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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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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劉榮昇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 年12 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 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駿雄建材行因確認僱傭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 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審查小組(下 稱審查小組)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經被告依臺 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現更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 理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故依補助要點 第7點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 安全基金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 及二筆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請 審查小組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未按行政程序法 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 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及檢視所提理由顯無理由,故依補助 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㈢被告爰以上開二決議為據,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3 0日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第1120830141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皆不予補助,原 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605596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無裁判費、抗告費及律師費之收據、單據,法院判決 至三審後才來申請,另律師費經三審裁定後,其律師才來繳 清費用,故以上均非原告之責。又原告已提早申請,請求提 前告知被告,因法院判決時間可能逾期,先提出申請請求, 以多退少補及另補收據、單據等方式,惟被告不同意,又訴 願均駁回,如此原告事前、事後均無法申請。且原告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也都准許,為何本件申請不能核准?  ㈡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 ,錯誤決定,有失其責。又二者對於事實皆有曲解,無法令 人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 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請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4月25日南市勞 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 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應於提起訴訟之日6個月內申請, 即最遲應於111年6月16日前提出申請,原告110年9月29日提 出申請時,因無法提供律師費收據及裁判費收據,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下稱110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文件,被告又以110年10月20日南市 勞資字第1101275225號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補 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原告遲於11 2年2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申請,顯已逾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提起日6個月,原告所陳係因 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時間內提出申請,惟被告曾 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在案,原 告對於本案申請律師費補助所需文件及申請時間限制並非不 知悉,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亦未按前開規定辦理,故原 告之陳述「並非原告之責」,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律師 費申請,於法有據。雖原告曾對110年10月8日函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令期間內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訴 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不得就此節提出行 政訴訟。 ㈡申請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部分(即原 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持裁判費繳費單向被告申請裁判費補助,然原 告理應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知悉需繳納裁判費,則應按 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 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惟原告遲至收受法院催 告強制執行函時才申請訴訟補助費,已逾申請時點,應按補 助要點第7點第9款:「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 之必要者」,不予補助。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申 請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釋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 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且第一、二、三審皆敗訴,亦應按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審抗告費2,000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 第1120830141號函):因原告申請書理由並未有具體事證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和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民 事裁定准予選任辯護人,則其既已獲法院同性質補助在案, 其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3點要件,亦應按 同要點第7點第1款予以否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⑴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 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⑵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與本基 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補助勞 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四、 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⒉補助要點:  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 與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及支用範圍如下:1.訴 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律師費、律師撰狀費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⑶第3點第1項第3款:「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三)同一事件未獲法院或政府機關同性質補助。」 ⑷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3.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9.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 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自 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 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切結書(包括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切結)、申請人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項目另外檢具下列文件:……2.裁判 費:(1)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起(上)訴或 答辯書狀及裁判費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 影本。……4.律師費: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律師委任狀、 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影本及支付費用收據正本。但如已有 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  ⒊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 年2月20日、5月29日申請補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原告 110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 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3頁、第11 7至1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㈢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9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第 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未檢附必備資料,故而經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命原告應補正律師 費收據及律師委任狀、裁判費收據、上訴狀、最近一年之個 人所得稅清單及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 05至107頁),原告不服上開命補正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44410號訴願決定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此有該字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原告申請表理由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8頁)。又查,原告復於112 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費,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議後,依審查小組決議結果以 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第65頁),駁回依據係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  ⒉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 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 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 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字第505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13年4月10日補 充答辯狀追補駁回之理由,並增加補助要點第3點、第7點第 1款以及第9點第1項等據為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並稱:縱 如原告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亦未按行 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理 由並未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且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所根據 之事證均為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無原告無法預期之新 事證存在,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防禦,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後復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上開理由,應予許可。  ⒊承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為重申先前申 請事宜,並再次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 被告亦自稱並未就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應可寬認原告本次申請書之提出係 為補正先前申請時未及繳交之文件。又查,原告於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程序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裁定准 予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卷第31頁),顯見原告並非該當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符合補助條件之對象,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律師費補助之請求不予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0,22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確定原告就系 爭訴訟事件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 29號卷第55至57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且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因而未能依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 收據等資料提出申請,然原告至遲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 規定,於收受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 原狀,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被 告提出申請,經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定期間,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其再審理由後,認原告並未對於原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案卷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形式觀之,其程序 即顯不合法,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為由,為不予補助之決 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核駁理由亦已為清楚之說明 。原告猶主張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 告之申請,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駁原告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之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聲 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3-簡-1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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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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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 及單據。 ㈡具狀將原關係人黃**、黃**改列為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7

