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劉榮昇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 年12 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
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駿雄建材行因確認僱傭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
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審查小組(下
稱審查小組)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經被告依臺
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現更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
理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故依補助要點
第7點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
安全基金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
及二筆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請
審查小組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未按行政程序法
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
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及檢視所提理由顯無理由,故依補助
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㈢被告爰以上開二決議為據,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3
0日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第1120830141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皆不予補助,原
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605596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無裁判費、抗告費及律師費之收據、單據,法院判決
至三審後才來申請,另律師費經三審裁定後,其律師才來繳
清費用,故以上均非原告之責。又原告已提早申請,請求提
前告知被告,因法院判決時間可能逾期,先提出申請請求,
以多退少補及另補收據、單據等方式,惟被告不同意,又訴
願均駁回,如此原告事前、事後均無法申請。且原告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也都准許,為何本件申請不能核准?
㈡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
,錯誤決定,有失其責。又二者對於事實皆有曲解,無法令
人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
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請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4月25日南市勞
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
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應於提起訴訟之日6個月內申請,
即最遲應於111年6月16日前提出申請,原告110年9月29日提
出申請時,因無法提供律師費收據及裁判費收據,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下稱110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文件,被告又以110年10月20日南市
勞資字第1101275225號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補
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原告遲於11
2年2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申請,顯已逾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提起日6個月,原告所陳係因
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時間內提出申請,惟被告曾
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在案,原
告對於本案申請律師費補助所需文件及申請時間限制並非不
知悉,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亦未按前開規定辦理,故原
告之陳述「並非原告之責」,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律師
費申請,於法有據。雖原告曾對110年10月8日函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令期間內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訴
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不得就此節提出行
政訴訟。
㈡申請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部分(即原
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持裁判費繳費單向被告申請裁判費補助,然原
告理應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知悉需繳納裁判費,則應按
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
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惟原告遲至收受法院催
告強制執行函時才申請訴訟補助費,已逾申請時點,應按補
助要點第7點第9款:「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
之必要者」,不予補助。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申
請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釋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
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且第一、二、三審皆敗訴,亦應按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審抗告費2,000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
第1120830141號函):因原告申請書理由並未有具體事證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和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民
事裁定准予選任辯護人,則其既已獲法院同性質補助在案,
其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3點要件,亦應按
同要點第7點第1款予以否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⑴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
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⑵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與本基
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補助勞
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四、
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⒉補助要點:
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
與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及支用範圍如下:1.訴
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律師費、律師撰狀費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⑶第3點第1項第3款:「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三)同一事件未獲法院或政府機關同性質補助。」
⑷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3.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9.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
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自
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
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切結書(包括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切結)、申請人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項目另外檢具下列文件:……2.裁判
費:(1)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起(上)訴或
答辯書狀及裁判費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
影本。……4.律師費: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律師委任狀、
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影本及支付費用收據正本。但如已有
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
⒊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
年2月20日、5月29日申請補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原告
110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
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3頁、第11
7至1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㈢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9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第
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未檢附必備資料,故而經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命原告應補正律師
費收據及律師委任狀、裁判費收據、上訴狀、最近一年之個
人所得稅清單及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
05至107頁),原告不服上開命補正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44410號訴願決定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此有該字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原告申請表理由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8頁)。又查,原告復於112
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費,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議後,依審查小組決議結果以
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第65頁),駁回依據係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
⒉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
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
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
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字第505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13年4月10日補
充答辯狀追補駁回之理由,並增加補助要點第3點、第7點第
1款以及第9點第1項等據為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並稱:縱
如原告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亦未按行
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理
由並未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且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所根據
之事證均為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無原告無法預期之新
事證存在,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防禦,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後復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上開理由,應予許可。
⒊承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為重申先前申
請事宜,並再次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
被告亦自稱並未就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應可寬認原告本次申請書之提出係
為補正先前申請時未及繳交之文件。又查,原告於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程序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裁定准
予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卷第31頁),顯見原告並非該當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符合補助條件之對象,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律師費補助之請求不予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0,22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確定原告就系
爭訴訟事件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
29號卷第55至57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且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因而未能依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
收據等資料提出申請,然原告至遲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
規定,於收受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
原狀,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被
告提出申請,經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定期間,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其再審理由後,認原告並未對於原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案卷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形式觀之,其程序
即顯不合法,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為由,為不予補助之決
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核駁理由亦已為清楚之說明
。原告猶主張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
告之申請,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駁原告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之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聲
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