審有理由,勢將影 響拆屋還地案件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2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 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7

PTDV-113-聲-69-20250107-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年4月 2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 審原告於同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7至11月間因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 (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積水,致伊所種植之農作物 死亡而受有損害,該排水溝渠為再審被告共同設置及管理, 與伊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所有權人於 其土地上回填土石,阻礙大排圳溝排水,與伊損害具有間接 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確 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均應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 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 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水溝渠積水,致其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受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 爭確定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 由雖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實 際上仍係對第一、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所為指謫,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7

PTDV-113-國再易-3-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聰賢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東松 吳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 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0,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595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07

PTDV-111-訴-421-20250107-2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 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 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 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 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 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 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 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 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 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 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 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 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 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 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 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 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 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 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 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 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 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 ,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6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鋒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福豪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反訴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第1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61元及自反訴訴之變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17,861元;(第2項)「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 月給付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每2月84,600元間之 不足差額,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年1 月27日止之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每期84,600元間之差額請 求,其總額屬未來不確定之事實,是本院無從審酌其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 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067,861元(計算式:417,8 61+1,650,000=2,067,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2025-01-02

PTDV-113-訴-309-2025010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高嘉璟 高誠陽 被上訴人 張志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父子關係,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 9分許,由上訴人高誠陽駕車搭載上訴人高嘉璟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建基路與太平路路口,因未禮讓行人,伊遂拍打車窗 ,高誠陽、高嘉璟因而心生不滿,其等下車後,高誠陽竟先 以右手揮拳毆打伊右臉頰1次,高嘉璟再以右手揮拳毆打伊 左臉頰2次,致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臉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之上開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2人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人前揭行 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②交通費3,2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330元。④精神慰撫金3 6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370,2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37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高誠陽打人就是不對,但高嘉璟真的沒有打人 ,之前在警局就說要和解,但是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精神 慰撫金太高不能接受,此外其他的費用願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既共同先後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前揭犯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 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顯見其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公然故意傷害之加害程度、兩 造年齡、社會地位、學識,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慰撫金 應以80,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 ,280元(計算式:醫藥費3,750元+交通費3,200元+工作損失 3,3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0,280元),此範圍內之金 額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高嘉璟患有躁鬱症及憂 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上訴人高誠陽之配偶陳盈伃亦因 精神異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況其2人均以打零工 維生,現仍在外租屋,經濟狀況欠佳,與被上訴人之資力顯 不相當,原審未就比例原則詳加審查,請求本院重為認定以 10,000元為合理。另就原審認定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10,280元部分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80,000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伊因系爭傷害 ,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等身心疾病,身體及精神均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工作與日 常生活甚鉅,而頭部遭受猛烈攻擊後,日後恐有致生病的潛 在風險。上訴人是在車來人往密集大街上,對被上訴人施暴 ,置被上訴人於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極大風險中,對被上 訴人內心造成莫大恐懼和痛苦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0, 280元,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 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10,280元部分(即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則不在本 件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9行參照); 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28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10,280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28 0,000元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因禮讓行 人而與上訴人父子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父子遂毆打被上訴 人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公訴,復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人父子均犯刑法傷害罪, 各處拘役30日,全案已經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無爭執外,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3至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上 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本件傷害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父子賠償其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 之傷害行為,除系爭傷害所生之身體、健康上損害而生之精 神痛楚外,被上訴人更因此而罹患「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本院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參照),並觀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6日、111 年12月29日,與本件案發時之111年12月26日相去非遠,尚 堪信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或生關聯,可見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 以80,000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父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與社 會常情並無不符,而屬恰當。上訴人高嘉璟固於本院主張伊 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另上訴人高誠陽 亦主張,其配偶陳盈伃因精神失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 用,本件伊等所應支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才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惟除上訴人高嘉璟前開 主張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外,另上訴 人高誠陽提出之配偶陳盈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藥袋外包裝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記錄卡 等件(本院卷第53至65頁參照),均僅能認定陳盈伃罹患憂鬱 症並自113年1月29日起按月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難能證 明確有上訴人高誠陽所述之配偶住院、孳生大筆醫藥費情事 。況上訴人高嘉璟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最末審理期日合議 庭勸諭兩造和解之際,尚與被上訴人偶生齲齬,言有挑釁, 現場亦未見上訴人高誠陽就此有何勸解,凡此種種,均難使 本院生成上訴人確有悔悟、願與被上訴人誠意釋明誤會心證 ,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令被上訴人無端承受上訴 人平日生活之困,據而減少應獲慰撫金賠償金額餘地,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遞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 如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 金8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 開金額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1

PTDV-113-簡上-8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2月10日當庭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洪博洧(暱稱 彼特、洪品炎,下稱洪博洧)、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月 」、「豐裕客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先由「李曉月」、「豐裕客服」陸續向伊佯稱:下載「豐裕 」APP投資股票,須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支 付等語,並給予伊1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洪博洧所佯裝之「台 灣加密貨幣專賣店」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購入2 0,926顆泰達幣;被告亦依洪博洧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 7時5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伊收 取上開現金後,由洪博洧移轉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錢包地址, 致伊誤信已完成交易,被告復於不詳地點轉交上開現金予洪 博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被告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致伊因而受有700,000元 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 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7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核實,其內並 有系爭刑案判決、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被告與原告面交 監視器影像擷圖、全國大聯盟LINE群組中面交之紀錄擷圖、 查扣手機內被害人原告照片、被告樣貌穿著及特徵照片、原 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原告台灣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112年4月26日原告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 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潘李月華新園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112年4月26日原告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iM essag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遭本院 刑事庭認定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該案嗣已確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本件被告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7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113年3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附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25號附民卷第15頁參照)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所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3頁審理筆錄參照),惟查,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已逾500,00 0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所請即 無所據,礙難准許。又本件經核,原告係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原告既請求本院就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如上,爰依同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 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 之1)得與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8號研討結果參照)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 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1

PTDV-113-金-106-20241231-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簡至偉 被 告 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朝發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除裁判費外):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4,836,506元(計算式:68,228元+378,000元+108,10 0元+3,582,178元+800,000元-公司已支付之慰問金100,000 元=4,836,506元)。而上開請求均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36,5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48,91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孟原、被告楊朝發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 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勞補-49-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許睿棠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我國關於民 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 釋參照。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條定有明文。末 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者」;「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得 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被告因故停止發給,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新臺幣( 下同)7,550元;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8,110 元,共計434,830元等語。  ㈡按「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 以,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在尚未建 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實有必要制定本條例以加強照顧其 生活,增進其福祉等語,足見國家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 條例所為給付行為,係為照顧農民之單純高權行政,具公法 性質,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訛;並原告起訴狀上亦載明係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3頁上方參照),從而本件即應由行 政法院行使審判權為妥適。  ㈢本件被告之公務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且倘本 件原告獲勝訴判決,利益為434,830元,係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所定5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說明,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誤會,爰移送本件至有審判權之前開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他-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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