NTDV-113-家補-16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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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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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曾莊絹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曾勝南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之四親等內親屬系統表(應完 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歿狀況,含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之 配偶)。 ㈡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若 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再 提出) ㈢曾勝南之最近親屬(包含所有尚存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曾 勝南之監護人、由曾鴻毅擔任曾勝南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之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勝南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4

NTDV-113-家補-15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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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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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莊明凱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洪莊文雄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之配偶、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 毋庸再提出)。 ㈢洪莊文雄之最近親屬(含所有尚存子女、配偶)同意聲請人 擔任洪莊文雄之監護人、由洪紫珈擔任洪莊文雄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之財產清冊。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聲請人所欲聲請之亞大 附設醫院非監護宣告)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 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 顧情形如何?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 有,數額為何?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 如何? ㈦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4

NTDV-113-家補-16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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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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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江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江寬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江朝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㈡被繼承人江朝南之除戶謄本。 ㈢應另選一人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註:江靖宥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仍同為被繼承人江朝南之繼承人,與江寬生有利 害衝突之情形),並提出其本人簽立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同意書。 ㈣提出本件特別代理人欲代理江寬生為被繼承人江朝南遺產分 割之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不得損及江寬生之利益(應包 含所有被繼承人江朝南所遺遺產,不僅限於不動產;江寬生 應不得取得低於其應繼分比例之價值)。 ㈤被繼承人江朝南所遺所有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4

NTDV-113-家補-16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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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葉美爽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芳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芳榮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4

