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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根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根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彭根泰以從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為業,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 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豐洲段343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阮麗卿承租上址使用,並陸續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 10月初,將其自不詳地點清運之裝潢廢棄物載往上址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根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3、161至162頁、本院卷第38、47 頁),核與證人阮麗卿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57至63頁), 並有阮麗卿提供之「豐洲段343地號土地」承租人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69頁)、現場廢棄物 棄置情形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4841號函文(偵卷第85至 8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偵卷 第8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及稽查照片(偵卷第88至89、92至97頁)、豐原郵局存 證號碼101號、201號存證信函(偵卷第90頁)、不動產租賃 契約(偵卷第91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管理平臺 稽查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 證照片(偵卷第110至111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查詢資料(偵卷第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查詢資料(偵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 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20410號函文(偵卷第153至15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 初,陸續載運裝潢廢棄物至上址棄置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為本案廢棄 物之非法清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已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聯繫,以便清理 前揭裝潢廢棄物(本院卷第38、48頁)。然經本院致電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現場清理需要會同 環保局人員,但被告並未主動聯繫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循合法管道 清除前揭裝潢廢棄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1841-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竟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更 正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第10行「16.5公里處」補充為「南下16 .5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事業廢棄物 載至他處加以清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僅將前述廢棄物 載運至定點棄置,於本案進一步為中間、最終處置、再利用 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4款前段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 意見在卷。  ㈡被告受「阿賢」指示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間就本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 考量其係出於感恩「阿賢」派發工作而同意載運清除廢棄物 ,並未就此更獲有報酬,且所載運清除者,乃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較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受雇共犯「阿賢」依指示而為 清除行為,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2號   被   告 盧建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 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僱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民宅,載運事業廢棄物1批(含廢棄 碎石膏板、廢棄木材等物),至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 里處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 許當場查獲盧建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照片、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有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8日稽查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里之路旁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盧建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7

PCDM-114-審簡-4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型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秀芳(另行審結)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   笙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業務,豐笙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停業   後,王秀芳即改以其配偶黃信智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   體塗料業務。王秀芳與倍誠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林慶原、會計   人員莊佩樺(業經判決在案)、暨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田公司)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劉德喜(業經判決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慶原竟與王秀   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暨與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月間,先由王   秀芳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戶名單予莊佩   樺,莊佩樺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運、處理之數   量並轉知王秀芳,經王秀芳確認每公斤清除、處理價格後,   莊佩樺即報價予如附表一所示業者,並安排清除、處理日期   、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指示前往各該   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林慶原所管理之倉庫堆   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棄粉體塗料   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處理共計   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王秀芳為另覓空間堆置前   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劉德喜清除、處理,自109 年7 月   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清除、處理   費用為代價,由王秀芳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   企業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   司廠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   粉體塗料太空包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友   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廠房,暨劉德喜所承租坐落在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 ○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堆置、棄置【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原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原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63 號卷   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4至269頁、卷三第38至   69頁),並經證人邱煙明、賴家麟、林煥清、應坤漳、林一   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李明佳、   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及謝淑錦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告李和憲、莊佩樺、劉德喜及   倍誠公司代表人黃信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3至9、55至59、136   至138、148至150、158至161、170、171、198至199、228至   232、266、267頁、卷二第13、14、20至22、54至62、121至   123、167至169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6   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7至79、105至108   、203、204、231、232頁、卷二第17至19、27至29、40至42   、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161至163、185   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2、223、228、   229、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537至547、549至55   0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309至413頁),復有證人邱煙明所提出信翊企業社   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幀及指認   照片2 幀、同案被告莊佩樺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手   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誠公司統   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單   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之薪資表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   