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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興盛 代 理 人 鄧智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 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續行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 、補報債權,及製作債權表(見執行卷第23頁),並命聲請 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 方案(見執行卷第95頁),然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現每月收 入,除負擔自己及配偶、未成年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可供清償,故無從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見執行卷第111 頁),足見聲請人未有撙節支出之覺悟,致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而欠缺更生誠意,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 53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45-202410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0年5月1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事由 ,本院即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 請人名下無其他清算財產,僅有屏東縣屏東市大同段637之5 (公同共有2分之1)、638之8(公同共有3分之1)、638之1 4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公同共有1分之1)房屋、屏 東縣○○市○○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8分之1)、639-5(公同 共有40分之1)、641-6地號(公同共有48分之1),因上開 財產價值非高,倘選任清算管理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將徒 增無益之財團費用,且債權人眾多,縱為變價分配,扣除前 開財團費用後,各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所剩無幾,無變價分 配之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6月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 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因伊於111年起因慢性病惡化,僅能 從事保全代班人員,故收入不穩定,現因病情稍為穩定,可 勉力維持生活,又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銀行風險 控管停卡所致,倘以此為由予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 在。請調查聲請人前2年清算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24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開始更 生後至迄今之薪資收入均如財產及收況說明書所示,仍擔任 保全公司之代班人員,自113年1月至迄今,於公寓大廈、工 等地保全臨時代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支出則如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業據聲請人113年9 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除領取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 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8月平均收 入約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 有餘額320元(計算式:20,000元-19,680元=320元),已符 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 日)之收入為670,048元【計算式:(108年5月12日至8月間 :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31×20日+27,000元×3月)+(10 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696元)+(109年2月至110年4月 :445,842元)+(110年5月:32,976元÷30×11)=670,048元 】,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 等件可參(見更生卷第28、47至59頁;本院卷第120頁),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則另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39,270元【即:17,599元(7+20 /31)+18,600元×12+18,720元×(4+11/31)=439,270元】, 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更生卷第28頁反面)。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0,778元(計算式:670,048元-4 39,270元=230,778元)。惟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且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 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30,778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 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230,778元×公告債權比例)(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278元 6.75% 15,578元 48,65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25元 2.1% 4,846元 15,145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169元 21.13% 48,763元 152,23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198元 7.17% 16,547元 51,6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405元 4.56% 10,523元 32,881元 6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5,558元 20.69% 47,748元 149,112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450元 4.56% 10,523元 32,890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817元 7.1% 16,385元 51,163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719元 1.88% 4,339元 13,54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9,865元 8.05% 18,578元 57,973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76,721元 16.01% 36,948元 115,344元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祖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祖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3 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於本件更 生程序進行時,聲請人未配合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通知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院開庭,惟聲請人於開庭期日仍未 出席,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有上開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8、230、232 、23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卷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基上,聲請人至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 ,揆上法文,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消債清-40-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守誌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守誌(原名:許志興)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整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之113 年8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提出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 人失蹤,無法未提出更生方案,代理人請求轉清算程序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查明無訛。基上,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 方案,且聲請轉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0-29

CHDV-113-消債清-55-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逸嫻即許淑娟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 年1月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莊字第129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業於113年1月12日送 達債務人,惟債務人具狀表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亦未提出 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以,因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故本院乃 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且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難認有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 示內容進行,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 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查 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 定。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仍與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業 活動,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 約為38,445元,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2 23元。另債務人需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名未成年子女 沈0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分別 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合計共16,739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均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 業活動,有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各夜 市擺攤之營業收支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 依上開營業收支表所載,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擺 攤販賣芭樂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結 餘額分別為37,050元、46,750元、41,550元、39,260元 、36,150元、40,150元、27,900元、38,750元(總計為 307,560元),從而,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平均每月可 分配收入各為19,223元(307,560元÷8÷2),堪予認定 。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需扶 養已成年之子女沈姵薰(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 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有債務人檢 附之戶籍謄本、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 女沈0承、沈0霆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9月 16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沈姵薰、沈0承 、沈0霆扶養費用分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 其中⑴沈姵薰扶養費用部分,因沈姵薰領有低收入戶高 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世界展望會助學 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此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 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姵薰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 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姵薰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4,501元【計算式:(17,076 元-6,825元-1,250元)÷2人】,是亦堪認為合理;⑵沈0 承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承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 ,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 平均每月1,250元)、家扶基金會兒少扶助平均每月1,1 58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0承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 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扣除沈0承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 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5,830元【計算式:(17,07 6元-3,008元-1,250元-1,158元)÷2人】,亦堪認為合 理;⑶沈0霆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霆領有低收兒童生活 補助每月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 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沈0霆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沈0霆領取之上開補助 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6, 40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1,250元)÷2人 】,因此亦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9,223元 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尚在 就學之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之費用分 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 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112年5月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 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本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9頁、消債更卷第17- 45、85-9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24、285-288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149-163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 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社會局函 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於113年1 月15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2600號函、社會局於113年 3月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分別函覆稱:① 債務人最近5年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並無請領各項給 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②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列 冊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資格、未領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等語,足證 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牌照號碼:VM-0047、廠牌:福特六和、西元1995年出廠、排氣量970C.C.之自用小貨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予債務人。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美君(原名:郭順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美君(原名:郭順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美君(原名:郭順怡)前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3 年5月8日、113年7月22日二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是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3

CTDV-113-消債清-131-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顏汝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受理, 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 3年6月13日發函通知於113年7月10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179頁),惟其未依限提出,其後於1 13年8月7日僅提出財產及所得清單(仍非112年度);本院復 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命其二週內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子女存摺、投保、就學證明等相關資料(更卷第250 -251頁),惟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財產、 收入狀態及扶養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8