NTDV-113-家補-157-20241104-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工段997-1、9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502.54平方公尺),位於上訴人所管轄之中壢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為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前為訴外人毅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宜公司)所有,並經上訴人以毅宜公司截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迄未建築使用,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6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107年度上訴人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並通知毅宜公司,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下稱系爭註記)。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繼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檢具其於同年9月24日所擬系爭園區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申請書(下稱系爭延展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開發工程進度說明文件等,以其於上開日期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已從速進行整地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築規劃設計與後續請照,具正當理由為由,於公告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屆滿當日即同年9月25日,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延展系爭土地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於109年10月27日、11月12日、12月8日及22日分別召開第10次至第13次審查會議(下分別稱系爭第10、11、12或13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工且動工。109年12月22日系爭第13次審查會則決議,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依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授權業務單位於補正期限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符合審查原則。嗣因被上訴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1092043385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依產創條例第46條 之1立法目的可知,主管機關應因循漸進式管制措施,否則 動輒罰鍰,反易嚇阻企業開發閒置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公告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是否具正當理由,主管機 關應觀察其購入產業園區土地是否經審慎評估,如其純粹出 於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考量,致延宕未完成建廠者,難謂無 正當理由。㈡系爭申請提及被上訴人已申請建築執照,原處 分駁回系爭申請僅知與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未開工 有關,無從得知有無判斷被上訴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 量或是否刻意閒置土地,且系爭第12次審查會何以於109年1 2月22日始告知僅給予補正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無視系爭 申請之提出至遭駁回,僅經過3個月之期間。本件因無從得 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之依據,其判斷欠缺理由而恣意。㈢ 上訴人提出所屬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3月17日 至同年9月21日歷次函文,均僅通知性質,並未對被上訴人 有所先行輔導,而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建造執照並 積極施工,上訴人未查出系爭土地是否有投機轉賣,或被上 訴人與前手乃同一等不正情事,即駁回系爭申請並裁處罰鍰 ,有違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 鍰或協商等先行機制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等語 ,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產創條例是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所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46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第8項)前7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為依系爭條文第8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 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 築使用情形之一者: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 之30。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未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已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 效力。(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 亦適用之。」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查閒置土地輔導 改善與協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成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 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9條第1項第2款:「審查小組 之任務如下:……審查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6條 之1第2項規定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之扣 除或延展期間。」第12條第1項:「主管機關公告之閒置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各款事由之 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或延展:發生天災、動亂、 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等不可 抗力情形。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 之事項。其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正當理 由。」第13條:「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 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開發工程進度說 明文件:㈠施工計畫書(圖)。㈡工程進度表。㈢經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認可之工程進度證明等文件。扣除或延展期間之 事由、計算與說明及佐證文件。其他相關文件。」第14條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所送之申請文件,由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補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第16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扣 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者,主管機 關得核准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依 此,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經主管機關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 第3條第1項之認定標準,而依系爭條文第1項公告為閒置土 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條文第1項所定之公告日起2年完 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內,有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所 列之正當理由,得依系爭條文第2項及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 3條所定程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由主管機關召開審查 小組審議其有無正當理由及得予延展之期間,但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文件內容不足證明其未依法定期間完成建築使用之正 當理由而有缺漏者,主管機關仍得限期補正,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管機關即得駁回其申請。 (三)又參照產創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前為同條例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增定所擬之立法說明:「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為貫徹產業園區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並避免部分廠商利用國家開發給予優惠獎勵,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致與原立法目的不符,故建立閒置土地分級分類管理模式及啟動活化利用機制,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但如土地所有權人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限期改善、處以罰鍰及協商未果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意願、亦無能力將土地依法有效利用,……鑑於其對於產業園區用地所負有較高之社會義務性,卻長年閒置土地而與主管機關設置產業園區之目的相悖,即有透過強制拍賣之最後手段使土地釋出之必要。……現今廠商需地殷切,但目前政府所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之閒置空地及已建廠但停工歇業面積計……公頃,嚴重影響真正需地廠商權益,亦違政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供廠商設廠投資之目的。……此外,為儘速使土地有效利用,主管機關得隨時輔導。爰於第1項明定之。……所謂完成建築使用,指廠商建廠面積須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者。……依第1項公告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2年內若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2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以第2項規定之。……閒置土地經限期改善後,若於2年緩衝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則為註記登記之閒置事由既已消滅,自應將之塗銷。相對地,倘屆期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則採取先罰鍰及提出改善計畫協商之方式,促使改善,屆期仍未辦理或協商未果者,主管機關始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乃國家為增進國家經濟及產業升級發展等目的所開發,取得園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有效利用土地以達產業園區開發設置目的之社會義務。