員工資料1 份、同案被告莊佩樺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於110 年11   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2 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手機採證書   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代客磅單   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現場圖1 份、倍誠   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   公司不法利得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   細資料2 份、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   磅單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   所提出之樹脂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   磅單39份、線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   影本6 份、吳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   細1 份、請款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   款申請單21份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   、磅單23份及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   宗賢所提出之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   請款單16份、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   明細5 份、李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   請款單1 份、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   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   款單1 份及存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   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記錄共13份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共36幀、倍誠公司收受   廢棄粉體塗料彙整表1 份、被告莊佩樺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   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807號函1 份及   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   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莊佩樺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   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 日凱銀   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   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   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000 ○00○0 ○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名義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9   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1   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   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   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   事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文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   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   卷二第7至12、23至47、50、66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   1605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至2   59、262至265頁、卷二第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 、   200、209至211、215至219頁、卷三第75至158、186至189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358至368、490至534頁),是被告   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林慶原暨同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等人,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係與實際經營倍誠    公司之同案被告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    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林慶原與同案被告王秀芳    及莊佩樺就倍誠公司廠區部分之犯行間、被告林慶原與同    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就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反覆從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堆置本案廢棄物,    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    ,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王秀芳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    程度較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    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    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又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    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小孩等家人    同住、現因腿傷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    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 型之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    第5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堆高機1 臺,雖係自被告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    品係豐笙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代保管單1 份    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144 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同案被告王秀芳、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同案被告劉德喜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劉德喜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王秀芳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劉德喜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SCDM-111-訴-563-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YDM-112-訴-1222-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潘明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明宏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2、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經知道錯了,不會再做這 種事了,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出監賺錢養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將清除整理農地所產生之各類廢棄物棄置任意 載運、傾倒,前已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查獲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 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缺乏法紀觀念,不應輕縱。並 審酌被告係受地主委託整地過程中,無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 廢棄物,將其中經分類家庭垃圾放置於清潔隊之子母垃圾車 ,建築廢棄物則以肥料袋裝填棄置於玉井某處子母垃圾車, 剩餘廢土石棄置於不詳土地等情節,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所自 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0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壹枚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文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起訴書「吳宗樺」應更正為「吳宗燁」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政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等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葉保堂所清除之廢棄物,依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依前開暨稽 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87至89頁),是屬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足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 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 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 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陳政元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惠 環企業社」、「吳宗燁」之印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 」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 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盜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假冒「惠環企業社」而出具書面,致生損害於惠環企 業社及環保機關稽查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80餘歲母親(現由 妹妹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收受7 74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1枚(均未扣 案)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 業社」、「吳宗燁」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均已交由 陳清標而送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機關而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陳政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政元、葉保堂(後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經賴世 鈞介紹後接受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清標委託,清 除協成環保工程行堆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陳政元指示葉保堂於110年5月 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 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重量共計 10.32公噸),並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嘉義東石鄉不詳地點傾 倒,陳政元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7,400元之報酬。  ㈡陳政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偽造惠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吳宗樺之印章,並於 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惠環企業社之名義 ,使用前開偽造大、小章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書)用印,並將本案合約書交付與陳清標而行 使之,不知情之陳清標則以本案合約書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置 計畫書之附件,交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備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 登載於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宇第0000000000號 函文,足生損害於吳宗樺及嘉義縣環保局管理廢棄物清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政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元曾指示同案被告葉保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本案合約書係以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名義簽立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協助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運的物品裡,有4成可以回收,我把這部分轉賣掉,另外6成不能回收,我把這部分裝在垃圾袋裡丟到一般垃圾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有2組,吳宗樺跟我各有1組,我將我持有的惠環企業社大、小章交與賴世鈞,簽立本案合約書時我不在場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保堂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於本案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證人陳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清標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證人賴世鈞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賴世鈞介紹被告陳政元為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除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110年5月21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重量共計10.32公噸),賴世鈞後向被告陳政元交付清除費用77,400元之事實。 ⒉110年5月21日(即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清運之日)前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故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重新簽訂本案合約書,惟簽約日期記載為簽訂前開誤繕清運地點之合約書之日期,而非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實際日期;本案合約書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係由被告陳政元親自用印,賴世鈞不曾經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之事實。 ㈤ 證人即陳清標之子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 協成環保工程行曾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棄物;簽訂本案合約書時,由陳建安代表協成環保工程行用印,簽約現場除了賴世鈞外,還有另1名男性等事實。 ㈥ 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陳建男任職於協成環保工程行,負責駕駛大貨車、操作怪手;110年5月21日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明顯變少等事實。 ㈦ 證人吳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吳宗樺為惠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女友林晉妤亦協助處理惠環企業社之業務;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共有2套,由吳宗樺及林晉妤共同保管,從未交由被告陳政元保管,也不曾授權被告陳政元在惠環企業社與客戶之契約書上用印,若惠環企業社需要出具文件,會由吳宗樺或林晉妤用印後再交付與司機攜至清運現場;被告陳政元曾未經吳宗樺之同意,擅自刻用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惠環企業社慣用之清除合約書格式係如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45至249頁所示,與本案合約書格式不同;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曾簽訂1份清除合約書,後發現該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然吳宗樺發現協成環保工程行遭到列管,故不願重新簽訂清除合約書等事實。 ㈧ 協成環保工程行地上物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所附本案合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21日過磅單、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111年4月7日稽查紀錄各1份 協成環保工程行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上開時間違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㈨ 本案合約書及清理合約書各1份(詳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35至239、245至249頁) 本案合約書與清理合約書格式有異,且前開2份合約書所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均不同之事實。 ㈩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惠環企業社具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政元偽 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元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政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陳政元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7

TNDM-113-訴-823-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明示係僅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業廢棄物之堆置、清運及最終回收、焚化,各政府環保單位 ,本應隨各地區建設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與時俱進調整 以提昇焚化廠、回收場使用效率或增設焚化、回收場所,然 媒體不乏報導因使用效能不高或因焚化或土資回收場所不足 ,無法立即發揮效用以致事業廢棄物因未能迅速完成回收, 以致不乏事業主(因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相關證照) ,僅得將所收集之廢棄物暫時違法堆放某處。又本件於案發 之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市環保局)甫成立廢棄物 調度中心及建置資訊管理系統,則亦因有其他業者反應實際 上操作之困難,高市環保局則表示「系統運作迄今僅數月, 相關系統使用介面仍待持續磨合調整到位,本局將參酌貴會 來函所提供之相關介面及功能,本於權責妥處並持續精進近 改善」等語,此有高市環保局111年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11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足見高市環保局 對日益嚴重所產生之廢棄物,亦已開始著重對廢棄物清運、 處理之流向之管理。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於案發地 點(大寮區潭鳳段680號)經查獲所堆置之廢棄物(見警卷第 15至16頁),由高市環保局於112年11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 查發現堆置廢棄物已與原樣不符,而該局復於112年11月8日 請被告至局說明廢棄物流向,被告則表示已將原堆置廢棄物 於111年3月12日委由紹發企業行將(廢棄物代碼:D-1801、D -0299、D-0799)清除至本局焚化廠(數量約6.08噸),另11 1年3月5、11日自行載運B5類土方至光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6 車次(數量約49.01噸),此有高市環保局113年1月19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1241199100號函,並檢附清運流向之111年3月 份倒土明細表及111年3月12日清運紀錄暨廢棄物代碼可按( 見原審訴卷第73至7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處理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甚明。又本件係因民眾檢舉,高市環保局人 員始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警於111年3月4日前往現場稽 查始發現場內堆置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土石方夾 雜玻璃、瓷磚、鋼筋、塑膠等),現場則停放怪手一台,並 據被告表示,因其載運砂石建材至工地,工地拆除工程人員 給付價金委託其清運營建混合物,惟光彌實業股份公司暫時 無法收受始堆置於場內等情。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11年3月2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6100號函(見警卷第17至18頁) 。足見本件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因昌進企業行未領有 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證照,而以昌進企業行之貨車載運事業 廢棄物至租用之現場暫時堆置,固已違法,惟其僅在所租用 之地點堆放未見有隨意棄置之情事,且事後短期內又積極處 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惡性已非重大。