KSDV-113-消債更-12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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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耐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宣慧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鳳山體育館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元,於同年4月2 3日開工,工期150工作天,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1月21日。惟 至預定完工日上訴人仍未通過系爭工程設計之位移型消能制 震壁元件(下稱系爭元件)送審試驗,已較預定進度落後15 %以上。綜據兩造合意指定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 11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省鑑定報告)、本案原設計圖說 及預算書、兩造會同設計單位進行之訪價、廠商訪查紀錄、 上訴人108年6月18日提出系爭元件測試報告,相互以觀,足 認系爭元件為市面上可取得之產品,因上訴人採買價格未達 市價,無法履約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17日 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5條第2項約定為由, 合法終止。上訴人起訴前雖自行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王彥博教授出具鑑定報告 (下稱北市鑑定報告)及檢討報告(下稱交大報告),惟上 開二份報告僅由上訴人單方提供資料及意見,交大報告所列 阻尼器規格表,與原圖說設計值表並非全然相同;北市鑑定 報告認設計單位訂定之疲勞試驗條件過於嚴苛,惟未提出任 何試驗數據、統計資料或規範以說明其判斷依據。省鑑定報 告對上開二份報告,已詳述其不認同之理由及依據,核無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鑑定應屬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已施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5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 應作現況點收,並於全部工程驗收後,結算上訴人得請領者 有:⑴兩造不爭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8成 報酬8萬7168元、編號2之報酬3萬5400元。⑵附表編號7「廠 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總表「壹. 一結構補強工程」按6%計算,為10萬7487元。⑶其餘附表編 號3至6項之材料未進場、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及已支出之材料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為上開⑴、⑵ 合計23萬5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4萬1558元。惟被上訴人 自認其應再付上訴人45萬7744元(以被上訴人自行結算計價 報酬188萬3083元扣除已付142萬5339元),高於上訴人可領 金額,故上訴人可再請領之工程款,以被上訴人自認之45萬 7744元計付。另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繳 之190萬元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上訴人已施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應依比例發還其履約保證金20萬1400元。復審酌系爭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逾期日數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等 情狀,認被上訴人沒收未施工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69萬86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5萬元為適當,其餘84萬8600元應 發還上訴人。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45萬774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105萬元(已履約 及酌減後發還二者合計),共150萬7744元。又上訴人逾期 完工117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51條第1項約定核算應賠償之 逾期違約金為224萬550元,核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 審酌上訴人已履約之比例,及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受有重 新發包差額118萬2242元(工程監造單位聚柏顧問有限公司 函提及後續發包增加「已施作工項可行性逐孔丈量探勘」之 支出19萬7557元,係為確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費用,不須 扣除)、可預期收取營運權利金之所失利益1萬2900元、延 長監造多支出服務費38萬1621元等損失,上開逾期違約金尚 屬過高,應酌減為170萬元為適當,加計上訴人未依限提出 系爭元件之材料送審文件依約扣罰2萬4000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給付共172萬4000元,經與上訴人可請求之150萬7744 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本訴部分),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256元本息(反訴部分)。是被上訴 人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萬5556元本息外,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10萬700元本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 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 第229頁),上訴論旨謂工程監造單位聚柏顧問有限公司說 明後續發包增加工項有二項,原審認其中一項之「已施作工 項可行性逐孔丈量探勘」支出之19萬7557元,與逾期終止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列入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支出費用損害,未 曉諭兩造為辯論,遽認不應剔除,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5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黃燕慈 相 對 人 田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雄補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 繳1萬7,3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接獲原法院補正裁定及函文後,旋即找尋廠商就排除 訟爭管線之費用為估價,然適逢梅雨季節及廠商工作滿檔, 待廠商安排時間進行查估後,因廠商有工序之要求而未能取 得報價內容,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月11日具 狀向原法院陳報此情。詎原法院在無估價單情況下,即以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就該排除侵害之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自有違誤。抗告人已先遵原法院繳費裁定,於期限內 補繳裁判費1萬7,325元,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 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 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鄰屋之管線越入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地,並造成其房屋壁癌等損害,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上該管 線並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排水管、污水管及電線 越界,請求排除。...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依抗告人所 訴,核屬財產權涉訟,抗告人雖未表明上該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然關於排除管線所需費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 金錢估算情形。抗告人經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及同 年月24日、同6月25日發函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排除 管線之費用(原審卷第41、55、65頁),抗告人雖未遵期提 出,然於收受各該裁定或函文後,均即具狀陳報未能及時提 出之原因;其中113年7月11日更陳明其已覓得廠商至現場查 勘,因廠商表示:「須先透過法律程序予以排除」、「因工 作案件滿檔,待二至三個月後,才能前來施工,故待真能施 工時,才能開出估價單」,抗告人並依廠商意見,請求法院 能否先處理管線施工事宜,以取得估價單後,再為陳報(原 審卷第71-73頁),參以目前水電或建築業普遍存有缺工情 形為社會上習知之事實,可認抗告人應已竭力配合法院補正 之要求,尋找廠商估價,然因廠商工期規劃及要求,始未依 限提出估價或施工單據。復觀抗告人舉證照片所示管線存在 狀況,可知抗告人請求排除之越界管線,並非埋設於房屋結 構體之內部,衡情施工難度不高,所需工費應非甚鉅。原法 院未能斟酌上該各情,遽以抗告人未遵期查報該管線排除費 用或可得利益為由,逕認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該部分價額以165萬元定之,並 據此與聲明之標的金額(10萬元),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5萬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6

KSHV-113-抗-263-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李洺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洺宏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 後,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8月1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康 字第160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均未依限陳 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及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 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 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0-11

TNDV-113-消債清-1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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