主管機關依系爭條文第1項所公告之土地,則屬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相當期間的土地,閒置土地之公告及通知,具有課予土地所有權人須在2年法定期間內,達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義務的法律效果。該2年期間乃立法者所予土地所有權人履行上開義務所需之合理期間,並非容任土地所有權人繼續閒置土地之期間。故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可資申請延展義務履行期間之其他正當理由,當指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妨礙其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事由。又此等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尚須於土地登記上辦理註記,使其義務具公示性,效力仍及於繼受人,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以避免中斷或重行起算,致園區土地之活化利用,遙而無期。因此,應於公告2年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乃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一體適用,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權利人之事由致遲誤而應予扣除,或有無正當理由而得以請求延展,亦應綜合原權利人及繼受人之整體情事而為判斷。產業園區用地經公告後在2年法定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繼續閒置,至所餘期間客觀上顯難以完成建築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正當理由可資申請延展,該用地縱轉讓他人繼受,繼受人也不得以受讓土地後所餘期間顯不足以完成建築使用之情事,主張乃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而應予延展。否則,無異使法定義務履行期間是否經過之認定,得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另行認定起算,顯與系爭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人 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於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者,尚不得提起確認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產業園區用地所有權人依系爭條文第2項規定,申請公告 閒置土地應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延展,經主管機關 駁回其申請,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得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者,自應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尤其否准延展申請 之行政處分縱經確認為違法,土地所有權人所負完成建築使 用義務之期間猶未獲延展,主管機關仍得依系爭條文第3項 規定,採行前述包括罰鍰在內之強行拍賣前先行漸進措施, 並得予強行拍賣,所裁處之罰鍰,也不因否准期間延展處分 經判決確認為違法,即失所附麗;又縱土地所有權人在遲誤 法定期間後,事實上已有建築使用之改善情事,依系爭條文 第3項規定,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 其監督,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有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救濟實益,自非得逕循確認否准處分為違法之訴救濟。關於 此訴訟種類之正確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 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審判長應為正確而有益於當事人 之闡明,否則即難認已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盡其闡明義務。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園區,為上訴人管轄之產業園區, 因前所有權人毅宜公司閒置未為任何建築使用,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9月26日以系爭公告,將之公告為閒置土地,並囑託 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將該土地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予以公示。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系爭土地,於2年期間屆滿前1日即同 年9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經審查小組召開系爭第10至13 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系爭 申請尚不合請求延展之規定,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若有 取得建蔽率超過30%之建造執照,並已申報開工且動工,則 可資補正。被上訴人於上述補正期限屆至,仍未取得建造執 照,上訴人依系爭第12次、第13次審查會決議,以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將之公 告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於公告日起2年內,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 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此 義務並經上訴人以系爭註記之公示,及於因系爭買賣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既經原處分 予以否准,上開期間即未經延展,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屆滿 前,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即有不履行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 ,得由上訴人依系爭條文第3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並得命 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或協商,被上訴人於遲誤上開法定義 務履行期間後,即使對系爭土地有為建築使用之事實,依法 也應向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其監督,被上訴 人仍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作成准予系 爭申請之行政處分的救濟實益,僅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 訴,尚無從於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自非得逕循該確認訴訟救濟。惟原審未察,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延展2年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 務訴訟,由審判長闡明促其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 並依變更後所提上開確認訴訟而為判決,已有違誤。 (六)又本件毅宜公司在系爭公告後,直至2年期間屆滿前不到1個 月之時,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轉讓被上訴人,且參系爭申 請,系爭土地是於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後,方有從速進行 整地、建築規劃設計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 ,則原所有權人毅宜公司於系爭公告後,是否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繼續閒置系爭土地,迨至客觀上顯難完成該地建築 使用之期間,始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此 情節,仍以系爭申請請求延展履行義務之法定期間,參照前 開說明,原審自應綜合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履行義務之整體情 節,審認有無不可歸責於毅宜公司與被上訴人全體,而妨礙 其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理由。惟原判決依其 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系爭土地履行完成建築使用義務期間屆 滿前,主管機關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鍰或協商等措施 ,不得貿然認定期間屆滿而裁處罰鍰,且系爭土地因系爭買 賣所有權移轉後,關於期間延展之申請有無正當理由,僅須 審認土地繼受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量,即以上訴人未 採行其他措施,復未依原判決所述之審查標準,即逕予駁回 系爭申請為由,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且恣意, 經核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仍待原審依被上訴 人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而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適當闡明後,依 本院前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據以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1-上-959-20241030-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劉紀正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與住居所。 ㈡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聲請人聲請狀所有附件之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8

NTDV-113-家補-156-2024102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富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樑、王素蘭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國 樑、王素蘭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請具狀陳報「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或現值)為若干」,並提出相關 證明;如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 額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4

CCEV-113-潮補-1220-202410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立果 被 告 劉煥坤 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鈞院裁定駁回前即已遞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年籍資料,故懇請鈞院撤回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等語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以原告 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劉煥坤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為由,而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抗告人業 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補正劉煥坤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之事 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暨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然承辦法官於113年9月23日始收受該書 狀,係因本院公文傳送與相關案件統計資料系統更新之時間 差,致本院於裁定時未能及時審酌上開補正資料。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小-1038-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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