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因上開犯罪特殊之環境或背景,因一時無法將所收 集之廢棄物作完善處理,以致短暫堆置在其租用之地點而違 法,是其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亦無 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宣 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未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 時空及背景及事後積極清運之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原宣告刑既有上開量刑之瑕庛,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昌進企業行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並自於109年2月1日至111年3月4日,陸續 載運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 土石夾玻璃、磁磚、鋼筋、塑膠等)等廢棄物,並堆置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所為已 影響潭鳳段土地環境,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及案發後旋於111年3月5日、11日載運B5 類土方至光彌土資場,並於111年3月12日委託紹發企業行載 至焚化廠,而將其堆置於潭鳳段土地之物已清理完畢之犯後 態度,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已結束昌進企業行、家庭狀況(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 ),月收入4至8萬元經濟勉持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05頁),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考量被告曾有2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均為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之事項)業經法 院判刑確定(未成構累犯)之前科及其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為使被告心生警惕,爰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而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之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KSHM-113-上訴-79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 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黃宥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宥勝工 程行,承攬清除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業務,而後旋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程行,將共約400公斤之廢玻 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搬運上車後,再於113年1月22日 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百亨公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 水溝內傾倒棄置。嗣百亨公司之員工劉明樺發現上址水溝內 遭人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百亨公司委由洪志賢、林 宏炫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49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 卷第90至91、96、105頁),核與證人即宥勝工程行負責人 黃宥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偵4943號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百亨公司之員工劉 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黃宥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宥懋與 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1份、外觀照片 2張、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上 網歷程之基地台與案發地距離各1份,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 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59至62、65、69、71至7 2、75至77、81至94、115頁,他480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已有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告訴人百亨公司於本案 發生後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百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多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6)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4943號卷第9頁反面,本 院卷第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與證人黃 宥懋聯繫之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如前, 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然經審酌上開自用小 貨車之價值甚高,該車又非專門用以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工 具,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HDM-113-訴-81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閎洋 陳科華(原名陳志忠)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已廢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黎閎洋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賴正興(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陳科華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 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仍與賴正 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KLD-0577號大貨車,自107年6月1日起, 依劉興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正興,逕予更正)指示前往桃 園市○○區○○路○○巷00號財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嘉昌公 司)清運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即該公司從事土 石採取及水泥製造,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 選1、2立方公分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產生之廢水排放至 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以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擠 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D-0902】),並向該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380元,一車29 到31立方公尺(即一車次1萬1,020元)之代價,或以收取每 立方公尺400至900元,一車次為29到31立方公尺之代價,自 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或其他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堆置,經扣除每 車次給付予賴正興之5,000元後,取得其餘款項,以牟取不 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閎洋、陳科華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閎洋固坦承有依劉興邦指示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 黃土,及前往他處載運一些水泥塊、土方之混和物,並運至 被告賴正興之廢棄物場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從財嘉昌公司載運的黃土看起來 很乾淨,且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不是廢棄物,因為水泥塊 可以再加工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又被 告陳科華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代價,出租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予被告賴正興,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出租土地給賴正興均有簽立租賃 契約書,契約內容有要求賴正興不可從事包含違反環保法規 之違法情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 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 情,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 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被告 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被告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 ,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 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等情,業據 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28 9頁)、被告黎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 10年度偵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訴字第999號卷一第124 頁、第320頁、卷三第177頁)、被告陳科華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5至7 7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 4頁、卷三第386至387頁),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5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4 75號卷第107至112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 稽108-H05700,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至165頁 173頁、第66至6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108年度 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 22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82至192頁)、租期自107年6月 1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82至85頁)、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 之租 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 保管條(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黎閎洋依劉興邦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是否屬 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 ,查: (1)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生產製程流程圖(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 號函(同前卷宗)所示,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 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 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 經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 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可認土餅狀物質為財嘉 昌公司製程中產生,且該公司申報為事業廢棄物。 (2)復觀察行政院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 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 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 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 (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 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可知財嘉昌公司委託他人清除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 且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 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再者,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9日前往財嘉昌公司稽 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2.會同行政院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於該 公司稽查,該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現場作業中,查該公 司108年1月至108年2月份無機污泥(D-0902)皆有依規定上網 申報廠內自行再利用...另本局日前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獲劉興邦君聯繫多輛35噸砂石車前往 財嘉昌有限公司載運土餅(D-0902)無機污泥後前往外縣市傾 倒,惟財嘉昌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D-0902)無機污泥委託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稽查 編號:稽108-H04183,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3至196頁) 。足徵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 者載運。 (4)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賴正興做整地回填,財嘉 昌的土看起來很乾淨,但沒有聯單,是劉興邦跟我們叫車去 載,我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KLD-0577號大貨車前去載運 ,我載財嘉昌的土去賴正興那邊倒,賴正興收我一車5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9至102頁)。然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應隨車檢附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清運業者、處 理場所等資訊之遞送聯單(或稱清運聯單),以追蹤廢棄物 流向,確保合法處理並釐清責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認被告黎閎洋明知其自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並無聯單 ,卻仍為財嘉昌公司載運,佐以財嘉昌之土餅狀物質為事業 用廢棄物、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 之業者載運,而被告黎閎洋確依劉興邦請求前往財嘉昌公司 載運,且將財嘉昌公司之土餅狀物質傾倒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上時,被告賴正興尚需收取每車5,000元費用等事 實,堪認被告黎閎洋為財嘉昌公司所載運之土餅,為未經合 法程序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黎閎洋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是否 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 節,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已認定如前。觀察108年3 月8日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土地 上呈現營建廢棄物常見之混凝土塊、紅色磚頭,甚至帶有鋼 筋、塑膠、管線等物質,足見該土地已遭堆置、甚至掩埋營 建廢棄物,並非一般正常土地使用樣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82至192頁)。此等 情況,與被告賴正興承租該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站、收容場 之目的相符。 (2)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 載略以:「稽查情形:...使用開挖機具開挖該堆置場址, 其開挖時發現有太空袋(其太空袋內容物疑似集塵灰及疑似 掩埋污泥)...掩埋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垃圾、 廢電路板、電路板切邊料),另查獲車輛KLD-0577(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從富岡(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 一中隊查扣電腦查獲該兩部車輛)載運垃圾(載運去處車主 無法交代),惟該車輛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進行清除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情,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 頁)。可證該場址遭堆置、掩埋營建廢棄物,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確有載運來路不明之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 (3)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中證稱:存放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 資料之電腦,都是賴正興在使用,請款資料都是由我提供, 我會請司機載運後把簽單交給賴正興輸入,其中A7-4所記載 (垃圾)的意思,是我詢問KLA-8976司機賴正興說,因為載運 的東西裡面參雜木頭樹枝類的物品,所以賴正興才以垃圾註 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2頁、第94頁)。而 上開光碟列印資料共有12張,分別是編號A7-1至A7-12,觀 諸其中編號A7-4列印資料顯示:「項次:內壢 日期:磚 車 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500 趟/台數:3 總米 數:90 總金額$45,000」、「項次:內壢 日期:垃圾 車號 :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900 趟/台數:1 總米數 :30 總金額$27,00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103頁),再觀察其中編號A7-10列印資料顯示:「項次 :青補 日期:太空包 車號:000-0000 米數:29 單價金額 :430 趟/台數:1總米數:29 總金額$12,470」等文字(見1 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有使用作載運「垃圾」或「磚」、「太空包」等物品 。 (4)又被告賴正興於警詢中證稱:廠址內收受的廢棄物是從營建 工程而來,大部分是由我載運來堆置,小部分有另外一位合 股的股東綽號老梁(黎先生)所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 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車號分別是:KLD-0577、686-M5號, 我的綽號就是老梁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0、 101頁)。可徵被告賴正興已自承其廠址內收受之物為營建工 程廢棄物,而被告黎閎洋所有的KLD-0577號車,又曾載運「 垃圾」、「磚」等物品,該車亦曾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上被查獲載運不明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是綜合上述事 證,堪以認定被告黎閎洋確有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 之混和物,實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5)另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 7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黎閎洋既有 上開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黎閎洋卻駕 車前往他處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 筆土地堆置,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洵堪認 定。 3、關於被告陳科華主觀上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 節,查: (1)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所承租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目的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 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 獲上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即因上 開被告賴正興遭查獲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 物乙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 ,則被告陳科華顯已知悉其所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有遭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 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 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賴正興跟 我承租土地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再續 約,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因為警方查緝他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我怕他跑走,所以我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等語,有上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堪認被 告陳科華至遲自108年3月8日起,即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 地之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被告賴正興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非但未即刻終止租約,反繼續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正興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主觀上即有提 供被告賴正興繼續使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黎閎洋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二)共犯:   被告黎閎洋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 科華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黎閎 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多次 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陳科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其停止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之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且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 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後 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黎閎洋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閎洋協助財嘉昌公司 清除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及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科華身 為土地管理人,本應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確保土地不被用於 非法用途。然其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 、轉運廢棄物,且於賴正興遭警查獲違法行為後,仍貪圖租 金,並持續將土地出租予賴正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黎閎洋自陳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陳科華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黎閎洋部分: 1、證人賴正興於108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另外一名合股的 股東為「老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 ,而「老梁」即為被告黎閎洋之綽號,亦經被告黎閎洋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黎閎洋即為綽號「老梁」之人。又證人賴正興本院112 年7月1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有跟黎閎洋一起合租水尾 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但黎閎洋沒有付錢,後來變成我自己 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8頁),核與上開警詢 之證述內容不同。然本院考量證人賴正興於本院作證曾多次 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記錯了」等語,經衡酌 被告賴正興之上開警詢筆錄為警搜索之初所製作,對於案發 時間相距較近,證人賴正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內容應較為 可信,併予敘明。 2、關於廢棄物載運之收費及請款方式,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 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 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 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 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 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 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 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 至95頁)。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 靠行的兩台車分別為KLD-0577、686-M5,我載運財嘉昌的土 至賴正興那裏倒,每車要給賴正興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第100頁)。則被告黎閎洋之犯罪所得,應以 車號000-0000、686-M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後,其所得請領之總金額扣除每車應給付被 告賴正興5,000元後之剩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3、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所示(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686-M5號大貨車可請領之總金額分別應為17萬2,470元、6 3萬9,680元。復經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費用 即2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之大貨車之運送 車次分別為10次、48次,計算式:〈10+48〉×5,000=290,000 元),則被告黎閎洋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2,150元(計算式:1 72,470+639,680-290,000=522,15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科華部分: 1、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 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 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 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科 華之犯罪所得,應以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5月30日間,可 向被告賴正興收取之租金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 2、據此,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08年3月8日至同月31日( 共計24日)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加計108年4月至109年5 月(共計14個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即為96萬0,323元(計算 式:24/31×65,000+14×65,000=96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 486-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 可,而被告賴正興、被告黎閎洋等2人,亦明知未申請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 告賴正興、被告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被告賴正興向被告 陳科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每月6萬5,000 元,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 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 、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 廢棄物。因認被告陳科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科華否認上開犯行,固曾供稱:被告賴證興向我 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是要作為砂石土方的 轉運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6頁),然此與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尚屬有別。又證人賴正興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跟陳科華說要將土地堆放土石及磚角,且我 承租土地後,有搭建約3米左右之鐵皮圍欄,把水尾小段486 -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圍起,陳科華也沒來現場看過,我也 沒有跟陳科華說土地利用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 第109至111頁)。佐以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之空拍 照片,確實可見土石堆置處周圍均有鐵皮圍欄,有上開照片 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 告賴正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則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 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衡情應難以推知被告賴正興就 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為何等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科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檢察官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 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 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被告賴正興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 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 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 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又被告樽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 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認被告樽 鴻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樽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 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338號卷第141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查無受理被告樽鴻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新北地 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58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47頁)。而原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於113 年9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則被告樽鴻公司因遭新 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陳玟 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TYDM-110-訴-9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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